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审限作为规范法院审判行为、提高诉讼效率的一项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统一的审结期限之规定无法满足个案的具体需求,加之严格的审判绩效考核,导致民事审判实践中“隐性超审限”现象突出;当事人对法院随意变更审限无提出异议之权利,导致司法信任危机。强调当事人与法院的诉讼促进义务,给予当事人程序管理之参与权利,是解决诉讼迟延以及司法正当化的制度选择。
【中文关键字】审限制度;隐性超审限;诉讼促进义务;程序管理参与权
【全文】
我国民事审限制度为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所确立,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审判效率的实现,也对及时化解民事纠纷和实现当事人权利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不过,这一制度从其设立之时就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在实践中将审限制度纳入法院审判绩效考核之后,其产生的问题越显突出。尤须注意的是,近二十余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设立审限制度之时的社会条件与当今的社会条件相比,已相去甚远,审限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当今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之间的不适应性日益加剧,这产生了制度本源性的功能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纳入绩效考核的审限制度已使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行为失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率和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本文拟在对审限制度运行的实证分析基础之上,从法院审判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视角,对民事审限制度的改革问题展开方向性的探讨。
一、民事审限制度运行的实践面相
1991年《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无论是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做出规定。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前,法院在处理纠纷方面并不比其他机关或者机构占有更多的资源和优势。然而,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的迅速发展带来了民商事纠纷的爆发式增长,加之我国对法治建设理念导向的强调,法院在处理社会矛盾方面显得愈加重要,也就因此而获得了更多的社会资源,相应地,法院的社会地位和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也不断得到提升。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大量的纠纷涌向法院,纠纷解决迟延的现象也逐渐显现。为了确保案件得到及时解决,在法院的倡导下,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审限制度。
(一)民事审限制度运行的实践困境
1.“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制约审限制度的运行
2006年以前,民事审限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并没有遇到特别突出的问题。但自2006年国务院发布《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后,情况却逐渐发生了改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降低了民事诉讼的收费标准,这导致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法院的年度审结案件(一审)从2006年的438万余件,逐年大幅增加到2015年的957万余件(见表一)。“案多人少”已然对法院形成了巨大压力。与此同时,法院办公经费日益得到改善,多办案件对于法院来讲已经不再像曾经那样具有吸引力,相反,在这一时期,“消除积案,提高诉讼效率”成为了法院亟待解决的紧迫问题。
表一1991年—2015年全国法院民事案件审结数量及法官人数数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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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一审结案数(│二审结案数(│再审结案数(│执行结案数(│法官人数(万│
│ │件) │件) │件) │件)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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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9575000 │930731 │3815560 │19.6 │ │
├──────┼──────┼──────┼──────┼──────┼──────┤
│2014 │8010000 │711018 │29375 │2427210 │19.6 │
├──────┼──────┼──────┼──────┼──────┼──────┤
│2013 │7510584 │612516 │32953 │2717763 │19.6 │
├──────┼──────┼──────┼──────┼──────┼──────┤
│2012 │7206331 │583855 │33902 │1976716 │19.5 │
├──────┼──────┼──────┼──────┼──────┼──────┤
│2011 │6558621 │571762 │38609 │1934936 │19.5 │
├──────┼──────┼──────┼──────┼──────┼──────┤
│2010 │6112695 │593373 │41331 │2055410 │19.3 │
├──────┼──────┼──────┼──────┼──────┼──────┤
│2009 │5797160 │598355 │38070 │1969323 │19.0 │
├──────┼──────┼──────┼──────┼──────┼──────┤
│2008 │5381185 │517873 │35704 │1752411 │18.9 │
├──────┼──────┼──────┼──────┼──────┼──────┤
│2007 │4682737 │422041 │38786 │1658189 │18.9 │
├──────┼──────┼──────┼──────┼──────┼──────┤
│2006 │4382407 │406381 │42255 │1706849 │19.0 │
├──────┼──────┼──────┼──────┼──────┼──────┤
│2005 │4360184 │392191 │41461 │1590814 │18.9 │
├──────┼──────┼──────┼──────┼──────┼──────┤
│2004 │4303744 │377052 │44211 │1706075 │19.1 │
├──────┼──────┼──────┼──────┼──────┼──────┤
│2003 │4416168 │370770 │47412 │1836694 │19.5 │
├──────┼──────┼──────┼──────┼──────┼──────┤
│2002 │4393306 │357821 │48916 │1856949 │24.8 │
├──────┼──────┼──────┼──────┼──────┼──────┤
│2001 │3457770 │377672 │82550 │2073225 │无数据记载 │
