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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利琴:理性主义、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

【摘要】英美法律事实讨论的理论前设历经乐观的理性主义到谨慎的理性主义,从严格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到反思这种区分,这种理论前提的调整也带来了英美法律事实理论内容本身的转变,从过分关注证据规则转向对证明理性的深入探讨,开辟了英美法律事实讨论的各种崭新论题。

【关键词】法律事实;证据规则;证明理性

法律事实理论的研究对象是法律领域中的事实主张或者断言。依照传统观点,这种事实主张主要是审判阶段的事实主张,法官根据法律认定相关事实,适用法律。负责认定事实的审判者(triers offact,包括法官、治安法官或者陪审员等)不可能亲身经历其事,因此,这种事实主张不是关于事件的一手知识,而是在对案件事实有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得不决定以往究竟发生了什么。在确认事实的过程中,证据(evidence)是证明(prove or proof)确有其事或者没有其事的方式,或者说,凭借证据,审判者可以检验事实主张是否为真。由此可见,在法律事实理论的讨论中,证据、证明以及事实主张之间具有相关性:证据是证明事实主张为真的方式或者手段,然而,有证据,并不必然得出事实主张为真的结论,证据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经由一定的证明过程,才能得出事实主张为真的结论。“事实主张为真”是证据和证明的目的,如果“事实主张为真”本身存在争议,那就是法律事实理论的前提争议,“事实是否可以主张为真”的争议未解决,枉谈证据与证明。

  以事实主张的前设、证据和证明作为法律事实理论牵涉的三个要点,本文关注法律事实研究中的理论前提与问题争议,尤其是英美国家对法律事实问题的讨论。英美的法律事实理论的前提预设经历了乐观的理性主义到谨慎的理性主义,从严格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到反思这种区分,这种理论前提的调整也带来了英美法律事实理论内容本身的转变,从过分关注证据规则转向对证明理性的探讨,开辟了英美法律事实讨论的各种崭新论题。

  一、法律事实理论的前提预设:从乐观理性主义到谨慎理性主义

  法律事实理论即便有特定的研究对象,也不可能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理论:审判中的事实问题作为其研究对象,与审判程序相关,与规定事实的法律问题相关,[1]也与人类的事实认知能力相关;相应地,法律事实理论主要作为一种审判事实的理论研究,与审判理论相连,也与如何认知事实的哲学理论相连。有什么样的审判理论,就有什么样的法律事实理论;有什么样的哲学认知理论,也就可能有什么样的法律事实理论。这样,某种审判理论以及某种事实认知的理论成为了法律事实理论的理论前设。这种前设是达成普遍共识,没有产生广泛争议,没有引发普遍质疑的领域。当然,并非所有的普遍共识都是特定理论的前提预设,只有与特定理论密切相关的普遍共识才是特定理论的前提预设。在这样的理论前设下,法律事实理论展开自己的论述,如果原有的理论前设发生了变化,对此产生了疑问,必然带来法律事实理论的相应调整,甚至改变。

  (一)理性主义的前提预设

  长期以来,对于法律事实,尽管在具体问题上,观点有分歧,英美的主流证据法学界依然具有共同的前提预设—真实或者真理是能够获得的,并且,获取的方式是经验观察与理性(reason), Twi-ning称之为乐观的理性主义(optimistic rationalism) 。 {1}也就是说,几乎所有的英美证据学者,从1754年Gilbert出版《证据法(The Law of Evidence)》,到Bentham, Stephen, Thayer和Wigmore,再到Rupert Cross的著作,对于审判的性质与目的以及在审判中证明事实主张为真的问题上,就法律中的正义、理性(reason)以及真实(truth)观念,有着大致相同的看法。

  法律事实理论作为审判理论的组成部分,对审判性质与目的的预设直接影响到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事实的认定不得违背审判性质与目的,甚至要以此作为最终的目标。在审判性质与目的的前提预设方面,这种理性主义的审判理论可以简单表述为:审判的首要目的是判决公正,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即根据某种事实,正确地适用实体法规则,其中,根据达成一致的真实的或者概率的标准,可以证明这种事实。在特定理论中,这种理性主义[2]的审判理论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首先是,理想意义、规定意义上的理性主义审判模式,程序法(adjective law)的直接目的是判决公正,具体包括有能力的又不偏私的审判者正确适用现行实体法,依照法律预先确定的具体范畴,准确地确认过去真实的事实,有充分预防腐败和错误的措施,也有完备的审查和上诉为保障;其次是,描述意义上的理性主义审判模式,即,一般而言,很大程度上,公平地、可预期地实现了上述目标。{2}总之,无论是理想意义上,还是现实意义上,英美证据法学者对审判的性质与目的有着大体一致的观点。

  具体到证据与证明理论的前提预设方面,普遍认可了这种理性主义的如下前提:法律事实的证明是一种理性过程,衡量证据证明力的概率大小。据此,证明过程中的首要难题主要来自于实践而非理论:困难在于发现证据,在于向负责认定事实的审判者提交证据,也在于评估证据的可靠性或者判断证据何时是不可靠的。因此,详细阐明证明责任、证明推定以及证明标准的设置规则,有助于减少审判中的不确定性。这种理性主义的前提决定了英美证据学界讨论审判事实证明过程的论题范围。

  这里,可以将证据与证明理论的这种理性主义的前设具体阐述为:(1)特定的过去事件的知识是可能的;(2)确立特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是获取审判正义的必要条件,而不正确的结果是一种非正义;(3)审判中,证据与证明的观念涉及决定事实问题的理性方法,因此,在操作上,需要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事实问题与意见问题(questions of opinion) ; (4)事实主张真实与否,事关概率问题,而非绝对的确定性;(5)从相关证据推理,能够也应当能够判断对过去事件的主张的概率大小,与概率推理相适应的推理是归纳推理;(6)对概率的判断一般基于人们对日常事件的通常认识;(7)寻求真实或者事实确立的最准确度是首要的价值;(8)评价“发现事实”的制度、规则、程序以及技术的关键在于事实确立的准确性,等等。{2}

