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日本证据法简介

日本证据法简介一、概述

证据法是有关证据以及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的法规的总称。它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关于证据的评价、心证的形成、证据能力、证明力等实体方面的规定;二是关于证据的收集、证据保全、证据的调查等程序方面的规定。日本没有单独的证据法,有关证据法的规范,规定于宪法、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令中。此外,有关证据的评价、心证的形成、证据能力、证明力及收集、调查证据的判例,也是证据法的渊源。

(一)证据法的构造

日本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刑事诉讼领域大量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因素,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以职权主义为补充的刑事诉讼构造。因此,其证据法的构造,在民事诉讼领域与刑事诉讼领域有所不同。

1.民事诉讼证据法的基本构造

日本民事诉讼证据法系属于大陆法系,所以,其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法律限制比较少,一般基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而确定。在民事证据法中,根据当事人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即使根据证据调查的结果判明了该事实的存在,法院也不能把它作为裁判的基础;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则应直接作为判决的基础(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果不能满足一定的要件,不能直接撤回该意思表示。作为证据调查对象的,只是就有关审理的对象(诉讼标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中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实。

原则上,作为证据调查材料的证据由当事人提出。一般情况下,是由不能证明该事实就蒙受不利(负有证明责任)裁判的当事人收集并提出证据。然而,有时会出现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而对方当事人则持有证据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可以从持有证据的当事人处调查(依职权或者请求调查)证据,是有争论的问题。另外,在日本,是否可以为了调查证据而利用文书提出命令(民事诉讼法第230条以下)、证据保全(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以下)等规定,也是没有定论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来讲,提出的证据除非是属于违法收集的证据等特别情况,只要具备关联性,都允许作为证据使用,而对该证据的评价则交给法官自由心证(民事诉讼法第247条)。

关于对象事实的真伪进行证据调查后,根据提出证据(证据调查的结果)和口头辩论的全部情况,如果能使法官产生具有证明程度的心证的话,就可以认定该事实。而没有产生这种心证时,该真伪不明的不利益由谁来承担,则属于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2.行政诉讼证据法的基本构造

行政诉讼证据法的基本构造,原则上与民事诉讼证据法的基本构造相同(行政诉讼法第7条)。但是,作为补充规定,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行政诉讼法第24条)。这与民事诉讼不同。

3.刑事诉讼证据法的基本构造

日本刑事诉讼证据法大量吸收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则,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存在诸多限制。在这一点上,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形成鲜明的对比。

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是检察官作为诉因而主张的事实(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3款)。但是,在证据调查的最初阶段,则主要是根据详细的证据在最初陈述中弄清应主张的事实,而不是检察官的诉因(刑事诉讼法第296条)。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交给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进行(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在这一点上,与原则上交给当事人进行证据调查的民事诉讼有相同之处。不过,在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这一点又与行政诉讼有相同之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收集原则上由检察官、被告或者辩护人进行。但是,由于检察官方面具有强制侦查的职能,所以,在证据收集过程中,控辨双方的地位实际上是不对等的。基于此,检察官方面是否应当向被告人展示其所持有的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在学术界上有不同认识。

对证据的可采性,刑事诉讼的要求比民事诉讼更为严格。在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据能力。刑事诉讼法第320条)。当然,关于供述文书等,不仅作为传闻证据法则的例外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其证据能力(刑事诉讼法第321条),而且被告人承认不利益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322条)、同意的情形等,也作为例外承认其效力。因此,在实务中,经常出现作为例外利用书面文书的情形。可以说,传闻证据法则是有很多例外的证据法则。

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自白也存在特殊的证据法则。根据法律,强制、拷问以及胁迫而得出的自白,不当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得出的自白,以及怀疑不是基于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自白等,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据能力。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这种情形,需要其他补强证据的存在(证明力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

如上所述,因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了很多的限制,所以,刑事诉讼尽管与民事诉讼一样都采取了自由心证主义(刑事诉讼法第318条),但因其受到一些限制,可以说,是受到限制的自由心证主义。

(二)证据法若干基本概念

1.证据方法。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为证据调查对象的有形物。总的来讲,可分为人证和物证。民事诉讼中(含行政诉讼,以下同),人证又分为证人、鉴定人、当事人;物证又分为书证和勘验。所以,具体来讲,民事诉讼中存在五种证据方法。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外,所有的自然人都可能以证人作为证据方法。对证人,一般以口头进行质问并接受应答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现行法采用了交叉询问和反询问的调查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1款,民事诉讼规则第113条第3款、第4款,第115条第2款、第3款)。鉴定人是具有专门学识、经验的人,他具有补充法官判断能力的作用。对鉴定人,也同样以口头进行质问和回答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当事人(包括法定代理人、但不含诉讼代理人)作为证据方法时,证据调查的方式与前两者相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书证是以文书中的内容作为证据的证据方法。关于向法院提出文书的义务(文书提出义务),新民事诉讼法以补充性的一般提出义务规定在条文里(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4款)。勘验是检查物证的形态,并把其结果作为证据的证据方法。