├──────┼──────┼──────┼──────┼──────┼──────┤
│2000 │3418481 │264798 │58531 │1271977 │无数据记载 │
├──────┼──────┼──────┼──────┼──────┼──────┤
│1999 │3517324 │244550 │56103 │1227192 │无数据记载 │
├──────┼──────┼──────┼──────┼──────┼──────┤
│1998 │3360028 │204958 │48152 │961938 │21.00 │
├──────┼──────┼──────┼──────┼──────┼──────┤
│1997 │3242202 │177317 │43347 │823420 │17.00 │
├──────┼──────┼──────┼──────┼──────┼──────┤
│1996 │3084464 │159702 │37274 │788577 │无数据记载 │
├──────┼──────┼──────┼──────┼──────┼──────┤
│1995 │2714665 │138585 │34475 │645421 │16.9 │
├──────┼──────┼──────┼──────┼──────┼──────┤
│1994 │2382174 │123005 │30780 │546683 │无数据记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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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 │2091051 │118638 │30639 │30639 │无数据记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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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 │1948949 │129079 │31980 │ │无数据记载 │
├──────┼──────┼──────┼──────┼──────┼──────┤
│1991 │1910013 │128396 │29286 │ │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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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看,二十多年间,法院的案件受理量逐年增加。其中,全国法院一审结案数从1991年的191万余件发展到2015年的957万余件,数量增长近5倍。而同期法官人数变化不大,基本上维持在20万人上下的规模。显然,在历史条件发生巨大改变的今天,审限制度已不能很好地契合当下的民事诉讼实践。
2.法院内部的绩效考核影响审限制度作用的发挥
早在2000年,为切实落实《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对各级法院审限的监督管理措施,对超审限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消极评价。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建立科学、统一的审判质量和效率的评估体系。人民法院自上而下的考核自此进入规范化的轨道,审限更是成为一项极为重要的考核指标。但从法院实际的审判管理来看,法院内部的绩效考核制度和流程实际上往往干扰审限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这是因为,为了确保案件能够在审限内及时审结,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会被纳入到流程管理之中,而一旦案件超过审限的规定,就将引发繁琐复杂的程序。比如,某些法院会通过电脑系统自动将超审限的案件“锁定”而使其无法进入下一流程,而恢复案件的流程管理手续更是非常繁琐,[2]这样便导致了诉讼迟延现象的加剧,实际效果与审限制度的设计初衷背道而驰。另外还需要注意到的是,即使是在严格的审判绩效考核之下,审限制度也并非总是可以切实有效地得到落实,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多种使超审限现象“合法化”的变通措施。这种偏离程序立法的实践状态会加剧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危机,构成对司法权威的损害。
3.审限制度的自身缺陷导致其不适应民事诉讼实践
法院严格执行审限的规定,将审理案件的时间限缩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一方面确实满足了当事人对诉讼效率的需求,但从另一方面看,其实程序的过快推进也会弱化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并可能对案件的审判质量构成实质性影响。由于我国民事审限的法定期间都比较短,变更审限期间的控制权又牢牢掌握在法院手中,所以审限制度对案件的审判质量产生的实质性影响并非总是显而易见。但尽管如此,其却是真实存在的,这种影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论证:第一,从当事人的角度看,由于缺少充足的时间进行诉讼准备,当事人的“攻击”与“防御”难免存在疏漏,这对实现实体权利必然会造成消极影响;第二,从法院的角度看,因为审限规制的原因,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显然难以真正地做到“从容不迫”,因此就难免造成忙中出错。“必须记住,时间可能导致错误并非仅仅是在迟延判决时才发生,而且在仓促判决时也会发生。在匆忙之间作出判决,没有为收集证据和准备辩论提供充分时间,也会冒错误的风险。”[3]在笔者的实证调研中,每当与法官谈及这一问题,都会得到法官的肯定回应。[4]进一步地,鉴于统一的审理期限规定无法满足实践中个案差异的特殊需求,所以,司法解释对期间的适用设置诸多例外规定也就是一种必然的选择了。
总之,尽管审限制度“外有”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内有”法院的绩效考核办法监督,但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却存在严重困境。总体而言,这一是因为立法上对审限的“划一”规定无法满足个案审理期限的“个性”需要;二是因为案件审理过程的复杂性导致法定审限在适用中被“酌定延长审限”、“不计审限情形”等诸多例外情形所软化,这造成了实践中审限制度适用的混乱局面。审限制度实践运行的种种“非适法性”与民众对高效司法的主观需求以及自上而下的绩效考核之间的冲突,使审限制度的适用陷入了“尴尬”的境地。[5]
(二)民事审限制度运行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
我国民事审限制度采取了“一刀切”的方式,整齐划一地规定了所有案件适用的审限。显然,这种规定过于理想化,其不可能完全有效实现。在制度上对案件审理期限做出统一的安排,其优势在于,可以规范法官的裁判行为,并使当事人对结案时间有比较明确的预期。但是,由于实践中案件的个性差异较大,在制度上做出这样的安排其实是难以做到周全的。为了应对实践中个案的复杂状况,我国在立法上规定了可以延长审限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较为详尽的实施规则,可是其在实践中的实施效果仍然很不理想,“隐性超审限”现象突出。[6]
1.法院变更审限随意性大
关于各类审理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审结期限,其中简易程序为3个月且不得延长;普通程序为6个月并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二审程序为3个月并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予以延长。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除普通程序和二审程序明确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审限之外,简易程序并无明确的可以变更审限的规定,故理应理解为不可变更审限,此并无异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协议延长简易程序审限的权利,其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三个月内无法审结的,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这为实践中突破立法审限之规定创造了条件。
