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台湾司法》“司法院”公告《少年事件处理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法规名称:《少年事件处理法》

公告日期:“中华民国”99年04月08日

数据源:“司法院”?

“少年事件处理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

少年事件处理法自“民国八十六年”全面修正后,虽历经三次修正,但实务运作仍发现一些窒碍难行、亟须修法解决之问题,或应配合其他法律,如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等之修正,而为对应之修正;爰就部分条文拟具本修正草案,以应实务急迫需求。

本次计增订二条,删除一条,修正二十四条(含条次变更)及第三章第二节节名,要点如下:

一、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条例规定,修正相关用语。(修正条文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

二、增订询问或讯问前之权利告知事项,以维少年利益。(修正条文第十八条之一)

三、增订少年调查官为审前调查之内容包括事件终结前需否为适当辅导之建议,且审前调查时应进行访视,及法官认有必要时得交补充或重新调查之规定。(修正条文第十九条)

四、明订少年收容期间应交付少年调查官为适当辅导,并增订法院对于事件终结前所交付之辅导得依职权或声请而变更或停止之规定。(修正条文第二十六条)

五、增列法院裁定延长收容前应讯问少年,以及延长裁定效力相关规定。(修正条文第二十六条之二)

六、增订撤销收容、声请撤销、视为撤销收容及得随时声请责付之规定,以维少年权益。(新增条文第二十六条之三、第二十六条之四)

七、配合刑法用语修正「心神丧失」等用语,并增订得令实施治疗之范围、要件、实施治疗处所之弹性及治疗之期间,以兼顾实际。(修正条文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

八、修正送达规定,限缩不得公示送达之范围,删除不得交付邮局送达之规定,并增订送达程序中对于儿童及少年隐私之保护,以利实务运作。(修正条文第四十九条)

九、执行假日生活辅导或安置辅导所衍生之留置观察相关规定,分别移列于规定各该保护处分执行方法之条文中,并增列得免予执行之情形,以使规定完整。(修正条文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五十七条,删除第五十五条之三)

十、配合福利机构或教养机构多系分别设立之现状,修正条文用语,以减疑义。(修正条文第五十四条)

十一、增列得停止执行安置辅导及停止期间转换保护处分之相关规定,另增订使少年保护官得介入安置辅导之执行,包括声请免除、停止、延长、撤销或变更机构,以强化少年保护官之权能。(修正条文第五十五条之二)

十二、配合修正条文,扩大抗告范围,以维当事人权益。(修正条文第六十一条)

十三、旧法第六十八条业于九十四年删除,配合删除相关规定。(修正条文第六十七条)

十四、少年在缓刑或假释中付保护管束,属刑之执行,宜回归刑事诉讼法及保安处分执行相关规定之适用,明订执行之指挥权人为检察官,并删除准用保护处分执行之规定,以杜实务运作之争议。另考虑少年之可塑性及辅导关系之维系,视少年于保护管束开始执行时是否已满十八岁划分其执行者,以检察署观护人执行为原则,如受保护管束人于开始执行时尚未满十八岁,则以嘱托法院方式交由少年保护官执行,使辅导能切合需求,并配合保安处分执行法所确立之体制确立案件交付之流程。(修正条文第八十二条)

十五、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增订少年经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五年后,始视为未曾受各该宣告之规定;另扩大涂销少年前科纪录及数据之范围,并因应其他法律之特别规定,增设少年数据涂销及提供之除外情形,以资周延。(修正条文第八十三条之一)

十六、增修得命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接受亲职教育之情形,及裁定前之调查、亲职教育辅导执行者、执行期限、声请免除执行、提高罚锾上限、统一抗告期间等规定 ,以臻明确俾资运用。(修正条文第八十四条)

十七、扩大触法儿童适用本法范围,并增订其法定代理人准用亲职教育辅导之规定,以求周延。(修正条文第八十五条之一)

十八、将保护事件执行办法之制定,改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办理,以符实际暨明权责;另修正本条所定「少年不良行为及虞犯之预防办法」名称,以避免影响社会对于少年之观感。(修正条文第八十六条)

十九、就本次修正第八十二条规定部分,增订自公布后三年开始施行,以利检察署评估、调整观护人力。(修正条文第八十七条第二项但书)

 

 

第3条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处理之︰

一、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环境,而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者︰

(一)经常与有犯罪习性之人交往。

(二)经常出入少年不当进入之场所。

(三)经常逃学或逃家。

(四)参加不良组织。

(五)无正当理由经常携带刀械。

(六)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所定第一级、第二级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

(七)有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而为法所不罚之行为。

 

第18-1条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少年调查官、法官于调查或审理少年保护事件时,应于询问或讯问少年前告知下列事项,并听取其陈述:

一、触犯刑罚法律之事实及所触犯之刑罚法律或虞犯事由。

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三、得选任辅佐人。

四、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第19条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移送、请求或报告事件后,应先由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

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事件终结前需否为适当辅导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

