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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鹏程:论检察工作体系


作者简介:谢鹏程(1962-),男,湖北随州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检察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5年第2期“ 学术视点 ”栏目。

摘要:检察工作体系主要是由检察组织体系和职能体系组成的。应用外部、内部视角和纵向、横向维度相结合的方法,厘定“两大要素”“四大关系”和一系列范畴,可建构检察工作体系的本体认知。因应内外部环境变化,结合现有改革措施,借鉴组织社会学理论,可梳理出检察工作体系演进的逻辑特点:追求的价值具有层级性、以坚持党的领导为设计核心、以检察组织和职能及其相互关系为机理。新时代,检察工作体系的未来走向在于,巩固深化“四大检察”主责主业,并切实消弭“四大检察”融合的障碍,凝聚法律监督合力,同时统筹兼顾特别检察工作,从而推动检察工作体系整体发展。


关键词: 检察工作体系;检察组织;检察职能;四大检察;特别检察

目次


一、检察工作体系的本体认知

二、检察工作体系演进的规律特性:组织社会学视角

三、检察工作体系未来演进:巩固深化“四大检察”主责主业

四、检察工作体系的未来演进:统筹兼顾特别检察工作



  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检察改革 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检《意见》”)对检察工作体系建设和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本文拟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依据,以最高检《意见》及相关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文件为纲领,以组织社会学为理论工具,系统探讨检察工作体系的基本结构、历史逻辑及其未来走向,以期为检察工作体系建设和改革提供理论支持。

一、检察工作体系的本体认知


  从概念逻辑来看,“检察工作体系”是结构性概念,其内部要素或外延之间并非单一的“线条”关系,而是互动的“块面”关系。此外,若进一步明晰检察工作体系的基本内涵,还须秉持系统思维全面廓清检察工作中诸多部分的一致性和融贯性。

  (一)结构视角下检察工作体系的内涵梳理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一定的组织机构与职能是其法律监督工作得以开展的前提,构成检察履职空间和法律监督力度得以拓展的基础。概括地说,所谓检察工作体系,是指检察机关履行职能中相关组织、职能等要素相互联系而形成的整体。

  检察工作体系的具体界定需要借助类型化和体系化的方法,对其进一步建构和解构。人民检察院是检察工作的主体,用内部、外部视角和纵向、横向维度相结合的方法来分析,检察工作体系可以划分成四大关系:

  一是外部纵向关系,主要是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关系和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关系。在党管政法的政治体制中,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通过“党管干部、归口管理和意识形态机制等一系列的组织机制”来领导检察工作,形成了党领导检察工作体系。为监督检察权正确行使,各级检察院要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受其监督。在此种关系中,检察工作体系主要表现为检察组织整体与外部的党组织、权力机关组织之间以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等为核心的工作体系。

  二是外部横向关系,主要是检察机关在履职中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社会组织等形成的工作体系。与外部纵向关系相比,该关系中的检察工作体系主要表现为平行组织和职能之间的互动体系。这种工作体系不仅有监督与被监督的一面,还有综合协同的一面。例如,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等围绕知识产权保护聚合履职形成的工作体系。

  三是内部纵向关系,主要是指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和检察院内上下级机构或人员之间的领导工作体系。在这种关系中,如何简化上下级机构数量、如何消弭领导职能与独立办案职能之间的张力等是完善内部纵向检察工作体系不可回避的难题。

  四是内部横向关系,主要是检察院内部基于职能划分和履职保障而构建的内设机构工作关系。例如,业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又如在业务机构中,“四大检察”之间的工作关系。可以说,该关系所形成的检察工作体系在整体的检察工作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的有力彰显。

  以上四大关系构成检察工作体系的基本结构。组织和职能是其中两个密切联系的基本要素。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检察工作体系主要是由检察组织体系和检察职能体系构成的。具体而言,检察组织体系,是指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包括专门人民检察院及其内设机构和办案组织构成的整体,集中反映了检察机关内部的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其宏观层面通常称为“检察系统”,其微观层面通常称为“内设机构”和“办案组织”。检察职能体系,是指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及其行使程序,集中反映了检察机关外部的横向关系和纵向关系。其核心是检察权,其依托是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检察权及其行使的程序和有关制度。

