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反贪刑事政策的完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反贪刑事政策的完善

作者:叶林华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来源:《法学》2007年第11期

 

腐败被国际社会称为“全球性的灰色瘟疫”,是人类社会的一大顽疾。2003年10月31日,联

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是首部国际协作打击腐败的法律文

件。我国分别于2003年12月10日和2005年10月27日签署、批准了该公约。《公约》所蕴含的

反腐败的刑事理念及刑事政策,是人类长期反腐败的经验总结,这使它成为签约国开展反腐败工

作的指导性文件。我国反贪刑事政策目前尚存在一些与反贪形势不相适应的地方,应立足《公

约》有关刑事政策,进行必要的反思和完善。

一、《公约》刑事政策趋向的解读

《公约》作为一项国际公约,更多地是在反腐败刑事政策上提供一些指导性意见,分析这些政

策的趋向和特点,是获得经验指导并寻求法制创新的最佳途径。

1·惩治犯罪的严厉性。《公约》贯彻了世界各国对腐败的不容忍态度,十分显著地体现了惩

治犯罪的严厉性特点。一方面,《公约》基于腐败犯罪的本质机理,主要是设定了较低的准入门

槛,扩大了归罪的主体范围,并在犯罪客观方面减少非实质性的条件限制,更多的腐败行为被界

定为犯罪而受到惩处。另一方面,《公约》要求将源头性犯罪、下游犯罪和后续犯罪与腐败犯罪挂

钩,给予严厉的联合打击,进一步压缩贪污贿赂的滋生条件和逃避空间。这是对腐败犯罪状况的

直接反应,不仅产生了强大的震慑作用,并且为精确打击犯罪提供了准据。

2·侦控案件的权威性。腐败是最难对付的犯罪,所以赋予侦控的权力即使不是十分严厉

的,也必须是十分广泛的。《公约》在确保侦控机关独立性的基础上,着力突出侦控的权威性。

首先,《公约》赋予侦控机关强大齐全的侦控权力以及一切必要的侦查手段,并专门规定了“特殊

侦查手段”。其次,《公约》分条专门规定了“与执法机关的合作”、“国家机关之间的合作”以及“国

家机关与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从而形成了一个广泛的侦控合作网络,极大地增强了侦控机关

的主导地位和侦查权威。此外,《公约》强调对侦查阻挠的坚决排除,甚至将某些阻碍行为归定为

犯罪。

3·诉讼保障的充分性。要使腐败犯罪最终受到惩治,必须要有充分完备的诉讼程序作保

障。腐败犯罪的抗侦、抗审特点往往会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即各种影响诉讼的因素随时都可

能出现。有鉴于此,《公约》尽其可能地为有力的指控、证实和惩治腐败犯罪提供便利,主要体现

在:一是引入主观推定,避免证明的困难;二是延长追诉时效,给予充分的时间保证;三是提示强

制措施犹豫,强调人身保全的必要;四是明确诉讼参与人的保护以及与其特别的配合。总之,通

过科学设置,运用相应的制度有针对性地对妨害诉讼的因素进行“排堵清障”,确保刑事诉讼取得

实效。

4·利益追缴的坚决性。几乎所有的腐败分子敢冒触犯刑法之巨大风险,其原动力就是对利

益的贪婪。基于腐败财产国际隐匿和转移的严重性,《公约》不仅对腐败利益进行了扩大化的解

释,还专章规定了“资产的追回”,要求各缔约国加强合作,并对监测犯罪所得转移制定了严密的

措施。在追缴效果方面,《公约》体现出了坚定性和不妥协性,鼓励各缔约国和个人采取包括民事

诉讼在内等各种方式对腐败财产进行监控和追缴,并要求各缔约国“在这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

合作和协助”。

5·边缘监控的周密性。腐败行为不过是权力对制度漏洞的钻营,“政治或者官僚制度、社会

文化环境以及官僚行为的失调导致这种侵犯性行为的发生。”防范和打击腐败犯罪就要注意

边缘性制度建设和监控的问题,即通过对与腐败密切相关领域的监控,达到预防和打击腐败的目

的。《公约》力图通过对相关制度的建设来塑造一个预防腐败行为的环境,包括权力运作环境和

社会监控环境。同时,强调通过加强公共行为透明,优化新闻传播自由和金融制度,鼓励社会参

与等方面,全力打造严密的社会监控系统,构建起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的有效战线。