少年调查官为前项调查时,应进行访视。但显无必要或有碍难情形者,不在此限。

少年法院对于第一项之调查报告认有必要时,得交由少年调查官补足或重新调查。

 

第26条 少年法院讯问后,认有必要者,对于少年得以裁定为下列之处置︰

一、责付于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长、最近亲属、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其他适当之机关、团体或个人,并得在事件终结前,交付少年调查官为适当之辅导。

二、命收容于少年观护所。但以不能责付或以责付为显不适当,而需收容者为限。收容期间应交付少年调查官为适当之辅导。

前项辅导,少年法院得依职权或少年调查官之请求而变更或停止之。

 

第26-2条 收容少年之期间,调查或审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继续收容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由少年法院讯问少年后,裁定延长之;延长收容期间不得逾一月,以一次为限。

前项裁定,除当庭宣示者外,于期间未满前以正本送达少年者,发生延长收容之效力。收容期满,延长收容之裁定未经合法送达者,视为撤销收容。但少年法院于必要时得将少年责付于其法定代理人、家长、最近亲属、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其他适当之机关、团体或个人。

事件经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间,自卷宗及证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经发回者,其收容及延长收容之期间,应更新计算。

裁定后送交前之收容期间,算入原审法院之收容期间。

少年观护所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26-3条 收容之原因消灭时,少年法院应将命收容之裁定撤销之。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得声请少年法院撤销收容。

少年法院对于前项之声请得听取少年调查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陈述意见。

收容于少年观护所之少年,经谕知不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者,视为撤销收容。但抗告期间或抗告中,必要时得命责付于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长 、最近亲属、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其他适当之机关、团体或个人。

 

第26-4条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得随时向少年法院声请责付,以停止收容。

少年法院对于前项之声请,准用前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28条 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为无付保护处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应付审理者,应为不付审理之裁定。

少年法院以少年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而为前项裁定者,于有事实足认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得令实施治疗;必要时,并得令入相当处所为之。

前项治疗之期间以治愈或至满二十岁为止。但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免除之。

 

第41条 少年法院依审理之结果,认为事件不应或不宜付保护处分者,应裁定谕知不付保护处分。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少年法院依前项规定为不付保护处分裁定之情形准用之。

 

第42条 少年法院审理事件,除为前二条处置者外,应对少年以裁定谕知下列之保护处分:

一、训诫,并得予以假日生活辅导。

二、交付保护管束并得命为劳动服务。

三、交付安置于适当之福利或教养机构辅导。

四、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得于为前项保护处分之前或同时谕知下列处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瘾,或有酗酒习惯者,令实施禁戒;必要时,并得令入相当处所为之。

二、少年身体或精神状态显有缺陷者,令实施治疗;必要时,并得令入相当处所为之。

第一项处分之期间,毋庸谕知。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少年法院依第一项为保护处分之裁定情形准用之。

 

第49条 文书之送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对下列之人不得为公示送达:?

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但依第八十四条所为之裁定,不在此限。

二、依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揭露足以识别其身分信息之被害人。

文书之送达不得揭示有关少年保护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记事或照片,使阅者由该项资料足以知悉其人为该保护事件受调查、审理之少年或该刑事案件之被告。

 

第 三 章 少年保护事件

第 二 节 执行

第50条 对于少年之训诫,应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当行为,晓谕以将来应遵守之事项,并得命立悔过书。

行训诫时,应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辅佐人到场。

少年之假日生活辅导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护官于假日为之,对少年施以个别或群体之品德教育,辅导其学业或其他作业,并得命为劳动服务,使其养成勤勉习惯及守法精神;其次数由少年保护官视其辅导成效而定。

前项假日生活辅导,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护官之意见,将少年交付适当之机关、团体或个人为之,受少年保护官之指导。

少年在假日生活辅导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不服从劝导达二次以上,而有观察之必要者,少年保护官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于少年观护所中,予以五日以内之观察。

 

第54条 少年转介辅导处分及保护处分之执行,至多执行至满二十一岁为止。

执行安置辅导之福利或教养机构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5条 保护管束之执行,已逾六月,着有成效,认无继续之必要者,或因事实上原因,以不继续执行为宜者,少年保护官得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免除其执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认保护管束之执行有前项情形时,得请求少年保护官为前项之声请,除显无理由外,少年保护官不得拒绝。

少年在保护管束执行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不服从劝导达二次以上,而有观察之必要者,少年保护官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于少年观护所中,予以五日以内之观察。

少年在保护管束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情节重大,或曾受前项观察处分后,再违反应遵守之事项,足认保护管束难收效果者,少年保护官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撤销保护管束,将所余之执行期间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余之期间不满六月者,应执行至六月。

 

第55-2条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安置辅导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项执行已逾二月,着有成效,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实上原因以不继续执行为宜者,少年保护官、负责安置辅导之福利或教养机构、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得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免除或停止其执行;停止安置辅导所余之执行期间,少年法院应裁定少年交付保护管束。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于前项保护管束准用之;少年有第五十五条第四项前段之情形者,少年保护官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撤销保护管束,所余之执行期间应继续执行安置辅导,其停止期间不算入安置辅导执行期间,所余之期间不满六月者,应执行至六月。

