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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明:论证明标准

关键字: 证据制度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诉讼理论上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已做过一些有益的探讨,但这方面的研究总体上还显得很贫弱,鉴于此,本文提出一管之见,以此呼吁学界同仁共同做更深入的研究。

一、证明标准的涵义、特征

(一)证明标准的涵义分析

根据《辞海》的解释,标准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也就是说,标准是人们评价事物的尺度。不难看出,这一概念中包含着主体、客体和目的三个要素。主体意味着,一切标准都是为人而定的,是使人的认识达到某种确定性的手段。标准的客体和目的决定了我们在不同的时间、场合需要不同的标准,比如工厂检验其产品是否合格就需要一个区分正品与付品的标准,运动员在赛场上的胜负取决于时间和距离的标准,而人们判断事物的真假就需要一个区分真伪的标准。标准的主体、客体及目的决定了人们现实制定出的标准能否起到衡量事物尺度的作用,也决定了标准的有效性与实际可行性。

我们对证明标准的分析也应该从主体、客体、目的三方面入手。证明标准的主体,既包括法院也包括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者而言,证明标准决定他在何种前提下可以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对当事人而言,证明标准决定了在哪种情况下他可以解除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客体是指我们适用这一标准所要衡量的对象。证明标准的客体不同于证明的客体,后者指案件的实体或程序事项,也即我们常说的案件事实,这些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需要用一个标准去规制它,需要用标准规制的是我们对上述事实的认识,因此,证明标准的客体应当是我们在诉讼中通过证明活动所实现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而我们运用证明标准的目的就是为了衡量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形成的认识是否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我们就可以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这种认识,如果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举证责任制度将确定应由谁来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本文将证明标准定义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及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二)证明标准的特征

结合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推导出证明标准的以下特征:

第一,证明标准是主观的。这是因为任何标准都是人制定的并为人所用,选择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必须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例如,堕胎在一些国家是犯罪而在另外一些国家却是一项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利,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别呢?就是因为人们的价值观不同从而导致了评价同一事物或行为标准上的差异。同时标准的适用也离不开人的主观因素,因为标准本身不能去主动评价客体,评价只能是人的一项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离开了主体标准就无法与被评价物发生联系。

另一方面,标准是主观的并不意味着它是主观臆断的。实际上,任何标准的制定都离不开一定的客观基础,这些基础包括物质基础、社会经济文化基础、历史基础等。这些基础的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我们制定的标准只有建立在这些基础之上并反映这些客观实际才是科学的和可行的。同时标准与客观世界的联系,也体现在标准一经制定就能在特定领域内发挥评价尺度的作用,从而使该领域的评价带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并指导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标准的要求。

第二,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尺度,但它又不是被衡量的事物本身。这一点在诉讼法学界存在较多争议。一些学者将客观事实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认为“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的反映虽然是相对的符合,但是,这种相对的符合只能是相对地符合客观的案件事实本身,而不是符合法律规定或其他由人规定的任何东西。”①这位学者还引证了列宁的一段话:“图画近似于模特儿,但是不等于模特儿,因为模特儿是客观存在的,而图画的轮廓是受历史和人为条件制约的。”②我认为列宁的上述论述并不能说明模特儿就应该成为评价的标准,评价的标准外在于模特,它存在于我们心中,否则为什么同一幅画,有人说像有人却说不像呢?这正是评价标准不同使然,模特儿在这里只是作为一个参照物存在。画与模特儿的例子恰好可以说明标准应当是外在于客观事物本身,是人的发明与创造,就像人发明了长度单位去测量距离,发明了重量单位去测量质量一样,被测量的物体并不是标准。

