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5年08月16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和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在京共同举办“审判为中心视角下律师辩护的地位与作用研讨会”。来自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等法学理论界、实务界专家、学者共聚一堂,在充分肯定辩护律师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具有特殊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就我国未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发展以及律师在此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展开了深入探讨。我院名誉院长陈光中教授、樊崇义教授,副院长顾永忠教授以及栗峥教授、王贞会副教授等参加了会议。陈光中教授、樊崇义教授、顾永忠教授分别作了专题发言。



本次会议讨论的重点问题及主要观点:
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背景下的律师作用
1、“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文件的核心内容之一,体现了当前新一轮司法改革立足中国司法实践、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的鲜明特征,是党和国家总结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经验、反思我国近些年来纠正冤假错案等教训的重要结果,其宗旨即力图推动实现由传统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变革。
与会代表均认可“以审判为中心”是符合我国司法国情的必然选择,但在理解和表述上有所差异。有学者强调法院独立裁判、控方客观公正行使控诉职能、辩方充分发挥依法辩护作用;有学者则指出需从诉讼结构的三方构造角度来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控辩审三方面中审判是中心,控辩和控审是两翼,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在此前提下重新认识辩护律师参与到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更为可取的;而有来自实务界的代表则更为细致地将其划分为五部分内容,分别为理念法治化、庭审实质化、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标准化和监督有效化。
对于如何理解“控辩平等”,多位专家学者均认为应当从法庭审判的诉讼法律关系层面来理解,也即构建合理的诉讼构造,而非单纯考虑检察院作为行使国家公权力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机关,否则,很难协调控方与辩方尤其是辩护律师的平等关系。
2、庭审实质化与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与会代表大都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核心内容即实现庭审实质化。针对庭审实质化的追求,还需理顺审判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若要达成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同时必然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真正发挥法庭对案件处理的决定性作用,要求司法机关坚持依法收集、固定、审查证据材料,强调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检验。刑事辩护工作围绕审判展开,而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证据为依规。因此,讨论这两方面的问题,必然涉及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问题。与之相关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实际上也要求健全办案责任制度以督促办案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3、“以审判为中心”改革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
审判离不开辩护是全体与会代表的共识。法庭审判是控辩审三方主体共同参与的诉讼活动,而当前庭审虚化的主要原因之一,即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受限性,主要表现为律师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等方面。而且,随着辩护律师全面地、系统地参与整个诉讼活动,更加凸显其在审判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有学者认为律师是推动社会法治建设的主力军,强调律师在推动社会树立法制意识、推动多层次、多领域社会治理、参与建设完备社会法律服务体系、健全依法维权与解决纠纷机制等领域的重要作用,而律师切实履行辩护职能则确保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完整、健康。
在改革背景下强调律师的重要地位,有多方面考量:例如,突出律师辩护的专业性,是确保实现庭审“控辩平等”的重要条件。有学者主张法庭辩论与质证应当由专业律师承担,是充分保障被追诉人之辩护权的基本要求。又如,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能够依法制约监督司法机关行使职权,防止出现诸如冤假错案等办案机关滥用权力侵害公民权益的情形。
二、改革背景下的辩护律师执业境况与问题
代表们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在更大程度上改善了辩护律师执业环境。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从立法上为辩护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平台。但是由于很多立法规定尚未完全落实到位,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对于办案机关的司法理念、办案方式形成了挑战,而且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也提出了新要求、新挑战。