  这种对证明与证据的理性主义的前提预设也可以用英美证据法学术语—证明自由(freedom ofproof)或者自由心证来概括,与这种证明自由相应的是,对每个成年人的通常具有理性认知与判断力的设定,{3}而任何偏离这种证明自由核心的措施、制度或者规则,需要提供充分的理由。寻求真实、准确性的最大化以及对事实的判断基于常识是主要的前提预设,不必再给出理由,而对这些主要前提的偏离或者不同于这些前提的措施,在证明与证据理论中,需要给出理由并充分解释。

  (二)反对传统理性主义的前提预设

  传统的英美证据法学的主要特征是一种理性主义的理论前设,但是,证据法学界存有理性主义共识,并不意味着,从其他角度看,这种理论前设是没有问题的,不会受到质疑的。的确,与哲学上的理性主义相对的是哲学上的怀疑论学说。同样,与传统证据法学界的理性主义理论前设相对的是对证据与证明理论的怀疑性学说,这里,包括对法律事实理论的前设可能产生怀疑的各种学说。这些怀疑学说针对原有的理性主义的前提预设的具体事项,提出相应的质疑事项。尽管怀疑学说各种各样,具体针对某一或者某几项前提条件给出程度不同的反对理由,但这些怀疑学说还是可以综合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针对理性主义的可认知的认识论,提出认识怀疑论;(2)针对理性主义的符合论真理观,提出融贯论的真理观;(3)针对理想意义的理性的判决过程,或者质疑理性在任何条件下或者在审判中的可能性,或者主张寻求审判理性是一种托词或者错觉,或者提出应该追求其他目的;(4)针对判决基于相关证据,提出相关性是一种没有意义的概念,或者说法律人的相关性概念过于狭窄,或者令人奇怪;(5)针对真实事实的确立基于常识,要么对常识表示质疑,要么对普遍认知共识提出质疑,要么对普遍认知能力表示质疑;(6)针对事实的归纳推理,质疑理性是否可能,质疑归纳法,以及质疑数学推理是唯一有效的推理形式,或者代之以其他的理性概念;(7)针对审判中寻求事实的真实的优先地位,不是质疑所有对“真实(或者真理)”的诉求,就是反对在规范意义上区分事实与价值,或者提出真实与冲突的解决无关,或者认为对抗制中寻求真实并不处在优先地位上;(8)针对法律上的正义要求,提出伦理相对主义或者主观主义,或者提出应当遵循其他目的。{2}

  当然,对传统理性主义前设的反对理由的列举并不能获得反对理性主义前设的效果。这些反对理由需要如何前后一致地排列,需要在某一种一般理论中得以整合,才能发挥反对传统理性主义前设的不同功效。比如,在下列五种反对原有理性主义前设的理论中,不同的反对理由受到不同的安排,要么直接质疑传统理性主义的核心观念,要么成为发展其他证据理论的起点:第一种反对方案是哲学意义上的怀疑论,这是一种十分强有力的怀疑论。其怀疑知识或者理性论证或者客观价值的可能性。这种层次上的怀疑论将对任何法律事实理论直接提出质疑,因为其否定了我们有可能通过证据以及论证,获得过去发生的事件的真实,法律事实理论的寻求真实的目的是不可能达到的,即使竭力达到也不可能。不过,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从相应的哲学理论中发现反对这种怀疑论的充分的理由。{4}

  第二种反对方案是意识形态意义的怀疑论。这种怀疑论将传统理性主义的前设或者主要观点仅仅看成是一种意识形态,比如,这些前设或观点是一种“法律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完全或者大多遮掩了完全不同的现实,例如,所谓的理性地寻求法律面前的正义,实际上只是一种不公平社会秩序的压迫机器。尽管如此,只要社会秩序发生变化,这种理性主义的法律事实理论在做出相应的调整后,还是能继续发挥作用的,至少在理想意义上。{4}

  第三种反对方案是对审判性质的怀疑论。比如,这种怀疑论认为,审判是法律的执行以及权利的实施,这只是反对采用和平地结束争议或者用易受社会控制的官僚程序解决争议而采取的一种方式。这种怀疑论的强势意义几乎不能容忍任何广泛承认的诸如“误判”、“可靠性”、“证据”或者“证明”概念,否定“判决公正”及其相关概念在法律体系中的意义。这种怀疑论的弱势意义则可以成为对过分简单观点的一种有益的更正形式,比如,强调众多所谓的“对抗”行为的同时存在。{4}

  第四种反对方案是法律事实的怀疑论。这种怀疑论以Jerome Frank为代表,他的主要观点是,事实具有不可获取性,获取过去事件的真相,有不可避免的阻碍,进而,反对法律事实理论的前设成为这样一种主张,即,在所有或者大多数审判中,必定寻求到了事实的真实。这样一种前设可能会忽略某些主观性的和可能性的因素,比如,忽略了先入为主和偏见,忽略了诚实的证人由于法庭氛围等因素影响而给事实审判者以错误的印象,忽略证人可能具有的错觉以及忽略了失踪或者遭受破坏的信件,等等。这种怀疑论不是否定对于过去事件的客观知识的可能性,而是意在消除对审判的确定性之不恰当的光环,要求改革某些法律程序、发现事实的方式以及相应的法律教育方式。{4}

  第五种反对方案是场景论(contextualism)。这种观点主张,对法律或者其某些方面的研究不能是孤立的,应当置于更为广阔的场景中。审判需要以整个法律程序为场景,而整个法律程序则需要以更为广阔的其他社会背景或者特定社会秩序为场景。而原有的理性主义的英美证据学界的研究过于孤立,不仅需要研究证据规则、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相互交叉问题,而且需要将审判决定的研究置于整个诉讼过程中,以及其他纠纷解决形式中。因此,这种场景论反对原有的理性主义的法律事实理论的前设,诸如,对审判目的、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程序,只有唯一的一种观点。{2}

  (三)对传统理性主义前设的调整

  上述反对传统理性主义的方案中,除了哲学意义的绝对怀疑主义外,其他反对方案只是具有表面的反对传统理性主义前设的效果。{2}这些反对方案只是处在“书本中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之间,处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只是在抱怨现实无法实现理想,进而,极端主张放弃这种理想性的努力,而不是重新调整这种理想性设计。这些反对方案反对的,只是原有过分自满的理性主义,即认为只要是某种符合理性主义的理想制度或者操作,就必定能够实现理想,而不反对原有理性主义的真实、法律正义以及理性的观念。或者说,与原有的乐观理性主义相比,这些反对方案只是一种悲观理性主义。面对这些反对方案的质疑,原有的理性主义的内容也需要做出相应的回应与调整,尽管仍然坚持理性主义观念,但是,却要谨慎地对理性主义观念进行调整性解释。

