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英国少年司法政策变化之研究

作者简介:张鸿巍(美国山姆·休斯敦州立大学(SHSU)刑事司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05年第2期。

一、英国少年司法介评

自《1969年儿童和青少年法案》(1969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实施以来,英国少年司法政策出现了诸多变化。除了少数学者通过对照以前的政策与发展状况去了解当代的发展情况外,多数学者仍以历史的传统的方法去看待少年司法政策的变化。这些研究中所提到的一些变化意味着:少年司法政策实质上反映了惩罚理论下的观念冲突。

看待英国少年司法政策变化的另一种途径是:把它们看作是对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看法上变化的反映。但从这一角度得到的仅仅是表面的理解,因为“犯罪人”本身的概念随着不同的社会和政治情况而发生变化。需特别指出的是,“犯罪人”这个概念在立法上的变化体现了社会和政治上的争论及斗争,并且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和政治规则所发生的变化及由于社会规则增生所导致的政治争论上的束缚。例如,约翰克勒克主张青少年是一个社会范畴,他们有权利进一步了解社会状况、社会和政治的变化,而不必实际参与到公开的政治性活动中。

这样,关于“青少年犯罪”(Juvenile Delinquency)或“少年司法”(Juvenile Justice)的争论的根源,就在于安东尼奥所称的“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中,而不是在政治领域;但那些内在的寓意无疑是政治性的。刑罚理念上的争论由于其与道德教育和义务相联系因而是有意义的,但由于历史的、社会的和政治的特殊性导致其具有两面性。

(一)概况

1999年,英国的总人口数为五千九百五十万,其中20岁以下的超过1/4。法定成年年龄和能参加选举的最低年龄均是18岁。自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英国的男子就业率已逐渐下降,到1999年占劳动力人口的79%,然而妇女的就业率却上升到占69%。尽管如此,整个英国地区的就业率还是高于欧盟的平均就业率。年轻人比年纪大一点的更容易失业,男子比起女子来也更容易失业。在2000年春季,20%的16到17岁之间的青年男子中和12%的18到24岁青年男子中有人失业。这些数据对于了解犯罪的产生不是没有意义的。

在1927年到1937年这段经济衰退萧条的时间内,犯罪率超过以前的两倍,而到1945年再次接近以前的两倍。在二战后的10年里,人均犯罪记录仅增长了5%,而1957年后(正处于所谓的“富裕社会”时期)有了进一步的增加。据报道,在1957到1967年间,它增加了超过120%。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增长率有所下降。自从1992年以来记录在案的犯罪数目已在逐年下降,但它仍高于10年前的数目。

虽然绝对数量在减少,但是青年人犯罪的现象仍十分普遍。1999年大约有170万犯罪人,大多数是男性,其中11%的人是17岁或17岁以下的。1999年,在男性犯罪人中,占绝大多数的是18岁;而女性犯罪人中绝大部分则是15岁的,(犯罪人年龄的高峰期)在前10年内曾在14、15和18岁之间波动。在14到25岁的青年人中,1/2的男子和1/3的女子犯罪(虽然这些可能是轻微的犯罪和财产犯罪,并非暴力犯罪)。

(二)历史发展

19世纪以前,成年犯和未成年犯之间真正的区别相对较小,然而就在19世纪期间,许多刑事司法政策上的发展改变了这种状况:

首先出现了对青少年犯罪(Juvenile Delinquency)这一令人关注的问题的讨论;

其次,简易审判权(Summary Jurisdiction)的扩大,这意味着未成年犯不再必须被关押在成年犯监狱;

再次,出现了感化院(Reformatory)和工艺劳作学校(Industrial School);在那里尽管总体上是为了培养有纪律的、经过培训的、性格温顺的劳动力,但仍以教育原则为核心。

