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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静:论当事人之诉讼促进义务

 

【摘要】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是现代各国为阻止诉讼程序滥用、防止诉讼程序滞延而提出的旨在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其权利和推动程序之迅捷进行的行为规范。其主要表现于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审前意见交流等诉讼阶段,违反之将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我国民诉法对此规定显有缺失,应对其做进一步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审前程序;失权

 

一、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之提出

  19世纪末,随着自由主义理念的衰落和对公共利益和福利社会的追求,程序自由主义日益受到限制。以程序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亦显露出其缺陷和不足。就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言,其过分强调法官的消极性而强化了当事人的程序主导性权利,诉讼的结果异化为当事人和律师之间诉讼技巧的展示,导致诉讼程序的滥用和拖延。同时,机械地遵循程序自由主义引起了诉讼成本的过度消耗,妨碍了普通公众接近司法的权利,尤其是造成了弱势群体被民事诉讼程序的疏远和边缘化。“在程序法领域中,我们迎接时代挑战的最好方式,并非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的办案模式,而是要力图平衡当事人个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序控制之间的关系。”{1}德国学者鲁道夫·瓦舍曼在其著作《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务》中提出了社会的诉讼观。其所提“社会”一词是指对贫穷以及需要救济的人提供帮助,以改善其经济和社会状态,并对不同阶层和团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加以协调支配{2}。社会民事诉讼的模式走进了人们的视野。其以协同主义为基础,即强调法官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合作,把当事人和法官的讨论作为义务性的规定,重视对社会共同利益和弱者的保护,追求社会范围内的公平和正义。诉讼不再被视为个体之间的事情。在此情形下,各国纷纷展开了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改革。对程序的自由加以适度的限制和重新调整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分配成为此次改革的指向。强化法院对程序的管理权,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推进程序的义务及其违反的法律制裁,则成为诸多国家防止诉讼程序滥用和推动诉讼程序迅捷而采取的主要策略。譬如,1898年的《澳大利亚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强有力的法官诉讼指挥义务,有权驳回时机迟延的诉讼资料且拥有对此实施制裁的权力。废除了当事人的宣誓制度,代之的是当事人询问制度。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促进义务缘起于德国。随着德国的经济走向垄断主义,国家不再扮演消极的“守夜人”的角色,而是积极承担起保护弱者的责任,实现自由和正义。国家对社会和经济秩序干预的理念在诉讼中也得以展现,即法院的作用被加强,而当事人的自由则被限制。1933年德国的《民事纠纷程序修订法》中开篇设定了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即通过诚实地、谨慎地实施诉讼,减轻法官的法律发现的困难。1967年西德发表了《诉讼促进草案》,1976年联邦德国制定的《简化与加速诉讼程序的法律》(简称《简化法》)给当事人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促使程序进行的义务。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77条第1款、第282条第1款、第340条第3款等条文中规定了当事人应适时实施诉讼行为,这是立法文本中首次规定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规范。

  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在诉讼期限内依法积极主动及时地完成各种诉讼行为,以便诉讼能够迅捷、廉价、高效地进行,反之,如果当事人有可归责于己的原因导致诉讼行为迟延或未完成时,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法律后果。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主要包括适当提出诉讼文书的义务、适时提出主张、促进争点整理的义务、适时提出证据的义务、适时参与庭审的义务以及遵守诉讼时限的义务。这些义务要求当事人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履行一定的积极的诉讼行为,其直接目的是禁止拖延诉讼而不是促进诉讼{3}。换言之,当事人若不积极地行为(如进行陈述),那么他可能会承受败诉的后果,但却不会被禁止这样的行为,不陈述、迟延陈述可以被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是当事人若在最初保持沉默,接下来借助该沉默以及迟延的陈述来拖延诉讼,那么则违反了诉讼促进义务。其拖延诉讼的行为不仅损及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损及司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造成司法效力的低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确立旨在提高诉讼效率,推进诉讼程序的迅捷运行,从而防止诉讼程序的滥用。这一功效是通过在程序的动态运行中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规制来实现的。在诉答程序和辩论程序中,要求各方当事人积极主动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提出主张和抗辩使纠纷的争点及时明确。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基于未遵守有关诉讼行为之实质性规则而提出的无效事由抗辩,得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但对意图拖延诉讼,故意不尽早提出此种抗辩的人,法官得科处损害赔偿。在审前程序中,通过证据出示和证据交换制度,譬如美国的证据发现规则、英国的证据开示规则、日本的当事人照会制度以及各种文书提交制度,促使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证据的展示和当事人意见的交流,既及早整理和固定争点,同时又防止证据的突袭。对当事人而言,其在对彼此诉讼信息掌握最大化的基础上理性地作出最为恰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而在较早阶段迅速简化地解决纷争,追求实质上的正义。