  这种调整的第一个方面表现在:传统理性主义的法律事实理论主要将其目标定位为寻求案情的真实,即事实的准确性,过于忽略其他社会价值对法律事实理论的要求,要求发展一种极端的发现事实的制度,反而成为一种攻击传统理性主义前设的论据—既然这种必然的确定性只有在种种苛刻条件下才能达到,甚至现实的审理条件下这种确定性是无法达到的,为何不放弃这种希望渺茫的理性主义前设呢?传统理性主义的法律事实理论开始反思自身,放弃对目标的过分单一的定位,认可法律事实理论中其他目标的存在。

  可是,寻求真实与其他目标的关系如何呢?是寻求真实与其他目标不可化约而法律事实理论成为一种多元理论呢?还是寻求真实与其他目标可以相互结合而法律事实理论成为一种统一整合的理论呢?在英美证据法学界,前一种多元理论不占主导地位,相反,后一种统一整合理论是英美证据法学界的主要致力对象。{5}所谓统一整合的理论是指,所有的或者大多证据的收集和适用程序,采用一种单一主导的理论基础或者一种相互联系的又有分层的理论基础,解释说明。即便如此,这种统一整合的论题在英美证据法学界也不是完全纯粹的,有人主张,理论上统一整合的论题适用于任何有关证据的实践,而有人主张,除了统一整合的理论占主导外,还有其他次要的限制条件。此外,有人还认为,这种统一整合的理论并不能够完全等同于现行的证据制度,认为当前的程序已经达到了这种统一整合的理论之要求,而是这种统一整合的理论可以解释与评判现行体制,以及改革现行体制。

  普遍认为,对于处理证据的程序或者方式而言,这种统一整合的理论论题意在增进特定案件事实确立的准确性或者真实性。但是,准确性或者真实性不是最高层次的目的,而应该是实质正义,通过法律的正确适用与真实事实的确定两方面来实现,而决定事实的真实性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关键步骤。寻求真实是整个法律体系目的的派生目的,但是,却是处理证据问题的主要目的。[3]大多数与证据相关的程序与确定真实相关,但是,有些程序规则却不是这样,其他目的在于维护某些权利与关系,在合理的范围内,减少诉讼时间与诉讼成本。这些不以寻求真实为目标的规则首先包括宪法方面的排除性规则,其旨在禁止以不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比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禁止自证其罪的规其次包括了排除潜在的证据的某些“特权”关系,比如,律师与当事人、医生与病人以及婚姻家庭关系。根据这样的规则,处于“特权”关系的人对此保持沉默。这种证据排除性规则不同于排除传闻证据与品格证据的规则,后一种排除性规则的确立意在寻求真实。但是,法律事实理论如何整合统一这些不以寻求真实为目标的排除性规则呢?许多英美证据法学者对此给出了不同的整合方案。以禁止自证其罪为例。有的学者认为,其设置意在保护隐私;有的学者则主张,其目的在于“非工具化”,政府必须尊重个人,个人不能成为政府行为的工具;也有学者用寻求真实,解释禁止自证其罪,因为,自证其罪的证言对于寻求真实而言,是一种不可靠的证据。除了从寻求真实上整合这些排除性规则外,还有其他二个方向:以公平为解释标准与以对判决的承认为解释标准。{6}  (P280-282)

  调整的第二方面是,法律事实或者证据理论的场景依赖性,对证据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还应当延伸到法院的审判之外,比如,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以及假释阶段等。原有的理性主义的证据理论研究仅限于审判程序中的证据问题,这样造成原有证据理论过分简单,不能为反对上述种种司法怀疑论提供理由。其实,审判判决之前之后都存有其他一系列决定,诸如,做出起诉的决定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做出上诉或者抗诉的决定等,审判决定只是整个司法过程中的一部分,只是所谓的法律程序或诉讼这一复杂的社会程序的一个阶段。这些前审判的或者后审判的决定与审判判决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又复杂的交叉部分,不能忽略对这些阶段的证据或者法律事实的研究。同一则信息在侦查或者调查阶段是调查线索,也有可能成为潜在的证据(比如,以证言或者书面证词的形式出现),在不同的决定阶段发挥作用。并且,同一则信息也可能在审判之后的假释等阶段,以不同的形式发挥着作用。比如,证人的错误辨认在不同司法阶段有着不同的作用。因此,一种证据理论需要对信息如何在不同的司法过程中运作,做出解释说明,而不仅仅限于审判阶段。总的而言,这种场景依赖性的研究进路用诉讼中信息运作的观念,代替了审判中的证据与证明的观念,这是唯一可以避免传统理性主义的法律事实理论中某些弊端的方式。{1}由此,现代证据研究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研究关注审判中的证据规定问题,而广义的证据研究则将对象扩大到前审判领域的证据问题。{5}

  调整的第三方面是,证据学界的主要研究对象从证据规则转向证明原则。英美证据学界过去着重研究证据法中的证据规则,解释证据规则,以便审判中如何适用证据规则,这方面可以追溯到Gilbert的《证据法》,一直到Peake、 Phillipps、 Starkie、 Greenleaf、 J. P. Thayer、 Best、 Stephen、 Phipson、J. B. Thayer、 Wigmore、 Chamberlayne、 C. T. McCormick、 Cross以及Weinstein等人的著作。与这方面的欣欣向荣的研究景象相比,关于事实的法律推理理论或者证明理论的研究却相对薄弱得多。似乎,证明问题是在遵守了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之后的常识问题,必然具有理性,无须进一步追问这种证明过程是否符合理性的要求。这种自以为是的传统理性主义将现实中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明过程等同于一种理性过程,而不是探讨这种证明过程如何成为一种理性过程。然而,这种对证明原则研究的忽略,必然成为怀疑论者反对原有理性主义的证据理论的重要来源—从对现实的证明过程的研究,质疑证明过程是否是理性过程。

