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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东楚:论民事抗诉监督的信任保证

作者:唐东楚  湘潭大学法学院/中南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09年第3期

【摘要】民事抗诉监督对司法公信力的修补,应当处理好四个方面的辨证统一关系:监督与信任的关系、既判力与再审的关系、实体判断与程序监督的关系、依存性信任与主体性信任的关系。现行宪政框架中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监督,试图通过三种渠道对司法公信力进行修补,即:再审抗诉的不得拒绝、审判监督前置对再审案件的过滤、提高一级的“上抗上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改革,但个别规定还需进一步论证和完善。

【关键词】民事抗诉;司法公信力;再审;审判监督前置;审判信任

【英文摘要】The civil procurator supervision should deal with four dialectical unification relations to patch the judicial trusts: the relation between surveillance and the trust;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binding force and the re-trial;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entity judgment and the procedure;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dependent trusts and the independent trusts. Our civil procurator supervision tries to patch the judicial trusts by the following methods in the present constitutional situation: no- refuse to the procurator supervision, the pre-adjudication supervision, both higher-level of "procurator and re-trail". Although the amendment of Civil procedure law has carried on the beneficial reform, a few individually stipulates should still be proved and consummated in the future.

【英文关键词】civil procurator appeal; judicial trusts; re-trial; pre-adjudication supervision; trail trusts

再审是一种正常审级制度之外的特例纠错程序,是对裁判公信力在法律严格规定范围内进行的必要“修补”,其目的是确保实质公正。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与人民法院共同构成我国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监督,可以刚性地发动法院对案件的再次审理,共同维护我国“司法”的公信力。2007年修正前后的《民事诉讼法》,都秉承了民事抗诉监督对司法公信力修补的理念。

一、抗诉监督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

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机关[1]在长期司法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信誉和信用,及其在社会公众中的信赖和认同程度。它既包括了司法机关信用的概念,又包括社会公众信任的内容,同时也包含了诚信的意义,表明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与尊重程度{1}。

权威来自人心,司法公信力是现代司法权威的核心要素。现代法治的文明、理性,特别强调司法的信誉和信用,而非民众的“法律信仰”[2]。尽管司法公信力的确立与司法者的个人素质,以及司法制度的安排都有直接联系,但司法制度上的安排,无疑更为根本{2}。

我国现行的民事抗诉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信力的一种制度安排。但其对司法公信力的修补,应当处理好以下四个方面的辨证统一关系:

第一个方面是监督与信任的关系。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与人民法院一起构成我国的“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表面上来看似乎是对人民法院的不信任,是来自外部的监督和干预。但实质上并非如此:一则,监督与信任并不存在“监督多则信任少”、“监督少则信任多”这种必然的逆相关系,而且这种监督与不信任在情绪上的关联,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被理性的制度设计所消解。二则,同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其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相对人民法院自身而言,是一种“法院以外”的监督,但相对于司法机关以外其他主体的监督,则是一种“司法内”的监督,是一种“司法内部自省”,是对司法公信力的“司法内部修补”。事实上,损害我国法院公信力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人民检察院的“依法监督”,而是来于其他方面的“非规范甚至非法监督”和干预,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的“信访不信法”,相信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效力,反倒不相信法院的法律裁判效力。人民法院对地方保护主义,对不规范的外部监督缺乏抵御能力,对本身的裁判不公也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因而导致司法权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真空和薄弱地带,难以抵制各种腐败{3}。

第二个方面是既判力与再审的关系。按照既判力的理论,既成的生效判决具有“遮断后诉”的效力,即“一事不再理”或者“一事不二诉”。如果不尊重既判力,法院判决可以“屡断屡翻”,不仅司法权威无法树立,而且无法形成和维护正常的民事生活秩序。如果法院在宣判后随即反悔,就会构成一种言而无信的轻率行为,会损害国家审判机关的庄严形象,破坏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信{4}。但如果生效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却还要维护其效力,则会有失公正,损害当事人对审判的信赖和期待,引发民众的不满和对审判的不信任。各国在坚持既判力的同时,都规定了严格限制的再审程序,对符合法定事由、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再一次的审理和裁判,旨在对司法公信力进行修补。再审程序就是司法公信力的事后修补程序。

