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国外的“亲亲相隐”制度

       作者:冯文杰

    资料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17日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

古罗马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指出,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

       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配偶享有拒绝作对被指控的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免权。

       1994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

       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收养关系、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但是当他们提出控告告诉或申请时或者他们的近亲属受到犯罪侵害时,应作证。法官应告知上述人员有权回避,并且询问他们是否行使此权利。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规定:与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或前配偶(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内有血缘关系或者三亲内有姻亲关系的人,皆有权拒绝作证。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如果证人的证言可能引起本人或下列的人被提起公诉或被判有罪等有关身心耻辱的事项时,证人可以拒绝作证:证人的亲族、户主、家族或曾经有过此类关系的人;证人的监护人或被证人监护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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