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关「保险法第 131 条所称之「意外伤害」之界定,在有多数原因竞合造成伤残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时,应侧重于主力近因原则」民事判决一则》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关「保险法第 131 条所称之「意外伤害」之界定,在有多数原因竞合造成伤残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时,应侧重于主力近因原则」民事判决一则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二零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号
上 诉 人 熊吴龙琴
诉讼代理人 简 炎 申律师
被 上诉 人 国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宏 图
诉讼代理人 赖 盛 星律师
被 上诉 人 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文 德
被 上诉 人 新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吴 东 进
诉讼代理人 黄 训 章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保险金事件,上诉人对于二零零四年三月十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二零零三年度保险上字第五○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除假执行部分外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配偶熊良谦生前向被上诉人国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 泰人寿)投保国泰富贵一二三增额保险,意外保险金额新台币(下同)二百四十五万 元,并分别向被上诉人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山人寿)、新光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光人寿)投保保险金额一百万元、一千万元之团体意外险,伊 为上开保险契约之受益人。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熊良谦因攀登玉山,不慎跌倒 撞击头部,翌日凌晨经队友发现死亡,检察官相验后认系头部撞伤引发脑水肿及高山 空气稀薄并发肺水肿所致,并断定为意外死亡。嗣伊于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备齐文 件,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竟遭不予置理等情,爰依保险契约之法律关系,求为命被 上诉人依序给付伊二百四十五万元、一百万元、一千万元,及国泰人寿、新光人寿自 二零零二年四月七日起、南山人寿自同年月六日起至清偿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 计算利息之判决。(按:第一审就利息部分,除判命被上诉人各给付自二零零二年四月 七日起算之利息外,其余判决上诉人败诉,该部分未据上诉人声明不服。)
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之夫熊良谦系因自身之心脏血管疾病及高山症死亡,非属意外 事故,不符合约定意外保险理赔要件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将第一审所命被上诉人依序给付二百四十五万元、一百万元、一千万元及均自九 十一年四月七日起算利息之判决废弃,改判驳回上诉人该部分之诉,无非以:本件两 造所订定意外伤害保险契约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二条,已就意外伤害事故,明定为 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并以此伤害为被保险人死亡之直接、单独、主要之 原因时,被上诉人即应依约给付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查熊良谦之死亡原因经法务部 法医研究所(下称法医研究所)解剖鉴定结果为肺水肿、脑水肿、头部轻微外伤,死 亡方式为意外,贡献因素为心脏血管疾病,有该所第一五七三号鉴定书及检察官相验 尸体证明书可稽。而其三项死因之关系为丙(头部轻微外伤)造成乙(脑水肿)、乙 (脑水肿)造成甲(肺水肿),熊良谦之死亡原因虽有头部外伤、脑水肿、肺水肿三 项,但仅肺水肿、脑水肿可独立致死,头部外伤不会独立致死,且认「死者解剖结果 出现脑水肿及肺水肿之现象,并存在有心脏血管疾病,若以疾病观点来看则以心脏血 管疾病引起之死亡最有可能,但无法完全解释脑水肿及缺氧之情况。若考虑死者之头 部外伤及高山氧气较为稀薄,则可解释此一情况,唯死亡方式则改为意外;死因虽为 环境因素相关,但死者之身体状况仍须考虑进去,虽然平时无症状表现,心脏血管疾 病应为死因之贡献因素」、「空气稀薄会导致氧气供应减少即缺氧」、「就鉴定书中 4-2 所称死因为环境因素相关者,环境因素系指高山」、「贡献因素系指对死亡有加 速及促进之因素」等情,亦据法医研究所于二零零三年五月七日以法医理字第○九二○ ○○一二三六号函复明确,可知熊良谦之头部外伤非独立致死之原因。又熊良谦之头 部轻微外伤不足致死,但就其死亡结果而言有高山症,显然缺氧乃引起熊良谦肺水肿 、脑水肿之因素。按高山症起因于攀爬高山,空气稀薄及气压下降,体内氧气供应不 足之生理反应,熊良谦参加三千五百公尺以上玉山登山活动,本应有此一常识,其在 爬至玉山前峰二千七百公尺处跌倒头部受伤后,复未注意身体状况,仍未调整登山高 度,致身体发生适应不良,应属其自身之危险事实,故熊良谦之死因应包含自身内在 因素之高山症及心脏血管疾病所致。再观之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死亡种类」栏所 勾选之「意外死亡」,与其「死亡原因」栏特别写明其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为肺水肿、 脑水肿、头部轻微外伤,其它与死亡有影响之身体状况(但与引起死亡之疾病无直接 关系)为心脏血管疾病,显然有别,足证相验尸体证明书就死亡种类所指称之意外死 亡与伤害意外保险契约所称之意外伤害事故定义不同,自难因之即认熊良谦系意外死 亡。