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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24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召开“刑事第一审程序改革座谈会”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与英国文化协会合作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研究”项目现已进入总结阶段。为进一步了解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和建议,2007年4月24日,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主办的“刑事第一审程序改革座谈会”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会议室举行。参加此次座谈会的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樊崇义教授、顾永忠教授、英国大使馆刘熙女士、英国文化协会的部分官员、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检察院和朝阳区检察院的部分法官、检察官、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逢时律师事务所、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的部分律师以及中国政法大学部分诉讼法学专业在读博士生等30余人。

座谈会由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顾永忠教授主持。会上,首先由项目主持人樊崇义教授介绍了本项目的立项背景及其意义,并通报了项目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开展情况及所取得的主要成果。然后,与会代表结合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围绕庭前审查程序的设置与案卷移送、附带民事诉讼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证人、鉴定人出庭、律师辩护与交叉询问、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被告人认罪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一、庭前审查程序的设置与案卷移送

对于设立庭前审查程序的必要性,与会代表进行了充分论证,认为它在解决案件的管辖、回避的适用、非法证据的排除、辩护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是否公开审判、开庭时间的确定、证人和鉴定人出庭问题、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问题上有着重要的作用。关于庭前审查程序的制度设计,有些代表建议结合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充分发挥其案件分流并保障庭审实质化的功能。

案卷的移送方式是与庭前审查程序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来自检察机关的一位代表认为,现行立法关于 “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 规定存在严重缺陷。首先,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一定的偏见。因为究竟哪些是“主要证据”,完全由检察机关甚至公诉人说了算,实践中移送的主要是有罪证据。其次,如果法官事前审阅这些材料,势必要受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的影响而产生偏见甚至预断。而事实上,很多法官在开庭前对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或者没时间看,或者根本就不愿意看。这又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问题。有的案情复杂、证据材料多的案件,光是复印主要证据材料要花大量时间和复印费用,不如庭后再移送案卷材料。

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有的代表指出,实践中,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大量存在,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法院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无法兑现。同时由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精神损害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又往往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增加不安定的因素。有的代表提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由于民事赔偿上的多种困难因素,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造成审理期限过长而影响诉讼效率。但多数代表认为,当前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现刑民完全分离不现实。为此,与会代表提出许多改革和完善的建议,如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将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有的代表建议将庭前审查程序与附带民事诉讼结合起来,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先民后刑,即先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再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对于被告不认罪的,先刑后民,在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后再处理民事赔偿问题。有的代表提出,在审理过程中应大力推行诉讼调解,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等等。

除了赔偿和补偿外,大家还就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进行了探讨。有的代表指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被告人不对称,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名实不符,被害人的有些诉讼权利名存实亡,如被害人的申请抗诉权,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存在自己的案件质量审查机制,对于被害人的抗诉申请,检察机关往往置之不理。与会代表谈到被害人的出庭问题时,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认为被害人应该出庭,一方面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有的代表从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的角度,认为被害人没有必要出庭。有的代表还提到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问题,认为法院判决书应当反映被害人对于案件处理的意见。

三、证人、鉴定人出庭、律师辩护与交叉询问

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司法实践的普遍现象。有的代表反映,很多地方证人出庭率不足1%,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证人可能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有的可能是因为证人无固定职业或者是外来民工而无法通知出庭。证人不出庭,交叉询问程序就失去了应有的作用。但有的代表指出,法学界对我国证人出庭的期望过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所有的证人都出庭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于证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证言不起关键作用、双方对证言无异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等情况,证人可以不出庭。也有代表谈到警察作证的问题,从实践的情况看,只有在极少数案件中,警察能够按照法院的要求出庭作证,就勘验、检查的情况进行陈述。

关于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有的代表反映,实践中社会中介性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通常能够按照要求出庭,但具有行政性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如侦查机关的鉴定人,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存在困难。

交叉询问程序要想充分发挥其价值,离不开律师的参与。但有的代表反映,我国刑事辩护率较低,实践中刑事案件律师出庭辩护率不足25%。实践中由于有些被告人或其家属请不起律师、代理费用较低、风险较大、律师辩护作用有限等原因,影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广度和力度,使得交叉询问程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

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问题,尽管有的代表反映,在审判中法官进行庭外调查取证的案件很少,但多数代表认为,在当前的刑事审判中,法官庭外调查取证权应当保留,但应有所限制,如只能是为了判断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的真伪或者证据之间出现矛盾的时候,才能进行庭外调查,即庭外调查核实的对象应以已有的证据为限,而不应该调取新证据;进行庭外调查主要是针对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较大,而且对案件的裁判具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证据。也有的法官认为,庭外调查核实的证据影响限于言词证据。

关于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方式,即法官进行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是单方面进行,还是应当有控辩双方参与?有的代表认为,控辩双方都应当到场。但有的代表反映,实践中做到控辩双方都到场困难,认为可由法官根据情况确定一方或者双方到场,但进行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时,应当向控辩双方发出通知,赋予其到场权,但控辩双方不到场并不影响调查活动的进行。也有的法官提出,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不应走出法院,而是应当传唤或者通知被害人、证人到法院接受询问,以便核实有关证据。

关于法官调查核实证据后的出示与质证。有的代表反映,法官庭外调查核实的证据在二次开庭时出示存在困难,经常出现控辩双方都不愿意出示该证据的情况,因为在他们看来,出示该证据就意味着承担举证责任,而法官认为这些证据又不该由法官出示举证。对此,有的代表认为,应该按照有利原则处理,即该证据对哪一方有利,就由哪一方出示,然后听取对方的意见。

此外,与会代表还就被告人翻供问题、被告人认罪程序、审判委员会的改革、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程序等问题进行了广泛交流和深入探讨。

(本文由张中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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