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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晶:支持理论下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实证研究

内容提要:传统研究重视“法的供给”视角,致力于创设“良法良制”。通过转向“对法的需求”视角,本研究基于支持理论和法律意识理论,访谈了142名四类常见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本研究发现,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分为“特定支持”和“普遍支持”两个维度。负面的诉讼经历仅会降低当事人对主审法官(法院)的评价(特定支持),尚未削弱他们对法院系统及司法制度的评价(普遍支持)。此外,当事人可以被进一步分为“门外汉”和“入门者”。前者不信赖法院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法律意识与司法制度间存在巨大的冲突和矛盾;“入门者”的意识则限定于法律体系内,只在意法官的审判质量。随着司法系统的日渐完善,“入门者”对司法的信赖有望逐步提升。但“门外汉”则需要通过“知情(法)受益”这一过程先转化为“入门者”。

关键词:法律意识;司法公信力;特定支持;普遍支持;司法改革

目录

一、研究视角的转向:从“法的供给”到“对法的需求”

二、理论框架与研究数据

三、当事人在普遍支持层面的法律意识

四、当事人在特定支持层面的法律意识

五、当事人法律意识的生成及演变逻辑

六、启示与建议

一、研究视角的转向:从“法的供给”到“对法的需求”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中反复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这一重要论述作为司法工作的核心目标,被先后写进了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党的十九大报告等重要文件。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的运行不能单凭威慑、惩戒等强制手段,因为依靠强制力只能得到被动、被迫的服从。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法律秩序不稳固,难以持久。只有当民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对司法机关产生信赖和信仰时,才会因此正向激励而更为自愿地守法。基于这种对法律的主动的和自愿的服从,才可能真正实现长治久安。正如泰勒所言:“民众的拥护对构建(统治者)权威的关键性已获证实。研究表明,如果欠缺拥护将导致主动违法,甚或反体制的行为,比如骚乱。” 因此,法治建设一方面需要创制“良法”来规范人们的行为,管理社会活动;另一方面,法律、司法裁判亦需赢得人们发自内心的拥护,以“人们感受得到”的方式来实现公平正义。

我国的学术研究历来重视“法的供给”层面 ——主流的法教义学关注“良法”的创制;实证研究也主要围绕司法机关展开。然而,这种传统视角有一个重要局限:它关注法律的顶层设计,是一种自上而下的“俯视”视角,却忽略了当事人视角这个维度。因此,从立法者、司法者的角度转向民众的角度,从“法的供给”层面转向“对法的需求”层面 进行观察与分析,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和理论意义。当事人作为个体时,的确受到社会结构的制约;但当他们作为群体时,亦会反作用于社会结构,影响社会结构的形成和建构。他们的思维方式及其对法的理解,完全不同于专业的法律职业群体。他们并不会如法律制定者所期望的那样,一味被动地遵守法律,毫无保留地接受裁决。他们有着迥异于立法者与司法者的价值观和一套逻辑自洽的思维方式。唯有走进他们的世界,透过他们的视角,研究者才有可能看到我国法治的另一个重要维度。

官方数据显示,我国的司法公信力面临挑战。仅在2005年,涉及一审案件的信访就达4,140,000件。2009年信访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达210,943件,几乎是2006年的两倍。甚至在2016年,某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仅因不满判决结果,便残忍地杀害了主审法官。学术研究也展示了类似的图景。比如,胡铭发现,超过70%的受访者认为民众并不信任司法机关。四川高院课题组也观察到,“社会公众对司法现状的整体满意度是偏低的”。类似的状况也为高敏(Gallagher)的一项研究所揭示。通过研究上海市劳动纠纷的当事人,她发现,诉讼经历显著降低了人们对司法系统的信赖度。民众在与司法机关打过交道后普遍心生不满,质疑司法不公。

 

现有研究虽颇具价值,但它们普遍存在一个缺憾:均开展于法院外,没有直接访谈到当事人。譬如,高敏独立的研究以及她与同事合作的研究关注劳动纠纷,数据采集于上海某司法援助中心。但劳动纠纷仅有极少数进入到法院,大多数则只经历了劳动仲裁程序。因为数据采集于法院之外,所以,高敏样本里参加过诉讼的人不仅数量极少,且不成比例地低(disproportionate low),故其样本代表性欠佳——不足以代表普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而这一问题也普遍存在于国内学者的研究中。事实上,兰德瑞的问卷调查就得出了不同于高敏等人的结论。他发现,有过诉讼经历的民众大多对司法持正面评价,且这种积极态度会影响那些没有诉讼经历的人。由此可见,囿于研究方法,学者们尚未能就中国司法公信力之现状达成共识。借助于对当事人的直接访谈,则有望真正解决这一问题。

此外,国内外研究均未意识到司法公信力下辖双重维度:特定支持(specific support)与普遍支持(diffuse support)。前者关注的是对作出具体裁判的法院和法官的评价;后者则关注人们对司法体制整体的拥护程度。这两者差异极大,应分别予以讨论。由于忽略了这一点,现有研究过分简化了司法公信力这一复杂的现象。

司法公信力之所以面临挑战,现有文献普遍认为其症结在于:虽然我国在立法层面已取得长足进步,但这套“良法”却缺乏足够力量来按照自己的逻辑运行。换言之,法外因素仍在一定程度上左右司法的运转(如行政机关的干预);司法系统内存在的腐败滥权、玩忽职守现象仍难以禁绝;一些法官业务素质不佳也致使办案程序不合法、审判质量不高或者同案无法同判。但原因果真如此吗?事实上,与司法公信力提振乏力相对的是日益提升的审判质量。江西高院的调研就显示:近年来,法官的综合素质在不断提升,司法越发透明规范,案件的审理也取得了切实的进步。然而,该研究也发现,虽然审判质量不断趋好,但“司法公信力并未......相应提升,在很多表征上还呈下降态势,司法权威不如以往,人民群众不信任法院的情绪滋生蔓延”。由此可见,法官素质不佳或法外因素干预等原因并不具有足够的解释力,应该还有其他更为重要的因素左右着人们对司法公信力的态度。

鉴于当前研究之不足,笔者直接以诉讼当事人为研究对象,在珠三角某基层法院开展了为期三个月的调研。不同于依靠问卷调查来收集数据的国内研究,本文主要采用民族志(ethnography)的研究方法。该方法有助于系统、深入地研究人们的法律意识,挖掘其不满意法院的根本原因。在接下来的部分,本文将搭建理论框架,然后介绍研究方法并分析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最后,本文将进行理论层面的探讨。

二、理论框架与研究数据

当法律被制定出来,进入具体的司法实践后,其对社会生活的建构不单单基于自上而下单方面的规范和制约,也受到被约束个体自下而上的作用和影响。

 

(一)理论框架

1.法律意识理论

法律意识是指“那些与法相关的价值观和态度,决定了什么时候、为什么以及在哪里,人们会求助或背离法和政府”。该理论兴起于20世纪60、70年代的美国,目前已发展成十分经典的实证法学研究进路,因为它在解释法和法律体系的特征、实施及效力方面意义非凡,能帮助我们更全面地了解和评估法律体系。

 

在我国,关于法律意识的实证研究还非常少。目前法学界对法律意识还停留在抽象的、形而上学的探讨上,而不是“经验世界的分析”。且这些研究对这一重要理论的解读过于简单,尚未意识到其丰富的层次和内涵。而现有的少量实证研究则主要针对农村阶层或者普通市民, 虽颇具价值,却有如下缺憾:

首先,这些研究采用大规模问卷调查的方法来探究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一般性、普遍性态度。囿于此方法,他们的研究里看不到具体的“人”。在这些研究里,“人”以群体、抽象的方式存在着,隐匿在一连串的数字背后,令我们只见森林,不见树木。事实上,当我们转换视角,采用一对一深度访谈时,则会看到一个个鲜活的个体,看到他们的喜怒哀乐和对法的具体认知。我们会看到,人们的法律意识并非一种无序的存在,而是有着一套逻辑自洽的模式,其背后有着深层次的结构性原因。

