作者:王学成 张和林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08年第11期
【摘要】实践证明,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对于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救济当事人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与执行公正意义重大。然而,由于立法缺陷、理论分歧、实务冲突等因素的制约.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仍然面临极大的困境。在中国,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具有宪政依据、政策依据、法律依据及现实依据。在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时.应当明确规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及相关程序。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构建
【英文摘要】Practice has proved procutatorial supervision on ution of civil adjudication is very important to realize the content of the effective judgment,to relieve the litigants and to maintain fairness in adjudication and ution.However,owing to the dissatisfaction in legislation,theoretic difference and practical conflict.procutatorial supervision on ution of civil adjudication are facing great challenges.In China,Procutatorial supervision on ution of civil adjudication is reasonable in respect of constitution,policy,laws and practice.When it is revised,the Civil Procedure Law shall provide the content and related procedure regarding procutatorial supervision on ution of civil adjudication.
【英文关键词】ution of civil adjudication;procutatorial supervision;systematic construction
执行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是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保障,公正的审判必须以公正的执行作为圆满结局。但是,透视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的情况,效果并不令人满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尽管中央三令五申要求从政治高度排除执行干扰,人民法院也不断加大力度解决执行问题,但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仍大量存在。究其原因,缺乏外部监督是关键。2003年以来,广东省检察机关在审判机关的支持配合下,率先开展了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执行难和执行乱现象。本文以广东省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为基点,深入分析当前执行难及执行乱的深层次原因,进而分析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及现实基础,并提出了制度构建的具体设想。
一、民事执行与检察监督的基本情况
(一)执行债权的实际到位率低及原因分析
广东省既是经济大省、人口大省,同时也是诉讼大省。近年来,全省法院系统每年受理的民事执行案件约占全国的1/10,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见表一)(2003—2006)[1]。如2003年“全省法院共执结各类案件225033件,执结标的金额578.42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42%和6.18%,分别占全国法院的9.60%和16.84%。”[2]但是,根据相关材料反映,当前民事执行的整体效果是不容乐观的。如2003年全省法院共审结各类民商事一审案件302590件,解决诉讼标的金额1385.33亿元,但最终执结的金额却只有578.42亿元,约占41.7%。另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清远英德市人民法院2003至2005年结案的1057件执行案件进行了抽样调查表明(见表二)[3](2003—2005)[4],金钱债权案件执行全部到位率平均只有44.9%,部分到位率12.3%,零到位率却达到42.8%,基本上反映了全省民事执行案件的执结情况。
表一:广东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数量统计表
(2003—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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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份 ┃ 2003年 ┃ 2004年 ┃ 2005年 ┃ 2006年 ┃
┃项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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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件) ┃ 244238 ┃ 242599 ┃ 275255 ┃ 275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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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结(件) ┃ 221186 ┃ 222086 ┃ 246607 ┃ 2439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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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广东部分法院执行债权的到位率统计表
(2003—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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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份 ┃ 2003 ┃ 2004 ┃ 2005 ┃ 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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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案件总数 ┃ 288 ┃ 299 ┃ 301 ┃ 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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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标的总 ┃63805.12 ┃ 78723.18 ┃110651.09 ┃253179.39 ┃
┃金钱债权 ┃金额(万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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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实际 ┃ 实际到位 ┃10492.99 ┃16502.96 ┃ 39177.97 ┃66173.92 ┃
┃到位情况 ┃总金额(万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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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百分比 ┃ 16.4% ┃ 21% ┃ 35.4% ┃ 26.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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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部到位 ┃ 129 ┃ 120 ┃ 149 ┃ 399 ┃