  此外,检察组织体系可视为检察工作体系的主干,而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和办案组织又是检察组织体系的主干。其一,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除了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等领导机构外,主要有检察业务机构和检察事务机构(主要有人事管理、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机构)两类。检察事务机构是检察工作体系的支撑性、服务性和保障性的机构,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检察业务机构则是检察工作体系的功能性、主导性和内核性的机构,具有一定的主体性。办案组织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具体组织形式。其二,办案组织通常是指检察业务机构内的办案团队,也可以是跨部门甚至跨检察院抽调检察人员组成的办案团队。办案组织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往往配备若干检察官助理),也可以是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办案组织是履行检察职能的主要组织形式,是实现检察职能优化的主要载体,其地位凸显正是检察改革的重要成果。

  检察工作体系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方式。如上所述,检察工作体系包括检察组织体系和职能体系。该定义具有广义蕴意,涵盖了四种工作关系映射下四种类型检察工作体系的表达。有别于广义的检察工作体系概念,狭义的检察工作体系仅指内部视角横向维度下的组织体系和职能体系,并且主要是办案监督业务组织和职能体系。本文侧重论述狭义的检察工作体系,缘由如下:第一,从研究对象的功能性讲,内部业务组织和职能体系是决定检察机关地位存续和角色样态的关键所在。以监察体制改革带来的检察职能、组织调整为例,正如论者所言,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使诉讼监督职能进一步软化和弱化,这必然导致“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中国特色面临严峻的挑战。第二,从研究对象的必要性讲,其他类型的检察工作体系或因其他非检察组织、职能的“掺杂”而使体系的“独特性”成色不足,或虽冠以体系的名目,但更多依托有关机制的探索而使自身完善。例如,探究内部纵向关系下的检察工作体系的学术作业可借助于对依法一体履职机制的分析而完成,无需对该体系单独地详尽研究。第三,从研究对象的时代性讲,研究业务职能和组织体系是检察实践的时代吁求。例如,2025年全国检察长会议强调,要深化对“三个结构比”的研究运用,持续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

  (二)体系视角下检察工作体系的系统定位

  如上文所述,检察工作主要包括作为先导的检察工作理念,作为重点的检察工作体系,作为关键的检察工作机制以及作为基础的检察工作能力。可见,检察工作是一个整体性范畴,而检察工作的四个领域则属于个别性范畴。

  厘清检察工作体系与检察工作的交互关系,有助于进一步明晰检察工作体系的逻辑构造。一方面,检察工作体系对于检察工作具有重要的架构功能。检察工作体系为检察工作理念的贯彻落实、检察工作机制的有序运行和检察工作能力的良性施展搭建了“四梁八柱”的坚实框架。另一方面,检察工作整体对于检察工作体系发展具有一定的反作用,其影响是内在的、复杂多样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为整体的检察工作能够从价值目标和规范性等方面主导甚至决定检察工作体系演进的走向。除此之外,作为部分的检察工作理念、机制和能力的发展与否对检察工作体系也产生着重要的影响。例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主导作用的理念及制度落实在客观上助推了刑事检察职能的加强;完善检察工作机制有助于协调检察系统内部各个部分之间的结构关系和运行模式以便更好地发挥检察工作体系的效能;检察工作能力可以视为检察工作体系建构和运行的基石或者依托。

二、检察工作体系演进的规律特性:组织社会学视角


  借助组织社会学理论,可凝炼出检察工作体系的本质特征。同时,因经济基础、政治体制、文化传统、法治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工作体系在价值追求、领导核心、设计原则等方面表现出与西方不同的规律性和特点。

  (一)检察工作体系演进的追求:价值层级

  组织目标是构成检察工作体系演进的目的性要求和理想性图景的深层依据,可以引导检察工作在实践中达成新的体系图景,并认同新的价值追求。检察工作体系发展的目标,是一种整体的对检察工作体系的价值设定。组织社会学认为,组织环境是组织目标制定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当下中国社会中矛盾纠纷的多样化,意味着检察履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具有异质性。詹姆斯·汤普森认为:“在理性准则下,面临异质任务环境的组织试图识别同质的部分,并且建立不同的部门来处理每一个同质部分”。不同部门身处的具体环境不同使得它们所树立的部门目标不可避免地走向差异化,但同时又因它们共处同一单位,所以在单位目标层面它们又具有同质性。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有言:“若从价值之阶级,则价值分上下二级:一为原始的价值,二为直接间接由原始价值所导入之价值,即支配价值及与以异其程度而服务之价值。易言之,则为目的级之价值与手段级之价值”。按此逻辑,可对检察工作体系蕴含的价值面相作如下厘清:

  第一,作为目的级之价值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立业之基,也是检察工作的根本目标和宗旨”。检察工作体系的设计是从源头上保障法律监督实现公平正义的可能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并要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检察工作体系改革应充分践行人民性,始终坚持人本逻辑,以区别于西方国家的资本逻辑;应将评价工作体系设计的合理性的根本标准定位为能不能公平正义地纾解人民群众的困难,让人民群众作为体系改革成效的最终评判者。此外,“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辩证统一、缺一不可,不能相互割裂、孤立看待”。检察工作体系现代化应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作为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的基本遵循。例如,最高检《意见》就刑事检察改革提出完善刑事指控体系和健全刑事诉讼全流程监督机制,前者侧重对案件事实的实体证明,而后者更强调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第二,作为手段级之价值的“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检察机关助推公平正义目标实现的基本途径在于“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新时代,检察机关追求该价值的突出表征之一就是,检察职能体系改革方向从“管理型”向“保障型”转变,从而更加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具体来说,强化人权保障功能是检察工作体系演进的必然要求。然而,“人权检察保障”并非逻辑严谨的规范构成和体系规则,无法独立产生保障人权的法律效果,因此,需要依靠具体的检察职能和组织过渡和转化,以在“人权保障”价值统摄下,通过精细化、具体化的各项职能和组织体系来实现人权检察保障的价值。例如,最高检《意见》规定:“落实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要求,依法加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又如,通过加强民事检察监督、检察公益诉讼职能,开展“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

  第三,作为手段级之价值的“四大检察”的个别价值。例如,刑事检察工作必须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兼顾的价值基点,民事检察工作要坚持监督民事诉讼公权力本位价值,行政检察工作要统筹对行政诉讼权力和行政权的监督,并强化行政检察在行政监督体系中的“补强监督定位”,公益诉讼检察工作要保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四大检察”独立的价值不仅赋予各自工作体系以伦理正当性,又对各自职能和组织改革发挥着潜在影响。同时,价值的个别性以及实现价值所需资源、进度的差异性决定了“四大检察”应对的问题域具有特殊性。例如,相较行政诉讼监督而言,民事诉讼监督更多面临着虚假诉讼的问题。

  (二)检察工作体系演进的核心:党的领导

  与西方国家检察工作体系不同的是,“党管政法”体制下中国共产党是检察工作体系的设计核心。具体而言,党不仅是检察工作体系改革方案的顶层设计者,而且是检察工作体系发展方向的引领者和决策者。

  其一,党指引检察工作体系演进的方向。“管方向”是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内容之一。检察工作体系改革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将党的领导落实到工作体系设计、运行等各个方面,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为指导,坚持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为目标。循此,检察工作体系演进遵照的道路逻辑、目标逻辑和理论逻辑是党指引检察工作宏观方向之创制。除此之外,党对检察工作体系演进的具体方向同样有所指引。例如,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改革部署,《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以下简称《改革规划》)提出“……推动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融合发展……”。其中,“融合”成为新时代新征程“四大检察”体系发展的新方向。

  其二,党确定检察工作体系演进的原则。检察工作是政治性很强的业务工作,也是业务性很强的政治工作。检察工作体系改革始终贯彻落实党的领导的原则。例如,2018年《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提出的“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原则亦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的原则。对此,比较明显的检察改革举措是,最高检按照案件类型重组刑事检察机构,以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改革为基础,由同一刑事办案机构专门负责办理一类或几类刑事案件,由同一检察官办案组或检察官全过程负责事关同一刑事案件的有关诉讼程序。这是党确定的国家机构改革原则在检察工作体系领域的生动写照。

