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科学构建我国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从整体结构上进行系统设计,从实施原则和适用范围切入,厘清制度起点和运行边界,明确轻微犯罪封存的运行主体和职责划分,细化封存后对信息流通和行为规范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和违法后果,围绕查询、解封和异议等关键环节安排程序路径,确保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规范逻辑上具有自洽性,在功能运行上具有协调性。当前,我国并未建立普遍意义上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实现制度的全面构建和统一适用,有两条立法路径可供选择:一是制定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单行法律,系统确立制度目标、适用范围、封存主体、实施机关、封存条件、程序机制、法律效力和监督救济规则,从而提升制度的规范性和稳定性;二是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等法律中通过修订增设条款,以分散嵌入的方式推动制度功能的实现。相较而言,第一种路径更有利于在刑事一体化的理念下实现制度的统一适用和体系化整合,也有利于明确立法宗旨、封存原则以及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关系。因此,建议优先考虑通过单行立法或者专章立法的形式推进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同时辅以相关法律规范的配套修改,以实现法条嵌套与制度衔接的协调统一。
(一)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原则和适用范围
为提升中国特色轻罪治理的法治化水平,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需要在法治原则下有序运行,统一适用范围,规定特殊情况,防止适用中的随意性和片面化倾向。在此基础上,以“两步走”试点为路径,循序渐进拓展适用案件类型,并结合单位犯罪记录封存机制和排除性条款,合理界定可适用的对象。
1.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原则
对于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案件的犯罪记录,应当采取“应封尽封”的原则。所谓“应封尽封”,是指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记录,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启动封存程序,全面覆盖所有涉案信息,不得遗漏或选择性封存。在数据可永久留存、易于传播的数字时代,选择性封存可能导致犯罪记录形式上封存但实质上长期处于被标签化的状态。因此,确保封存范围的完整性和系统性,有助于切断犯罪信息的社会再生产链条,从源头防止制度性歧视和社会排斥。故“应封尽封”不仅是制度操作的技术指引,更是实现权利保护和社会整合功能的核心保障。
我国学界一般认为,犯罪记录是指法院宣告有罪后所产生的客观记载,即通常是指犯罪人员被定罪量刑的判决记录。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是否局限于此?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域外国家采取了相对宽泛的犯罪记录定义,既包括判决记录也包括非判决记录。例如,在美国的大多数州,如果犯罪人员的犯罪记录被允许消除,那么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刑事记录,包括判决、逮捕以及任何与刑事程序相联系的记录都会被删除。在德国,根据2016年修订的联邦中央登记册法(又称犯罪记录法)的规定,登记册记录的内容既包括刑事法庭的有罪判决,如被判处刑罚的、被命令矫正和保安处分的等等,也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庭的裁定、无责任能力的附注、法庭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刑法总则规定的事后裁定等具体内容。参照“实施办法”第2条、第3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范围的规定,轻微犯罪记录的封存范围应当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及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案卷材料和电子档案信息。基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置的目的,对于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以及对犯罪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司法救助等工作中具有可识别性的记录,也应当依法封存。
对于有可能符合轻微犯罪记录封存范围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所有案件材料和个人信息一并予以预封存。本文主张,在轻微犯罪的界定上应采取宣告刑设定模式。这就需要办案机关对是否符合封存条件进行预判,从而自立案侦查开始,就对可能封存的案件材料执行严格的保密措施。具体而言,可以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加密处理,对相关案件纸质卷宗、档案材料等予以封存,对电子数据同步封存、加密并单独管理,并设置严格的查询权限。已经封存的案件材料在随后的诉讼活动中,不得向任何平台提供或者授权相关平台对接,不得授权网络平台通过联网直接查询相关犯罪信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存在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分案后未封存的相关卷宗封皮应当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2.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
为明确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边界,合理划定其运行基础,应当首先厘清该制度所涉及的案件范围。笔者主张:一是立足试点与推广的制度演进逻辑,以“试点先行,逐步推进”为指导思路,采用具有阶段性和弹性特征的“两步走”方案;二是兼顾司法公正与经济发展,单位犯罪案件在符合条件时亦可纳入适用范围;三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及制度权威等角度出发,明确排除适用的犯罪类型和特殊情形。