┃ ┃ 案件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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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案件百分比 ┃ 44.8% ┃ 40.1% ┃ 49.5% ┃ 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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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到位 ┃ 34 ┃ 32 ┃ 43 ┃ 109 ┃
┃全部案件 ┃ 案件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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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实现 ┃ 占案件 ┃ 11.8% ┃ 10.7% ┃ 14.3% ┃ 12.3% ┃
┃情况 ┃ 百分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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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零到位 ┃ 124 ┃ 147 ┃ 109 ┃ 380 ┃
┃ ┃ 案件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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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占案件 ┃ 43.1% ┃ 49.2% ┃ 36.2% ┃ 42.8% ┃
┃ ┃ 百分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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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当前民事执行案件执行不到位和执行零到位的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情形:
1.执行不能。主要是指被执行人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执行不能的原因既非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的因素所造成,也非受外来压力导致裁判无法执行,而是基于市场风险所造成的无法执行。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所言:“债权能否实现最终要受制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等诸多客观原因,有些案件在法院执行的时候,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满足债权或不能在多个债权人之间足额分配。这类案件的执行就如同病人患了‘不治之症’,再好的医生也回天乏术一样,仅仅靠加大执行力度根本无法解决。”{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抽样调查表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占全部执行案件的33.4%(见表三)[5]:广东部分法院债权无法实现的具体情形及数据统计表[6]。
2.执行难。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执行法院或法官碍于某种外在压力而使案件得不到执行的情形。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法治意识不强,社会诚信体系缺失,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盛行,导致个案执行中遇到抗拒、阻碍、干预执行情况时有发生,有些地方甚至令人触目惊心。有实务界人士将“执行难”表现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涉及特殊主体的案件难以执行;被执行财产难以查找;查明的财产难以执行;协助执行人不积极协助法院执行而无法执行等。在执行难的几种情形中,尤以涉及特殊主体的案件最难以执行,“据某高院统计,被执行人为政府机关、村民委员会的案件执结率仅为15%”{1}
表三:广东部分法院债权无法实现的具体情形
及数据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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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被执 ┃ ┃
┃ ┃ ┃ ┃ ┃财产 ┃ ┃企业 ┃ ┃行人 ┃ 百 ┃
┃ ┃ ┃确无 ┃ 百 ┃不能 ┃ 百 ┃ ┃ 百 ┃不落 ┃ ┃
┃ ┃案件 ┃财产 ┃ ┃ ┃ ┃歇业 ┃ 分 ┃ ┃ 分 ┃
┃年份 ┃ ┃ ┃ 分 ┃处分 ┃ 分 ┃案件 ┃ ┃不明 ┃ ┃
┃ ┃总数 ┃案件 ┃ 比 ┃案件 ┃ 比 ┃ ┃ 比 ┃ ┃ 比 ┃
┃ ┃ ┃ 数 ┃ ┃ ┃ ┃ 数 ┃ ┃案件 ┃ ┃
┃ ┃ ┃ ┃ ┃ 数 ┃ ┃ ┃ ┃ ┃ ┃
┃ ┃ ┃ ┃ ┃ ┃ ┃ ┃ ┃ 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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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 315 ┃ 113 ┃35.9% ┃ 17 ┃ 5.4% ┃ 0 ┃ 0% ┃ 29 ┃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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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 341 ┃ 138 ┃40.1% ┃ 11 ┃ 3.2% ┃ 9 ┃ 2.6% ┃ 52 ┃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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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 401 ┃ 102 ┃25.4% ┃ 7 ┃1.7% ┃ 17 ┃ 4.2% ┃ 30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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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1057 ┃ 33 ┃33.4% ┃ 35 ┃ 3.3% ┃ 22 ┃ 2.1% ┃ 111 ┃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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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行不作为。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执行人员由于某种原因却不予以积极执行,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实现。由于受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当被执行人为执行人员的关系人时,执行人员往往采取拖延的态度,甚至有的还教唆、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广东省检察机关2003年至2006年共查处民事执行环节执行人员渎职犯罪案件17人,如广东省乳源县法院执行局局长李某在执行邹连初诉卢绍坚拖欠工程款等两起执行案中收受贿赂,故意违反执行有关规定,造成当事人50多万元损失。同时,广东省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举报法院执行人员渎职案件线索逐年上升,据统计,2005年至2007年上半年,全省反渎职侵权部门共受理审判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线索126件,其中仅2006年受理的线索有64件。
4.执行乱。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及其执行工作人员不依法定程序开展执行工作以及对执行工作管理无序,致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正确执行的不正常现象。相对于执行不作为,执行乱是一种积极的执行行为,有学者将执行乱归纳为五大类,即执行程序乱、执行措施乱、执行管理乱、执行收费乱、委托执行乱{2}。近年来广东省检察机关受理的执行申诉案件,主要表现在执行生效判决时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违法拍卖当事人财产;执行时违法扣押物品;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错误查封、违法执行,超额、超期执行;对执行标的物的保全措施不得力;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违法拍卖,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执行人员与评估部门合谋,故意人为高估或低估被拍卖标的价值等。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情况及监督的主要方式
1.检察监督的基本情况
