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日本1999至2005年刑事诉讼改革介评

作者: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刘兰秋(首都医科大学医学人文系讲师)

资料来源:《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4期

自1999年开始,日本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进行了大规模修改。除了社会经济、政治背景外,直接原因在于其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著名刑事法学者平野龙一甚至认为,日本的“刑事裁判是相当绝望的”。一方面,日本刑事诉讼不仅缺失民主性和存在严重官僚化现象,而且还存在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的缺失、偏重自白、代用监狱制度运用的普遍化、直接言词原则的形式化及审判的严重拖延、封闭的死刑制度等。20世纪70年代后在免田案件等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通过再审程序被宣告无罪,使整个日本社会感到震惊;另一方面,1995年东京地铁沙林事件使日本朝野对社会安全及控制犯罪的能力感到担忧。日本刑事诉讼改革,正是为了平衡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利益而进行的。本文拟对1999—2005年日本刑事诉讼改革内容进行考察和评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全面了解日本刑事诉讼改革的经验与不足,有助于更加全面、深入地思考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相关问题。

一、旨在有效应对犯罪的法律改革

为有效应对犯罪,同时确保侦查的合法进行,日本在刑事诉讼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这些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之中。

(一)《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1999年第137号法律)确立监听制度该法律是一部由五章共32条及附则组成的单行法。该法颁布后,日本最高法院于2000年制定了《通讯监听规则》。该法及《通讯监听规则》对监听的适用范围、令状申请及签发要件、实施程序、监督及救济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1.通讯监听适用的案件范围

根据规定,适用通讯监听的案件限于四类:毒品犯罪(包括非法制造、持有、贩卖、输入毒品及用来制造毒品的原材料等);有关枪械的犯罪(包括非法制造、持有、贩卖、输入枪械及其零件等);有组织的杀人罪及集团非法越境罪(包括集团偷渡入境或出境、收留或运送集团偷渡者等)。

2.申请监听令状的要件及申请、签发程序

申请监听令状,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存在特定的犯罪嫌疑;(2)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将进行以关于对象犯罪的实施、准备或证据隐灭等事后措施进行合谋、指示、相互联络或其他有关犯罪实行的事项为内容的通讯;(3)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以电话号码或地址等形式所特定的电子通讯手段是犯罪嫌疑人基于与通讯营业机构的合同而使用的,或被犯罪嫌疑人用于实施与犯罪有关的通讯;(4)使用其他侦查方法确定行为人、查明案件真相存在显著困难。

监听令状由检察总长指定的检察官、国家或地方的公安委员会指定的警视以上的警官、厚生大臣指定的毒品监督官以及海上保安厅长官指定的海上保安官向地方法院的法官提出申请,法官认为申请有理由时,可以签发监听令状,并可以就监听的实施附加适当条件。

3.监听令状的实施及监听记录的制作

通讯监听由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员实施,但连接监听的机器与电子通讯设备及其他必要的措施,可以指令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进行,也可以要求通讯营业机构进行配合。侦查机关在电信设备上安装监听设备时应由该设备的管理人或可以代替他的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可以向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员陈述意见。对于监听期间进行的通讯,凡是属于依法可以进行监听的范围的,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员可以探知该通讯对方的电话号码或其他可以识别通讯发出地点的号码或符号,无须另外申请令状。

根据监听令状实施的监听应当中断或终止时,若通讯正在进行,可以继续监听至结束为止。在已不存在监听的理由或必要时,应终止监听。

对监听到的通讯内容,必须全部录音或以其他适当方法进行记录。中断或终止监听时,对于监听记录的载体,应立即要求见证人进行封印。封印之前可以依法制作复制品。

4.监听的监督

在监听结束之后的30日以内,除不能特定通讯的当事人或不知其具体地址的情形外,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员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监听所针对的通讯当事人:已制作监听记录、该通讯开始和终止的年月日及对方的姓名、签发监听令状的年月日、监听开始和终止的年月日、作为监听对象的通讯手段、监听令状上所记载的罪名和罚条等。但是,法官认为可能妨碍侦查时,依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员请求,可以确定60以内的通知期间。收到通知的当事人可以听取、阅览或复制监听记录中涉及本人通讯的部分。

5.救济程序

法律为被监听者设置了以下救济程序:(1)申诉程序,即对法官作出的关于通讯监听的裁判有异议的人,可以请求该法官所属的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对检察官或检察事务官关于通讯监听的处分有异议的人,可以请求其所属检察厅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对司法警察员关于通讯监听的处分不服的人,可以请求管辖其职务的地方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法官依上述请求而撤销监听处分时,认为监听严重违法或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命令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员销毁其所保管的监听记录及其复制品中与监听处分有关的部分;(2)报告及公布程序,即政府应每年向国会报告并公布运用监听手段的情况;(3)准起诉程序。这部法律拓宽了准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该法第30条规定,准起诉制度也适用于拥有侦查或调查权限的公务员实施的侵害电信通信秘密的犯罪。对这些犯罪提出告诉或者告发的人,对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不服时,可以提出交付审判请求。

综上,可以看出,日本制定监听法及《通讯监听规则》,实现了此前实践中所运用的通讯监听的法定化;同时,如监听法第1条中所表明的“在避免不当侵犯通讯秘密的同时,准确查明案件真相”的宗旨那样,立法期望实现侦查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

(二)《修改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的法律》(1999年第138号法律)对监听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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