其次,现有的实证研究均为量化研究,其目的在于抽象、概括出人们对于法律的宏观态度。因此,不可避免地,它会将人们对于法的理解和使用平面化、抽象化。它假定人们对法的态度是静止的,而忽略了意识会随着人们经历的变化而变化。它又假定人们对法持统一的立场,而未意识到人们对法的不同维度有着不同的解读。事实上,“法律意识作为文化的一部分,包含情景的特性以及这个情景所被理解的全部背景”。它具有情景的独特性,也必须放置回该情境产生的背景下去理解。正如道格拉斯所言,背景对意义的建构具有决定性作用。比如,何为“脏”就必须结合背景来理解——只有当其身处不协调的背景时,方为“脏”。同样,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也必须放置回当时的纠纷和他所经历的诉讼细节中去解读。例如,偷牛这一行为虽被国家法认定为盗窃,但在鲁菲尼笔下的撒丁岛,却并不被当地人视为犯罪。相反,这在当地被视为一种勇气和力量的象征。

 

再次,现有研究主要调研人们对正式法律制度的态度。但是,“把法律的边界确定为正式机构的场所,会使得我们的视野大大变窄”。事实上,法是一种复杂的结构,有多个切面。它不仅仅存在于厚厚的法典中,于生活中也无处不在。例如,通过从普通人的视角来研究法,尤伊克和西贝尔揭示了“法律性” 是生活关系中内含的特征,而非由外部机构强加于社会生活的附属物。这种超越制度边界的视角有助于寻根究底法的内涵和外延。譬如,如果有人在一条公共街道上铲尽雪,辟出了停车空地且放了把旧椅子,椅子的主人就自然享有了此处空间的使用权。此处的“使用权”显然不符合法律中财产权的定义,但在生活中,它却依然产生了排除他人使用的效果。椅子的主人并未将其行为命名为有益或有害占有,相反,财产权的获得是依据传统观念——投入和劳动可以获得财产权。由此可见,法既“自上而下”制定,也“自下而上”产生。法(或权利)蕴含于人与人的关系、文化以及社会结构中,制定法并不能完全涵盖法的所有概念。

基于以上对法律意识理论的探讨和对既有研究的反思,本文采用民族志的方法开展研究,且不囿于人们对制定法这一层面的态度,而是将进一步深度挖掘当事人对“法律性”的理解。在本文中,意识是指“人们对‘自然’和常规的做事方式、对言谈举止的习惯性模式以及对世界常识性理解的一种认知”。它不是人们刻意的行为,而是他们日常生活中下意识的、常规性的观念。法律意识则是“个人......对建构法律性过程的参与”。

 

2.支持理论

政治学领域的核心命题是:某些政治系统为何能稳定、持久地生存,而其他的则不幸分崩离析?在这一领域,影响极为深远的当属伊斯顿的系统分析理论。伊斯顿指出,一个政治系统要维持稳定,必须得到系统成员最低限度的支持。如果任由不满的情绪滋生、蔓延而不加以回应、应对,则可能导致系统崩溃。他进一步指出,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支持:特定支持和普遍支持。前者与政治系统的特定输出密切相连,是指对当权者及其具体政策、决策的支持;而后者独立于日常输出的影响,是对制度权威性的信仰。相较特定支持,普遍支持对维护统治更为关键,因为它构成了一个善意的蓄积池,令系统成员能容忍损害自己直接利益的输出。因此,它才是统治的根基。

特定支持和普遍支持的划分被引入到法学领域,用来研究民众对法院系统的信赖和支持。此处,对于普遍支持的考察涉及的是民众对司法制度的忠诚度,主要表现为他们是否认可该制度,是否承认该制度的权威性。在具体研究中,对最高法院、法院共同体以及司法体系的评价均关涉普遍支持。对于特定支持的考察涉及的则是人们对作出判决的诉讼法院、主审法官或对具体判决结果的评价。学者们发现,在法学领域,这两个维度的区分也十分重要——特定支持的降低并不会显著削弱普遍支持。布鲁克斯和琼斯劳特发现,高收入人群对于“黑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会受到公平对待”这一观点较为怀疑(特定支持),但他们却普遍信任最高法院和法院共同体(普遍支持)。类似地,卡尔代拉和吉布森也指出,普遍支持和特定支持并不一致:尽管非裔美国人批评具体的政策(特定支持),但他们对司法制度却高度信任(普遍支持)。

 

遗憾的是,研究中国法律意识的学者,无论国内学者还是国外学者,并未充分意识到法律意识内含这两个不同的维度。国内学者只注意到了普遍支持这一维度。例如,胡铭一文询问受访者:“你认为老百姓现在信任公安司法机关吗?”该研究不仅未将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区别开来,还笼统地使用了“司法机关”这个概念,未将具体的诉讼法院(特定支持)与整个法院系统(普遍支持)区别对待,没有采用不同的问题来分别询问人们对这两者的态度。因此,该文的结论“司法公信力低”(超过70%的受访者不信任司法机关)就变得颇为含糊和模棱两可。我们无法知道受访者在回答“不信任”时,心中所指的究竟是对诉讼法院不信任,还是对法律和整个法院系统不信任。类似的问题也存在于国内其他研究中。

 

事实上,当本研究明确区分普遍支持和特定支持这两个维度时,得到了与胡铭的研究截然不同的结论。虽然当事人指责具体的司法裁判,不满于具体的办案法官,但绝大部分当事人对司法体系依旧保有较高的信赖和信任。

与国内学者相反,高敏等则只注意到了特定支持这一维度。他们将具体的办案法院与整个法院系统等同起来,错误地认为人们对这两者的认知是无差别的。事实上,高敏等人所观察到的民众的“不信任”仅属于特定支持的范畴,它针对的是“特定对象”——某个具体的法院。遗漏普遍支持是高敏等人的研究中最大的缺憾,因为普遍支持才是决定政治系统稳定的关键性因素。普遍支持是指那些支持体制运行的根深蒂固的意识形态。相较于特定支持,作为系统支撑的普遍支持更为稳定。它解释了,为什么人们虽然已对政治系统的某些决议或决策者心生不满,却依旧愿意维持和支持(而不是试图颠覆)该系统。那是因为,总体上,他们仍旧对该系统以及该系统的组织架构保有较高的信任度。

(二)研究数据

1.数据采集地

本研究的数据于2015年秋采集于我国东部沿海S市某基层人民法院(S法院)。之所以选择S法院,是因为其所在的S市是我国最富裕的城市之一,该市2015年人均GDP高达120,000元。作为改革开放最早的城市之一和司法改革的前沿阵地,S市具有十分优质的司法资源。仅笔者所调研的S法院就有80多名一线法官。他们全部拥有本科以上学历,部分法官甚至取得了硕士乃至博士学位。该院推行司法改革数十年,绝大多数司法改革制度都在具体审判中得到了较为彻底的落实。

2.数据收集

本研究的分析主要基于对当事人的深度访谈。S法院所有的司法文书均放在一楼传达室等待当事人领取。笔者于2015年6月20日至8月21日,以及9月21日至10月23日在该院传达室门口等候,对前来领取判决书的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出访谈邀请。这些条件是:(1)四类民事案件: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离婚纠纷(包括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以及劳动纠纷。(2)双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为自然人。

在此期间,共有243名当事人满足条件。填写了问卷的当事人为142名,反应率为58%。填写问卷的当事人中有105人同时接受了深度访谈。为避免法院场所影响访谈效果,妨碍当事人披露自己的真实想法,所有访谈均于一独立封闭的小房间内进行。该房间位于S法院一楼角落,隔音良好。在整个访谈过程中,笔者也反复强调自己作为独立研究员的身份,以此撇清与法院的关系。访谈时间至少30分钟,平均时长为一小时左右。

访谈是半结构化的。一方面,笔者希望了解他们对司法体系的看法和态度,因此设计了二十多个问题,让他们在给定的选项中选择答案。答案选项是五点的李克特五刻度量表,从非常正面到非常负面。同时,笔者也重点询问了他们的预期、案件的判决结果以及他们就判决结果相对于预期的评价(如比预期更好还是更差)。但笔者的意图不限于此。除了提问,笔者更多的是鼓励当事人聊他想聊的任何话题。这种方法非常有效,当事人分享了很多有意思的故事。所聊话题主要涉及:他们在来法院前有何种期待?期待的基础和理由是什么?他们追求的公平正义是什么?笔者也与他们聊到案件的具体细节,包括证据、程序和具体的法律条文等。

除了访谈当事人,笔者还对S法院的8名法官进行了深度访谈。他们均为这四类案件的主审法官,其中两人为民事审判庭的庭长。访谈目的在于了解法官判案的逻辑和依据,以及他们和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的互动情况。

