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纪格非: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

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

纪格非

【摘要】 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并非由刑、民案件的关联形态决定的,司法解释确立的类型化的思路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反而加剧了实务中的混乱。妥当的解决方案是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的框架下,通过精确界定诉讼中止的“必要性”,限制“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在界定“必要性”时,应当着重考虑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规则,以及刑、民案件不同的诉讼目的与证据规则,充分尊重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与专业性。

【关键词】 刑民交叉;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刑事判决的效力

 

一、问题与研究路径

(一)问题

周某欲挂靠A公司承建某公路项目,经冯某介绍,以A公司的名义汇入B公司账户400万元保证金。但是周某未能最终取得该项目。案发前,冯某已将该笔款项转移至案外人名下。周某诉至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诉求B公司返还400万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冯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冯某的犯罪行为无关,冯某不是返还义务人。因此,该案属于经济纠纷而非经济犯罪。故不应中止审理,也不应驳回起诉。遂判决被告履行返还义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冯某等人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的目的,是为查清在周某汇出保证金时,是否有犯罪行为发生,以及该保证金是否由冯某通过犯罪行为取得。所以,周某汇入被告账户的400万元的性质认定,有待司法机关对冯某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作出最终评判后进行。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遂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1]

裁定生效后,原告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二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应予以纠正。[2]本案先后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实践中的困境。三级法院基于不同的理由作出不同的处理,其中一审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相同,理由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中止的情形,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优先审理的必要。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刑、民案件的事实不同,因此应当按照刑民并行的方法处理。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属于被害人寻求民事权利救济的情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追缴或退赔程序获得救济,而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某种角度看,三级法院的认识均以一定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为依据,但在是否采用“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方面,不同的立法规范遵循的思路并不相同。由此造成了实务中的混乱。

(二)研究的路径

“先刑后民”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常用的审理顺序。这种处理方法所导致的种种问题广为学界诟病。[3]最高人民法院在上世纪90年代后期尝试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的“先刑后民”的适用。然而,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这其中有司法人员的观念问题,但更多的是司法解释本身的模糊与思路不清晰而导致的混乱。

本文尝试探索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的规则。欲摆脱“先刑后民”的审理思路,首先需要考证此种司法政策形成的原因。以往的多数研究认为“重刑轻民”的司法理念是很重要的原因。[4]笔者认为,理念固然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但并非全部因素。在民商事法律高度发达的今天,“重刑轻民”的理念不足以支撑“先刑后民”的司法习惯。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上,刑事案件优先审理的理由更多源于制度的支持。因此,必须从制度根源入手。

在此基础上,本文尝试从文本和技术角度对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及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问题上的司法解释加以分析,归纳司法解释的处理思路。通过这一研究,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对于规范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问题的技术方法是不同的。故有必要研究总结哪些技术手段是有效的,哪些技术手段是无效的,并对无效的原因加以分析,对有效的手段则应进一步强化和完善。

二、“先刑后民”的制度基础

1985年和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两次联合发布了《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下简称《1985年通知》)与《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以下简称《1987年通知》),客观上强化和固定了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先刑后民”思路。[5]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尽管通过其他司法解释对“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作出限制,但是依旧没有改变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如前所述,“先刑后民”更多源于制度的因素而非理念的因素。对此,笔者拟主要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体系、刑事判决预决力的规则以及司法人员的责任与风险意识等方面具体阐明。

(一)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体系

我国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体系的构建是以刑事诉讼程序为核心和主导的。对于被害人人身权的救济与财产权的救济,分别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和追缴、退赔方式实现。其中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坏而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对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坏而造成的损失的救济,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但是,无论何种方式,都应当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后再确定其民事责任,本质上都属于先刑后民。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现行法主要通过刑事诉讼中的追缴和退赔制度实现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刑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一规定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兼具了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加以救济的功能。

上述规定使得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救济,主要采用“刑事程序合并民事程序”的模式,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考虑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问题。这种模式本质上也属于“先刑后民”的一种特殊形态。不过,《刑事诉讼法》在追缴、退赔程序以及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方面的规范性严重不足,难以对被害人的权利提供高效、便利、全面的保护,因而使得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的问题颇受关注。[6]在不改变对于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模式的前提下,对于此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将不得不继续沿用“刑事程序合并民事程序”的方法进行。