正是由于立法上缺少限制审限变更的规定,实践中随意变更审限而导致的“隐性超审限”问题十分突出。特别是,对于变更审限之操作,立法既未明定事由,也没有严格的程序规范,而是仅规定以本院院长批准或上级法院批准为限,这无疑从制度层面为法院随意变更审限提供了方便。具体表现为:
(1)超审限案件数量大
在立法上对案件审理期限采取统一的期限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案件超审限的问题,只不过各地法院所表现出的超审限的程度不同而已。图一反映的是2012年至2014年C市W中院和S区法院案件超审限的数量占比情况。
图一2012—2014年C市W中院和S区法院民事审限变更案件占比
2012—2014年,C市W中院和S区法院审理各类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9722件和36971件,涉及审限变更的分别为2855件和12829件,占比分别为14.48%和34.7%。其中,W中院2012年1099件,2013年851件,2014年905件,分别占同期民事结案总数的15.01%、13.47%和14.88%;S区法院2012年5382件,2013年4052件,2014年3395件,分别占同期结案总数的43.75%、32.03%和28.25%。上述数据表明,实践中超审限案件数量占比较大,特别是基层法院“隐性超审限”现象更为突出。
(2)变更审限事由多样化
由于立法仅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变更审限或者变更程序适用,却把变更理由交由实践中视情况而把握,这因此导致了变更事由的扩大化适用。图二显示的是C市W中院和S区法院变更审限的主要事由及比例。而在实践中,变更审限的事由可能多达十余种。
图二2012—2014年C市W中院和S区法院审限变更事由分布
在W中院的2855件审限变更案件中,共采取审限变更措施3812次,其中,当事人和解2141次,占56.16%;中止诉讼223次,占5.85%;评估鉴定233次,占6.11%;公告238次,占6.24%;其他事由[7]524次,占13.75%。在S区法院10410件变更审限的案件中,共采取审限变更措施12829次,其中,当事人和解6282次,占48.97%;中止诉讼1409次,占10.98%;评估鉴定1313次,占10.23%;公告2448次,占19.08%;其他事由1377次,占10.73%。
上述统计数据表明,“隐性超审限”多发生于存在当事人和解、诉讼中止、鉴定评估、公告、调卷、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处理管辖权异议、等待审委会决议等事由的案件中。“正是审限延长这种模糊不清、笼统弹性给变通主义者留下了自由裁量的活动空间,审限延长的理由呈无序化。从上海法院审判管理系统来看,审限延长的申报理由多达10余种。以某基层法院2004—2012年审限延长适用情况为例,该院共延长审限1510次,涉及事由达10余种,但报延理由集中分布在‘分管院长批准的其他情形’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种,占总次数的75%左右。”[8]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延长审限事由的多样性,才导致了审限管理的“无序化”,这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2.审限变更操作手续复杂
在实践调研中,笔者了解到,一方面由于变更审限的相关规定的随意性较大,另一方面基于对审限考核的顾虑,所以,各地法院均对变更审限明确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手续,即通常先由审判组织提出申请,再经由庭长签批、分管院长签批,最后报院长签批。参与调研的法官普遍反映,由于延长审限的审批需要多人共同完成,所以,其常常由于工作安排、出差等原因而被耽误。签批手续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这成为耽误案件审理的重要原因。甚至有的法院院长表示,其原则上不签批变更审限的申请,如此这样,便可以“倒逼”法官按照正常的审限规定结案。[9]此种“严卡审限”的做法必然会迫使法官加速案件的审理进程,这容易导致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侵害,甚至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10]
3.变更审限过程中缺乏对当事人的程序救济
我国诉讼程序的运行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程序的管理运营一直被看作是法院的事务,法院在案件审理流程管理上享有主导权。就审理期限的变更而言,法院可以较为随意地变更审限,导致了“超审限”现象的频繁出现,这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然而,现代法治理念不仅重视对当事人实体利益的程序保障,同样还非常重视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法院过度耗费时间处理纠纷,显然并非当事人所期望之正义。由于我国现行民事审限制度在设计时并未考虑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是仅将其作为法院程序管理的一项内容和权限,因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对法院久拖不决的案件往往无计可施。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仅仅规定在延长审限或者转换程序时需要向当事人“告知”而已。这均是典型的职权主义程序观的表现。有鉴于此,有必要赋予当事人为追求纠纷迅速解决而要求法院积极推进诉讼程序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赋予当事人就法院延长审限之行为而提出异议的权利,以确保当事人适时裁判请求权的实现。
总之,我国现行的民事审限制度在总体上表现出规定过于笼统、对法院缺乏约束力等本源性问题;同时,其也欠缺对当事人的程序关照,其程序运行体现了过重的职权色彩,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被忽视。因此,有必要从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作用关系来考量案件审理的程序管理。
二、解决诉讼迟延的比较法考察
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在外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尚未发现关于审限制度的规定。究其原因,有学者认为,这是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主义原则之缘故。“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设置关于审限的规定,是因为在当事人主义的原理下诉讼过程主要由原、被告双方的攻击防御所构成,无法要求法官负责做到程序必须在某个特定时期内终结,而追究当事人迟延诉讼的责任也难以采取规定不变的程序终结期间这一方式。”[11]从西方国家的诉讼观念来看,更多的是把民事诉讼看成是私人之间的事情,其以当事人主义作为构建程序的基本原则,在程序结构上,当事人主导诉讼而法官保持中立地位,相应地,当事人程序责任也就较重。这里的程序责任既包括程序运行本身所带来的不利程序后果,也包括由程序决定的实体结果。因此,我们看到,西方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更多地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以及旨在促成纠纷迅速解决的当事人程序权利“消减期间”,也即失权制度。
