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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嗥 贺晓翊: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技术探讨

作者:董嗥 贺晓翊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法学》2008年第11期

【摘要】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原理和机制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法律的统一适用需求呼唤着指导性案例制度,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已经从应然走向实然。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应当定位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拘束力的判例形式行使司法解释权,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在借鉴两大法系的判例适用技术的基础上探讨我国的判例解释制度的具体适用技术。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  拘束力  法律适用技术

就法律技术层面而言,统一适用的法律和法律的统一适用是任何法治国家的必要前提。统一适用的法律和法律的统一适用是完全不同性质或不同层面的两个问题,前者属于立法,而后者属于司法。法律的统一适用,其核心在于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承载着法律统一适用的功能与作用,其颁布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指引作用,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为载体定期向全国各级法院发布具有参考意义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从司法实践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发布案例的行为并未发挥预期的作用,远远不能承载其统一全国的法律适用之功能,突出表现为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屡曝光,损害了我国的司法权威和公正。

然而,指导性案例制度在克服成文法的不足和统一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其独特的功能。自1986年开始,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中国引入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应然性和可行性展开了热烈讨论,直至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明确提出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要求,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方面的作用。至此,中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已经由应然性进入实然性。为了实现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之功能与统一法律适用之宏观目标的对接和回应,其重要的纽带和媒介就是法律适用技术。[1]为此,本文将从判例制度的功能与中国的法律统一适用的宏观目标之衔接出发,对中国的判例制度进行模式选择和效力定位,以法律适用技术为视角,从两大法系的法律适用技术中获得启示和借鉴,探讨我国指导性案例解释制度的法律适用技术,以期更好地发挥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功能,实现指导性案例制度与法律的统一适用之目标的对接和回应,从而最终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

一、“同案不同判”成为我国目前法律适用不统一之集中体现

案例一:2004年,刘某在北方某市一超市附近冲着对她施暴的丈夫连捅几刀,致其当场死亡。后刘某自首,181名各界群众联名请求公检法机关减轻对刘某的刑事处罚。2005年,该市的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2]

案例二:2005年,南方某市的商场营业员王某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不堪忍受吸毒丈夫的殴打,在与丈夫的搏斗中用尖刀将其刺死。2006年2月20日,该市的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4年。[3]

尽管上述两个“受虐杀夫”案的案情相似,但裁判结果却反差极大,一时间成为媒体网络讨论的热点。被告人均为妇女,因家庭暴力和长期受到虐待而导致过激杀夫,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而两地法院的量刑结果各异,原因在于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没有明文规定,各地法院量刑标准掌握不~,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

从司法实践的层面来看,我国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普遍。有时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不同,有时同一法院不同审判庭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各异,有时甚至同一法院的同一庭的不同合议庭针对同类案件也会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从近几年全国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以及审判监督案件的改判、发回重审比率来看,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率比较高(参见下表1、表2),[4]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判尺度不一致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因此“同案不同判”现象具有普遍性,它成为我国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集中体现。

表1  2003~2005年全国法院审理二审案件情况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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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改判、发回  ┃改判、发回   ┃

┃  年份   ┃  结案   ┃  维持   ┃  改判   ┃发回重审  ┃   ┃   ┃

┃   ┃   ┃   ┃   ┃   ┃重审总数   ┃重审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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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 492612 ┃ 268464 ┃ 83620   ┃ 36486   ┃   120106  ┃  2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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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   ┃  500529   ┃  266707   ┃ 78956  ┃  37668 ┃   116624  ┃   2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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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  ┃   518143  ┃   273336  ┃   76439 ┃   38402 ┃   114841  ┃  2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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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   ┃  1511284 ┃  808507   ┃  239015  ┃  112556  ┃   351571  ┃   2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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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2003~2005年全国法院审判监督案件情况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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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改判、发回  ┃改判、发回  ┃