第三个方面是实体判断与程序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主要基于事后的实体性判断。这种事后监督,既然裁判已经生效,正常诉讼程序已经结束,程序的瑕疵已经隐含或内化在实体的结果之中,便只能针对实体性内容{5}。但这种监督的方式和内容,却只能是程序性或曰程序化的。只有将民事检察监督定位于“程序化”的监督,即“非实体化的监督”,才能在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划一道界线,才能解释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所在{6},才能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之间进行合理的分工和合作,共同维护司法公信力。

第四个方面是依存性信任与主体性信任的关系。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将人们对审判的信任可以分为两个侧面:一个侧面是不包括自己主体努力在内的、相信审判制度或法院会给自己作主的所谓依存性信任,另一个侧面是认为只要自己作出了主体性的积极努力,审判制度或法院就不会使自己失望的所谓的主体性的信任{7}。这种分类同样适用于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维护和修补。一方面,即使当事人不进行申请或申诉再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觉进行“司法内部”的公信力修补。另一方面,在当事人积极申请或申诉再审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不会使当事人失望。当然这种不失望必须建立在合法的程序基础之上,不能一味地迎合一时一地的所谓“民意”。

我国现行民事抗诉监督,从制度层面,主要从三个方面试图对司法公信力进行修补:抗诉的不得拒绝、“审判监督”的前置、提高一级的“上抗上审”。

二、抗诉的不得拒绝

不像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不存在驳回的问题,必须无条件地进行再审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时,再审这种“司法公信力修补程序”的刚性启动。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可见,不管是《民事诉讼法》修正前还是修正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抗诉监督,法院是不得拒绝再审的。因为民事抗诉监督中的检察机关,不是“再审之诉”中的当事人,也不是刑事再审抗诉案件中的公诉人,而是宪法规定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经过审查可以裁定再审,也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不予再审,作出裁定的审查期限是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有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还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再审抗诉,人民法院则只能裁定再审,不存在驳回的问题,而且作出裁定的期限是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并且没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期限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刑事再审抗诉案件在维持原判时,可以采取“驳回抗诉”的办法。但对民事抗诉中的维持原判,从理论上讲,不宜采取“驳回抗诉”的办法。因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处于“非当事人”的地位,检察机关抗诉仅仅是引起再审的一种途径,其本身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并没有提起和参与生效裁判的原审(一审或者二审),而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提出再审抗诉,再审审理的对象也仍然是原审中案件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检察机关在刑事抗诉案件中,本身就是代表控诉一方的公诉人,提起和参与了生效裁判的原审(一审或者二审),处于“当事人”的地位。

国外检察机关一般都以主当事人或者从当事人的身份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在再审中享有的是“再审诉权”,而非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都不能以抗诉(监督)的方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8}。对于检察机关以当事人身份提起的再审之诉,也没有不得拒绝审理的规定,只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享有的“优先审理权”,美国的多部单行法对此作了规定,比如1890年的谢尔曼法,1903年的《美国对反托拉斯法的起诉案件以优先审理的法令》等。但这种优先,仅仅指“尽快审理和判决”,而非我国的不得拒绝审理[3]。

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民事抗诉,人民法院必须再审,不得驳回。这充分体现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与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相互制约关系{9}。这种相互制约关系,有利于抗诉监督再审程序的刚性启动,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修补和维护。

三、“审判监督”的前置

再审与正常审级的一审和二审,有着不同的程序价值和功能。如果不对再审案件进行必要的过滤,将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完全等同于一审中的起诉或者二审中的上诉,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完全掌握在当事人手里,则不仅再审案件的数量会变得不可控制,而且容易使本来应属特例的再审,变相地成为两审终审以外的、常规性的、事实上的“第三审”。所以,在再审程序中设置“审判监督”的前置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或者再审申诉,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过滤”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审查和过滤,事实上是通过两种途径达成的:一种途径是,由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形式要件、再审事由等方面的审查,然后裁定再审或者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另一种途径是,由检察机关就当事人的再审申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抗诉。