(二)刑事判决的预决力规则

在我国,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主要体现在现行法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免证事实,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能够对在后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的,是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全部事实:既包括用于证明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的事实,也包括用于证明犯罪情节轻重、损害大小的事实。根据学者的理解,法院查证量刑事实涵盖的范围越充分,越有利于量刑的公正性,这样刑事判决的事实预决效力涵盖的范围就可能非常广泛。[7]无论何种层次的事实,只要一经刑事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即对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确定的、同等程度的拘束力——免证效力。[8]反之,由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案件,因而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在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并不具有同等程度的免证效果。这样,只要案件事实相同,刑事案件就获得了优先审理的充分理由,司法人员并不关注相同部分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度,是否构成基础性事实,是否为重要的事实,是否属于刑事性质的事实,以及该事实是否只能由刑事审判机关作出认定等等因素。对于审理案件的法官而言,关键的问题就是识别民刑两案涉及的事实是否部分或全部相同。

然而,对刑事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赋予同等的预决力并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由于刑事诉讼具有较高的证明标准,刑事侦查机关具有优越于普通民事主体的证据收集能力和手段,因而学界通常认为在事实相同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先于民事案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9]但是,此种思路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层次的事实认定都会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55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可见,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限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而非全部案件事实。2006年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专门指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是指“影响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存在一定的疑问,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进而得出唯一结论的,均应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无法成立的无罪判决。”[10]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指向影响定罪的关键性证据,而非全部证据。因此,在刑事裁判中,处于不同层次的事实认定结论具有不同的精确程度,一概赋予所有的事实认定结论以同等的法律效力是不科学的,也不符合比较法上法治国家的通常做法。如根据美国立法,刑事有罪判决被作为证据采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该判决是在审判后或者有罪答辩(不包括不抗争之答辩)后作出的;(2)该判决判处的是可判处死刑或者1年以上监禁刑的罪行;(3)该证据采纳用以证明对于该判决至关重要的事实;(4)当公诉人在刑事案件中为弹劾之外的目的而提出时,该判决是反对被告的。[11]再如,根据法国的理论,终审刑事判决中确认的,具有刑事性质的,确定的、必要的事实,对于具有明显牵连关系的民事案件,具有既判力。[12]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与定罪相关的基础性事实的证明,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只有此部分事实,才应当拥有对后诉民事案件的预决效力。

(三)司法人员的责任与风险意识

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的问题上,刑事案件优先处理不仅是前述制度支持的结果,同时也符合司法人员的工作习惯和利益诉求。对于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而言,刑民交叉案件往往事实更加错综复杂,法律关系更加混乱,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难度相应更大。在涉及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认定时,如果民事案件优先审理,在当事人查证、举证能力均有限的情况下,欲作出正确的裁判,审判人员必然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且一旦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存在分歧,民事案件会面临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的风险,这对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而言,存在着错案追责的压力。相反,如果允许刑事案件优先审理,借助于《民诉法解释》第93条关于刑事判决预决效力的规定,将大大减轻审理民事案件法官的工作负担与风险。因此,司法实践中,在遇到刑民交叉的案件时,只要涉及部分事实相同,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往往会“趋利避害”,选择“便利”“经济”“稳妥”的方法,作出诉讼中止的裁定。但是,对于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而言,即便事实相同,由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因此,民事案件的先行审理并不能给其带来同样的便利。长此以往,回避风险与责任的现实需求逐渐演化成一种工作习惯和处理问题的固有思路,成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常见做法。习惯的力量,往往难以轻易改变,甚至规则的变化都不能对其产生影响。

综上,在同一事实认定上,先刑后民的审理思路并非简单的观念问题,而是一个基于制度设计而产生的“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的结果。为此,需要对相关制度作出重新规划与安排。比如,必须同时完善和细化错案追究制,基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的诉讼目的、证明制度,精确地界定错案的范围,免除审判人员的顾虑。

