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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17日,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联合主办的“刑事强制措施的理念更新与制度完善”学术研讨会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专班成立仪式在北京隆重召开。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敬大力、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教授出席研讨会并致辞。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法学》杂志社、《中国刑事司法》集刊编辑部及中国政法大学校内各单位的专家学者共40余人参加研讨。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熊秋红教授主持研讨会开幕式。熊秋红教授首先隆重介绍出席研讨会的各位嘉宾及专家学者,并代表主办方对大家的到来表示诚挚欢迎与衷心感谢。熊秋红教授详细介绍了本次研讨会暨研究专班成立的背景情况,表示本次活动是在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先生的提议和支持下顺利组织并成功开展。在《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第四次修改之际,中国政法大学将搭建研究平台、汇聚学科力量,继续为刑事诉讼法制完善提供“法大方案”、贡献“法大智慧”。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教授在致辞中表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专班的成立,充分显示了以陈光中先生为代表的法大人对刑事诉讼法制发展的关心关注和对国家法治建设的使命担当。他表示,学校将为研究专班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做好服务,希望研究团队以本次刑诉法修改和成立专班为契机,发扬老一辈学者吃苦耐劳、求真务实的精神,凝心聚力,团结奋进,多出高质量研究报告,多出精品学术成果,通过学校渠道报送有关部门参考。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敬大力在讲话中指出,《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专班集中了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最优秀的专家学者,希望研究团队立足当下、着眼未来,深入研究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完善等问题,提出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研究意见。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始终以为全国刑诉法学研究搭建平台、做好服务为己任,希望进一步加强与中国政法大学之间的校会合作,共同推进深化刑事诉讼法制完善理论研究。
主旨报告环节由
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处长汪海燕教授主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在主旨报告中指出,《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无论总体原则还是整体理念,都应当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部署,并通过具体程序将其落实到位;要实现《刑事诉讼法》与其它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有序衔接;要将域外相关优秀经验与我国的实际问题紧密结合。在审前程序中,要着重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立案监督问题。要重点关注“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等不应立案而立案的问题,及时通过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进行监督,要求公安机关撤案并及时解除对物查封扣押,实现对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双重保障。
第二,强制措施问题。
一是本轮修法可以考虑是否有必要创立无证拘留制度,赋予侦查机关及时应对紧急突发情况的权力;
二是要着力解决当前长时间拘留的问题;
三是要明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4款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后进行逮捕的条件,对“情节严重”和“可以予以逮捕”进行限制解释,只有在不得不采取逮捕措施的情况下方可进行逮捕;
四是要进一步理顺逮捕和羁押的关系;
五是应激活《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关于当事人有权对不当适用强制措施进行申诉或者控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喻海松在主旨报告中,围绕“为什么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应当怎么改”以及“《刑事诉讼法》改什么”三个问题展开讨论。他指出,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面临两方面背景:
一是若干年来积累的实践问题亟待解决,
二是需要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的改革成果进行梳理。从修改形式上看,本轮修法无法解决刑事诉讼领域2000余条法外规范的全部问题,只需将其中一些重要条文纳入立法。从审判角度来看,以下方面应成为修法的重点内容:
一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需要将“以审判为中心”写入《刑事诉讼法》,更需要通过具体的制度抓手解决审判中心的落地问题。
二是对物之诉的问题。当前刑诉法整体偏重对人之诉,忽视对物之诉。在加强财产权保护的背景下,需要构建双重诉讼目标体系,转向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并重。