尽管我国传统民事审判“终审不终”和“申诉无限”的背后,确实存在民事审判权的过度发达和民事再审诉权的缺失{10}。但是,全面否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以审判监督程序为前置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完全等同起来,是值得商榷的{11}。即便是国外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对三审的上诉也是要经过严格的审查,法院对能否进入三审的案件享有相当大的裁量权{12}。何况对审级制度之外,作为特例纠错程序的再审?!如果不对再审事由和再审期限等在制度上加以审查和控制,就会导致判决的既判力及终局性失去意义甚至于荡然无存。以日本为例,每年受理的再审案件数量确实是相当有限的{13}。

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实质就是再审程序中前置的审判监督程序。这种前置程序,仍然是一种再审发动程序,而非再审的审理程序,它既有对再审案件的过滤作用,也有对再审程序的刚性启动作用,同时对当事人的“服判息讼”也有很好的作用。这种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前置,对于防止法院推诱、防止当事人缠讼,进而实现再审程序的制度价值,修补司法公信力,都具有重要作用。

四、提高一级的“上抗上审”

一般而言,对生效裁判提起再审,本身就意味着对原审法院审判的质疑。所以,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来进行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就容易保证公正,从而获得当事人的信赖。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了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避免了原审人民法院自己纠错较为困难,当事人不信任原审人民法院会公正处理的问题{14}

同时,修正案也吸收了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6条“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规定,在第187条第2款明确了“上抗上审”的原则。改变了《民事诉讼法》修正前没有明确“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何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模糊规定。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符合法定再审事由时,“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只有在符合第179条第1款第1 -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才“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88条)。这样,就从原则上明确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应当在生效裁判原审的基础上提高一级进行“上抗上审”。这其实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审理抗诉案件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总体而言,抗诉的不得拒绝、“审判监督”的前置、提高一级的“上抗上审”这三个方面对司法公信力修补的制度安排,在我们这样一个十分(甚至过分)重视监督、终审观念淡薄的国度,对于充分发挥民事再审程序的司法公信力修补功能,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问题是,对于检察机关不是依当事人申请,而是依职权提起抗诉监督的情形,也应当规定类似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而且,应当强化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向检察院“申诉”再审,与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依法抗诉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将当事人的主体性活动与人民法院、检察院的审查决定再审或抗诉的活动,合理地结合起来。才能充分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和社会公众的信赖,才能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确保司法权威和法治权威。

【注释】[1]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制”中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我国的司法,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中仅仅代表法院审判的“司法”。但本文中的司法公信力,重心落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或曰裁判公信力上。

[2]针对国内“法律信仰”倡导者,对广为流传甚至已经被视为法谚的,那句美国学者伯尔曼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误读,有学者经过详细充分的论证认为,法律不能被信仰。“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参见张永和著:《信仰与权威:诅咒(赌咒)、发誓与法律之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第174 - 214页。

[3]这一点,从中美公诉制度的比较中也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必然导致法院的开庭审判。美国检察官提起的公诉,一般并不能必然导致法院开庭审理,还要经过大陪审团调查或职业法官预审听证。见孔璋著:《中美公诉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08-310页。

【参考文献】{1}宋聚英,张敬艳.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司法公信力研究[J].中国司法,2007,(2):82-85.

{2}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5-10.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调查报告[J].法律适用,2007,(4):38-41.

{4}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46.

{5}汤维建.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造[J].法学家,2006,(4):14-18.

{6}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存废、定位与方式[J].法学家,2006,(4):10-14.

{7}[日]棚濑孝雄.王亚新译.对审判的信任和审判的利用行动[A].[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33-244.

{8}杜闻.民事再审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44.

{9}姜启波,李玉林.案件受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01.

{10}唐东楚.民事再审与审判监督关系之辨证[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193-197.

{11}高晓莹,杨明刚.从制度价值层面审视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和完善[J].法学家,2006,(4):18-22.

{12}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2,(4):84 - 99.

{13}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65

{14}王胜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Z].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07-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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