┃  年份   ┃  结案   ┃  维持   ┃  改判  ┃发回重审  ┃   ┃   ┃

┃   ┃   ┃   ┃   ┃   ┃重审总数   ┃重审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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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 52998   ┃ 18090   ┃ 16938  ┃ 3056 ┃   19994 ┃  37.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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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   ┃  49394 ┃  15639 ┃  16967 ┃  3563   ┃  20530 ┃  4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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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 46468   ┃ 1.5239  ┃ 15867  ┃ 3467 ┃   19334 ┃  4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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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   ┃  148860  ┃  48968 ┃  48701 ┃  10086 ┃  59858 ┃  4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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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情况同样处理”是普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最原始和最基本的渴求,法律的平等适用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同案不同判”现象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性原则,它吸引着大众的眼球,经媒体和网络的炒作后成为公众向司法公正性发难的源头,也成为当事人不断申诉上访和反复缠讼的“精神安慰剂”,由“同案不同判”现象产生的日益弥漫的司法不信任情绪将司法推入了尴尬和微妙的境地。从长远来看,公众对法院作为纠纷裁决和正义分配机构所拥有的实际能力的怀疑,势必引发社会对司法公信力和法律适用统一性的深层焦虑,公众的怀疑一旦产生并定型,不仅难以在短期内消解,还可能因某些个案被进一步强化。而缺少公众信任的法院,是难以在社会中正常和有效发挥其定分止争的职能的,因此“同案不同判”现象最终将损害我国司法应有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以有拘束力的判例形式行使司法解释权以期统一全国的法律适用

从1986年开始,我国理论界和实践界在对是否确立判例制度上从未停止过讨论,主要围绕着中国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应然性和可行性分析,学者们大多从法理学、中国法史学及比较法学的角度论述了指导性案例制度的价值、意义、法哲学基础、理论依据及必要性,对中国引进指导性案例制度作了宏观设想。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为载体定期公布典型案例的方法来指导全国的审判工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报》案例并未受到所期望的尊重,现实的需求促使一些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甚至基层法院纷纷通过一定的形式筛选并公布所谓的参阅性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至此,中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构建已经进入实施和运作阶段。

如前所述,中国目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成为法律适用不统一之集中体现,“同案不同判”的危害不可低估,它有损我国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中国法治的进程。法官饱受无“法”可依的困扰,指导性案例制度之功能有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之目标,因此指导性案例制度是实现我国法律的统一适用的有效手段,作为媒介和重要纽带的法律适用技术,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为了从法律适用技术层面探讨指导性案例制度与法律的统一适用之对接和回应,我们有必要先对中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进行模式选择与效力定位。

(一)模式选择:最高人民法院以判例形式行使具体司法解释权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具有以判例形式行使司法解释权的合法权利,因为依据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的规定:“凡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另外,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所谓审判过程就是审理案件的过程。而具体应用法律、法令就是将法律、法令应用到具体案件。现在无论立法者、法学家还是法官,将这一规定视为授权司法解释毫无疑义,但是若认真分析研究这一规定,我们就会发现,如果离开对具体案件的审判,这个授权解释的物体将缺乏载体和平台,而按照立法者的表达原意,通过判例解释法律恰恰应成为这一授权解释最主要和最经常的解释形式。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完全可以理解为立法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件采用判例的形式进行法律解释的明确授权。[6]因此,我国立法与司法的关系并不能成为绝对禁止或全面限制司法解释的理由,而且上述授权不仅为最高人民法院以判例为形式的司法解释的存在和发展扫清了理论上的障碍,更为重要的是,为以判例为形式的司法解释的存在和发展清除了法律上的羁绊。

