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法中,管辖权(jurisdiction,又译为司法权)是指法院从事其行为,包括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限在内的权力。从纠纷的裁判者角度看,管辖权是司法权或审判权的基础,司法权通过对管辖权的分配而特别授予;[1]从受裁判者角度看,只有将具有可司法性或可裁判性(juristiciablity)的事项提交法院,才能够使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解决。可司法性的条件包括:
(1)必须存在宪法第三条意义内的案件或争议。这些争议必须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必须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争议的问题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2](2)原告必须具备诉讼资格(standing),即当事人在案件的最终结果中有足够的利害关系;(3)案件具有成熟性(ripeness),或司法审查的时机已经成熟;(4)案件仍具有实际意义的(survive),诉讼事由消失(moot)的案件不再具有可司法性;(5)案件不能构成政治问题。[3]
管辖权问题在本书爱德华兹法官自选判例中占很大比例,反映出管辖权问题至关重要的地位。在伯特尔案中,主要涉及案件是否已经成熟和案件是否仍具实际意义这两个条件;在休斯敦案中,除解释上述两个条件之外,作者测重于阐述系争事项是否“可以通过终结性的法院命令获得救济”的问题;[4]在浩诉太阳公司案中,则主要处理联邦法院管辖权与州法院管辖权关系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的法律是通过判例对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的解释形成的;而在吉柯保险公司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对于管辖权问题已无异议,但法官仍需予以提及,因为宪法规定,联邦法院“仅有权审理在联邦司法权限范围之内的案件。这些案件由宪法确定,并通过国会授权赋予法院管辖……各当事人在法院无管辖权时不得放弃要求正当的管辖权主张……而法院(无论初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则有义务主动考虑自己是否有管辖权。”[5]无事项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均为无效,所以有关事项管辖权的规则对于联邦法院和双方当事人都有重大影响:第一,寻求援引联邦法院管辖权的当事人有责任表明该管辖权存在;第二,对法院管辖权的质疑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候提出;第三,即使没有对管辖权提出质疑,甚至各当事人同意存在管辖权,联邦法院也必须对自己的权力提出管辖权的质疑。[6]这一点值得我们细心留意。在我国司法改革的种种尝试中有不少法院模仿美国“当事人主义模式”,片面地要求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负证明责任,且不说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也不符合美国法管辖权制度的精神。[7]
美国法意义上的管辖权与我国管辖权的概念差异很大,为了避免概念混淆,本文将美国管辖权称为“司法权”。在笔者看来,司法权作为依法解决社会纠纷的权限,必须解决三个层次的问题:
第一,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立法把什么样的社会冲突纳入司法管辖范围,从制度设置者角度看,取决于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可能性,从制度利用者角度看,取决于社会生活对司法的主观和客观需求。现代国家虽然垄断暴力,却仍旧给社会留有适当的自治空间。一方面,纠纷本身有“适合于审判和不适合于审判”之分[8],有些纠纷按其性质无法纳入司法调整的范围,例如象休斯敦案那样即使获得胜诉裁判也无法获得补救的争议,司法对于自已无能为力的事项只能“有所为有所不为”,这也是维护司法权威性的需要。另一方面,即使那些适于审判的纠纷,国家也可能基于司法资源有限性和在全社会合理配置资源的考虑而暂时被排除在司法管辖之外,留待纠纷各方以更加便利和经济的方式解决。最后但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是,被政府认为适于以司法手段解决的纠纷当事人却愿意谋求其他解决途径,国家不能对当事人双方的这种合意强施干预,比如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对司法管辖权的排除效力,就是国家司法权对社会自治权妥协。在本书中,第520号工会案和美国邮政工会案都体现了美国法官对这种关系的准确把握。[9]
第二,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这层关系受制于第一层次的关系。在社会生活的领域和事项由国家机关介入的基础上,法律进一步划分国家机构之间对于管辖这些事项的职能分工,以避免第一层次分配所确定的权利处于相互争夺或相互推诿的状况。在技术设置方面,宪法确定司法功能的时候要考虑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制约或制衡,而法治的需要把司法的权威提高到至高无尚的地位。不过,司法的权威并非与司法权的范围成正比关系,相反,司法管辖范围过大可能恰恰是导致司法权威下降的原因之一,因为权力伸向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触角都可能面临来自社会生活的挑战,再假如没有足够的强制手段和其他国家机构的支持,司法只能在腹背受敌的情形下面临四面楚歌的境地。独立的法官受制于有界定功能的法律,政府向司法机关提供推行法律所需要的手段或工具而不是试图逼迫司法机关成为推行其他机关意志的工具。[10]
