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

作者:徐昕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原载于徐昕个人法律博客

第6章 文书的送达[1]

第1节 送达的一般规则

第6.1条 第6章有关送达的规则之一般适用范围

本章之规定适用于文书送达,但如下情形的除外––––

(a)其他任何法规、本规则其他条款或诉讼指引另有规定的;或者

(b)法院另有指令的。

第6.2条 送达方式的一般规定

(1)送达文书可采取如下方式[2]––––

(a)依本规则第6.4条之规定直接送达(personal service);

(b)密封邮寄(first class post)送达;

(c)将文书留置于本规则第6.5条所规定的地址;

(d)根据有关诉讼指引,通过文书交换(document exchange);

(e)根据有关诉讼指引,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可采取本章规定的任何方式向公司送达,但亦可选择采取如下法规规定的向公司送达之方式––––

(a)《1985年公司法》[3]第725条(通过将文书留置或邮寄至指定地点送达);

(b)《1985年公司法》第695条(向国外的公司送达文书);以及

(c)《1985年公司法》第694A条(向在联合王国和直布罗陀以外地区注册但在英国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送达文书)。

第6.3条 送达人

(1)法院签发或准备的文书由法院负责送达,但如下情形的除外––––

(a)有关规则规定,须由当事人送达文书的;

(b)法院代其送达文书的当事人通知法院,其本人希望亲自送达的;

(c)诉讼指引另有规定的;

(d)法院命令另有指定的;或者

(e)法院无法送达的,根据本规则第6.11条之规定,向代其送达文书的当事人发送无法送达通知书的。

(2)法院送达文书的,由法院自行决定采取本规则第6.2条规定的送达方式种类。

(3)如当事人准备的文书由法院送达的,则当事人须向法院以及受送达的各方当事人提出文书副本。

第6.4条 直接送达

(1)文书可直接送达,本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2)如律师––––

(a)接受授权,代表当事人接受送达的;以及

(b)采取书面形式通知送达文书的当事人,则其拥有接受送达的权利,

则向该律师送达文书,但法规、规则、诉讼指引或者法院命令明确规定,须直接向受送达人送达文书的除外。

(3)向自然人的直接送达,可采取将文书留置于自然人的方式进行。

(4)向公司或法人的直接送达,可采取将文书留置于企业或公司中具有高级职位[4]的人员之方式进行。

(5)向以合伙企业名义被诉的合伙人实施直接送达,可通过将文书留置于如下人士进行––––

(a)合伙人;或者

(b)在送达文书时,控制或实际控制主要营业地合伙业务的人。

第6.5条 送达地址

(1)除《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令(域外送达)另有规定外,文书的送达须在管辖区[5]之内。

(2)当事人须指定在管辖区内的送达地址。

(3)如当事人––––

(a)未指定代理律师营业地为送达地址的;以及

(b)在该管辖区居住或进行业务的,

则须指定其在管辖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为送达地址。

(4)通过如下方式送达的任何文书––––

(a)通过密封邮寄送达;

(b)通过留置于送达地址;

(c)通过文书交换;或者

(d)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须发送、传输或留置至受送达人指定的送达地址。

(5)如––––

(a)受送达人有律师代理的;以及

(b)送达的文书不是诉状格式的,

则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为代理律师的营业地。[6]

(6)如––––

(a)受送达人无律师代理的;以及

(b)该当事人未指定送达地址的,则文书须发送、传输或留置至下表所规定的地址。[7]

受送达人的性质 送达地址

自然人 经常居住地或知悉的最后居住地

企业业主 经常居住地或知悉的最后居住地;或者营业地或知悉的最后营业地

以企业名义起诉或应诉的个人 经常居住地或知悉的最后居住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或知悉的最后营业地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注册的法人 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法人在管辖区内进行营业活动,并与诉讼请求有真正联系的任何地点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注册的公司 公司主要营业地;或者公司在管辖区内进行营业活动,并与诉讼请求有真正联系的任何地点

其他任何企业或公司 法人在管辖区内进行营业活动的任何地点;或者公司在管辖区内的任何营业地点

(7)法院根据本规则第6.8条(替代送达)之规定作出的命令,明确指明了有关文书送达地址的,不予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6.6条 向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送达文书

