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成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法律第75号)
载《诉讼法学研究》2002年第3卷
宋英辉 译
译者说明:日本《刑事程序中保护被害人等附带措施的法律案》于2000年(平成12年)3月17日向国会提出。提出该法律案的理由是:“为保护犯罪被害人等,有必要作为刑事程序的附带措施,而规定审判长有义务采取措施帮助犯罪被害人等旁听公审程序,确立使犯罪被害人等能够阅览和抄录公审记录的制度,以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导入民事和解制度。”该法于2000年5月12日通过,并于19日以法律第75号公布。与该法同时颁布的还有《修改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审查会法部分条文的法律》。《修改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审查会法部分条文的法律》大大强化了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作证时为证人)的保护。为使读者更全面地了解日本强化被害人保护的措施,特将该法部分条文附后。
(目的)
第1条 本法的目的是,鉴于受到犯罪侵害的人(以下称“被害人”)及其遗属深切关注其遭受侵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状况及内容,且恢复被害人等遭受的身体、财产及其他损害时常发生困难,而规定尊重被害人及其遗属且有助于恢复损害的刑事程序附带措施,以期保护被害人。
(公审程序的旁听)
第2条 刑事被告案件系属的法院的审判长,在该被告案件的被害人等(指被害人及被害人死亡或身心遭受重大障碍时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以下同)或者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旁听该被告案件公审程序的申请时,应当考虑旁听席、希望旁听的人的人数及其他情况,使提出申请的人能够旁听。
(公审笔录的阅览及抄录)
第3条 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后该被告案件终结以前,该被告案件的被害人等或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受以上的人委托的律师,提出阅览或者抄录该被告案件的诉讼记录的申请时,刑事被告案件系属的法院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在对于该被害人等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必要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场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审理状况及其他情况,认为适当时,可以准许提出申请的人阅览或者抄录。
法院依照前款的规定准许抄录时,可以限制所抄录的诉讼记录的使用目的及附加其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依照第1款的规定阅览或者抄录诉讼记录的人,在使用因阅览或者抄录而知悉的资料时,不得不当损害关系人的名誉或生活的安定,或者妨碍侦查或审判。
(刑事程序中民事争议的和解)
第4条 刑事被告案件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等,就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以包含有关该被告案件的损害之争议的场合为限)达成协议时,可以共同向该被告案件系属的第一审法院或者控诉法院,提出将双方协议记载于公审笔录的申请。
在前款的协议系以被告人向被害人等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场合,如果被告人以外的人已经向被害人等约定对该债务予以担保或者负连带责任时,在前款申请的同时,该人可以与被告人及被害人等共同提出将该意旨记载于公审笔录的申请。
前二款规定的申请,应当在辩论终结以前,于公审期日出庭,提出记载有关该申请的协议及足以特定达成协议的作为民事争议之权利的事实的书面。
有关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申请的协议记载于公审笔录时,该记载与裁判上的和解有同一的效力。
(和解记录)
第5条 作出依据前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申请记载于公审笔录的协议的人或者说明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受第3条及刑事诉讼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131号)第49条规定的限制,可以请求法院书记官准许阅览或抄录该公审笔录(以该协议及足以特定达成协议的作为民事争议之权利的事实部分为限)、有关该申请的前条第3款的书面及其他关于该协议的记录(以下称“和解记录”),交付其正本、副本或节本,或者交付关于和解事项的证明书。但阅览及抄录和解记录的请求有碍和解记录的保存或者法院正常活动时,不在此限。
对法院书记官就前款规定的请求阅览或抄录和解记录、交付和解记录的正本、副本或节本或者交付关于和解事项的证明书所作处分的异议声请,依照民事诉讼法(平成八年法律第109号)第121条之例办理;关于为保守和解记录的秘密而限制阅览等的程序,依照同法第92条之例办理。
和解记录,在刑事被告案件终结后,应当保管于该被告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准用民事诉讼法)
第6条 关于前二条规定的刑事程序中民事争议和解的程序,以不违背其性质为限,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三章第一节(关于选定当事人及特别代理人的规定除外)及第四节(第60条除外)的规定。
(执行文付与之诉等管辖的特则)
第7条 有关第4条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争议和解的执行文付与之诉、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及请求异议之诉,不受民事执行法(昭和五十四年法律第4号)第33条第2款(包括同法第34条第3款及第35条第3款中准用的场合)规定的限制,专属该被告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在第一审法院是简易法院的场合,有关该和解的请求不属于简易法院管辖时,为该简易法院所在地的管辖地方法院)管辖。