6·国际合作的便捷性。在腐败已经成为世界性问题的背景下,反腐败国际合作实属必要。

《公约》强调在信息、司法协助、资产追缴等方面的全面性协作,防止腐败分子利用国家之间的法

律区别逃避打击,最大限度地实现腐败犯罪在全球范围内的惩治效果。同时确保这种协作的效

率性和便捷性,对于国际合作的一些原有原则作了必要的修正,规定除非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

序受到损害或者违反条约、他国法律,缔约国应该相互提供最为便捷的司法协助,即使拒绝也应

当说明理由;在司法协助时,缔约国主管机关可以无需事先请求而向另一主管机关提供有助于调

查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资料。

二、我国现行反贪刑事政策的审视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党和国家始终十分重视反腐败工作,把它放在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

的重要地位,并作为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重要措施。我国的反贪刑事政策立足于我国国情,是总

结我国反腐败经验的结晶,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如突出打击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特别是查办

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善于发动和依靠社会各方参与反腐败工作,

善于通过广泛开展举报宣传,强化新闻舆论监督,在打击和预防贪污贿赂中创制了许多很好的形

式和经验;坚持惩防结合的反腐败机制,一手抓预防,一手抓打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在严厉打

击的同时,着重加强拒腐防变的制度建设。

  毋庸置疑,我国反腐败刑事政策历经风雨发展至今,其在总体上适应了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

需要。但是必须看到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在经济体制变革、社会结构变动、利益

格局调整、思想观念变化的新的形势下,我国反贪刑事政策以及执行的情况与当前反腐败形势存

在诸多不相适应的一面,突出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严厉惩处,但有严而不厉的偏差。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是我国反腐败的重要刑事政

策。然而就目前的立法及司法情况而言,严厉惩处的政策常常未能有效地贯彻和实施,比较《公

约》有关严厉惩治腐败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与之显然不相适应。首先,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规

格过高。我国刑法将获得一定金额的财物作为贪污贿赂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职务廉洁性的玷污

被简单实化为对财物的获取,这显然未能真正把握贪污贿赂犯罪的本质,放纵了大量具有实际危

害的腐败行为。其次,立案查处案件的金额人为地提高,导致惩治标准(特别是内定标准)不断攀

升,直接影响了打击的力度,由此不能不产生一个不可估算的“腐败犯罪黑数”。再次,对滋生腐

败的行贿犯罪构成规定过于严苛,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为行贿罪构成要件,以致在司法实

践中对行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寥寥无几。最后,对大量存在的影响力交易,我国规定的入罪标

准过严、过窄,大量的实质性的影响力交易行为逃脱了法网。

2·狠抓大案,但有轻纵小案的弊病。在当前反腐败的严峻形势下,坚持集中力量查办大案、

要案,应当是反贪工作的基本策略。但是回顾和考察实际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偏差不可忽

视,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不少地方把狠抓大案要案等同于放弃“查处小案”,致使大量贪污贿赂因

为尚属“小案”而被人为放纵,大量的“犯罪黑数”被隐藏了起来,严重影响了惩治腐败的整体效

果。在多年来连续强力打击之下,腐败案件的数量未见减少,且顶风作案频发,涉案金额愈来愈

大。毫无疑问,狠抓大案要案有助于遏制腐败犯罪,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查办大案,而放弃查办

一般案件,势必会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陷入这样一种悖论:对大案、要案的查处体现了打击力度,

可是案件数量和案值的增加却反映出犯罪分子并未被震慑。实质上,腐败案件的大小其侵犯的

都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政府的公信力。犯罪金额与其危害没有水涨船高的正比关系,对那些

涉案金额虽小但危害严重、性质恶劣的案件同样必须严厉打击,不可姑息。

3·坚决、慎重,但有过于谨慎的误区。“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这是反腐败工作的

极为重要的刑事政策。但是,在贪污贿赂犯罪日趋隐蔽、手段愈加狡猾、表现形态更加多样的新

情况下,执行“坚决、慎重”政策的难度不断增大,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不少偏差,甚至渐入过于谨慎

的误区,导致呈现打击乏力的趋势。首先,在法律制度上,过于谨慎的偏差反映在对反贪侦查的

控制太过严格。法律赋予的侦控手段十分软弱,侦控腐败案件最为有效的技术侦查、诱惑侦查等

手段,至今未直接赋予检察机关。而基于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和抗侦性,在缺失特殊侦查手段的情

