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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99年台上字第1297号
案由摘要:杀人
裁判日期:“民国”99年03月04日
数据源: “司法院”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379、396条(98.07.08)
“中华民国刑法”第2、26、47、55、56、135、271条(92.06.25)
“中华民国刑法”第2、33、37、55、56、135条(94.02.02)
“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第1-1条(95.06.14)
要 旨:参照“刑事诉讼法”第379 条第10款规定意旨,所谓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系指与待证事实具有重要关系,客观上有调查必要性者,如事实已调查明确,或穷尽调查方法,即难谓有应调查而未予调查之情形。经查原审认定,行为人对于明示为警察身分之被害人等,固基于连续杀人故意而开枪射击,导致被害人等受到轻、重伤,而无正当防卫适用,然就被害人死亡部分,系共同被告基于独立杀人故意而持枪射击被害人,二人间并无犯意联络。此部分已为充分调查,公诉人之上诉并无理由。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信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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