(1)在案件范围上采取“两步走”的试点方案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案件范围是制度实施的基础,决定了制度的运行体量、资源投入和实施效果。在实体层面,尽管现行刑法中并不存在轻罪和重罪的区分,但刑法学界普遍认同将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称为重罪,其他犯罪则为轻罪。然而,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上,上述共识并未得到广泛接受。有学者主张,应当以宣告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划分轻罪重罪的标准来构建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或前科消灭制度。也有学者提出,考虑到宣告刑的封存范围和复杂程度远大于法定刑,在改革初期采用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区分标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另有学者建议采取“法定刑+宣告刑”的方式,即案件范围既包括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也包括司法上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笔者认为,就制度试点阶段而言,对案件范围的划定应持更加谨慎的态度,适用范围不能过于宽泛。提出这一判断主要基于三点理由:一是制度试点的核心功能在于发现问题、积累经验,应为试错保留必要空间,避免一次性铺开带来不可控风险。二是从法治发展的基本路径看,公民权利的扩展具有不可逆性,若改革推进过快、赋权过度而后又收回,不仅可能削弱制度权威,更易引发社会误解,对国家法治形象和刑事政策造成负面影响。三是制度设计与实施需统筹考虑不同群体的接受度和公平感,在为轻罪人员提供制度性保护的同时,也应尊重守法公民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避免因制度适用过宽而引发公众认知反弹。因此,建议在案件适用范围的设计上采取分阶段扩展的“两步走”策略:改革初期聚焦社会危害性较低、刑罚轻微的案件类型,待制度运行成熟、社会接受度提升后,再适时扩大适用范围,以实现制度效果与社会共识协同演进,保障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稳妥推进与长远发展。
一是在试点阶段,宜将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案件范围设定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管制、拘役、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之所以将案件范围设定在这一区间,是基于我国当前刑事案件数量和犯罪结构的考虑。根据2021年至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官方数据可知,2021年度的生效刑事判决人数为1715922人,其中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拘役、缓刑、管制及单处附加刑,下同)的为1059046人,免予刑事处罚的为7698人;2022年度的生效刑事判决人数为1431585人,其中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为885822人,免予刑事处罚的为4096人;2023年度的生效刑事判决人数为1660251人,其中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为1083167人,免予刑事处罚的为4331人;2024年度的生效刑事判决人数为1603273人,其中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为1047091人,免予刑事处罚的为4099人。总体而言,这四年中,每年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数和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数约占生效判决人数的三分之二,这意味着如果将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案件范围设置在这一区间,每年已经至少有三分之二的犯罪人员及其近亲属会因此受益,体量已经十分庞大。因此,在改革初期,可以先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再扩张适用范围。
二是经过三年左右试点,在制度确立阶段,国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犯罪结构和犯罪形势的变化、轻罪案件的数量,对封存范围进行动态调整。如果前期实施效果较好,可考虑将适用范围扩大至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人员。根据2021年至2024年生效判决人数官方数据可知,被判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数分别为392667人、339833人、348148人和352078人。经过三年试点工作,司法和行政机关能够充分适应试点的新变化,积累实践工作的新经验,社会公众也会逐步接受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此时适时扩大案件适用范围,使其与轻罪案件的范围完全相同,则更有利于社会治理的科学化和系统化。在试点结束后,对于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经验可及时予以总结提炼,对试点中存在问题的方案进行完善。
(2)对轻微犯罪单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
除对自然人适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对单位轻微犯罪案件中受到刑事处罚的单位,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当前,部分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因轻微犯罪受到罚金刑处罚后,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政策,同样会因犯罪前科而受到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信用等级、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或者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面受到市场准入限制,以及被剥夺企业上市资格和银行贷款资格,最终可能导致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运营,员工被迫下岗失业的不良后果。要实现单位轻微犯罪的罪责刑相适应,有必要从企业长远健康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对部分企业适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缓解企业生存压力,保障员工就业机会和生活水平。在适用范围上,目前可以采取与自然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相对应的案件情形。例如,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在接受刑事处罚后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单位承担罚金刑后也应适用犯罪记录封存。
(3)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排除适用
一是对特定类型的犯罪应排除适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贪污受贿犯罪、侵犯妇女儿童等特殊保护对象的犯罪、食品药品类涉及特定法益、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虽然此类犯罪中宣告刑为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数量较少,但是用明示排除的方式能够提升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社会接受度,凸显对特定法益的专门保护。这样既警示了犯罪人员,也保护了特殊对象,有助于推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顺利实施。
从比较法上看,对特定类型的犯罪排除适用前科消灭或犯罪记录封存,也是域外国家的通行做法。例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2018年颁布的“清白法案”规定,家庭暴力、枪支犯罪、性犯罪、虐待动物和未成年人以及与腐败有关的刑事定罪被排除在自动封存犯罪记录的一般规则之外。加拿大《犯罪记录法》第4条第2款a项以附表的形式,设置了申请暂时吊销犯罪记录的限制,规定对于针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以及贩卖儿童等类型的犯罪,当事人不得向假释委员会申请暂时吊销犯罪记录。可见,立法者一般都会审慎考虑对不同种类的前科作出区别对待。
