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收费制度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收费制度一、民事诉讼收费之意义

读完方流芳教授的论文“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之后,意欲作一回应。鉴于对内地制度的隔阂,爰就台湾的现行相关制度提出对照以供参佐〔1〕。

民事诉讼程序旨在保护私权,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否须缴纳费用?立法例上有无偿主义与有偿主义二种:前者认为,法律既禁止私人自力救济,显系认为保护私权为国家的责任,因此裁判费用应由国家来负担,而不再向诉讼当事人收取,采行此种政策者有法国和西班牙;后者则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请求保护者既为私权,而与公益关系不大,自不宜由国家以税收来支应诉讼费用,采行此种政策者,尚可分为按诉讼金或价额来征收费用者(如德国、韩国),以及采用手续费与诉讼额无关之定额制者(如美国、英国和意大利)〔2〕。台湾地区基于社会经济组织、国家之财政、民事诉讼之本质等考虑,以及本于使用者付费之原则,并避免当事人滥诉〔3〕,民事诉讼程序亦对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但并未采行就具体事件法院所生之一切费用,均归由当事人负担之制度〔4〕。究其原因,或系认为民事诉讼虽涉及私权,但对诉讼案外之其他人民(可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而言,亦有法治教育及宣导的作用,自不应将全部诉讼成本由个案当事人来承担。

现行诉讼费用分摊的规则,主要有英、美两制。在美制下,两造必须缮付己方的诉讼经费;而在英制中,败诉者须承付双方的费用〔5〕。目前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显然均采用英制。

诉讼费用既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但在受理诉讼时或判决确定前,又预先令起诉或上诉的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俟判决确定后,如缴纳裁判费之当事人胜诉,再由其向败诉的当事人收取,则当事人两造与法院三方面就此系成立何种关系?方教授对此提出颇为独特的分析:“法院让预交讼费的胜诉当事人向败诉方索要讼费,这种实践本身面对着合理性解释的困境。如果讼费的征收、交纳是个人和政府之间的公法关系,那么,判决生效之后,法院就应当向预交讼费的胜诉当事人返还讼费,再向败诉方征收讼费,而司法实践恰恰与之相反。如果预交讼费的当事人胜诉意味着:法院将它对败诉方的债权转让给预交讼费的胜诉方,胜诉方取代法院而成为败诉方债权人,那么,该债权转让则为一种私法关系,由此发生的争议得通过诉讼解决,法院将不断陷入诉讼。”

笔者个人试着对此提出另一种看法:诉讼费用之缴纳,是诉讼成立的先决要件〔6〕,若未缴纳,法院应定期命补缴裁判费(“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442条第2项),逾期未补正者,始以起诉不合法裁定驳回原告之诉〔7〕。补缴裁判费后,法院始审理其声明是否正当。而依法这笔费用应当由败诉之一方来负担,胜诉之原告系因为被告不履行其义务,致原告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来确立私权,其为了使诉讼合法成立,在起诉讼时代替败诉之被告垫付这笔裁判费,而俟其胜诉确定之后,胜诉之原告即对败诉的被告取得垫款偿还请求权,并于确定诉讼费用数额之裁定确定后,于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获得受偿。

二、民事诉讼收费之依据

在民主法治国家有所谓的法律保留(VorbehaltdesGesetzes)原则,虽该原则之实质内涵在不同的时代下略有差异〔8〕,但侵害保留一直是此原则之核心,即凡是国家的事务有侵害人民的生命、自由、权利、财产者,均应保留给代表民意的国会以法律来决定,而不能交由行政机关恣意决定〔9〕。方教授探讨讼费征收规则的渊源时,提出“制定讼费征收规则,究竟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还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与此相呼应。

目前台湾地区之民事诉讼(包括非讼事件)之收费规定,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费用法”,此外其他尚有若干收费之规定,散见于“公证法”第四章,“提存法”第22条,“非讼事件法”第四章等法规中〔10〕。

诉讼费用分为裁判费,以及裁判费以外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之费用,德、日亦采此种分类方式〔11〕,前者指诉讼当事人依法应缴纳国库之费用,后者则指其他诉讼程序所支出之用,诸如购用书状用纸,法官、书记官出外调查证据,执达员送达文书之食宿舟车费,以及抄录、翻译、邮电、鉴定人与证人及通译到庭等费,其数目,均有一定标准〔12〕。

