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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智敏:《伊比利亚美洲国家集体诉讼法典范本》评析

 

如何将所谓的超个人利益(比如消费者利益、投资者利益及环境利益等)纳入司法保护范畴已经成为各国关注的问题,伊比利亚美洲诸多国家也对此进行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及立法实践。例如,巴西就率先规定了保护分散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制度,1977年对民众诉讼法进行了改革,随后1985年又通过了所谓的《公共市民诉讼法》,紧接着1988年又将对分散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保护提升到宪法高度,最后1990年颁布《消费者保护法典》将超个人利益细分为“分散利益”、“集体利益”和“同类个体利益”三种类型并具体地规定了司法保护程序,这些规定不仅仅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领域,还成为对超个人权益司法保护的普遍性规范。伊比利亚美洲的其他国家如哥伦比亚、乌拉圭、阿根廷、西班牙、葡萄牙、巴拉圭、秘鲁、委内瑞拉等国家在一些法律中也规定了对分散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司法保护,但是他们对分散利益和集体利益概念的界定并不一致,能够提起诉讼的条件、原告资格等方面的规定也或宽或窄,在伊比利亚美洲国家法律一体化的背景下,一些伊比利亚美洲国家的学者建议编纂一部为伊比利亚美洲国家适用的集体诉讼法典,作为各个国家的立法范本。该建议在2002年5月由“拉丁美洲法律研究中心”(从属于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法律系法的历史与理论部)以及“意大利一拉丁美洲研究所”和“拉丁美洲社会研究协会”在罗马组织召开的第7届国际会议上由伊比利亚美洲诉讼法研究所成员安东尼奥·吉迪(Antonio Gidi)教授提出,由阿达·拜莱格里尼·葛里诺维尔(Ada PellegriniGrinover)、卡佐·瓦塔纳(Kazuo Watanabe)、安东尼奥·吉迪等教授具体实施,他们于2002年10月提出法典草案,在其他教授参与修改完善后,2004年10在委内瑞拉首都加拉加斯举行的伊比利亚美洲诉讼法研究所的集体会议通过了《伊比利亚美洲国家集体诉讼法典范本》{1}(以下简称《法典》)。该《法典》借鉴了巴西的立法经验,由7章组成,{2}共有41条,条下又有诸多款、项,内容丰富,逻辑清晰,其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理论瓶颈,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一)明确了分散利益和同类个体利益的概念

  对于超个人利益之划分,伊比利亚美洲国家的标准各异。例如,巴西的《消费者法典》第81条将超个人利益分为“分散利益”、“集体利益”与“同类个体利益”。分散利益指“因事实原因而属于不确定人的不可分的超个人利益”;集体利益指“具有法律关系的属于某一群体、领域或阶层人的不可分的超个人利益”;而同类个体利益则是指“具有同一事实原因而享有的属于同一类型的个体利益”。可以看出,分散利益和集体利益都具有不可分性,只是分散利益的享有者数目不确定,而集体利益则同属某一阶层或某一群体,其成员身份相对而言是确定的;而同类个体利益实际上就是个人相同或相似权利的集合,属于确定的人。哥伦比亚1998年第472号法律也规定了集体利益和群体利益的保护,巴西法律中规定的分散利益被涵盖到集体利益的概念之中,而群体利益则与巴西的同类个体利益概念相对应。葡萄牙、西班牙以及拉美大多数国家都将这类利益或称为“分散利益”或称为“集体利益”,尽管用词相同,其划分标准与涵盖范围并不相同。

  针对这种情况,《法典》第1章第1条就明确规定集体诉讼旨在保护分散利益以及同类个体利益,由此确定它将超个人利益划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分散利益,即“属于一个群体、领域或阶层的不可分的超个人的利益,群体、领域或阶层的人是因事实原因或在他们之间、他们与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原因而相联系”。{3}比如因环境被污染而产生的环境利益就属于分散利益,该利益是因环境被污染的事实而使人们之间存在联系;在某一群体或领域的人因法律关系而存在联系的情况也比较普遍,如公务员资格考试条件中对身高的苛刻要求,考试者与考试机关之间就具有法律关系,考试者的利益也属于该《法典》所保护的分散利益;另一种则是同类个体利益,指“来自于共同起源的个人主观权利的总和,属于群体、领域或阶层的成员”。{4}比如因某一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受到损害的那些消费者的利益就属于这种情况。实际上,《法典》对超个人利益的划分基本上与巴西消费法典中的规定相同,只是它所规定的分散利益的范畴相当于巴西消费法典中的分散利益与集体利益之和。从同类个体利益的概念似乎可以看出,如同巴西一样,《法典》也借鉴了美国集团诉讼(class action for damagers)的经验。《法典》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提起保护同类个体利益的集体诉讼的条件,即除了满足保护分散利益诉讼的条件外,{5}还需要证实受害人共同问题的重要性以及集体保护的有用性,正如阿达教授所言,“同类个体权益的规定遵循了美国的体制,在具体情况中要求那些人的共同问题的重要性以及集体保护的有用性,巴西的经验也证实了这是必要的。”{6}