三、司法解释中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的两种思路

(一)以“必要性”为核心细化诉讼中止的适用条件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18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该规定常被法院援引作为刑事案件优先审理的依据,并由此形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先刑后民”的惯常做法。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中止的条件规定得过于笼统,“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一度在实践中泛滥。为了解决实务中的具体问题,自上世纪90年代起,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通过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作出规范。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案件规定》),其中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对依据诉讼中止而适用“先刑后民”作出了限制性解释,即只有当“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民事案件才能中止审理。同时该规定也明确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继续进行。该规定的适用范围虽仅限于存单纠纷,但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尝试从民事诉讼的角度,通过对“诉讼中止”适用条件加以细化的方法,对“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作出限制。

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对于何种情况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尚存在极大的模糊之处与有待解释的空间,《存单案件规定》并没有针对立法中的模糊领域作出实质性的细化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之表述,仍然是对《民事诉讼法》诉讼中止规定的简单重复。在实务操作中,滥用“诉讼中止”的规定以达到“先刑后民”的目的的做法,并没有改变。

(二)以“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类型化为基础

继《存单案件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通过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来细化《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而是另辟蹊径,尝试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关联形态进行类型化区分,并在此基础上,对“先刑后民”的运用作出限制性的解释。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该规定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正式提出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上述规定涉及了三种形态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的问题:一是对于法律关系不同,且无牵连的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分开审理,刑民程序并行进行;二是对于法律关系不同,但是有牵连的刑民交叉案件,同样采用并行审理的方法;三是在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于同一事实,法院认为应当属于刑事犯罪的,则采取“刑事合并民事”的处理方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制度或追赃、退赔的方法解决。

可以看出,《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思路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第一,确立了并行审理的原则。与《民事诉讼法》136条、《存单案件规定》确立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思路不同,《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中,决定审理顺序的根本因素并非“必要性”,而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涉及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关联的形态。如果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不一致,但是存在牵连,则民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并行审理。第二,司法解释虽确立了“刑民并行”原则,但是并没有考虑到如何协调“并行审理”与“诉讼中止”的关系。借助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处理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不同的刑民交叉案件时,仍然可以放弃“并行审理”的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不难发现,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并行审理原则后,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仍然是司法机关常见的做法。

在《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继续坚持“类型化”的思路,类型的划分更加完善、全面。较为典型的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其中第七部分明确规定了对于事实相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存的刑民交叉案件(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13]应当采取“刑事合并民事”的审理方式。

“类型化”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思路,其贡献在于提出了“刑民并行”的基本理念,并据此确定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方法。但是,“刑民并行”也并非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刑事案件具有优先审理的必要。同一时期,学者对于该领域问题的关注也极大推进了对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的研究。学界通常的观点认为,刑、民案件事实相同时,刑事案件应当优先审理;在刑、民案件事实不同时,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可以并行审理。[14]类型化的思路所提供的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的新标准具有更强的技术化特征,同时,纯粹的“类型化”思路意味着摆脱了对民事诉讼“诉讼中止”适用标准的依赖。如果仅依靠类型的识别就可以确定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就无须再对“诉讼中止”的适用条件加以细化,这无疑会使问题得以简化。

(三)“类型化”思路与“必要性”思路的关系

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基本上延续了此前确立的类型化思路。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上述规定与1998年《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及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对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问题的解决方案基本一致,是类型化处理思路的体现。但是,该司法解释第7条同时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这样,司法解释在类型化的前提下,借助《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针对事实不同,但有牵连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坚持“刑民并行”的前提下,作为例外,采用“先刑后民”的审理方法。对这一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说明:“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那么在立案阶段就应不予受理商事案件。受理后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同时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商事审判应当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未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商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部分相关时,判断商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据此,如果审理商事案件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中止商事案件审理。反之,如果商事案件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审理。”[15]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的规定采用了一种以类型化为基础,以诉讼中止制度为补充的混合性的标准。在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利用民事诉讼中止的规定,对“先刑后民”审理顺序的适用,作出了限制。其中类型化处于核心位置,原则上对于法律事实不同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采用刑民并行的审理方式,只有在刑事案件具有优先审理的必要性时,才采用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这种处理方法使得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成为司法解释确定的类型化标准的下位规则,同时,由于没有从根本上明晰诉讼中止的条件以及类型化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乱象没有得到根治。

