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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我们单位认真地开会,组织专家进行研究,现对该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供参考:
一、第一、四十四、四十五等条文规定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但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其效果在实践中很可能不佳,这会损害监督的有效性,并对司法本身带来额外的负担。建议增加有关效力的规定。
二、第四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明确管辖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并应按照事件收费,不能按照纠纷的请求数额为标准收费,以减轻小公司成立或解散的成本,鼓励小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三、草案第七条,建议将“有贪污受贿,……行为的”改为“涉嫌贪污受贿,……行为的”。
四、第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意见:
1、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检察机关是我
国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提起或者参与民事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的应有功能。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但却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甚至疏漏的问题,当发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行政机关往往推卸执法责任,提起公益诉讼的动力不足。因此,检察机关才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最佳代表,是最适合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应该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诉权,以促使其积极提起公益诉讼。
2、应当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建议宣示性地规定公民通过诉讼来保护公共利益,不仅可以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而且可以作为对机关、团体提起民事诉讼的补充,对提高国民的法律素养和保护公共利益的意识,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有重大意义。
3、“社会公共利益”之前应当增加“国家利益”。
五、第十条应表述为“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提出的证据,法院认为会导致诉讼迟延的,不予采纳该证据。”
第十条之前应当增加一条:“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持有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发出命令,要求证据持有人提出该证据。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或毁灭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证据真实存在,但应保障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机会。案外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且不免除其提出文书的义务。案外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对决定申请复议。”理由:
1、形式上看,草案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时提供证据,与民事诉讼法原来64条的规定重复,只是加了“及时”二字。
草案规定“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这里有语病,法院予以训诫、罚款没有问题,但是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的主语应当是有关当事人,而不是法院。
2、内容上看,证据迟延提交的理由成立和不成立,草案没有界定任何条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应当界定条件:“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提出的证据,法院认为会导致诉讼迟延的,不予采纳该证据。”这样规定,法官容易掌握,当事人也容易服从裁判。这里是关于证据失权的妥协规定,并不应当是关于提交证据的规定。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只能去请求法院调查或对方当事人提交自己掌握的证据,草案一刀切要求当事人都及时提交,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六、第十条使用了“证据材料”的概念不太妥当,建议用“证据资料”替换更好。
七、第十二条建议增加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
措施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八、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应担保”建议规定一定的比例,如50%。
九、第十八条应当增加规定,“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被申请人有权另行起诉。”
十、草案二十一是关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规定,通过防范恶意诉讼来减少滥用司法程序进行讨债,但是实际上法院诉讼中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情形很少,往往是判决后发现的;并且什么是恶意串通,很难判断,证明其主观要件的要求较高,建议去掉“恶意”二字,换成“相互串通”。
同时,应当设置一个案外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对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错误的诉讼判决或调解书给予特别的救济。建议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八条增加一款,“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等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或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判撤销。”
十一、第二十六和第二十八规定的一些情形,人民法院并不需要裁定不予受理,但是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这显得不合理。所以,顺序上第二十七条最好放在二十六条之前。
第二十八规定的“(四)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不属于案件分流,而一般是普通程序的审前准备,
放在这个地方规定不太合适。
十二、草案第二十五条,需要规定哪些案件必须先行调解,并且要实现调解程序的正当化。强制调解的案件范围,大概包括相邻关系、不动产分割、地租、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雇佣合同、合伙关系、近亲属之间的财产权、小额争议等发生的民事诉讼案件,这些案件法院必须进行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在这次修正案中把必须先行调解的案件列举出来,防止司法实践中强制调解的普遍化趋势,从而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行不必要的限制。
十三、第四十条中的“公民”改为“自然人”。
十四、第四十四和四十六条都提到公共利益,建议增加“国家利益”。
最后,针对各地发生的类似“彭宇”案的损害赔偿纠纷,强烈建议立法部门在证据一节中增加一条规定,“事后的救助措施不能用来证明行为人先前有违法行为或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也是宪法和民法通则关于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在诉讼法上的要求。
谢谢法工委的辛苦工作!祝愿各位领导身体健康,工作顺利,为中国法治建设再立新功!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20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