(二)效力定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具有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其本身就具有统一全国法律适用之功能。为了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和不足以及统一全国法律适用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以判例形式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通过个案对下级人民法院予以指导,最高人民法院以具体判例的司法解释途径予以实现。而最高人民法院以具体判例形式去解释法律,有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此这个过程就是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功能与法律适用统一性目标的对接和回应的过程,如果判例不具有拘束力,则很难实现上述功能,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的实践价值过低就是例证。依据前述立法者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进行解释的明确授权,这种判例形式的司法解释权无疑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正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一样,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援引,上级法院在下级法院不适用本应适用的判例时应当予以撤销,而下级法院的法官一般而言均不愿自己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改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将得到遵循,其中所体现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拘束力。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仅仅具有指导性,对下级法院没有拘束力,它将无法承载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全国的法律适用之目标,该指导性案例制度也就无法发挥其自身应有的功能,那么有可能又会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报的实践效果差强人意的老路上来,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因其不具备拘束力而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的作用甚微。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以判例形式行使司法解释权具有合法依据,尽管目前的抽象司法解释广受指责,但是这不影响其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条件成熟时逐渐从抽象司法解释过渡到具体司法解释,发挥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功能,最终实现全国的统一法律适用。例如,针对前述案例中的“受虐杀夫”案,由于目前这类案件的量刑标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为了统一全国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确立判例,确认受虐妇女杀夫案的统一量刑标准,下级法院必须遵循,统一下级法院的量刑尺度,实现“同案同判”。

三、我国的判例解释制度之适用技术探讨

(一)两大法系指导性案例制度之法律适用技术中获得的启示与借鉴

第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法律适用技术为遵循法律上或事实上有拘束力的判例原则,我国可以从中借鉴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遵循先例”原则是普通法系判例法的基本法律适用技术,它是指先例判决对法院之后处理的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法院有义务在处理相似案件中采用相同或相似的推理技巧,使用相同的法律原则,任何法院都不得无视上级法院(或某些同级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已作出的权威性司法判决。而区别技术构成遵循先例原则的例外,即在适用一个年代久远的先例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时,法官可以在一些特别的情况下背离过往的判例,如法官会绞尽脑汁找出本案件与先例事实上存在差异,通过区别技术来区分前后案件以绕开该判例,或找出先例原则或判决依据过于宽泛,不适用该判例,等等。法官通过适用法律技巧绕开过时或相互冲突的先例的适用,从而在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的同时保证了灵活性和针对性,容许司法机构随着时代和环境的变迁而发展有关的判例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大多规定判例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拘束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适用技术中明确了遵循判例原则,即下级法院必须遵循“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是制订和变更判例的唯一机构,由“最高法院”经过严格程序制订和变更判例,并且赋予判例约束力。而日本则通过上报制度确保判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尽管日本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判例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下级法院可以作出与更高级别的判例不同的判决,但是必须上报。

从两大法系的指导性案例制度的适用技术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适用遵循法律上或事实上有拘束力的判例的基本法律适用技术,我国可以借鉴这种基本的法律适用技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以具体判例解释的形式行使司法解释权本身具有合法性,因此下级法院必须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的判例。下级法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时,上级法院应当予以撤销,下级法院有合法理由背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时,应当予以上报,通过判例的报告制度从制度上确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具有拘束力,这也是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的必要手段。

第二,两大法系的判例适用原理为遵循先例,它主要取决于法院的等级,等级越高,则判例的权威性和拘束力越强,判例的拘束力越强,法律适用就越容易统一。例如在英国,先例的拘束力取决于法院的等级,上议院的先例判决对除上议院以外的其他所有法院均具有约束力,上诉法院的判决对于除上议院以外,包括自身在内的所有法院都是有拘束力的先例,高等法院的法官作出的判决,必须为下级法院所遵守等。[7]因此,上议院、上诉法院以及高等法院在英国均可产生先例,但是上议院的等级最高,其拘束力最强,也就越容易保证上议院对英国法律适用的统一。再如日本最高法院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最高法院”,德国的最高联邦法院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的判例均对下级法院具有法律上或实际上的最高拘束力。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在刑事、行政和民事领域内均具有最高的统一司法见解功能,而高等级法院的裁判不具有拘束力,仅构成指引性先例,它们具有说服力。因此下级法院如果不遵循终审法院的统一司法见解,其判决就有可能被上级法院撤销。但是不遵循高等级法院的司法见解,则其裁决不一定会被撤销。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无疑起着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和解释法律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具有最高拘束力。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统一司法见解的多层次性的法律适用技术中,我们获得的启示是,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管辖区域内发布参考性案例,以期统一管辖区域内的裁判尺度。但是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参考性案例只在各省的管辖范围内有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参考性案例,统一各省的裁判尺度。