但直到颁布实施了《1908年儿童法案》(1908 children Act)时,在英国适用于未成年犯的原则才与适用于成年犯的原则相区别。该法案规定:未成年犯必须与成年犯分开管理,且为满足他们的特别需求应实行不同的处遇,父母更应对其违法犯罪儿童负责,并且应废除对未成年犯实行监禁这一制度。然而通过仔细审阅该法案发现:它不单单地反映了人道主义(Hunmanitarian)和福利理念(welfare Principal),而且也体现了源自于对刑事司法和控制犯罪的关注及对布尔战争后整个国家态势的进一步关注的思想和原则。

在思考如何处置未成年犯这个问题上的变化,通过《1907年缓刑判决法案》(Probation of offenders Act 1907)得以确定下来。该法案认可了“通过社区监管未成年人”这一原则,从而确定并扩大了那些已经有所非正式发展的处置措施。然而当1908年不再对14岁以下的儿童进行监禁时,同年颁布的《犯罪预防法案》(Crime Prevertion Act)建立了特别的机构,在那里安全的环境中将实行严格的纪律管束和提供工作上的技能培训。肯特的青少年感化院是首个这种机构,在后来建立的类似的机构中均采用了这个名字。

20世纪30年代对1908年法案作了微小但重要的改动,这些改变对后来世纪60年代的改革而言是至关重要的。《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案》颁布了一个至今仍有效的法定的规则,即:审理少年案件的每一个法院,不管未成年人是违法犯罪人或是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均应注意保护这些儿童和青少年的福利,并在合适的案件中采取措施以确保他们的教育和培训。与“只有那些特别适合解决青少年犯罪的人才可担任少年法院法官”这一规定相结合,该原则坚定了法官们的信念:他们能在非常有效地遵循司法体制的原则和保护该司法体制的同时也能做到真正致力于未成年人的福利。

1945年到1979年间,英国的工党政府和保守党政府分别执政几乎相同的时间。这似乎会导致产生从一套政策转变成另一套政策的明显变化,但战后几年中它们却在控制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政策上具有着广泛的一致。该一致的持续是为了建立一个战后的“福利国家”(welfare State)。《1948年儿童法案》(Children Act of 1948)致力于一系列的儿童照料服务——建立儿童指导中心、儿童精神病医疗中心和集体宿舍。该服务机构在融合被忽视的儿童和未成年犯的过程中起促进的作用。这就是当时少年司法政策的前后关系:有着广泛的一致,而且当然不会有大的党派间政治性的冲突。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要求进行更严厉的惩罚的呼声,但是慢慢地,“实行福利性的少年司法体制”的主张占了上风。在20世纪60年代政府建立了大量的专门委员会去探讨如何改变这种体制。由于其中一个委员会的努力,刑事责任年龄从8岁变为10岁(在《196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案》有所规定)。工党通过对少年司法体制的进一步复查制定通过了《1969年儿童和青少年法案》(1969 Children and Young Pcrsons Act)。

二、福利模式(Welfare Approach)

(一)《1969年儿童和青少年法案》

《1969年儿童和青少年法案》以保护与福利主义为核心,将保护与福利设置于少年法制的顶峰{1}。它实质上把犯罪视为一种潜在的混乱或病变的症状,认为个人不用为他们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违法儿童是被忽视、被虐待或剥夺权利的人,其宗旨在于治疗他们或使他们改过自新。该法案的主要特征如下:

1.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将不被带到少年法院受审(从而使英国与其他欧洲国家相一致),而且如果经证实这些未成年人没有获得尽职的父母应合理给予的照料、保护和指导时,法院应采取照料和保护等相应诉讼程序。

2.只有在警察部门和社会服务部门召开会议讨论达成一致时,才可对14到16岁的未成年人适用刑事诉讼程序。

3.法官判处监禁刑罚和送往管教中心的权力受到限制,取而代之的是“居中外遇”(Intermediate Treatment)。

(二)理解变化的意义

我们怎样才能理解这种转变呢?首先,这里有称之为“社会民主论”的主张:20世纪60年代是20世纪社会民主建设的重要标志。凯恩斯的观点主张,使自由主义政府在新旧世纪交替的时候所提出的“福利理念”制度化。但是福利国家的发展和战后英国的普遍富裕并不能消除“权利的剥夺和贫穷”这些在社会中依旧明显的现象。20世纪60年代执政的工党政府面临的困境是:如何在不危及这一个“普遍认为资本主义经济兼实行福利国家是解决阶级不平等的办法”的费边哲学(Fabian Philosophy)的合法性的情况下去解决这些问题?