(1)如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送达文书的,须向下表列明的人士进行送达。

文书种类

当事人性质

受送达人

诉状格式

精神健全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之一;或者如无父母或监护人的,与未成年人共同居住的人或照顾未成年人的人

诉状格式

精神病人

依《1983年精神健康法》[8]第7章授权,以精神病人名义或以本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或者如无上述授权人,与精神病人共同居住的人或照顾精神病人的人

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没有诉讼辅佐人,请求法院指定的申请书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

见本规则第21.8条之规定

其他任何文书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代表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进行诉讼的诉讼辅佐人

(2)法院可作出命令,责令向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本条附表指定以外的其他人,送达文书。

(3)申请法院依本条第2款作出命令的,无需送达通知书。

(4)即使文书送达至本条附表指定以外的人,法院仍可作出命令,视为文书已适当送达。

(5)法院依本规则第21.2条第3款之规定,许可未成年人进行诉讼程序可无诉讼辅佐人的,则本条之规定不予适用。

第6.7条 推定送达

(1)根据本规则或任何诉讼指引送达的文书,推定于下表列明的日期送达。

送达方式

推定送达日期

密封邮寄送达

发出邮件的次日

文书交换

文书交给文书交换所的次日

交给或留置文书于送达地址

交给或留置文书于送达地址的次日

传真送达

如在营业日下午4时前传真的,为当日;或者在其他情形下,传真日的第二个营业日

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

传输的次日

(2)如文书(诉状格式除外)于营业日下午5时后送达,或者在星期六、星期天或银行假期送达的,则文书发送的第二个营业日视为送达日。

(3)在本规则中––––

“营业日”,指星期六、星期天或银行假期之外的任何日期;以及

“银行假期”,包括圣诞节或耶稣受难日。

第6.8条 替代送达

(1)如法院有充分理由,授权采取本规则准许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则法院可作出准许以替代方式送达的命令。

(2)请求法院作出准许以替代方式送达命令的申请––––

(a)须有证据支持;以及

(b)可无需送达通知书。

(3)准许以替代方式送达的命令须载明––––

(a)送达方式;以及

(b)文书推定送达的日期。

第6.9条 法院免除送达之权力

(1)法院可免除对文书的送达。

(2)要求法院作出免除送达文书命令的申请,无需送达通知书。

第6.10条 送达回证[9]

如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要求签署送达回证的,则送达回证须载明––––

(a)文书已交付,受送达人未退回;以及

(b)下表规定的内容。

送达方式 送达回证证明的内容

邮寄送达 邮寄日期

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日期

文书交换 文书交给文书交换所的日期

交给或留置文书于送达地址 交付或留置文书于送达地址的日期

传真送达 传真日期

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 传输日期和方式

法院准许的替代送达方式 依法院要求

第6.11条 无法送达通知书

如––––

(a)文书由法院送达;以及

(b)法院无法送达的,

则法院须发送无法送达文书之通知书,载明请求送达当事人希望采取的送达方式。

第2节 诉状格式送达的特别规定

第6.12条 有关诉状格式送达的特别规定优于送达的一般规定

本规则第6.13条至第6.16条规定的有关诉状格式送达之特别规定,优先于有关送达的一般规定。

第6.13条 法院对诉状格式的送达––––被告的送达地址[10]

(1)如法院送达诉状格式的,诉状格式须包括被告的送达地址。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如被告授权律师代为接受送达,且未作其他限定的,则被告的送达地址为被告律师的营业地。

第6.14条 有关诉状格式的送达回证

(1)如法院送达诉状格式的,法院须向原告送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诉状格式依本规则第6.7条推定送达的日期。

(2)如诉状格式由原告送达的,则––––

(a)原告须在诉状格式送达之日起7日内,提交送达回证[11];以及

(b)原告如未提交送达回证的,不得依本规则第12章取得缺席判决。

第6.15条 依合同协议的方式送达诉状格式

(1)如––––

(a)合同规定了文书送达方式条款,即在提起有关本合同的诉讼时,诉状格式可按合同指定的方式送达;以及

(b)诉状格式载明,仅提起有关该合同之诉讼的,

则若诉状格式依合同协议的方式送达,且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条件的,应推定诉状格式已送达被告。

