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种为利益受他人判决损害的第三人而设置的特殊性事后救济程序。启动这—程序的主体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获适当程序保障,并导致利益受损的第三人。其客体可以是生效的判决,亦可以是生效的仲裁裁决。第三人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必须遵守合理的期限。受案法院应当以非简易方式分阶段对撤销请求合议审理,判决结果对申请人及原审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应当配备必要的辅助制度和救济程序。
【关键词】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程序建构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判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产生影响,也可能对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针对这一问题,域外有多部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专门的救济机制——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现行立法没有为利益受他人判决损害的第三人规定一种及时救济程序。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酝酿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亦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1]然而,我国对这一制度的理论准备是明显不足的,特别是关于具体程序建构问题缺乏必要的探讨。笔者试图以对该制度设置相对完备的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期能抛砖引玉,并有益于新制之创设。
一、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功能定位
设立法律程序,首先应当为该程序进行功能定位,即明确该程序的功能是什么,准备回答诸如该程序到底是用来干什么,它在社会生活中将要发挥什么作用等问题。不解决功能定位问题,设立的程序必然会因为没有方向而混乱不堪。[2]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下简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最先由法国民事诉讼法确立。法国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主要系基于判决不可损害任何未被保障听审或为利益防卫之第三人之思想”。[3]“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可以使第三人在判决宣告之后为阻止判决对其造成损害而采取行动的方法,它具有补救性质”。[4]这一程序在第三人因他人之间的判决而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时,即可启动。由此可以看出,法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一种第三人利益损害救济机制。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据“立法者”解释[5]:为保障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的权益,“民事诉讼法”于第六十七条之一增设了法院依职权通知制度,使与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有参与该诉讼程序之机会,但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机会并不能恒受保障,为了贯彻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因此,据“立法者”的意图,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置的程序保障机制。
笔者认为,制度的功能定位,应从设立制度的依据着手。就我国而言,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依据在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逐步弱化、既判力主观范围存在扩张、判决具有反射效力、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固有缺陷以及第三人利益事前保障措施不能满足正当程序的需要等几个方面。[6]这些依据决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成一种为利益受他人判决损害的第三人设置的特殊性事后救济机制。对于这一功能定位应当作如下理解。第一,在本质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实体利益而设置,而非为了程序保障而设置。一审、二审等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不仅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同时也要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让当事人享受程序服务本身就是目的之一。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则不同,为当事人提供的事前程序保障不足并不是启动程序的当然理由,实体利益没有受到他人判决损害的第三人不能因为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审理程序而要求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机制。事后救济机制是与事前救济机制相对应的,因而在制度设计上,往往需要与事前保障机制相配套。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机制,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对原判决既判力效力具有击破作用上。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能够击破确定判决既判力的途径只有再审程序和抗诉程序。而从两大法系立法的情况来看,除前述两种方式以外,还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了维护审判秩序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各国在设计前述三种程序时均采取从严控制的司法政策,在必要的限度内尽量控制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在设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时,也应当适当控制程序的适用范围,以使利益受到损害的案外第三人既能得到适当的救济,又不致于该救济被滥用。
二、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主体和该诉之客体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主体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3条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人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条件。”依据该条规定及学理的解释,在法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1)应当具有利益。这里所说的利益是指“获准撤回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的判决”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并且在利益的状态上只要是可能利益即可。(2)不是当事人。任何个人,只要是诉讼当事人,便不能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反,任何没有被通知参加诉讼的人均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法官除外。(3)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这里的代理概念具有变动性,许多边缘性的问题需要借助判例来厘清,例如有判例认为:“自用住宅之租赁契约涉及配偶双方时,如果出租人仅对配偶一方取得终止租赁契约胜诉判决,则对另一未参与诉讼之配偶而言,属于第三人。”另“在诉讼一方当事人死亡,诉讼因而停止,如果相对人仅对部分继承人开启继续审理活动,对于未到庭的继承人而言,亦属于第三人。”[7]整体而言,法国立法在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时实行从宽的司法政策。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507条第1款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这一立法,对提起撤销之诉主体的规定有范围模糊之嫌。因为“该第三人是否包括本法第58条所规定之从参加人、第62条所定独立之从参加人,以及第401条所定当事人以外确定判决所及之第三人在内,模糊不清”。[8]