三是实现诉讼资源的再配置。在“简案快审”问题已经基本解决的背景下,需重点考虑如何实现“疑案精审”,将节省下来的诉讼资源,更多向疑难案件——如死刑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精细审理进行合理配置。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一级高级检察官吴孟栓在主旨报告中,首先指出强制措施制度的设计理念与当前一些实践相背离的问题,表示从1979年开始即有不少侦查人员根深蒂固地认为“批捕等于破案”,逮捕关口的把握失当往往导致后续诉讼环节出现错误,应当强调强制措施的适用旨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同时兼顾人权保障理念。在逮捕制度中,有以下方面亟待完善:
一是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判断主观性较强;
二是在径行逮捕的“曾经故意犯罪”这类具体情形中,没有对两次犯罪的间隔时间、是否为故意犯罪、是否为轻罪或重罪作出明确规定,造成一些情况下的不适当逮捕;
三是关于数字化的非羁押监管措施,伴随其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需要对其具体性质、使用条件加以明确,并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
四是实践中存在通过不规范的传唤变相延长拘留时间的现象,需要进一步完善强制措施之间的体系协调。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中华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顾永忠在报告中指出,本轮修法需要重点解决六方面问题:
一是应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成果纳入《刑事诉讼法》,并将其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关键少数”——即不认罪案件。
二是应当尊重司法规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完善控辩协商量刑建议。
三是重新定位值班律师,使其回归辩护人的地位,促进其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发挥作用。
四是应当适应犯罪结构和社会控制能力的变化,建立以不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的强制措施体系。
五是将附条件不起诉扩大到成年人案件,使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六是应当围绕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吸收近年来的改革试点经验,建立中国特有的针对企业涉案的特殊的刑事诉讼制度。
研讨会第一单元由
《比较法研究》副主编丁洁琳主持。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杨宇冠在发言中指出,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朝着更加文明合理的方向努力,使之更有利于保障社会上的所有人,特别是涉及刑事诉讼当中的个人权利保障,同时更有利于侦查和司法机关的办案,在此方面,可以参考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公正审判国际准则的有关内容。作为一部限权法,《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现行法律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语义含混,一方面导致法律中存在被追诉人“如实供述”等与之相矛盾的规定,另一方面造成强制措施适用的常态化。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对任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追诉人,应告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而且在24小时之内将其带至有审判权的机关确定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否合理、是否应进行羁押或者被释放,因此审前羁押不应当是常态,应当是例外。修改后的刑诉法宜建立强制措施审查机制,即对于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被追诉人,应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之内,由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审查限制其自由的必要性,然后决定是否继续羁押。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院长许身健教授作了题为“中国社会现代化视阈下的刑事程序现代化”的发言。许身健教授指出,国家与社会双方强弱力量对比的不同,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类型差异。国家与社会互动的整个过程,也是刑事程序现代化演进的过程。刑事法治程序演进的背后是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转变,而法律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工具,刑事法治程序的发展过程也是国家治理方式的转型。具体而言,刑事程序法治的现代化,应实现由“压制型”转向“回应型”,即刑事诉讼要体现理性化、主体性及合法性,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遵循程序法定、控审分离、一事不再理、无罪推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有效辩护、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最终通过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实现刑事法治。另一方面,刑事法治程序的可持续发展应当置于全球化背景之中,应当体现全球化时代的普世价值——即实现人权保障。