四、“类型化”思路为何不可行

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开启类型化的尝试后,虽然涉及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释在数量上明显增加,但是实践中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事实”是否相同的识别标准模糊

对于法律事实是否相同的识别标准,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细致的说明。在法理学上,法律事实包括人的行为与事件。因刑法始终以人的行为为规范对象,事件不会引起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刑民交叉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来自于人的行为。如何判断法律事实是否同一?一般而言,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中应包含主体与行为的内容两个要素。严格地说,法律事实相同意味着法律事实的两个构成要素均相同。法律事实不同则意味着刑民案件的法律事实在主体或行为的内容方面有区别。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此显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非法集资意见》的第七部分第一项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该司法解释,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中,刑事案件审理的对象与民事案件审理的对象属于同一事实。但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事案件中,法院审理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是否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了集资行为。而在非法集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审理的对象则是发生在两个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因此,在非法集资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案件审理的内容不相同,涉及的主体范围也不相同,司法解释认为此类刑民交叉案件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审理的事实是同一的,并得出刑事案件应当吸收民事案件的结论是不妥的。准确地说,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导致的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的案件,必须由刑事审判机关一并处理的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财产权救济方式的规定,而非刑民两案案件事实关联的类型。

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前,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当一部分法院的判决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认定非法集资类犯罪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的事实并不相同,司法机关可以分别按照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加以处理,不需要贯彻“刑事优先”的原则。[16]笔者认为,在界定刑、民案件审理的事实是否同一时,至少应当考虑主体与行为的内容两个要素是否同一,只有在两个要素均相同时,才能认定法律事实相同。按照这一标准,由于伤害、盗窃等刑事犯罪引发的被害人主张人身权、财产损害赔偿所导致的刑民交叉案件,属于典型的法律事实同一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法院更多关注的是行为的内容,而非行为的主体。比如,在公司代表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民事交往的案件中,实施伪造行为的自然人涉嫌刑事犯罪后,在相对方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会以事实相同为由,中止民事纠纷的审理。[17]从刑、民案件的审理对象角度看,公司的代表虽然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其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两个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相同。同时,从审理内容和重点上看,刑事案件主要审理的是自然人是否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并不涉及私刻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而民事案件的法官关注的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合意。因此,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审理的“事实”并不相同,在类似案件中法院依据《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以事实相同为由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是错误的。[18]

(二)“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自然事实”导致的混乱

从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将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是类型化思路的出发点。多数司法解释将法律事实作为类型化的对象,少数司法解释则使用了法律关系作为划分的对象。[19]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律事实是指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法律关系则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20]具体而言,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家与被追诉的主体之间,是国家与被追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一方是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为代表的国家,另一方是触犯了刑事法律或者为刑事侵害行为所侵害或者依法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民或法人。民事法律关系则是产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以财产权和人身权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因此,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有着根本的区别,二者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是不可能相同的。以法律关系是否相同为标准的类型化道路注定是走不通的。

此外,类型化所涉及的事实应为“法律事实”还是“自然事实”,也存在着争议。从《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1条看,自然事实显然不是分类的对象。将自然事实作为分类基础主要出现在法院通过判决书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解读的过程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份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21]以“自然事实”是否同一作为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所关涉的事实是否同一,存在可操作性明显不足的问题。自然事实的边界很难确定,可以宽泛地理解为案件事实产生、发展的全过程。然而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审理目的与任务不同,因此不同的审理程序中,审判人员需要根据程序的目的截取自然事实的不同部分加以法律上的评价,这样,自然事实是否相同并非关键,被截取的事实是否相同才是与审理顺序相关的要素。那么,是否将“法律事实”是否相同,作为类型化的基础就可以消除司法解释的模糊呢?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所述,当前的司法解释对于法律事实是否相同的界定标准并不明确,在法律事实是否相同的判断上,由于标准模糊导致的混乱现象比较突出。