(2)如基于合同诉状格式向管辖范围外送达的,则只有符合如下条件的,方可推定诉状格式已送达被告––––

(a)法院依《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令第1条第1款,就域外送达作出命令的;或者

(b)无需经法院依《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令第1条第1款作出许可的。

第6.16条 当事人在国外的,向其代理人送达

(1)如––––

(a)被告在国外的;以及

(b)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之条件的,

则法院可只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许可有关合同的诉状格式向被告代理人送达。

(2)惟有符合如下要件的,法院方得作出命令––––

(a)诉讼有关的合同在管辖区签订,或者通过被告的代理人签订;以及

(b)在提出申请时,代理人的代理权尚未终结,或者代理人仍与当事人本人进行业务关系的。

(3)根据本条之规定提出的申请––––

(a)须有证据支持;以及

(b)可无需送达通知书。

(4)根据本条之规定作出的命令,须载明被告对诉状明细提出答辩的期间。[12]

(5)本条授予法院之权力,系本规则第6.8条(替代送达)赋予权力之外的权力。

(6)如法院根据本规则作出命令的,原告须向被告送达如下文书之副本––––

(a)法院作出的命令;以及

(b)诉状格式。

第3节 有关域外送达的特别规定

第6.17条 本节的适用范围

本节包括如下事项之规则––––

(a)域外送达;

(b)如何就域外送达,取得法院许可;以及

(c)域外送达的程序。

第6.18条 界定

就本章而言––––

(a)“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指《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

(b)“海牙公约”,指1965年11月15日于海牙签订的《关于民事商案件中诉讼或非诉讼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

(c)“缔约国”,见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第1条第3款的界定;

(d)“公约地区”, 指《布鲁塞尔公约》或《卢加诺公约》任何缔约国之管辖地区(依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第1条第1款界定);

(e)“民事诉讼公约”,指联合王国签订有关域外送达的《布鲁塞尔公约》、《卢加诺公约》以及其他任何公约;

(f)“英属海外领地”,指有关诉讼指引规定的领地;

(g)“住所”,依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第41条至第46条之规定确定;

(h)“诉状格式”,包括申请书和申请通知书;

(i)“诉讼”,包括请求和申请。[13]

第6.19条 无需法院许可的情形下之域外送达

(1)如诉状格式中载明向被告提起的每一诉讼,法院依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皆有管辖权的,以及符合如下条件的,则可向域外的被告送达诉状格式––––

(a)当事人之间并未因同一纠纷,正在联合王国其他地区或其他任何公约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程序;以及

(b)

(i)被告的住所位于联合王国或任何公约地区;

(ii)属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附表1第16条、第3C条或第4条所指诉讼程序;或者

(iii)被告签订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附表1第17条、第3C条或第4条所指的管辖权协议。

(2)如诉状格式中载明向被告提起的每一诉讼,为法院基于任何法律规定享有管辖权的,即使存在如下情形的,亦可向域外的被告送达诉状格式––––

(a)被提起诉讼的人不在法院的管辖区内;或者

(b)引起诉讼的事实未发生在管辖区内。

(3)如依本条之规定,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则须声明原告有权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之理由。

第6.20条 需法院许可的情形下之域外送达

在不适用本规则第6.19条的任何诉讼程序中,符合如下要件的,经法院准许,可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

一般理由

(1)提起诉讼所请求的救济,指向住所在管辖区内的人。

(2)提起诉讼,主张法院签发禁令,责令被告在管辖区内为或禁止为一定行为。

(3)向已送达或将送达诉状格式的人提起诉讼,以及––––

(a)原告与受送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争议,由法院审理合理正当的;以及

(b)原告希望向该诉讼必要或适当的其他当事人送达诉状格式的。

(3A)提起的诉讼系第20章之诉,且就向第20章之诉的原告提起之诉而言,受送达人为该诉讼必要或适当的当事人。

临时性救济之诉

(4)根据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第25条第1款提起,主张临时性救济之诉。

合同之诉

(5)如合同符合如下要件的,可提起合同之诉––––

(a)合同的签订地在管辖区内的;