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张中教授作了题为“构建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主线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发言。张中教授指出,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不仅包括其诉讼权利,也包括人身自由、身体健康、财产权、隐私权等实体方面的权利。其中完善审前程序的基本思路是进行正当化、数字化改造,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足以对抗侦查权;完善审判程序的进路则是全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尤其是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成果,继续推进繁简分流,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标准构建二元化的审判程序。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要推进庭审实质化,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要在保障自愿性基础上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处分权。此外,张中教授还探讨了两个具体问题:
一是增设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其适用条件包括证据条件,即有确实证据能证明存在重大嫌疑;程序条件,即要通过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进行通知。
二是保障被追诉人证据性权利。具体包括作证特免权、证据开示权以及质证权三个方面。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吴宏耀教授作了以“从政治自觉到法治自觉”为主题的发言。吴宏耀教授指出,党的文件对司法改革提出了具体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体现出鲜活经验,并具体围绕三个关键词展开。
第一个关键词是“全过程人民民主”。司法民主化在我国的表现形式之一是人民陪审员制,之二是检察机关探索形成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其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在2018年已经通过了《人民陪审员法》,但相关内容尚未与《刑事诉讼法》实现有效衔接,宜在《刑事诉讼法》第13条增加体现“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内容,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
第二个关键词是“枫桥经验”。《刑事诉讼法》应顺应犯罪结构的变化趋势,构建与之相适应的轻罪程序体系或在相关条文中体现轻罪治理导向,例如在立案环节赋予公安司法机关一定裁量权,又如构建轻重有别的逮捕制度,再如建立轻罪不起诉制度、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等。
第三个关键词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是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是关注被害人的对等援助问题,
三是明确程序性法律后果并完善刑事诉讼中的救济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副院长施鹏鹏教授作了题为“重新呼吁刑事诉讼的法典化”的发言。施鹏鹏教授指出,法典具有重要功能同时亦非万能。就内容而言,法典并非简单地把所有法条汇合在一起,当前对于哪些内容应当写入刑事诉讼法典还缺乏清晰的认识,一些概念在不同法典内可能具有不同含义,例如“法益”一词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并不相同,对此不能全部交由司法解释进行释明。从世界范围来看,最早的《模范刑事诉讼法典》来自于1939年阿根廷科尔多瓦学派,其影响了整个南美洲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这部法典之所以长盛不衰,原因在于执笔的学者采用了相对中立的观点而摒弃了部门利益,这同样应当成为今天成立的研究专班所追求的重要目标。另外一部值得借鉴的是荷兰刑事诉讼法典,这部法典最重要的贡献是把包括数字化审判等科技手段的应用融入其中,值得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予以关注。一部成熟的法典应当具备三方面功能:
一是价值宣示功能,
二是内容体系化完备化功能,
三是社会秩序的重构功能。
研讨会第二单元由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罗海敏主持。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诉所所长卫跃宁教授在发言中,首先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理念进行深入总结:
一是建议将“依法少捕慎诉慎押”调整为“依法慎捕慎诉慎押”。结合目前轻罪治理的大背景,更需要慎捕慎诉慎押。把“少”改为“慎”更有助于凸显该理念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二是强调在强制措施改革中必须坚持无罪推定的理念,有助于更好地贯彻“慎捕慎押”;
三是要强调正当程序的重要性,强制措施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措施,因此必须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理念;