  (二)原告资格范围广泛

  伊比利亚美洲国家也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传统的诉讼理论建立在纯个人主义的基础上,即只有当个人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请求提起诉讼,对于超个人利益即多数主体共同享有的利益很难请求司法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多数主体的利益同时受到侵害的现象层出不穷,传统的当事人一元化的理论已经不能有效解决社会矛盾,需要新的理论来解决不断变化的情形。伊比利亚美洲国家的学者们对集体诉讼的适格原告问题也一直进行着探讨:如果将原告资格赋予给团体、协会、甚至个人,这与传统的理论相悖,因为他们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如何解释诉讼中的资格问题。为了能够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各种新的诉讼理论相继出现,如特殊原告论、替代原告论。{7}巴西尼尔逊教授所提出来的诉讼资格与实体权利相分离的理论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他认为诉讼是自主独立的,无需与实体权利相依托。{8}在具体的立法与实践中,伊比利亚美洲国家的做法也不一致,在新出现的保护超个人利益的诉讼中,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检察官和协会具有原告资格,个人无权提起这种诉讼。{9}

  《法典》的规定具有极大的突破性,其所规定的集体诉讼原告资格极其广泛,根据第3条的规定,以下主体都具有原告资格:(1)自然人,其所保护的分散利益由因特定的事实原因而产生联系的人共同享有(比如每个人都享有洁净空气的权利,因空气污染任何人都可以起诉);(2)一个群体、领域、阶层的任何成员,其所保护分散利益属于一个群体、领域或阶层,而这些群体的成员之间或他们与对方之间具有某种法律关系(比如学校向学生索取非法费用,那么该校的学生可以提起集体诉讼);为了保护同类个体权益群体、领域、阶层的任何成员;(3)检察官和人民保护人;(4)公法人;(5)其目的在于保护《法典》所规定权益的行政机构或公共团体;(6)为了保护一定阶层权益的工会组织;(7)为了保护与机构宗旨相关权益的政党;(8)成立至少一年的合法的消费者协会,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法典》所规定的权益,提起诉讼不需要其大会的批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典》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实际上比任何伊比利亚美洲国家的规定都要宽泛,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超个人利益:首先,任何人都可以提起保护分散利益的诉讼,这其实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是一个实质性的进步,它超越了传统的理论并打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其次,该《法典》将原告资格也赋予给了公共机构,不仅检察官、人民保护人可以作为原告,而且公法人、相关的公共团体和行政机构也可以提起诉讼;第三,原告资格享有者还包括工会组织和政党组织,而通常法律是不会作出如此规定的;最后,在消费者协会原告资格方面,尽管要求其必须合法成立至少一年,设立宗旨在于保护《法典》所规定的权益,但它提起诉讼无需得到消协大会的批准。{10}此外,成立一年的要求根据本《法典》第2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由法官免除。原告资格是独立的,可以有共同原告。{11}为了避免滥诉,该《法典》还是对原告资格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其中包括具有适当的代表性。此外,《法典》还赋予了法官广泛的权力,法官能够根据该《法典》第2条第2款的规定挑选最为适合的原告。{12}就像在伊比利亚美洲的许多国家所规定的那样,检察官具有重要地位,该《法典》第3条第3款规定:“在存在重大的社会利益时,如果检察官没有提起诉讼或者不是诉讼中的一方,应该作为法律的监督者介入诉讼。”

  (三)诉讼种类齐全

  在提起保护超个人利益的诉讼中,原告能够提起哪种诉讼请求关系到该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法典》规定了为实现保护超个人利益的一切诉讼种类,根据《法典》第6-8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法官作出以下判决,法官也可以主动采取一切司法措施以实现对该利益的司法保护:(1)要求被告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法官能够决定保障被告实际履行的措施;(2)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的义务,法官可以判决被告交付确定或不确定之物;(3)赔偿,为了维护分散利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对不可分财产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该赔偿金将由分散和同类个人利益基金会掌管,{13}赔偿金将用于恢复所损害的财产或用于减少、避免这类损失重新出现所采取的行动。此外,原告还可以要求提前进行司法保护,法官将根据一系列标准来确定是否准许。除了原告的要求外,法官还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被告进行按日制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比如查获物品、阻止伤害行为继续进行等。