争论的结果认为:福利国家已几乎消除了最初的贫困现象,但一些人,由于其个人或家庭的机能不全而不能利用福利国家所提供的机会。在教育、就业和住房这些领域确实存在的区别最终将涉及到“实质的不平等”的问题,然而一个新的家庭服务机构将针对下层部分,帮助那些错过了福利体制的个人和家庭。这个社会民主论的精髓在于其提示了青少年犯罪、权利丧失和和家庭之间的关系。由此看来,费边哲学可以说已经重新确立或改变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解。

当然,另一种理论是一个主要来源于修正主义的历史观。修正主义是那些否认刑罚进步和纯粹的人道主义观念的激进的学术史学家和社会学家所持的观点。社会控制论认为关于福利的论述是被用来证明“由法官对工人阶级青年所作的监视和管制是合理的”。

但是存在有对社会民主和修正主义观点的另一种阐述。1955年前英国的犯罪率前所未有地上升。经济实力的增强使大量的劳动力从英联邦国家流人——这最终导致某些地区的种族关系紧张。而且一系列的“青年文化”(如泰迪男孩、飞车党、摩登派和摇滚派等等)表明:青少年在经济上得到更多的解放以及市场正被商业化。虽然这些问题少年外在的表现,即实际的行为要恐怖得多,但由于其仍与警察对抗从而导致对青少年问题更加恐慌。这样,紧张局势和犯罪的增多逐渐对以前共享的社会政策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压力。

面对这种压力,公众们越来越希望采取更强硬的刑罚。众多有识之士认识到家庭在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上的主要作用。因此,保守党和法官们联合起来反对《1969儿童和青少年法案》。一些学者也反对向福利方向发展,因为它会导致对未成年犯的生活及他们的家庭生活进行过多的干涉。出人意料的是,在保守分子主张通过少年司法体制恢复对未成年人进行惩罚这一立场上,他们发现不可能与革新主义者们结成同盟。他们认为福利待遇对未成年犯和他们的家庭是一种有害的和不公正的干涉,而且会导致法官手中掌握着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就在“回归司法”或“儿童权利运动”对忽视采用正当程序和控制福利待遇的现实予以打击时,保守分子们在国内强调自己的主张:遏制青少年犯罪的唯一方法是再一次恢复使用“新古典的惩戒办法”(Nco—classical disciplinary)。他们仅仅在司法上对福利的许多方面进行批评,但由于各方面的一致反对和政府的快速变化,1969年法案的关键部分已经不能再实施了。实际上,真正出现的是一个存在分叉的“双重体系”(DualSystem),这要求对那些实施严重犯罪和持续犯罪的未成年犯给予更多的监管,对那些实施了相对轻微犯罪的未成年犯则进行改造让其改过自新。

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有学者指出英国社会中出现了新的“下层阶级”(Underclass),通常是那些无家可归的或贫民区的、无固定场所的、失业的人。福利国家并没有完全实现它所坚持的理想;由于世界性的经济萧条和失业现象的出现,在战后重建中处于核心地位的社会和经济政策也陷入了危机。这就为传统的刑事司法犯罪控制标准的复兴奠定了基础,该复兴动摇了1969年儿童和青少年法案所体现的社会福利观点的根基。

三、犯罪控制模式(Criminal Control Approach)