3.数据的特征

受访当事人涵盖了多个阶层、多种职业。在这142名受访人中,约一半(48%)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30%是高中学历;22%只有初中学历。过半(59%)受访者月收入超过5,000元,超过了S市2015年的平均收入。33%的当事人为蓝领工人或处于待业状态;30%为白领、公务员(含事业单位人员)或企业管理层;21%为私营业主。此外,受访当事人中仅一小部分(35%)聘请了代理律师。

三、当事人在普遍支持层面的法律意识

如前所述,高敏等研究指出,法律经历会降低人们对司法体系的信赖——人们在诉讼中会意识到制度的种种缺陷,从而质疑其公正性,并滋生不满。这一过程被概念化为“知情去魅”(disenchantment)。但本研究发现,高敏等人的观点其实过分简单了。我国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有着更为复杂的结构。的确,负面的诉讼经历会降低当事人对主审法官(或受理法院)的信赖(后文有详细讨论),但这种影响仅限于特定支持层面。本研究进一步发现,负面的诉讼经历并不会显著降低当事人在普遍支持层面的态度——不会显著降低他们对法院系统和法律的评价和信任。相反,司法改革后更透明公开的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升当事人对法院系统的信赖。

如表1所示,只有少数当事人在普遍支持层面持负面态度。如被问及是否认为“总的来说,大部分法官的工作完成得不错”时,仅16%的当事人持负面态度,69%的当事人则予以积极评价。同样,被问及是否信任法院系统时,仅14%的受访者表示不信任。此外,仅有12%的受访者怀疑我国法律的公正性。

表1 受访者在普遍支持层面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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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的深度访谈也印证了以上的数据——虽然负面的诉讼经历显著降低了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和判案法官的评价(特定支持层面),但他们普遍对法院系统和法律持有较为正面的评价(普遍支持层面)。

邹(IN15042013):交通事故的原告,湖南籍人,五十多岁,街道办的环卫工人。因着对法院的高度期许,他选择起诉事故的肇事方和保险公司。

邹:“刚开始,我觉得中国的法律还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但是,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令他对法院失望极了。他抱怨诉讼并未实现公平正义:“但现在打了官司,觉得在现实中来说,肯定是不公平的,非常不公平的。”

笔者:“你是指中国的法律规定不公平吗?我指的是国家颁布的法律,就是那些法条、法规。比如像民法、刑法这些规定。”

邹:“我还是相信法律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公正的,法律基本上还是为人民服务的,主要是下面的人没有依法执行。法律本来是制定来保护老百姓的,但是有权的利用这个法律来侵犯老百姓的利益。我觉得主要是执行做得不好,法律条文还是不错的……这么说吧,如果真正地按中国的法律来说的话,我这个判决结果就不会是这样的。”

笔者:“那您现在信任中国的法院系统吗?”

邹:“这个我还是信任的。大部分法官应该都很好。”

不同于高敏等人的结论,在邹眼里,主审法官和整个法院系统并非统一的整体。他将两者作了明确的区分。虽然对主审法官十分失望,他仍旧相信“法律规定基本上是公正的”“法律条文还是不错的”“大部分法官应该都很好”。不愉快的诉讼经历并未降低他对法院系统的评价,他依旧持有积极的普遍支持。

对于本案的失利,他有一套自己的解释。在他看来,败诉的责任既不在己方,也不因为法律制度有缺陷。他认定的“罪魁祸首”是法官——主要是因为法官滥用职权,因为邹坚信自己的诉求是合理合法的。他告诉笔者,自己一定会上诉。他寄希望于中院的法官能帮自己获得“公平正义”。

离婚案件的被告钟(IN1501340)在诉前也深深信赖法院。他说:“刚开始,我觉得法院很神圣,维护人民正当权利,是公平、公正的地方......法院是保护人民利益的地方,有父母官的感觉。”但是,经历了这场诉讼后,他深感失落:“因为他(法官)这么判,所以我感觉不到公平......我觉得他没有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但即便对法官很失望,钟依旧信任法院系统和法律。

笔者:“总的来说,您觉得大部分法官的工作完成得怎么样?”

钟:“从新闻还有各方面的消息来看,大部分法官还是不错的。我觉得徇私枉法的还是小部分。”

笔者:“您是否信任中国的法院系统?”

钟:“这个我还是比较信任的。”

笔者:“您觉得中国的法律本身(笔者解释了这里所讲的法律是什么意思)设计得是公正的吗?”

钟:“这个我觉得是。法律的设计都是公平的。”

笔者:“即使经历了不愉快的经历,您还是相信法律?”

钟:“对,毕竟中国还是要靠法律来维持,没有法律,社会就乱了。一个判决错了,只能代表这一个判决......经过这个程序之后,我觉得法院比前几年要好多了,从各方面来说,都要好得多了。最起码来说,从透明度来说,都要好得多。退一万步来说,现在虽然不能左右判决结果,但是最起码该走的程序,他还是必须要走。不像过去那样是完全的强权,他只要打一个官司,就可以想怎么你就怎么你。”

以上的对话显示,钟依旧对法院系统和法律持积极评价。负面的诉讼经历并未侵蚀他对司法的信赖。他将自己的失利归结为运气不好,遇到了“坏法官”,但并不由此推及整个法院系统。此外,钟之所以持积极评价,还在于当前的法院更加公开和透明。虽然繁杂的诉讼程序、中立被动的法官以及陌生的法律规定令钟无所适从,降低了他对具体案件裁判的评价,但同时,司法改革带来的公开和透明也显著提升了他对法院的好感。而专业化改革后严格的诉讼程序约束了法官,降低了诉讼的随意性,也令他更有安全感和确定感。

邹和钟的态度并非个案。侵权案件的原告孙(IN150416)是个五十来岁的商人。他对法官和法院十分不满,埋怨道:“我以前认为法院是维护公平的。经历过这些(他指诉讼)后,我觉得很不公平。”但被问及普遍支持时,他依旧给予了积极评价,并解释道:“我认为现在相比以前还是好多了。有改进。以前(法院)理都不理你,现在还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还可以咨询,以前你根本没法,这个推,那个不理你。门难进,脸难看,事儿难办。不找人,办不了事儿。”同样,劳动案件的原告胡(IN150313)(公司保安)虽埋怨法官,但依旧信赖法院系统。他表示:“我还是相信这一点(大部分法官是依法判案的)。我觉得不公平可能还是少部分。我想法院也不是开着玩的,是不是?”受过高等教育的当事人也表现出了类似的法律意识。交通事故的原告李(IN1504222)有本科学历。

笔者:“总的来说,您觉得大部分法官的工作完成得怎么样?”

李:“大部分还是可以的。”

笔者:“您是否信任中国的法院系统?”

李:“法院系统还是信任的。”

笔者:“为什么这么想?”

李:“我感觉,正常的情况下,法律还是有用的,有法可依嘛。我感觉大部分法院还是可以的......当然有部分法官是不好的,但是法院系统还是好的。我认为出问题的法官是因为个别法官的个人原因致使他走偏了。不能说是法律的系统问题。不能因为一些个人就否定掉法院系统。”

在李看来,法律和法院系统是值得信赖的,他相信大部分法官是尽职尽责的:出问题的法官是其个人的问题。他指出,不应该因一些“犯错的个人”就否定掉整个法院系统。

他进一步表示:“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因为法官个人的原因判决不公),我可以去上诉、申诉......我上诉上去不见得会再碰到这种不好的法官......总之,自己如果是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我会一直往上申诉。我觉得大部分法官还是可以的,不会遇到几个都是这样不好的法官。特别是如果你觉得自己确实是被冤枉的,你就一直要坚持……只要你清白,或者过几年换了领导人,反正总有一天会查清楚的。”

高度的普遍支持让李相信,法院系统是公平公正的,大部分法官是值得信赖的。因此,只要向上申诉,就有很大的概率遇到公正的法官。由此可见,高度的普遍支持是支撑当事人申诉、上诉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当事人在特定支持层面的法律意识

虽然当事人对司法系统和法律普遍持较高的评价和信赖,但涉及到具体审判法院(特定支持)时,又是另一幅图景。在本研究中,过半数的当事人对主审法院和法官评价负面,质疑其裁判的公平性。在特定支持层面,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偏低,这主要是因为人们的法律意识与我国的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差异。他们持有一套逻辑自洽的认知,以为法院会按自己理解的方式运转。但真实的诉讼令他们受到了冲击——他们突然发现法院的运作模式迥异于自己的预期。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意识与司法的矛盾并非我国独有。比如,美国当事人也会误解司法,但主要表现为他们过高地估计了司法机关的能力。我国的问题则是,当事人面对的是一套完全陌生、完全迥异于其认知的法律体系。