二是法院在判决中对犯罪人判处从业禁止的,在满足条件时也可适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之一的规定,法院对于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为了预防再犯罪,可以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后的3年至5年内从事相关职业。但是,从业禁止并不影响犯罪人在从业禁止期内从事其他与所禁止从事的职业无关的工作。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也不会导致从业禁止失效,而是在满足从业禁止条件的情况下,查询主体可以进行有限查询。为了实现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衔接适用,帮助犯罪人员及时回归社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从业禁止期内,若案件性质符合前文所述的案件范围,也应当对该类案件适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但是,基于对国家判决权威性和效力的维护,公安机关在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或犯罪记录查询告知函时,需告知并注明犯罪人员不得从事判决所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是对于曾经犯罪,再犯新罪的,不得适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须为初犯、偶犯,通常该类犯罪人员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适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能够产生较好效果。如果犯罪人员是累犯、再犯,曾经犯过罪再犯新罪尤其是同类犯罪的,说明行为人由于自身原因有较大的再犯可能性,回归社会的难度较大。出于社会安全的考量,该类犯罪人员的犯罪记录应当不予封存,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需要解封。
(二)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运行主体和职责划分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明确具体的实施主体和科学的职责划分。在制度设计上,可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构建依职权封存与依申请封存相结合的实施模式,明确法院在封存启动、决定和释明中的核心地位,并由不同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执行和保障封存程序的顺利进行。
1.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主体
在域外,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有两种模式,分别是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以美国为例,前科消灭主要包括申请人请求启动、司法机构依职权启动、依政府赦免令启动等三种模式,最常见的是申请人请求启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69条至第770条规定了犯罪人员司法档案的销毁或撤销,存在申请或者法定两种模式。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采取的是依职权启动,相较于域外的多种模式相结合,单一的依职权启动有赖于司法机关积极履行封存义务,在制度适用上缺乏弹性。因此,笔者建议采取依职权启动与依申请启动相结合的模式。具体而言,依职权启动是指根据封存条件,由法院主动开启犯罪记录封存程序,无需犯罪人员提出申请。依职权启动属于原则性规定,其为犯罪记录封存机关设定了强制性义务。法院判决生效且刑罚执行完毕后,对符合封存条件的犯罪人员应当及时启动封存程序。依申请启动,是犯罪人员本人或法律规定的代理人主动向法院申请封存轻微犯罪记录,由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决定。依申请启动属于补充性规定,旨在保障符合封存条件的犯罪人员的权益,防止依职权封存可能存在的疏漏。
2.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机关
无论是依职权启动还是依申请启动,轻微犯罪记录是否封存,最终均由法院依法作出决定。法院作为唯一的封存决定主体,应根据法律规定、封存条件和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裁定是否准予封存,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裁定作出后,封存程序即进入执行阶段。
这一制度安排不仅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更具备法理基础和符合制度逻辑。一方面,从司法权的属性出发,法院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具备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以及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最终裁断的权威地位。轻微犯罪记录是否封存,涉及对刑罚执行后果的进一步评价和后续社会治理的安排,具有明显的司法判断性质,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行使司法裁量予以确认,由此才能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封存决定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从基本权利保障的角度看,封存决定直接关系到犯罪人员能否重新融入社会,这既是一种刑罚后程序处置,更是一种权利恢复机制。因此,只有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依法裁判,才能最大限度保障犯罪人员的程序参与权、知情权和救济权,确保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3.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机关
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实施机关的协同配合具有关键意义。法院作为封存的决定机关,在作出封存决定后,应当第一时间将封存决定正式送达各相关信息保存单位,并通知其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封存义务,确保信息处置的及时性和完整性。同时,法院还应当向犯罪人员或其代理人释明该封存决定的具体效力和法律后果,尤其是要告知封存范围、封存期限以及在特定条件下可依法查询等事项,以增强制度运行的透明度和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感。
在具体执行层面,封存决定的实施机关不限于作出决定的审判机关,还应当包括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形成、保存相关犯罪信息的其他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这些机关因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不同阶段的职能分工,分别掌握与案件相关的档案材料、电子记录和各类数据接口,因此在犯罪记录的封存过程中应按照各自权限与职责分段负责、通力协作,共同完成封存义务的落实。