  (四)举证责任分配合理

  在保护超个人利益之诉中,特别是当原告是个人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尤其重要,因为由于原告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很难取证,往往因此不敢起诉,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决定超个人利益之诉能否进行。为了最有效地保护分散利益,该《法典》没有规定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是规定双方哪一方具有技术优势或容易获得特别的信息、或更容易出示证据,就由该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具有技术知识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14}在第12条第1款中还规定,如果因为经济或者技术原因,举证没有完成,法官还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补充证据以取得实质判决所需要的必不可少的基本证据;法官还可以要求与辩论涉及到的问题有关的公共机构进行鉴定,费用由该机构承担,如果这样也不能获得证据,法官可以命令由分散和同类个体利益基金会负责提供证据。总之,在审理过程中,如果任何影响实质审判的重要事实或法律发生了变化,法官可以说明理由,决定重新分配举证责任,重新举证的一方要在一个合理的期间提供证据,另一方可以提出异议。这些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非常合理,原告不会害怕因为不能提供证据而败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提起保护超个人利益的积极性。

  (五)原告可以获得奖励并免交诉讼费

  为了鼓励原告提起保护分散利益的诉讼,《法典》还规定一系列条款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进行奖励。如果原告的行为对集体诉讼的过程和成功有一定帮助,法官可以决定给予一定的奖金,{15}但是这里原告只限于自然人、协会或工会,这也是较为合理的,因为原告范围广泛,还包括公法人、公共机构、人民保护人及检察官,而这些机构带有官方性质,保护超个人利益是他们的职责所在,无需加以金钱奖励。当然,这种鼓励也许会使原告为了谋取金钱利益而冒险提起恶意诉讼,因此为了防止滥诉和浪费诉讼资源,《法典》第15条第4款明确规定,如果原告提起恶意诉讼,自然人、协会、工会以及其他原告的负责人除了被判进行赔偿外,还要支付律师费和10倍的诉讼费。而在一般情况下,原告不预先支付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如果不是被证实带有恶意提起诉讼,也不会被判决支付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这些规定与大陆法系传统理论所实行的由败诉者支付诉讼费用的规定截然不同,一定程度上打消了原告的顾虑,能够使他们放心大胆地提起诉讼。

  (六)保护同类个体利益的集体诉讼规则单列一章

  由于同类个体利益是具有与分散利益不同的特点,与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中个人享有的权利具有相似之处,《法典》将其单列在第4章,完整地规定了特殊的诉讼规则。原告不仅可以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还可以提起一切保护分散利益之诉的诉讼,即要求被告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的义务。由于同类个体权益涉及的是多数人共同的权益,一些人可能不知道他人已经提起该诉讼,因此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结算或者执行判决时确定,不受限于起诉书中所指出的群体、阶层或者领域中的成员。利害关系人还可以作为助手或者协助者参与诉讼,但是他们不能在集体诉讼的审理过程中讨论自己个人的要求。此外,《法典》还规定了在集体诉讼中,法官发布集体诉讼的公告规则,在原告递交集体诉讼起诉书时要通知《法典》所规定那些保护分散利益的机构和团体。

  保护同类个体权益诉讼的判决可以是一般性判决,在其中确定被告造成的损害及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可能的话,法官在集体诉讼审理过程中计算群体中每一个成员所应该得到的赔偿:在群体中如果个体成员所受到的损失一致,或者能够形成一个数学计算方法,法官在集体诉讼的判决中指出个体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及计算个体赔偿金的方法。当然,如果群体中的某成员不同意集体诉讼中确定的个人赔偿金额或者计算方法,可以另行提出个人赔偿申请。

  在判决执行方面,《法典》规定了这种类型诉讼的两种判决执行模式,即个体执行和集体执行。申请个体执行的可以是集体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是受害者或者继承者,申请人应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与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赔偿的数额;集体诉讼执行根据赔偿决定进行申请,由集体诉讼的原告提起,也包括在清算中确定了赔偿金数额的受害者,同时对他们也保留了要求其他类型执行的权利;赔偿金的领取只能由受害人或继承人本人领取。最后《法典》还规定,当受害人人数众多,无法确定利害关系人时,赔偿金交由分散和同类个体权益基金会保管。

