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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26日,“中国劳动教养立法程序法、实体法专题研讨会议”在京举行。

2001年10月26日,“中国劳动教养立法程序法、实体法专题研讨会议”在京举行。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和西南政法大学联合举办的中国劳动教养立法程序法、实体法专题研讨会议于2001年10月26日在北京劳动大厦举行。会议就劳动教养立法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宋英辉教授、马怀德教授参加了会议,并作了主题发言。

马怀德教授在发言中提出,劳动教养在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对于劳动教养,应当确立准司法程序。劳动教养的决定,应当由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机构作出。在这种程序中,公安机关只是劳动教养的申请机关。这样,可以避免由一个机关办劳教所产生的诸多弊端。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应当贯彻公开、公正原则,事先告知原则,听证原则,案卷排它原则,获得司法救济原则,劳动教养决定书必须说明理由。对于当事人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

宋英辉教授就劳动教养发表了如下观点:(一)劳动教养应当法制化。现行劳动教养的规定违法法治国家原则。在当代法治国家,对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有两项要求:一是必须有法律上依据;二是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即程序法定。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不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如果行政机关可以制定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规范,自己又去执行,行政权就很容易被滥用,沦为专制的工具。因此,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有关法律。(二)劳动教养的性质和功能。劳动教养的性质,《中国的人权状况》将其确定为行政处罚。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行政强制措施,另一种观点是行政处罚,还有一种主张应刑罚化。劳动教养是什么性质?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看,一类是多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还有一类是实施了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或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对于前一类人,治安处罚显然对其已失去了应有的作用,而适用刑罚,又明显欠妥,所以,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至于第二类人,已经触犯了刑律,但由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够不上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从当今世界各国情况看,对该类人员,采取非刑罚化的手段是一种趋势。所以,不宜将劳教升格为刑罚。对于属于劳教对象的人,应特别注意其特殊性,因对其采取行政处罚或轻刑制裁难以防卫社会,又不能适用重的刑罚,所以有必要采取一种特殊的措施。鉴于此,劳动教养似应定位为一项独立的责任制度,它介于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是国家为了惩戒、控制和预防违法犯罪,防卫社会,对符合条件者进行拘束与教育的一种非刑罚性的司法处分,是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替代或补充方法。(三)劳教程序司法化。具体程序设计,应明确几点:确立公开、公正原则;明确适用的人员范围;其程序是公安机关申请,法院裁判,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检察机关监督;保障当事人的辩解权和律师帮助权,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申诉权,申请国家赔偿权等权利。至于劳教期限,先行规定太长,既然将其定位于介于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措施,可以考虑1个月至6个月之间,但此期间可以延长。期间延长,也应由法院听证后决定。此外,还应建立定期审查制度,以及时解除没有继续劳教必要的人。

上一条:2001年12月7日-9日,诉讼法研究中心陈光中教授、樊崇义教授、卞建林研究员与宋英辉教授参加了“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国际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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