  二、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之内容

  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与对方当事人以及法官相互合作共同推进诉讼的进行,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拖延诉讼或借此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各国在适用当事人促进义务的同时,并不排斥辩论主义的积极作用,实际上,辩论主义强调当事人责任的同时,还强调程序的正当性,重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维持判决的正当性的程序法内在精神{4}。正如协同主义是为了修正辩论主义之缺陷而产生的,其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解明,是法官和当事人双方共同的责任,二者应当协调统一才能推动诉讼程序公正、有效的运行。以此为视域来观察各国的民事程序立法,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主要适用于审前程序的调整和改革,其目的是为了达到民事案件集中化审理的目标。

  (一)诉讼程序中的具体适用

  1.在诉答程序中主要表现为适当提出诉讼文书和主张的义务。适当提出诉讼文书和主张包括时间的适当性和内容的适当性,它要求当事人充分地、及时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观点,主张自己的权利,它防止的只是当事人滥用自己的权利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关于诉答文书,各国都有相应的规定来限制当事人的任意行为。

  对原告而言,主要表现为适当提出起诉状的义务,即诉状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否则有可能导致起诉得不到受理,可见原告负有使诉状上必要的记载事项清楚明确的义务,以便使对方当事人及法官尽早明确纠纷的实质所在,以便促进争点的整理{5}。就被告而言,适当提出诉讼文书的义务则主要表现为被告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答辩状。答辩状是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对纷争提出攻击和防御的书面意见交流形式。提交答辩状的规范意旨在于通过其原告可以了解被告主要的论辩观点,从而决定后续的诉讼计划,譬如,是否继续诉讼、是否调整诉讼请求,是否调查和收集新的证据等。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或者指定的辩论期日不进行答辩,则会阻隔当事人对争议的认知乃至引起诉讼的迟延。因此,各国的民事诉讼程序都规定了对逾期答辩的后果,以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该义务。

  2.在审前证据交换制度中,表现为适时提出证据的义务。即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包括提出证据、披露证据和证据交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重要目的在于对争点进行固定。通过当事人在审前提出证据、交换证据和再提出、再交换证据的动态的循环过程,有助于当事人在庭前对案情的认识不断深化并及时掌握案件的证据信息。在此基础上,当事人会重新审视自己及对方的主张和立场,以选择最恰当的纠纷解决方式。赋予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的义务对干固定争点、发现真实、促进诉讼和防止拖延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显示了各国对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重视。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至37条首次规定了证据开示程序。但是,这一程序在实践中成为了拖延诉讼的手段,于是,立法者于1980年、1983年和1993年三次对该程序进行改革,对当事人利用发现程序收集证据的次数进行限制{6}。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性的证据开示义务,第37条规定了当事人不履行证据开示义务的制裁责任。英国1994年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则》第31. 21条规定,未经法院许可,当事人不得依赖于其未开示的或者不允许他人查阅的任何书证。此外以证据失权和实体败诉来促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的某些事项上负有积极地提供证据的义务。联邦德国1977年的民事诉讼法开始采用了较为严格的失权效果。双方当事人应在开庭前的准备阶段提出各自的全部攻击防御方法,逾期未提出的,只有在法院依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而不至于迟延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提出无过失时才准许。与之类似,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交换中当事人用于获取证据的方法包括两种形式:自动开示和强制开示,自动开示是指当事人遵照法律规定,相互主动披露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因此在此种开示中当事人负有积极地诉讼促进义务。