标准外在于被评价的事物属于主观范畴这也使得运用标准对事物进行评价的过程也带有浓重的主观色彩,对同一事物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评价,我们不能认为这些评价中只有一种是正确的,其他的都是错误的,因为评价与认识不同,对同一事物的认识只能有一个答案是客观如实的,其它的都是主观歪曲的,而我们在评价时却不能把主体的需要排除在外。③以画与模特的关系为例,我认为画得像是因为我觉得轮廓像,你认为画得不像是觉得不够传神,这两种评价可能都是客观的,因为它们都如实地反应了主体的价值需求。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将支持所有的评价,特别是在证明标准适用的问题上,我们所支持的只是法律所认可的,符合诉讼目的和价值取向的评价。

第三,标准应当是确定的、稳定的。标准的确定性意味着它不是朝令夕改、变化无常的,我们可以认识它、把握它,这也是使用标准去衡量事物的前提。人们之所以需要标准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有了它我们就可以用同一种尺度去评价事物,比如我们谈到“1米长”这个概念时谁都会知道那是多长的一段距离,但如果现在我们每个人都被赋予规定“米”这个量度单位的权力,那么“米”这个度量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证明标准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具有重要的意义,证明标准作为法律对人们行为以诉讼方式进行评价的尺度,决定了哪些行为或法律关系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保证了实体法在全社会范围内获得统一的适用,杜绝了法因人而异、变化无常,正是从这个角度说,确定、稳定的证明标准是法治的体现和保障。

二、确定证明标准应该考量的因素

根据证明标准的上述特征,笔者认为,我们在确定证明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诉讼证明的特点

前面谈到过一个画与模特儿的例子,有学者以此论证评价证据真实与否的标准是案件的客观事实。我们认为从诉讼证明的特点出发,画与模特的比喻并不能恰当地反映诉讼证明的特点。因为在法官面前并没有一个可以参照的案件事实,如果有也就不需要我们去证明了,展现于我们面前的只是一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并且有些证据本身即是虚假的或不准确的。审判者首先要做的是对每一个证据进行判断以确定哪些可以成为认定案情的依据,之后他才能依据经过筛选的证据勾画出案件的情况,这个过程就如同我们依据历史书上的描述给某个历史人物画像,这位人物在历史上确实存在过,但并没站在我们面前,我们的画也只能以历史上对他的描述为依据达到最大限度地接近本人,但永远不能等同于本人。

诉讼证明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同于数学上的证明,在数学上的证明中,我们从给定的条件出发,经过缜密的推理与演算即可以确定另一个命题为真,诉讼上的证明则不具有这样的确定性。如前所述,我们已知的证据中存在着虚假的成分,而我们运用这些证据将得出怎样的结果也是无法预知的。有人曾这样描述诉讼证明的不确定性:“……但是,这种对法律原则、正义和自由的可能性的信仰却不大可能使人避免接受一种认识论,这种认识教导说,没有客观事实;不仅在这个特定案件中,而且在任何别的案件中都是如此;法官不可能犯事实的错误,因为对于事实他不可能弄错,就像他不可能弄对一样。”④笔者并不赞同将证明的不确定性夸张到不可知论的程度,但是正如恩格斯所言,认识就其本性而言,或者对漫长的世代系列来说是相对的,而且必然是逐步趋于完善的,而谁要以真正的、不变的、最后的终极真理标准来衡量它,那么,他只是证明他自己的无知和荒谬。”⑤

理解诉讼证明的上述特征对于我们确定证明标准有重要的意义,我们不能期待诉讼中的证明能达到一个事先我们可以知道的答案也即达到绝对的确定。我们必须满足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达到相对的确定,如果法官对事实的认实可以达到非此即彼的程度,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就没有意义了。正因为我们承认在一定情况下待证事实可能出现真相不明,我们才需要确定由谁来承担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现阶段可能达到的认识程度