第三,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国家的指导性案例制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推理方式均为类推推理。遵循先例原则或遵循判例的原则均要求法官对待决案件与先例或判例之间是否有相似性进行比对,这个比对的过程均要适用类推推理。普通法系国家的类推推理更复杂,因为在识别一个基点时,即在选取一个先例时,还要适用归纳推理去总结归纳该先例的判决理由即法律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中的基点的选取相对比较简单,有的判决理由已经从判例中总结和归纳出来,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由“最高法院”提炼出“裁判要旨”,判例中隐含的法律原则与规则均体现于此,这时法官以类推推理的方式去比对待决案件和判例之间是否具有相似性。[8]

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而言,由于英美法系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与一批经验丰富、深谙判例法精髓的职业法律者相辅相承,复杂的法律适用技术和精湛的区别技术对法官的素养要求很高,而我国台湾或澳门地区等的指导性案例制度更像是适用从判例中总结出来的“成文法”,无须运用归纳推理去总结判决理由,适用判例的法律技术相对简便,因此,我国内地采取像台湾地区的这种发布裁判要旨的形式可能比较可行,法律推理可以采取在演绎法的基础上灵活适用类推推理的方式。

(二)中国的判例解释之法律适用技术的具体设想

在具体适用判例时,我们可以运用以下适用技术:

(1)适用判例的前提和基础为成文法没有规定或存在漏洞或缺陷。成文法仍然是我国的主要法律,判例作为一种具体的解释方法,它只能起着补充成文法的次要作用,因此办理案件的法官首先要对案件进行识别和判断,该案所涉及的法律是否是法律空白或存在法律漏洞,只有在存在适用判例的法定情形时才考虑适用相关的判例。当然,最为重要也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当新的法律颁布或者发现判例违反法律规定时,该判例就应被宣布废止。

(2)同案要同判是判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下级人民法院必须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所确认的判例具有拘束力,下级法院必须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判例一经确立,它就取得与成文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的法定情形下,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不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时,上级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判例对下级人民法院具有指导性。为了克服省级区域管辖范围内裁判尺度的不统一性和不平衡性,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可以确立判例,指导本区域的法律适用,以期统一该区域内的裁判尺度,不过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只具有参考性,对本辖区内的下级法院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即它对下级法院和同级法院的法官在判案时具有参考价值,例如,省级法院针对贩卖毒品罪中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依据的判例,基层法院在审理贩卖毒品案件时,就可以参考该判例中所产生的规则。由于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仅具有参考价值,因此下级法院的法官在具有充分理由时可以不参考该判例,但是必须在判决中说明足够的理由。值得注意的是,当高级人民法院的参考性判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相互冲突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

同案要同判是我国判例适用的基本原则,由于“同案”是适用判例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必须先明确何为“同案”。所谓“同案”,它主要指的是待决案件与判例之间案件事实具有相似性。值得注意的是:“同案”主要是指同类案件的事实,该案件事实指的是必要事实,即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事实。因此,“同案”主要是由法官对待决案件与判例之间的案件事实的相似性进行比对。法官在选取了判例后,将待决案件与判例之间的法律事实列举出来,进行比对两者的相似性,两者相似,则遵循,不相似,则不遵循。

如何比对待决案件与判例之间具有相似性呢?一般而言,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第一,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基点或比对判例。下级法院法官在审理个案时,当成文法没有规定或规定得过于模糊时,法官就应当去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基点,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具有普遍拘束力,因此这类判例自然成为基点或比对判例。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判例时,这时,管辖区域内的高级人民法院的参考性案例也可以成为基点。

第二,在确定的基点和待决案件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将待决案件与判例的必要事实抽象和列举出来,当作为基点的判例与待决案件的事实相似到要求有同样的结果时,法官必须遵循判例,反之,则可以不遵循。