诉讼迟延是各国民事司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案件审理中,西方发达国家由于没有类似我国这样的审限规定,所以其诉讼周期通常相对较长,诉讼迟延现象也就非常突出,案件的审理周期持续数年的情形并不鲜见。“民事司法制度在1980年代受到批评,理由是太慢、太贵,几乎不能为常人所理解。”[12]为了克服诉讼迟延所带来的司法信任危机,上世纪末本世纪初,西方的一些国家开展了旨在提高司法权威和司法效能的改革运动。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诉讼程序管理权限配置问题上存在差异,所以二者的改革方向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当事人拥有较多的程序进行的机会和权利,所以其改革的方向更多地是强化法官对程序的管理权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的角色相对主动,因此其改革的方向是强化法院和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
在美国,诉讼迟延现象十分严重。“困扰美国联邦司法的是当事人对发现程序的滥用,而这也是造成诉讼迟延、诉讼费用高昂的重要原因之一。发现程序无疑是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但由于当事人在审理前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很大,而法院对当事人管理和监督不足,导致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滥用发现程序、拖延诉讼的现象相当普遍。”[13]为解决这一难题,美国国会于1990年通过了旨在防止诉讼迟延和提高诉讼效率的《民事司法改革法案》。在该法案的推动下,美国出现了“管理型法官”这一理念,即法官可以通过召开审前会议等方式,根据案件的具体类型、案件的性质等因素来安排审理程序以及相关期日。当事人证据开示制度也从过去的被动开示(discovery)转向主动开示(disclosure)。在英国,民事诉讼也遭遇了与美国同样的诉讼迟延问题。“传统的诉讼当事人在决定诉讼活动的进度和长度方面享有相当大的自由,特别是在审前准备阶段尤其如此。因此,利害关系人或对方当事人,或者说是律师,将程序弄得复杂而拖沓,他们有相当大的余地。”[14]为解决诉讼积案,由法务大臣指定的由沃尔夫勋爵(Lord Woolf)所领导的司法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发表了“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最终报告。报告指出,英国诉讼制度存在成本高、诉讼迟延、程序过于复杂且不易理解以及对抗性过强等弊端。作为英国司法改革的成果,新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赋予了法官更多的程序控制权力,包括期间控制权、程序中止、合并等程序运行控制权。法官权力的扩张无疑有效地改变了当事人控制程序的诸多弊端,大大减缓了诉讼积案。“英国民事程序的主要缺陷在于诉讼活动过多,新规则减少了这些活动,而且对诉讼的控制权交给了法院,这与过去的制度分道扬镳,按照过去的制度,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控制审前程序的长度和程度方面是自由的,对庭审的持续时间和范围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自由的。从现在开始,这些事项都要由法院来决定。简单的纠纷会有一个严格的时间表和便宜的程序。较为复杂的争议则由法院决定当事人双方必须或者被允许采取的步骤和时间表。”[15]
与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里,法官对诉讼程序拥有较大的依职权而进行的权力。不过,即便如此,也并不是说在职权色彩较重的大陆法系国家就不存在诉讼迟延和积案的问题。在日本,由于受到律师执业严格限制的影响,大部分案件是由当事人自己进行诉讼的,这就难免会给诉讼带来迟延。1996年,日本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的修正,其主要目的是充实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和案件的迅速审理,其提出的改革目标是——让国民容易理解,并让国民容易利用,从而使诉讼程序成为适合现代社会要求的一种制度。日本对民事诉讼法的此番改革,完善了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为了在当事人之间尽早地实施争点和证据整理,其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可供选择的整理程序。除此之外,为了适应不同类型案件的需要,其还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以解决诉讼成本和效率的问题,这极大加快了纠纷处理的水平;同时,为了进一步改善诉讼效率以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还着力推进适用现代通讯设施的新诉讼技术,这也大大方便了当事人。在此基础上,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于2003年提出了《支撑21世纪日本司法的改革报告》,明确提出了将案件审理期限降低到2-3年的期间。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日本在2004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新设了“特殊案件专业委员会”、“提诉预告”等旨在充实和加速案件审理的制度。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为了使案件的审理更加有序和及时,其新设了“审理计划制度”。“审理计划制度”是一项关于案件审理阶段(期日)的管理制度,是在法院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关于审理程序各个阶段的期日管理协议。“审理计划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若有违反,就可能会导致失权制裁的后果。[16]日本的“审理计划制度”非常类似于我国的民事审限制度,只不过其更多地考虑了案件的个性因素以及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尊重,其不仅仅规范了法院对程序的操作,同时也规范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其在追求实体利益的同时,平衡了程序运行的效率,避免了在权利实现的诉讼中过度的程序耗费。
从上述美国、英国、日本关于缓和与消除积案的民事司法改革经验来看,我们至少可以得到以下两点启发。
第一,可以考虑赋予法官对程序的管理权,并对当事人课以诉讼促进义务。消除积案、提高诉讼效率,并非只有依靠设定案件审理的法定期限才能实现。上文所述及的域外经验表明,通过制定相关制度,促进法院管理诉讼程序以及促进当事人及时实施诉讼行为,可以更好地推进案件的审理进程。比如,设置区别不同案件的多轨制审理程序;赋予法院对程序运行的管理权限(其实,这种权力在实践中已然演化为法院的诉讼促进义务)。而对当事人课以诉讼促进义务,主要是通过设置诉讼失权制度等加以实现的。这些制度安排,与规定具体的案件审理期限相比,更能满足复杂的民事诉讼实践需要。而且,与我国审限制度仅适用于法院,或者说将消除积案、提高诉讼效率仅看作是法院之职责有所不同,西方国家解决诉讼迟延问题的着眼点在于法院与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其将促进诉讼视作法院和当事人均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在制度设计上,其不但注重法院对提高诉讼效率的程序责任,而且也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义务。
第二,应该兼顾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平衡。在追求程序效率的同时,保障当事人追求实体权利的机会是非常重要的。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提高诉讼效率并及时化解矛盾固然重要,但作出公正判决才是程序追求之根本。从法院的角度看,依职权高效推进程序进程固然有积极的意义,但不能因此而忽视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而是必须满足当事人对实体利益的追求。就当事人而言,在追求实体权利的同时,也需要经济、高效的司法。上述国家在应对和解决诉讼迟延问题的同时,从未忽视对当事人实体利益的程序保障,其非常注意避免因程序的不当推进而影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这一点,在我国改革民事审限制度时,尤其值得注意。