依据上面的法律规定可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所规定的共同性要件有两个:一是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二是必须具备诉的利益。但相对于法国立法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多规定了一个程序性要件,即非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获适当的程序保障。我国台湾地区之所以设置这一条件的原因在于其在立法上规定了颇具特色的职权通知制度(下文将有进一步的论述)。依据这一制度,法官有通知利益可能受将来判决损害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义务。这一规定使得利益受损的第三人在立法上存在寻求免责事由的巨大空间。
在借鉴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可以这样设置:(1)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当事人受到了不利判决,其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获得救济。对第三人具体含义的界定,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通过判例来逐步明晰。(2)要有撤销之诉的利益。“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够凭借主体的起诉行为而当然地进入到国家司法评价的领域,而是在制度上预先设置一道关口,使得那些符合某种要求的诉请才能够得到法院的确定判决。而这一‘关口’就是诉的利益”。[9]当当事人欠缺此种利益时,起诉就会遭到法院的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例外,启动这一程序的第三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诉的利益。这种诉的利益具体包括判决既判力扩张、形成判决的对世性形成效力以及判决的反射效力等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不过这里的不利影响必须是物质的,不能是精神的;必须是现实的,不能是潜在的。这样设置的主要依据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否定已决案件既判力,会对既有法律秩序产生巨大冲击作用的程序,因而必须实行从严解释的司法政策。(3)因不可归责的原因没有获得适当的程序保障。如果是因为第三人自身的原因没有参与诉讼程序或者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自我责任机理,其将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非归责于己的事由一般由法院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予以形式审查,是否具备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对于这一要件的规定,可以引入我国台湾地区职权通知制度为前提。否则,几乎所有承担了法律责任但又没有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几乎找不到不可归责的理由,其原因在于我国法院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诉的法定义务。
(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法国民事诉讼法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原则上对所有判决、仲裁均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有以下限制:(1)不得对中间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2)对于收养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限于收养人有可被指谪为故意欺骗或者诈骗的情形;(3)对夫妻财产变更判决,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原则上配偶之子女除外;(4)不可对法国仲裁判断之执行许可宣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5)在非诉案件中,只允许没有收到判决通知的第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6)对于法院的行政行为和和解行为均不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10]另外,在婚姻撤销诉讼中,一般第三人亦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于撤销之诉的客体没有明确界定,但从其“民事诉讼法”第507条的行文可以推理出其只承认生效判决的客体属性。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问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仅限于生效的判决,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也应当允许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原因在于生效判决和生效仲裁裁决可能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并无实质性区别。(2)出于对某种特殊利益的保护,法国法规定不允许对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判决、仲裁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做法值得借鉴,例如我国应当规定第三人不得就身份关系所作的判决提出撤销之诉。(3)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针对判决的主文提起,判决理由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其原因在于判决理由只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能原因,而不是直接依据。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期限与受案法院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期限
在法国,旧《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的期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认为很难确定谁是第三人,因而不太可能通过送达判决而针对并不知道的第三人开始计算期间。对于这一问题,其新《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进行了改革,针对不同的情况设立了不同的期间:(1)以本诉讼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常期限为30年,自判决之日计算(第586条第1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对在另一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判决,如果针对某人援引该裁判,那么该人可以没有期间限制地针对该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第586条第2款);(3)如果判决结果及时通知了第三人,并且在通知书中明确地指出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那么该第三人就只能在两个月内提出(第586条第3款)。
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第三人要提起撤销之诉,必须在30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此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如果判决在送达前已经确定的,自送达时起算;如果第三人申请撤销原判理由发生在送达作出之后或者在送达之后才知悉的,从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已经超过5年者,不得提起(准用第500条第1项、第2项)。
据此,我们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法国法所规定的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远远长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国法非常注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不太重视对原判决既判力的维护和对稳定法律秩序的追求。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了原判决既判力和诉讼秩序的维护。因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更值得我们借鉴。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法院