(三)类型的划分是否科学、是否覆盖了所有的刑民交叉案件

现有司法解释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法律事实相同”与“法律事实不同”及“法律事实有牵连”三种情况。以前文所涉及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例,对于上述三种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如表1:

表1

┌──────┬──────┬─────────────┬───────────┐

│关联形态 │类型 │审理顺序 │典型条文 │

├──────┼──────┼─────────────┼───────────┤

│刑民案件法律│ │刑民并行 │《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

│事实不同 │ │ │》第1条;《民间借贷规 │

│ │ │ │定》第6条 │

├──────┼──────┼─────────────┼───────────┤

│刑民案件事实│竞合型刑民交│刑事合并民事 │《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

│相同 │叉案件 │ │》第11条;《民间借贷规│

│ │ │ │定》第5条;《非法集资 │

│ │ │ │意见》的第七部分第1项 │

├──────┼──────┼─────────────┼───────────┤

│刑民案件部分│牵连型刑民交│民事案件以刑事案件的审结结│《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

│事实相同 │叉案件 │果为依据的,先刑后民 │》第10条;《民间借贷规│

│ │ │ │定》第7条 │

│ │ ├─────────────┤ │

│ │ │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受刑事案件│ │

│ │ │的审结结果影响的,刑民并行│ │

└──────┴──────┴─────────────┴───────────┘

 

从表1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划分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目前的分类存在着各种类型之间的界限是否清晰,分类对于解决实务中的混乱是否有意义的问题。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本质上应当属于案件事实不同的一种特殊情况,而不是与其并列存在的一种类型。在案件事实完全不同的情形下,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在案件事实部分相同,即刑民法律事实的主体或行为的内容有联系时,决定刑事案件是否先行审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中止诉讼的“必要”。对于案件事实相同,需要同时确定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方式,主要依靠刑事诉讼程序实现权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刑民案件事实的关联形态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没有必然联系。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有两个:第一,是否属于因被害人寻求权利救济而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刑事程序合并民事程序。第二,是否具有刑事案件优先审理的必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先刑后民,否则刑民并行。对于第一个因素,虽然学界对于我国的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的诟病从未停止过,但是在不改变现行立法的前提下,实务操作层面上并无太多不明确之处。存在问题较多的是,如何对第二个因素中的“必要性”作出界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多部司法解释致力于对刑民交叉案件关联的形态作出类型化的区分,但是在刑事案件优先审理的“必要性”的界定上却一直没有形成实质性的突破。可以说,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的区分,没有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有时反而使问题更加复杂化,偏离制定司法解释的初衷。

另一方面,还存在着司法解释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的区分是否全面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上表中包括的“竞合型”“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以外,还应至少包括“包容型”型刑民交叉案件。包容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行为,刑事法律需要对全部行为进行评价,而民事法律需要对该行为的某一部分进行评价,或相反,民事法律需要对该行为的全部进行评价,而刑事法律则需要对行为的部分进行评价。前者如集资诈骗行为中包含着签订合同的行为,此时刑法需要对整个集资诈骗行为加以评价,而民法则只对每一个具体的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评价。后者如行为人通过伪造印章的方法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民法需要审查整个合同签订的过程,而刑法则仅需要对伪造印章的行为加以审查。目前的司法解释没有对包容型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作出规范。存在着明显的类型概括不全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包容型的刑民交叉案件而言,刑、民案件的审理顺序取决于刑事案件是否具有优先审理的“必要”。这也再度印证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并非由刑民案件关联的类型决定的,而是由以“必要性”为核心的诉讼中止适用的条件决定的。

除了上述问题外,司法实践中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确立的类型化的标准往往与对特定时期某种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具体政策结合、交织在一起,标准甚至可能成为政策的附属品,政策极有可能取代司法解释确立的标准成为实际适用的依据。以因非法集资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为例,此类案件是现阶段常见的刑民交叉案件。从类型化的角度看,非法集资类犯罪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与民间借贷民事案件的审理对象并不相同,但是根据现有司法解释,审理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发现民间借贷类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并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追赃、退赔制度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进行救济。司法解释确定的这一审理思路本质上不同于“类型化”的思路。造成实践背离司法解释的初衷的原因是,在“稳定压倒一切”的政策指引下,过分强调对于受害人平等受偿权的保护。认为如果允许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则可能出现司法机关相互推诿,受害人的权利难以顺利得到救济,从而制造不稳定的因素。这种认识忽视了民事诉讼程序已经通过参与分配制度考虑到了平等保护权利主体的利益问题,而且就民事权利的保护而言,民事诉讼程序显然较刑事诉讼程序能够提供更加专业和全面的权利救济手段。基于维稳政策的考虑而放弃对于类型化思路的坚持,更易加剧实务中的混乱。[22]