(b)合同由或通过代理人签订,而签约代理人在管辖区内营业或居住的;

(c)合同的准据法为英国法的;或者

(d)合同载明了协议管辖条款,即约定某法院对涉及某合同的任何纠纷拥有管辖权。

(6)因在管辖区内违约而提起的诉讼。

(7)申请宣告合同不存在之诉,如发现合同存在的,则应依本条第5款规定的要件。

侵权之诉(Claims in tort)

(8)符合如下要件所提起的侵权之诉––––

(a)侵权发生地位于管辖区内的;或者

(b)发生侵权的原因系管辖区内的行为。

执行

(9)因执行任何判决或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

对管辖区内的财产提起的诉讼

(10)所有诉讼标的物皆为管辖区内财产的。

涉及信托等事项的诉讼

(11)符合如下要件的,为主张在诉讼中取得执行书面契约信托之救济,而提起的诉讼––––

(a)信托的执行应适用英国法的;以及

(b)诉状格式的受送达人为受托人的。

(12)死者住所位于管辖区内的,为在遗产管理诉讼中取得任何救济,而提起的诉讼。

(13)在包括补正遗嘱的遗嘱认证程序[14]中,所提起的诉讼。

(14)如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因管辖区内的行为而产生,对作为推定受托人(constructive

trustee)的被告所提起的诉讼。

(15)如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因管辖区内的行为而产生,提起恢复原状之诉。

国内税务署提起的诉讼

(16)国内税务署特派员就纳税事项,对住所不在苏格兰或北爱尔兰的被告,提起的诉讼。

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诉讼外第三人的诉讼费用命令之诉

(17)诉讼当事人可提起有关诉讼费用命令之诉,请求法院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51条之规定行使权力,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诉讼外第三人的诉讼费用命令。[15]

根据各种法规提起的诉讼

(18)根据有关诉讼指引中列明的各种法规,所提起的诉讼。

第6.21条 申请法院许可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

(1)根据本规则第6.20条之规定,申请法院许可的,须有书面证据支持,书面证据须陈述如下事项––––

(a)提出申请的理由,以及依据本规则第6.20条等条款;

(b)原告相信,所提起的诉讼有合理胜诉希望的;以及

(c)被告的送达地址,如果不清楚的,则陈述能够或可能找到被告的地点或国家。

(2)如就本规则第6.20条第3款规定诉讼提出申请的,书面证据亦须载明,证人相信在原告与已送达或将送达诉状格式的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争议,由法院审理合理正当之理由。

(2A)法院惟有认为英格兰和威尔士为提起诉讼的适当地点,方得作出许可。

(3)如––––

(a)原告申请法院许可向苏格兰或北爱尔兰送达诉状格式;以及

(b)法院看来,原告亦有权在上述地点享有救济,法院在决定是否作出许可时,应––––

(i)对比在管辖区内外进行诉讼的成本和便利程度;以及

(ii)(如果相关的)考虑苏格兰地方法院(the Sheriff

court)[16]或北爱尔兰郡法院、简易程序法院(courts of summary jurisdiction)的权力和管辖。

(4)法院许可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命令,须指明被告为如下行为的期间––––

(a)提交送达认收书;

(b)提出或送达自认书;以及

(c)提交答辩状。[17]

第6.22条 如依本规则第6.19条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提出送达认收书或自认书的期间

(1)本条规则规定,在依本规则第6.19条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情形下,提出送达认收书或自认书的期间。[18]

(2)如根据本规则第6.19条第1款之规定,向苏格兰、北爱尔兰或欧洲的其他缔约国送达诉状格式的,则提出送达认收书或自认书的期间为––––

(a)如向被告送达的诉状格式载明,诉状明细随后送达的,则为送达诉状明细之日起21日;以及

(b)在其他任何情形下,为送达诉状格式之日起21日。

(3)如根据本规则第6.19条第1款之规定,向其他任何缔约国送达诉状格式的,则提出送达认收书或自认书的期间为––––

(a)如向被告送达的诉状格式载明,诉状明细随后送达的,则为送达诉状明细之日起31日;以及

(b)在其他任何情形下,为送达诉状格式之日起31日。

(4)如根据如下条款送达诉状格式的,则––––

(a)第6.19条第1款,向本条第2款或第3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

(b)第6.19条第2款,

提出送达认收书或自认书的期间,见有关诉讼指引之规定。

第6.23条 如依本规则第6.19条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提出答辩状的期间

(1)本条规则规定,在依本规则第6.19条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情形下,提出答辩状的期间。[19]