至法医研究所鉴定书所指意外系指死亡之方式,而非指死亡原因,本件之伤害意 外保险,既已表明意外伤害事故,必须为被保险人死亡之直接、单独、主要之原因, 自不得以死亡方式为意外,即认系符合契约所约定之保险事故。熊良谦既因原有心脏 血管疾病,复身处高山引发缺氧之高山症生理反应,其死亡原因显非单纯跌倒头部外 伤之外来事件,而系另加入心脏血管疾病及高山症等内在因素(均为致死之原因力) ,核其死亡即与两造之保险契约条款所约定之须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并 以此伤害为被保险人死亡之直接、单独、主要原因力之要件不符。从而,上诉人据以 请求被上诉人依序给付二百四十五万元、一百万元、一千万元各本息,为无理由,不 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所称之意外伤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所致者 而言。该意外伤害之界定,在有多数原因竞合造成伤残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时,应侧重 于「主力近因原则」,以是否为被保险人因罹犯疾病、细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 体内在原因以外之其它外来性、突发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预知性)等因素作 个案客观之认定,并考虑该非因被保险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预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 否为造成意外伤残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 关系)而定。查上开法医研究所第一五七三号鉴定书之「鉴定结果栏」,载明:「熊 良谦之死因为甲、肺水肿,乙、脑水肿,丙、头部轻微外伤,贡献因素为心脏血管疾 病,死亡方式为意外」,「鉴定经过栏」四、对于死者死亡之看法,并曰:「死者解 剖结果出现脑水肿及肺水肿之现象,并存在有心脏血管疾病,若以疾病观点来看则以 心脏血管疾病引起之死亡最有可能,但无法完全解释脑水肿及缺氧之情况。若考虑死 者之头部外伤及高山氧气较为稀薄,则可解释此一情况,唯死亡方式则改为意外;死 因虽为环境因素相关,但死者之身体状况仍须考虑进去,虽然平时无症状表现,心脏 血管疾病应为死因之贡献因素」等语,而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之「死亡原因栏」亦 记为:解剖鉴定结果?「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肺水肿,乙、脑水肿,丙、头部 轻微外伤?其它对死亡有影响之身体状况(但与引起死亡之疾病无直接关系):心脏 血管疾病」,「死亡种类栏」勾选为「意外死亡」云云,另法医研究所二零零三年五月 七日法医理字第○九二○○○一二三六号函更复称:「熊良谦之头部外伤会导致肺水 肿及脑水肿,空气稀薄会导致氧气供应减少即缺氧」等语(分见一审卷五六至六三、 一四九、一五○页),究竟该造成熊良谦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为何?肺水肿 (头部外伤、心脏疾病、高山环境缺氧均可能造成)、脑水肿(头部外伤、高山环境 缺氧均可能造成)、头部外伤究以何者较符合「主力近因原则」?法医研究所为何认 定熊良谦死因与高山环境因素相关暨心脏血管疾病仅为死因之贡献因素?检察官相验 尸体证明书就「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何以将「头部轻微外伤」并列(是否多数原因 竞合)?死亡方式因何与法医研究所鉴定书同列为「意外死亡」?均有未明。原审未 遑详为探明熊良谦头部外伤及高山环境缺氧是否为造成脑水肿、肺水肿,以致死亡之 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徒以头部外伤非其独立致死原因及上开书证所载死亡方式与 伤害保险契约所称意外伤害定义不同等由,即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已嫌速断。且原 审既认定熊良谦心脏血管疾病仅为死因之贡献因素(指对死亡有加速及促进之因素) ,似非主要有效而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果尔,则能否径谓心脏血管疾病为其致死之 原因力,亦滋疑问。又高山症系于高海拔地区,因环境气压下降,空气稀薄或于高海 拔运动,动脉内气压下降,致使肺部换氧效率降低,体内氧气供应不足所生呕吐、耳 鸣、头痛、头晕、胸闷心慌、呼吸急迫(急性高山症),或极度疲乏无力、严重呼吸 困难、面色苍白、心跳加快、持续性咳嗽(高山肺水肿),或剧烈头痛、呕吐频繁、 反应迟顿、视力障碍、嗜睡以致昏迷、大小便失禁(高山脑水肿)等生理之反应,原 判决亦同认高山症乃起因于攀爬高山,空气稀薄及气压下降,体内氧气供应不足之生 理反应无讹。倘熊良谦以往于高海拔地区从事登山活动,未曾发生高山症之生理反应 ,则其于上述攀登玉山时,因空气稀薄、气压下降所致之高山症死亡事故,得否谓不 具有外来性、偶然性、不可预见性,即非无再进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审遽认熊良谦死 因之高山症属其自身内在之因素,并有可议。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 废弃,不能认为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二零零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 朱 锦 娟
法官 颜 南 全
法官 许 澍 林
法官 袁 静 文
法官 杨 鼎 章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二零零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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