在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与提起诉讼的形式有关。依据法国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是本诉请求,也可以是附带请求。本诉请求是指在任何诉讼之外提出,附带请求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某一判决之时提出。第三人提起的异议之诉为本诉请求时,这种异议始终属于申请撤销原判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原判法院对撤销之诉具有管辖权(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7条第1款、第2款)。当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附带请求时,如果受理请求的法院是作出判决法院的上级法院或同级法院,并且没有与任何具有公共秩序性的管辖权规则相抵触时,受理附带请求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其他情形,附带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判决的法院管辖(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8条)。
在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原则上专属于作出原判决的法院。对于审级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合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仅对上级法院所为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其未经第二审法院判决者,专属原第一审法院管辖。由于我国立法没有规定附带诉讼制度,因而法国针对提起诉讼的形式来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的做法对我们暂时没有借鉴意义。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原则上专属于作出原判决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鉴,因为这样规定既方便相关当事人的起诉及应诉,有利于受案法院迅速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又可以保证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判决既判力的损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
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受他人判决损害的第三人而言,属于利益的第一次救济。在我国,司法上的第一次救济,也即第一审程序究竟以简易的方式进行,还是必须以普通(非简易)的方式进行需要视情况而定。如果第一审是在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进行,并且案情简单,标的额不大,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如果第一审是在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进行,则只能适用普通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第一次救济,但这一程序具有特殊性,其和再审程序一样,会对原审判决的既判力产生巨大的冲击作用。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其不能以简易方式进行,以更好地维护审判的稳定性。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组织形式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组织形式,法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组织形式可以这样设置:撤销之诉的原审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应当注意让原审审判人员尽量参加撤销之诉的审理。这一点与再审之诉具有区别。理由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再审,没有完全否定原判决正确性的本质,而只是要求法院对原来没有考虑的第三人因素进行考量,因此原审法官没有回避的必要,相反,原审法官对案件相关情况熟悉了解,可以高效地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做出处理。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阶段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应当分为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是对案外第三人的申请作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被申请的法律文书是否属于允许撤销的法定范围;提出的撤销事由是否是法律规定的事由;针对撤销事由是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撤销之诉是否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撤销申请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等内容。经过第一阶段的审查,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裁定。正式立案后,对撤销之诉的审理进入第二阶段,此时主要对撤销之诉的事由是否成立作实质性的审查。撤销事由成立的,进入审理的第三阶段;撤销事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撤销之诉的申请。第三阶段是对本案的审理,这一阶段主要针对第三人对原判决所提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进行审理。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法律效力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91条规定:“确认第三人异议成立的裁判决定,仅就有损该第三人利益的争点,撤销或改判受到攻击的判决;在当事人之间原判决仍保留其效力,甚至已被撤销的争点,亦仍有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五零七条之四规定:“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前项情形,原判决于原当事人间仍不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可以这样设计:(1)对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效力。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法院认为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有理由,就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确定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原判决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去效力。在前诉判决中胜诉的当事人不得就撤销部分主张权利。(2)对原审程序当事人的效力。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判决的影响局限于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与第三人利益无关的部分在原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但是,如果第三人不利部分与原判决所确定的利益关系不可分,那么法院就应当撤销整个判决。(3)对原判决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原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标的物可能已经合法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出于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判决的善意第三人不产生影响,审理撤销之诉的法院不能变更或者撤销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权益。(4)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产生中止执行原审判决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之三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无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之效力。但是法院因必要情形或者依申请定相当并必要之担保,得于撤销之诉申明之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确定判决之效力。”对此“立法”,笔者以为其前一部分规定合理,原因在于其可以防止当事人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拖延诉讼、转移财产,从而导致判决最终难以执行等问题的出现。但“但书”部分的规定并无必要,理由在于:对于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而言,原判决的原告和被告在撤销之诉中均属相对人,原判决的执行只在相对人内部发生,对其利益并不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配套制度与救济程序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配套制度之一:职权通知制度