(2)如根据本规则第6.19条第1款之规定,向苏格兰、北爱尔兰或欧洲的其他缔约国送达诉状格式的,则提出答辩状的期间为––––

(a)自送达诉状明细之日起21日;以及

(b)如被告提交送达认收书的,则为送达诉状明细之日起35日。

(3)如根据本规则第6.19条第1款之规定,向其他任何缔约国送达诉状格式的,则提出答辩状的期间为––––

(a)自送达诉状明细之日起31日;以及

(b)如被告提交送达认收书的,则为送达诉状明细之日起45日。

(4)如根据如下条款送达诉状格式的,则––––

(a)第6.19条第1款,向本条第2款或第3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

(b)第6.19条第2款,

提出答辩状的期间,见有关诉讼指引之规定。

第6.24条 送达方式––––一般规定

(1)如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可采取如下方式送达––––

(a)受送达国家法律许可的送达方式;

(b)如下条款规定的送达方式––––

(i)本规则第6.25条(通过外国政府、司法机构和英国驻外领事馆送达);或者

(ii)本规则第6.27条(向国家的送达);或者

(c)民事诉讼公约许可的送达方式。

(2)如送达诉状格式违反受送达国家法律的,则本条的任何规定或法院的任何命令皆不授权或要求任何人在该国家为任何行为。

第6.25条 通过外国政府、司法机构和英国驻外领事馆送达

(1)如向海牙公约成员国的被告送达诉状格式的,则可通过如下方式送达诉状格式––––

(a)通过有关国家根据海牙公约指定的机构送达;或者

(b)如有关国家法律许可的,则––––

(i)通过该国司法当局;或者

(ii)通过英国驻该国领事馆。

(2)如––––

(a)不适用本条第4款(根据海牙公约,向苏格兰等地区送达)之规定的;以及

(b)向有关送达的民事诉讼公约(除海牙公约之外)成员国之被告送达诉状格式的,

则若该国法律许可通过如下方式送达的,则可采取有关方式送达诉状格式––––

(i)通过该国司法当局;或者

(ii)通过英国驻该国领事馆(如采取此种方式送达的,有关受送达人国籍适用的公约如有任何相反规定的,依有关公约之规定)。

(3)如––––

(a)不适用本条第4款(根据海牙公约,向苏格兰等地区送达)之规定的;以及

(b)向未加入有关送达民事诉讼公约的成员国之被告送达诉状格式的,

则如该国法律许可通过如下方式送达的,则可采取有关方式送达诉状格式––––

(i)若该国政府愿意送达的,通过该国政府;或者

(ii)通过英国驻该国领事馆。

(4)除根据本条第1款(根据海牙公约送达)送达诉状格式之外,如向如下地点送达文书的,不适用本条规则许可的送达方式––––

(a)苏格兰、北爱尔兰、萌岛(the isle of Man) 或英吉利海峡岛屿;

(b)英联邦任何国家;

(c)任何英属海外领地;或者

(d)爱尔兰共和国。

第6.26条 通过外国政府、司法机构和英国驻外领事馆送达的程序

(1)如原告希望通过如下机构送达文书的,适用本条之规定––––

(a)诉状格式受送达的有关国家之司法当局;

(b)英国驻该国领事馆;

(c)有关国家根据海牙公约指定的机构;或者

(d)该国政府。

(2)如适用本条之规定的,则原告须提交如下文书––––

(a)选择本条第1款送达方式,送达诉状格式的请求函;

(b)诉状格式副本一份;

