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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识与分歧: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求“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对深化司法改革、优化职权配置、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等作出具体部署。2014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确立了改革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目标任务(第32项),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正面临着机构转型与职能转变的重大历史机遇。为此,中国政法大学近期组织召开了“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改革”座谈会,邀请陈光中、樊崇义、张保生、卞建林、杨宇冠、李本森、汪海燕和施鹏鹏等教授,对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定位、职能、组织、制度体系、权力运行机制以及改革方向和路径进行了较为深入地探讨和交流。

一、审判委员会的性质与定位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建立并非域外的舶来品,而是中国近代历史、政治及司法传统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以后,工农民主政权开始总结各地司法经验,改造旧的国家机器,建立新的司法系统。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根据地在中央设临时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内设组织委员会,以院长为主席,讨论并决定关于最高法院职权内各项重要的问题。在县级以上的地方设裁判部,设立裁判委员会,由裁判部长、副部长、裁判员以及民警所长等组成。裁判委员会主要负责讨论关于司法行政、检查、审判等问题。该裁判委员会就是审判委员会的前身。

新中国成立后,这一套落实“民主集中制”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重要的历史经验保留了下来,并规定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下称《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宪法性文件或诉讼法中。依《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1款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依现行法律,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既是审判组织,又是内部集体领导组织。应当说,作为特定历史的产物,审判委员的产生和存在有其合理性。

与会专家认为,案件审理有其自身的要求和规律,如审判具有中立性、亲历性等特点,审判活动应遵循直接言词原则,而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与审判活动的特点、原则相悖,与司法运行规律相左。另外,审判委员会与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所要求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完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的精神也不符。因此,如果说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有其特定的背景和历史合理性,但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应逐步削弱直至取消其审判功能,其主要职能应转为司法审判管理,可以考虑更名为“审判事务管理委员会”。

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案件范围

依《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何谓“重大、疑难的案件”,何谓“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与会专家认为法律表述太过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8条列举了应当或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几种情况:“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各地法院往往又依据本地情况设置地方性规则,导致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担过重、疲于应对。按照中国的司法现状,有专家认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讨论职能可予以保留,但应缩小讨论案件的数量和范围,严格限定在“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且应限于讨论法律适用问题,而不能处理个案中的事实问题。但是,在一些案件中,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纠缠一起并不能截然分开,这就需要在研究“适用法律问题有争议”的基础上进一步改革审委会汇报、讨论机制。

三、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现行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常由院长或常务副院长主持,公开表态,记录在案。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与会专家认为,这样的议事规则存在如下弊端:(1)检察长以审判监督者的身份参与审委会对个案的讨论,存在与控方身份的交叉和重叠,不符合诉讼构造的一般原理;(2)审判委员会的各位委员在日常的业务分工中可能各有专长,很难对所有类型的疑难案件作出精准的专业判断,实践中不乏存在非专业研判或附和他人观点的情况;(3)审判委员会完全依书面材料作出对合议庭有法定效力的决定,有悖直接、言辞、对席等基本的庭审原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审而不判、判而不审”、以“会场”代替“法庭”等有悖司法规律的现象;(4)有专家认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虽有利于明晰权责、防止腐败,但却有可能加重委员的责任负担。

因此,有与会专家认为,应改革时下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适度效仿域外国家的做法,允许控辩双方参与审判委员会并发表各自意见,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议事透明及判决说理,尊重并载明少数派意见。但是,检察长不宜以监督者的身份参与审委会。还有专家认为,应当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所长,设立刑事、民事或行政专门委员会,只有在参加庭审的基础上,适用庭审原则,委员才有权参与讨论、处理案件。唯有如此改革,才符合审判规律的要求。

四、审判委员会的改革路径

与会专家认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应循序渐进,分阶段、分层级进行。可先考虑在若干地区开展试点,再逐步推广。在审委会的职能方面,可逐步缩小其讨论案件的范围并限定于法律适用争议,直至取消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功能。在审委会议事规则方面,注意增强审委会成员的亲历性,增加审委会议事的透明度,明确审委会成员决定案件的责任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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