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孙春雨:中美量刑机制的六点不同

孙春雨

一个刑事被告人能否得到公正的裁决,在某种意义上,合理的量刑有时比准确的定罪更为重要。而量刑问题恰好是我国理论界比较薄弱、实务界也容易忽视的问题。本文将美国的量刑机制与我国进行比较,以期能对我国量刑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有所启迪和帮助。

笔者认为,中美之间在量刑机制方面主要有以下六点不同:

■量刑的模式不同

量刑模式是指由刑法所决定的,不同法系的不同国家实现刑法任务和体现量刑原则的量刑活动的前提、根据、范围和基本步骤。按法系可分为大陆法系的量刑模式和英美法系的量刑模式。按刑罚裁量的类型还可分为:立法模式、司法模式、行政模式、混合模式。立法模式即法律上对犯罪行为规定了绝对确定的刑种和刑度,法律没有赋予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模式即法律上对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对确定的幅度刑,法官对具体案件宣告的是确定刑(定期刑)。行政模式即法官对具体案件宣告的也和法律规定一样,是相对确定的幅度刑,称为不定刑期。混合模式也称司法、行政混合模式,如对轻罪采用司法模式,法官宣告定期刑;对重罪的量刑采用行政模式,法官宣告不定期刑。

目前,美国经过量刑制度改革,量刑模式已由行政模式转向司法模式。为了纠正量刑不公和量刑偏差问题,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美国于1984年通过了量刑改革法案,授权美国量刑委员会监控联邦法院的量刑活动,制定对联邦法官具有约束力的联邦量刑指南,该量刑委员会于1987年4月13日向国会提交了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经国会审议,量刑指南自1987年11月1日起生效和实施,由于指南对可能出现的形形色色的犯罪情况以及应受到的处罚,进行了具体描述和限定,并要求法官严格遵守,因此,在美国的联邦法院中推行的量刑模式应属于严格的司法模式。

我国的量刑模式基本上属于司法模式,“两高”的司法解释在量刑中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法官在刑法或“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量刑的依据不同

由于美国存在多元化的刑事法律体制和刑事司法体制,美国量刑的依据较为复杂,首先是根据陪审团或法官的有罪裁定,其次才能进行量刑,在量刑过程中有的依据成文法,有的依据判例法,有的依据量刑指南(量刑准则),有的依据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或缓刑官对犯罪人的调查和量刑建议,有的任由法官自由裁量,还有的由法官裁决授权执行机关根据犯罪的改造情况定。量刑准则指的是在关于犯罪与罪犯历史的相关事实特定的情况下,规定正式地推荐的刑罚的标准。准则是用数值表示而且是特定的:他们规定刑罚确定的分量(或范围)。法官被期待适用所规定的刑罚(或保持在所规定的范围内),除非他们能够提供逾越的理由。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制定并经国会认可的联邦量刑指南(1987年11月1日生效)及其以后历年的修正规定,标志着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量刑的依据和规范已得到统一。

美国联邦法院采用的量刑表格也是一张双向表格,纵向表示犯罪轻重,分A、B、C、D四区43个犯罪等级;横向表示犯罪历史得分,分为6种,涵盖13个得分点;纵横向包括的区域表示提出正式推荐的判决或判决的范围,共有258个小区域,表示被告人应被监禁的月数,从零到终身;对处在不同区域的被告人有不同的量刑要求。而我国量刑的依据是刑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刑度或刑罚从轻、减轻、免除、从重、加重的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和司法解释较为严格的限制,法官仅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享有自由裁量权。我国没有独立于司法机关的量刑委员会,更没有全国统一的量刑指南。

就量刑的事实依据而言,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不仅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意图、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的危害后果,而且参考被告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和职业技能、心理和情感状况、健康状况、就业状况、家庭关系及与邻里关系、犯罪记录、在社会和工作中的一贯表现,等等,以决定对不同的被告人处以不同的恰当的刑罚方法。

在我国,法官量刑时主要依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后的表现以及犯罪记录,对被告人犯罪前的表现以及与其犯罪相关的社会、家庭、生活环境等因素,通常不太重视。