四是在强制措施中应明确体现比例原则,“成比例”是强制措施适用最重要也是最基础的一个理念或者原则。在具体制度层面,卫跃宁教授指出,现行强制措施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个是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比如《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项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并没有规定刑罚的上限。然而该法第81条却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该规定与取保候审的规定是否矛盾以及如何解决冲突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再如,关于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只要成立故意犯罪,之后不管是过失还是故意,都视为“应当”予以逮捕,上述问题可能与取保候审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第二是关于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74条存在的问题是,公安机关报检察院批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不予批捕,这时公安机关能否采取监视居住的措施,涉及到公安机关能否决定监视居住的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另外,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问题,当前并没有明确的场所规定和监控手段,极易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探讨。
第三个是关于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批准延长一个月。第15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然而,如果未判十年但羁押期限却被延长,是否存在救济手段的问题需要解决。同样,第160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但如果没有另有重要罪行的,也重新计算的情况也需要考虑如何救济。对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退回补充侦查完毕后的重新计算查起诉期限问题,建议可以延长公安机关的侦查时间,但不再重新进行计算,以确保坚持程序公正,避免程序倒流。同理,对于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的重新计算审判期限的问题,也是程序倒流、变相延长羁押期限,需要在修改刑诉法时综合考虑予以解决。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郭志媛教授认为,本次刑诉法修改应将涉及财产的强制措施纳入强制措施的体系中。在完善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方面,刑诉法的修改需加强对国际标准的研究,
一是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依据,缩小我国相关立法和国际标准的差距,应以释放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并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医疗程序中对精神病人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纳入考虑。同时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轻微犯罪在所有犯罪数当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将来审前羁押率下降是一个必然趋势,但要慎重降低严重犯罪中的羁押率。
二是完善未决羁押的诉讼程序,加强被羁押人的权利保障,包括不受任意非法羁押、被告知羁押理由、及时带到司法官面前等权利,构建更加符合诉讼化要求的羁押听证程序,关注审前羁押期限过长的问题。
三是对于必须采取审前羁押措施的情况,需遵循联合国有关被拘禁人待遇的规定,贯彻人道待遇和人格尊严的标准。
四是重点完善我国的非羁押强制措施,关注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专门针对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的非拘禁措施的规则(即曼谷规则)。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黄河副教授从三个方面对强制措施的修改方向问题进行了探讨。
首先,根据我国的羁押和服刑人数相对值与欧洲主要国家的对比,在与欧洲国家服刑人数中位数相近的情况下,我国羁押人数相对值数量确实较多。在考虑羁押率时,应避免过度从抽象层面探讨,而是要将其具体化到个案审查羁押的必要性。
其次,关于被羁押人的权利救济。
一方面,德国宪法规定了听取意见权,当事人被赋予向羁押法官表达意见的权利,这不仅是给予当事人表达机会,更是要求法官认真听取。
另一方面,德国的依职权审查规定,若羁押时间超过6个月,审查权限应提升至州法院。每经过6个月,法院有义务再次审查,审查标准与上次相同,羁押理由需更新以体现羁押的必要性。在德国的第二级法院(相当于我国的中院),针对涉嫌较严重犯罪的羁押率较高,虽然与我国的情况相类似,但其他制度确保了羁押是一个动态不断审查的过程。
第三,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不愿采取取保候审的原因主要在于缺乏客观标准,或者担心决定取保候审后可能受到消极影响。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国外社会危险性的量化标准可能难以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因为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初犯,很难判断再犯可能性。2023年各地开始进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这一体系在行为控制、监督和管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在羁押问题上,通过客观、可利用的标准来判断社会危险性,将为检察官提供有利途径,减轻他们对取保候审的顾虑。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讲师朱卿指出,“逮捕”一词的含义应该是一种瞬时性的捕获动作。近代以来的刑诉法历史表明,逮捕含义的改变发生在新中国成立之后。1957年的《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明确规定了强制措施体系包含拘传、逮捕、交保、监视居住和羁押,其中逮捕和羁押并列规定在强制措施体系中。此外,草案草稿中蕴含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