  (四)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

  各国司法实践有法律审与事实审之分,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是一个重要命题。这种区分也得到了理论界的认可,正如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认为,法律诉讼原则上由三种不同的问题构成: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治道德与忠诚的交互问题。[4]本文讨论法律事实问题,正是在区分审判中的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前提下展开的。但是,对于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思考不能仅仅停留在(由于这种区分是研究法律事实问题的前提,而不再进一步追问无论对于实践,还是对于理论而言)这种区分是否有意义。如果这种区分仅仅是一种实践操作术语,那么,法律与事实的区分就有可能包含某些我们不曾发现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这种区分确实描述了司法实践,那么,对这种区分前提的反思,会进一步肯定原有的法律事实问题探讨的主要目的。并且,哲学上,对事实与价值区分的讨论与研究,从Hume的“事实与价值的两分”到Putnam的“事实与价值两分的崩溃”,给予法理学中法律与事实的区分讨论,以充分的理论资源以及思考空间。

  区分法律与事实,对于我们思考法律事实问题,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过去,我们通常将司法审判过程还原成一种逻辑三段论的运用,作为大前提的法律,作为小前提的事实,结论是法律赋予事实的法律效果。区分大前提与小前提,区分法律与事实,这意味着,法律与事实相互独立。案件事实无论由当事人提供,还是由法院查明,都不受法律的控制。法律决定什么类型的事实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而具体案件事实本身不是由法律所创造,存在于法律之外的世界中。当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法律程序的作用在于,超越法律进入法律之外的世界,似乎这种事实就存在那里,等待着被发现。因此,法律与事实的区分导致法律与事实相互独立,为审判中的事实问题设立了一个独立于法律的客观性前提。[5]而“独立于法律的客观性”并不是指,可以不需要依照法律程序寻求法律真实,而是指,事实的客观存在独立于规范事实的实体法律。正是这种“独立于法律的客观性”前提意味着,对案件事实的确立,无须顾及法律规定,只需要根据普通人的逻辑与经验,就象判断其他事实一样,在审理过程中判断案件事实。可是,如果区分法律与事实的司法实践中,审判事实并非普通的原始事实,甚至,这种审判事实的认定本身必然涉及法律或者道德的话,那么,这种审判事实的认定就需要反思原有事实认定的“独立于法律的客观性”前提,可能的结论是,其他领域中,原有认定事实准确性的方法不一定适合法律审判程序中对事实的认定。

  对事实设定的反思,首先来自于哲学领域的研究。对于这个问题,英国哲学家G. E. M. Ans-combe做出了精细的论证。{7}她给出了这样一个例子:如果我要求杂货商给我送来一磅土豆,并带来了账单,这是否就等于说“我欠这位杂货商的钱”呢?如果这件事发生在影片拍摄现场,就不等于“我欠杂货商的钱”。在大多事实主张中,事实之后的制度背景隐退,但为了形成一种事实主张,这样的制度背景必须存在。在一定社会制度中,某些行为通常等于如此事实,并不是如此事实存在的绝对证明。换句话说,“杂货商给我送来一磅土豆”是一回事,而“我欠杂货商的钱”是另一回事。如果“杂货商给我送来一磅土豆”是“我欠杂货商的钱”的原因,那么,连接两者的是通常的社会制度背景,但是,在特殊场景中,“杂货商给我送来一磅土豆”不是“我欠杂货商的钱”的原因。因此,“杂货商给我送来一磅土豆”是原始事实,而“我欠杂货商的钱”则是对原始事实的进一步推论,此时,这种推论考虑的是作为背景的规范性制度,后一种事实描述受到了规范性制度的调整。

  司法审判中,对事实的认定也是如此,只不过有不同的制度背景。作为原始事实的“证据事实”与作为最终事实描述的“审判事实”之间,也不是必然具有因果关系。“审判事实”受到了法律或者道德的规范,只有法律或者道德上认为有意义的事实描述才会在审判中成立。比如,“某种行动是否等于杀害?”,或者“某种伤害是否等于严重的身体损伤?”如果不涉及法律规则的范围问题,这些问题很难解决,而解决这些问题又取决于法律的目的以及立法政策等非事实性追问。{8}也就是说,只要认定“某种伤害”这一原始事实存在后,接下来,认定审判事实即法律上的“严重的身体损伤”之时,已经不是原有假定的从证据事实到审判事实的推论了,相反,法律规范已经开始调整后一种审判事实了,审判事实的认定需要结合法律与原始事实两者。

  尽管如此,有学者认为,这种对法律审判中事实问题的分析并没有质疑理论上对法律与事实的区分,相反,这只是表明,在描述审判事实时,法律不能排除在外。然而,面临的问题仍然是,如何发现法律规定的审判事实。{8}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原有假设的“独立于法律的客观性”前提发生了变化。事实只是法律中的事实,意味着事实认定本身可能受到不同场景价值的调整,意味着事实认定可能受到法律价值或道德价值的约束。或者说,原有的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不恰当,对事实问题的推理不能仅仅成为“证明的逻辑”、“证据与推断”以及“事实决定”等,需要另外发展一种处理事实问题的方法,比如叙事(narrative) 。 {9}可见,对法律与事实区分的怀疑可以产生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某种道德价值进入事实认定中,如何承认这种道德价值的政治合法性?另一是改变原有的证明理论的完全逻辑性推理特征,是否能够发展一种非严格逻辑的事实认定方式呢?

  二、从证据规则到证明理性

  所谓证据规则是指法律对涉及法律事实认定的证据给予明确规定,以便确定证据的取舍。证据规则除了保障法律事实认定真实的证据规则,还有确保人权价值的证据规则等。英美法学者将这种认定事实真实的证据规则比作路灯,当然,如何在路灯的指引下前进,发现案件真相,达致目标又是另外一回事。由此,现代英美证据法学界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从对证据规则的解释转向对证明原则的研究,着手思考在谨慎理性主义的前提下,如何整合证据规则与证明原则的研究。在确立证明过程的理性标准中,原有的某些确保法律真实的证据规则地位得到了进一步削弱。

