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韩波:论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的立法价值

摘要: 电子证据是解决包括电子商务在内的网络纠纷的核心,本文对世界上第一部单独为电子证据制订的法规:《统一电子证据法》的内容和立法价值进行了较为客观的述评。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是加拿大《证据法》的延伸和扩展,因此,其中有不少对《证据法》的规定进行认可或变通的规定 ,统一电子证据法》首先是一个电子证据法如何与原有证据法衔接的范例。更为重要的是,《统一电子证据法》在对电子证据内涵界定、证据规则运用方面的全新阐释对世界各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具有极大的借鉴价值。

关键字: 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法 证据规则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事实记录的载体,反映了业务活动和通讯方式的重大变革,近年来日益受到关注。1998年,加拿大统一州法委员会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单独为电子证据制订的法规:《统一电子证据法》。这部电子证据法是加拿大《证据法》在数字化时代的递延和发展。它以独立于加拿大《证据法》的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体现了加拿大立法者对电子证据这一新的证明方法的重视。《统一电子证据法》以下几方面的规定,在立法上具有借鉴、参考价值,现述评如下:

一、《统一电子证据法》对电子证据的内涵界定

电子证据(ELECTRONIC ENIDENCE)一词自被使用以来,在全球范围就是一个被赋予多种意义,显得有些混乱的术语。第一部单独为电子证据制订的立法文件,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对电子证据给出了自己的界定。该法通过对“数据”、“电子记录”、“电子记录系统”三个术语的定义对电子证据进行界定。该法第一条(a)款规定“数据”是指资料或概念的任何形式的表述。并在评注中进一步指出“数据”的定义确保该法适用于保存在电子记录中的无论是数字、事实还是思想的任何形式的信息。该法第一条(b)款规定,“电子记录”是指保存在电脑系统或其他类似装置的任何媒介上,能够被个人和计算机系统以及其他类似装置浏览或察觉的数据。在评注中强调,之所以称电子记录为“电子的”,是因为它保存或记录在一套计算机系统或类似装置中,或为一定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装置所保存。《统一电子证据法》试图应用到各类卡的磁条或智能卡的数据中;也可以应用于声控邮件中;当录象传输到互联网上的站点时也会被囊括,因为此时它已经被卷入计算机中;同样,被计算机的压缩磁盘保存的音乐也可以被包括进来。它不应用于常规的电话交谈,因为立法者认为,此时没有信息被保存。计算机系统直接生成的书面记录,比如输出资料,本身就是电子记录。在该法第一条(c) 款中规定,“电子记录系统”包括数据被保存或记录的计算机或其他类似装置,和有关电子记录记录和保存的程序,即产生电子记录的系统常包括所有记录或电子记录如何被生成和保存的程序,包括物理或电子的入口控制,安全属性,检验规则,保留或毁坏日期表。该法使记录保持系统的可靠性与证明特定记录的真实性相关。电子记录系统也被认为是电子证据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对电子证据的界定,趋向于将其限定在以计算机数据为基础的证明材料。是否保存或记录在一套计算机系统或类似装置中被认为是评定证明材料是否属于电子证据的标准。深入地讲,《统一电子证据法》涉及到对“电子数据”的内涵如何界定的问题。从现有资料看,有关电子数据的立法文件,对“电子数据”(ELECTRONIC DATA)大致有广狭两种界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及美国、德国、爱尔兰等国的立法主导意见对“电子数据”(ELECTRONIC DATA)持广义的理解。1998年增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法范本》第二条规定,“数据信息”是通过电子学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它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信息系统”指一个生成、发送、接收、存储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数据消息的系统;[2]美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被认为是可接受的证据形式的数据电文、电传、传真信息可以理解为该法对电子证据内涵的界定;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草稿)对计算机系统信息、互联网信息、电信信息也是合并考虑的。《爱尔兰电子商务法》在前言和总则部分规定,“电子”包括电、数字、磁、光学、电磁、生物统计学、光子学以及其他相关形式的技术。与此不同,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与欧盟的《欧洲电子商务提案》对“电子”持狭义的理解。欧盟的《欧洲电子商务提案》认为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网络来作生意。电子商务基于对文本、声音和图象数据的电子处理与传输来实现。它包括多种行为,如商品的电子贸易和服务,数字内容在线发送,电子基金转帐,电子股票交易,电子提货单,商业拍卖,合作涉及和工程,在线资源等。[3]“电子数据”在《欧洲电子商务提案》的语境中专指电子网络信息。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采取这种狭义解释电子证据的立法趋向,与其对本国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发展态势及其与电信业关系的把握密切相关。笔者认为就电子商务而言,对“电子”的内涵应从广义的维度来理解;就电子证据而言,从狭义的维度来理解较为适宜。