证明是人的一种认识活动。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世界是可知的,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从这个意义上看,证明具有绝对性,但在一定的时间、空间、证明主体、证明手段的前提下,我们可以认识的世界又是有限的,即证明具有相对性。人的认识能力对证明可能达到的深度与精确度起着决定性作用。人的认识能力由一定历史发展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客观性。因此我们在确定证明标准时应当从这一现实出发,不能脱离当前的我们所能达到的认识能力。证明标准低于当前的认识能力就会有损司法的公正,判决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比如,宋代的包公曾用滴血认亲的办法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血缘关系,虽然现代科学证明这种方法错误率很高,但在当时这种方法却被认为是可靠的、科学的。今天科技发展了,用DNA检验的方法进行亲子鉴定同一性认定的错误率仅有0.00001%,认识能力的提高必然伴随证明标准的提高,如果今天仍有法官用滴血认亲的方法来证明亲子关系,一定不会被冠以“青天”的美名。另一方面,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如果高于当前人的认识能力,人们在客观上无法达到这样的标准,就会用另一个相对较低的标准去替换原来的标准,这样的标准因人而异,丧失了标准作为统一的评价尺度所应具有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人的认识能力对证明标准的决定作用同时告诉我们,在评价某一证明标准是否合理时,只能从设计该标准时人们的认识能力出发,不能用今天的认识能力去衡量昨天的标准。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认为法定证据主义有历史的进步性。同时,我们衡量一个案件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也只能根据彼时彼刻的证据而不能根据此时此刻的证据。因为证据不同了,人们的认识能力也就不同了,因而人们评价的结果也就不同了,从前我们所确信的今天可能是可疑的,同样今天我们所确信的在明天看来也许是荒谬的。

(三)证明标准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

任何标准都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只有具有确定性的标准才能成为评价、衡量的尺度,但标准的确定性并不排斥灵活性。标准是否应当是或可能是绝对确定的取决于被标准衡量的事物的性质。如果被衡量的事物是我们可以精确描述或计算的,那么我们衡量的标准就可以是精确的,比如我们可以精确地描述水的温度,可以测量出某一物体的长度,我们当然可以说水在100℃会沸腾,1.2米以上的儿童乘车应当购票等。但如前所述,诉讼证明本身即具有相对性、近似性的特征,这决定了我们选择的证明标准也不能是绝对精确的,必然会包含一定的灵活性。否认这一点,就会犯形而上学机械论的错误,回归到中世纪的形式证据主义,把诉讼的证明等同于数学上的加减运算,这种看似精确、科学的证明标准实际完全排斥了审判者在证明过程中的作用,以不变应万变,以立法者的评价代替审判者的评价,最终,这种僵硬、保守的证明标准就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我们在确定证明标准时,必须正确处理证明标准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标准的确定性当然是我们鼓励的,比如,我们能够肯定某种证据或证明方式是不可靠的,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可以规定只有较弱的证明力或不具有证据能力呢?但在强调标准的确定性时,也不应忽略它的灵活性,灵活性可以使证明标准不仅仅是一把僵硬、缺少灵活性的尺子,更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可以包容更多的价值目标和利益追求,更加贴近现实生活。

(四)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诉讼程序追求的价值目标近年来成为学界探讨的热点,已达成共识的是公正与效率都应当成为诉讼程序追求的价值。其中,公正或正义是法哲学上一个永恒的话题。诉讼法作为保障当事人实现实体权利的最后屏障必然把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会弱化公众的守法意识,会使公众藐视诉讼,最终也为社会做出不公正的示范。这些无不表明公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⑥我们在确定证明标准时也应当充分考虑这一标准是否有利于公正的实现,如果证明标准不能满足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公正观,它就会失去存在的根基,比如我们在前面谈到的滴血认亲的案子,如果它发生在今天无疑会受到社会的指责,因为人的证明能力提高了,适用于过去的较低的证明标准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在强调公正对于制定证明标准的重要性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效率的作用。正如法谚所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以牺牲效率为代价来换取裁决的公正性的作法已受到越来越多的批判。人们日益关注如何在诉讼中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使它们互为基础、互相促进、和谐地发展。