  (一)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

  英美证据法学界从阐明证据规则转向研究证明过程,确立证明过程的理性标准,是一个逐渐展开的研究过程,渗透了许多学者不懈的努力。这方面最重要的尝试来自于Bentham。早在十九世纪,他就主张,司法证明的首要目的是判决的公正,要求正确适用实体法,进而呼吁废除任何证据规则。在他看来,只有通过理性(理由),通过考虑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保障判决的公正,而非通过规则所能达到的。可是,Bentham的功利主义进一步导致他主张—在证明方面,废除某些保护刑事被告的规则措施,从而遭到普遍反对。看来,这种完全用证明理性代替证明规则的做法,至少在某些方面是不可取的。尽管这样,Bentham对从证据规则过渡到研究证明理性上具有重要意义。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前,对于长期研究证据规则的英美证据法学界,他关于证明理性的研究没有得到重视。{1}这种遗憾一直延续到Thayer那里。Thayer发现了当时证据法规则的种种缺陷,比如,规则的杂乱无章、有大量的例外情形等等,但是,他只是指出了这方面努力的方向,没有发展具体的理论。Thayer认为,证据规则是不独立于证明自由原则的例外情形,证据规则只是附属于证明理性而存在。之后,Wigmore撰写《司法证明原则》一书,做出了杰出的贡献。Wigmore主张,证明科学先于证据规则,也更具有重要意义,甚至认为,证据的证明力如何,绝不遵守任何事前由法律制定的规则,任何想要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规则的人都是在限制陪审团的权威,“道德上背叛了我们的制度”。{10}并且,他为发展一种法律事实推理的体系框架,做出一番努力。其他一些学者,包括Gulson, Michael, Ad-ler以及Jonathan Cohen,其作品也反映了从证据规则到证明理性的发展过程。但是,最成体系、最为全面的论述还是Bentham和Wigmore所发展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如此,大陆法系国家亦如此。Ekelof谈到,瑞典过去认为,每一种特定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由制定法决定,现在却认为,评价证据是“自由的”,意味着这种类型的法律规则不再具有效力。当然,这种“自由”地评价证据不是任意的,随心所欲的。瑞典的证据法学者强调,这种证据评价不是自由裁量,而根据某种客观性因素做出的评价。这种客观性因素不再是制定法规则,而是某些固定的评价标准。{11}

  为什么在证据法研究中,证明理性的研究不可或缺?证据规则不能代替证明理性的理由是什么?对此的回答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审判过程中,除了遵循证据规则外,必然存在一种证明过程,要求证明理性;二是证明过程的必然特征决定了证据规则无法替代证明过程的标准,证明理性不能用规则表述。第一个是有没有、存不存在的问题,以及其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有何意义的问题;第二个是这种存在的本性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举一个例子:识辨手印的证明过程。假定,遭抢劫的保险箱上,发现一个手印,其中,九处特征与被告的手印特征相符合,是不是可以得出,这个手印就是被告留下的呢?若结论如此,未免太武断,除非,已知的事实是,不同的人的手印不可能有九处特征等同。九处特征相同作为证据事实,是不能得出最终被告做案的案件事实的,除非,加上一则一般经验法则,才能得出这个结论。但是,这则一般经验法则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可见,证明事实的存在,如何从证据事实到案件事实,是预设证明过程存在的充分条件,对发现案件真相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第二个问题,有人可能认为,证据规则和证明理性尽管似乎是两个不同的过程,是不是也可以从证明过程中提炼出理性规则,成为法律规定呢?支持这种法律规整的理由可能有两点:第一,由于正义的要求,相同的事情相同处理,要求有明确的操作规则,防止自由裁量;第二点理由是,明确的法律规定具有公众的可获取性。{3} Wigmore的回答是,证明问题“不必展示我们相信的应该是什么,仅仅希望显示我们相信的实际是什么,以及我们如何形成这种相信。”例如,假定承认下列事实A, B, C, D和E; A, B和C指向X,即被告确有如此行为,同时,D和E指向非X,即被告没有如此行为。这里,没有逻辑法则告诉我们,(A+B+C)+(D+E)必须等于X,或者必须等于非X。事实上,我们所知的仅仅是,我们反思五个证据事实,确实得出结论X或者非X。这是我们的实际心理过程,没有显示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遵循了什么法则。更多的所做的是,理论对环境证据的应用,比如,根据归纳逻辑中的差异法,我们可以借助于化学家,辨别污迹的化学成分,可是,由于大量的案件存在,这种方法又是不可取的,同时,理论尚可的方法也受到时间方面的限制。总之,理论上可行的方法受到物力人力和时间方面的现实限制,况且,许多方法本来在理论上可存在争议,显然,无法形成一种实际测试证明力的规则。{12}

  除此之外,Ekelof也从多个方面论证了为何证据规则不能代替证明理性的理由,其关键在于,最终对证据的评价取决于一般经验性法则,这种经验性法则随具体情况发生变化,不可能事先制定出整齐划一的法律规则。{11}美国制定证据规则所面临的困难也可以说明这一点。Weinstein将制定证据规则法的困难归结为两个方面的原因:内在原因与外在原因。{13}这些查明案件真实的内在困难包括:首先,确定事实必然是不完全的信息来源;第二,关于现实世界的知识是主观的,因而时常是不可靠的;第三,社会方面的前设影响着事实审判者(或者证人)的结论;最后,事实的发现不是基于对现实世界的描述,而是基于法律的修饰性或者建构性世界。而外在原因在于,证据规则需要有助于多种目的,而不仅仅是发现真实。因此,Weinstein得出结论,认为不可能建立一个确定事实如何发现的体系,特殊的证据规则仅仅在法院发现真实中发挥着边缘化的效果。{13}

  证据规则不能完全代替证明理性,不能用于说明证据规则完全没有意义,特别是与保护刑事被告基本权利相关的证据规则。既然如此,如何看待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的关系?如何整合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呢?Thayer建议采用历史的方法来处理这个问题。但是,这种历史的方法只是一种阐释性的方法,Chamberlayne认为,处理这个问题应该采取建构性的方法,而Thayer的方式只具有启发性,进一步认为,证据规则是执行问题,是方法问题,区别于程序权利,以此构建证据法。{14}不过,Mc-Namara确实依据Thayer提议的历史方法,试图整合原本杂乱无章的证据规则。他在回顾普通法的证据规则的发展历程之后,将现有的证据规则的主要方面罗列出来,一共分为九个方面的内容,经过分析,得出结论,认为普通法只有一种排除证据规则,即排除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不相符合的证据规则,其余的排除证据规则都可以归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包容规则中。{15}而后一种包容规则也就是证明理性的要求。这样,大多数证据规则属于证明理性范畴,对证明理性的研究应当成为重点,而不仅仅是阐释证据规则,或者要求立法制定大量的证据规则,以代替证明的理性标准。