一是合理逮捕的被追诉人经过讯问之后,对于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采取交保或监视居住;
二是对于未成年被追诉人,如果其父母可以负责防止其逃跑,也可以不采取羁押。但在此后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中,羁押未再作为独立的强制措施出现。这反映了相关立法存在内在矛盾。
一方面,羁押在刑事诉讼法立法层面上仅被视为逮捕后导致的一种状态;
另一方面,羁押这一术语却频繁出现在关于强制措施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从法律文化渊源的角度看,引入羁押这一术语并没有改变其内涵,反而体现了对限制羁押权行使的人权保障精神的关注。近代以来,强制措施的指导思想一直蕴含着人权保障理念。在《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中,强制措施的立法宗旨包括保护人民权益和伸张国家公义;1979年《逮捕拘留条例》的修改说明中也明确提到了对人民自由和民主权利的坚决保护。尽管刑诉法一直致力于保障人权,却未能避免高羁押率的问题。古代慎刑理念落实到强制措施中主要体现在对适用对象的优待,这种理念从古至今并未中断。例如,少捕少杀的刑事政策,介于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不应逮捕,以及当前的依法少捕慎诉慎押理念,都可以视为对慎刑理念的延续。需要注意的是,“少捕”应该实事求是,不能刻意压低逮捕率;“慎押”也可以通过更复杂的程序来决定是否羁押,以确保决定羁押的权力行使不过于容易。
《中国刑事法杂志》责任编辑邵俊认为,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理念革新与制度完善首先需要深入考虑当前的时代背景。
一是依法少捕慎诉慎押仍然是办理轻微犯罪案件的具体工作要求,
二是轻罪时代的到来需要刑事司法完成从治罪到治理的转变,最高检当前强调构建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轻罪治理体系。在这两个背景下应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拘留的广泛适用和管控延长的问题。拘留的广泛适用是一个综合性问题,其中公安机关受制于人力资源和技术手段,部分侦查人员没有脱离传统的先拘留后侦查的观念,宽泛地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条件。加之公安机关相比于批捕率更重视报捕率,导致了拘留适用比较普遍。解决该问题不仅需要从制度上考虑适用条件,更需要从公安机关的需求出发,审前阶段高效地引导侦查,提升侦查质量是一个重要的方向,也是一个可行的思路。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控,从机制上规范拘留的延长适用。
第二,取保候审的扩大适用和高效适用的问题。“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较于《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表述更为正面和积极,然而在高效适用方面仍面临脱保风险和难以统一判断的问题。对于脱保风险,未来可以考虑从数字赋能的角度加强管控能力,而难以统一适用的问题则可以通过在各个省份推行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来解决。
第三,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价值毋庸置疑,在捕诉合一背景下,如果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交由检察官本人,那么检察官在作出批捕后客观上很难通过后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去改变之前的判断,可以考虑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权统一交由刑事检察执行监督部门,实现交叉监督。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讲师鲍文强发言指出,更大比例适用取保候审的关键在于保证方式的完善——保证方式越可靠,脱保的风险便越低,取保候审的适用比例也便越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保和财保两类保证方式,除针对未成年被追诉人外,二者并无适用上的层次与顺位。
就人保而言,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为确保监管效果,要求辩护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保证人,尽管这种做法在法律规范层面并无不当,但却引发诉讼理论上的冲突:
一是无法调和律师的忠诚义务和保密义务之间的矛盾,
二是可能会损害律师辩护制度得以构建的信任基础。
就财保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保证金的下限,并未设定上限,司法机关在保证金数额方面拥有较大裁量权,导致一些原本应该获得取保的案件因无力支付保证金而未能得到取保。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刑诉法再修改中可以考虑构建“具结-附条件-财保”的层次化保证方式。其中,作为附条件取保的方式之一,当前实践中在适用电子手环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管时,往往涉及对其行迹的记录与追踪,超出了《刑事诉讼法》对其课以的义务范围,必须认真考虑取保候审的数字化监控措施与监视居住的电子措施适用上的区别,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借助数字方式实现强制措施适用的降格,而非取保候审监管的加码。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肖沛权围绕逮捕的三大要件,谈及当前逮捕要件的适用所面临的三方面的问题。首先证据要件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实务部门往往不恰当地将逮捕标准与公诉标准乃至是定罪标准等同起来。其次刑罚要件方面,由于《刑法》中绝大多数罪名有有期徒刑的规定,实务部门往往架空这一要件。最后社会危险性方面,社会危险性的量化规则及程序保障不足。针对前述问题,肖沛权教授认为应区分情形进行完善:
第一,逮捕的标准和公诉标准以及定罪标准并不相同,应明确逮捕标准比公诉标准以及定罪标准要低。
