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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秘四字第 0960012406 号函
修正发布第 1、6 点条文
一、“司法院”及所属各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公务车辆之采购及使用,依
本要点规定办理。
六、各机关已届使用年限之各类车辆,应妥为评估其性能,确认不堪使用
后,始得编列年度概算,并不得于汰换时再办理留用。
各机关汰换公务车辆时,其采购新车预算之分配月份,应参照前项规
定,不得提前,并应在每一车辆单价标准范围内执行,不得流入、流
出,每一车辆预算执行之剩余,应予缴库;如有不足,需动支预备金
者,应依预算法之规定办理。
上一条:《 台湾法务讯息 》
下一条:我国台湾地区 令释配合警察人员人事条例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经铨叙部审定试用人员,试用期满办理试用改实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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