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四日(2010年2月4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90003218号令订定发
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申请者,年龄应未满五十五岁;其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申请者,并应经律师考试及格或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
前项所称荐任职任用资格,指依下列规定取得之任用资格:
一、依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法,或于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试法、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或当时施行之公务人员升级考试法所举办之荐任以上或相当荐任职以上之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并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规定得转任公务人员者。
前项各类考试之科目,应包含本条例第六条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
第3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者,应向法务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简历表。
三、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符合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表之司法官类科体格检查标准)之体检表。
四、律师考试及格证书及学历证明。
五、曾服公职者,由服务机关(构)于最近三个月出具之年资、考绩(成、核)及奖惩证明文件。
六、执行律师职务年资之证明文件。
七、执业期间承办案件一览表二十份,及承办案件终局裁判或检察书类当事人栏部分复印件一份。
八、执业期间承办刑事诉讼案件所拟书状二十件(正本或缮本),每一案号为一件,编列页码装订成册,共二十册,所送每一件书状均需附委任状复印件或足以证明其曾受委任之处分书、起诉书或裁判书复印件。但同一书状有二以上之律师具名时,申请人应提出该书状其他具名律师证明,确为申请人所撰写,始得计入。
申请人依前项第八款应检齐之书状,于其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后,曾任公设辩护人、检察事务官、司法事务官或法官助理者,得提出服务期间依公设辩护人条例所制作之辩护书状,或依法院组织法、智能财产法院组织法所承办事务,经检察官或法官签证之刑事办案稿件,以供审查。
前二项应备文件未齐备者,法务部得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届期未补正者,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取得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或地方律师公会于最近六个月出具之推荐证明,得并检附之。
第4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者,应向法务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简历表。
三、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符合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表之司法官类科体格检查标准)之体检表。
四、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毕业证书。
五、律师考试及格证书或荐任职以上之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或经铨叙合格之证明文件。
六、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证明文件(含教师证书及任教学校核实出具之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证明文件)。
七、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著作一种,并以独立完成及申请前五年内发行者为限,字数须在五万字以上,并于每篇详注参考书目之章节或页次,期刊之卷期别及页次,共二十册。原著如以外国文字书写者,应提出一万字以上之本国文字摘要。
前项第七款之著作,不得为演讲集、编译外国人之著作、编辑各家著作之出版品。第一项应备文件未齐备者,法务部得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届期未补正者,视为撤回申请。
第5条 法务部受理申请后,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品德调查。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陈述意见及提供相关数据,或请其执行职务所在地之地方律师公会、法院、检察署、曾任职机关(构)、学校或有关机关表示意见及提供相关资料。
二、评阅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款、第二项之书状、办案稿件。必要时,得调阅申请人执业或服务期间所承办案件之卷宗。
三、评阅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著作。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书状、办案稿件及著作,由司法官转任之法务部主任秘书、法律事务司司长、检察司司长、司法官训练所所长评阅,并分别评定分数。必要时,得增聘法律学者或实任十年以上检察官、法官评阅之。
第6条 法务部设遴选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转任检察官审查会(以下简称审查会),委员由政务次长、常务次长、主任秘书、法律事务司司长、检察司司长、人事处处长、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所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及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兼任,并遴聘检察官、法官、律师及教授各二人为委员。
召集人由政务次长兼任,因故不能出席时,由法务部部长指定其他委员一
人代行其职务。
第7条 审查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之审查。
二、申请人品德调查结果之审查。
三、申请人书状、办案稿件、著作评阅成绩之审查。
四、办理面试。
五、其他有关事项之研议或审查。
前项第三款评阅成绩之审查,以平均满七十分为及格;不及格者,不另通知面试。
第8条 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面试,由审查会召集人指派其中委员五人行之,采个别面试方式,就下列项目评分:
一、仪态(包括礼貌、态度、举止):配分十分。
二、言辞(包括声调、语言表达能力):配分二十分。
三、才识(包括志趣、领导、问题判断、分析、专业知识、专业技术与经验):配分五十分。
四、综合考评(整体考虑其适任性):配分二十分。
第9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查会应为不予遴选之决议:
一、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受公务员惩戒法惩戒处分。
三、曾依律师法受除名处分。
四、最近十年内曾依律师法受停止执行职务处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师法受申诫或警告处分。
五、书状、办案稿件或著作之审查成绩,其平均分数未达七十分。
六、面试成绩平均未达七十分。
七、品德不佳。
八、敬业精神不足。
九、其他不适宜转任检察官之情形。
第10条 审查会应有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委员须亲自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11条 审查会应视业务需要,择优提出录取人选建议名单,报请法务部部长核定。
第12条 经核定录取者,应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予职前训练。
前项职前训练,由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办理。但执行律师职务或任助理教授未满六年、任教授或副教授未满四年者,应参加当期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司法官考试录取人员之训练。
第13条 参加前条第一项职前训练人员之训练期间、实施方式、津贴、请假、成绩考核及受训资格之废止等有关事项之规定,由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拟订,报请法务部核定。
第14条 执行律师职务或任助理教授未满六年、任教授或副教授未满四年而申请转任者,经参加当期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司法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成绩及格后,应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派代候补检察官,其候补期间为五年。
前项以外之转任者,由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施予职前训练成绩及格,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派代如下:
一、承办刑事诉讼案件未达二百五十件,派代为地方法院检察署候补检察官,候补期间四年。
二、执行律师职务六年以上未满八年,除前款规定者外,派代为地方法院检察署候补检察官,候补期间二年。
三、执行律师职务八年以上未满十年,除第一款规定者外,派代为地方法院检察署候补检察官,候补期间一年。
四、执行律师职务十年以上,除第一款规定者外,派代为地方法院检察署试署检察官。但执行律师职务十四年以上,承办刑事诉讼案件五百件以上而申请转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者,派代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试署检察官。
五、任助理教授六年以上未满八年或任副教授四年以上未满六年,派代为地方法院检察署候补检察官,候补期间二年。
六、任助理教授八年以上未满十年、任副教授六年以上未满八年或任教授四年以上未满六年,派代为地方法院检察署候补检察官,候补期间一年。
七、任助理教授十年以上、任副教授八年以上或任教授六年以上,派代为地方法院检察署试署检察官。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员,于初任二年内,不得调派至其申请转任前二年内曾执行职务地区之检察署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审查会决议免予回避之检察署。
二、派代时,出缺之检察署均属应予回避之机关。
第二项第五款至第七款人员曾执行律师职务者,适用前项规定。
现职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依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申请转任者,以申请日之前一日为年资结算日。
第15条 本办法规定助理教授年资之采计,得并计其任副教授、教授之年资;副教授年资之采计,得并计其任教授之年资。
第16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务部遴选律师教授副教授讲师充任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转任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完成审查,改依本办法办理。但本办法应提出之文件,已依原办法提出者,毋庸重行提出。?
二、经审查录取施予训练及格,依原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