  (七)根据不同的诉讼种类确定已决案效力

  依据传统诉讼理论,已决案的效力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因为传统观念认为如果判决也约束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就意味着剥夺他们的程序参与权,没有在诉讼中辩护就要受到判决的约束这是不公平的。但是由于保护超个人利益诉讼的特殊性,特别是同类个体利益受到损害时,如果不承认已决案的扩张效力,就会导致针对同一侵害事实而进行多次诉讼,这既不能节约诉讼成本也可能导致对受到同样侵害的人的司法保护结果不同,这类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其判决结果要有一定的扩张性,但是如果这种扩张性是绝对的,即任何他人不得再针对同一事实起诉的话,又可能会损害没有参加诉讼但是实际受到侵害的人的利益,因此,如果合理确定保护超个人利益诉讼的判决效力问题也关系到该类诉讼的功能是否能够真正地实现。

  《法典》第33条对已决案的效力作了一个原则性规定:已决案具有对世效力(ergaomnes),也就是说如果是胜诉判决,其所有成员都能够从该判决中受益,所有受害人可以直接适用该判决主张权利。如果是败诉判决,任何人不得再针对同一事实而重新提起诉讼。但是在该条中又有一个例外,即如果该诉讼是因为证据不足而被驳回的话,那么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只要拥有新的证据就可以基于同样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法典》该条第1款又进一步规定,即使是法官依据所提供的证据驳回了诉讼请求,后来又发现了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能够提供的并且能够改变判决结果的新证据,那么任何具有诉讼资格的人都可以基于同样的事实从知道新的证据之日起2年内重新提起诉讼。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法典》第33条第2款规定在保护同类个体利益的诉讼中,如果诉讼请求被驳回,利害关系人可以再提起个人赔偿诉讼;第3款规定保护分散利益诉讼判决的效力不会对实际受到损害的个人提起赔偿的请求不利,该赔偿可以是以集体形式提出也可以由个人提出。

  仔细分析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典》充分考虑了各种情形,首先,原则上集体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性,这能够体现集体诉讼的优势,节约诉讼成本,既保护了超个人利益也能够保护被告的利益;其次,在规定判决的扩张性的同时又充分考虑到证据不足的情形,这使得超个人利益不因时效的原因而不受司法保护,被告也不能利用诉讼时效而逃避法律责任;最后,无论在保护分散利益的诉讼中还是在保护同类个体利益的诉讼中,实际受到损害的个人总是能够提起赔偿诉讼,这能够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他们不会因为集体诉讼的判决而受到损害。

  (八)被告集体诉讼:大陆法系的新内容

  在该《法典》的第6章规定了被告集体诉讼,这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是一个新规定。根据《法典》第35条之规定,任何一种类型的集体诉讼都可以由一个有组织的集体或者一个适当的代表为被告,只要该诉讼是以保护超个人利益为目的并且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即可。被告不可能是所有团体的成员,因此该条规定了适当的代表作为被告是十分重要的。既然被告可以是一个阶层或者群体,那么确定判决的效力原则也显得十分重要。《法典》区分了两种情形,在保护分散权益的案件中,已决案具有对世的效力,群体或者阶层的所有成员都应该受到约束;在保护同类个体权益的案件中,判决的效力区分对待,针对集体本身,判决具有对世效力,但受理判决不约束全体阶层或领域中的成员,他们能够提起个体诉讼或者为了不使自己个人受判决的约束而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抗辩。此外,如果被告是工会的话,它作为该领域的诉讼替代者,该判决则具有对世的效力,即使判决属于受理判决,该工会所有成员也受其约束。

  总之,这部《法典》受到了巴西立法的影响,同时也考虑到其他国家集体诉讼的经验,其中一些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作为伊比利亚美洲集体诉讼的样本,在其颁布后立即得到伊比利亚美洲国家的重视,他们参照《法典》之规定在本国对超个人利益司法保护方面或立法或修改已有的规范。{16}它不仅是一部适合伊比利亚美洲国家的法典,同时对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特别是对那些在超个人利益司法保护方面还没有立法的国家更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1}参见〔巴]阿达·拜莱格里尼·葛里诺维尔(Ada Pellegrini Grinover):《伊比利亚美洲集体诉讼法典范本草案》(Proyecto de Codigo Modelo de Procesos Colectivos pars Iberoamerica),发表于《罗马与美洲罗马共同法》(Roma eAmerica. Diritto Romanocomune), Mucchi Edittore, 2004年第17期,第257及以后页。