虽然案件类型不同、当事人的背景迥异,但有三种根本性的冲突类型一再出现:当事人主张以自己“感知的事实”为基础,但法院裁判的依据是“法官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将法官视为“父母官”,希望其倾向弱势一方,帮助其调查取证,但法院的职能定位已转变为中立被动的裁判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应充分考虑情理道德,但法官裁判的依据是法律规范。因此,这些“门外汉”对法院的不信赖,并非因为法律没有足够的力量按照它的逻辑发生作用(如现有研究认为的那样),而恰恰因为它正在按照自己的逻辑运作。我国的司法改革不断解构传统,尝试建立一套更符合国际标准、更加现代化的司法制度。但本研究表明,这套舶来的制度目前还悬浮于社会生活之上,与民众固有的观念之间存在着十分激烈的冲突。变革不仅尚未落地生根获得民众的接纳,相反,它很可能正在加深司法制度与我国社会之间的隔阂。

 

但是,制度的变迁尚不能完全解释当事人为何会产生不信赖感。当事人之所以质疑、不信任法院,还有另一层因素——我国民众普遍将法官等同于一般政府官员,令他们对法官存有偏见。正如前文所揭示的,即便当事人对普遍支持抱有较高评价,他们同时也指出,还存在“害群之马”。当制度变迁碰到了当事人因移情官场而产生的偏见,两者间发生了微妙的交互作用,共同促使当事人倒向了对主审法官(法院)的怀疑和指责。

此外,不同于这些“门外汉”,本研究进一步发现,“入门者”表现出了完全不一样的特征。“门外汉”更担心法官受到法外因素的影响,怀疑法官暗箱操作,倾向于批评法官徇私枉法或虚与委蛇。相较之下,“入门者”在诉前便已获悉法院的运作方式,为诉讼做好准备。这一群体更关注司法机关的审判水平,关注法官的专业能力,其不满也主要针对法官审判质量欠佳或法律适用错误。

以下部分,本文将先分析“门外汉”,详析其法律意识与现行司法制度之间的三种冲突类型,阐释它们如何导致受访者不信赖法官。接下来,本文则分析“入门者”是如何跳出“门外汉”的思维惯性,表现出不一样的特质。

(一)“门外汉”

1.冲突类型一:当事人感知的事实VS.法官认定的事实

诉讼的本质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关于如何解决才算公平公正,当事人早已形成了一套标准。他们普遍认为,事实清晰明了,因此,法院应依据他们所感知的事实 来裁判。不同于他们的认知,法院裁判的依据是法官认定的事实——即那些被证据证实并被法条涵摄的事实。感知事实和法官认定事实之间的落差是他们不满的首要原因。

张(IN1504252):交通事故受害方,三十多岁,建筑业的临时工。本案中,他起诉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9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因证据不足,法院只判给了他3500元。张很不满。笔者告诉他,判决书上写明的理由是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张听罢非常生气:“我刚才说了,我的手包扎,不能冲凉,不能做饭。我请了一个老乡来照顾我。人家一天100块钱,这个不多吧。我跟法官说了我的情况,法官又不去查......”

笔者:“根据判决书,法官认为你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你有医嘱吗?”

他(越来越愤怒)说:“我说这个法院怎么什么都要证据,这个是事实呀!我受伤了,不能去洗衣服做饭,这是事实,又不是没有这个事实,我编造出这个事实。”对此他反复强调了好几遍。

来法院前,张坚信只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是客观的,诉求就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他眼里的事实是:(a)他因交通事故而双手受伤,生活不能自理,故请了一个老乡来照顾自己;(b)他支付给该老乡每天100元的工资,因此,法院应判被告赔偿1500元的护理费(100元/天×15天)。和张的理解不同,法院坚持裁判的依据是其认定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要认定护理费,受伤一方需出示医嘱证明伤害严重到需要护理。本案中,张并未提供医嘱。因此,法官认定的事实是:(a)张因交通事故而双手受伤;(b)但伤情并未严重到需要护理。据此,法官驳回了张关于护理费的诉求。可以看到,法官认定的事实和张所感知的事实间存在着落差。

民事诉讼制度最重要的改革之一是诉讼体制的转变——从“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旨在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限制法官的超职权主义角色。举证责任制度的建立则是落实这一改革思路的重要举措之一,是我国法律迈向现代化、专业化的重要里程碑。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性,也为了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以适应改革开放后的经济结构和经济活动。除此之外,它的意义还在于分离证据收集和审查,进而令庭审实质化。

 

虽然该制度获得了理论界的高度赞誉,但透过张的视角,我们却看了一幅完全不同的景象。在张眼里,法官的裁判方式十分简单粗暴——他未经调查就直接否定了自己讲述的事实。对张而言,诉讼的过程就是一个迷宫,充斥着复杂的规定和各种专业术语。他显然不认为举证责任制度更好地保护了自己的权利,因为他根本不知道什么算证据、怎么提交证据、应该遵循怎样的规则且要证明到什么程度。面对日益复杂和专业化的法律程序,受教育程度低的他如坠迷雾,寸步难行。他甚至在立案阶段就遇到了麻烦:“我去年11月就来送材料,送一次他(法院)说不行,送第二次又说不行,我来这里(立案大厅)起码七、八次才通过。”

虽然法律旨在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但很显然,张在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对抗中落了下风。他认定,法院之所以否定自己感知的事实,之所以坚持要他提出证据,是为了袒护被告保险公司(见以下的对话摘录)。

张:“我那个电瓶车也没赔给我......”

笔者:“法院认为,原告已经请老乡代为看管,所以电动车丢失不能认定是被告的责任。判决书上写着,您自己说当时找了个老乡帮您看管。”

张(很生气):“他法官这时候就可以不要证据了,我说什么就可以?那护理费你怎么要我拿证据?这明显说明你法官是偏向被告嘛。他这个法院这样搞,他现在全部帮助被告......肯定是他们(保险公司)背后和法院有关系。”

因为张自认了于己不利的事实,法院直接认定了他关于电瓶车的陈述。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是辩论主义,但是在张眼里,它却被解读为法官故意偏袒强势的一方。他进一步怀疑被告和法院私下勾结,徇私舞弊。张很清楚大公司与政府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政府需要吸引更多投资来发展地方经济。在说出对保险公司和法院的怀疑后,他悄悄补充道:“那么大的公司,要打个招呼是很容易的事,这种事儿太多了。”

张并不是唯一一个因感知事实与法官认定事实之间的落差心生不满从而怀疑法官故意偏袒对方的当事人。事实上,大量受访者与张类似。孙(IN150416)五十来岁,原经营着一家小公司。后因生意破产,情妇闹分手索要分手费,两人发生了争执。情妇找人揍了他一顿。他一怒之下,诉至法院,索要赔偿。但因证据不足,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是:情人并未指使人打伤他。

孙对法官的裁判方式很失望。他说:“把人打伤是事实......你作为法官首先是要尊重事实……法院说这两个人(打伤他的人)与被告无关。那如果不是她请的,怎么那么巧?……作为法官,你要调查事实啊!”

他刻意强调道:“我认为,他(法官)很没有公平公正。”在他看来,法官之所以罔顾(他感知的)事实,是因为被收买,有意偏袒对方。他冷笑了一声:“我是外地人,她是本地人啦。我怎么不明白,现在的社会......”孙暗示对方是本地人,人脉根基远比他这个外地人更深厚。多年的经商经历让他深信潜规则和“关系”的力量。他告诉笔者:“比如,我去派出所要回执很多次(都没要到)。但如果我找个熟人,请他吃顿饭,立马就给了......我情妇请的律师是一个女的。她自己跟我情妇说,可以请法官吃饭......”

张、孙埋怨法院未按“感知的事实”判案。而李之所以满意,则因为法官认定的事实与他感知的事实趋于一致。李(IN1504222)四十岁左右,白领,受过大学本科教育。他的案情十分简单:2015年6月,他的车被追尾。经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负全责。李至4S店修理,花费9836.5元。因对方拒绝赔偿,他起诉到法院。

笔者:“您为什么对结果这么满意呢?”