综上所述,公正和效率是我们在确定证明标准时不能背弃的价值。证明标准的高与低取决于我们对二者关系的认识和把握。总体而言,一个较高的证明标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使我们的认识更接近客观真实但却往往要以较高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诉讼成本的支出为代价,并且较高的证明标准会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举证能力较弱的一方当事人显然不利,有时会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相反,一个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会使案件较容易证明,法官也比较易于获得心证,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却难以保证裁判的公正,人们往往不得为纠正法官的错案支付相当大的成本,反而制约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我们认为,确定诉讼证明标准应着重考虑以上几个方面。需要指出的是,证明的标准的确定是一项极具理论挑战又颇具现实意义的工作,我们不仅要从理论上论证它,还应充分考虑它的现实可行性,只有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才能制定出科学的证明标准。

三、有关证明标准的学说的评介

(一)客观真实说

客观真实是我国诉讼法所确认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行政诉讼法第161条也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总之,诉讼法提出的证明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客观真实在理论及实践上的种种缺陷学者们已作了充分的探讨,这里笔者不再赘述。最近,有人提出应将实践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因为实践既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又是客观的物质性活动,既具有‘普遍性的品格’,又具有‘直接现实性的品格’,它是把主客观联系起来的桥梁和纽带。”⑦的确,我们常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笔者在此无意否定此论断的正确性,但要提出两点疑问:第一,马克思曾说过,“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实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⑧在这一论述中,实践显然应被看作是检验真理的手段和程序,而非标准,因为标准本身只能是一个主观的概念。第二,以实践作为检验真理的手段或途径必须在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这样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中实现。而诉讼证明却必须受时间限制不能无限进行下去。虽然我们规定了审级和再审制度可以使这种反复的认识、实践在一定程度内得以实现,但在做出一审判决时,法官如何能够预测到以后的实践并将它作为此刻判决的标准呢?显然将实践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二)法律真实

针对客观真实的种种缺陷,有学者提出应将法律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它之所以应当成为诉讼证明的标准是因为对案件事实的最终确定是法官源自于证据而形成的‘法律真实’。并且这种真实的确信是通过诉讼程序依据合法的证据形成的。⑨但是,法律真实究竟是一种怎样的真实,它与客观真实有何联系呢?主张法律真实者认为,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必须达到“三统一”,即证据自身统一,证据与证据统一,证据与案件统一,这实际上又回到了客观真实的标准上,我们能期待百分之百的相符与统一吗?如果这种相符与统一不是指一种百分之百的确信状态,那么它应是多大程度的确信呢?而这种确信的标准又是什么?这样,法律真说陷入了循环论证,我们又回到了问题的起点。

(三)相对真实

相对真实的标准是在承认认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基础上产生的,也是通行于许多国家的证明标准。以民事诉讼为例,在英美法系,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达到“证据优势”。“所谓证据优势是指某一事实的证据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⑩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中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11无论优势证明标准还是高度概然性标准都体现了一种主观与客观事实无限接近但又不等于客观事实这样一种思想,因而二者无本质差别。造成表述上差异的原因主要在于英美法系强调诉讼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法官处于超然地位,并最终裁判哪一方当事人所欲证明的案情更有说服力。而大陆法系强调的是法官不仅是裁决者,也是认识者,只有使法官对案件的认识达到相当的高度,当事人才能获得有利的判决。从这一点上看,优势证据标准比较适合于强调对抗的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而高度盖然性标准更合适于强调法官职权的大陆法系。