封存的信息内容范围应涵盖从立案侦查至刑罚执行终结全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具有指向性、标识性的犯罪信息资料,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基本信息、侦查笔录、起诉材料、裁判文书、执行凭证等。同时,应当要求电子信息和纸质档案同步封存,避免出现信息“表面封存”而技术接口仍可访问的漏洞,确保信息实质隔离、制度刚性落地。为此,有必要建立跨部门的信息封存操作规范和技术接口标准,推动形成统一的数据管理规则,提升制度实施的一体性和安全性。
(三)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效力和违法后果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不仅意味着对犯罪信息的实质隔离,更在于恢复犯罪人员的社会权利,保障其在就业、教育、政治审查等方面与普通公民享有同等地位。同时,为防止制度虚置,必须明确封存信息的使用边界和违法泄露封存信息的法律后果,并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监督职能,形成制度实施的责任闭环和法治保障。
1.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效力
广义上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效果包括所有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开或使用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犯罪人员对其犯罪记录依法享有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犯罪人员再次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已封存记录的程序效力等多个方面。但狭义上讲,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效力直接表现为对公安机关在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明文书时所起到的引导和约束作用。
首先,对于已被封存轻微犯罪记录的犯罪人员,在有关单位或个人查询时,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载有“无犯罪记录”的查询告知函或无犯罪记录证明。在法律意义上,这意味着官方将这类犯罪人员视为无犯罪记录的普通公民,使其本人及其近亲属享有与其他普通公民一样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在社会意义上,这意味着犯罪人员及其近亲属不会因轻微犯罪记录而遭受不必要的歧视或妨碍,使其充分融入正常社会生活。
其次,对于已被封存轻微犯罪记录的犯罪人员,其本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在面临政治审查、个人事项报告、证照办理、入学就业等诸多涉及个人背景审查的情况时,有权就犯罪记录情况填写“无犯罪记录”,且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
最后,对于部分符合轻微犯罪记录封存条件,但法院在裁判中对其判处了从业禁止且尚在从业禁止期限内的犯罪人员,公安机关在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或犯罪记录查询告知函的同时,需附带说明禁止从事的具体职业,避免在职业选择等方面发生误解。
2.违反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后果
为了保证预封存后的实际效果,对于符合轻微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义务在相应诉讼环节,向知悉涉案情况的人员,如当事人、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告知相关案件信息的保护规定。可以通过制作书面记录,详细记载告知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对象,同时说明封存的法律依据和具体内容,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如果上述人员未履行相关义务,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和团体均应遵守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相关规定,如违反规定不当泄露信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制度层面,首先应当明确不当泄露犯罪信息的法律责任。对于承担犯罪记录封存、维护轻微犯罪人员信息的公职人员,如有不当泄露犯罪记录或信息的情形,应当予以处分。如造成严重后果,给国家、个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赋予被封存记录人如实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对于判决中判处有特定职业从业禁止的,被封存记录人应遵守法院判决,自觉避免从事该类职业。如果被封存记录人违反判决,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检察机关应当对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工作行使法律监督。“实施办法”第22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和隐私、信息保护的法律监督职责,但其内容基本属于宣言性质,缺乏进一步的细化落实。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检察机关较少开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专项检察监督,而是在社区矫正的检察工作中附带开展监督工作,这容易引发信息泄露的风险。现行法律的权利设置与当事人可能遭受的侵害程度不成正比,当事人在面临信息泄露时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为有效推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发挥实效,需要借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经验,进一步完善责任追究机制,细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具体而言,应当将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容、信息保护的全过程纳入检察监督范围,这既包括对法院作出封存决定的监督,也包括对犯罪人员后续重新犯罪或者发现漏罪时撤销犯罪记录封存的监督。
(四)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查询、解封和救济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运行效果,取决于信息控制机制与权利救济的协同完善。在制度实施过程中,必须明确查询和解封的权限边界,防止信息随意流转和程序滥用,同时设立规范的异议处理渠道和监督机制,回应犯罪人员及其近亲属对正当程序和切身权益的关切。通过建立权责对等、运转有序的制度规范,真正发挥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1.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查询和解封