同样,在刑事诉讼中也存在五种证据方法。人证里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告人的任意供述。物证有证据物(对该证据物的调查为勘验)和证据文书。从性质上看,其中被告人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证据文书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书证。以书面本身成为证据的证据物(刑事诉讼法第307条)和证据文书有一定的区别。前者以书面本身及其存在或者状态作为证据,而后者只以文书的内容作为证据。比如,诬告罪中记载虚假事实的申诉状为证据物,而司法警察制作的申诉人供述笔录则为证据文书。

录音磁带、录像磁带、光盘等出现后,将其归于何种证据方法是有争议的。在民事诉讼中,立法对于录音磁带和录像磁带以准文书的方式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在刑事诉讼中,成为问题的是测谎检查等新型侦查手段的运用。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这些新类型的证据各自具有科学的独特性,所以,仅仅比照既存的证据方法处理是不太适合的,而有必要根据该各证据特性,在证据法上规定新的证据方法。另外,需要附带说明的是,在审判前,为防止证据方法的灭失而事先进行的证据调查程序,称为证据保全。

2.证据资料。进行证据调查而使法官获得的证据方法的内容称之为证据资料。由于证据资料是法官通过五官获得的证据方法的内容,所以是无形物,是证据调查的结果(民事诉讼法第247条)。除上述五种证据方法可以作为证据资料外,法官委托官厅或者其他团体而获得的委托调查结果(民事诉讼法第186条)也可以作为证据资料。这种证据方法,是由法官获取证据资料的独特方法。基于判例和通说,这种证据资料的获取,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官依职权而进行的。

3.证据原因。是指使法官能够形成心证的原因。在民事诉讼中,除证据资料外,口头辩论的全部意旨也能成为证据原因(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而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证据资料才可以成为证据原因。

4.证据能力。是指在证据调查过程中,作为证据可以用于事实认定的资格。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对传闻证据等(刑事诉讼法第320条以下)的证据能力进行了很多限制。相对而言,民事诉讼中,除非是违法收集的证据,对证据能力一般不加以限制(但对可以利用的证据方法的种类限制,有汇票、支票等诉讼中的书证。民事诉讼法第352条第1款、第367条第2款)。刑事诉讼中,对传闻证据的限制使用,虽然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有一定的渊源关系,但其实质的理论根据则是反询问权的保障和彻底的直接主义。因此,对正确评价有困难的证据,一般要被排除。

5.证明力。是指根据证据调查的结果,证据对事实的认定所起的作用程度。换句话说,以具有证据能力为前提,影响法官形成心证的证据价值称之为证明力。原则上,对证明力由法官自由评价(民事诉讼法247条、刑事诉讼法第318条)。从理论上讲,在书证方面,对证明力区分为形式上的证明力和实质上的证明力。即基于书证制作者的意思而制作的书证为形式上的证明力;而该意思表示被予以肯定并在事实认定中所起的作用程度为实质的证明力。

6.证明和疏明。以法官认定某一事实所要求的心证的程度不同,可以区分为证明和疏明。就证明到底应达到怎样程度的法官心证状态虽然存在争论,但一般来讲,证明是指为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或者达到高度盖然性确信状态而进行的立证活动。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证明度是否有差别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通说认为,从刑事诉讼涉及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命、重大的名誉问题等方面考虑,对证明度的要求应当比民事诉讼更高。在诉讼中,一般来讲,除非存在只要达到疏明程度即可的明文规定或可以降低证明度的特殊情况,原则上都要求达到证明程度的证明度。

疏明限于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相对于证明,疏明只要让法官达到大致盖然性或大体推测程度的心证即可。换句话说,疏明是指让法官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形成心证(而不是确信)或者以此为目的的诉讼行为。从迅速性、临时性(暂定性)等角度考虑,保全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原则上达到疏明即可。另外,对程序性问题或者派生的事项,一般情况下,也只要求达到疏明程度的证明度(民事诉讼规则第10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款、第44条第1款,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第2款、第25条)。

7.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证明以是否必须遵守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而区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运用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证据方法(证人、当事人等),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进行的证明,称为“严格证明”。运用除此以外的证据方法,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而进行的证明,称为“自由证明”。一般来讲,有关本案审理对象的事项,原则上要求严格证明;对诉讼要件等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只要求自由证明。非讼案件一般也适用自由证明。