  其三,党统领检察工作体系演进的决策。党的整体性、全局性视角决定了检察工作体系设计决策应由党统领。例如,党的十九大做出重大判断,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而检察职能体系和检察组织体系的新一轮调整就是顺应社会主义矛盾转化的判断、满足人民群众更高期待所作出的改革。又如,在职能体系具体拓展方面,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是丰富检察职能体系的重要着力点。《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出“……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2021年9月施行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写入总则部分以及《改革规划》提到的“完善在诉讼监督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制度规范”等都是以党的意见或政策为主要理据。

  (三)检察工作体系演进的原理:组织与职能的结合

  1.检察职能配置的基本原则:分工、配合与制约。组织社会学认为,组织设计是指为贯彻落实目标而制定的一套符合结构及其运行规范的方案。检察工作体系的设计主要涉及检察职能的分配问题,主要通过三次分配完成:国家立法是对检察职能的初次分配,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领导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检察系统内部和检察院内部对检察职能进行二次分配,办案组织内部对检察权的分配可以视为第三次分配。在外部分工方面,要坚持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本质。法律监督“既是检察权扩张的根本依据,也是限制检察权扩张的重要理由。”在内部分工方面,要坚持职责明晰的原则,按一定的标准对检察权进行科学分解,使各种职能井然有序。在外部配合方面,要遵循有效保证法治效能原则。法治是一项系统工程,客观上需要不同机关及职能的通力合作,在实现某项具体目标时凝聚法治合力。在内部配合方面,要遵循互补协同原则。检察工作职能体系本质上是法律监督职能的不同分支构成的整体,各项具体职能具有“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共通性”。检察机关内部职能的充分整合、及时交流和高效利用是提升法律监督质效的必然要求。在外部制约方面,要遵循保证法律监督效力原则。在内部制约方面,要遵循制约监督与独立行使职权相结合原则。强调检察职能的“内部制约”是制约与监督检察权的重要路径,即更强调在检察职能的合理划分和配置的基础上达到制约监督检察权的效果。同时,保障各个检察职能的独立行使构成检察职能内部制约的边界。

  2.检察业务组织设置的原则:形式原则与实质原则。所谓组织结构的水平分化,就是“将相似活动富有逻辑地组合成独特的领域,并按照一定的规则把这些领域链接起来”。组织结构的水平分化是检察业务组织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特征。检察业务组织体系改革应遵守适当管理跨度的形式原则和成本符合实际需要的实质原则。业务组织的设置除符合名实相符的形式要件外,还必须切实考虑组织规模问题。如果管理跨度过大,即横向的分化机构较多,则会导致组织的复杂性,容易出现沟通、决策的困难,因此,在改革中需要重点考量机构数量。而在实质考虑方面,组织社会学的交易成本学派认为,组织内部机构之间开展工作要考虑协调成本和激励成本,两者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例如,审查逮捕机构与审查起诉机构的合并,使得两者的协调成本降低,办案效率提升,而激励成本是上升还是下降则取决于该结构与功能的匹配程度。

  3.检察职能运行的机理:技术环境与制度环境。检察职能体系不仅要适应以效率为主要目标的技术环境,而且要适应以公平价值为主要目标的制度环境。组织社会学认为,组织体系建构的技术环境目标与制度环境目标不能兼得,效率与合法性压力之间存在结构性矛盾。在检察职能体系运行方面,突出表现在对于职能在不同内设机构之间的分配理论方案往往具有正反两方面的讨论意见。对此,约翰·迈耶认为,组织可能采取的政策是让组织的正式结构变成象征性的东西,使其对组织内部的日常运作无实质意义,而让“非正式的职业规范的组织结构”来约束行为,这种解决方案被迈耶称为组织机构要素与活动之间的脱耦。相较内设机构体系而言,办案组织体系可视为一种“非正式职业规范的组织结构”,是使检察职能实际运行的体系,成为检察工作组织体系内“事实上的非正式群体”,构成贯穿于正式组织序列中的一种常规的亚正式制度。检察院办案组织体系的具体安排在提升检察工作体系灵活性的同时,能够有效地为内设机构设立后的检察职能运行建立缓冲区间,从而解决某一具体的内设机构设置方案可能带来的弊端。