  (二)排除性证据规则的地位削弱

  普通法系的证据法中,最具特点的是排除性证据规则。所谓排除性证据规则是指,在某种情况下,法官排除或者限制可能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某类证据,比如,传闻证据规则、品格(character)证据规则,等等。与普通法系相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也有类似的排除性证据规则。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口供适用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某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而,这些排除性规则大多不是绝对的排除,存在许多例外情形。或者说,这些排除性规则作为一般性规则,其适用要视具体案件情况而定。各国法律规定的这些排除性规则不尽相同,尤其在普通法中,这种排除性规则居多,与其特有的陪审团制度相关。不过,英美证据法学对不同排除性证据规则的研究,仍然对其他各国具有借鉴意义。至少可以认为,通过对这些排除性规则的探讨,理清各类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何时才可以采纳这些证据,作为确立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这些讨论的转向也体现了在案件真实的要求下,妨碍案件真实的排除性证据规则的作用受到削弱,采纳证据的条件应当是,不违反审判的其他社会价值。在此,考察普通法系中两类理论争议较多的证据:一类是品格证据,另一类是科学以及专家证据。这两种排除性证据规则的逐步削弱正是体现了证据规则逐步受到证明理性过程的整合,放弃了原有的不容置疑的地位。

  品格证据规则作为基本的一般原则,大致是指,在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包括组织)在某一场合中的,而非当下具体场合中的,(好的、坏的或者中立的)行为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的,除非,该行为证据与某种具体事实密切相关,有助于解决本案的问题。这种规则阻止用品格证据证明具体行为。近年来,品格证据规则呈现出没落的迹象。针对品格证据规则的争议很多。对其的指责在于,该规则阻止了品格证据在具体情况中的运用。

  支持这种品格证据规则的理由,即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相关,以及其附带偏见,主要包括三点:第一,对于确认案件事实而言,绝大多数品格证据的证明力(probative value)很小,甚至,实际不存在这种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明力;第二,品格证据有时候被认为是“不恰当的偏见(undueprejudice) ”,这种不恰当的偏见原则排除的,包括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其排除的理由是“不恰当的偏见”。“不恰当的偏见”力图排除情绪化、激情等非理性感情,防止误判。这一条理由主要针对陪审团中的普通陪审员而言。第三,偏见导致错误估计和夸大品格证据的证明力,正如Wigmore提出的,陪审员一般总是认为品格证据更具证明力。

  反对这种排除性的品格证据规则,针对上面三个支持理由,提出了反对的理由:首先,支持该规则的第一个理由不充分。因为,事实上,许多具体情况中的品格证据具有实质性的证明力。其次,支持该规则的第二条理由也面临难题。这个理由将品格证据等同于非理性的情绪,实际上,好些品格证据并不能带来非理性的情绪,并且,即便陪审团当时受到影响,在可能的时间内,也可以排除这种非理性的情绪。最后,支持理由假设了陪审团比法官,更容易夸大品格证据的证明力。该假设并未得到充分的理由支持。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法官对人类品格的判断,比陪审团,要好得多。由此,如果要继续坚持品格证据规则,就需要重新勘定支持理由;如果反对的话,也需要有进一步的替代性、建设性方案。无论哪种情况,对于品格证据,最重要的目标还是,是否能够保障案件真实。如果能保障案件真实,可以采纳品格证据;如果不能保障或者不可能保障案件真实,就不采纳品格证据。另外,采不采纳,不是采取绝对的非此即彼的解决方式,而是,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采纳何种品格证据,以及如何在证明过程中适用品格证据的问题。

  普通法系中,除了根据上述特定的排除性证据规则不采纳某类证据外,还将证据法的一般性概念,诸如“相关性(relevance)”、“可采纳性(admissibility)”、“可靠性(reliability)”等概念,作为衡量其他证据是否采纳的标准。对于科学以及专家证据,亦如此。总的说来,国外学界对专家证据的研究分为四类:第一类长期关注使用专家证据的法律标准,以及采纳这种证据的非固定规则;第二类研究是法律论证理论,专家意见证据是一种论证安排,或者是一种可废止的论据;第三类研究涉及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和法律,运用论证安排描述法律推理的推理形式,这种推理形式的模式采用了人工智能;第四类研究运用技术工具和启发式图表,重构审判中的证据推理链接。这四种研究方向具有相同的理性论证结构,即一方当事人使用专家证据理性地说服另一方当事人。{16}从中可见,专家证据作为一种排除性证据规则的内容,越来越转向证明过程的论据。从证据规则到证明理性,这两个方面不可分割。

  三、关于证明理性的各种论题

  司法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以及证据规则,也要遵守实体法对特定法律事实的界定。遵守法律归遵守法律,法律事实问题依然面临的难题是,如何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这个发现的过程是案件事实证明为真的过程。既然,证据法学以谨慎理性主义为前提,普遍常识不能代替发现真实的证明过程,单纯的司法经验和实践也不能代替,那么,证明过程应当是一种理性的过程。证明过程需要依照理性的标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同时,这种证明理性不是一种完全独特的理性,与其他非法律背景中的理性,没有太大的差别。因此,其他领域发展的、发现过去真实的理性工具,可以为司法中的证明过程所采用,比如,采用心理学方法、统计学方法、决策理论方法,等等。当然,如何采用,采用的界限何在?是否有助于发现真实,或者有助于促进其他价值?这是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英美证据学界在讨论案件真实证明的过程中,先后集中讨论的三个方面的问题。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主要涉及一般规则或者经验法则与特殊案件事实的关系,即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一般性或者显见的规则先存在,但,其适用需要结合具体的、特殊的案情考虑,根据具体案情,或许,可以做出不适用显见的、一般性规则的决定,或者,发展一种新的证明方式。此外,第三个问题的讨论还涉及反思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