从电子证据法律规制的紧迫性,电子证据的学理研究、实务操作的便捷性的立场出发,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这种狭义维度的电子证据立法倾向并无不妥。同时,《统一电子证据法》将电子记录系统也纳入电子证据的范畴,使电子证据这一术语的内涵更为完备。不容置疑,电信业网络化的趋势日趋明朗,有专家预测在本世纪初,.Move有可能取代.Com。同时,具有上网功能的数字化家电、移动通信设备也将成为一种潮流。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加拿大这种狭义维度的电子证据立法倾向是一种挑战。不过,不管网络媒介及其功能如何拓展,对于电子证据立法倾向而言,有一点是确定的,那就是电子证据始终是以电子证据为计算机基础的。

二、电子证据法与传统证据规则的整合

(一)《统一电子证据法》与最佳证据规则

“诉讼证据规则是诉讼实践可操作的证据准则,其理论基础为司法公正和查明真相----它是实用的、规律性的证据操作规程,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准则。”证据规则盛行于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中,用于对非专业的陪审团成员的指导。其后虽然陪审团制度渐趋衰落,证据规则却以其旺盛的生命力在诉讼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明方法出现在信息时代,在英美法系国家必然要接受既成的证据规则的检验。

从证据本身的层面看,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明方法,它要接受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规则、相关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检验。当电子证据之间、电子证据与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明方法相互抵触时,它还要接受证明力规则的检验;从证据运用的层面看,电子证据在其收集、提出、质证、认证的生命周期中,在每个环节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规则的规制。以计算机数据为基础的证明材料能否在诉讼中被法院采纳为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受到最佳证据规则的狙击,也就是说,以计算机数据为基础的证明材料是不是证据法所要求的原件受到置疑。对此,美国采取了扩大原件内涵的解决方案,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4]则采取了置换原件的方法。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4条规定,输出数据形式的电子记录,如果已经明显地经常地发挥作用、并且被依靠、或用来作为存储在输出数据中的信息的记录,那么它就是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记录。在最佳证据规则应用到电子记录的方面,它被通过保存或记录数据的电子记录系统的真实性的证明得到满足。这种置换原件的理由是:“原始的”这一概念不是很容易应用到一些电子记录中的。因此要通过以其他替代方式满足最佳证据规则的目的,分配对原件的这种要求。这种以计算机系统真实性的证明取代对计算机记录的真实性的证明的作法,究其实质,是以环境证据对直接证据进行替代,是在电子证据领域给最佳证据规则创设的一个新的例外。

加拿大的立法者们认为最佳证据规则的目的是有助于确保记录的真实性,因为在原件上的更改很容易被察觉。但是,提供能够被接受的个别记录的真实性的直接证据常常是不可能的。他们认为,系统的真实性可以替代记录的真实性。因此提供了证明电子记录真实性的另一种方法:提供产生记录的系统的真实性的证据。

该法的立法者还认为提供原件或提供系统可靠性的证据都不能百分之百地保证电子记录的真实性,但是就其在争论中的分量而言,在法庭愿意接受的程度上这两者都能支持了记录的真实性。在“原件置换理论”的支撑下,在即使有原件,比如在以书面形式出现的电子映象的情况下,该法也不要求提供该书面证据。它同样不要求在电子映象被接受前原件必须已经被破坏。

《统一电子证据法》确立了一条接受电子记录的规则,为突破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制约创设了一个范例。

(二)《统一电子证据法》对推定规则的运用

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得以解决后,下一个层面的问题就是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在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可以作为我们解决第二层面问题的一个参考。

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规定, 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定产生或存储记录的电子记录系统的真实性。这条推定规则包含三方面内容:1、通过支持所有材料都记录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装置曾正常运作,或者即使有所纰漏,也不影响电子记录的真实性的调查结果的证据,可以使对电子记录系统的怀疑丧失合情合理的基础;2、 如果证明电子证据被与试图提出它的一方在利益上相反的另一方记录或保存,而另一方拒不提供,可以推定该证据的可靠性;3、如果证明该电子记录在通常的交易中被一个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无利害关系的人所记录和存储,并且他不是在试图提出它的一方的控制下记录和存储的,可以推定该证据的可靠性。第一条是关于计算机系统真实性的推定。第二条、第三条是当证据为对方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控制、保存时推定该记录为真实的证据规则。证据法上的推定,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的规定使对计算机系统真实性及特殊情形下记录真实性的推定成为法律推定,从而使电子证据的在诉讼中的应用更加便捷。