李:“因为我觉得事实清楚,判决正是根据事实来判的,谁的责任谁承担,这样就真正维护了社会上的正常秩序。”

李坚持的事实是:(a)车被被告追尾;(b)被告负全部责任,应该赔偿;(c)修理费共9836.5元。因为李恰巧保留了所有的收据,所以法官认定的事实与他感知的事实并无区别。他因此十分满意。

但当笔者假设如果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而致本案的判决并不符合他所感知的事实时,他明确表示自己会感到失落。

李:“如果判决结果是不支持我,或是还要折腾几次,我就会感觉精神上的失落。因为我明显是受害的一方,但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什么是您心里的公平公正的裁判?”

李:“我认为最重要的是把事实呈现了之后,分清各自的责任……从感性来说,事情(自己感知的事实与法官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如果这么发生,我还是很难接受。对老百姓而言,有些证据是收集不到的。”

对法官的访谈也反映出,感知事实与法官认定事实之间的冲突普遍存在。王法官在S法院工作了二十多年,经验丰富。她告诉笔者:“我办过一个医疗事故的案子。当事人很年轻,生产过程中受到了极大伤害。她对法律的预期很高,但又真的不懂法。她真的觉得自己是很冤枉的,要求了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好几项赔偿,但拿不出多少证据。她当时跟我说,医院明明侵害了我的利益,你却不支持我,你跟我讲证据,我一个老百姓哪里懂得那么多。事实上,在民一庭,像她这样的当事人是大多数。”

2.冲突类型二:“父母官”VS.“中立裁判者”

导致当事人不满的另一个原因与法官的职业定位有关。在当事人眼里,公平公正的法官应如“父母官”,是保护者和帮助者。他们希望法官向自己倾斜,帮助调查取证。但法官的职业定位是中立的裁判者。在辩论主义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重构了当事人与法院的证据收集权,法院收集证据成为附苛刻条件的例外。法官应处于消极和中立的地位。 

赵(IN1502334):小包工头,五十岁上下,湖南人。一年前,他在S市揽下了某公司两栋别墅的水电安装工程,谈好工程款23000千元,但未签订任何合同。当他完成工程催收款项时,公司负责人秦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赵一怒之下起诉到法院。秦害怕赵起诉,主动向其示好,劝赵撤诉。他一方面威胁:如若不从,会报复赵;一方面又承诺给赵更多工程。秦要赵签署一份收据:所拖欠的工程款共2000元,已一次结清。赵照办。然而,秦在拿到收据后却拒绝给赵工程做。赵感到受骗了,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000元(秦已付2000元)。但因为被告出具了赵签署的收据,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赵十分失望。在他看来,获得劳动报酬本是天经地义,如同太阳东升西落,但法院的裁判却罔顾公平、违背“公理”。当获悉败诉是因为证据不足时,赵感到很委屈:“证据的话,我们工程做完了不可能要对方写欠条,我们根本没有足够的证据。”赵是外地小包工头,十分弱势,几乎没有议价能力。他既没有能力要求公司签署合同,亦没有办法拿到项目造价表。为了生存,他还必须维护与公司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他根本不知道什么算证据、怎么提交证据、要证明到什么程度。他就如同一个不会游泳的人被推进海里,完全没有能力把控诉讼的过程。

因此,赵说:“其实有些证据是需要法院来收集的......法院为什么不去调查清楚呢?......我们这些弱势群体法律知识是很欠缺的,我们需要法院的帮助。”他对法院的定义是“帮助者”——应当主动关心弱势群体。他指出,如果法院实在不愿意调查,至少应该给予指导,教他如何取证、什么才算证据。但和他的观念不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要求法官居中裁判,平等地对待两造。“法院一旦干预,主动告知应当如何举证,法院便自动地站在了当事人的立场,违反了辩论原则和中立立场。” 法官基于“同情心”提供的“补贴”可能会破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直接导致平等原则被否定。 

赵丝毫没有意识到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意义。他既没意识到法官的中立和被动正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也不认为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

虽然不怀疑法官和对方勾结(因为标的额太小,被告犯不着为此托关系),他依旧用“黑暗的”三个字来形容主审法院,“现在想起来,我之前相信法院就是一个错误”。法官(在他看来法官就是“官”)的“中立”和“被动”被他解读为对百姓权利的漠视,因为这更符合他对于“官”的认知。他说:“法官不会主动去帮你调查,不会去帮你争取......(我们)习惯了那种官官相护,他们(当官的)很少会去理解基层老百姓的疾苦......像我们这些案件,法院因为精力有限,就只会敷衍我们,敷衍了事。”

对法官角色的这种理解并非限于受教育程度不高的当事人。事实上,很多受过较好教育的中产阶级也持类似观点。

林(IN150142),典型的中产阶级,三十岁出头,大专文化,被丈夫起诉离婚。她同意离婚,但要求获得8岁儿子的抚养权,理由是儿子一直由自己抚养。然而,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反,男方举证孩子长期跟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此外,虽然林控诉丈夫“是个无赖且长期乱搞男女关系”,不适合抚养孩子,但同样地,她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点。法官依据现有证据将孩子判给了原告。林感到十分气愤,说:“我最不满意的地方是,法院根本没有调查清楚这个小孩子平时都不是跟他(她前夫)父母一起生活的……他根本没有去取证。我都有清楚告诉他们(法官)我住在汉高市场××栋××号。你可以去找周围的邻居问一下(小孩子是否和我一起住)......”

以上摘录显示,林最大的不满在于法院“根本没有调查清楚”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受过大专教育,林依旧未能理解法官职业的转变。她认为法官会主动调查取证。她的理解是,如果法官对自己的说法有疑问,可以去问问她的邻居。但和预期不同,法院未经调查就直接采纳了对方的证据。这令她不仅气愤,而且吃惊。她反复问笔者:“难道法官都不取证的吗?”

来法院前,她也曾咨询过律师,被告知法官不会主动帮她调查取证。即便如此,林依旧很难接受法官角色的转换。她说:“我真的觉得不公平,很不公平......法官只是走一个公式化的程序......就像你刚才说的,刑事案件才调查。但是,你要知道,我们是普通老百姓,我们是弱势群体,我们需要一个人来帮助。我知道,对法院而言,离婚官司是很普通的,你们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我就根据你们的证据来判。但是我觉得,法院的这种观念是不对的,不应该只重视他们认为该重视的......我之所以闹到庭上来,肯定是遇到了不公平的事情。结果,你们还要分类,(将这些不公平的事情)分成刑事、民事,只关注那些你们觉得有价值的。我觉得这种(审判)是非常形式化的!”

类似赵,本案法官的“消极和中立”也被林解读为明显的不作为——作为“保护者”的法官本应对弱势群体施以援手,但他却视自己的案件如草芥,认为不值得耗费精力去调查。她完全没有认识到审判方式改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公平公正。

 

林是外地人,小学教师,其经济能力和社会资源都远不如前夫(本地人)。后者家境殷实,且父母还拥有一家公司。因此,林在庭审前便暗暗担心。法官的“不公正”裁判方式恰好印证了她的担忧。她隐晦地向笔者表达:“他是本地人,他父母也在这边。你懂的,这些当官的......”

交通事故的原告楚(IN1504174)(中年,公司白领)则更直接地表达了对法官的质疑。法官对证据的要求被她讽刺为“有理没钱莫进来”。她说:“(法官)应该去(调查)。但是他不去......当官的是非常冷漠的,他们绝对不会去为你们(老百姓)着想的。(他们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就好像堂堂衙门朝南开,你什么都没有就莫进来的感觉。”

对法官的访谈也显示出,将法官视为帮助者和保护者的理解在当事人中非常普遍。民一庭的周法官是S法院的资深法官,她说:“当事人以为把案件交过来就行了。甚至很多当事人认为你应该指导他。比如,他没有证据,他会说,你又没有告诉我要提供证据。其实我们是一个中立的裁判机构,我们不应该指导某一方当事人去诉讼......他们希望我们去指导他们。如果我们不指导,他们不会觉得这是我们的职业规范,而是觉得(法官)故意不提供信息给我,向我隐瞒了(信息)。所以他们对我们的工作也很不理解。”

3.冲突类型三:情理VS.法律

除了上述两对主要矛盾,有些案件中,当事人对法院的指责还源于法律与情理的冲突。离婚案件的原告叶(IN15012041)四十岁左右,大专学历,和姐姐合伙经营一家私立幼儿园。类似林,她也希望法官主动介入、提供帮助。但本案中,最令她不满的是法官“罔顾情理道德”。

她要求多分财产,因为从道德的角度而言,丈夫是过错方——嗜赌成性(炒股、赌球、打麻将),不仅赔光储蓄,还令家庭陷入了旧债未清新债又起的困境。为躲避黑社会上门讨债,她甚至带着女儿搬离了住所。她希望法院能不分或少分给前夫财产。赵说:“离婚嘛我们都要分清楚谁过错大,是不是?......到底谁错得多,谁错得少,那肯定是要了解的啦,否则还怎么判啊......过错情节严重的肯定要少判点财产......”