(c)本规则第6.28条规定的译本;以及

(d)有关诉讼指引规定的其他任何文书、文书副本或译本。

(3)如原告提交本条第2款规定文书的,则法院官员应––––

(a)在诉状格式上盖章;以及

(b)将有关文书转交高级聆听案官。

(4)高级聆案官应根据本条之规定,送达文书––––

(a)如诉状格式通过有关国家依海牙公约指定的机构送达的,送交有关机构;或者

(b)在其他任何情形下,送交涉外和共同体事务部(the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Office),请求其安排依本条第2款提交的请求函指明的送达方式,或者如请求函列明数种送达方式供选择的,采取最便利的送达方式送达。

(5)如下官方证明书(An official certificate),可作为证明书中有关事实之证据––––

(a)陈述诉状格式已依本条之规定直接送达,或者依受送达国法律实施送达;

(b)指明送达诉状格式的日期;以及

(c)由如下机构制作的证明书––––

(i)英国驻诉状格式受送达国领事馆;

(ii)该国政府或司法当局;或者

(iii)有关国家根据海牙公约指定的其他机构。

(6)声称为依本条第5款制作的官方证明书之文书,视为上述官方证明书,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6.27条 法院许可向域外送达的,向国家送达诉状格式

(1)如原告希望向国家送达诉状格式的,适用本条之规定。

(2)原告须向王座法院中央办公室提交如下文书––––

(a)要求涉外和共同体事务部安排送达的请求函;

(b)诉状格式副本一份;

(c)本规则第6.28条规定的译本。

(3)高级聆案官应根据本条之规定,将当事人提交的文书送交涉外和共同体事务部,请求其安排送达诉状格式。

(4)涉外和共同体事务部制作官方证明书,声明已依本条规定的请求函于指定日期合法送达,该官方证明书可作为所声明事实之证据。

(5)声称为依本条第5款制作的官方证明书之文书,视为上述官方证明书,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6)如––––

(a)适用《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2条第6款[20]之规定的;以及

(b)有关国家同意通过涉外和共同体事务部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

则可通过有关国家同意的送达方式或依本条之规定,送达诉状格式。

(7)在本条中,“国家”的含义与《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4条相同。

第6.28条 诉状格式的翻译

(1)除适用本条第4款或第5款之规定外,依本规定第6.26条(通过外国政府、司法机构和英国驻外领事馆送达的程序)或第6.27条(向国家的送达)提交的所有诉状格式副本,皆须附有译本。

(2)翻译须––––

(a)采取受送达国使用的官方语言;或者

(b)如该国存在一种以上官方语言的,采取诉状格式受送达国家之特定地区使用的官方语言。

(3)依本条之规定提交的一切文书译本,皆须附有翻译人员的声明,声明翻译为正确,以及声明须包括如下事项––––

(a)翻译人员的姓名;

(b)翻译人员的地址;以及

(c)翻译人员进行翻译的资格。

(4)向如下地点或人士送达诉状格式的,不要求提交本规则第6.26条(通过外国政府、司法机构和英国驻外领事馆送达的程序)规定的诉状格式译本––––

(a)向官方语言为英语的国家送达;或者

(b)向英国公民送达,

但民事诉讼公约另行明确要求提交译本的除外。

(5)如受送达国家的官方语言为英语的,则不要求原告提交本规则第6.27条(向国家的送达)规定的诉状格式译本。

第6.29条 保证承担涉外和共同体事务部的费用

依本规则第6.26条(通过外国政府、司法机构和英国驻外领事馆送达的程序)或第6.27条(向国家的送达)提交的一切送达请求函,皆须包括请求人的如下声明––––

(a)负责涉外和共同体事务部或外国司法当局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

(b)依通知书指定的金额,向涉外和共同体事务部或外国司法当局支付有关费用。

第6.30条 送达诉状格式之外的其他文书

(1)如依本节诉讼指引之规定,向域外送达申请通知书的,则––––

(a)本规则第6.21条第4款、第6.22条和第6.23条不予适用;以及

(b)如申请通知书的受送达人非管辖区内提出申请的诉讼程序之当事人的,则申请人可依本规则第11条第1款向法院提出申请,如同其为被告一样,且本规则第11条第2款不予适用。[21]