三、适时审判之当事人与法院的诉讼促进义务
诉讼程序的推进必然会伴随时间的耗费,时间不只是关涉诉讼效率的因素,而且还关涉到诉讼公正问题。从追求实质正义的角度来讲,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判决,乃是诉讼程序应当追求的目标。在实质正义观的指导下,诉讼程序的唯一重要目标就是发现案件真实并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而不必在乎时间和费用成本的耗费。然而,从另一个角度讲,司法是一种公共资源,其被不当地消耗,也是有违正义的。而且尤须注意的是,时间的过于迟延和成本的过度耗费并不能真正满足实践中判决的需要,而且这样的司法也并非民众所需要的理想的司法。“那些曾经赞成将实体正义凌驾于纯程序事项之上的人,现在也同样认同这样一种状况,即司法由于缺乏可行的准入条件从而使司法/正义在整体上或在大部分人那里被拒绝了。并没有普适的或不受时间限制的实质正义哲学,实质正义哲学只是代表了一种特别的选择:向那些能够支付司法成本的少数人提供正义/司法救济。然而,也可以作出另一种选择:假设程序超过了开支和造成了迟延则视为拒绝司法/正义。”[17]
诉讼是法院和当事人围绕案件的解决所展开的活动。在这一活动中,无论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还是法院的审判行为,无疑都会对诉讼进程产生影响。因此可以说,推进诉讼程序、发现案件真实情况,其实有赖于法院与当事人的“共同作业”。从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相互作用关系出发去考察程序运行的效率性要求,是符合诉讼程序本质的。以此视角来探究缓解诉讼迟延的基本法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诚然,在不同的诉讼结构之下,当事人与法院的诉讼控制权限是有差异的。但无论是在何种程序结构之下,也无论法院与当事人所获得的对诉讼控制的权限有何差别,有效率的司法终究是司法公正所必备的条件。因此,法院与当事人作为“诉讼作业共同体”,均应当负有一项重要的程序义务,即有效地推动程序进程并妥当解决纠纷。从各国针对诉讼迟延所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方向来看,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特点,即其均强调所谓的“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
(一)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之法理分析
对当事人课以诉讼促进义务,乃是基于对司法成本和司法资源有限性的考虑。具体而言,一方面,国家司法制度的运行是以国库作为根本保障的,为了避免因当事人的迟延诉讼而导致的不当司法成本耗费,在制度安排上,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妥当地实施诉讼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是公共资源,需要为全民所平等利用,所以,当事人漫不经心地实施诉讼行为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必然会影响到他人接受公正、高效裁判的权利。基于这样的考虑,许多国家及地区的立法均规定了“诉讼促进义务”、“协力诉讼义务”等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程序义务。
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制度表达方式之一,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即设立所谓的“失权制度”。一般而言,诉讼程序制度必须能为当事人诉讼基本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其中听审权、权利有效保护请求权、适时裁判权等是当事人诉讼基本权的重要内容。然而,当事人诉讼基本权的保障与迅速裁判的要求之间存在着一定紧张关系。若对当事人所行使的诉讼权利不加任何限制,恐怕就难以保证迅速裁判的实现。“一造当事人如在可提出之期间内,基于可归责之原因,不尽责提出裁判所需资料,以致诉讼拖延,将直接地妨碍他造当事人受适时裁判之权利。”[18]从制度构建上来看,“失权制度”可谓是一种平衡装置,其旨在于当事人诉讼权保障与迅速裁判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求在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基础上实现纠纷有效、迅速的解决。
从各国家及地区关于“失权制度”规定的内容来看,其大致包括主张失权、答辩失权以及举证失权等,此乃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之限制。于此,可以有效促进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或提交裁判资料,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2001年,我国在诉讼实践中首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33条和第34条[19]分别对举证期限的确定以及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此项司法解释突破了当时《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据“随时提出”原则,对当事人积极进行诉讼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不过,由于此项规定之失权制裁过于严苛,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实体真实的发现和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我国首次在立法中对证据失权制度加以确定并对迟延举证行为采取了更为缓和的制裁措施。对于当事人迟延诉讼的行为,以采取程序性制裁为主来替代后果严重的证据失权之消极评价,兼顾了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的实现。[20]
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另一个层面的含义,即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负之诉讼协力义务。所谓“当事人诉讼协力义务”,是指“要求非负举证责任之一方当事人在一定要件下,对厘清案件事实负有就相关事实进行说明陈述,以及提出相关证据资料、忍受勘验等义务。”[21]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概由当事人提出并负担举证责任。在证据偏在等案件中,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困难或难以证明其所主张之事实,根据诉讼促进义务之要求,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协助对方当事人解明案件事实。例如,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要提出之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下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该份书证(文书提出命令),当事人如若拒绝提交该份书证,则申请方当事人所主张该书证所载内容即被视为真实,此乃当事人诉讼协力义务之立法例。诉讼协力义务调合了双方当事人“对立”的诉讼关系,实现了当事人间的“武器平等”并平衡了双方的诉讼能力,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对促进诉讼有序、高效、公正地进行具有积极意义。
(二)法院适时审判义务[22]之理论展开
