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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华 周小纯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配备书记员,将庭审情况写成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员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但是,《规则》并未规定出庭笔录应交由当事人等核对签字,使得办案人员对其重要性认识不够而随意操作,导致出庭笔录失去了应有的法律意义和证据效力。
目前,不少基层检察院因为案件多、人手紧,书记员往往不出庭,出庭笔录一般由出庭的公诉人事后作形式上的补记,即使有书记员到场记录,所制作的出庭笔录也只是形式意义上的,没有实际意义。如果出庭笔录没有实质内容,不具备证据效力,将使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活动的监督失去主要依据和线索。为此,笔者认为,必须规范出庭笔录的制作,完善其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方面的证据效力。可作出如下规定,出庭笔录不仅要求书记员客观、公正、详细地记载庭审活动的内容,并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而且应交由当事人等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移送至法院后,检察机关的指控任务并未完成,有关当事人有义务对其陈述负责,其在出庭笔录上签字也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要求使然。因此,案件涉及到证人和被害人出庭作证和陈述的,出庭笔录中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庭后可以且应当交由他们核对相应部分后签名或盖章。检察机关一旦发现审判活动违法,即可依此作为抗诉的依据。这样做,将更有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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