第二,随着轻罪时代的来临,应提高刑罚要件。
第三,应细化社会危险性的量化规则,并对批捕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同时规定被追诉人对逮捕决定的救济途径。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蔡元培围绕拘留期限的修改完善,首先谈及了拘留期限的历史演变。现行拘留期限的历史演变可溯源至1954年的《逮捕拘留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犯的拘留期限最长为三天;1979年《逮捕拘留条例》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最长拘留期限为十天,后1980年国务院出台的有关收容审查的规定,使得收容审查实际承担了制约“流多结”的任务,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刑事强制措施期限不足的问题。1996年刑诉法修改对其进行了法治化改造,废止此前的收容审查制度,加入“流多结”情形,留下了37天的办案时限。其次,蔡元培副教授指出,现行的37天拘留期限存在三个问题:
一是未决羁押期限过长,违反法治化的要求;
二是不应继续带着历史的眼光看待“流多结”问题;
三是公安机关就“流多结”的解释存在易被滥用的空间,辩方难以就此问题进行任何辩护。最后,蔡元培副教授针对拘留期限的修改提出两方面建议:
一是拘留条件的修改,“流多结”作为收容审查制度的产物,如今应当被废止,同时应当区分轻重罪设置拘留期限,对10年以上的重罪案件可以适当延长拘留期限;
二是拘留程序的修改。拘留期限的延长不能仅由公安机关决定,对于不认罪的、需要做羁押听证的或可能被判10年以上的重罪案件等,还需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来最终决定。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副教授高童非认为,社会危险性要件在逮捕要件中居于核心地位,但实务中往往被虚置。若没有再犯罪或妨碍诉讼的可能却将犯罪嫌疑人逮捕羁押,强制措施的功能将发生异化。逮捕措施正当化需要回到保障诉讼与预防犯罪的功能定位上。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实质上是一种风险评估,其重点应当是对人的评估,是对人未来行为的预测,因此评估时应当注重人的要素。但是实践中检察官往往仅从案卷材料出发考察个案证据问题,忽视了对人的危险性的判断。并且,检察官很多时候不具备判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专业知识。提升办案人员评估社会危险性的准确性,首先需要引入跨学科的专业方法,如社会调查的方法、犯罪心理学的方法;同时,评估社会危险性可借助司法机关内部和外部的数据,可以在注重权利保障的前提下,汇集多重渠道的数据和信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数字画像,以此发现潜在的风险点。另外,量化评估作为一种标准化决策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检察官的裁量权,规范和统一评估的尺度。在指标体系中设置案外因素,可以辅助检察官围绕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进行评估。需要注意的是,风险评估作为一种预测不可能绝对正确,需要为评估者建立一定的容错免责机制。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结果能在一定程度上免除检察官的说理义务,同时减轻相应的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张可围绕主题谈到两方面问题。
第一,强制措施制度完善应当具备功能性视角,回归强制措施诉讼和人权保障的原始功能。反观我国强制措施制度的内容,存在不少超出原始功能的规定,使得实践适用出现了异化和泛化。以逮捕为例,《刑事诉讼法》第81条以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必要性的判断标准,并在第1款对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其中第一、二种情形显然赋予了逮捕制度某种犯罪预防或者说社会治理功能,超出了强制措施的功能期待。同时,第81 条第3款规定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径行逮捕,赋予了逮捕制度某种实体法的功能,属于“以捕代罚”的刑罚预支。除此之外,当前强制措施的制度设计一些方面也没有体现出人权保障功能,例如,当前逮捕程序的典型问题依旧是司法化严重不足,很多老问题还是没有得到解决,包括逮捕审查主体的中立性不足、辩护人对逮捕程序参与的有限性、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模糊化等等。本次修法应当更加聚焦强制措施的原始功能,对超出强制措施功能的适用条件进行删减,对符合强制措施功能的适用条件予以具体化,同时明确相应的证明标准,优化、落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听证程序。
第二,强制措施的制度完善应当具备体系性视角。不能把眼光局限于刑诉法中的某一项制度,甚至不能局限于刑诉法这一个部门法,既要考虑到刑事强制措施的外部体系的协调性,又要考虑到刑事强制措施的内部体系的层次性。就外部体系性而言,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必须要关注到监刑衔接、行刑衔接的问题,对监察法、行政法、刑诉法进行一体化调整,彻底解决监察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相互混用问题,避免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被架空;就内部体系性而言,需要通盘考虑强制措施与侦查行为、强制措施与其法律附随后果、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的衔接与协调关系,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科学化调整,以减少权力滥用、基本权干预扩大化以及制度适用逻辑混乱等风险。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讲师张璐围绕被羁押者的对外联络权谈到三点,
一是信息封锁必要性的问题,封锁的必要性在于对被羁押人本身的人身保护,以及避免被羁押人妨碍诉讼两方面。
二是被羁押人处于与世隔绝状态下的风险问题。从被羁押者的角度看,当其被限制与外界联络时,有可能带来酷刑适用的风险。