“民事诉讼费用法”所规定的各项费用,究为例示规定,或限制规定?立法沿革上曾有认为是例示性质者,例如:日本旧民事诉讼法[昭和23年(1948年)制定]第1条规定:“民事诉讼所规定之诉讼费用,乃以为权利之伸张或防御所必要为限度之费,依以下数条之规定计算之。”而其后于第2条至第14条列举各种费用后,并于第15条规定:“本法所未规定之必要费用,依其实费。”从其法条之编排方式可知,第2条至第14条所列举之各种诉讼费用为列示性质,而非限制性质,除列举之项目以外,凡是为权利之伸张或防御所必要,因实施诉讼而支出之费用,纵使为法条所未例举之项目,亦得认为是诉讼费用〔13〕。1922年6月29日公布,1927年8月12日国民政府公告暂准援用之“诉讼费用规则”第17条明定:“本规则所未定之必要费用,均按实数计算。”,故当时实务上亦认为该规则所列举之各种诉讼费用为例示性规定〔14〕。但台湾地区现行之“民事诉讼费用法”并无类似规定〔15〕,故现在实务上认为该法所列举之诉讼费用应为限制性规定〔16〕,即除该或“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规所规定之项目外,均不认为是诉讼费用,此亦为法律保留原则下应然的解释。

三、目前台湾地区诉讼费用之收费标准

(一)裁判费

因财产权而起诉者,依诉讼标的之金额计征;未满100(银)元者免征,1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1元,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诉讼标的之价额,以起诉时之交易价额为准,由法院核定,其计算方法在“民事诉讼费用法”第5条至第15条有详细之规定。非因财产权而起诉者,征收60元〔17〕。上诉加征1/2〔18〕,但发回或发交更审后再行上诉者免征。抗告及再抗告,均征收15元〔19〕。再审则按起诉法院之审级按上开标准征收。

1999年2月3日修正“民事诉讼法”时,为鼓励民众利用和解或调解程序来解决纷争,特于第420条之1规定:“第一审诉讼系属中,得经两造合意将事件移付调解。”让诉讼程序停止进行。调解成立时,诉讼终结。调解不成立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依此规定移付调解而成立者,原告得于调解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退还已缴裁判费1/2。另第436条之17亦规定:“小额事件于第一审程序成立和解者,原告得于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内声请退还已缴裁判费1/2。”

(二)“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之声请或声明之程序费用

除(1)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参加,(2)声请公示送达,(3)声请回复原状,(4)声请证据保留,(5)声请发支付命令,(6)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7)声请公示催告或除权判决等七种情形,征收15元〔20〕外,原则上不收费用。

(三)执行费

依案件系财产案件抑或非财产案件而不同。如系财产案件,以执行标的之拍卖金额计征,未满新台币5000元者免征执行费,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0.7元,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至于非财产案件,则征收新台币3000元,执行人员之食、宿、舟、车费则不另征收(“强制执行法”第28条之20)。

(四)公证事件之费用

依照“公证法”第108条至第129条之规定处理。

(五)提存事件之提存费

根据“提存法”第22条之规定,清偿提存每件征收20(银)元,但提存金额未满500元者免征。至于担保提存则无明文规定。

(六)非讼事件之费用

因财产权关系为声请者,按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计征,未满500元者征收3元;500元以上未满千元者,5元;千元以上未满5000元者,10元;5000元以上未满万元者,15元;万元以上未满100万元者,100元;100万元以上未满200万元者,200元;200万元以上未满300万元者,300元;300万元以上者,400元(非讼事件法第102第1项),本票声请裁定强制执行者,按此标准加征50%(同条第2项)。非因财产权关系为声请者,征收费用45元〔21〕(第103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变更登记、重为登记或废止登记者,征收45元〔22〕。法人变更登记、解散登记或清算终结登记者,每件征收45元,为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者,每件征收21元〔23〕。请求交付法人登记簿、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或管理财产报告及有关计算文件之誊本者,每一誊本征收15元〔24〕。对于非讼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征收费用15元,再抗告者亦同〔25〕。

从上述说明,可知台湾地区的非讼事件包罗甚广,举凡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事件(第二章第一节)、失踪人无人承认之继承财产管理事件(第二章第二节)、法人之监督及维护事件(第二章第三节)、出版、拍卖及证书保存事件(第二章第四节)、监护及收养事件(第二章第六节)、公司事件(第三章第一节)、海商事件(第三章第二节)、票据事件(第三章第三节)等等均属之。且其收费相较于内地,似均较为低廉。

(七)送达费、抄录费、翻译费、邮电费、运送费、登载公报新闻纸费、证人费、鉴定人、通译之到庭费、滞留费及在途之食宿舟车费、法官书记官出外调查证据及执达员送达文书之食宿舟车费等各项费用