当前,我国对犯罪人员前科信息的管理呈现多元并存、相互交织的格局,尚未建立统一的上位规范体系。实践中已经初步形成若干规范机制,主要包括前科报告制度、犯罪记录报告制度、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以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拟构建的制度类型,需在与上述制度的比较中明确功能定位和制度边界,避免权责交叉和适用混淆。上述部分制度以犯罪信息的开放式使用为基本立场,旨在保障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而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限制前科信息流通、保护个人权益为核心,采取相对封闭的信息管理方式。由此可见,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在整个犯罪信息制度体系中处于限制查询和权利保护的制度地位,旨在通过对轻微犯罪人员隐私和人格尊严的保障,促使其回归社会并防范制度性歧视。
2021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以下称“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明确了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在职人员或者拟招录人员的犯罪记录,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这意味着有关单位只有在对内部人员行使管理职责时才有权查询犯罪记录,同时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等低位阶规定不能成为查询的依据。“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还明确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授予职业资格时,公证处办理犯罪记录公证时,也有权查询相关人员的犯罪记录;此外,还规定了申请查询的方法、对查询结果的异议与投诉等内容。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查询程序,可以在吸收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86条和“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具体而言,轻微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保存相关信息的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信息,此乃原则性规定。在查询主体的例外情形上,需要对司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作明确限定:一是党政机关的纪检部门、监察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国家安全部门,根据办理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需要,可以向相关单位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二是国家机关可以查询本单位在职人员或者拟招录人员的犯罪记录,但需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章等低位阶规范不得作为查询依据。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授予性质特殊的职业资格时,可以依法查询相关人员的犯罪记录。作为犯罪记录封存的例外规定,查询机关在申请查询已封存的犯罪记录时,应当提供本单位开具的证明,并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严格按照查询目的和使用范围使用有关信息。
“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解封条件,参照该条,可以对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解封作出如下设置: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后,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一律不得解封。结合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被封存犯罪记录的犯罪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不再符合封存条件的,其犯罪记录应当解封:一是犯罪记录被封存后再犯新罪的;二是被发现有漏罪,且漏罪与被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宣告刑超过1年有期徒刑的;三是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后,宣告刑超过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记录的解封应当由原决定封存的法院以决定的方式作出,解封决定作出后送达保存相关犯罪信息的单位。解封与封存并存,才能使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形成闭环,从而保持刑罚的威慑力。
2.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救济
为有效推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到实处,防止权利和法律责任的设置成为一纸空文,还应当规定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异议和救济。
首先,如果犯罪人员及其近亲属对封存状态有异议,认为犯罪记录应当被封存而未被封存或者未被正确封存的,可以向有权决定封存的法院提起申诉,或者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法院经审查发现存在错误或不当封存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其他保存犯罪信息的单位同步纠正。检察机关对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针对犯罪人员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审查,如果发现存在封存不当、故意泄露犯罪记录、不遵守封存程序等情况的,可以采取制发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检察建议乃至追究法律责任等方式,保障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效实施。
其次,针对不同情节的违规封存或泄密行为,应当建立多位一体的监督救济机制。与违反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责任相对应,监督救济方式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行政问责,对于内部工作人员违规封存或者泄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可予以行政处分。二是追究民事责任,犯罪人员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负有保密义务的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传播公民隐私和个人信息,否则可能构成民事侵权。如果恶意传播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侵害犯罪人员的隐私和名誉,导致其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遭到歧视,犯罪人员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三是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法披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等为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