笔者赞成将相对真实作为我国诉讼证明的标准,因为它不仅符合人类认识的一般规律,体现了诉讼证明的特点,也体现了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的结合。但是,相对真实说自产生后即受到了来自主张客观真实说者的批判,其反对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客观真实者认为,相对真实论否认了真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不承认有绝对真实。第二,认为即使达到95%的相对真实,也会造成5%的错案,采用相对真实标准会放松对法官的要求。对于第一点,笔者认为,相对真实正是体现了真实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相对真实说并不否认在某些案件中对于一部分案情的认定可能是绝对真实的,比如我们可以依据合同认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这并不是说每个案件我们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都能达到这样的绝对真实,实践中不也存在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例子吗?某一案件事实的绝对真实性是经过实践检验后得出的结论,但在法官作出判决时,当法官的认定结果未经实践反复检验前,没有人能断定哪一部分案情的认定是绝对真实的。当然,我们承认对案件中某一部分案情的认定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但受制于主客观条件,绝对真实只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对于第二点,笔者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规律,不管我们承认也好,不承认也好它都客观地发挥着作用,这种作用表现在诉讼上就是即使我们的法官是最公正、无私的,即使人们尽了最大的证明之努力,错案还是会出现,但是我们不能认为即使达到95%的相对真实也会出现5%的错案,因为是人的有限的认识能力决定了错案必然会发生,即使以客观真实为标准,错案也在所难免。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的性质、目的考虑,我国应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因为:第一,它是人的认识能力所能达到的;第二,它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力、节约诉讼成本;第三,它体现了程序在诉讼证明中的重要性。因为任何优势都是通过证据体系证明的,而这种证明是受制于各种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受制于诉讼主体的处分权;第四,它体现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关系,符合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当事人地位的目标。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之构建

(一)证明标准与举证、认证

确定将优势证明作为我国民诉的证明标准后,还存在着如何将这一标准体现于立法中并使其与诉讼中的其它制度相协调的问题。国外立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有三种模式,一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常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联系,立法者多通过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体现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美国《统一证据规则》第1条第4款规定,“证明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为满足法律要求,以优势证据,清楚有说服力的证据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事实的义务。”12第二种模式是德国、日本的模式,证明标准主要体现在对法官自由心证的规定中,也就是从法官角度观察证明标准。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斟酌口头辩论的全部旨意和调查证据的结果,依据自由心证判断对于事实的主张是否应认定为真实。13第三种方式是在法律中单独、明确地规定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其相关规则,如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40第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或然性权衡,证明案件达到或然性权衡时,法院应当裁定当事人的案件已得到证明。14由于在我国当前的诉讼体制中没有自由心证的概念,因而将证明标准作为法官获得心证的条件是不可能的。我们在证明标准的概念中强调的是既将它作为当事人解除举证责任的标志又将它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因而我认为可以从举证责任和认证两方面对证明标准作出规定。

举证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通常被认为是我国民诉法中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按照西方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举证责任应包括两重含义:一是指主观证明责任,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民事诉讼中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对具体的要件事实举证;二是指客观证明责任,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诉讼中一项事实主张存在或不存在始终不清楚时,也即真伪不明时,应由何方负担不利后果。沿着这一思路,对每一个事实主张的证明结果都可分为“证明为真”、“证明为伪”、“真伪不明”三种类型,在前两种类型中法院应在判决中对事实主张的真伪作出明确认定,而在第三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怎样认定事实取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比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如果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按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如果原告因被某电业局管辖范围内的高压线击伤向法院起诉要求电业局赔偿损失,如果诉讼中案件真实真伪不明,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应判决被告赔偿损失。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就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明确区分为“真”、“伪”和“真伪不明”三种情况,刑诉法第162条规定了法院一审判决的三种类型: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其中第三种情况即是依举证责任作出的判决,在真伪不明时作出无罪推定,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中缺少这样明确的区分,有人认为证明的结果应区分“得到证明”和“没有证明”两种情况,真伪不明被当作“没有证明”的一种特殊形态,并且认为在“没有证明”时应按举证责任作出判决。这种说法实际上是没有搞清举证责任只适用于真伪不明的情况,而“证明真”和“证明为伪”都说明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因而我们必须在判决中认定这种真或伪,此时,即使在“证明为伪”的情况下我们也只是依据证明标准而非举证责任作出了判决,因为举证责任在对案件事实主张的真伪的证明达到法定标准时就解除了。因此,笔者主张对诉讼证明的结果采用三分法,只有这样才有助于厘清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关系。在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上,民诉法也应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在体系上形成优势时应当判决该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判决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