抄录费每百字征收5元〔26〕;翻译费每百字征收10元至20元〔27〕;证人到庭费每次20元以上100元以下;鉴定人、通译到庭费每次30元以上150元以下,证人、鉴定人、通译每日滞留费30元以上150元以下〔28〕。

从以上的分析比较可知,台湾地区关于诉讼费用的征收,似较内地低廉;且许多在内地以诉讼方式解决之纷争,在台湾地区是以非讼事件处理,而收取更为低廉的费用;且因法院并无自筹经费的压力,故并未以诉讼收入来弥补预算短缺〔29〕;兼以在法律保留的原则之下,法院另立名目收取费用的余地并不大。民事诉讼之主要目的在保障私权,如因诉讼费用之收费不当,致当事人虽经法院程序,却只饱了法院的腰包,而其私权实际上未获得实现,则恐将有悖于设立法院解决私权纷争之本意。

四、诉讼救助与诉讼费用保险制度

(一)诉讼救助

人民提起诉讼或实施诉讼,必须先缴纳裁判费,或预纳其他诉讼费用,若因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而不能利用诉讼制度来保障其私权,实质上将发生人民受宪法保障的诉讼权被剥夺的情况〔30〕。台湾地区之民事诉讼法于是设有诉讼救助之制度,以济其穷。

诉讼救助之要件,包括:(1)当事人无资力支付诉讼费用。指若支出诉讼费用,则当事人自己及其家属之生活费将陷于困难而言〔31〕。(2)须当事人提出声请。民事诉讼系为保护私权,而与公益关系不大,故国家不宜依职权介入,应俟当事人声请后,法院始得为诉讼救助之裁定。(3)须非显无胜诉之望。如明显地可预测到声请人将受败诉判决,而仍予以诉讼救助,则不仅浪费经费,且可能造成强迫他造当事人花费无益的时间与金钱,来应付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获准予诉讼救助者,得暂免裁判费用之支付、免供诉讼费用之担保、暂行免付执达员应收之费用及垫款,且可暂行免支付法院为其选任代理诉讼之律师的酬金(民事诉讼法第110条)。

此一制度兼顾了民事诉讼之公益目的,避免使当事人因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无从主张其私权。

(二)诉讼费用保险制度

对于无法成为诉讼救助对象之当事人,外国有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以资救济。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仍指原告(被保险人)有胜诉之预见而无滥诉之场合(保险公司可行“胜诉预见之审查”),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于进行诉讼所支付之费用予以赔偿之保险〔32〕。

目前台湾地区尚未有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究其原因或在于某些诉讼花费(如律师之报酬),尚无统一公定的数额;或因这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如仗恃着有保险而滥诉,或未尽力进行诉讼上攻击防御之能事)无法排除;或因保险契约内容不易确定;或因其他配套的制度(如胜诉预见的审查机构)尚未完备〔33〕。但此一制度在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方面,当亦有其正面的功效,如能克服这种种的不利,亦不失为佳法。

五、结 论

社会科学是一种实践的科学,除了制度上的完美规划外,尚须将社会的接受、实践程度一并考量进去。一套在他处实践成功的制度,未必亦能在别处成功,但盼民事诉讼收费制度,在学者专家的精心研究下能去芜存菁,发挥其最大的功效。

台湾政治大学法律系法学博士生

〔1〕为行文方便,以下提到金额者,如未特别标明,系指银元,一银元折合新台币3元。。

〔2〕张智惠:民事诉讼费用之研究,辅仁大学硕士论文,1994年1月,第3页,第12页。

〔3〕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上册),1985年7月修订三版,第233页。

〔4〕骆永家:诉讼费用(上),军法专刊,第37卷第10期,1991年10月,第2页。

〔5〕古慧雯:诉讼费用分摊问题(上),律师通讯,1993年2月,第161期,第24页。

〔6〕“司法院”院字第314号解释。

〔7〕台湾地区早先对于未缴判费之案件,法院均按一般程序分案给承办法官,由承办法官裁定补缴裁判费,则当事人在分案后即可由补费裁定得知承办法官是谁,如果该法官不是其所中意的,则不补缴判费,任令其诉被驳回,之后再如法炮制另行起诉,直到分由其所中意的法官承办为止。如此,予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之弊。因此,其后即改变制度,凡起诉未缴纳判费者,均先分“补”字案,由庭长或法官以审判长名义裁定合补缴,等补缴后再正式分案办理。详见“司法院”1993年11月4日院台厅民字20406号函。