第三,判断确定的基点判例与待决案件事实中究竟是相同点重要还是不同点更为重要。法官在依据上述步骤和方法找准指导性案例或有拘束力的判例后,将该案例或判例的必要事实抽象和归纳出来,并对待决案件的必要事实依据类比推理的方法对两者“相似性”进行比对,如果两者具有重要程度的相似性,则遵循该判例,并在判决书中直接引述该判例以及判例规则。当法官认为两者之间的不同点更为重要时,则必须充分论证和说明待决案件的事实与先例事实之间的不同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同案要同判的关键问题是在具体比对的过程中,如何识别判例与待决案件之间具有相似性,即如何判断待决案件与判例是否属于同类案件,可以具体采取以下方法和步骤:第一,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必要事实特征,例如该判例的必要事实特征为A,有某些特征为x、Y和z。第二,处理该案的法律事实A的法律原则P。第三,列举待决案件具有事实特征B,有某些特征x、Y和C。第四,对事实A和B之间进行比对,由于A和B具有共同之处x、Y,所以B也应适用A的法律原则P。

与遵循先例的国家或地区需要法官运用归纳推理方式去总结和归纳判决理由的复杂性相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均已经总结归纳出判例规则,所以在具体操作中将大大简化,上述的第二个环节则显得比较简便,法官无须像普通法系的法官那样运用归纳推理去总结和归纳判决理由,这时,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去结合判例规则对判例的必要事实进行总结和列举,对照待决案件的必要事实,即能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的事实,对两者之间的异同进行比对。

由于案件事实之间的类比点与相似性并不能由直观的方式获取,因为相似性判断主要不是依据一个理性的认识,而是很大程度上依据决断,需要法官情势权衡,即取决于权力的分配和运用。类比点的选择非常重要,类推推理涉及一种评价性的思考过程,而不仅仅局限于形式逻辑的思考运作。因为在裁判上,两个事件是否可作类推适用,并非是由外部观察到其有达到某种物理程度的相似性,而是从内涵上认知到其有规范评价意义上的相同性。在类推推理的过程中,为了保障案件裁判的公正性,法官需要运用包括政策因素、价值取向、利益衡量、功能权衡等情势权衡去作出判断。当待决案件与判例在前后案件的重要事实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它要求法官在类推推理时情势权衡,即依靠缩小广泛的原则,或者扩展狭窄的原则,依靠被认定之重要事实的增减过程,来确定判例的适用。例如,同一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甲判例,另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乙判例。在此情况下,法官可将案件的重要事实一边同甲判例的重要事实作对比,一边同乙判例的重要事实作对比,把与争讼的案件的重要事实相同的和类似的重要事实包含最多的一方作为解决该案件的判例。法官运用情势权衡作出判断,例如对这两个判例本身的稳定性、判例的新旧程度等因素进行考量。

(3)同案要同判的例外为运用区别技术背离判例。当比对待决案件与判例时,在出现以下情形时可以认为是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拘束力判例的特别情形:第一,区别前后案件。由于同案要同判的前提是“同案”,因此只有待决案件与判例之间在事实上存在相似性时才同判,当通过比对发现待决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事实之间存在差异性时,则可以不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究竟是将两个案件视为同样案件从而遵循先例,还是将两个案件视为不同案件从而区别先例,这往往与法官的价值判断和法律技术有很大的关系。第二,发现判例规则缺陷。[9]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发现某些判例中的规则与法律原则相互冲突,或者有含混、模糊、宽泛等缺陷时,法官可以该判例的裁判规则存在缺陷为由不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但是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

【注释】

[1]参见(美)波林·罗斯诺:《后现代主义与社会科学》,张国清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

[2]参见李玉波、杨晓红:《受虐女杀夫被判缓刑》,《中国青年报》2005年4月5日。

[3]参见邱伟:《同为受虐杀夫,判处差别太大》,《北京晚报》2006年3月27日。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2005年第3期和2006年第7期刊登的司法统计编制。

[5]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若干意见(试行)》(津高法民二<2002>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的意见》(苏高法<2003>174号)、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等。

[6]参见董嗥:《判例与法律的统一适用》,《岭南学刊》2007年第2期。

[7]See Rene David and John E.C.Brierley,Major Legal Systems in the World Today,Sevens & Ons Ltd.,1978,p.125.

[8]参见杨鹏慧:《论对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制度的借鉴》,《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2期。

[9]参见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案例适用问题》,《湘潭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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