五、“必要性”思路的回归与细化

(一)为何选择“必要性”的思路

如前所述,类型化的方法并没有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清晰、明确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的思路。笔者认为,在设计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的规则时,应放弃类型化的努力,转以民诉法关于诉讼中止制度的规定为基础和依托。通过对刑民交叉案件诉讼中止适用的细化,为审理顺序的确定提供简便、易行的处理方案。[23]

除了无须依赖于“事实是否相同”的技术标准以外,以“诉讼中止”为依托的思路更符合民事司法权与刑事司法权的分离与独立的原则。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为不同的目的而设置的程序,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确定被告对国家的刑事责任,其事实认定以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核心。民事法律相比于刑事法律,其关注的重点与价值追求有明显的差别,民法趋向于个人权利的保护,以平等、自由为首要价值,刑法则侧重于社会利益的保护,侧重于公正和秩序。故二者之间无论在立法理念还是在具体规则上,都存在较大差异。在这一背景下,维护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与专业性尤为必要。[24]对此,笔者认为,维护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充分尊重民事法律规范的专业性,应当成为我们设计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的判断标准时应当着重考虑的因素。以民事诉讼中止为依托,更易于体现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分离与独立的理念。

“必要性”思路的回归意味着将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的规定建立在对刑事判决预决力正确理解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有必要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意味着民事诉讼中作为裁判对象的事实是应当由刑事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涉及犯罪问题的事实,民事审判机关无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部分事实相同或者有牵连并不是刑事案件优先审理的充分理由。按照这种思路,绝大多数刑民交叉案件将被划入并行审理的范围,刑事优先原则将被限定于极小的范围内,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权、民事权利将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与保障。

(二)“必要性”与刑事判决预决力的协调

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时,应当注意协调相关规则与刑事判决的预决力规则的关系。对于绝大多数刑民交叉案件而言,“并行审理”是基本原则,刑事案件优先审理是例外。某些刑事案件之所以需要先于民事案件审理,主要原因在于刑事判决书对于某一事实的认定,构成民事案件审理的前提与基础,刑事判决对于此类事实的认定对于民事案件具有预决力,只有如此,刑事案件才有优先审理的必要。

对此,笔者认为,刑事判决书预决力的范围应当限于刑事案件的基础性事实,对于后诉的民事案件而言,只有基础性事实才具有免证的效力,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对于非基础性事实,即便记载于刑事判决中,也不应具有免证的效力。[25]由此,民事诉讼中止制度提示了刑事案件优先审理的根本性条件——“必要性”。如果使刑、民案件发生关联的事实属于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基础性事实,通常是指犯罪主体的事实、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时,刑事案件就具备了优先审理的必要。相反,如果使刑、民案件发生关联的事实并非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犯罪事实,刑事案件就不具有优先审理的必要。比如,甲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利用其身份为朋友乙担保向银行贷款500万,后乙无力偿还借款,甲挪用A公司资金为乙还款。甲因涉嫌挪用公司财产而被提起公诉,为了减轻刑罚,甲以个人资金替乙归还了挪用款项。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对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偿还自己垫付的款项。此种情形下,刑事案件并没有优先审理的必要。因为刑民案件交叉的部分——甲为乙归还了款项不是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事实。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无须等待刑事案件对该事实作出认定。

总之,除了由于被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救济而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以外,决定刑事案件是否优先审理的关键并不在于刑民两案关联的形态,而在于使得刑民两案发生关联的事实,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事实。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刑事案件应当优先审理,否则应当采取并行审理的方式。对于非基础性事实关联而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刑事案件没有优先审理的必要,即使刑事案件优先审理,其判决中对于非基础性事实的认定,对于民事诉讼也不具有免证的效力,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仍应就该事实重新作出认定。