从前面的论述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对原判决既判力效力具有击破作用的救济性程序,为了使纠纷能一次性解决并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审判权威,有必要尽量维护原判决的既判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独创性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了一种事前配套机制,即职权通知制度。所谓职权通知制度是指法院发现诉讼标的有移转于第三人的情形时,法院依职权以书面的方式将诉讼系属之事实通知该第三人,使该第三人有参加诉讼的机会。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者认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既已移转于第三人,如能由受让之第三人承当诉讼,诉讼结果更能直接解决纠纷。为使该第三人能适时出面申请承当诉讼而参与诉讼,俾避免其遭受他人诉讼结果之不利益,应课法院以职务通知该第三人,使该第三人知悉其受让之诉讼标的已有诉讼系属之事实,对该第三人保障其程序利益。”[11]由此不难看出,这一制度系为保障利害关系人之事前程序利益而设,“其与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两者前后呼应配合,能兼顾程序保障及统一解决纷争,确保裁判之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之要求”。[12]对此制度,笔者认为其既可以为第三人提供参与诉讼的机会,促使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又可以减少启动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必要性。因此,我国在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时,亦应增设此制度。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配套制度之二:滥用撤销权惩罚制度
为了遏制当事人滥用诉权,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一定的制裁措施。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1条规定,提起上诉是以推迟诉讼为目的或者滥行上诉,对上诉人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罚款,且不影响受理上诉的法院判处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之一第1款规定,如果上诉人所提起的上诉被认定为“显无理由或者仅系延滞诉讼之终结为目的者,得处上诉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锾”。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规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学界的关注,例如江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11条建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善意地进行诉讼,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否则,应当承担不利责任。[13]笔者认为,在保护当事人诉权正当行使的同时,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规制是非常必要的。具体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其对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巨大的冲击作用,因而对第三人滥用撤销权的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尤为突出。至于具体惩罚措施的设置,我们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救济
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92条规定:“就第三人异议做出的判决,得如同做出此种判决的法院的裁判决定,提出同样的上诉。”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之三第二款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可以提起抗告。由此不难看出,两部民诉法典均认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可以提出上诉。对此立法,我们应当借鉴,因为为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设计撤销之诉在本质上相当于为利益受到损害的普通当事人设计第一审救济程序。既然当事人在对第一审程序救济不满时,可以提起上诉,根据审级利益平等的法理,那么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对裁判不满时应当可以提起上诉。另外,从程序救济的基本原理来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作的裁决也应当允许上诉。一般而言,程序救济的复杂程度与所要救济的权利的重要性紧密相关,权利越重要,所涉及的救济程序就应更加完备,反之亦然。根据各国立法的普遍做法,对于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一般设置一至两级救济程序;而对当事人实体性权益,通常设置两级以上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实体性利益受到原判决损害的第三人设置的第一次救济程序,因而应当允许第三人对撤销之诉判决提起上诉。
【注释】作者简介:胡军辉,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和湖南省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民事既判力扩张论”的阶段性成果。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1]参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
[2]谭秋桂:《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与制度重构》,载《月旦法学研究——民事诉讼法之变革》,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3][7][10]姜世明:《概介法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台湾本土法学》2005年第11期。
[4](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5页。
[5]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司法院提案说明”,载于“立法院”司法委员会会议关系文书,2002年印发,第344—345页。
[6]胡军辉、寥永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
[8]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下)》,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584页。
[9]邱星美、唐玉富:《民事上诉审程序中的利益变动》,《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11][12]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下)》,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801页,第802页。
[13]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