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证据交换实务问题探析

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中明确将证据交换作为一项制度加以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可以预见,该制度的建立对推进民事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将起到重要作用。

一、厦门市两级法院适用证据交换的基本情况

在开展《证据规定》适用情况调查中我们发现,该规定实施以来,我市两级法院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仍较低,约占该时期一审民事案件的37.6%,且开展证据交换的法院多为中院。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率如此之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目前多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还较为薄弱,有的审判人员对证据交换所能发挥的功效仍然持一种观望的态度。另外,对《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理解的误差,也影响了证据交换工作的开展。实践中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认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百分之八九十都是适用简易程序,一般一次开庭审理即可解决纠纷,没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中引入证据交换。

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必须从多方面着手。要加强对《证据规定》的宣传,尽可能让当事人熟悉该规定,还要提高审判人员组织证据交换的意识,推动证据交换的顺利开展。同时,还要正确把握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在座谈中许多法官认为,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为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二审、再审和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不进行证据交换。另外,对证据不多、案件事实简单或仅仅对适用法律有较大分歧的案件,即使是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法院也可以不组织进行交换,可以采用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别送达对方当事人代之,否则势必造成诉讼拖延。对于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是指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但二者具备其一即可适用。如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案件法律关系虽不复杂,但证据较多,就应进行证据交换。实践中如有多份医疗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材料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多份合同或其他证据、往来账目、结算凭证繁多的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有多份财产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以及其他证据的所有权纠纷案件;集团性诉讼案件等等。

在调查中我们还发现,证据交换主要通过两种形式进行:一种是书面交换另一种是当面交换。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应提倡第二种做法,因为只有当面交换证据,才能真正实现证据交换的功能——整理争点、固定证据。而前一种做法一般应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案件。

二、证据交换日的确定与举证时限届满的关系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对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应该怎么理解,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的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即使举证期限届满但在证据交换之日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旧认可它的效力。有的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是指证据的交换必须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庭审前这段时间内进行。当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不一致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就已失权。还有的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是要求法院将证据交换之日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当相同;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申请,另一个由法院指定,两者的期日应由法院确定。

从字面上理解,第一种看法也许比较准确。但是,这种理解在实际操作中却产生了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如果举证期限是由法院指定的,而当事人协商进行证据交换日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应该届满。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证据交换日来变更举证期限,这种做法在法理上尚有待探讨。此为矛盾之一。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实践中,由于受理通知书一般由立案庭发送,而应诉通知书则由各业务庭发送,因此原、被告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不一致的,由此也导致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的日期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证据交换日?如果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那么规定举证期限的意义又何在?为此,实践中有法官建议不用规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期间,只要规定举证期限届满的日期,即将双方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定在同一日,并将这一日规定为证据交换之日。但是同一案件给予双方当事人不一样的举证期限,是否合导致当事人权利失衡,当事人对审判公正性产生怀疑?此为矛盾之二。

因此,实践中我们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证据交换之日应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

三、如何把握证据交换的“度”

座谈讨论中许多法官认为,既然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固定争点,如果不让双方当事人就所交换的证据发表任何看法无疑难以达到应有的目的,因而交换中必然包含了一定程度的质证。他们对该种观点又做了较详细的补充归纳:首先,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如果还定位在纯粹的书面交换证据,这与案件的送达程序又有何本质上的区别?其次,在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适当地发表自己的看法,在获得对方某些合适的解释后可能得以明了,而对方也可能从中获知自己所应进一步提交的证据,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使得证据得以开示,并为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做初步判断提供了机会,并不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审理。第三,我们主张证据交换应包含一定程度的质证,并不是认同将庭审质证引入证据交换之中,二者应加以区别。在实际操作中,让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进行适当的质证(说明)并不意味着认可审判人员参与对证据实质性的审查判断,而只是从程序控制的角度,在形式上对当事人的交换行为加以管理。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庭审中不再举行质证,但应予以宣读和认定。第四,随着当事人证据交换的完成,必然产生了对当事人和法官均有约束力的笔录,从而形成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自认,并凸显出争议焦点。最后,证据交换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功能是促进和解。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见解的机会,当事人对案情、双方在掌握证据方面的强弱态势以及诉讼结果的预测都会有更清醒的认识,这可以帮助当事人重新评估自己一方的主张和立场,从而使和解有可能在更明确的案情事实基础上较容易地达成。而这一点在开庭审理那种双方争锋相对的场合中是很难实现的。

(执笔人:方丽、张如曦)

特邀点评

肖建国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证据交换是《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至四十条确立的一项崭新的诉讼制度,它取材于英美法上当事人及其律师主导的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吸收了证据开示所具有的固定争点、固定证据和促进和解的功能,同时又做了实质性的变通,附加了一些与证据开示功能迥异的价值内涵。比如,通过法院主导证据交换来强化该制度的刚性约束,使证据交换被纳入到国家正式的司法体系中,由英美法上的开放程序演变为相对封闭的程序,并由较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演变为职权进行主义,符合我国审判实践的现实。又如,《证据规定》创造性地将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连为一体,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克服了英美法上证据开示制度费钱费时的痼疾。不过,最为重要的是,证据交换制度为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流诉讼信息、及时了解对方的攻击防御方法、防止诉讼突袭提供了程序保障,因而在维护程序公正方面意义重大。

毫无疑问,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理想与该制度的实际运作之间目前尚存在较大的差距。往往出现的情况是:证据勉强固定了,争点却没有固定;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限实现了效率,却丧失了公正。

《证据交换实务问题探析》一文通过大量的实证调查分析了法院适用证据交换比例低的原因、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和交换形式、证据交换日的确定与举证期限届满的关系以及证据交换的“度”等问题,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观点,比如:简易程序也可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应采取当面交换形式;证据交换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应尽可能做一致性的理解,不一致时由法院确定;证据交换非纯粹的书面交换证据,包含了一定程度的质证等等。作者的分析丝丝相扣、水到渠成,充分体现了职业法律家严谨缜密的法律思维特点,对于完善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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