不同于叶的预期,法官平均分割了两人共有的婚房。判决的依据是:据婚姻法第47条,仅五种情况下一方才能多分财产。叶的前夫并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财产,也未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此外,虽然叶在精神和经济上深受丈夫过错的折磨,但她并无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定权利。因为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并不包括赌博。法官据此认为,该房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属共同财产,所以应平均分割。

很明显,叶所主张的裁判标准(情理)与我国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叶看来,赌博极不道德、伤害家人,故法官在裁判时应充分考虑到男方的这一过错:“起码(裁判应)表现出,你错了,就得负责任。”我国婚姻法虽然也规定过错行为应受到惩罚,但对“过错”的界定却不同于叶。在立法层面,赌博尚未被纳入“过错”的范畴。

叶对法官十分失望,说:“我看不到公平......我跟你说,他诉讼的过程没有体现公平这一块。”当问及原因时,叶指责法官罔顾情理道德,审判形式主义,说:“我一开始很相信法官的,我以为会像包青天一样的,呈堂,问得清清楚楚,然后他会非常用心地去了解事情的经过......然后再来作评判的,但是他不是,他不了解详细的经过,甚至不去了解。”

她虽然也聘请了律师,但因费用菲薄(两万),律师仅简单准备了诉讼材料,并未为她答疑解惑。因此,即便已经经历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她依旧不明白法官判决的依据是什么。由于缺乏权威解说,叶不得不自己揣摩。她怀疑法官对自己有偏见,说:“我一直在想,他是个男法官,是不是站在男人的立场去考虑呀?”

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并非个案。事实上,不少当事人都有类似叶的经历。离婚案件的被告钟(IN1501340)十分不满法官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了前妻。他抱怨法官罔顾情理,说:“我多次向法官强调她(妻子)不诚实,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但每当我说到这里的时候,法官就会打断我说,那些都不重要。这里不是讲大道理的地方。我反问他,如果法院不是讲道理的地方,你法院有什么存在的意义,法院本来就是给老百姓讲理的地方。这是我最不满意的地方,每当我讲到最重要的道理的时候,法官就说,那些都不重要。”在钟的观念里,法院存在的意义就是为老百姓提供一个“讲道理”的地方。但令钟失望的是,法官并不关心他的“道理”。当他在庭审中费力陈述时,法官甚至不愿去了解他的指控是否为真。

(二)“入门者”

法律意识并非一潭死水。在外力作用下,它会发生变化。本研究发现,极少数(约7%)有社会资源(后文简称为“圈子”)的当事人表现出了不一样的特征。通过“圈子”,他们获得了法律知识,对法院的角色及诉讼程序有着更符合现实的认知。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圈子”的帮助,他们对诉讼有了一定的掌控力——能真正参与到诉讼中,利用制度给予的机会和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令他们体会到变革带来的益处,进而接纳移植的法律。换言之,从“门外汉”到“入门者”的转变,不仅因为“知情(法)”,还在于“受益”。

1.从“门外汉”到“入门者”的转变

王(IN150291)是十分典型的依靠“圈子”完成转变的当事人。他已到不惑之年,受教育程度不高,从外地移居到S市。多年前,他曾经历过一次诉讼。他伤了脚踝,但医院给他的接骨板是别的病人用过的。他起诉要求赔偿,但败诉了。

之后,他结识了一群职业打假人。他们分散在G省各地,专门寻找有问题的商品,然后起诉索赔。这个小圈子联系密切,互通有无,一起讨论案情,分享诉讼技巧。他笑称,入圈后学到很多法律知识,也终于明白了法院的职业定位。他说:“法院是个中立的机关,它不会告诉你怎么去维权......对法院而言,你不懂,它不会告诉你怎么去做。”这些知识令王重新审视最初的那场诉讼,说:“那时候我只知道去讲理,不知道去讲法。认为自己有理,就非得去打官司。”

除了学到知识外,王更大的收获是学会了如何掌控程序。在他参与的大多数案件中,对方都是企业。受教育程度不高的他原本应像张、赵、林那样处于弱势地位,但“圈子”的帮助令他看到了战胜强大对手的可能性。他一步步学习,学会了如何与法官交流。他说:“有法官告诉我,之前你说的话我都听不懂,现在我终于能听懂了。有很多维权的人,法官越听不懂,他反而越说。时间长了,精神都会不正常了。”

他不再被动等待法院的调查,相反,他很珍惜法律给予的“自主性”,学会利用之。比如,他能巧妙利用监管部门来获取证据。他教笔者:“如果监管部门鉴定它(商品)不合格,你再到法院就不会认定它合格......拿到那个铁的证明之后,再来起诉。”他逐渐对诉讼有了掌控力,甚至学会了如何说服法官。他说:“对这类案件而言,最重要的是能够找到一个已经生效的判决。你把这个判决交给法官,他就照葫芦画瓢。”他很骄傲地告诉笔者:“目前,基本上各种类型的判决书都可以在我们的圈内找到。”

“脱胎换骨”后的他也不再执着于“道理”。相反,他将法律烂熟于心。在访谈中,主审法官打来电话。接起电话,他丝毫没有纠缠于“有理无理”,而是单刀直入地告诉对方:“你看一下合同法第122条。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买卖合同和产品责任现在都可以了。我这种案子,相关的判决也都有了......”

王完成了从“抵触法律”到“利用法律” 的转变。他不再是“弱者”。相反,他站到了与对方平等的地位上,真正享受了制度带来的红利,这令他体会到制度的优点。后者在他眼里有了权威性。访谈中,他多次称赞诉讼是解决纠纷最公平、有效的方式。

除了从“同行”处获得帮助外,更常见的是从亲戚朋友处寻到支持。招(IN1502301)三十出头,本地人,有间老房子。旧城改造拆迁的时候他找了专门的测量公司,测出自己家的实际面积比房产证多了约10平米。负责拆迁安置的房地产公司不得不多赔偿了他们家10平米的拆迁费。但不久,该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招本科毕业,有些学法律的朋友。诉前,他特意花了两天时间来学习。通过交流,招理解了法官仅仅扮演中立裁判者的角色,证据需要当事人来提交。他说:“(打官司时)很多东西都需要举证。有些权益如果要捍卫的话,真的是要保留一些证据。”此外,他也懂了法官裁判的主要依据是法律,所以积极查找有利于自己的法条。更重要的是,朋友们教会了他如何利用诉讼制度保护自己的利益。招说:“他们教我如何举证,怎么去证明我是有道理的......我举了很多证据,已经充分过头了。”

因为招证据充分,法院最后驳回了对方的诉讼请求。这令他看到了举证责任制度的优点。他说:“我当然希望结果最好是能够跟真实的情况(自己感知的事实)相符合啦。但是,这个也是很难做到的......有些东西你不举证,法院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呀。这就是弊端。但这也是优点。优点就是你只要举出证据就可以了。”

作为被告的招还意识到,法官对证据的坚持其实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利益。他说:“比如对方说我欠他钱,法官会说你得给证据呀。如果他举不出证据,就是在胡说八道。法官这样坚持证据也是捍卫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虽微感无奈,招依旧乐于接纳当下的诉讼制度,认为其不仅合理而且公正。

此外,个别当事人还从长期合作或精心挑选的律师处获得了帮助。例如,三十出头的钱(IN1502703)是某大型国企的员工,被房东诉至法院。钱在诉前请教了公司的法律顾问,获得了专业指导,能更自如地面对诉讼。

王、招、钱等人最大的共性是既“知情(法)”又“受益”。如果仅仅“知情(法)”,还不足以令其彻底改变。譬如林,即便诉前已被律师告知法官将保持中立,不会主动调查取证,她依旧抵制、斥责法官角色的转变。因为,势单力薄的她根本无力行使制度给予的种种权利。在这一意义上,她不仅未“受益”,还因此而“失利”。她不仅没能享受到当事人主义模式带来的种种好处,相反,还失去了职权主义模式下获得法官帮助的机会(虽然这种帮助备受学者诟病)。