(2)如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要求法院许可的,则向域外送达诉讼程序中其他任何文书亦须经法院许可,适用本条第3款之规定的除外。

(3)如––––

(a)法院许可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以及

(b)诉状格式中载明,将随后送达诉状明细的,

则向域外送达诉状明细无需取得法院之许可。

第6.31条 送达的证明

如––––

(a)在签发诉状格式时,确定举行审理程序日期的;

(b)向域外被告送达诉状格式的;以及

(c)被告在审理程序中未出庭的,

则惟有在原告提交书面证据,表明诉状格式已合法送达的,原告方得对被告采取进一步的程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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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章规定文书的送达之外,还有如下规则规定了送达:

1.本规则附表一列明的《最高法院规则》有关规定––––第10号令(土地占有的特定诉讼);第11号令(域外送达);第30号令(受送达人);第52号令(对拘禁令的申请);第54号令(人身保护令);第69号令(外国诉讼程序);第77号令(对王国政府的送达);第97号令(出租人与承租人法[Landlord and Tenant Acts]);第106号令(1974年《律师法》);第113号令(土地占有的简易诉讼程序);

2.本规则附表二列明的《郡法院规则》有关规定––––第3号令(向郡法院上诉);第7号令(收回土地和抵押占有诉讼);第24号令(收回土地简易诉讼程序和临时性占有命令);第33号令(互争权利诉讼);第42号令(对王国政府的送达);第43号令(出租人与承租人法);第45号令(申请对选举官员帐户进行详细评估);第47号令(申请对血液鉴定运用的指令);第48B号令(执行停车罚款命令);第49号令(根据1932年《圣坛修理法》[Chancel Repairs Act 1932]通知书修理;根据其他各种法规的申请);以及

3.调整有关特定执行程序的附表中的规定。

[2] 本规则第6.8条规定了法院准许以当事人所选择的方式送达。

[3] 1985 c.6.

[4] 关于送达的诉讼指引规定了“具有高级职位的人员”之含义。

[5] 管辖区的界定,见本规则第2.3条。

[6] 本规则第6.13条规定了被告律师的营业地可以作为向被告送达诉状格式的送达地址。

[7] 第6.2条第2款了公司的法定送达地址。

[8] 1983 c.20.

[9] Certificate of Service不同于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前者为送达回证,指对送达日期等予以证明的文书,而后者为送达认收书,指被告对送达的全面应答,见本规则第10章之专门规定。––––译者注

[10] 本规则第6.5条规定了送达地址的一般规定。

[11] 本规则第6.10条规定了送达回证须载明的内容。

[12] 本规则第9.2条规定了如何对诉状明细答辩。

[13] 本规则第6.30条规定,如依本章之规定向域外送达申请通知书的,本规则第6.21条第4款、第6.22条和第6.23条不予适用。

[14] 遗嘱认证程序的界定,见补充本规则第49章的诉讼指引“有争议的遗嘱认证程序”之规定。

[15] 本规则第48.2规定了法院考虑是否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诉讼外第三人的诉讼费用命令之程序。

[16] “the Sheriff court”,系苏格兰受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主要下级法院,译者在此译作“苏格兰地方法院”。––––译者注

[17] 本规则第11章规定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

[18] 本规则第10章规定了送达认收书,第14章包括了有关自认的规则。

[19] 本规则第15章规定了答辩状。

[20]《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2条第6款规定,有关向国家送达文书方式的第12条第1款之规定,不妨碍通过有关国家同意的方式送达诉状格式。

[21]本规则第6.21条第4款规定,法院许可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命令,须指明被告为如下行为的期间:(a)提交送达认收书;(b)提出或送达自认书;以及(c)提交答辩状。

第6.22条规定,如依本规则第6.19条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提出送达认收书或自认书的期间。

第6.23条规定,如依本规则第6.19条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提出答辩状的期间。

补充本节的诉讼指引规定,如依本节之规定向域外送达申请通知书的,则法院在确定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并就被申请人证据的送达作出指令时,须考虑申请通知书的受送达国家。

本规则第11条第1款规定,被告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就审理有关诉讼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或者主张有关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第11条第2款规定,希望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首先须根据本规则第10章之规定提出送达认收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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