法院适时裁判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诉讼基本权予以尊重并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23] “适时审判请求权之承认,系为使当事人能籍以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而避免系争实体利益或者系争外财产权、自由权等被程序上劳费之额外付出(程序上不利益)所耗费或限制。因此,不应仅由法院来判断审判是否‘适时’,亦宜承认就一定事项得由当事人两造合意或在一定条件下独由一造决定,在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间,选择优先追求程序利益,以影响程序终结在适当时期。”[24]从上文论及的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来看,强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管理权并有效推进诉讼程序的进程,已成为程序改革的主要方向,而且这些国家将此作为法院的一项审判职责在立法上加以规定。从这一点来看,强调法院适时裁判的程序义务,就是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权利保障,并籍此在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时获得有效平衡,以避免因过度耗费财力和时间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
法院应当以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提供平衡追求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机会。就此而言,法院负有的是一种保障义务。特别是,法院不得基于对审判程序的控制权而使当事人在实现实体权利时过度耗费时间和金钱。我国的民事审限制度是从法院角度出发而制定的一项制度,其旨在规范法院审判行为,进而为当事人提供迅速、经济的程序并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以,我们的民事审限制度其实也可以理解为法院诉讼促进义务的中国式表达,只不过这一义务是通过立法来规范法院的裁判行为的,其通过法院内部的科层制管理来加以实现,而并非是直接赋予当事人获得司法适时救济的程序权利。
就法院适时裁判义务的内容而言,其应当包括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是适时推进程序的进程。这其中包括即时指定各种期日、即时组织当事人双方为诉讼之准备行为、诉之合并与分离等。法院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适时妥当地推进诉讼程序。具体而言,一方面,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提出主张、收集提供证据的机会,避免过快地推进诉讼程序;另一方面,法院还应当适时做出裁判行为,保证案件审理有序、高效地进行。其二,是适时做出阐明行为。在当事人未充分主张或未及时提出证据等情况下,法院应当通过积极行使释明权来促使当事人适时妥当地实施诉讼行为,以保证审理的客观真实性,达成当事人真实的诉讼目的。从上述域外国家在诉讼程序运行制度方面的规定来看,其普遍强调法院负有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其积极地实施案件管理并及时推进诉讼进程,强化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我国民事审限制度改革之制度构建
关于民事审限制度的改革思路,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一种较为保守的观点认为,目前所产生的问题只是由于审限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严格执行,因而其主张强化落实既有规定;另一种较为谨慎的观点认为,应该保留审限制度,但对现行法规定的审理期限需要作适当延长;还有一种较为激进的观点,其建议在立法中取消审限制度,仅将其作为对法官职业伦理的要求而规定在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中,而不再将其作为一项法律义务。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尚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就“保守型”观点而言,其与审限制度改革无关,强调严格适用审限制度无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甚至因个案的差异反而容易适得其反。就“谨慎型”观点而言,其与原有的制度规定并没有什么实质差异,只不过是将司法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大量超审限的现象归咎于审限期间不尽合理。其试图通过制定更长的审限期间来消解这一问题。然而,这一观点同样难以解决审限制度适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而且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将审限期间确定为多长时间才更为妥当,这本身就是一个难题。再看“激进型”观点,尽管其主张取消立法上的审限制度,仅将其作为一项职业伦理规范加以适用,但这在实务操作上可能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而且在立法上也无法将诉讼促进作为法官的一项程序责任。
笔者认为,为解决审限管理与日益增长的当事人程序保障需求之间的冲突,强调法院与当事人的协同作业,将是审限制度改革中的一个基本理念。出于对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平衡保护的要求,在案件审理的程序管理方面,应当对法院与当事人均课以诉讼促进义务。如此,可以避免僵化统一的审限制度与复杂的具体个案难以适应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述,对法院课以诉讼促进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保障当事人的适时裁判请求权——这是其基本诉讼权利。在这方面,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权利。具体而言,当法院过度迟延案件审理期限的时候,当事人享有向法院主张及时裁判的权利;当法院不当地推进程序进程的时候,当事人亦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对当事人课以诉讼促进义务的法理基础,乃是基于司法成本和司法资源有限性的考量。过于放任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滥用,会不当增加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这既有损程序公正,也会导致司法资源被不当消耗。所以,为了促使当事人能及时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除法院依职履行诉讼促进义务之外,还有必要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权利进行恰当的限制。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的观点是,取消现行的统一确定的民事审限制度,取而代之以在制度上对法院与当事人课以诉讼促进义务,同时赋予当事人程序管理的参与权和异议权。对于法院而言,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追求的平衡性,综合当事人多方利益之考量而为适当之判断,合理适时地推进诉讼程序。对于当事人而言,应当承认当事人对法院享有“适时裁判请求权”,在法院不恰当地推进诉讼程序的时候,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救济。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我国的民事审限制度。
(一)合意审限:赋予当事人程序管理参与权
