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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维建:修改后民诉法强化八大机制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3年1月4日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涉及60个条文,其内容涵盖民事诉讼法的始终。笔者认为,本次修法主要强化了民事诉讼的八大机制。具体阐述如下:

一、强化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机制

诉权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集合性范畴,诉权保障的内容涉及从宪法到部门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方方面面,是一个重要的法制系统工程。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便是这个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时率先提出了诉权保障的立法命题,其在第2条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首要任务加以规定。本次修法依然对诉权保障加以强调,不仅在量的意义上扩展了诉权的范围,而且在质的意义上丰富了诉权的内涵,完善了保障诉权得以实现的各项机制。

主要表现为:其一,更加重视对诉权的源头保障。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增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这就要求法院彻底改变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以及“不立不裁”的现象。其二,更加重视对诉权的具体保障。比如限制了管辖权的下放型转移;规范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重申在简易程序中要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对发回重审的条件进行了严格控制,并限制了次数(一次);完善了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原则上恪守了再审案件上提一级的制度安排;对再审事由继续进行了规范和细化,并重视了程序性再审事由的科学设定,同时删除了重实体、轻程序的再审事由条款;强化了裁判说理制度;赋予公众查阅卷宗的权利等等。其三,更加重视对诉权的监督保障。比如重申和强调了当事人对起诉权受到否定后的救济权利;增设了检察机关对程序违法的法律监督权能等等。

二、强化民事诉讼程序的对抗机制

中国民事诉讼模式正处于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中,为了完成好这种转换,其不可或缺的立法任务便是对民事诉讼程序从宏观到微观进行全方位的对抗机制建设。本次修法在诸多方面表现出了立法者的此种努力。比如规定了在审前阶段的证据交换制度,其不仅本身即为对抗机制,而且也为当事人更好地进行诉讼对抗提供了保障;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改变了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方式,更加强调二审公开开庭审判;调整了再审审查方式,在再审程序中强调了当事人的对抗性等等。

三、强化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机制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既对立也统一,契约机制则是其统一性的重要表现。这是从身份型诉讼到契约型诉讼的必然结果,也是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制度性运用。

契约机制最早出现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其表现即为协议管辖制度。本次修法强化了民事诉讼中的契约机制,比如扩大了协议管辖的范围,将原本限定适用于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制度扩大适用到所有的财产类纠纷案件,而且所有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都可以成为协议管辖的选择法院地;增设了国内民事案件的应诉管辖制度,使之与涉外民事诉讼贯通、一致起来;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协商确定制度;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规定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等的共同申请司法确认制度等等。

四、强化民事诉讼程序的诚信机制

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均十分强调协同主义程序理论的运用,并由此构成了颇具时代特色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对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超越与整合,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要求各诉讼主体及诉讼的参与者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客观地、善意地从事各项诉讼活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本次修改,也顺应了民事诉讼法发展的这一世界性趋势,同时鉴于实践中非诚信诉讼现象的泛滥及其对司法所产生的严重危害性,强化了民事诉讼的诚信机制建设。主要表现在:其一,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二,禁止恶意诉讼与恶意调解,同时禁止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虚假诉讼、虚假调解、虚假仲裁等行为恶意转移财产、逃废债务。其三,增设了第三人的撤销之诉,规定任何因恶意诉讼、恶意调解等而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其四,在执行程序中加大诚信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如对执行中隐匿财产的行为可以发出搜查令;对因受欺诈、胁迫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坚持规定了虚假报告财产的惩罚制度和征信系统记录制度等等。

五、强化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机制

现代各国在构筑民事诉讼程序时,都不约而同地恪守了“合比例性”(Proportionality)的理念,同时遵循了程序相称性原理和费用相当性原理,由此所形成的诉讼程序均显著地带上了多元化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本次修改在原有的基础上更加强调了这一点。这在本法所增设的第133条中表现得最为集中和明显。据该条规定,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在具体的程序构建上也是如此,比如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小额程序、司法确认程序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等等规定。

六、强化民事诉讼程序的调解机制

尽管立法者对于调解的重视程度先后有过波动,但强调通过调解来化解纠纷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修法的一个传统。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也不例外,特别强调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立法理念,从而充实了诉讼调解制度,尤其是将社会救济的调解和司法救济的调解有机地衔接起来,更加凸显了民事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回应了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司法诉求。本次修法除了继续坚持调解的基本原则、专章规定了调解程序以及一审调解和二审调解外,还增设了对恶意调解的惩戒制度、立案调解制度、审前调解制度、对于调解书的法院依职权再审制度和检察院对调解的监督制度等等。可见,对于各种各样的诉讼调解和诉外调解,民事诉讼法已经构建了较为严密的制度和规则体系。

七、强化民事诉讼的效率机制

现代民事诉讼尤其强调效率价值。我国民事诉讼法从1991年修法确立审限制度以来,就致力于从诉讼程序各方面构建效率机制。本次修法总结了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将司法解释确立的举证时效制度,经过适当改造,上升到了立法的高度,使之成为一项正式的诉讼制度。可以预见,举证时效制度的导入,将有效地优化诉讼的结构,强化诉讼内在的合理性和计划性,提升司法效率。此外,本次修法还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这样便将相当多的简单民事案件纳入到快速化解的机制,对提高司法效率有显著助推作用。诉讼效率机制的构建不仅表现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而且在事后纠错的再审程序中也有较多体现。比如,将原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般时限,由两年调整为六个月;再度重申了法院审查再审的时限为三个月;增设了检察院审查申诉的时限为三个月等等。这些规定对构建民事诉讼的效率机制是有意义的。

八、强化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的构建是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得以完善的重要内容,其中,构建好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要完成的一个最为重要的任务就是将法律监督更广泛和更深入地引入民事诉讼中,从而使法律监督权、诉权和审判权做到符合实际需要的优化配置,并由此构建出符合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基本规律的诉讼体制和诉讼模式。可以预料的是,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日趋强化,对化解、缓和和克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乃至愈演愈烈的诸多难题和困境,比如当事人普遍抱怨的“起诉难”、“执行难”与“执行乱”、“申诉难”和诉讼效率低下、强制调解等问题,包括对遏制恶意诉讼、恶意调解、恶意逃债等诉讼非诚信现象,将起到难以取代的制度性作用。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两个层面强化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一是在“基本原则”的层面,改变了长期以来一贯沿用且备受争议的“审判监督”之表述,而代之以更为宽泛、更富弹性的“诉讼监督”之表述。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更新表述,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科学化发展提供了宽阔的制度发展空间。二是在“具体制度”层面,大大拓宽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领域,使检察监督的矛头所向涵盖了除传统的抗诉监督以外的几乎所有的领域,包括执行监督、调解监督、程序合法性的过程监督、非诉讼监督等等。与此同时,为了切实保障法律监督的贯彻落实,本次修法还根据实践需要,与时俱进地创设了“检察建议”这种新型的监督方式,并赋予检察院以调查核实权,以更为有效、更为全面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上述内容综合以观,可以认为,一个更成体系、更具有活力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业已初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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