■量刑的主体不同

中美刑事司法中,量刑的主体均为法官当属无疑。但在量刑过程中,检察官、被害人、被告人、律师等所起的作用不同。在美国,如果案件是以辩诉交易方式解决的,检察官和被告一方之间达成的辩诉交易中的量刑内容,通常将被法官认可。如果一个案件不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法官在量刑时常常也要考虑辩诉双方的量刑意见,法官在判刑前一般还要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对现行罪行的描述、罪犯的目前情况、可适用刑罚的信息资料、犯罪记录、再犯可能性、被害人的陈述,等等。美国还存在量刑听证会制度,量刑听证会在法院公开进行,法官通常基于双方律师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缓刑官的报告和被告人的陈述作出判决。

在我国,法官在量刑中起到决定性和主导作用,公诉方和辩护方一般没有太大的影响作用,尽管近年来理论界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展开过不少的研讨,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量刑的程序不同

美国的通常做法是:如果案件是陪审团审理,并且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是法官审理并且法官认为被告人有罪,那么,下一步程序法官就要着手进行量刑并最终作出判决。按照美国《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的规定,在量刑前,法官必须给辩护人一个代表被告人发言的机会,同时法官还必须告知被告本人法庭允许他发言或者提供可以减轻刑罚的信息,类似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的权利。之后法官将进一步考虑怎样作出适当的判决,法官可以通过缓刑官的调查和建议作出判决,可以通过召开量刑听证会的方式作出判决,还可以仅仅听一下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后作出判决,也可以迳行作出判决。总而言之,尽管各个管辖区的做法不尽相同,但都有精细而繁琐的程序对整个量刑过程进行控制。

在我国,量刑通常没有定罪重要,量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是一个独立的阶段,量刑的结果通常是当庭或者是在宣判时与定罪一并作出,量刑没有特别的程序性要求。

■刑罚裁量方法不同

刑罚裁量方法是指在一定的量刑模式下,为实现量刑的目的和任务而采取的对犯罪人落实刑事责任的具体操作方法和技术。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案件确有的量刑情节为依据,评价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轻重程度的操作方法;二是根据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在相应法定刑的范围内或基础上求解量刑最佳适度(宣告刑)的操作技术。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偏差,美国曾进行了一系列量刑方法改革运动。美国律师协会1980年也提出了《量刑修正标准》。美国联邦政府1984年制定的“犯罪控制综合法案”有两个主要内容:一是实行“强制量刑”,创设法官必须遵守的许多规则;二是设立联邦量刑委员会,借以提高审判的公正性。总而言之,美国的量刑方法较为简洁明了、易于操作,实践证明较为有效适用,值得借鉴。

我国刑法学者曾提出了一些量刑的方法,如:综合估堆的量刑方法、基础量刑方法、分格式量刑方法、“根据情节量化积分,压缩量刑幅度,求解量刑最佳适度”的量刑方法等,但仅限于学术研讨,很少真正运用于司法实践。前一段时间,有媒体报道山东淄博某法院推行电脑量刑,在学界褒贬不一,而且这种规范量刑的做法在司法机关中仅是个别现象,尚未得到普遍认同。司法实践中,法官量刑仍然是依据刑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凭自己的经验、学识和判断,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而没有特别的规格和方法的要求。

■量刑的结果不同

在美国,量刑的结果通常有三种选择:死刑、监禁、基于社区的制裁。其中,由于美国历来反对或限制死刑,死刑的适用很少;后两种则是通常采用的措施。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规定的量刑结果刑罚方式有:缓刑、监禁、监督释放、赔偿、罚金、受害人基金缴款、没收、社区监禁、家庭监禁、社区服务、职业限制,等等。而在我国,量刑的结果为刑法所明文规定,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仅此而已,而没有规定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只是在某些省市,例如北京市进行试点。另外美国对数罪的处理,一般是不论罪数形态为何,均分别定罪处罚,如果判的均为监禁刑,那么宣告刑一般是数罪刑期的简单相加,而不像我国那样进行数罪并罚。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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