(一)《1982年刑事司法法案》

“犯罪控制”体制体现了“未成年犯应为他们的行为负责”这一观点;尽管在一定程度上说“一种双重的方法”(惩罚和福利)是可以接受的,但为了防止他人进行犯罪,根本上最重要的是进行惩罚。它也反映了这样一种信念:严厉的惩罚是必要的而且要对受害者进行关注。《1982年刑事司法法案》(1982 Ciminal JUStice Act)受到了刑罚的及其各种相关的惩罚理论的大量影响。简而言之,虽然1982年法案在一定程度上赞同扩大实行矫治的范围和把对未成年人在拘留中心进行监管的期限缩短到最少,但是它仍大大倾向于实行个人责任刑罚和父母责任的观点。该法案赋予法官们3种新的处置权力:未成年人监护;符合适宜居住要求的照料命令;16岁的参加社区服务。它也形成了“处罚父母而非未成年人”的正常的惯例。

(二)面临的阻力

众多的实证研究发现,法官们常常拒绝对成年监护人进行惩罚。他们经常把未成年人当作负有独立的或特别相应的责任的个人来对待。尽管英国政府提出了“不惜任何代价进行惩罚”的政策,但在一般民众当中仍然遇到了阻力。自从1983年政府采取的行动以来,“居中外遇”有所增加,人们日益关注通过“各个机关共同协助”的方法来解决儿童犯罪的问题(警察机关、社会服务机构、缓刑局和教育机关);而且一场由实际工作者领导的运动有了显著的发展。该运动得到了一些专家学者的支持,其动力来源于各种理论,包括标签理论、公正处罚理论;管理或社会体制理论;还有认为“青少年犯罪只不过是一件必然的转瞬即逝的事情”的观点。因此它特别强调对青少年进行管理,直到不再违法犯罪并进一步发展这一体制——使人们不再受到正式的强制介入和承担监护责任。

(三)20世纪80年代的发展

英国保守党把“犯罪”作为其选举的一个主要议题,其宗旨在于重建所谓维多利亚价值观,反对继承20世纪60年代的观念和其对犯罪所采取的宽松处理方法的传统。在这样一个失范文化中,犯罪和暴力被视为失去了控制的行为,因此需要治安的政策去重扬道德,也需要管理、秩序和纪律并要努力使国家和市民社会融为一体。持“犯罪控制”的学者们也已经注意到这些问题,即:该模式忽视了社会存在的种种缺陷.并认为每个未成年人或其家庭都平等地为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这种体制也导致了高比率的监禁。

(四)20世纪90年代的发展

20世纪90年代影响英国少年司法政策的4个主要发展因素是:

1.照顾/控制(Care/Control):《1989年儿童法案》的实施和《1991年刑事司法法案》(1991 Criminal Justice Act)带来了以下影响:把处理需要照料的儿童的体制(在家庭法院中审理)与审理那些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制度分开,在新的“少年法院”(Juvenile Court)中审理。重要的是,法院停止采用“照顾的命令”作为适用于以刑事诉讼程序方式进行审理的处置方法和在证明国家干涉家庭生活有理的诉讼中不考虑犯罪状况。这些变化立即带来了以下结果:大大减少使用“照管命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适用“照顾命令”,判决采“刑期确定”的原则;并意识到了家长责任的重要性。因此,《1989年儿童法案》把犯罪的问题和照顾的问题分开,与《1969年儿童和青少年法案》形成鲜明对比。

2.公正处罚(Just Desets):《1991年刑事司法法案》基于公正处罚的考虑,带来了一系列广泛的变化,其旨在于确保惩罚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有意义的是,该法案创设了新的“少年法院”,其中规定了比以前“未成年法院”更高的上限年龄(以18岁代替了17岁)。该法院在处理违法犯罪人的问题上并没有放宽——尽管不实行成年人的惩罚方法。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未成年犯与年轻的成年犯之间几乎没有区别;这标志着又回到了《1908年儿童法案》以前的观念时代。