三、检察工作体系未来演进:巩固深化“四大检察”主责主业


  当前检察组织机构体系伴随改革基本定型。2025年全国检察长会议上强调,“四大检察”是新时代新征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体框架,也是检察工作进一步创新发展的基本格局。检察工作体系的未来演变首先应以“四大检察”的充分全面协调发展为基点,并在消解融合障碍中增强整体效能。

  (一)优化完善“四大检察”职能体系

  1.做优刑事检察。树立人权保障理念,夯实新时代刑事检察的价值基础。人权司法保障理念是引领刑事司法建设的重要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新时代刑事司法履职的必然要求,刑事检察无疑是其中的重要领域。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决定》的相关落实措施均与刑事检察相关。要充分重视刑事检察在人权检察保障中的重要作用。刑事检察人权保障功能体现在制约监督公权力和保护救济私权利两方面,既能通过刑事诉讼监督起到约束公权力扩张的作用,又能通过行使公诉职能纠偏相关主体的权利滥用,追究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以达到保障人权的效果。

  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是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而提升检察机关犯罪指控品质的需要。刑事指控从过去具有单一性,到后来呈现内含“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多元化发展态势。进一步梳理好不同刑事案件指控体系下证据运用的共性与差异。最高检《意见》提出“完善证据收集、审查、运用机制”。加强证据规则的探索,及时将实践经验建章立制,转化为有关的指引规范。

  恪守制约监督职责,塑造全流程全方位的制约监督机制。检察机关既是制约监督的主体,也是制约监督的客体。作为制约监督主体,应树立引导与监督兼顾的侦查监督理念,构建新型检警关系,不要仅强调引导和配合,还要注重加强对公安机关办案合法性的监督。完善侦查监督组织体系,持续推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建设,优化侦查监督平台。健全侦查监督履职机制建设,加强侦查检察监督的主体、手段、程序、效力及相关配套机制的体系化。完善“派驻+巡回+科技”的刑事执行监督机制,加强对刑罚变更执行、强制医疗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财产刑执行等监督,强化对超期羁押、久押不决案件的监督。作为制约监督的客体,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监督。对于检察权的制约,要注重在刑事诉讼流程中平衡协调侦检关系和控审关系,在强化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同时,兼顾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反向制约职能。对于检察权的监督,要加大检察履职公开透明力度,拓宽和畅通检察权被监督的渠道,形成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严密监督体系。

  2.做强民事检察。从民事检察的发展历史来看,其经历了一般监督、实体监督、多元监督探索、全流程监督、精准监督五个阶段。“精准监督”是新时代民事检察标识性的发展方向,亦是做强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抓手。

  有区分、有侧重、有统筹的监督是精准监督的前提。长期以来,囿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同级受案原则、民事纠纷裁判现状、抗诉方式偏重等因素,民事检察办案“倒三角”状况持续存在,造成不同程度的司法资源浪费。2024年7月,应勇检察长在调研时强调:“民事检察要探索构建省市县三级检察院有区分、有侧重、有统筹的一体履职、接续监督机制……”。完善该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须落实以下配套措施:一是推动民事检察审查等具体业务下沉,逐步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向业务指导地位回归,强化其经验总结、统筹协调的职责;二是提升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规范性,增强基层检察院检察建议的效力刚性;三是强化一体履职机制在民事检察内的适用,打造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意见协调等纵贯机制;四是渐次适应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精准确定民事法律监督对象。

  健全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工作机制是精准监督的保障。充足的证据材料是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有力支撑,调查核实权是实现这一保障的必由路径。然而,其因缺乏效力保障制度设计等而饱受诟病,致使民事检察监督纵深性之不足。目前,《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对于调查核实权的启动、适用范围、手段措施、程序规制等事项已有较为详实的规定,但仍应赋予该权力以更多专业的人才支撑、更高位阶的法律效力支撑和更强硬性的办案方式支撑。为此,建议:一是在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上应遵循比例原则,紧扣“核实”的必要性元素。二是检察机关应积极寻求党委、人大的支持,建设法检、府检常态化联动机制,推动在有关单位的内部考核体系中增加调查核实配合程度的指标,以倒逼提升调查核实权的效用。