况下,法律规定的12小时传唤限制又确有勉为其难之处。其次,在司法实务中,过于谨慎的偏差

主要反映在审案的把握太过小心。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常常担心侦控失败,“不破不立”和

“就低不求高,就轻不求重”思想较为严重,案件事实往往被整固得毫无棱角、四平八稳。而到审

152判阶段,又常常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名,过分倚重当庭陈述,忽视庭前证据的效力,结果翻供变证层

出不穷,案件的事实不得不再次“紧缩”。

4·轻重有别,但有失之于轻的倾向。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是针对不同

的罪行和悔罪的态度适用轻重有别的处理或刑罚,以实现打击和教育挽救的双重目的。然而在

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政策的把握和执行存在一定的偏差,突出表现在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存在失之

于轻的情况。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常常不当扣减腐败犯罪金额,致使罚不当罪。一些贪贿所得赃

款用于公务或者曾与行贿人之间有过一点礼尚往来,而常常因此不认定为犯罪,结果造成定罪量

刑的不断降格。另一方面,宽松适用自首立功等情节,削弱了打击力度。嫌疑人被非强制通知到

司法机关,只要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作了交代,即可成立所谓“自首”,造成绝大多数嫌疑人享有自

首待遇,得到从宽处理。同时,对贪污贿赂罪多科以轻刑,惩处明显偏轻。最近几年来,职务犯罪

案件嫌疑人被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以及判处缓刑的情况相当突出。据统计,这类犯罪案件判处

免于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例不断上升,已由2001年的51·38%增至2005年的66·48%,年均

缓刑率为51·5%,明显高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年均缓刑率19·24,③这明显不利于遏制职务犯

罪。

5·惩防结合,但有预防不力的问题。坚持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

方针政策,不断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体系,把反腐倡廉融入各项工作之中,拓展从源头上防治

腐败的领域,这是我国反腐败工作的一大特色。但是不容忽视的是,从惩治和预防两者比较来

看,无论是人力资源的投入,还是法律制度的保障,预防这一手显得明显薄弱。首先,实践中不少

检察机关把打击作为唯一的手段和目的,对“两手抓,两手硬”的观念失衡,对于预防只是“说说重

要,实际次要”,很少用真心花大力抓好预防一手,以致有的预防工作徒有形式,效果不佳。其次,

预防措施不够实际有效,特别是符合领域行业性特点的预防性措施匮乏,或者虽有措施但并未真

正落实,因而很难收到预防的实际效果。再次,社会系统协调不够,整个社会对预防工作的支持

和认可度并未普遍确立,往往“发现问题抓一下,时过境迁放一旁”,缺乏积极主动配合做好预防

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最后,问责制度尚未形成,对预防工作中负有失职渎职的人员,目前的

干部人事制度很少去追究责任,导致一些官员对此并不重视,造成了预防工作处于可有可无的尴

尬局面。

三、我国反贪刑事政策的完善

  《公约》指出:“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订和执行或者坚持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

策,这些政策应当促进社会参与,并体现法治、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廉正、透明度和问

责制的原则。”因此,根据贪污贿赂犯罪发展的趋势以及我国反贪刑事政策审视结果,有必要适当

调整和完善相关的刑事政策,使之更加“有效而协调”。

1·门槛威慑的刑事政策

目前,中国反贪面临一个很突出的问题,就是贪污贿赂的定罪难和处罚轻的趋势,且受到刑

罚数与实际犯罪数有着极大的距离。这其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的法律对贪污贿赂

的定罪要求偏高,许多贪污贿赂行为可以借助各种途径逃避法律的制裁。提出门槛威慑政策,就

是要改变和扭转这种局面。

  所谓门槛威慑政策,是指依照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的方针,通过适当降低贪污贿赂的定罪标

准,合理设定并严格执行贪污贿赂的惩治范围,以造成对这类犯罪强大的威慑力,达到充分打击

和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目的。根据我国反贪形势和实际状况,门槛威慑政策应当包含三个

方面的内容:一是严格控制并认真执行贪污贿赂的起刑点,不随意提高定罪的数额标准,不人为

提高立案追究的标准;二是适当修改和调整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条件,删除一些非本质要件;三

是凡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均应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在处罚上可依据情节和数