1、辩护新“三难”的出现
与会代表在认可辩护环境有所改观的基础上,提出刑事辩护出现“新三难”的问题。有代表认为“新三难”是指取证难、非法证据排除难和申请证人出庭质证难,有代表则认为“新三难”是指发问难、法庭辩论难和质证难。(1)调查取证难是律师辩护活动的老大难题,一直未能得以解决;(2)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主要是指辩护律师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面临诸多阻碍;(3)非法证据的排除难则直接影响案件审判的质量,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积极性偏低;(4)发问难、辩论难、质证难等问题,往往与控辩双方不平等,而法院又不能对其“一视同仁”等相关。有实务界代表提出,就非法证据排除而言,辩护律师需注意参与审前程序等过程,倒逼诉前办案人员提高责任意识并依法规范收集证据材料,有利于确保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
2、重视律师辩护意见的价值
来自中央政法机关的与会代表指出,分析冤假错案的成因,其中之一就是办案机关忽视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这是值得反思的深刻教训。刑事诉讼法针对不同诉讼阶段,均要求办案机关应当听取律师辩护意见,但一方面,办案人员听取意见积极性不足,对律师提出意见不能有效听取并反馈,另一方面,辩护律师自身也并未意识到法律意见对于履行辩护职责以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限制办案机关滥用权力、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等方面的价值和意义,使得律师辩护过程中提出法律意见的意愿不强,也成为影响辩护效果的因素之一。
3、律师辩护率偏低问题
从全国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的比重总体偏低,是制约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要因素。如若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平等对抗难以实现,而法庭审判的功能和意义也就不存在。与会学者、律师均从不同角度介绍律师辩护率较低的状况和带来的问题,并介绍导致这些现象的原因,包括当事人认识不足、办案机关的不当影响、律师自身辩护水平等方面。
律师代表主张,应当从大数据角度理解审判为中心视角下的律师作用,包括律师辩护率、律师意见采纳率等等,以充分、准确的实证研究数据和报告直接影响全社会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效果的客观认识。该代表建议可由中央政法机关牵头整理归纳有关辩护核心数据并形成模型或者实现特定范围的数据共享,对于指导律师辩护工作意义重大。
4、律师权利有待充分保障
健全的职业保障机制是调动律师积极参与刑事辩护的前提之一。与会代表专门就此展开探讨。陈光中教授结合当前“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内容,指出刑法第309条第三款应当增加“严重”这一限制性词语防止对律师惩罚的扩大化。
还有与会代表提出,谁有权对保障律师辩护权条款进行解释的问题也亟需讨论解决。例如,辩护律师是否可以查阅、复制、摘抄讯问时录音录像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态度截然相反,前者允许而后者则一般不允许;又如,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并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但是否允许向其核实有关言词证据则出现争议,反对者认为只能核实实物证据,核实言词证据容易导致翻供,但也不乏支持者的声音。因此,对这些问题的相关规定亟待研究。
三、“以审判为中心”与律师提高辩护质量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与会代表针对律师辩护现状均强调提高律师辩护质量非常重要,要做到依法辩护、有效辩护、理性平和辩护。
1、注重律师辩护的专业化,职业化
律师辩护的基本要求应当是树立正确的诉讼价值观,包括大局观、政治观和责任观,实现专业化、职业化。
2、强调辩护方法论的转变
与会代表提出,律师辩护应当从量刑辩护、有效辩护、充分辩护以及程序与实体辩护四个维度实现转型。第一,量刑辩护的转型,主要是指律师应当放弃传统辩护策略即不论是否具备条件一般都提出无罪辩护,转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注重定罪辩护的同时,突出量刑辩护的重要性;有效辩护则是与无效辩护相对而言的,更为强调辩护的质量,而非单纯追求数量;充分辩护主要是调动律师履行职能的积极性,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展开全方位辩护,确保辩护的充分、有效;实体辩护与程序相结合是对传统辩护方式的反思,重实体辩护轻程序价值,直接影响辩护目标的实现。
3、诉讼程序的广泛参与
与会的实务界代表提出,应当充分重视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的参与广度与力度,在庭前会议阶段有效解决程序性争议,通过准备庭审的过程为在审判阶段实现说服法官、检察官乃至民众的预期目的打好基础。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应将辩护重点放到庭审的实质化辩护领域,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有效开展质证、辩论等活动,这既需要司法机关的配合、支持,又需要辩护律师提升辩护能力和辩护技巧。
四、有关律师辩护的其他问题
1、法律援助与值班律师制度
法律援助质量高低直接影响案件辩护率、是否能够实现庭审实质化问题。多位专家学者认为通过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可以推进建立健全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规范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等。
2、庭审录像制度
有律师代表从监督司法活动角度建议完善庭审录像制度,不但有利于规范审判活动的进行,而且可以规范法官权力、扩大司法公开范围并拓宽社会监督司法的渠道,并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