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发展与价值品评

作者:廖 明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资料来源:京师刑事法律网

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当控辩双方达成协议,且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被法官确认为出于“自愿”和“理智”,则在判决中体现这个协议,而无需再开庭审理。当然,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院并没有义务必然接受,也可以驳回,如果驳回,则法院不受协议的约束,并给予被告人撤回其有罪答辩的机会。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目前,联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

一、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产生与发展概况

辩诉交易的实践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已在美国产生,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状态。直到1970年,在布郎迪诉美国(Brady V. U.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接着在1974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中,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从此,辩诉交易在美国迅速兴起。有一个统计数据可以说明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运用的广泛性。纽约市1990年刑事犯罪和使用辩诉交易的情况如下: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轻罪达158,000人次。在118,000人次的重罪案件中,有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作交易解决了,占54.24%;有54,000人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即不足一半,而其中又有45,000人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 ,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7.41%。而用辩诉交易解决案件,在芝加哥占85%,克里夫兰市占86%,圣保罗市占95%,洛杉矶市占81%。 可见,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即便重罪案件,多数也通过这种程序来解决。以至于唐纳德?纽曼评论道:“有罪答辩而非审判是我们这个社会定罪的重要形式。”

二、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原因探析

辩诉交易在美国的产生乃至迅猛发展,决不是偶然的现象。它正是美国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是辩诉交易产生和发展的原因。

首先,美国的犯罪率居高不下,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数量之多在全世界首屈一指,并且呈增长趋势,1996年以来全国暴行罪更是增至四倍多。 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来解决日益增多的案子,就必然寻求一种简易、快捷的结案方式,辩诉交易也就应运而生并被广泛运用。但数量上的原因不是唯一的。有罪答辩是辩诉交易的前提,不进行有罪答辩,就不能进行辩诉交易。可见,辩诉交易的产生除了与案件数量太大有关外,还有着其他的原因。

其次,在美国,被告人的权利受到较多的保护(比如享有沉默权),检察官的刑事侦查权则限制较多(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犯罪日趋智能化、组织化,这也给检察官的侦查带来了困难。因此,在美国,案件的质量是很差的。这是辩诉交易产生第二个原因。在这种质量不高的案件中,无论是就控辩双方掌握的事实和证据,还是就陪审团最后的认定来说,都存在着许多难以确定的因素。被告不敢断定自己会被无罪释放,检察官也不敢断定法庭会按指控的内容定罪。为避免诉讼彻底失败的现象发生,双方都愿意进行辩诉交易,这是符合各自的利益需要的。就被告人而言,由于检察官对他的指控减少或降格了,可以获得比陪审团和法官审判后所作的处理为轻的判决;就检察官而言,可以确保所控告的人有罪,使得他的工作看上去很有成效。对处于第三方的法官来说,由于避免了开庭审判,也就避免了一次令人费精力聆听的法庭辩论,从而提高了办案速度。正是由于各自利益的驱使,辩诉交易在美国自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可后,短短二十多年的时间,就已蔚然成风。

第三个原因是,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过于繁琐、冗长,一来使法院积案过多,无法应付;二来徒增检察官和当事人的负担,诉讼成本扩大,造成诉累的事实。但繁琐的正式审判程序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不经过反复的筛选过滤,不允许对被告轻易定罪。它是保障人权所必需的。同时,为了保护那些不堪讼累之苦或不愿受正式审判程序折腾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立法允许被告人在“自愿”和“理智”的前提下,作有罪答辩,与检察官进行交易,这是对正式审判程序的简化和变通,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无论政府还是被告人,尤其对于人力、物力、财力处于弱势的被告人来说,是乐于接受的。

以上三个现实层面的原因,在美国前司法副部长鲁道夫?吉里安尼就诉讼的拖延、案件的积压而发出的警告中得到了证实:“州和地方间的刑事审判体系有崩溃的危险,原因在于两方面:经受大量案件的积压;诉讼程序繁琐重叠,美化被告的权利,使他高于一切其他人的权利。”但一个司法制度的产生,通常也受到以国家诉讼机制与民众诉讼理念为主的诉讼环境的影响与制约。辩诉交易在美国产生并迅速风行,也还应该有着更深层次上的原因。