额予以区别对待,其中情节较轻、数额较小的,可依法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轻

刑。

  贪污贿赂门槛的高与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对该类犯罪的惩治决心和态度。适当调整

和降低贪污贿赂的惩治门槛,不仅对腐败犯罪产生强有力的震憾性,而且对整个社会具有深远的

警戒作用,它向人们昭示国家对贪污贿赂决不姑息的坚定态度,引导人们自觉抵御各种腐败行

为,进而推动和促进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实行门槛威慑政策,可能引来最大的诟病是“会否由

此扩大打击面,会否影响查办大案、要案?”从最近几年惩治贪污贿赂的情况看,检察机关查办的

案件多为大案、要案,且办案数逐年递增,然而没有查办的一般贪污贿赂案件要远远比此多得多。

在实施门槛威慑政策之初,办理的案件数肯定会骤增,一时间似乎是扩大了打击面,但是按照法

律的规定这些案件本身都是应定罪处罚的,只是人为地“网开一面”,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说,这种

“扩大”正是全面、准确地执行法律。而当严格执行法律的威严得以真正张扬,并且一以贯之,持

之以恒,那么必定能震住大大小小的贪污贿赂罪犯,从而有效地遏制和减少此类犯罪。

2·铁腕惩治的刑事政策

以坚决的、不容置疑的态度惩治贪污贿赂,突出反贪污贿赂的刚性倾向,追求反腐败的权威

性和效果性,这是铁腕惩治政策的精神所在。长期以来,我国从刑事政策到法律规定,对贪污贿

赂的惩治并无任何特殊的措施,以致侦讯手段十分落后,处罚力度相当轻缓,其结果大大损害了

反腐败的权威性,造成贪污贿赂有恃无恐,四处泛滥。确立并坚持铁腕惩治政策,就是要改变这

种软弱无力的状况。事实上,从严惩治腐败犯罪不仅是我国当前形势的需要,也与当今世界反腐

败的潮流完全合拍。我们相信,当铁腕之剑高高扬起,终将迫使各种腐败缩首收敛,整个社会将

逐步迎来清朗明净的风气。

实行铁腕惩治的刑事政策,其核心是确立反贪污贿赂的权威性,追求反腐败斗争的良好效

果。按照这一要求,铁腕惩治政策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赋予反贪污贿赂强有力的

侦查手段,即根据此类犯罪的特点和规律,不仅需有侦讯一般犯罪的各种措施,而且应当具有一

些必要的、特殊的侦查手段和技术手段,通过秘密侦查等途径,从犯罪的第一时间获取证据和固

定证据,以解决贪污贿赂言词证据多变易变的弊端,从而有效增强侦控犯罪的成效;二是实行对

腐败关联犯罪的一并惩治,即除了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等本源性犯罪外,对与其密切相联的洗钱

罪、窝赃罪等后续性犯罪和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妨害诉讼性犯罪实行一

并侦查、起诉和审判,保持惩治的严密性和一致性;三是坚决清算和剥夺腐败利益,抓住腐败犯罪

的逐利性特点,从摧毁犯罪贪欲、增加犯罪成本着眼,在依法追究腐败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同时,坚

决清查和剥夺腐败犯罪的各种利益,包括因犯罪而获得的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以及经济利益、

政治利益和其他牵连利益,真正使腐败犯罪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

当然,实行铁腕惩治政策,并非无限度和无节制地“从严”。首先,它需要经立法转化为一定

的法律规定,即任何惩治犯罪的手段和措施都需是法律设定的,并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下实

施;其次,铁腕惩治政策必须体现公平和正义,在强化惩治倾向的同时,坚持程序公正和人权保

障,赋予被追究人基本的诉讼权和必要和救济权。毫无疑问,只有合理设定并正确加以实施,铁

腕惩治政策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并且在惩治腐败中发挥其特有的作用。

3·程序特定、突出效率、简化证明标准的刑事政策

程序正义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成为诉讼进行的基本要求。将贪污腐败犯罪推

入诉讼,当然要讲究程序正义。但是,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诉讼中存在种

种的困难。比如,对“一对一”的贿赂犯罪,证据的搜集存在极大的困难。在诉讼中,如果以普通

案件的诉讼要求或者证据要求对待贪污贿赂案件,势必造成诉讼困难,影响打击的力度。在这种

情况下,死抱一般程序规则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一些诉讼上的障碍,影响国家惩治此类犯罪的力度。