值得一提的是,“圈子”给予的帮助非普通律师所能提供。本研究发现,不少律师对当事人很敷衍,因为诉讼费普遍很低(大多为五千,极少数上万),所以律师们对此类案件很不上心。前述提及的离婚案件原告叶(IN15012041)付了两万,但律师依旧十分懈怠,未给予任何实质性的帮助。她告诉笔者:“律师对我的帮助不大,就写了上诉状(当事人原话),然后出庭陪我坐了一下就两万块......可能太忙了吧,不认真对待你的案件。”因此,即便案件已审结,叶对诉讼程序依旧一头雾水。花费了两万尚且换得如此待遇,遑论其他。

2.“入门者”对法院的评价

不同于“门外汉”,“入门者”不再关注“情理(道德)”,也不在意法官是否帮自己调查取证。相反,他们的注意力定焦到了法官的审判能力和审判质量上——关注证据的认定、法律的规定以及法官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和适用。此时,他们不再纠结于自己所感知的事实,更能接受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的败诉。他们对法官的质疑直指审判能力和审判质量,在乎法官是否做到依法审判。

在大舅子(某著名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帮助下打官司的韩(IN1502709)提供了一个典型的例子。韩是事业单位员工,中年人。他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因为司机的不当操作令其父亲(乘客)受了伤。大舅子的协助至关重要。在他的帮助下,韩深度参与了诉讼。他不仅熟悉法律程序,甚至准确说出了“请求权竞合”这个相当专业的术语。

即便如此,韩依旧输了。他指责法官裁判不公正,但理由迥异于林、张。他认为法官业务素养太差,说:“这就是一个错误的裁判。我们选择了运输合同纠纷,还特别要求按照消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判决......你知道,我的律师是很专业的,他不是一般的律师。开庭前,他告诉我,我们肯定是胜诉的。但是,法官的专业知识太差......他适用合同法,但是没有适用消法......事实上,我们这个案子是非常明确的,因为在裁判文书网上有很多案例,都是按照消法来判决的。”

在一个多小时的访谈里,韩一直滔滔不绝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及裁判文书网上的相似判决。他没有浪费丝毫精力在所谓的“感知的事实”和“情理”上。自起诉之日起,他就很清楚,诉讼的基础是法律,权利产生于法条。此外,虽然输了,韩依旧称赞这种诉讼模式,他表示:“下次再有纠纷,我还是选择通过诉讼解决。因为法律是最强大的武器。”他的不满和指责只针对主审法官,且只针对其审判能力,质疑其法律适用有误。访谈结束时,他告诉笔者一定会上诉。他相信二审定会纠正这个错判。

职业打假人王对法官的质疑也定格于审判质量。不同于张、赵等人,王并不疑心法官徇私枉法,因为“法官判案,说心里话,是很谨慎(他用了重音强调)的。他们现在都很在乎这些案子。除非是潜规则......但潜规则是很少的。一般不会。现在即使对方是大企业,也很少见了......法官不会去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特别在我们这种非常普通的案件中。”

相反,他更关心法官的业务能力。他告诉笔者,自己最介意同案不同判。他说:“G市和S市两个情节完全一样的案件,但法院判决就不一样。”他希望法院能进一步提高审判水平,让法官更专业:“我觉得,法院如果能让某些法官专门负责某类案件可能会更好些。做什么都讲究个专业。比如,G市有一组法官是专门审理消费者维权的,就很专业,比我们更专业。但普通法官就差很多。”

王的另一个特点是:更能接受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的败诉。他告诉笔者:“我上次(的诉讼),我知道我没有足够的证据。那次诉讼虽然没得到满意的结果,但是我觉得不能怪别人(法官),只能怪自己水平不行。”

类似王,前面提到的某大型国企员工钱也丝毫没有纠缠于“自己感知的事实”或“情理”。钱在诉前专门请教了自己公司的法律顾问,获得了很多专业指导。他很清楚证据需要当事人自己收集、提交,法院的职责是保持中立、被动裁判。在一个小时的访谈里,钱丝毫未提及“父母官”或者“保护者”等字眼。相反,他最在乎法官是否依法裁判。如若裁判结果与预期相悖,他会先研究法律,看看是自己的原因,还是法官裁判错误。如果裁判错误,他会上诉,因为相信上诉法院的水平更高。但如果是自己的问题,他会接受裁判。在本案中,虽然对判决颇感无奈,钱依旧相信法官的裁判方式是公平、公正的。他说:“我相信今天拿到这样的判决书,从各方面来讲,法官还是站在了中立的这一面。因为实际上对方提供的证据对我来说是不利的。”

五、当事人法律意识的生成及演变逻辑

在这一部分,笔者拟结合上述发现与现有理论来分别讨论“门外汉”和“入门者”的法律意识的演变。

(一)“门外汉”的法律意识的生成逻辑

不同于高敏笔下的“小专家”,本文样本中的绝大多数当事人都还只是“门外汉”。即便经历了完整的诉讼程序,他们依旧“不知法”。他们对法院的不信赖并非因为法律没有足够的力量按照其逻辑运行(如同大多数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相反,恰恰因为法律正在遵照既定的轨道运转。

他们怀着对法的崇敬(类似于尤伊克和西贝尔笔下的“崇敬法律”)进入法院,却发现法院的运作方式迥异于预期。因“不知法”,故他们自己的法律意识(后文称“民间观念”)自始至终居于主导地位;相反,国家的法制理念(后文称“官方观念”)在竞争中落了下风。当人们自持“民间观念”并以此为基准时,法院的裁判方式在他们眼里就会显得颇为“扭曲”。

按照心理学理论,这种认知(预期)与现实间的落差会激发其内心的寻因过程(attributional process),促使他们探究造成落差的原因。他们需要解释法院为何执意使用如此“扭曲”的裁判方式。此时,有三种最可能的解释(参见图1中民间观念方框内的三个小长方形):(1)法律制度——法律制度“扭曲”;(2)制度的执行者——法官受到法外因素的影响,“扭曲”了良法;(3)制度及制度的执行者——即司法制度有缺陷,而法官也没有忠于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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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演变示意图

鉴于他们将法官等同于政府官僚,并未视之为独立的专业人员,他们移情官场而产生的偏见势必会影响到他们对法官的解读和评判。本研究表明,在这三种解释中,他们最可能倒向第二种,因为这正好契合了他们对官场的认知(这种认知可能是风闻,也可能是亲身的经验)——当官的漠视百姓,不知民间疾苦;基层总有“害群之马”贪污受贿、徇私枉法。一方面,因为缺乏外力的介入引导,当事人暂且意识不到法官的所作所为只是顺应了职业化改革的要求;另一方面,当前的审判方式却又恰好“印证了”人们的怀疑。在他们看来,“被动”“中立”的做派像极了政府官员的怠政。因此,法官不调查取证顺理成章地被解读为“不重视我的案件,认为我的案件没有价值”(林IN150142),或被解读为“法院偏执、敷衍了事”(赵IN1502334),或为“冷漠,不为老百姓着想”(楚IN1504174);而法官对证据的坚持则被解读为偏袒自己的对手(张IN1504252)。这种解读进一步加深了他们对法官的不满。尤其当他们认为败诉是因为法官受到法外因素的影响,故意偏袒对方、冷漠怠政时,受伤感会加重,最后演变为对法官本人的质疑甚至仇恨。

他们之所以不选择第一种和第三种解释,则是因为普遍支持属于深层次的意识形态,本质稳定,不会轻易改变。更重要的是,从对单个事件的质疑发展到对整个制度的质疑是一个认识逐步深化的过程——如同上楼梯,逐级递增,慢慢深入。因此,大多数当事人的认知暂时无法深入到法律制度层面。他们认识不到制度层面的问题,意识不到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移植了一套不同于民众认知的法律制度。当他们对制度本身持好感和信赖时,相应地,可供他们归责的对象就只剩下主审法官和法院。

从以上分析也可以看到,普遍支持和特定支持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普遍支持越高,越容易加重对特定支持的贬损。

总之,“门外汉”不信赖法院之根源在于其法律意识与司法制度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冲突和矛盾。我国之所以建立现代化司法程序,是为了“通过程序吸收当事人对程序结果的不满,使其程序结果为当事人所接受”。但某些情形下却事与愿违,“现代化的程序”不仅未吸收不满,反而导致了不满。在本研究中,那些失去公信力的法官并未徇私枉法,案件也并非冤假错案。法官们遵守了职业化的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裁判,却依旧遭到了当事人的质疑和指责。