(手续费)
第8条 关于依照第3条第1款规定阅览或者抄录诉讼记录的手续费及依照第5条第1款阅览或者抄录和解记录、交付其副本或节本或者交付关于和解事项的证明书的手续费,以不违背其性质为限,准用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等的法律(昭和四十六年法律第40号)第7条至第10条及附表第二之一至三的规定(附表第二之一上栏中“案件系属中当事人等请求的除外”部分除外)。
关于第4条及第5条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争议和解的手续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的诉之提起以前的和解之例办理。
(最高法院规则)
第9条 除本法规定的以外,关于阅览及抄录公审记录与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争议和解的必要事项,由最高法院规则规定。
附 则
(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内,自以政令规定之日起施行。
(刑事确定诉讼记录法部分条文的修改)
2. 将刑事确定诉讼记录法(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64号)作如下修改。
第2条第1款“记录”之下,增加“关于刑事程序中保护被害人等附带措施的法律(平成十二年法律第75号)第5条第1款规定的和解记录,其副本”。
附:《修改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审查会法部分条文的法律》部分条款
第157条之下增加三条。
第157条之二 法院,在询问证人的场合,考虑证人的年龄、身心状态及其他情况,认为证人有可能感到显著不安或者紧张时,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可以使有助于缓和证人不安或者紧张,且没有妨碍法官或诉讼关系人询问或证人供述之危险或者没有对证人供述内容施加不当影响之危险的人,在该证人供述时在场。
依照前款的规定在场陪伴证人的人,在该证人供述过程中,不得妨碍法官或诉讼关系人询问或证人供述,或者对证人供述的内容施加不当影响。
第157条之三 法院,在询问证人的场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证人的年龄、身心状态、与被告人的关系及其他情况,如果证人于被告人面前(包括依照第157条之四第1款规定的方法办理的场合)作出供述有可能受到压迫而显著损害其精神平稳,认为适当时,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可以在被告人与该证人之间,采取使一方或者双方不能知悉对方的状态的措施。但采取使被告人不能知悉证人的状态的措施,以辩护人出庭的场合为限。
法院,在询问证人的场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证人的年龄、身心状态、对名誉的影响及其他情况,认为适当时,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可以在旁听人与该证人之间,采取使双方不能相互知悉对方的状态的措施。
第157条之四 法院,在将下列的人作为证人询问的场合,认为适当时,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可以为了法官及诉讼关系人询问证人,采取使该证人到证人席以外的场所(以与法官及诉讼关系人到场的场所处于同一处所为限)通过影象和声音的发送与接受使双方相互知悉并通话的方法,进行询问。
一、刑法第176条至第178条、第181条、第225条(以有关猥亵或者结婚的目的的部分为限。本项以下同)、第227条第1款(以有关帮助犯第225条之罪的人的目的部分为限)或第3款(以有关猥亵目的的部分为限)或第241条前段之罪,或者以上罪的未遂罪的被害人;
二、儿童福利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164号)第60条第1款之罪或与同法第34条第1款第9项相关联的同法第60条第2款之罪,或者关于处罚与儿童卖春、儿童色情物品相关行为等及保护儿童等的法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52号)第4条至第8条之罪的被害人;
三、除前二项规定的人以外,考虑犯罪的性质、证人的年龄、身心状态、与被告人的关系及其他情况,认为法官及诉讼关系人询问证人时在场进行供述有可能受到压迫而显著损害其精神平稳的人。
在依照前款规定的方法询问证人的场合,法院预料在以后的刑事程序中有可能就同一事实再次要求该人作为证人供述时,经证人同意,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可以将对证人的询问和证人供述及其状况记录于记录媒体(指能够同时记录影象及声音的材料。以下同)。
依照前款的规定记录对证人的询问和证人供述及其状况的记录媒体,应当添附于诉讼记录,作为笔录的一部分。
第292条之下增加如下一条。
第292条之二 法院,在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死亡时,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本条以下称“被害人等”)申请陈述被害心情及其他有关被告案件的意见时,应当于公审期日使其陈述意见。
前款规定的陈述意见的申请,应当预先向检察官提出。在此场合,检察官应当附加意见后,将该申请通知法院。
审判长或者陪席法官,在被害人等陈述意见后,为明确其旨趣,可以质问陈述意见的人。
诉讼关系人,在被害人等陈述意见后,为明确其旨趣,经告知审判长,可以质问陈述意见的人。
审判长,在被害人等陈述的意见或者诉讼关系人对被害人等的质问与已经作出的陈述或质问重复,或者系属与案件无关或其他不适当的事项时,可以限制陈述或者质问。
第1款规定的意见的陈述,准用第157条之二、第157条之三及第157条之四第1款的规定。
法院考虑审理状况及其他情况,认为陈述意见不适当时,可以使被害人等提出记载意见的书面代替陈述意见,或者不使其陈述意见。
经依照前款的规定提出书面时,审判长应当于公审期日明确其意旨。在此场合,审判长认为适当时,可以朗读该书面,或者告知其要旨。
第1款规定的陈述或者第7款规定的书面,不得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