美国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当事人主义”是程序运行中的决定性原则,它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与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在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与辩诉交易有着极其密切关系的“罪状认否程序”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在这一程序中,如果被告作出有罪答辩,则意味着他放弃了获得正式审判和无罪宣告的权利。检察官尽管作为政府或者社会公众的代表追诉犯罪,但在诉讼中的地位只是处于起诉一方的当事人,相当于原告。同时,他又是特定的司法管辖区真正的主要的执法官吏,行使一种独特的准司法与行政权利相混合的权力。 他拥有广泛的起诉裁量权,可以根据一定时期刑事政策的要求或者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决定对犯罪人不予起诉或降格起诉。只有这样,他才有与被告方进行辩诉交易的资本。检察官所作出的撤销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尽管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但只是对于被告人处分的回应,实质上也是当事人的处分,不具有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司法裁判性质。对于法官而言,他的审理范围受原告提出的主张所限制,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控方主张的范围,也就是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法官看来,如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则照此认定即可。既然被告已经承认犯有检察官指控的罪行,亦即双方对指控的真实性不存在争议,法官便可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无需再开庭审理。这是辩诉交易存在和发展的制度基础。

其次,辩诉交易立足于充分尊重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主体地位的程序正义观念的基础上,同时符合人们追求刑事判决的“合意性”和“可预测性”的心理。因为司法审判作为公力救济手段,虽有和平和强制正义的优点,但争端并不是由双方自己解决,而是提交给作为公共权力机构的第三方,其结果是一种不可预测的“非黑即白”,不取决于双方,尤其是被告人的意愿。即使处理结果完全公正,也往往给人不正义的感觉。而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不再仅仅是被处置的对象,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以自己的行为自主地影响乃至决定自己的命运。即使在作了有罪答辩的情况下,也是被告人为了切身利益的最大化进行的“自愿”和理智的选择,避免为了实现国家“一般预防”的目的而牺牲个人利益。正是个人权利至上和自由主义的观念使得辩诉交易为人们接受并乐于使用。

三、辩诉交易制度的利弊评析

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于本世纪70年代对辩诉交易加以肯定,它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运用,但是,辩诉交易引起的争论并没有因此而停止,反而愈来愈激烈。总统的法律实施委员会和司法行政委员会认为,在美国诉讼史上,没有哪一个问题的争论比辩诉交易更大了。 这些争论主要是围绕着辩诉交易带来的好处和弊端以及是应该废除还是保留这项制度来进行的。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弊端和批评

辩诉交易在美国产生后,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早在1973年阿拉斯加州总检察长克鲁斯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同时期,“全美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范围内大声疾呼争取在1978年以前废除辩诉交易。 而这些,都是与辩诉交易制度本身所带来的弊端分不开的。

从理论上来讲,“控方和被告方的交易权是平等的”,但由于检察官有着广泛的不受约束的起诉裁量权,而法官处于消极地位,很少采取措施来保障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和“理智性”,也很少审查答辩是如何取得的以及答辩的实质是什么。这样,检察官为促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就有可能在交易过程中有意提出一项或几项与事实不符乃至加重了的控罪,而为了达成交易又随后撤销一些指控或减轻控诉罪行的严重程度。而被告人要么合作接受交易,作出有罪答辩,放弃其所应得的获得法庭正式审判和无罪宣判的权利,要么就要冒在审判中被判处较重刑罚的危险。实例研究证明,“在被控罪行大体相同情况下,作出无罪答辩的被告人一旦被法庭认定有罪,就会受到那些作出了有罪答辩的被告人重一倍的刑罚处罚。”被告人为了避免受到较重刑罚的危险,往往作出违心的答辩,交易的“合意性”和“自愿性”虚有其名,被告人的权利被剥夺,这也与“程序正当”的理念不相符和。

其次,在辩诉交易的操作过程中,辩护律师一方面同检察官谈判,为被告人争取最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又同被告人磋商,说服被告人接受检察官提出的条件。但辩护律师通常拥有个人利益,这种利益并不能代表或等同于被告人的利益。例如,辩护律师可能希望在处理案件方面不花费任何时间,而仍然获得同样的律师费用。尤其是那些被法院指定来为贫穷被告人服务的公设辩护人,常常不为被告人提供有效法律服务,他们更愿意与检察官合作,使案件尽可能通过有罪答辩的方式得到处理。这样,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就得不到充分行使,甚至会被辩护律师所“出卖”。