(二)证明标准的多样性

证明标准的多样性不仅体现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区别上,同时也应体现在民诉法中不同证明事项证明标准的差异上。考察其它国家的诉讼制度,我们发现很多国家的诉讼法都依证明对象的不同将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级别。比如,日本民事诉讼上就把证明标准分为释明与证明两个层次。在法官就案件作出终局性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申请所作的保全处分或其他程序事项所作的规定,法律上要求只要法官的推测可以达到大体上确实就可以了。15美国证据法规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标准从高到低分为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有理由的怀疑、怀疑几个等级,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对一些诸如解除父母监护权、民事欺诈、不正当影响、因欺诈或错误宣告合同无效或变更合同,或者对口头遗嘱的证明等问题,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16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规定,法院在确定所满意的证明程度时,必须考虑诉因或抗辩的性质,诉讼标的性质及所起诉事项的严重性。17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在以优势证明为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确立证明标准:

第一,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应适用不同的标准。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必然要求审判者对案件的客观情况形成一定程度的认识。从这一角度讲,民事诉讼也是一种认识过程,这种认识是随着程序的进行不断深入的。因此,证明标准的确定应能反映这一不断深化的认识过程。具体而言,在起诉阶段,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对当事人的这种认识进行审查的时候应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当事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了诉权及管辖的存在即可,无须证明自己的权利确实受到了侵犯及受到侵犯的程度。在案件审理阶段,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更有说明力的证据以驳倒本证,才能避免承担败诉后果,法院在综合所有证据认定案情时应该达到优势程度的确信;在二审中,上诉法院改变一审判决必须达到一个高于普通优势证明的标准,上诉人仅提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简单怀疑并不能动摇一审判决;依此类推,再审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二审判决的标准,当事人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才能获得再审救济。这种阶梯式上升的证明标准不但反映了人类认识过程的一般规律,而且符合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及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

第二,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诉讼中被证明的对象是不同的,需要适用不同的证明方式、手段,同时不同的证明对象对于诉讼而言有着不同的意义。我们确定的证明标准必须能反映出证明对象的上述差别。另外,如前所述,证明标准的高低体现了诉讼的价值取向,不同的证明对象有不同的价值倾向,如果我们能正确地洞察这些倾向并施以不同的标准,无疑会促进各种诉讼价值的整合。例如,对某些程序性事实的确认,如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审查、不公开审判申请的审查及法院作出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受理决定应适用类似日本民诉法中“释明”的较低的证明标准。原因是:其一,上述决定、裁定的作出一般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某些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决定法院可以预先采取防范措施,如命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其二,上述程序一般仅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不采双方辩论原则,因而建立在对抗制基础上的优势证明标准无法发挥作用。其三,上述制度的设置一般基于法定的特殊原因或紧急情况,较低的证明标准可以减少当事人运用以上制度的困难,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相反,提高的证明标准适用于那些待证事实一旦被证明将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例如,有关诉讼终结的裁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判决或诉讼时效届满的判决,对这类判决、裁定适用较高的标准是出于维护当事人权益及法律关系稳定性的需要,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

第三,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及证明难易程度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型纠纷不断出现,如消费者权益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在这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同时还面临证据匮乏、取证难等困难。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可以起到保护弱势人群的利益的作用。此外,对该类案件采用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也不失为一种很好的选择。德国民诉法规定法官在对某一事实的调查遇到极大的困难时(如大量人力、物力的支出)可以不进行调查,依自由心证作出判断。18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实践中对某些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等纠纷用举证责任转换和表见证明的方式努力减轻被害人的负担。所谓表见证明是增强法官心证的一种方式,它依经验法则使法院对一些不明的事实状态更易获得心证。19此外,在英国和美国,依待证事实发生概率的高低调整证明标准的方法也日益受到重视。20而我国学界在此方面的研究则稍显不足。除了依法律明文规定转换举证责任外,司法实践中很难找到这种对证明标准灵活运用的案例。