  提出程序的修正,就是要在最小牺牲一般程序规则的前提下,取得最大的实体公正,即破除

阻碍侦诉活动程序的障碍,使得诉讼程序更有效率,更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程序修正的刑事

政策的基本构想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程序的特定化,即鉴于贪污贿赂案件在侦诉的难度上要

超出一般案件,程序的设计应使之具有区别一般刑事案件的专门刑事诉讼程序;二是突出效率原

则,即允许对传统程序正义在某些要素上进行突破(包括程序的简化和减省),④如在逮捕环节,

对于贪污贿赂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执行逮捕,不必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三是简化证明标准,

即在保证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对证明要求可考虑废弃某些死板的标准,本着便利司法的原

则适当调整证明标准。

  也许有人会担心程序的修正会否影响人权保障、程序正义和程序法定。笔者认为,这种担心

可以理解但无必要。因为,程序的设定虽有基本的规律,但其中必然包含价值的选择。面对贪污

贿赂犯罪的严峻形势,完全有必要对打击它的程序作出适当的修正,对损失的人权利益或者程序

价值可以由打击犯罪的效果进行弥补,这是诉讼程序发展历史必要的反复或者螺旋。况且在程

序修正法定化之后,也就不存在所谓程序违法事由,程序修正所带来的价值利益也就可以为人们

所接受。

4·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这一政策的主要含义,是指对待刑事犯罪区别对待,

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

因素,实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⑤亦即要求刑事司法区别不同性质和不同种类的犯罪,具体

案件具体分析,分别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这一刑事政策同样适用于贪污贿赂案件。

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根据一定的社会条件和犯罪情势,正确把握宽与严的标准和尺

度。从当前和最近几年反腐败的实际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一个倾向性问题是“当严

不严,惩治偏宽”。它突出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过松;二是对犯罪对象的刑罚

过轻。这种惩治偏宽、宽严失调的倾向,不可避免地向腐败分子以及潜在的腐败分子传达了错误

的信息,并可能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从而使反腐败工作陷入被动。

  在反腐败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最为关键的是正确把握宽严的衡量标准。虽然贪污贿赂等

犯罪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也有一个参照其他情节的问题,因此在适用宽严相济政

策中,正确认识和把握与案件密切相关联的其他情节极为重要。根据贪污贿赂犯罪的性质和特

点,我们认为“手段”、“后果”、“态度”应当成为参照的重要因素。即一是分析手段是否恶劣,如对

于被动接受贿赂与主动索贿甚至借职权设障刁难索贿渔利的,应当区别对待,分别予以从宽和从

严处理。二是评价后果是否严重,如侵吞企业资产影响生产经营、收受贿赂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等,即便数额不是很大,也应予以严厉惩处,否则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三是考量是否具

有悔罪态度,如对于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而对于案发后拒不供罪、串供毁

证的,应当予以从严惩处。要坚决防止和改变“坦白交代遭重处”的现象,在认罪悔罪态度上真正

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

  此外,反贪措施应当注意人性化,注重良好的社会效果。宽严相济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

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宽严相济和人性化司法两者之间是共通的,我们应当在尊重事

实和不违背原则的情况下,以人为本,关心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做到执行法律不仅要有力度,而且

要有尺度。比如,在办案中注意维护企业声誉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轻易查封、冻结企业账

目、账户,不随意查封企业厂房、设备;执行抓捕、搜查任务时,尽量避免犯罪嫌疑人家中的老人、

未成年人或病人在场,等等。

5·“土壤”净化的刑事政策

当今世界腐败犯罪之所以呈现严峻的态势,固然有其多方面的原因,但环境因素则是其中最

为突出的一环。人们已经注意到,一些清廉度较高的国家一般都有比较良好的社会风气。被“透

明国际”2006年报告列为清廉指数排名第一的芬兰,全国的法院每年受理的行贿受贿案件加起

来也不足10起,而且几乎都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案。这其实与该国良好的社会风气有关。事实

证明,真切有效地改善社会风气是防治腐败的最基本目标和措施。

  长期以来,我国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之所以难以取得突破,根本原因在于在塑造良好社会风

气上没有形成互相联系的有力的机制。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国,有其优良的传统,也有其十分