安置辅导期满,少年保护官、负责安置辅导之福利或教养机构、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认有继续安置辅导之必要者,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延长,延长执行之次数以一次为限,其期间不得逾二年。

第一项执行已逾二月,认有变更安置辅导之福利或教养机构之必要者,少年保护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得检具事证或叙明理由,声请少年法院裁定变更。

少年在安置辅导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不服从少年保护官之劝导达二次以上,而有观察之必要者,少年保护官、负责安置辅导之福利或教养机构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于少年观护所中,予以五日以内之观察。

少年在安置辅导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情节重大,或曾受前项之留置观察处分后,再违反应遵守之事项,足认安置辅导难收效果者,少年保护官、负责安置辅导之福利或教养机构、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得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裁定撤销安置辅导,将所余之执行期间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余之期间不满六月者,应执行至六月。

第57条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处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处分及第五十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或第五十五条之二第六项之留置观察,应自处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内执行之;逾期免予执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条第二项之处分,自应执行之日起,经过三年未执行者,非经少年法院裁定应执行时,不得执行之。

第五十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之二第六项之留置观察,因事实上原因已无执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护官、负责安置辅导之福利或教养机构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裁定免予执行。

 

第58条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期间,以戒绝治愈或至满二十岁为止,但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免除之。

前项处分与保护管束一并谕知者,同时执行之;与安置辅导或感化教育一并谕知者,先执行之。但其执行无碍于安置辅导或感化教育之执行者,同时执行之。

依禁戒或治疗处分之执行,少年法院认为无执行保护处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护处分之执行。

 

第61条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对于少年法院所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辅佐人提起抗告,不得与选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交付少年调查官为适当辅导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命收容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延长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六条之三第二项驳回声请之裁定。

五、第二十六条之四第一项驳回声请之裁定。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裁定。

七、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裁定。

八、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裁定。

九、第四十条之裁定。?

十、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之二第六项留置观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之撤销保护管束执行感化教育之裁定。

十二、驳回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二项前段声请免除或停止安置辅导执行之裁定。

十三、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三项命继续执行安置辅导期间之裁定、第四项延长安置辅导期间之裁定、第七项撤销安置辅导执行感化教育之裁定。

十四、驳回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声请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执行之裁定。

十五、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命继续执行感化教育之裁定。

十六、第六十条命负担教养费用之裁定。

第67条 检察官依侦查之结果,对于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认以不起诉处分而受保护处分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处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认应起诉者,应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诉。

前项经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之案件,如再经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检察官不得依前项规定,再为不起诉处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

第82条 少年在缓刑或假释期中应付保护管束。

前项保护管束之执行,由检察官指挥该管检察署观护人行之。但受保护管束人于执行开始时未满十八岁者,嘱托法院交由少年保护官执行之。

第83-1条 少年受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处分执行完毕二年后,或受保护处分或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三年后,视为未曾受各该宣告。少年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条之罪,经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五年后,亦同。

少年有前项或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少年法院应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纪录及有关数据之机关,将少年之前科纪录及有关数据予以涂销:

   一、受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

二、受缓刑之宣告期满未经撤销,或受无罪、免诉、不受理判决确定。

三、经检察机关将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四、经检察机关将不起诉处分确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项纪录及数据除为少年本人之利益、经少年本人同意或法律特别规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机关不得提供。

第84条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视教养,致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或有第三条第二款触犯刑罚法律之虞之行为,而受保护处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护处分之执行难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之亲职教育辅导,情节严重者,并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少年法院为前项亲职教育辅导裁定前,认为必要时,得先命少年调查官就忽视教养之事实,提出调查报告并附具建议。

亲职教育辅导之执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护官为之,并得依少年保护官之意见,交付适当之机关、团体或个人为之,受少年保护官之指导。

亲职教育辅导应于裁定之日起三年内执行之,逾期免予执行,或至多执行至少年满二十岁为止。但因事实上原因以不继续执行为宜者,少年保护官得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免除其执行。

拒不接受亲职教育辅导或时数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接受为止。其经连续处罚三次以上者,并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项罚锾之裁定,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由少年法院嘱托各该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强制执行之,免征执行费。

第一项及第五项之裁定,受处分人得提起抗告,并准用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85条 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或与之共同实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项之成年人负担第六十条第一项教养费用全部或一部,并得公告其姓名。

第85-1条 七岁以上未满十二岁之儿童,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处理之。

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儿童之法定代理人准用之。

 

第86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保护事件审理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保护事件执行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触犯刑罚法律行为之预防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法务部、教育部定之。

第87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尔日施行。但“中华民国”○○年○○月○○日修正之第八十二条自公布后三年施行。

上一条:《台湾刑事》言语有无减损他人评价而构成侮辱,应依据社会通念为客观评价,与被害人主观情感无关 下一条:《台湾司法》拟提高刑事案件审判效率 朝野达成修法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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