总之,我们在确定证明标准时应从实际出发,处理好标准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允许对证明标准做出例外的规定,并且在保证证明标准的确定性的前提下,应为法官提供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使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基于公正或其他价值考虑,适当灵活地适用证明标准。

(三)证明标准与实体法

证明标准作为一项诉讼上的制度,它与实体法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我们如果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坚持客观真实,就会造成这样一种现象,即除非原告100%清楚、确实地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否则主张所依据的实体法就不会得到适用,法院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只能依据举证责任做出判决。这样的要求对原告而言是过于苛刻了,每一个原告都只能抱着必败的信念向法院起诉,因为对他的证明提出一点疑问并非难事。但实践中,原告似乎都是抱着胜诉的希望起诉的,为什么呢?因为法官在实际判决时并没有遵从客观真实的标准,这样,实体法适用的机会大大地增加了,正如我们在文章第二部分所阐述的,依据实体法而非举证责任作出判决其结果可能有更高的公正性,也以更积极的方式再现了立法者的意图。

证明标准与实体法联系的第二个方面表现为实体法可以以具体的规定改变证明标准。比如,《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上述规定中的“确切证据”既是实体权利的构成要件,又是对证明标准的提高,当事人只有提出高于一般优势证明标准的证据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实体法对证明标准的改变是通过对法律关系规成要件的具体、个别的规定实现的。这种改变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它标志着证明标准不是一个僵化的制度而是一个灵活的体系,能够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时俱进。

(四)推定对证明标准的影响

在诉讼中除了可以使用证据证明事实以外,还可以用推定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推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某事实存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知另一事实也存在,推定可以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种,其中前者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如果其基础事实存在则可证明另一种推定事实存在。事实上的推定指审判人员依自身的经验学识推定案件事实。推定的作用在于可以简化证明程序、降低证明的难度。但是不运用证据的证明方式其精确性往往是值得怀疑的,尤其在依事实进行推定时,作为推定基础的法官的经验、学识本身即是因人而异的、不可靠的,因而法律允许当事人以相反的证据终止、推翻推定。终止或反驳推定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可以反驳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另一种方式是直接提出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21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该推定是法律推定,当事人只须证明不存在该法律规定的基础事实即可,比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要想推翻上述法律推定,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他方当事人的损害并非由建筑物上的搁置物等脱落所致或自己并非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当事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依基础事实的性质而定,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如果该推定属于事实推定,由于此时推定依据的是一些经验、常识,本身即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以至于在一般情况下,每一个理智的人都会认为它是真的,这就决定了对这样经验的反驳不能仅是简单地举出一个相反的例子实现,而必须提高证明标准。比如,法院有理由根据原告将信寄出这一个基础事实推定被告收到了该信,虽然信件可能有1‰的丢失率但99‰概率足以支持法院的推定。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地举例说邮局曾发生过信件丢失的事件并不足以推翻推定,反驳者必须以更高的标准证明信件丢失率事实上很高,确信信件寄出后对方就会收到是没有根据的。当然,由于基础事实所依据的经验的正确率一般很高,因而更高的证明标准对当事人而言可能难以实现,于是人们经常改变反驳方式,从推定的结论入手,以直接否定推定事实的存在的方式推翻推定。比如,民诉法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推定该公民死亡,当事人现只要向法院证明该公民仍活着法院就不能作出死亡推定,并且当事人的证明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只要达到优势证明即可。

总之,建立一个完善的、科学的证明标准远非简单地对诉讼法的某些条文进行增、改可以达到。它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不仅涉及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与证据规则而且涉及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协调。