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采取了“职权进行主义”的程序管理原则,具体而言,现行民事程序立法所欠缺的就是当事人就程序运行管理而享有的参与权。诉讼程序运行采用这项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程序可以按立法所规定的时间、顺序等有序展开,易于实现诉讼效率。然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理想主义,实践中的情况恐怕并非如立法者所愿。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诉讼迟延问题,是以“隐性超审限”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事实已经证明,整齐划一的审限制度在实践中是难以得到切实有效实施的。
如前文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状态。那么,依据笔者建议而取消法定统一的审限规定,是否会加剧诉讼积案问题呢?这是一个不得不认真面对的问题。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参与调研的法官普遍认为,虽然现行民事审限制度及其运行存在着诸多问题,但审限制度不宜取消,因为一旦完全取消了审限制度,可能就会导致法官审判行为“失范”,诉讼迟延现象将更加严重,最终导致社会对司法的不满并形成信任危机。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困境的思路,可以从法院与当事人相互作用关系以及“诉讼作业共同体”的视角切入,也就是说,在承认法院对程序拥有管理权的前提下,赋予当事人程序管理参与权,给予当事人在诉讼中平衡追求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权利和机会。在程序运行的管理方面,笔者建议,我们可以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计划审理制度”。这一制度与我国的审限制度有相似之处,所不同的是,依据该制度,案件审理的大致终期及各审理阶段的主要任务(也即“计划审理协议”)是由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协商并加以确定的。“计划审理制度”在本质上是作为“诉讼作业共同体”的法院与当事人所共同实施的程序管理行为,其既考虑了法院作为诉讼程序的主要运行者的主导地位,也照顾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平衡选择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适时裁判请求权”的实现。通过“合意”设定个案的“审限”,能够破解当下司法实践中法院“隐性超审限”的问题,也可以使当事人在程序管理方面获得可支配的权利。
之所以强调赋予当事人程序管理参与权,还源于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这彰显了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深刻诠释了民事诉讼制度“为谁而存在的问题”。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均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其程序参与权。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参加模式由于把诉讼当事者的程序主体性提到一个明确的高度,从而能够充分体现在原有的模式中很难找到自己位置的民主主义理念。要求法官的判断作用对当事者的辩论做出回答和呼应的参加模式,不仅仅把当事者的程序主体性作用限定在为了帮助法官做出正确判断而提供足够的资料这一狭窄的范围内,而是容许当事者以用双方的辩论内容来拘束法官判断的同时,把法官这个第三者的存在和决定权能纳入自己努力解决自己的问题这样一种主体相互作用过程。承认当事者具有这种更高层次的主体性,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支持现代型司法所需要的灵活性,获得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程序来追求更合乎实际的解决时必要的正当性。”[25]具体到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不仅在权利请求、事实主张以及证据提出等实体方面享有主导权,而且在诉讼程序的运营方面也应享有参与权,与法院共同构成“诉讼作业共同体”。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体现了现代民事司法制度对当事人应有的尊重和关怀,此为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基石。
(二)释明权:法院诉讼促进义务的实现工具
所谓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或不适当时,或者未进行充分举证时,法官通过提问和解释促使当事人进行充分、适当的陈述、提出证据,其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一种。[26]法官释明权之创设,是为克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固有缺陷而对法院职权进行的“扩张”,其目的是通过法官的提问和阐释来促使当事人充分、完整地进行陈述,并及时提出证据,进而能够切实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法官行使释明权,一方面有助于其了解和弄清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更符合当事人的诉讼期望;另一方面,法官的释明也可以使当事人明了法官的法律见解,避免突袭性裁判。[27]释明权所具有的上述功能,对于法院践行诉讼促进义务、推动诉讼程序有序且有效率的展开,具有重要价值。
从诉讼实践来看,法院通过释明权来实现的诉讼促进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对当事人为适当、及时之阐明,以使当事人得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为事实上和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诉之变更、追加;第二,尽速指定言词辩论期日;第三,为集中审理而行言词辩论之准备,选择适当之辩论准备方式,使当事人为书状交换,或使其整理争点并协议简化之;第四,就当事人逾时提出之攻击与防御方法予以驳回。[28]上述内容,既涉及诉讼程序的进行,也涉及实体内容的主张。因此,从制度构建层面来看,法院所负有的诉讼促进义务,绝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推进或者诉讼时间上的概念,其在有效推进诉讼程序的同时,还伴随着对当事人充分实施主张、举证、辩论等诉讼行为的促进,其担负着有效实现实体正义的任务。
(三)异议权: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程序保障
对于异议权,可以将其理解为在诉讼主体关系中当事人对法院行使职权的一种制衡,藉此能确保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有效实现。在由当事人与法院构成的“诉讼作业共同体”中,为使程序能更有序、高效地推进,各国都比较偏重法官的职权配置(大陆法系国家尤其如此)。如此一来,诉讼程序的运行极可能会因法官的过速推进而导致对当事人进行“突袭”,当事人因此而无法从容地进行主张和提出证据;而另一种相反的可能是,由于法院的“消极不作为”,造成诉讼迟延的后果。由此,就有必要在法官“恣意”行使职权时赋予当事人展开救济的权利。针对法院上述两种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可分别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和申请权。具体而言,对于法院过速推进诉讼程序而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利益,应赋予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质疑并要求法院做出回应的异议权;就法官“消极不作为”而可能导致的诉讼迟延,应赋予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促使法院实施相应审判行为的权利。