  3.做实行政检察。新时代行政检察肩负着促进审判机关依法审判和推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双重职责。目前,行政检察面临监督范围的理论不清、监督体系定位不明、监督方式缺乏规范化和有效化等问题,导致监督不敢、不力等薄弱现象。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是行政检察的重心所在,而对行政生效裁判的监督又是其中的重中之重。要在落实推动最高检精心部署的“高质效办好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攻坚行动”中,实现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水平一体增长。在监督对象上,区分事实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和程序问题,以具体生效裁判的类型采取针对性的监督形态;在监督方式上,综合采用抗诉和检察建议,补足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的短板,在具体办案时要充分践行“三个善于”理念要求;在监督效果上,要追求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在监督标准上,要及时汇总各地检察机关有益经验,以行政生效裁判检察监督的生动实践反促典型和指导案例之更新,保证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和行政检察全链条的法律适用标准统一。除此之外,要“通过行政生效裁判监督的高质效带动行政审判、执行领域监督向深层次发展”。

  加强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作为尚属政策性、学理性的新兴职能,其制度化、系统化、规范化仍有很长的路要走。最高检《意见》规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纠正。”这为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锚定发展方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初步解决了监督范围、重点、标准、程序等问题,但是仍有些问题亟待进一步探索:一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的线索来源不应仅限于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和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而应同时包括“诉讼内”和“诉讼外”两个渠道,以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主动性。二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监督范围除被诉行政行为和关联行政行为外,可以有限度地扩展到抽象行政行为。

  加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要关注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建构以行政争议当事人利益纠纷现实解决为最低限度、以系统解决争议反映的根源性问题为更高目标的化解标准。二是兼顾行政诉讼监督和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两个场域的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既要结合办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又要实现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嫁接”。

  4.做好公益诉讼检察。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公益保护领域的生动实践和原创性成果”,检察公益诉讼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检察职能,必须做好。做好公益诉讼检察,重在创新,不断强化精准性、衔接性和规范性。

  强化检察公益诉讼的精准性。准确把握“可诉性”基本要素是提升检察公益诉讼精准性的应有之义。“可诉性”的基本要素主要包括法律明确授权、公益损害事实、适格诉讼主体和行政违法行为。一是厘清四个基本要素的定位及明晰基本判断规则。二是科学遵循“可诉性”基本要素的逻辑,有效提升检察建议内容和诉讼请求选择的精确性。三是与时俱进发展“可诉性”基本要素的法治因应,积极稳妥拓展受案范围。

  强化检察公益诉讼的衔接性。最高检《意见》提出要“加强检察建议与提起诉讼有机衔接”。检察权在公益诉讼程序中的谦抑性导致诉前程序与起诉程序及其它有关程序之间衔接性问题比较突出。强化检察公益诉讼程序之间的有机衔接性,基本的思路是,坚持及时救济受损公共利益的理念,从各个检察程序的基本目标定位出发,严格落实法定期限要求,加强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的主体性衔接,提升检察机关内部程序流转效率,增进程序之间的参照程度,从而筑造检察公益诉讼的程序合力。

  强化检察公益诉讼的规范性。近十年来,关于检察公益诉讼基本定位、程序规则等理论问题聚讼纷然,特别是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当规定,致使执法规范的系统化未能生成,检察公益诉讼的规范性面临诘问。当下,创新检察公益诉讼的规范性,应重点关注各个公益诉讼领域的办案指引以及《检察公益诉讼法》的立法需要。在办案指引方面,对于新增法定领域,既要体现个性化,符合独特的公益诉讼办案规律,同时保证与已有法律、办案指引等规范文件之间的协调。根据立法规划,《检察公益诉讼法》业已迈入快车道,步入“关键阶段”,相关规范的衔接、清理、解释等工作后续尚待展开。

  (二)促进强化“四大检察”协作融合

  新时代,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检察案件必然要求“四大检察”之间形成法律监督的合力。组织社会学理论对分析“四大检察”合作困境及其消解具有参考价值。

  第一,要改善“四大检察”之间非对称的资源依赖结构。各个组织的资源配置状况是衡量它们之间展开有效合作的重要决定因素。当机构之间的资源依赖呈现出严重的非对称状况时,处于非对称低端的组织向其他组织提出合作的要求时往往会遇到困难。为此,应使“四大检察”部门人力物力资源尽量平衡,尤其要补足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公益诉讼人员短板,当前特别要注重打造素能全科型人才,强化人才资源统一调配。