再次,辩诉交易降低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而只需其作出有罪答辩即可。最终解决方案的达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辩诉双方各自拥有的资源,包括证据的质和量,双方的谈判技巧和手段高下,被告人的心理状态等等,使定罪和量刑与案件的具体事实的关系减弱。从个案上来讲,被告人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相对预测能力和决定能力,但从案件总体上来讲,则呈现出更大的不确定性。这种情况下,产生了两个可能的后果:一是无罪的人因怕定重罪而承认有罪;而对于那些真正触犯刑法的犯罪人,则无疑是一种让步,减弱了判决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作用。二是被控罪行大体相同的被告人可能因为拥有资源力量的不同而获得迥然不同的判决。于是乎,罚不当其罪的现象屡屡发生,“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正义原则成为神话,给刑事审判制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

最后,辩诉交易的进行,降低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尊严和权威。它实际上将审判权力从法官转移给了检察官,“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受到了损害。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的走廊里就交易进行讨价还价,跟做买卖一样,对法律表现出极不严肃的态度,叫公众如何来相信司法的公正呢?而只要交易达成,被告人在法庭上作有罪供认,并发誓供认出于“自愿”,则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就默不作声证实被告人的虚假陈述,案件的真相极有可能永远得不到揭示。被告人呢,承认有罪可能并不是出于内心的悔过或者愿意接受惩罚,而是感到侥幸,“金钱和机遇使他们受到了很轻的处罚” 。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优点

美国联邦法院前大法官沃伦?伯格曾指出“通过辩诉交易来确定指控,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部分,基于诸多理由,它还是极受欢迎的一部分。” 辩诉交易正是基于以下优点,而成为“极受欢迎的一部分”,并在较短时间内就风行全美国的。

首先,它迅速而彻底地处理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是解决案件积压问题的一条佳径。如前所述,美国犯罪率极高,正式审判程序繁琐,无论是政府,还是公众都不堪讼累之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法官和法院设施增加不知多少倍。” 从客观效果来看,辩诉交易的使用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正式审判获得迅速的处理,有效的解决了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问题,成为确保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正常运行的基本保证,没有它,“整个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 。

与之相关联的一点,是辩诉交易制度大大减少了诉讼成本。一个大的刑事案件,从调查到审判结束,往往要花费政府几十万、上百万,甚至几百万美元的费用,如果被告不服有罪判决而提起上诉的话,则还要花费数目巨大的资金。对于被告人而言,诉讼越长久,则花费的时间和财力也就越多。但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协议,则费用大大减少,甚至可以免除。这无论是对于一般的美国人,还是对于财政并不宽裕的美国政府来说,都是一件好事。辩诉交易正是从两种意义上减少了社会总费用:一是辩诉交易本身所需要的费用大大低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费用;二是由于本身成本低,承担了相当数量刑事案件的解决任务,避免由于大量案件涌向正式审判而导致的社会总费用的增加。

再次,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存在,标志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起着明显的作用。被告人积极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自主的决定自己的命运。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正如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指出:“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均扎根于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 辩诉交易制度鼓励被告人积极行使辩护权,怀疑事实、怀疑法律、怀疑惩罚的力度和合法性,怀疑司法权力行使时的公正性,使被告人站在与检察官平等对立的地位上来就定罪与量刑讨价还价,发挥被告人的主动性。在这种制度中,诉讼进一步民主化了。