〔8〕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1997年10月再版,第60页以下。

〔9〕诉讼费用之征收,本质上亦为广义的行政事项———司法行政业务。

〔10〕因此有人主张应订定统一的法规来规范。详见林金发,法院办理民事事件征收费用统一立法刍议(一)、(二)、(三),司法周刊,1990年7月,第475期第4页、第476期第4页、第477期第4页。

〔11〕骆永家,前揭文,第3页。

〔12〕1995年11月1日修正之民事诉讼须知第7条、“民事诉讼费用法”第2条、第15条、第16条、第18条、第24条至第28条,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诉讼非讼事件公证费用提高征收额数标准。

〔13〕骆永家,前揭文,第2页。

〔14〕“司法院”1935年7月4日院字第1303号解释即认:“诉讼当事人支出之旅费,如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应包括在诉讼费用之内。”“最高法院”1931年度抗字第871号判例亦认:“当事人因诉讼所支出之旅费,系伸张或防御权利所必要,应认为诉讼费用。”

〔15〕现行之“民事诉讼费用法”之前身为“诉讼费用规则”,系1922年6月29日公布,1941年4月8日公布之民事诉讼费用法共27条,即无“诉讼费用规则”第17条之类似规定。

〔16〕最高法院1943年度上字第3145号判例即认为:“当事人支出之旅费,并不在现行民事诉讼费用法所定费用之内,自无从认为诉讼费用,如依民法之规定,可认为因他造之侵权行为所受之损害者,得向他造请求赔偿,此项赔偿请求权,不因民事诉讼法定有诉讼费用之负担,及民事诉讼费用法定有诉讼费用之范围而被排除。”

〔17〕“民事诉讼费用法”第16条原规定征收40元,但同法第29条授权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制定加征之标准,但须报司法院核准,且加征之额数不得超过原额数5/10。台湾高等法院即根据此一授权,于1982年制定“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诉讼、非讼事件、公证费用提高征收额数标准”,自1983年12月1日开始施行,该标准最近一次修正系在1995年10月6日。

〔18〕据方教授之描述,大陆之现制,似乎不论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其上诉时仍须就其所主张之诉讼标的价额之全部,核计上诉审之裁判费(第11页);在台湾则虽当事人在上诉审中仍为相同的主张,但只须就其在一审败诉且又提起上诉的部分,核计裁判费。例如: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100万元,一审部分胜诉,法院判决被告应给付80万元,原告上诉时就只须就败诉的20万元部分缴纳上诉审裁判费;如被告亦对其败诉之80万元部分上诉,则其亦仅就此80万元部分缴纳裁判费。

〔19〕法条原规定为10元,根据“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诉讼、非讼事件、公证费用提高征收额数标准”提高为15元。

〔20〕原规定为10元,理由同前注。

〔21〕法条规定为30元,但因“非讼事件法”第107条有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法”第29条第1项之规定,因此,台湾“高等法院”在1995年10月6日修正之“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诉讼、非讼事件、公证费用提高征收数额标准”中,规定加征原定数额5/10,见前注。

〔22〕法条规定为30元,加征原定数额5/10,详前注。

〔23〕加征前分别为30元、15元。

〔24〕加征前为10元。

〔25〕同前注。

〔26〕法条规定为每百字征收1元,台湾“高等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29条第2项之规定提高5倍。

〔27〕提高了10倍,详前注。

〔28〕均依照“民事诉讼费用法”第19条第2项,提高10倍,并参照“各级法院办理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日旅费支给要点”比照委任人员膳杂费不分证人、鉴定人、通译日费均为新台币250元定。

〔29〕1997年7月21日修正之“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6项规定:“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删减,但得加注意见,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司法预算之独立,于此亦有所助益。

〔30〕骆永家,诉讼费用(下),军法专刊,1991年12月,第37卷第12期,第18页。

〔31〕“最高法院”1940年抗字第179号判例:“民事诉讼法第107条所谓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并非当事人全无财产之谓,当事人虽有财产而不能自由处分者,如无筹措款项以支出诉讼费用之信用技能,即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1954年度台抗字第152号判例:“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固得声请诉讼救助,然所谓无资力系指窘于生活,且缺乏经济信用者而言。”

〔32〕张智惠,前揭论文,第165页。

〔33〕张智惠,前揭论文,169页。

上一条:我国台湾地区废止《民事诉讼费用法》 下一条: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 (1999 年 04 月 21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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