(三)对“必要性”标准的细化

1.“必要性”的界定

以“必要性”为基础的刑事案件的优先处理原则的适用,离不开对必要性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以减少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歧义与不确定性。

第一,权利请求方面的必要性。如果民事案件当事人以刑事犯罪事实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此时,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只能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加以认定。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无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此类事实作出认定,否则就违背了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分离与独立的原则。当事人以刑事犯罪事实作为支持民事请求权的依据多发生在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要求加害人给予物质赔偿的情况下。我国《刑法》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因此,在上述情况下,被害人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在首先确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再获得对民事权益的救济。

除此之外,在不属于被害人要求刑事被告人给予物质赔偿的民事案件中,也可能存在民事请求权以确定犯罪事实为先决条件的情况。比如,《继承法》7条明确规定了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以及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将丧失继承权。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继承人是否存在上述行为就应当先行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加以认定,民事法官不宜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直接作出认定。这样既可以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又可以维护继承人作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本权利。另外,根据《保险法》45条的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被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诉讼中,保险人主张第45条的抗辩事实,也应以刑事判决的认定为前提。

与此相反,如果民事案件原告的权利主张并非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而是仅以某种不当或违法行为为基础,则此种不当或违法行为可以直接由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认定,无须通过先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也不需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比如,《劳动法》32条规定:“用人单位采用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劳动者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这种情况下“暴力”和“胁迫”行为有可能同时构成犯罪,但是原告的请求权并非以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基础,对于是否存在“暴力”和“胁迫”的情况,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认定,无须借助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就不存在中止诉讼的必要。类似的情况还包括《婚姻法》32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构成犯罪的,调解不成,应准予离婚。

第二,民事案件涉及的责任人或责任方式需要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确定的。在某些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会对民事责任人的确认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产生直接的影响。在此种情形下,应当采用刑事优先的审理方式。比如,《侵权责任法》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因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是责任主体。盗窃、抢劫、抢夺事实是否存在,涉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加以认定,因此,此种类型的案件,刑事程序应优先进行。

第三,证据方面的必要。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在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规则方面尽管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异,但是二者都离不开必要的证据,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某些证据可能同时被用于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中。实际上,刑事案件中的绝大多数关键性证据由侦查或公诉机关掌握,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的证据是不公开的。因此,在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在侦查或公诉机关的掌握下,后者基于保密的要求,不能将证据提交民事诉讼程序。如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求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则有失公允。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民事审判机关可以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启动民事案件的审理。

2.“必要性”的欠缺

从前述对于“必要性”的解释可以看出,刑事判决预决力的范围与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类型,是决定刑事案件是否应当优先审理的关键性因素。但是,即使具备了优先审理的必要,基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特殊性,以及刑民程序证据规则的差异,对于以下情况,刑事案件没有优先审理的必要:

第一,因另有责任主体而欠缺必要性。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告以获得民事赔偿或权利救济为目的,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责任主体往往与刑事责任主体同一,因此刑、民案件的审理机关必须考虑两个案件在基础事实、责任认定方面的一致性。但是,如果民事责任的主体与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同一,民事案件有其他责任主体,此种情况下,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并行审理并不影响民事原告获得救济的机会,因此,民事案件不具备中止诉讼的“必要性”。这种民事案件另有责任主体的状态,主要表现为存在替代责任、补充责任、连带责任的情况。[26]比如,《侵权责任法》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如果受雇人的侵权行为涉嫌犯罪,民事受害人以雇主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即使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也不存在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因为刑事案件的未结状态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原告获得赔偿的机会。再如,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如果债务人因与债权人的合同行为而涉嫌犯罪,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的,由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不必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文章第一部分涉及的案例,本案属于被害人要求其他民事主体承担财产损失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即便涉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本案另有责任主体,因此被害人另行对其他责任主体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刑事案件不具有优先审理的“必要性”,无须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第二,因不同的证据规则或证明规则而欠缺必要性。刑事诉讼虽然有更加严格的证明程序和证明标准,但是由于其与民事诉讼程序在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刑、民案件在对待案件“事实”的态度以及获得“事实”的程序与规则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更加信赖依据证据展现的案件事实,没有证据,仅凭供述或被害人陈述,司法机关不能形成有罪的认识。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职权调查取证受到较多的限制。同时,法律允许法官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体现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可以通过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方式,使法官形成不利于自认方的事实认定结论。因此,如果在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对于某些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作出了自认,此时,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就可以直接依据当事人自认的内容认定侵权事实存在,而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当然,法官有理由怀疑自认的真实性或涉及法律禁止自认的内容的除外。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民事案件中免证事实的范围更加丰富与宽泛,这些专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规则,会使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结论可能与刑事案件存在差异,理解并在一定范围内允许这种差异存在,使民事案件获得更多并行审理的机会,是维护民事审判权独立性的必要条件。以文首的案例为例,原告要求B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并不以证明冯某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为基础,按照民事诉讼中关于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在原告初步证明了款项支付的事实后,应当由被申请人证明给付的原因。[27]

第三,因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事实而欠缺必要性。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刑事案件优先审理的一个重要优势是可以使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充分利用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但是,在有些情形下,民事案件的审理已近尾声,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官已经获得了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或者案件事实相对简单,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事实的,此时,如果仅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事实相同为由而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则不仅达不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而且可能因为中止审理而拖延了对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综上,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并非由刑、民案件的关联形态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刑事案件是否具有先行审理的“必要性”。在对“必要性”作出界定时,应着重考虑刑事判决预决力的范围,刑、民事案件不同的诉讼目的以及不同的证据规则和证明的需要。充分尊重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与专业性,将“先刑后民”的司法习惯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除了规则本身的完善以外,还有必要通过对错案追究的细致规定、对“同案不同判”的深化理解,来降低司法人员的不合理的责任与风险,从而使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问题进入理性、良性的发展轨道。

 

【注释】

[1]参见周建中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60号。

[2]参见周建中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96号。

[3]参见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第3334页;陈兴良:“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北京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16页;廖钰、张璇:“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之探索——以统一法秩序的司法立场为视角”,《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第3738页。

[4]参见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第6667页。

[5]《1985年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是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1987年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6]参见谭志君:“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多元模式”,《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第154页。

[7]参见兰荣杰:“程序视野中的‘同案同判’——以量刑为切入点”,《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9394页。

[8]亦有学者将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概括为争点阻却与主张阻却两方面的内容。参见李哲:“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既判力问题探析”,《当代法学》2008年第4期,第79页。

[9]参见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东方法学》2014年第4期,第8页。

[10]转引自陈光中、郑曦:《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法学》2011年第9期,第11页。

[11]参见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66页。

[12]参见[法]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第2卷)》,罗结珍译,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85890页。

[13]参见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14]参见于改之:“刑民交错案件的类型判断与程序创新”,《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第145~146页。

[15]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第32页。

[16]参见丁海亮与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建伟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641号。

[17]参见佛山市顺德区祥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79号。

[18]类似案件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5号裁定书。

[19]参见《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10条。

[20]参见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8页。

[21]“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载崇法网,2018年9月1日访问。

[22]参见何小勇:“非法集资犯罪规制的中国式难题———以地方政府处置办的设立与受害人的损失退赔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期,第48页。

[23]我国民诉法学者张卫平教授也认为,在确定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时,应重点考虑刑民案件的先决关系。参见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10~113页。

[24]参见周雪梅:《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比较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8~50页。

[25]参见纪格非:“论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第102~103页。

[26]参见肖建国、宋春龙:“责任聚合下民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对‘先刑后民’的反思”,《法学杂志》2016年第3期,第27~30页。

[27]参见李浩:“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的交集”,《清华法学》2015年第1期,第156页。

【参考文献】

{1}于改之:《刑民分界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李哲:《刑事裁判的既判力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周雪梅:《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比较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作者简介】纪格非, 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家》2018年第6期。

上一条:杨立新: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成果与发展对策 下一条: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