{2}这7章分别为:(1)总则,其中包括集体诉讼适用范围、提起集体诉讼的条件、原告资格以及检察官的作用等;(2)司法措施,包括司法保护的效力、司法保护的提前进行、诉讼种类等;(3)集体诉讼一般程序,包括地域管辖、诉讼内容、预审、举证责任分配、判决的颁布与执行、诉讼费用的分担、集体诉讼的优先性、诉讼时效中断、上诉的效力等;(4)保护同类个体利益的集体诉讼,包括公告、判决内容、赔偿判决的个人与集体执行等;(5)诉的合并、诉讼中止与已决案效力;(6)被告集体诉讼;(7)附则。

{3}《法典》第1条I。

{4}《法典》第1条Ⅱ。

{5}《法典》第2条规定的提起保护分散利益诉讼的条件是:(1)原告具有适当的代表性;(2)从法律保护的性质、受损害的特征或所涉及的人数可以表明提起集体诉讼的社会重要性。

{6}参见〔巴西」阿达·拜莱格里尼·葛里诺维尔:同注1引书,第261页。

{7}替代诉讼是一种特殊诉讼形式,是指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权利起诉,诉讼后果由被替代人承担,但是这种诉讼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才能够进行。

{8}〔巴西〕尼尔逊·内瑞·朱尼奥尔(Nelson Nery Junior)《巴西民事诉讼法中的集体诉讼研究巴西集体诉讼以便更好地理解伊比利亚美洲民事集体诉讼法典范本的草案》(Acciones colectivas en el derecho procesal civil brasile-no Estitudos de casos de las acciones colectivas brasilenas, para mejor compresion del Anteproyecto del Codigo ProcesalCivil Colectivo Modelo para Iberamerica),发表于《保护分散权利、集体权利和同类个体权利,为伊比利亚美洲国家制定一个法典范本》(La tutela de los derechos difusos, colectivos,eindividuales homoogeneos, Hacia un Codigo Modelopara tberamerica),安东尼奥·吉迪、爱杜阿尔多·费莱尔·马格-格雷高尔(Eduardo Ferrer Mag-Gregor) ,Porrua Mexico出版社2003年,第437-438页。

{9}这些保护分散利益的诉讼主要体现在保护环境和消费者的法律规范中,如墨西哥1992年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6条明确规定了能够提起诉讼的只有联邦消费者保护机构(Procuradurfa Federal del Consumidor);阿根廷对分散利益的保护体现在1994年宪法修正案第43条申诉权(amparo)和1993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及2002年的《环境保护法》:宪法所规定的申诉权保护的是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以及环境、竞争、使用者、消费者等所有一般性的偶然集体权利,享有原告资格的是受害者、人民保护官和协会,而《消费者保护法》中所确定的具有原告资格的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与使用者、检察官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政府机构;智利1994年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只有受害者可以提起诉讼,非受害者只有检举的权利,2004年修改后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原告资格相对宽泛,国家消费者服务局(Servicio Nacional del Consumidor),消费者协会以及受害者群体(不少于50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巴西在1990年的《消费者法典》中第82条规定检察官、行政机关以及至少合法成立一年的协会都具有起诉权。值得一提的是,在属于罗马法体系的拉丁美洲国家的法律中,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民众诉讼制度,如巴西、阿根廷、乌拉圭、秘鲁、哥伦比亚、巴拉、危地马拉、哥斯达黎加等,尽管具体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但都不同程度上借鉴了罗马法的民众诉讼制,该制度也成为保护超个人利益的一种工具。

{10}在智利,1997年《消费者权利保护法》(2004年修改)第51条规定如果消费者协会要提起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诉讼要得到其大会的批准。

{11}《法典》第2条第2款与第4款。

{12}根据《法典》第2条第2款的规定,法官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原告是否具有适当的代表性:(1)可靠性、能力、威望及诉讼经验;(2)对群体、领域或阶层成员的权益司法及司法外保护的前例;(3)在其他集体诉讼中的行为;(4)群体、领域或阶层成员的利益与诉讼请求内容的一致性;(5)协会成立的时间及其代表性或者与群体、领域或阶层有关的自然人的代表性。

{13}根据第8条的规定,该基金会必须有检察官、法官及公共代表。

{14}《法典》第12条第1款。

{15}《法典》第15条第2款。

{16}在2008年10月在乌拉圭蒙得维的亚所举行的伊比利亚美洲国家第28届诉讼法大会上,诸多学者对此加以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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