  3在审前意见交流程序中,表现为促进整理争点的义务。审前意见交流是为了促进当事人加强交流与合作而设置的一项重要程序,其目的主要在于达成共识及促进争点的整理。争点整理具有避免当事人提出无实际意义的事实主张,明确当事人寻求收集证据的方向,防止诉讼突袭,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以及促进诉讼集中审理的机能{7}。许多国家根据本国的国情制定了适合其的当事人审前意见交流程序或制度。

  美国为了弥补对抗制诉讼成本过高、耗时太多的缺陷而建立了审前会议制度。审前会议是由法官召集、各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参加的为案件开庭审理做准备的会议,旨在消除或缩小审理的问题以及分歧,会议的愿望是至少在一些事实问题上达成一致。在这类事实问题上达成的一致被称为“约定”,如果能在几个问题上达成一致,那么审判所需要解决的只是那些遗留下来的争议问题,审前会议中出现的分歧点和一致点被载入一项约束后续程序的命令中,因此,审前会议的意见交流能使审理阶段集中于尽可能少和窄的事项而促进案件的解决。最后审前会议命令最终锁定庭审的争议范围和当事人在庭审中可以举出的证据范围。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照会制度。当事人对提出主张或需要证明所必要的事项,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书面提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回答。通过这种制度,当事人不仅享有相互要求对方开示其所持信息的权能,对方当事人则负有必须对此诚实回答的义务{8}。同时根据确定争点和证据整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了三种用于集中审理前准备的口头辩论程序、辩论准备程序和书面准备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审前意见交流,加强其在诉讼中的相互协作,确定争点和固定证据,促进当事人为集中审判节约诉讼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4.在庭审过程中,表现为促进当事人适时参与庭审的义务。即当事人应依法出席法庭,参与审判活动,包括当事人亲自出庭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不适时出席庭审,似乎意味着放弃了自身的程序保障权利,而实质上使得对方获得的程序保障权利无从实现,如果迁就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就可能导致诉讼失去对抗性,无法查明案情,乃至带来拖延诉讼等危及效率性的后果。所以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对当事人在庭审中缺席之情形都设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违反诉讼促进义务的法律后果

  1.失权。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民事诉讼是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权利义务关系互动的过程,一方有迟延诉讼的利益要求,并在诉讼程序中消极地不作为,带致三者之间互动关系或过程的阻滞或延长,难以实现诉讼经济。由于这种消极不作为是通过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使的方式,运用阻止违法作为或不当作为的禁止性规范对其收效甚微,有效的方法就是失权。针对不同的违反诉讼促进义务的形态,失权主要包括答辩失权和证据失权等类型。

  答辩失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并因此而丧失答辩权利继而视为承认对方诉讼主张的一项制度。规定答辩失权制度正是对当事人适当提出诉讼文书和主张义务的确认。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答辩失权制度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答辩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当法定的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的权利,而丧失答辩权的后果是法院直接承认原告的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普通法国家多属这种模式,其中以英、美为代表。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被告在答辩中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如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的,即视为自认。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15. 3条规定,如被告不提出答辩,只要符合本规则第12章(缺席判决)规定条件的,原告便可取得缺席判决。二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状的,需经过法院对延误事由的审查,否则丧失答辩的权利。大陆法国家多采用这一做法,譬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276条、第296条等规定。

  证据失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美国的证据交换和证据开示制度严格规定,在临近审判的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上,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用协议的形式将争点和证据进行固定,之后当事人在开庭时不能再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即失权。德国为了贯彻明确的诉讼促进义务,规定逾期提出攻击和防御的方法,限于依法院之自由心证,认为其提出无延滞诉讼之终结或当事人就其延滞有免责事由时,例外的允许提出,否则原则上发生失权之效果。但是德国在失权规定的严重后果及失权制度的运用上基于宪法正当性的考量,严格限缩解释且不得类推适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对延误时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实行失权的规定。在200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日本还规定了计划审理制度,“当案情复杂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为了实现审理的公正和迅速而确有必要的情形下,……对于当事人在期间经过以后才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法院可区别具体情形作出判断,对于可能严重妨碍诉讼按照既定的审理计划进行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驳回的决定,并不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主观要件。”{9}以上各国对诉讼程序中逾期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规定,从丧失提出权利的这一不利后果上强化了当事人应适时提出证据的义务。