五、证明标准的适用

在民事诉讼中规定一个怎样的证明标准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人们通过诉讼程序对案情认识的精确程度。一个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总是促使双方当事人为证明付出更多的努力,也使证明的结果相对地更加接近事实真相。但片面夸大证明标准的上述对认识的作用是错误的,因为证明标准的适用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并不是我们认识到了什么,而是我们当前所达到的认识是否已经足够了?因为法官对案情的认识不是在适用证明标准的瞬间形成的,而是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活动逐步形成的,只不过法官的这种认识还没有被判决确认因而尚不具有法律意义,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不是帮助法官形成某种认识而是帮助法官判断目前形成的认识是否可以成为判决的依据。正是在此点上,不同的证明标准将对判决产生不同的影响,客观真实的标准认为,原告的主张只有得到绝对确定的证明并且无论法官还是被告均不能提出疑问时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而优势证据标准则认为原告只须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就可以胜诉。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明标准的适用主要是一种评价活动,而“正确”的评价可能有多个。以“优势证据标准”为例,对“优势”一词不同的人就可能有不同的解释,在判断一方所举证据是否已在体系上形成优势时不同的法官可能做出不同的回答。这一问题既使采纳客观真实标准也无法解决,因为对何为“事实清楚”,何为“证据确实充分”一样可以有不同的解释。如果排除法官故意循私枉法的可能,造成判决结果不同的原因恐怕只在于法官的情感、经历和个性的差异,而这种差异是无法避免的。我们只能从制度上加以限制,以避免因审判者主观的任性给一国法治造成过分不良的影响,英美法系将案件事实的判断交给陪审团决定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使证明标准的适用摆脱了法官个人的恣意,并且当上诉法院发现陪审团所作的裁决明显不合理或者一个理智的陪审团绝不会作出这样的裁决,或者法官对陪审团适用的证明标准作了错误的指示时,上诉法院将撤销陪审团的裁决。22法国民诉法规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将所涉及的既决事由提交至上诉法院,使之在法律上、事实上重新审理裁判。23类似的规定在德国民诉法中也能找到。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上诉理由不仅限于法律适用的错误,也可以是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上诉审在某种程度上是重新审理,如果初审法院在适用证明标准时有违法之处,上诉法院可以通过改判的方式纠正判决中的错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多数案件采用合议制,作出判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客观上也能起到上述作用,同时民事案件中的审级制、再审制也保障了证明标准适用的普遍性和统一性。综上,承认证明标准的适用是一种评价活动,并且这种评价的结果可能具有多样性并不可怕,某种程度上的多样性恰恰是我们所提倡的,它反映了我们的法官是人而不是机器,同时也缩短了法官与现实生活的距离,我们所要作的是将这种多样性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便控制法官的恣意,实现诉讼公正。

1 张继成:《对“法律真实”和“排它性证明”的逻辑反思》,载于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418页。

2 同1注。

3 李连科著:《价值哲学引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4页。

4 波普尔著,傅李重等译:《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6页。

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31页。

6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8 文正邦著:《当代法哲学研究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0页。

9 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78页。

10 [美]E·M摩根著,李学灯译:《证据法之基本问题》,第49页。

11 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32页。

12 RosenBerg &Smit Korn Elements of Civil Procedure NewYork.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5. P900.

13 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4 何家弘、张卫平编:《外国证据法选择》(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15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日本民事诉讼法》,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页。

16 Mueller Kipkpatrick Evidence. Aspen Law & Business. Co. NewYork 1999. P122.

17 何家弘、张卫平编:《外国证据法选择》(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18 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条第2款。

19 [台]陈荣宗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61页。

20 Mike Redamyne: Standards of Proof in Civil Litigation.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 62 No.(2) 1999 P170-180.

21 Arthur Best: Evidence Aspen Law & Business. Co. NewYork 1999. P903.

22 Andrews & Hirst Andrews & Hirst On Criminal Evidence Sweet & Maxwell. Co. London, 1997. P3-050.

23 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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