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区分,最初出现于刑事诉讼。作为严格证明的对象的,是关于刑罚权是否存在及其范围的事实。包括:公诉犯罪事实;处罚条件及处罚阻却事由;刑罚的加重减免事由。成为自由证明的对象的事实。包括:(1)情状。如被告人的经历、性格、犯罪动机、是否已经赔偿损害及协商成立等;(2)诉讼法上的事实。原则上,认定事实应当依据证据,但也有例外。在例外情形下,法院可以不进行证明而认定该事实。这种例外包括:公知的事实;对于法院显著的事实;法律上推定的事实;事实上推定的事实;法规、经验法则。后来,民事诉讼中也援用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对涉及请求(诉讼物)是否具有理由的事实,要求严格证明;而对其他事实,特别是职权调查事项,则只要求自由证明。但最近一个时期,不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中,对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区分有很多批判意见。

(三)证据的种类

1.人证和物证。根据证据方法的存在形态,可分为人证和物证。

2.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对证明主要事实起直接作用的证据称为“直接证据”,而对证明间接事实或者辅助事实起作用的证据称之为“间接证据”。

3.本证和反证。本证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证明自己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而提出的证据。由于该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有必要进行使法官达到确信程度的心证的立证活动。如果不履行证明责任,该当事人就会因事实真伪不明而败诉。反证是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了推翻相对方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证据。由于该当事人不负有证明责任,所以,没有必要使法官心证达到确信的程度,只要能动摇法官的心证而使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即可达到提出证据的目的。即根据证据责任的规则,因致使事实真伪不明而可以胜诉。

二、证据法的原则

(一)自由心证主义和法定证据主义

自由心证主义,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应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判断的一种制度。是现行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证据法都采用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刑事诉讼法第318条。但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能力存在很多限制,所以,又称为限制的自由心证主义)。与自由心证主义相对应的是法定证据主义。法定证据主义是指对某种事实的认定适用何种证据,法律上预先已有规定,法官只能据此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的一种制度,实行于欧洲中世纪君主专制时期。在法官还不是法律专家的时代,证据法定主义起到了防止法官擅断的作用。但是,在由法律专家组成的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判的现代社会,法定证据制度反而会妨碍事实真相的发现。所以,在现代法上,世界各国基本上都依据自由心证主义原则对案件进行判断。

(二)自由心证主义的对象和资料

成为自由心证主义对象的一般只有事实,法规和经验法则不是自由心证主义的对象。但是,这种界线并不是绝对的。在很多情况下,带有法律色彩的事实也成为证明的对象,此时,其到底是属于根据自由心证主义认定的事实,还是属于法的价值判断或经验法则的判断,是很难进行区别的。另外,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可以成为自由心证的对象,例如,众所周知的事实、民事诉讼中形成的裁判上自认的事实、显著的事实等。

法官自由心证的资料,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是有所区别的。作为自由心证基础的资料,在民事诉讼中是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一切资料,即“口头辩论的全部意旨”和“证据调查的结果”(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其中,证据调查的结果(证据资料)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可以成为自由心证的资料,但“口头辩论的全部意旨”等,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自由心证的基础资料,它只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自由心证的基础资料使用。

(三)自由心证主义的限制

在自由心证主义制度下,法官自由形成心证是其原则。但是,虽为自由心证,也并非纵容法官恣意判断,而必须依照逻辑法则、经验法则来判断。换句话说,违反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推论的事实,会受到上告审的限制,该违反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事实,可成为上告的理由。在民事诉讼中,基于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根据证据调查的结果形成了心证,也不能成为裁判的基础。

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比起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受到限制较多。刑事诉讼的目的旨在追求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统一,自由心证则是为了发现案件实体的真实,所以,为维护程序的正当性,自由心证也应予以适当限制。这些限制有:(1)对自白证明力的限制。即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第319条第2款)。就是说,仅有自白时,法官不得自由判断,即使法官依据自白确信被告人有罪,也不得据此作出有罪判决,除非尚有补强证据。这称为自白补强法则;(2)法律推定的约束。在存在法律推定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反证,不论法官的心证如何,都必须认定推定的事实;(3)赋予公审笔录绝对的证明力。即公审期日的诉讼程序记载于公审笔录的,只能依据公审笔录证明(第52条)。该规定要求,公审期日的诉讼程序凡有公审笔录记载的,法官均不得以自由判断作出其他结论;(4)上级法院判断的约束力。对上级审就该案件在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中关于事实和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判断,下级审法官不得本诸自由心证另行判断。

三、证明对象

(一)事实

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可以分为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辅助事实。

1.主要事实。证明的对象原则上是事实,而事实中最为重要的是主要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是指引起或决定法律效果发生、变更、消灭的符合实体法要件的事实。而在刑事诉讼中,则是构成公诉理由基础的犯罪事实。