在我国,法院在程序运行方面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从案件受理、审前准备、开庭审理直至作出判决,几乎尽由法院依职权安排,因此,诉讼程序极可能或因法院的过速推进而无法保障当事人之诉讼机会,或因法院的“消极不作为”而导致诉讼迟延。因而,当事人有必要基于诉讼基本权之适时裁判请求权而要求法院为审判行为,并对法院的“消极不作为”享有提出异议之权利。当事人对法院不适当的程序安排或者迟延处理案件的行为,缺少表达不满的权利和机会,是目前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突出问题。法院违反诉讼促进义务将会损害当事人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所以,在法院不当推进诉讼程序而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害之时,应当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是实现当事人“适时裁判请求权”的重要程序保障。
此外,在当事人一方未尽诉讼促进义务而法院对其并未适用失权制度加以制裁之时,受程序迟延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将如何救济其权利?这个问题有必要引起注意。一个可能的解决思路是,对于一方当事人违反诉讼促进义务而法院未予制裁的情况,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法院未尽诉讼促进义务的一种表现,此时,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以获得程序上的救济。
结语
我国立法明确划一地规定了案件的审理期限,其存在的最难以破解的问题是,在纷繁复杂的纠纷中,如何才能切实地落实好审限制度?如何才能妥当地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差异化地处理审结期限?如何避免法律适用中诸多的“例外情形”?尤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能很好地对所谓的“例外情况”加以限制,那么,民事审限制度就很可能会沦为无法真正实现的诉讼制度。以我国目前的民事司法实践状况来看,不能不说存在着这样一种风险。
本文所坚持的观点是,解决诉讼迟延问题,应当从主体的行为上着手。由于诉讼判决是在法院和当事人的共同作用下完成的,所以要着力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制度上对法院与当事人课以诉讼促进义务。首先,从法院的角度讲,妥当的审理和及时的判决,是公正司法对法院提出的必然要求。而且,从两大法系法院与当事人在程序推进方面的权限分配的发展与改革来看,法院获取了更多的程序管理权力。就此而言,妥当地推进诉讼程序不仅是解决诉讼迟延的有效途径,也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法院在这两方面被寄予了最大的期望。其次,从当事人的角度讲,为保证法院能够切实落实诉讼促进义务,赋予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也是必然的制度选择。强化法院对程序的管理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与此毫无关系,相反,强化法院职权的目的正是为了给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同时,为了防止因当事人自身的不当行为而拖延诉讼,也必然要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
【作者简介】
唐力,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本文系2015年度中国法学会重点委托项目“新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评估与对策建议”(CLS(2015)FLSS-ZDWT03)的阶段性成果。
[1] 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1991-2013)和《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1-2015)。
[2] 在延长审限或有正当排除事由而需要“解锁”以恢复案件流程管理的情况下,“解锁”需要多人“合作”才能完成。
[3] [英]阿德里安·A·S·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4] 课题组成员于2015年7月5日至26日,在贵州安顺、河南信阳、广东广州、惠州、重庆等地10余家基层法院就审限问题进行了广泛而充分的调研。通过座谈、调取数据等方式,课题组获得了民事审限制度适用方面的实证材料。
[5] 以笔者调研的情况来看,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对审限考核普遍感觉“压力大”。在所调研的法院举行的座谈会上,法官们普遍反映,审限给他们带来了相当大的工作压力,特别是2012年增设小额诉讼制度以后,这种压力愈发明显。
[6] 参见王宝鸣、谢善娟:《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初探》,《法律适用》2000年第7期,第20页;沈镇友:《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之现实评判》,《福建法学》2010年第3期,第24页;岳明静:《审限延长制度的实践审视、价值解析与规范运作》,《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第56页。
[7] 其他事由主要包括调卷、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处理管辖权异议、等待审委会决议等。
[8] 岳明静:《审限延长制度的实践审视、价值解析与规范运作》,《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第56页。
[9] 其实,这种“严卡审限”的实践操作极少,而且与法院院长的职业性格有关,更多是出于迎合司法绩效考核之需要,不具有普遍意义。
[10] 尽管没有具体的案例证明加速案件审理进度与案件审判质量存在直接关联,但这一观点在法院调研座谈会上得到了法官们的普遍认同。
[11] 王亚新:《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审限问题及修改之必要》,《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第51页。
[12] 同注[3],第27页。
[13] 吴如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页。
[14] 同注[3],第13页。
[15] 同注[3],第15页。
[16] 参见[日]小林秀之:《平成15年改正民事诉讼法的要点》,新日本法规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0页。
[17] 同注[3],第16页。
[18] 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27页。
[19]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20] 《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21] 辜恩臻:《论当事人协力义务的正当性与制度构建》,《东南法律评论》2008年卷,第54页。
[22] 适时审判义务,是对法院诉讼促进义务的另一表述方式。
[23] 当事人诉讼基本权包括以下内容:适时审判请求权、权利有效保护请求权、听审请求权、程序之平等权和公正程序请求权等内容。
[24] 同注[18],第8页。
[25]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8页。
[26] 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0-351页。
[27] 参见肖建国、陈琳:《法官释明权之理论阐释与立法完善》,《北方法学》2007年第2期,第76页。
[28] 参见注[18],第8页。
原发布时间:2017/5/5 10:47:51
稿件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