3.道德恐慌(Moral Panic):自从1993年2月12日发生了兜风事件以来,英国政府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注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该案中,2个10岁的男孩将一个两岁男孩,詹姆斯扔在铁路上而将其残忍地杀害被判刑。这种对如此幼小的儿童进行绑架和杀害的行径通常会产生社会舆论的轩然大波:然而在该案中,对这10岁儿童的逮捕和指控激起了一种“民族共同的痛苦”,并为那些担忧的公众提供了最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即一些新的和特别恐怖的事情可能正在发生,而这些犯罪行为可能就是那些看起来未成年人所为。

4.日益强硬(Toughening up):上述案件的审判引起了对“犯罪率上升”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性质、原因”及“需要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这些问题的广泛争论。几乎一夜之间,许多以前被视为独特问题变成了对关于青少年的更为宽泛道德上的担忧。实际上,在一些公共的或政治的论述中,犯罪中的最不平常,最恐怖的部分被混淆为持续的、没有那么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事件整体。一些地区拒绝将这两个男孩视为“儿童”,保守党大会于那年后期为保护另外一个“治安权益”制定了一个党纲,包括重申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实现“以监管为中心”。内政部大臣霍华德指出,这些措施是以威慑为主要目的的。也许正由于对青少年道德的恐慌,《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案》把对15至17岁的未成年人监管在青少年教养院的最长刑期从1年改定为2年。它可能使未成年犯的父母受到约束以确保他们的小孩执行社区刑罚,而且它也牢固地建立了新的培训规则,包括把对12到14岁的青少年的监管期限提高到2年。1995年2月,还宣布将进一步制定严厉的惩罚措施并建议政府针对青少年犯实行美国式的“Boot camp”管理。虽然对内政部所制定的“为研究提供资金”这一战略的效力存在很多质疑,还有来自该领域的大量专家的批评,这些改革还是进行了。从另一个角度说,这个转移目标的战略也遭到了破坏,1994年已经很明确地规定“第一次机会往往就是最后一次”,只有一次警告而不会更多。后来在1994年关于警察的指导方针中对警告权利作了限制。

四、对英国现行少年司法制度的反思

英国审计委员会(Audit Commission)通过对少年司法的政府政策进行回顾,认为现行少年司法体制代价高昂、不协调且又无效。审计委员会的第一次报告——“虚度的青春”(Misspent Youth),呼吁重新关注预防犯罪,而且,尤其针对“对早期生活进行干涉”这个问题提出建议要坚持减少青少年犯罪。建议包括:加速法院对未成年犯的审理过程;制定“对持续犯罪人加强管理”的相关条款;发展转移目标的计划;更多地考虑受害者;探索进行审讯的更好方法;并了解掌握对累犯采用不同的介入方法的影响。

该委员会也强调实行早期介入策略,因为预防比治疗效果要好。这里的建议包括:像父母似地帮助他们;为5岁以下的儿童提供基础教育;为那些处理实施了有害行为的儿童的老师提供帮助;给予他们实际的业余时间的机会。它明确表示:所有的机构应更有效地共同努力,中央政府通过以下方式来提供帮助:允许当地服务机构使用从法院诉讼得来的资源以减少犯罪和掌握、衡量预防性计划。

为了理解少年司法在当代的发展,另外两件有重要意义的事件必须被提及。第一件是当时的保守党政府公布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咨询性文件。这个绿皮书可以被视为是对“审计委员会报告”的官方反应。虽然在“进行早期预防的方向”上勉强同意,但是,该文件仍赞同“刑罚的主题”而且政府已把该主题推动贯穿于他们的职务中。“父母责任”是继该报告后的又一重要主题——建议通过“父母控制法令”促使父母对他们的孩子进行更多的管理和控制。第二件大事是:保守党政府于1997年5月结束了其长达18年的保守党统治被工党政府所取代。