最后要谈到的,既是对辩诉交易所持批评意见的反驳,也可看作是对其优点的一个总结。反对辩诉交易的人认为它违背了审判权独立、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罪行相适应等原则,落脚点即是违背了司法公正。这种公正,是理想中的司法公正,要求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平等地位,法官执掌审判权处于超然中立的地位,客观真实地再现案件事实。然而,“客观真实”虽是无比的理想,但受到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又能实现多少呢?辩诉交易并不否认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它甚至使被告人有机会和检察官进行交易,就定罪和量刑讨价还价。就如棚赖孝雄说,由当事人自己负责使判决逐渐形成正是审判获得正当化机制的关键之点,是迈向自由主义审判模式的重要步骤.。 至于法官,并不必然认可控辩双方的交易。众所周知,美国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和刑事案件的积压已成为社会极为头痛的毛病,几乎要把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压垮。这种情况下又何以奢谈理想的司法公正?而辩诉交易体现的正是这样一种公正观:确保有效定罪,迅速结案。这种公正观就是现实主义公正观。贝卡利亚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正式审判程序的冗长,排除合理怀疑的巨大难度,又能保证在多大程度上对被告人及时、有效地定罪呢?辩诉交易简易快捷地解决案件,难道体现的就不是一种公正吗?谁又能肯定,一本正经的指控和审判就比在检察官办公室或法院过道上进行的辩诉交易更为公正和完善呢?

四、辩诉交易制度的改革主张及对世界其他国家的影响

辩诉交易的广泛应用,一方面保证美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种种弊端。正如美国弗洛伊德?菲尼教授指出:“正当程序革命既没有创造辩诉交易也没有试图取消它。” 作为一种并不理想但又必不可少案件处理方式,美国一些学者提出了对辩诉交易的改革建议。其中美国律师协会认为辩诉交易应附加三点限制:一是检察官与被告律师之间的协议必须公开;二是禁止法官参与这种讨价还价的谈判;三是刑期不许谈,因为判刑完全属于法官的权限。 胡斯教授认为,辩诉交易与有罪答辩应进行相对分离。他建议采取一种两步式程序:(1)在被告人提出有罪答辩之后,法官必须考虑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司法实务的状况以及被告人个人的背景,然后才能宣布判刑的结果。(2) 法官在对选择有罪答辩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把减刑幅度界定为1/4至1/3之间而不是毫无限制。 基弗德教授认为,应当增加对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以使法官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他建议,检察官在审判前阶段应向法官提出一份有关辩诉交易过程及其结果的书面陈述,以确保法官审查辩诉交易合法与否;同时法官还应当综合考虑种种量刑的因素,以确定检察官提出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是否得当。

不管辩诉交易在美国引起的争论有多么激烈,学者们对它又提出了怎样的改革方案,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比如英国、意大利、加拿大、德国、西班牙等,也在进行有关“辩诉交易”的实践。最典型的是就是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适用刑罚的程序”,即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称为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意大利对辩诉交易作了以下限制:(1)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2)限定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1/3,最终判刑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这样的双重限制,就把严重犯罪排除在该程序之外;(3)删去了将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作为辩诉交易的前提条件;(4)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方仍可以要求法官依法减刑1/3。法官不参加控辩双方的交易,他也不要求当事人在庭审时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法官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如果他认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表明被告人愿意进行协议,所要求的量刑不妨碍被告人改恶从善,他必须按协议处刑;另一种是假如法官的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他可以置协议于不顾,认定被告人无罪。对此,中国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教授指出:“在其他一些国家也有这种方式,虽然不称作辩诉交易,但一旦犯罪嫌疑人认罪,就简化程序,从轻处罚,看来这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做法。”

我国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就提到了辩诉交易是外国简易程序的一种方式,但出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在现行刑诉法中加以规定。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指出,从社会的发展看,从经济的全球化、法制的相互借鉴来看,辩诉交易应该是我国诉讼制度进一步发展的一个趋势。 我国现行简易程序在考虑被告人的参与性以及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方面,有所欠缺。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充分体现了被告人的程序主体性。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的简易程序加以完善。当然,鉴于辩诉交易在美国的适用暴露出来的弊端,我们没有必要原封不动地引进该项制度,而应当“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上面所谈到的意大利等国也没有原本照抄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而是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进行移植,并且针对辩诉交易制度本身存在的弊端,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它们所继承的与其说是辩诉交易这个死的制度,倒不如说更多的是其所体现的协商精神以及简捷迅速的案件处理方式。我们在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时,也必须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辨别它的优点和弊端,认真考虑美国学者的改革主张和别国吸收、借鉴该项制度的经验、教训,力求具体制度的本土化,最大程度的实现公正和效率两项司法目标的密切结合。

上一条: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2006) 下一条: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