2003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签发了《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因而统一了两院的认识。2003年1月至2007年上半年,全省共受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511件,其中,2003年受理63宗;2004年受理98宗,2005年受理130宗,2006年受理151宗,2007年上半年受理69宗(见表四)(2003—出书面检察建议183件,口头检察建议21件,促成执行和解7件,终止审查52件,其他处理31件。检察机关通过履2007)[7]。从统计情况看,检察机关受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
数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检察机关共立案审查480件,发行执行监督,有效地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执行公正。
表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情况统计表(2003—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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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申诉 ┃ 监督方式 ┃ 效果 ┃
┃ ┃ ┣━━━━━┳━━━━━┳━━━━━┳━━━━━┳━━━━━┳━━━━━╋━━━━━┳━━━━━━┳━━━━━┫
┃ 年度 ┃ ┃书面检察 ┃口头纠正 ┃促成执行 ┃查处职务 ┃ ┃ ┃ ┃ ┃ ┃
┃ ┃受理(件) ┃ ┃ ┃ ┃ ┃终止审查 ┃其他处理 ┃采纳建议 ┃不采纳建汉 ┃尚未回复 ┃
┃ ┃ ┃ 建议 ┃违法建议 ┃ 和僻 ┃ 犯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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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 ┃ 63 ┃ 31 ┃ 1 ┃ 0 ┃ 0 ┃ 9 ┃ 3 ┃ 14 ┃ 2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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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 ┃ 98 ┃ 32 ┃ 7 ┃ 5 ┃ 0 ┃ 9 ┃ 5 ┃ 8 ┃ 4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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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 ┃ 130 ┃ 40 ┃ 6 ┃ 1 ┃ 4 ┃ 17 ┃ 8 ┃ 8 ┃ 5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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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 ┃ 151 ┃ 52 ┃ 6 ┃ 1 ┃ 8 ┃ 13 ┃ 11 ┃ 13 ┃ 8 ┃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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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6) ┃ 69 ┃ 28 ┃ 1 ┃ 0 ┃ 5 ┃ 4 ┃ 4 ┃ 2 ┃ 11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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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 ┃ 511 ┃ 183 ┃ 21 ┃ 7 ┃ 17 ┃ 52 ┃ 31 ┃ 45 ┃ 30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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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执行监督的主要方式
(1)查办执行人员职务犯罪
查处执行程序中的职务犯罪,是一种特殊的执行监督方式,也是目前在执行监督中唯一具有直接法律依据的监督方式。自2004年高检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下发以来,广东省检察机关通过及时查处执行不公背后的法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以及贪污受贿行为,震慑犯罪,正本清源,支持和保障了执行工作依法进行。2003年以来,广东省检察机关加大对执行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力度,由民行检察部门查处执行人员职务犯罪17件,移送起诉并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12件,先后查处了恩平法院沙湖法庭原副庭长梁某执行判决滥用职权案、肇庆市中级法院原执行员李某执行裁定失职案、中山市中级法院刑一庭原副庭长欧某执行判决滥用职权案、中山市中级法院原副院长张某受贿案、中山市法院原副院长陈某受贿案、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执行局原副局长何某受贿案、中山市法院执行局原副局长周某受贿案、深圳市中级法院原副院长裴某、原民四庭庭长蔡某、原民七庭庭长张某、执行局原执行处长李某等受贿案;广州市中级法院原副院长肖某、原执行局长刘某等受贿案;清院市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傅某等受贿案。
(2)检察建议
广东省检察机关对于执行中的违法、错误或不当行为,一般采取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建议人民法院纠正错误执行裁定、决定以及错误执行行为。检察建议有口头检察建议和书面检察建议两种。有的法院对口头检察建议比较容易接受。通过口头检察建议实施执行监督,同样能够收到很好的效果。2003年1月至2007年上半年,广东省检察机关共提出检察监督建议204件,人民法院已采纳建议45件。
(3)促成或参与执行和解
对法院执行活动确有错误但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申诉案件,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由检察机关主持或派员与执行人员一起做工作,引导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2003年1月至2007年上半年,广东省检察机关促成或参与执行和解共7件。
(4)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检察机关对于严重违法执行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实践中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拍卖不动产前未进行价格评估、超期查封、扣押、超期执行、对符合条件的不予执行、或超出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范围执行、截留、扣押已执行的财物不交付申请执行人、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已裁定停止执行的案件仍然强制执行等违法现象。与检察建议相比,纠正违法通知书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尽管有的法院对此有抵触情绪,但多数法院仍然能够认真对待。
(5)执行监督函
中山市检察院探索运用执行监督函,限期要求法院针对当事人异议说明情况,法院均能及时回复。2006年该院发出17份执行监督函,每件均有回复,及时纠正了一些不规范的执法活动。
(6)说明理由通知书
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按照与区法院口头达成的协议,采用要求法院说明理由通知书的方式进行监督。该院就5起执行申诉案件要求法院执行局说明理由,执行局均给予了答复。这种方法方便了检察院的监督,也有利于与法院的沟通协调。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困境
虽然我省各地检察机关开展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探索,但由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等因素的制约,当前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仍然存在诸多困境。
1.立法缺陷。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检察监督。1979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带有明显的重刑轻民痕迹,该法第4条规定检察院的任务主要是刑事检察监督,在第5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的五项职权中,却只规定了对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对民事案件以及其他案件的检察监督无只字提及。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总则”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却没有规定如何实现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