顽固的陋习。在社会风气方面,浓厚的人情观念十分盛行,乡土的“圈子”情节根深蒂固,特权思

想在一些人的脑中盘根错节,官官相护似乎很难根绝,这些都为腐败提供了滋生的土壤。虽然整

个社会已经形成谴责腐败的风气,但没有形成抵制腐败的氛围。土壤净化刑事政策就是要深入

分析腐败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寻觅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条件,开展根源性预防工作,并在其

中辅以相应的制度建设,形成强有力的预防和监督机制。

  实行和完善土壤净化政策,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特别是按照胡锦涛同志提出的“八荣八耻”

要求,从反腐倡廉最为密切又相当突出的问题入手,大力整肃风气,以实现正本清源、净化环境之

目的。一是倡导公平正义、诚实守信,这是整个社会风气之根本。对于有违这两个基本准则的行

为,应当建立相应机制,通过各种手段包括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手段予以制裁;二是倡导政务

公开、民主监督。各公务机关必须依法公开履职情况,特别是重大事务接受民主监督,形成制度,

不容破例,实乃预防腐败的一方良药;三是倡导任人唯贤、公开竞争。建立各级公务人员的严格

选用、任用制度,坚持德才兼备的选任原则,实行用人失察的问责查究制,是防治腐败必须重点关

注和解决的课题;四是倡导勤俭节约、清正廉洁。杜绝吃喝、送礼、游玩等大肆花用公款滋生腐败

的温床;五是倡导依法办案、公正执法。必须严明办案纪律和制度,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

案”,有效防止司法腐败。总之,土壤净化政策应当针砭社会不良风气,特别是抓住与腐败犯罪紧

密相连的诸如“吃喝风”、“送礼风”、“托事风”、“求情风”等,建立强有力的防治机制,运用相应的

手段和措施,有力清除萌发和滋生腐败的土壤,推进反腐败工作深入发展。

6·协作开放的刑事政策

腐败有着多元的致发因素,防治工作需要社会各方协作进行,这是反腐败的基本要求。腐败

是一个全球性现象,在国际交流日益广泛和频繁的今天,仅凭一个国家国内的立法和司法力量来

消除腐败相当困难,迫切需要国际间的合作和配合。同时,反腐败的国内协作也是必不可少的,

各有关机关、部门、团体乃至公众必须形成合力,实现信息共享,同仇敌忾,方能有效形成反腐败

的严密系统。

  我国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协作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不可否认经济领域的开放观念还

没有深刻渗入到司法领域,特别是在国际协作方面存在保守的思想和认识的偏差,在此方面与

《公约》的要求还有相当距离,尚有潜力可挖。⑦提出协作开放的反贪污贿赂刑事政策,无疑是正

视这些问题的必然产物。

  在国内协作方面,主要是形成防治贪污贿赂的系统化和职能化。这主要是突破国家机关反

贪的单一作战模式,将银行、会计、工商、税务、国有企业等主体都纳入协作之中,形成以检察机关

为主干的反贪社会系统,并在这些主体之间形成纵横合作和信息共享的关系。各机关、部门和单

位应在提供线索、调取证据、冻结扣押赃款赃物等方面为检察机关提供最大的便利。要通过立法

的形式固定这种协作关系,使之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凡违反这一职责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

然,国内合作也离不开一般公众的协作,通过信息公开等制度,方便公众的举报和社会的监督。

在国际协作方面,要求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加大协作的力度。作为联合国重要的成员

国,我国应当在国际反腐败活动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首先,有必要大力宣传和推广自身反腐

经验和措施,建立和提供国际反腐协作的平台;其次,在协作的范围上,不仅仅是“引渡”和“追缴

财产”,更多的是信息和资源的共享和利用,通过国际合作的多种渠道,提高侦讯腐败犯罪的能

力;再次,与周边国家、地区和一些重要国家、地区(主要是指一些与我国有着重要经贸关系的

国家以及犯罪分子外逃经常选择的逃向国)建立稳定的协作关系,着重在反腐败调查取证、追诉

逃犯、追缴赃款等方面加强合作的互惠互助。总而言之,我国在反腐败国际协作中,应该抛开“自

向性”和“保守性”的态度,努力寻求国际司法协作的新途径、新方式。注重协作的相互性,摒弃传

统落后观念的束缚,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加强国际协作,推进国际间的反腐败工作深入、有序

的发展。

 

上一条:美国合同法“口头证据规则”对我国合同解释的借鉴意义 下一条:美国死刑量刑制度的统一性与个别化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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