五、工党解决青少年犯罪的新决策

新上任的工党政府行动迅速地制定解决青少年犯罪的计划。就在工党当选的6个月内公布了三个咨询文件,这三个文件是——《处理青少年犯罪、改革少年司法》、《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解决少年司法体制的滞后问题》和《国家和地方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新关注》。1997年7月,英国内务部也设立了一个由该部高级政策顾问诺曼华纳领导的“青少年特别部队”(Youth Task Force)这一跨组织的机构。该机构一年后,作了一个报告重申咨询文件中所提出的许多观点。这些文件的一般旨意在于制定计划以强化青少年司法体制在预防、遏制和惩罚青少年犯罪中的效力。包含主要的立法框架的白皮书于1997年11月公布,该白皮书认为,英国的少年司法体制已发展成为一种辩解文化。它为自己的无效而辩解,而且对那些被带到少年法院的未成年犯也经常辩解开脱,暗示正是由于他们的社会状况才导致其禁不住实施那些行为。未成年犯很少正视他们的行为,也很少获得帮助从而为其行为承担起更多的责任。

(一)《1998年犯罪和妨害治安法》

因这种诉讼程序而产生的《1998年犯罪和妨害治安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 of 1998),是一个综合而广泛的改革计划。它的许多条款明确针对的不仅仅是未成年犯,而且还包括更普遍的青年人。在很多方面,法律似乎偏爱通过惩罚来表明社会不允许有犯罪行为并且遏制犯罪,但同时政府又时常参照影响犯罪的社会因素和为了防止重犯发布命令进行干涉从而忠实于其严格考虑犯罪因素的义务。该法案也包含有一些规定,表明其对政府“可恢复的司法原则”这一信念的支持。极为重要的是,这里有大卫.加兰所描述的责任策略:希望中央政府实行更多的控制,然而实际中却把这控制犯罪的积极责任传交给了地方的机构。

在某种程度上说,1998年法案是20世纪90年代英国刑事司法的发展的标志性理论,反映了广泛的社会和政治的观点:

公正处罚(Just Descrts)——注重相称和一致的惩罚方式,但在公众的眼中,它与“报应主义”相联系。公正处罚的思想在上个世纪的最后二十多年里影响日益增大,并在《1991年刑事司法法案》中有所体现。

管理主义(Managerialism)——一种社会思潮,强调“体制、机构相互问的合作;策略及服务的传递”,它常被称为“经济的,高效率的和有效的”3个E的基础。

冒险的估计和精算的正义(Risk Assessment and Actuarial Justice)——强调对将来犯罪的可能性进行统计(基于犯罪严重程度、犯罪前科和犯罪人的社会特性)并基于这些统计采取事前行动。

社区的加入(Incorporation of the Community)——意味着对“社区惩罚和在社区进行更多的强制性控制”的新的关注。如电子标签。

公众的声音和参与(Public Voice and Participation)——参与是建立在保护利益主义和维护权利,特别是关注受害者的权利的基础上的。

积极的公民权利(Active citizenship)——意味着鼓励大家共同为犯罪和犯罪预防承担责任。

恢复式正义(Restorative Justice)——其中心的观点是:犯罪应主要被视为一件关系到犯罪人、受害人他们目前的家庭的事情,因此应由他们通过建设性的努力来解决,并治愈那些已经发生的伤害。

平民主义的惩罚(Populist Punitiveness)——一种观念,不仅体现了公众的观点,也体现了那些寻找并利用他们认为体现公众的惩罚态度的方法以实现其目的的政治家们的观点。

《1998年犯罪和妨害治安法》和伴随的《1999年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案》(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99)包含所有这些标志性理论的内容。

在这里对其中确保体制有效运转的新的措施进行介绍说明是很重要的,如:

1.建立一个国家的“少年司法委员会”——确定战略方向,为少年司法体制本身设置衡量标准并以此衡量其运行;

2.地方的“跨机构青少年犯罪处理小组”将估量青少年犯的需求和制定处置他们的犯罪行为的计划;