2.理论分歧。这主要源于对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不同理解,也即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包括执行活动?有学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范围应该涵盖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因为从民事执行行为的性质来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执行是法院运用司法手段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执行行为兼具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两方面的性质,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也包括在审判活动的范围之内。因而。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3}。检察系统大多持这种理解。但一些学者认为,民事审判活动与执行活动的性质不同,从诉讼阶段上看,民事审判活动是人民法院审理与判决的活动,属司法行为。而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审判之后的执行生效裁判的活动,属行政行为。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没有规定对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因而检察机关无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院系统大多持这种观点。
3.实务冲突。尽管多数法院能够认真对待检察监督,但仍有不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不适用于执行程序,或者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不明确为由限制甚至排斥检察监督。正是基于对民事诉讼法的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许多司法解释排斥检察监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做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做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等,特别是法复(1995)5号《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正是由于检、法两家对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范围的不同解读,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开展执行监督时遭遇诸多冲突,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与现实根据
(一)宪政依据:权力制衡理论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二元司法体制
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由我国独特的政治、法制传统和特殊的地理民族因素决定的。与西方多党制、联邦制和三权分立政体下的司法体制不同,我国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要求法律监督职能的专门化。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普遍监督权的同时,将专门的法律监督权授予人民检察院行使。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行政权和审判权进行监督和制约,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由此形成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司法权的二元司法体制。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于三权分立政体的标志之一。为落实宪政体制,《民事诉讼法》第14条专门规定了检察监督原则。执行权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权能之一,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应该受到检察权的监督制约。如果将执行程序剥离在检察监督之外,不仅与我国民事诉讼中审判与执行关系的模式选择相背离,同时与宪法确立的检察监督体制相违背。
(二)政策依据:党的一系列文件强调加强对执行权的监督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近年来,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因为缺乏外部力量的强力监督,导致执行中的腐败问题层出不穷。为此,党中央已意识到必须加强对民事执行权力的检察监督。《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规定:“检察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和判决生效后执行活动的监督。”中央政法委政法(2005)52号文《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明文规定;“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中发(2006)11号《中共中央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规定:“人民检察院要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党的这些重要文件,是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政策依据。
(三)法律依据:民诉法的立法原意——审判活动包括了执行活动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虽然从性质上说,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与非诉讼行为是有区别的,二者在实行的方式上也不同,但是它们都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活动,都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按照宪法关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内涵,审判权不仅仅包括纠纷解决权,还包括调查权、执行权等一系列与纠纷解决这个主体性权力相关联的权力,这些权力不能离开纠纷解决权而独立存在,纠纷解决权也难以离开这些关联性权力而单独存在。无论是主体性权力还是关联性权力,都属于法院依法产生的审判权能。只要是法院的审判权能,它都会对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其他相关人产生实际的影响,因而都要公正地行使。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就在于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地行使各种形式的审判权能。这是一项贯彻始终的基本原则,不仅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活动要受该原则的制约,而且人民法院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也要受该原则的支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都统一受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也统一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法律规定检察院有权对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抗诉,自然也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一经做出,就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得申请复议。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做出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法院并不能完全做到每个案件的裁定都正确无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确有错误的裁定抗诉是“有法有据”。试想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履行了监督,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正确性,而执行程序却存在“执行难”“乱执行”,又如何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如何能够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又如何体现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确认的权利实现的保障呢?