(三)《统一电子证据法》对交叉询问规则的应用。

普通法系国家通行的传闻规则在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这就使交叉询问成为一种必要。电子证据所包容的事项应该建立在就作证人所知或相信的宣誓书的基础上。 对宣誓书的交叉询问将暴露信息中的歧异。如果宣誓书的可靠性被质疑,提供电子证据的人就必须提出对记录保持系统的更详细的支持信息。试图提出证据的人必需决定谁是最有说服力的人。作为在诉讼程序中与举证方或引起宣誓举证方利益相反方的权利,宣誓证人要接受交叉询问。在英国民事诉讼中,涉及电子证据的领域,宣誓证人一般是指:一是由电子计算机记录其营业管理活动情况者,因为,他们对信息输入过程中产生的差错是清楚的;二是对监视计算机信息输入负责的人;三是对计算机硬部件和程序编制负责的人。除一般宣誓证人外,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规定,在法院准许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可以与案件对无利害关系商业记录保持者的进行交叉询问。

三、《统一电子证据法》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启示

可以预测,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大量电子商务纠纷涌向法院,事实上,已经有为数不寡的网上侵权案件引起广泛争议。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显然难以令人满意地提供解决这种新型纠纷所需的规范。在证据法领域,尤其如此。我国现有的证据法规范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从总体上讲,我国证据法规范存在着规定过于原则、部分规范不合理、未制订完备的证据规则等问题。我国证据法规范的这些问题在电子证据领域更显突出。电子证据的确认、收集、质证、证明力的判断等关键环节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电子证据是解决包括电子商务在内的网络纠纷的核心,它具有综合性、易变性、隐蔽性、可挽救性、微缩性、扩散激增性等特征,它是一种既与书证、视听资料有密切联系,又不同于书证、视听资料的一种新的证明方法。电子证据是计算机科学 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产物。科学的变革性与法的相对稳定性这组永恒的矛盾,最终要通过法的调整来解决。在科技飞速发展、世界经济发展又极不平衡的格局下,立法如果不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就难以实现法的指引、评价、预测功能。在前瞻性立法过程中,吸取他国已有的先进经验格外重要 。比如《统一电子证据法》第二条的评注中指出,在一些司法区,一项记录的可接受性依靠于反传闻规则,比如商业记录规则或银行记录规则。《统一电子证据法》不改变这些规则。同样,有些记录性证据可能服从于特权规则、能力规则、注意规则、在被告占有的情况下获得文件的规则,《统一电子证据法》对此也不作更改。《统一电子证据法》意在从真实性和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影响既存法律。一些其他的法律规则提请法庭考虑证据的可靠性或它的出处。为展示记录保持系统的可靠性而提出证据时,《统一电子证据法》可用作评价其它规则的标准。 可以说,《统一电子证据法》首先是一个如何与原有证据法衔接的范例。对我国是以司法解释、记要性文件还是单行法规的形式来规范电子证据还是有启发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仅九个条文,但是通过与加拿大《证据法》的衔接,它可以在原有证据制度框架下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在我国构建电子证据规则的突出问题是电子证据应用规则的运行环境,我国证据制度,本身就不很完善。这就必然制约电子证据制度自身的完善性和实效性。因此,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构建我国电子证据规则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法的立法框架大致应该囊括 电子证据的界定、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展示规则、电子证据质证规则、 电子证据证明力审查、判断规则 ,并且应该融合对数字签名、电子认证、电子合同的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统一电子证据法》并未完全覆盖这些内容,但是它在电子证据的界定、电子证据质证规则、 电子证据证明力审查、判断规则方面的规定对建构我国电子证据制度还是有启发或借鉴价值的。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事诉讼法研究所教师)

注释:

[1]本文主干部分发表于《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2]杨卫东、阿拉木斯 主编:《电子商务与网络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597—598页。

[3]杨卫东、阿拉木斯 主编:《电子商务与网络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722页。

[4]http://www.law.ualberta.ca/alri/ulc/eindex.htm

本文原载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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