  (一)统计数据的使用问题

  在审判证明过程中,尤其在诸如反垄断、保险、反歧视等领域的案件证据中,使用统计数据作为证据的情况增多。同时,这种统计数据作为证据,有时候根本是误用,带来了诸多难题,诸如,著名的People v. Collins[6]案件中误用的统计数据。这样,引发了对统计数据,在何种条件下作为证据,具有证明力的讨论。

  首先假定,某个运用统计数据证明的案件。某晚,史密斯夫人驾车回家。对面一辆出租车,迎面飞速驶来,她躲闪,却与另一辆停靠在路边的车相撞。结果,史密斯夫人两腿骨折。为此,史密斯夫人起诉红色出租车公司,要求赔偿。其证据是,她肯定,有一辆出租车飞速违章驾驶,该城镇只有两个出租车公司,即红色出租车公司和蓝色出租车公司,百分之六十的出租车归属于红色出租车公司。她进一步补充到,当时天黑,只知是一辆出租车,没有看清汽车的颜色,也没有其他目击证人。[7]这里的问题是,在没有其他进一步的证据时,百分之六十的统计数据是否可以成为红色出租车公司肇事的证据?毕竟,例如,在美国,民事侵权证明标准—优势证据标准(evidence of preponderance),仅要求证明力超过百分之五十(more probable than not),弱于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据(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似乎可以得出,本案证据的概率要高于百分之五十,被告红色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多数人都不会接受这样的判决,为什么呢?

  主张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取决于三个条件:第一,该主张事实上是真实的;第二,他人相信,该主张是真实的;第三,他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主张是真实的。前两个条件一般没有什么异议。不清楚的是第三个条件,什么是足以让人相信的充分理由。在审判案件中,不能因为有人主张某人有罪,某人就有罪。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样的理由足以让人相信某人有罪。统计数据或者数量上的可能性只是针对某类事务的一般描述,不能成为个人的具体事实。如果审判者仅仅根据统计数据,宣布某人的罪行成立,不可否认,个人的行为有可能在统计数据之内,也有可能在统计数据之外,仅以此证明其罪行成立,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与统计数据相对,个别的、具体的证据是保障罪责自负的理由,证明案件事实成立。因此,在证明过程中,统计数据不能单独成为确定案情真实的依据,必须与个别的、具体的案件证据相一致,相配合,才能成为确定案件真实的依据。

  (二)数学方法的使用问题

  审判中的案件事实的确立,大多以证明力概率大小或者可能性大小为标准,很少是以绝对的确定性为标准的。另一方面,有关事实问题,即对“概率(可能性)”的判断,无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据”,还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普遍不愿意用精确的数字来表达概率。问题是,确认案件事实过程涉及了何种概率性,这种概率性在何程度上,具有理论的可能性,实践的可行性以及是否符合公众的意愿。

  根据概率判断的正确标准划分,有关概率的理论不止一种。在国外证据法学界的讨论中,除了前面的统计数据也属于一种概率外,最主要的两种概率理论包括数学推理的概率理论与归纳推理的概率理论。对于前者,有学者称之为“帕斯卡尔的概率理论”,后者称之为“培根的概率理论”。帕斯卡尔的概率理论认为,案件事实的判断是一种主观概率,即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真的判断。这类判断可以转译成数字表达形式,采用数学方法,转化成某种概率估计。归纳推理的概率理论则认为,基于推理的概率判断,是对过去特定事件的评估,原则上是非数学的。案件事实的概率判断是否或者原则上是否可以用数学方式表达?如果采用数学方法表示,那就意味着确立证明过程的高度理性的标准。英美各位学者争议较多。有人认为,概率判断应当是数学概率。有些人则主张,这种概率原则上是数学的,但实践上不可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诸如Lawrence Tribe。 Tribe的理由有三点:其一,法官和陪审团不可计数,案件事实交流需要用彼此能够理解的语言;其二,数学论证可能极度诱人,或者可能附加偏见,因为,表面“硬性”的数据变量一般增进的却是“柔性”的、非数据变量;其三,量化某些事务,诸如无辜者定罪的风险的可接受度,从政治上看,是不恰当的。{17}第三种观点主张,案件真实的概率,原则上不是数学概率,其代表人物包括Bentham和Wigmore 。

  与此相关的,还有关于贝叶斯定理的争论。既然,对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要求,是一种理性的信服程度,根据贝叶斯定理,个人的信服程度与概率计算相一致,就是符合理性的。因此,有些学者尽量完善贝叶斯定理在案件事实证明中的应用,为证明过程设立理性的标准。其中,有学者认为,原有的贝叶斯定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为,这种理性标准取决于个人对事实可能性的前信服程度,进而,建议发展一种准客观的贝叶斯定理运用理论。{18}

  (三)普遍形式与叙事(Generalizations&Narrative)

  证据学者试图通过数学方法或者归纳推理方法,拟定案件事实证明的理性标准。但是,这种理性主义的尝试,也受到了怀疑论者、相对主义者以及主观论者的攻击,他们反对这种数学推理和形式逻辑的方法,质疑传统的理性概念,甚至怀疑事实决定的理性标准是否可能。这种质疑观点越来越接近后现代批判,用后现代的思想反对现代的理性观念。这种反对观点主要反映在一些从事经验研究的社会科学家的作品中。他们表明,实践中,法官和事实审判者判断过去的特定事实时,所采用的方式是,评价故事是否合理,整体比较各种不同的案件故事。在审判过程中,这种“整体性”讲述故事的心理描述与以往的事实推理的分析性描述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其中,后者主张事实推理中,背景性的普遍形式是必要的,前者主张,确定案件事实中,讲述故事是必要的。

  主流的法律事实理论认为,“理性”的事实决定中,普遍形式处于核心地位。这种普遍形式要求,案件事实的认定从特定的证据到特定的结论,必须依照某种背景性的普遍形式。这种普遍形式是建构理性论证的必要的、唯一可能的基础。这种主流理论与Toulmin 、 Perelman等人的论证理论相一致。然而,这种普遍形式的主张并不是无懈可击的。因为,所谓的普遍形式意在具有超越时间的性质,实际上,却可能受到既定社会具体时间中的知识影响,并不具有普遍性。

  次要的法律事实理论中,故事和故事的讲述处在核心地位。根据经验材料,这种观点主张,在做出某些决定中,人类需要的是故事,通过构造和比较故事,决定过去事实的真相,而非批判性地评价论证结构。这种故事讲述法的缺陷在于,触犯了传统的法律规范,诸如相关性、可靠性、偏见的影响,等等,反而诉诸于直觉、情绪以及充当了“非理性的说服工具”。