  2.缺席判决。缺席判决是相对对席判决而言的,是指在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未到庭陈述、辩论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判决。如前所述,参与庭审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负有的诉讼促进义务,而缺席判决是违反这一义务所应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除此之外,当事人若违反其他诉讼促进义务,如适当提出诉讼文书义务、适时提出主张与抗辩义务也有可能遭受缺席判决。缺席审判能够通过快捷的审理来提高诉讼效率,增加每个公民利用诉讼程序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几率,而这也是诉讼公正的应有之义。在美国,不应诉判决即缺席判决,法院可根据当事人不应诉或不遵守法院命令等原因作出令其败诉的判决。德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较为详尽,如果一方当事人耽误了言词辩论的期日或者在该期日不进行辩论,就进行缺席判决。1976年的简化修订法还在被告不在规定期间告知其防御意愿的值况下另外引入了书面缺席程序{10}。立法者设计缺席判决的旨意在于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出席法庭确定的期日之义务,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三、我国民事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之法律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但是一些具体的制度规则显现了其追求诉讼迅捷、高效和防止诉讼滞延的目的。为了实现其应有的功效,需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和程序。

  (一)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完善诉答程序,促使当事人适当提出诉讼文书和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13条和第150条规定了被告15天的答辩期限,但同时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2条有所突破,“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它虽然规定了答辩是被告的一项义务,但由于没有规定被告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使得其仅具有宣示性的效果。完整的强制被告答辩制度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满前提交书面答辩,这既是其诉讼权利,又是其诉讼义务;同时应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书面答辩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将被告的不作为视为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判决,终结诉讼程序。此外,有必要建立交互式的诉答程序,即德美两国的诉答文书交换制度。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有权进行反答辩,法官在将反答辩状送达被告时,可以根据诉答情况或当事人的请求决定下一步的工作,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完善证据失权、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促使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证据规定》第34条突破了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显示了其进步一面,但该条与第37-40条一起,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当事人适时提出主张和抗辩、证据收集等制度交集杂糅规定,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把证据交换界定为“在法院指定期间,双方集中交换证据的活动”显然内涵过窄,同时与其相适应的配套措施仍未完善,法官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及排除非法证据的裁量权过大。因此,应当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有条件地吸收或借鉴域外程序规则来规范证据失权。首先,严格确立在庭前未开示的证据产生失权效果。其次,完善证据开示制度。若持有证据的一方拒不披露或提供相关证据,另一方则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披露。对逾期仍未披露或提供证据的,法院应作出排除该证据适用的决定。其三,构建书面质询和要求对方作出自认规则。应吸收美国证据开示的合理内核,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准许,可就案件事实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书面质询。对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质询,另一方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对不提出异议或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答复的,视为对方当事人已自认。

  (三)建立审前意见交流制度,促进争点整理。域外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各种审前交流制度的本旨在于促使当事人适时主张权利、积极地进行口头或书面辩论,从而为集中审理提供目标,提高诉讼效率。但我国《民诉法》及《证据规定》对此没有规定。我国可借鉴其适宜的做法,在审前阶段针对复杂程度不同的案件设置不同层级的整理争点的口头辩论程序、会议型的准备程序和书面准备程序,并且规定没有在该程序中确认的争点和证据,当事人在随后的庭审中无权提出,除非法官同意对最后审前会议命令加以修改。

  (四)完善缺席判决程序,促使当事人适时参与庭审。我国《民诉法》第129条、第130条规定了缺席判决制度,但其过于简陋,其原因仅限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大多适用于被告,且无当事人异议和救济程序之规定。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德国和日本的做法,将缺席判决和适时提出主张和抗辩联系起来,规定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在言辞辩论期日未到场的,均适用缺席判决。同时设立异议程序并严格限定其适用的事由,兼顾程序安定的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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