三是被限制对外联络人的家人、亲属同样会遭受心理折磨和不确定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在制度完善方面,
一方面需要考虑如何设置这种限制联络的时间长度问题,
另一方面需要考虑如何保障被羁押人同外界联络的渠道问题。我国法律规范中存在一定疏漏,使得羁押机关在对外联络问题上有一定的裁量权,若将这些裁量权完全集中于一个机关,就容易产生权力滥用的风险。修法时,可以将一部分的规范进一步明确化,同时考虑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模式转化为权利模式。在立法中进行权利的设定,明确被追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对外联络权利,区分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和被羁押人的对外联络权。在通知家属的问题上,被羁押人是否拥有对外联络的自主选择权、是否一定程度上可以选择不通知,以及对外联络的渠道也应予明确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讲师路旸围绕风险量化评估建设,介绍了美国PTRA和PCRA系统量化评估机制。PTRA着眼于审前阶段的风险量化评估,它将风险因素分为犯罪因素和其他因素两大类,将风险类型分成逃跑风险、再犯风险和违反技术性保释的风险三类,通过这些因素衡量犯罪嫌疑人出现这三种风险的可能性和概率。PTRA系统的样本量来源极大,且该系统还具备测量的内部反馈循环,能够不断修正该系统。量化评估的建设困难主要在于三方面,
一是难在初建时需要巨大的样本量的收集,
二是难在需要培养司法人员风险评估的能力和水平,
三是难在如何建立长期的反馈校正循环。即使存在诸多困难,但建立风险评估机制仍然是有价值的,不仅是量化评估结果往往比较准确,而且能够减轻检察官的工作负担,削弱检察官的司法责任,同时还能够削弱检察官多捕的动机。只有在量化评估能够判断风险的基础上,才能为风险匹配相应的管控措施和其他附带条件,构建以量化评估为中心的羁押或非羁押措施的判断方式。PCRA系统是美国在尝试前一系统后的定罪后的风险评估,其具体指标有所变化,评估的是再犯罪的风险。经由前述风险评估,在未来有可能实现针对一般公众的犯罪风险评估,但同时也蕴含着巨大的权利侵害风险。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王贞会教授主持研讨会闭幕式暨学术总结环节。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卞建林教授作学术总结。卞建林教授结合自身经历回顾了1996年以来《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改过程,以及在此过程中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的法大人发挥的重要作用,表示面对《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作为拥有全国最大规模专家群和独一无二研究基地的刑诉法学研究团队,中国政法大学责无旁贷,理应积极参与,作出新的贡献。法大研究团队应当从务实的角度,着眼于刑诉法修改中的重点问题,尤其是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扎扎实实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向前迈出“看得见”的一大步。
针对本次专题研讨内容,卞建林教授指出,首先,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居于非常重要位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引人关注的问题;其次,刑事强制措施并非单一的制度,而是具有体系性的制度集群,是刑事诉讼法学中最具分量的研究课题之一;再次,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运转状况可以反映整个《刑事诉讼法》的时代背景和理念发展,既涉及理念指引又涵盖制度完善,是一项系统化的大工程。就刑诉法修改涉及的具体问题而言,
一是刑事拘留问题。针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和结伙作案而设计的30天长期拘留,已不符合当前社会发展背景。
二是强制性侦查行为问题。强制措施所构建的权利保障体系,对于强制力相当的行为也同样应当适用,未来应将强制性侦查行为纳入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范围。
三是关于逮捕问题。
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社会危险性代替了逮捕必要性,本质上是将防止社会危险性作为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将其作为承担犯罪预防功能的社会治理工具,而不是诉讼保障工具。
另一方面,当前检察机关有权批准决定逮捕,但无权决定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只能对公安机关或法院提出建议,未来涉及人身自由等重大公民基本权,必须回归到宪法原意,要从制度上落实《宪法》第37条第2款的要求。
四是关于取保候审问题,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有关条件,不符合“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基本认识,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逻辑错位:司法机关不再考虑不予释放的原因,反而考虑为何释放——当犯罪嫌疑人承担证明“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责任时才有望被取保候审。
卞建林教授最后表示,希望大家发扬法大的优良传统,特别是希望青年学者利用研究专班这样一个优秀的平台,辛勤付出、积极建言,一方面推动自身学术研究走向深入,向外展示法大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实力,另一方面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交出满意的答卷、给予响亮的回答。

撰 稿 | 周梓睿 孙铭 李晓涵 梁泽敏 吴子越(按撰稿内容先后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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