2.间接事实、辅助事实。推论主要事实(民事诉讼中的要件事实和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称为“间接事实”;关系到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称为“辅助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关系到要件事实和犯罪事实的证明,在必要的范围内可成为证明的对象。

3.民事诉讼中要证事实、主要事实、间接事实的区别。在民事诉讼中,基于辩论主义,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中,当事人之间成立裁判上的自认(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拟制的自认(民事诉讼法第159条)事实以外的存在争议的事实为“要证事实”;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使是主要事实也不属于要证事实。另外,民事诉讼中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的区别也是相对的。

(二)法规

成为证明对象的法规,可分为国内法规和国外法。

1.国内法规。一般来讲,法官对国内法规可以称之为专家,而且对国内法规的调查、解释也是其职责,所以,即使是不涉及当事人主张、立证的部分,也有义务进行正确的解释和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内法规原则上不应成为证明的对象。但是,对特殊法令、地方条例、习惯法等若干领域,即使是称之为法律专家的法官往往也会有不太熟悉的地方,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有必要在其主张中指出该法规的存在或者对其解释,甚至有必要对此进行立证。这种国内法规成为立证对象时,通常法院方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而不是完全依靠当事人。这种属于法院依职权可以调查的事项,可以说是前面所述的自由证明的一个例子。

2.外国法。就外国法来说,法官不是专家,而且基于现实的原因,对外国法的调查和解释作为法官的职责事实上也是比较困难的。当然,根据法官的调查或者委托调查,外国法的内容被认定了的话,也可以利用于诉讼中。但是,通常对外国法内容的认定不得不依赖于当事人的调查和证明。作为当事人方面的立证手段,通常的做法是把该外国法的文献作为书证提出,或者把该外国法的专家作为鉴定人进行询问。

(三)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指根据经验归纳总结得出的知识和经验,包括日常生活中的法则、自然法则以及专门科学上的法则。经验法则不是具体的事实,但在法官作出判断时,可以成为三段论推论中的大前提。在这一点上,经验法则具有类似于法规的机能。通常大家都知道的经验法则,因为法官没有必要经过证明就可以直接利用,所以,一般不成为证明的对象。但是,属于专门知识领域的、通常人不知道的经验法则,为了保证裁判真正成为当事人竭尽攻击防御后作出的公正裁判,则成为证明的对象。

(四)非要证事实

非要证事实是指事实中,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裁判上的自认、拟制自认等)以及显著的事实等,不需要证明便可成为判决资料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非要证事实不属于证明的对象。具体来讲,非要证事实有以下几种。

1.裁判上的自认。在口头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称为裁判上的自认。当事人事先对自己不利益的事实进行主张,而对方当事人对此予以采用时,亦同。即使当事人的主张在整体上对立,但其中部分一致的,一致的部分也属于自认。裁判上的自认效力及于法院和当事人。因此,作为法院来讲,应基于自认的事实进行裁判,既不能对此进行证据调查,也不能认定与该事实相矛盾的事实。对当事人来讲,一般不得撤回自认。但是,如果自认违反真实意思或者基于错误而进行自认的,是允许撤回的。此外,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以及因欺诈、胁迫等应受刑罚处罚的原因而进行自认的,也允许撤回。

(1)裁判上自认的要件。裁判上自认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自认的对象是事实。对事实以外的法规、经验法则的存在、内容以及适用等进行的自认,不是裁判上的自认(以权利、法律关系为对象的自认称为“权利自认”)。这里的事实,是指作为判决基础的直接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不能成为自认对象;(2)该事实对自认者不利。对自己有利的自认不是裁判上的自认的范围;(3)自认是就对方主张的事实而进行的。如果对方没有主张,即使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进行了承认,也不能成为自认;(4)自认必须是在裁判上进行,而且必须是在期日里对法院进行自认。如果当事人在期日以外进行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尽管可以作为证据资料在审判中进行使用,但不具有裁判上自认的效力。

2.拟制自认。尽管当事人没有进行自认,但其对不利益于自己的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进行争辩的,或者缺席口头辩论期日的(但根据公告送达进行传唤的情形除外),视为进行了自认。这种情形称为拟制自认。与裁判上的自认不同,拟制自认只对法院具有约束力,而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3.显著的事实。显著的事实包含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诸如历史上的著名事件、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大众所了解的事实。对法院显著的事实,是指担任案件审理的法官执行职务时知道的事实。就具体案件来讲,是指法官本人参与审理案件的判决内容、该法官所属法院下达的破产宣告、失踪宣告等。法院在职务外所知道的事实,则排除在这种情形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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