第三,法院之间的关系。在上述两个层次的关系既已确定的前提下,由立法进一步确定有司法权的法院之间在管辖具体案件方面的职能分工,一般管辖权划分考虑的因素主要是:方面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并案件执行,均衡各地各级法院之间的工作负担。为了确保公正审判,在一般管辖权之外,法律往往以特殊管辖、指定管辖等其他方式加以调节。
美国关于“管辖权”和“可司法性”的制度包涵了上述三个方面。而我国“管辖权”的内涵仅仅与上述“司法权”的第三层次涵义相同,即“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11]
上述第二层次内容在我国是由“主管”概念和制度来确定的。主管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12]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第108条),受诉事项属于法院(系统)主管范围和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是该案件得以受理的两个前提。而我国学理上认为,“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主管的具体化和权限化”。[13]然而,我国“主管”制度至少有两个缺陷:其一,“主管”的概念不是法律术语,行政管理的色彩太浓。司法机关管辖民事纠纷的特点在于它的消极性,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受诉法院裁判既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也是诉权对审判权的限制,在起诉之前,有法院仅有审判权能而没有审判权力。而“主管”是具有能动和强制色彩的行政性术语,也容易与“管辖”的概念混淆。其二,在立法体例上,主管不象管辖权那样作为前提性问题规定在以规范审判行为为核心的第一篇,而是作为“起诉条件”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这一部分从内容到措辞都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及其相关审判细节的规范,没有体现出诉权对审判权的拘束性和法律对法院自我审视审判权的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解决上述第一层次的问题,国家留待社会自治的空间无从显示。国家的司法权与社会的自治权之间没有明确和确定的界线,于是司法的手可以无限地伸向当事人期待以合意排除审判的仲裁事项,[14]而模范法官们常常是善于充当民政干部或居委会主任或人民调解员角色的“司法”人员。将司法权与管辖权区分开来,把审判权作为法院管辖民事纠纷的前提性问题,有助于对滥用司法权的控制。在大陆法系,例如德国,关于“判决的效力”的通说认为,欠缺审判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无效,但欠缺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仍属有效;判决基于事实上的原因不能就其实体内容发生效果,则判决无效。[15],这些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与美国通过管辖权的三个内涵所确定的司法权限有着异曲同工的效果。
* 载于爱德华兹:《美国法官自选裁判文书译评》,傅郁林等译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另参见本书德克萨斯州案点评。
[1] 参见(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2] 彼得.G.伦斯特洛姆,上引,第7页。
[3] 参见爱德华兹:《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载于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
[4] 爱德华兹,上引,第213页。
[5] 爱德华兹,上引,第213页。
[6] 爱德华兹,上引,第212页。
[7] 在国际私法中,程序问题也是作为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因而属于法官识别而不属于当事人证明的范围。
[8] 参见(日)棚赖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9] 参见该案的点评。
[10] 参见万斯庭法官:《美国法官的工作》,载于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上引,第280-285页。
[11] 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12] 张卫平,上引,第92页。
[13] 张卫平,上引,第98页。
[14] 我国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立法规定在世界仲裁制度中是罕见的,在实践中则成为法院借助优势的位与仲裁机构争夺案源的尚方宝剑。参见本书美国邮政工会案点评。
[15]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1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