(二)从“门外汉”到“入门者”的演变逻辑:知情(法)受益

由于“门外汉”不信赖法院的根源在于其法律意识与司法制度之间的冲突,因此我国目前采取的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举措(如选拔优秀者进入司法队伍、提升法官的职业素质和审判能力等)无助于提升他们对法院的信赖感。因为导致他们不满的恰恰是这套职业化的体系。唯有当“本土”与“外来”间的冲突缓解时,法官的裁判方式才不会成为众矢之的。这一点也获得了“入门者”案例的支持。我们看到,一旦当事人接受了“官方观念”,他们对于法官行事做派的指责会大大降低。他们不再要求法官帮助调查取证,更能接受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的败诉。他们会积极查找法律依据,不再耗神于“情理”。此时,他们对诉讼的解读、评判将限定于法律体制内,最在乎的是法院裁判是否真正遵从了法律规定(参见图1中的官方观念方框)。

那么,在何种条件下,人们会接受“官方观念”而放弃“民间观念”呢?或者,我们应该先问:人们为什么表现出对“官方观念”的抵制(如林、赵等人)?本研究发现,他们之所以抵制,除了观念上的差异,更因为这套制度在实践中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失衡。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旨在给予双方平等地位,保护两造的权利。但实践中,它有时却造成了完全相反的状况。譬如,改革希望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性,令其发挥主导作用。但常常被忽略的是,“自治”不仅是权利,也意味着更多的责任。改革之后,起诉、应诉、举证等责任都需要当事人一力承担,法院不再提供帮助。在这样的体制下,诉讼能力不足的当事人(如赵、林)明显处于弱势:他们虽被赋予权利,却全无行使权利之才干;被课以责任,却毫无承担责任之能力。这种失衡是当事人抵制“官方观念”的结构性原因。

而“入门者”案例则显示,他们完成从“门外汉”到“入门者”转变的关键在于“知情(法)受益”。在“圈子”的帮助下,当事人获得了法律知识,了解了法院的运作模式。但更重要的是,他们得以从制度中真正获益,从而看到了它的价值。因此,“知情”与“受益”缺一不可,共同作用,促成了当事人观念的转变。一旦人们对诉讼有了掌控感(自己独立掌控或是在朋友、律师的帮助下掌控),与对手真正处于平等的地位时,他们就会因为体会到(或意识到)制度的益处而慢慢改变观念,从而逐渐接受这套陌生的制度。因此,普法宣传只是第一步。传播法律知识、纠正人们对法律的误读固然重要,但观念的改变不仅仅始于新的知识,更重要的是人们真正相信制度确实能保障权益,确实能实现公平正义。

而一旦完成从“门外汉”到“入门者”的转变,其对法官的质疑便有望在体制内部化解。上诉、再审便是有效化解其不满的途径。若S法院的法官裁判果真有误,上级法院极可能予以纠正。若当事人自己误读了法律,两级法院同样的判决也会促使其重新省视自己的观点,毕竟当事人普遍认为中院的审判能力更高。此外,立法的缺陷以及同案不同判等问题都有望通过不断提升立法、司法水平来解决。总之,随着法官素质的提升,随着司法愈发规范、透明以及案件审理质量日渐趋好,“入门者”对司法的信赖度也有望越来越高。

但是,上述措施恐不能有效提升“门外汉”的信赖度,因为他们的不满恰恰源于这套职业化的法律系统。这也解答了本文开篇提出的的问题:为何近年来司法水平不断提高、审判质量不断趋好,但司法公信力却未得到相应提高。因此,当我们意图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时,需首先问一个问题:提升谁对司法的信赖?事实上,人民群众这一概念过于宽泛,它忽略了群体间的差异。它至少下辖了“门外汉”和“入门者”两个群体。这两个群体的法律意识差异极大,只有分别对待,施以不同的策略和措施,方能做到对症下药。

六、启示与建议

通过深度访谈,本研究发现,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很多当事人没有“感受到”主审法官(法院)的公平正义,他们在特定支持层面的信任有所下降。但本研究也发现,其不满仅针对主审法官或诉讼法院(限于特定支持层面),尚未波及普遍支持层面(对法院系统和司法制度仍然信赖)。

这不意味着我们可以高枕无忧,因为负面情绪可能逐渐累积,最后侵蚀普遍支持。如伊斯顿所言,不满首先是针对具体的当权者,但它会继续演变。“特别是,如果这些不满一而再、再而三地产生,输出方面却依然没有什么改进,那么不满就不可能不转向制度规则甚至政治共同体。” 因此,如果人们在诉讼中一再受挫,始终得不到期盼的公平公正,其不满就可能不断加深,最终侵蚀对法院系统和司法体制的信赖。

 

要应对这一挑战,关键是要纠正司法制度的供给与民众需求之间的错位。司法系统作为一种政治系统, 需要适应并积极回应身处的环境,唯此方能维持稳定和持久。环境通过“需求”与“支持”来对政治系统施压;同时,政治系统也会通过当权者的决策和行为来回应和影响环境。如果“供给”不恰当,未能满足系统内成员的“需求”,就会损害对系统的“支持”。当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遭遇挑战,当事人未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正是因为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与法院的司法供给之间存在着错位与失衡。

鉴于“入门者”与“门外汉”的需求不同,本文分别提出对策建议。对于“入门者”,供给与需求之间也会存在错位与失衡。但这类当事人已经接纳了国家法治观念,故其法律意识与司法系统属于同一认知体系,是系统内的矛盾。这类当事人的需求主要是: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同案同判,法律能按照自己的逻辑运转。建设优秀法官队伍、提升审判质量、完善司法制度等改革,将有望满足“入门者”的这一需求。

真正棘手的是如何化解“门外汉”的不满。对这一群体而言,需求与供给的冲突尤为激烈,其本质是两套不同的认知体系、两种迥异的公平正义观念之间的冲突。这种矛盾不化解,需求与供给的结构性失衡就将长期存在。前文已经揭明,完成从“门外汉”到“入门者”的转变,关键在于“知情(法)受益”,但这并非易事,需要全局性的眼光。

第一步是令其“知法”——普及这套移植的法律,培养民众对其的尊重和理解。我国虽然重视法制宣传,却往往不得要领,重实体而轻程序。这或许因为,在法律职业者眼里,法官消极中立、“谁主张、谁举证”等观念已是“常识”,毋需普及。但本研究揭示,绊倒“门外汉”的恰恰是这些“常识性”的制度。因此,普法工作的第一步是真正深入群众,了解普法的“对象”,了解他们的误区和盲区。如此方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

普法之外,还需要第二步——令其“受益”,相信司法改革提供了一种更好的制度,更能实现公平正义。就具体措施而言,应该着力完善辅助制度,帮助当事人真正实现诉讼主体的地位。例如,应重视律师制度的建设。我国的执业律师数量虽然逐年攀升,但律师资源主要集中在标的额较大、收费较高的商事案件中。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所能接触到的律师的业务能力普遍较弱,职业态度堪忧。在这种情况下,普通老百姓很难获得切实有效的帮助,诉讼实际上成了强者的舞台。此外,还应该整顿、规范法律援助制度。当下,法律援助工作流于表面,被指定的援助律师往往不愿亲力亲为,通常交由助理代理,且一个助理常常负责多个案件,分身乏术。当事人从援助律师处获得的帮助十分有限。

此外,我国的诉讼制度也亟需完善。既然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发挥主导作用,就应该为其配备相应的保障措施。普通老百姓举证困难,除了因为不熟悉法律外,也因为缺乏调取证据的手段和途径。“感知的事实”和“法官认定的事实”之间的差异就常常源于当事人的举证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通过制度完善,提升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能力, 本研究从实证层面肯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当下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除了改变“门外汉”的观念外,也可以考虑通过改变司法制度的“供给”,令其更契合民众的公平正义观念。譬如,当下所热议的案件分流是个很好的制度切入点。商事案件的两造多为“入门者”,更能适应当下由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但普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多为“门外汉”。因此,可以考虑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有条件地突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采用更灵活的程序,探索法官与当事人互动的最佳平衡点。在实体法的立法层面,也应将民间的习惯、道德以及文化传统等一并纳入考量。

总之,供给与需求的错位,是摆在我国司法机关面前的一大挑战。我们无法回避,只能直面。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和研究,并给出了对策建议。未来的研究可以继续沿着“对法的需求”这一路径,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司法工作目标,展开更深入的调研和探讨。

*作者:冯晶,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人民法庭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第27-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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