(四)现实依据:执行权的强制性、单向性特点决定必须接受监督
广东省检察机关近两年来查处的原清远市中级法院院长傅某、原深圳市中级法院副院长裴某、原中山市中级法院副院长张某、原珠海市金湾区法院副院长张某,绝大部分犯罪事实都发生在民事执行的评估拍卖程序中。上述人员职位高、学历高,涉案金额大。高端化、精英化法官的腐败说明,仅仅依靠提高学历层次不能够解决法官职业修养不高的问题,建立完善的他律机制才是治本之策。然而,现有监督体系的实践效果极其有限。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存在以下缺陷:一是监督范围不清,监督运作程序不明确,监督缺乏透明性和严格的程序保障,制度设计不合理;二是自己监督自己,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三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情况掌握不多,难以监督,且由于垂直领导体制的广泛使用,势必导致“上级管不过来,平级不愿意管,下级管不了”的现象。从理论上讲,执行工作还受到人大监督、党政监督、政协监督等外部监督的制约,但这些监督主要是对法院整体工作的监督,缺乏程序保障,无法保障个案公平。打开窗口,把封闭运行的执行权置于有效的检察监督之下,是解决“执行乱”和“执行难”现象的必由之路。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建构
(一)确立检察监督原则
不论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篇”进行修改,还是制定新的《强制执行法》,都应当将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予以规定。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与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二)明确检察监督范围
检察机关不仅可以就执行程序中发生的任何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同时还可以就法院以及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监督,这其中还包括对执行裁判权行使的正当性与否所实施的监督,并就执行过程中的各种特殊情况向执行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总之,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完整的、贯彻始终的,凡是与执行权运转有关的任何事项,检察机关都有监督权。
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事由,目前主要存在概括式与列举式两大类表述方式。概括式表述方式如“错误执行、不当执行或怠于执行等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造成侵害”;列举式则主要是一些学者提出的五类列举法,即“1.执行主体错误;2.超出执行对象范围;3.超出应予执行的数额;4.执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违法;5.侵害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
笔者认为,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模式较为科学,既保证了立法的周延性,又便于实务操作。可规定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因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不当执行或怠于执行而导致以下情形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诉书:1.执行主体错误的;2.超出执行对象范围的;3.超出应予执行的数额的;4.适用法律错误的;5.违反法定程序的;6.据以作出执行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7.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8.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明确检察监督程序
主要包括接受申诉、立案审查、调阅案卷、调查取证以及提出监督意见等环节。其中立案审查的条文可规定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第几条所述情形的,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第几条所述情形的,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不立案决定书。自立案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人民法院应中止执行。
调阅案卷及调查取证是检察机关开展执行监督的保障性措施。条文可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执行案件时:有权调阅案件卷宗,有权进行调查取证。
(四)明确监督方式
关于监督方式,目前各地司法实践做法多样,学界各种观点纷呈。归纳起来主要有分列式和统一式两种模式。其中分列式认为应当将执行行为分为司法执行与行政执行,分别采用不同的监督方式,即(1)对民事执行司法行为监督的方式有:抗诉、检察建议、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案件提起异议之诉;(2)对执行行政行为监督的方式有:要求说明不执行理由、命令调查与补充调查、参与执行、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追究刑事责任。统一式则认为不宜从执行行为出发区分监督方式,而应当统一监督方式。我们认为,监督方式虽是一个极具理论深度的制度问题,但相对于监督效力而言,还是存在皮实之分。《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其法律规范既要符合法律原理,又要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简约实用的统一式较为可取。鉴于此,我们建议采用检察建议及抗诉的方式。理由主要是: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采用的正是检察建议这一方式,创设新的监督方式实则不如完善现有监督方式更加符合立法科学。此外,对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问题的错误执行裁定,可采用抗诉方式。对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则检察机关应有权予以查处。
执行检察建议的条文可规定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存在第几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不存在第几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终止审查决定书。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检察建议三十日内举行听证会并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出席听证会并发表监督意见。
执行程序的抗诉条文可规定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存在第几条规定的情形,侵害当事人或第三人合法实体权益的,应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抗诉书后三十日内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注释】
[1]表中数据来源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
[2]参见吕伯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
[3]上述三个地区基本代表了广东省发达、中等和欠发达等三个不同层次经济发展水平。
[4]表中数据来源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编:《法庭》杂志2007年第4期:《执行不能的情况与对策研究——以广东3个法院1057件执行案件为例的实证分析》。
[5]由于理解的不同,一些法院将共有财产不能处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等因素导致的执行难归类为执行不能,容易使一些还有执行可能的案件被不当地终结执行。
[6]表中数据来源同[4]。
[7]表中数据来源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统计数据。
【参考文献】{1}黄松有.当前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对策(A).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6年卷(C).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659,660.
{2}常怡.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A).中国检察·第12卷(c).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77—278.
{3}黎蜀宁.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J).现代法学,2003,(12):5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