3.各种加速惩罚程序的措施。这些措施体现了进行广泛的管理的抱负。

《犯罪和妨害治安法》规定儿童和青少年应自己为自己负责:10岁以上的被视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第34条废除了“10岁到13岁的青少年是不应负责任”的这一可反驳的推定。法律中也规定了保证犯罪人改正其犯罪行为和减少对社区带来危险的新的方法。例如通过未成年人犯罪专门处理小组的干涉来进行上法院前的警告;制定行动计划命令、进行药物治疗和实行测试规则和确保社区安全的措施。这里也有关注受害者的措施,如补偿命令,这些措施对保护社区利益和促使可恢复的正义的价值观的实现有促进作用。“冒险的估计和精算的正义”理论,强调基于犯罪的可能性采取事前行动的重要性,这在1998年法案中关于“对10岁以下的儿童实行宵禁”的《儿童安全法令》中得到体现。1998年法案也规定了适用于某一特别地区的10岁以下所有儿童的地方性宵禁法令和禁止他们在早上9:00到晚6:00在某一特别地区碰面,除非由父母或某一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的陪伴。地方行政机关出于那些儿童有可能犯罪的考虑也可以规定宵禁。有人认为这些规定将有效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积极的公民权利理论”通过许多方面得以体现——特别通过1998年法案的“父母命令”(包括引导或忠告)体现,这些命令在儿童受到了一个“儿童安全命令”、“反社会行为命令”或“性侵犯命令”的警戒时可以对其父母实行;如果法官认定一个16岁以下的儿童可能重犯,则必须对其父母适用这些命令,除非其父母在如何为他们后代的行为承担更大的责任这一问题上得到了相关的引导。这些命令体现了“冒险的估计和精算的正义”的理论。

一些标志性理论,特别“积极的公民权利”和“恢复式正义”这两者在《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案》中得到详细的体现,该法案对10到17岁认罪的未成年人和17岁以上第一次被定罪的人处以新的初级刑罚。这种处置是由地方的“未成年犯专门小组”对上述违法犯罪人实行的,该专门小组类似于派出法庭,为防止青少年进一步犯罪,他们将要签订一份协议。显然,专门小组的成员可能包括作为“社区委员会会员”的普通公众,而且协议将包括对受害者的补偿或对社区的弥补和为防止进一步犯罪而制定的行动计划这些内容。

该法案创设了另一种适用于18岁以下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刑——行为规划令。2000年,刑事法院《量刑权法案》第69条和第70条规定了相关的条款。英国内政部的白皮书将行为规划令解释为一种集惩罚、恢复、修补,以改变犯罪人的行为,并防止进一步犯罪的短期密集型项目。行为规划令适用于10岁至17岁的未成年人,并针对其犯罪的特别原因,设计对特定犯罪人的特殊要求{2}。

关于“平民主义的惩罚”学说,新上任的工党为了在自己的思想体系领域挑战保守党,在其上台执政后在刑事司法的议程方面批判性地转移到“权利”一面。在它的最初选举承诺中,就已很明确地表明它想成为公众心目中“能采取严格而又有效的措施去处置犯罪人而不管他们的年龄如何”的最好政党。

(二)近期发展

当然,这8种理论从根本上说几乎不用解释,他们在关于“刑罚和青少年犯罪预防”的争论中已经明晰了。工党政府对犯罪采取严刑峻法和不再允许有辩解这一公开的努力有效促进了从保守党时期的观念回到法律和秩序的主张。在工党1997年5月和2000年5月的执政期间其刑事司法立法的主要宗旨呈现出更少的在20世纪60年代对“问题少年”的怜悯性考虑,观点可能会互相冲突而不是使观念明确和惩罚一致。

在看待“减少犯罪的策略”和“通过采用犯罪控制和独裁主义战略来维持政治统治”的问题上有很多对立的观点,这些独裁主义的策略是与现行法律中规定的“新权利”联系在一起的。例如父母命令(Parenting Order),将有可能促进父母为儿童承担更大的亲权责任;但由于这些命令是强加于父母身上,且在律师和父母之间并不存在一种自愿的教育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是有争议的。在当前所作的对过去该领域内的研究,表明实践与“恢复性正义”是相冲突的,该价值取向认为为了使这些过程得以完全地恢复,犯罪人是其中重要的决定因素。