  第二,要消弭“四大检察”融合的合法性困境。行动者是否选择合作的态度主要取决于合作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是否对自己有利之间的对应关系,其主要涉及选择成本、风险成本、利益成本的关系判断问题。这就要求健全完善“四大检察”综合履职时尤其是团队办案时的责任追究机制,避免因畏手畏脚而削弱合作的效果。

  第三,要化解“四大检察”融合的协商性交换的难题。若协商性交换机制存在回报延时性和收益的不确定性,则作为“理性人”的主体在横向协商过程中会经常无法达成一致。为规避该问题,就要完善检察工作绩效评价机制,将高质量办理交叉型、综合型案件指标纳入履职评价体系,以融合履职“他律”带动“自律”。

  第四,要加强“四大检察”融合空间中规则构造的确定性。行动空间中规则构造的不确定性,是指合作主体总是意图建构有利于自己的合作规则,但是秉持利己主义的双方博弈引发规则建立的曲折性可能导致合作规则建设的中断。循此,具备组织整合功能的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案件管理部门等应协助建立宽领域的常态化合作机制,以确保“四大检察”合作的延续性。

四、检察工作体系的未来演进:统筹兼顾特别检察工作


  (一)完善涉外检察工作体系

  “统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必须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增强涉外法治水平,检察机关以其特殊的法律监督职能在中间起到桥梁窗口、组织协调等作用,构成重要一环。最高检《意见》提出的“完善涉外检察工作体系”的主要任务可概括为完善涉外检察工作目标、规范、实施和人才体系。

  1.定位引领:完善涉外检察工作目标体系。检察机关应自觉将涉外检察工作融入国家大局尤其是国家外交大局中谋划推进,加强根本目标、直接目标、间接目标的引领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推进涉外法治工作,根本目的是用法治方式更好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促进国际法治进步,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可以说,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是涉外检察的根本目标,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具有根本的一致性。此外,涉外检察工作包括检察外事工作和涉外因素的检察业务工作,后者本质上是检察职能在涉外领域的实施,因此,推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可以视为加强涉外检察的直接目标。而推动构建涉外法治工作大协同格局是涉外检察的间接目标。关于涉外法治方法论,以涉外检察的高质效促进涉外法治大协同格局的建设,将涉外检察融入到协同格局中的各个环节,构建涉外法治工作大协同格局在涉外检察领域实现目标和手段的统一。

  2.规则预设:完善涉外检察工作规范体系。“加强涉外领域立法,构建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规范体系,是涉外法治建设的基础性、战略性工程”。涉外检察工作规范可分为强约束力规范和弱约束力规范,总体而言,应逐步推动弱约束力规范向强约束力规范转换。在具体规范层面,一是加强国内涉外法律的域外适用和外国法的域内适用工作,强化平等、合作、法治理念,增强涉外纠纷解决的协调性;二是完善司法协助条约体系,加大适用司法协助条约办案力度,细化司法协助法律的内容,以司法协助办案实践反哺条约体系的完备;三是巩固拓展双边多边检察合作机制,推动检察国际合作谅解备忘录落实,保证其质与量的一致;四是加强国际法适用研究,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参照国际组织和主要国家的立法司法情况,提升我国司法、执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五是激活对等互惠原则等法律原则的理解与应用,以有效填补涉外检察工作规范体系的漏洞。

  3.履职优化:完善涉外检察工作实施体系。加强涉外检察工作重在完善涉外检察工作实施体系。首先,应将涉外检察履职嵌入到国家外交和中央外事工作格局中,依托经济等领域的合作积极稳慎地拓深涉外检察双边多边合作机制,发挥诸如自由贸易港、“一带一路”、中国—东盟成员国等涉外检察合作精品案例的示范效应。其次,健全涉外检察一体履职机制。积极汇总提炼涉外检察典型案例,增强对各级检察院开展涉外工作的方法引导力度,创新涉外检力资源统一调配机制,发挥集成履职优势。再其次,切实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规范指引、人才培养、效果把握等方面的总体统筹作用。最后,健全涉外检察综合履职机制。应对全球化趋势下知识产权、数据安全、反垄断等领域涌现的法治难题,涉外检察应探索创新办案机制,深化“四大检察”综合履职理念,充分实现新兴领域权利全链条保护。