  可见,这两种形式既有优点,又有缺点。现在的问题是,在确定案件事实中,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有学者为此提出了“知识量(a stock of knowledge)”的理念,意在连接普遍形式与故事讲述法。{9}这种“知识量”的构成既不是个别的、经验检验的命题,也不仅仅或者主要是普遍形式,或者经验法则。信念需要根植于故事、例子以及经验中,可以不用普遍形式表述。这些“知识量”是既定社会,既定时间中的“常识”。这些常识观念既是接近于普遍性的文化,同时也是流变的。这些“知识量”可以克服普遍形式应用的不确定性。法律体系中的先例就发挥这样的作用,连接一般性知识与特殊性知识,在具体场景中,运用相关知识。

  四、尾论:反思中国对法律事实问题的研究

  与国外研究相比,我国对法律事实问题的研究也主要针对两个问题:证据法则与证明标准。可能,由于各自社会所面临现实问题不一样,虽然研究领域大致相同,但是,所要具体解决的问题却不尽相同。英美证据法学界现在着重的问题是,如何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发展论证方式以及反思原有的证据排除规则对案情真实的意义。相比之下,我国证据法学界探讨的问题主要是,司法证明的目标或者标准是什么,以及加强制定证据规则,强调刑事被告的人权保障。

  司法证明的目标或者标准是什么,在英美证据法学研究中,是作为理论的前提问题来讨论的。其他关于司法证明的研究,甚至证据法学的研究,都是在这样的前提下展开论述的。如果质疑理论的前提本身,比如,是否是理性主义的,或者,确定法律事实符合什么样的真理(truth )观—符合论真理观,还是融贯论的真理观,那么,又涉及另一个问题了。关键是,确立了司法证明的目标或者标准后,如何证明的问题,司法证明如何符合理性要求。这方面,最典型的讨论是,我国刑事司法证明的目标或者标准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主张客观真实者认为,只有以客观真实为证明目标,才能防止误判,如果以法律真实为目标或标准,就可能导致司法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同时,主张客观真实者也承认,这种客观真实是一种受到法律规则约束的客观真实,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是一种尚未达到的目标。主张法律真实者中,有人将法律真实理解成法律规则下的真实,也有人理解为,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标准,比如,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两种主张都承认发现案件真实,需要遵守法律规定,甚至主张客观真实者也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真实标准,只不过,这个标准不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是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这些对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特征共识上看,两种观念的差异并没有想象那么大。客观真实论涉及的只是一种真理观问题,什么样的真实性质是一回事,如何认识这种真实,确立认识标准又是另一回事。同时,法律真实论者也涉及到这个问题,虽然其主张案件真实是一种法律下的真实,但更主要的问题是,如何认识或者证明这种法律之下的真实,即便法律规定的某种证明标准,因为,证明标准也没有针对个案事实规定具体的证明方法和论证过程。因此,这种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质的争议可能遮掩了对证明理性问题的深入探讨。

  另一方面,有学者强调应加强制定证据规则,尤其是排除性证据规则,似乎将证据规则制定与证明理性的研究相对立了,认为后者不需要过多研究,主张刑事程序的公平正义必然产生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这也是一个误区。因为,当依照公正的程序审判刑事被告时,对于具体个案,仍然面临如何认定法律事实的问题,证据规则毕竟不同于证明理性。

【注释】[1]律事实判断与规定事实的法律问题相关,这个问题具体在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中涉及。

[2]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证据法学的理性主义不能完全等同于哲学意义上的理性主义。

[3]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第102条规定,证据法的发展目的在于“查明真相与诉讼的公正判决”。以及第611条的规定,以及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Teban v. U. S. ex. rel. Shott 1966)。

[4]See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3.

[5]See Adrian A. S. Zuckerman, Law, Fact or Justice?,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66, pp. 487—508. Zuckerman在文中将这种前提称为“the assumption of objectivity in adjudication”,但是,本文补充为“独立于法律的客观性”,以防完全诋毁证据法理论设立的理性主义前提,并且,根据Zuckerman的论文的上下文,也正是这个意思。

[6]See People V. Collins 68ca1. 2d19, 66ca1. Rptr497. 1968.

[7]这一个案例根据真实案件改编,参见Smith v. Rapid Transit, Inc.,317 Mass. 469. 58 N. E. 2d 754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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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lvin I. Goldman. Legal Evidence[A].Martin P. Golding, William A. Edmundson. The Blackwell Guide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C].Malden, MA: Blackwell Publishing, 2005.

{6} Alvin I. Goldman. Knowledge in a Social World[M].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7} G. E. M. Anscombe. On Brute Facts [J].Analysis, 1958,(18).

{8} Adrian A. S. Zuckerman. Law, Fact or Justice? [J].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86, (66).

{9} William Twining.  Narrative and Generalizations in Argumentation About Question of Fact [J].South Texas Law Review,1999,(40).

{10} John H. Wigmore. Book Review of C. Moore, “A Treatise on Facts, or the Weight and Value of Evidence” [J].IllinoisLaw Review, 1908,(3).

{11}Per Olof Ekelof. 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 [J].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 1964, (8).

{12} John H. Wigmore. The Problem of Proof [J].Illinois Law Review, 1913,(2).

{13}Jack B. Weinstein. Some Difficulties in Devising Rules for Determining Truth in Judicial Trials [J] .Columbia Law Re-view, 1966, (66)·

{14} Charles Frederick Chamberlayne. The Modern Law of Evidence and its Purpose[J].American Law Review, 1908,(42).

{15}Philip McNamara. The Canons of Evidence-Rules of Exclusion or Rule of Use?[J].The Adelaide Law Review,1985,(10).

{16} David Godden, Douglas Walton. Argument from Expert Opinion as Legal Evidence [J].Ratio Juns, 2006,(19).

{17} Laurence H. Tribe. Trial by Mathematics: Precision and Ritual in the Legal Process [J].Harvard Law Review, 1971,(84).

{18} Alvin I. Goldman. Quasi-Objective Bayesianism and Legal Evidence[J].Junmetrics, 2002,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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