尽管政府发生了变化,但当时的政党各自对犯罪和司法概念的反应并没有多大的区别。这些争论的内容并不是关于刑罚或教育意义上的福利或犯罪控制,而且这种新的哲学并不可能像以前那样分属于对立的“政治左派或右派”。新的少年司法体制的发展逐渐在政治中起着主要作用,但这是强权政治,而不是观念形态的政治。有争论提出占统治地位的是“平民的惩罚”这一思潮,然而在“是否任何一个政府都将致力于部署一个长远的战略去真正把遏制转移到监管和教育上来”这一主要问题上,它仍然没有作出回答。

另一个关键问题,为什么现行的政策是按“投票箱”引导的方向前进而不是依据犯罪的原则或理论。在这里我们需要理解工党新的政治议程中的基本内容——独裁主义、共产主义、承担责任和遏制犯罪,所有的这些内容通过一个新兴引入的管理主义得以实现。也就是说,一个“认为需要建立以重建的社区为基础的新的道德、社会和公众的秩序”的政治行动计划已经诞生了。从这一点上,人们可以了解工党所谓的“保存保证金的人”和“个人职责和责任”的观念是如何产生的。换句话说,新的工党纲领的基础因素与社会民主的复兴和安东尼所提出的“第三种方式”紧密相连的。该第三种方式是一个致力于使社会民主与在过去二、三十年内已发生了根本变化的世界相适应的思想和决策的体制。追求第三种方式的根本理由也许是足够简单的——统治整个工业社会直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福利合意”的解除,对马克思主义的最终的怀疑,深层的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变革。简而言之,它在坚持由社区照料帮助后进者这一理念的同时维护市场劳动力的利益。

英国政府在1998年法案(其规定在特定地区,10岁以下少年不得在早上9:00到晚6:00碰面)的基础上,于2004年1月颁布一项法令,授权各地方政府可规定16岁以下青少年晚上9时之后不得出门,否则警方有权将其带回家。内政部则为其政策辩护说,宵禁令仅允许用于经常发生暴力或人身侵犯案件的地区,目的是为了保证未成年人安全,而且事实证明非常有效。

六、未来英国少年司法发展展望

本文的主题实质上是:任何对目前在英国少年司法体制中已经发生的变化的阐述,必须把政治的原因放在首位。正如罗杰在1974年写道:认为学者们基于对犯罪学和刑罚学的研究所提出的建议,是导致惩罚发生变化的基础的信念只是看到了表面,实际上也许在其背后正是观念的和政治的因素不可避免地影响了立法的态度。

这样,20世纪90年代和新千年在英国少年司法领域所作的“规范性的计划”似乎就变成了一个由广泛的管理原则支配的政治性计划。学校从其在推动发展好公民运动中所扮演的角色所获得的新的利益,可能为“控制和限制控制”放宽了要求从而更使教育的正当化成为可能。自从1997年来,英国的公民资格教育受到了大量的关注,从而引进了从2002年起在高级中学进行的公民资格学习计划。关于公民资格的具体的意义和目的仍存在激烈的争论,然而有趣的是这些争论却是在教育系统进行的。对未成年犯采取教育的方式而不是用政治的或最终惩罚的方法将会促使少年司法的一个新的标准理论的形成。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是由英美的习惯与制度综合发展而来。一般而言,英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成立与发展受衡平思想影响较大,且少年法院管辖范围较广,包括犯罪少年、疏于管教少年以及孤贫少年等等。但此种国家亲权思想所产生的保护主义因缺乏严格的法律程序,也具有其缺点,常会使侵害人权与轻易拘束人身自由的问题,以后随即寻求补救方法,规定必须经过适当手续,以便有所限制。

【参考文献】

{1}朱洪德.世界各国少年犯罪与司法制度概览(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271.

{2}孙晓芳.英国对少年犯的行为规划令(EB/OL).http://bjgy.chinacoutt org/public/detail.php?id=12696第23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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