  4.队伍保障:完善涉外检察工作人才体系。针对涉外检察工作人才供给不足的问题,《改革规划》提出“健全涉外检察人才引进、选拔、使用、培训、管理机制。”对此,在培育标准上,要坚持“政治立场坚定、专业素质过硬、通晓国际规则、精通涉外法律实务”素能标准;在人才引进上,拓展来源渠道,盘活检察内部人力资源,拓宽检察外部招录对象;在人才选拔上,可参照省内遴选工作机制,将资格审查和选拔考核的重点放在涉外检察业务和外语能力方面;在人才使用上,注重不同区域不同岗位之间人才的协调交流,注重以练促新,适应涉外检察案件变化的需要;在人才培训上,综合定期培训、岗位培训、专项培训等方式,优化现有检察系统培训机构体系,加强高等院校与检察机关在师资、教材等方面的协作,建立相对稳定的对口合作关系;在人才管理上,重视人才库建设,大力培养高层次涉外检察人才,发挥“头雁效应”,推动构建规模合宜、结构合理、能力合格的涉外检察人才队伍。

  (二)加强军事检察工作

  1.融入中国特色军事法治体系建设是加强军事检察工作的必然方向。以军事检察为组成部分的中国特色军事法治监督体系与军事法规制度体系、军事法治实施体系、军事法治保障体系一同构成中国特色军事法治体系,四者相互联系,密切作用。新时代,支持军事检察法律监督职责发展,应在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下,自觉将其融入中国特色军事法治体系建设。一是加强军事法律监督职能,保障涉军法律法规统一实施,平等保护军人合法权益。二是加强与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法院、军委纪委监委等机关部门的衔接工作,既要保证严格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又要把好事实关、证据关,阻止军队人员无端的诉讼负累。三是积极建设中国特色军事检察理论、文化,推动军事检察实践成果及时凝练与转化,引导军事检察高质效发展,增强其理论自信和履职自信。

  2.构建多层次军地检察协作机制是加强军事检察工作的必由之路。党的统一领导原则、检察组织体系的协同、办案技能的互补等决定军地检察机关协作的必然性。构建多层次的军地检察的协作机制既是为军事检察提质增效的必由之路,又对建立健全服务军民融合发展工作机制具有特殊意义。“多层次”是新时代军地检察协作机制的特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军地检察机关协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新时代对“多层次”的顶层阐释,理应严格贯彻落实。具体而言,思想理念层次的协作,例如“紧紧围绕新时代强军目标,服务备战打仗、服务改革强军、服务依法治军……”。具体协作内容层次,包括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危害国防、军队建设和军人军属权益的犯罪、共同研究军事法律、共同推进检察信息化建设等。除军地检察协作的内部体系外,建立军地检察协作领导工作小组、加强调查研究、宣传工作等外部支持。这必将有效推动军地检察之间供需的匹配,避免功能重叠,对优化军地检察关系结构模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未来,应伴随协作实践将政策主导渐次转为法治保障,促进多层次军地检察协作机制行稳致远。

  3.完善军地检察公益诉讼协作工作是加强军事检察工作的新的使命。随着2018年开展军事检察公益诉讼试点,军事检察机关被赋予维护国家在国防和军事上的公共利益的新的职责。实现涉军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高质效离不开军地检察公益诉讼的协作。最高检《意见》就加强军事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提出“联合开展公益诉讼专项监督,依法保障部队战备、训练秩序”就军地检察专项监督而言,《关于加强军地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协作工作的意见》提出“军地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认真研究相关领域、重点环节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突出问题,联合开展专项监督行动,及时推荐推送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以个案办理推动行业系统整治,做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服务一方,实现公益诉讼效益最大化。”这旨在追求公益诉讼专项监督的前端中端和后端组织实施军事禁区保护效果的统一。军用土地保护、军人权益保护、英雄烈士和红色资源保护等重点领域的专项监督行动。军地检察公益诉讼的专项监督固然有利于推动检察工作纵深发展,但是实务中也应警惕涉军案件纳入检察公益诉讼领域过分泛化的倾向,对涉军案件的特殊性给予必要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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