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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开元(1999-),男,山东济南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5年第2期“法治前沿”栏目。
摘要:设立未决羁押制度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全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衍生出了预防犯罪和预支刑罚的功能。通过考察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的未决羁押制度发现,未决羁押条件设定上“强制性条件”和“任意性条件”并存,条件审查上“阶层式程序控制体系”和“要素式自由裁量体系”两种逻辑体系并立,以本质条件为核心,突出审查的权利保障作用。相较而言,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在条件设定与审查上,存在功能不明、规范杂糅、保障不足等问题。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完善羁押审查的程序规范,明确未决羁押的功能定位与逻辑体系,健全未决羁押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未决羁押;制度功能;逻辑体系;强制性条件;任意性条件;权利保障
引言
一、未决羁押的制度功能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未决羁押条件
三、我国未决羁押条件的检视
四、我国未决羁押条件体系的完善路径
结语
未决羁押是国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依法采取的限制被追诉者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这一措施对被追诉人基本权利进行直接干预,影响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和正常生活,应当慎重适用。在一些国家中,逮捕与羁押分离,二者是各自独立的制度。在我国,逮捕与羁押没有分离,逮捕的条件就是未决羁押的条件。基于此,用未决羁押统一代指各国限制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最严措施,有利于超越不同国家法律规范和制度文化之间的差异来检视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存在的不足。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我国未决羁押率曾在一定时期内居高不下,“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等做法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近年来,随着司法机关办案理念的转变,我国未决羁押率持续下降并渐趋稳定。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87.9万人,提起公诉139.1万人,诉前羁押率为63.2%;2024年批准逮捕75.3万人,提起公诉163.1万人,诉前羁押率为46.2%,十年间诉前羁押率由63.2%下降到46.2%,下降了17%。针对未决羁押形势发生的新变化,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诉前羁押率不是越高越好,也绝不是越低越好”的办案理念,这表明,未决羁押的适用正在向着科学、精准、合理、有效的方向发展,未决羁押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第四次修改之际,如何在加强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能力的同时,建立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适应的未决羁押条件体系和保障机制,值得深入研究。基于此,认真检视我国现有未决羁押条件体系,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明确未决羁押条件的改革方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厘清未决羁押的制度功能,是完善规范体系和实现制度价值的逻辑起点。考察域外国家和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可以发现,未决羁押制度具有基础性和扩张性两种功能。羁押制度根植于对刑事诉讼价值的选择,并在平衡维护秩序与保障自由的基础上,不断延伸和拓展其功能,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必要、合理的干预与限制,形成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防卫等功能。考察羁押功能的演进历程,有助于厘清羁押条件的基本类型和不同作用,为完善我国未决羁押条件体系提供借鉴参考。
从制度定位看,未决羁押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设立该制度的最初目的,是通过干预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方式,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全人证和物证免受毁灭、变造,实现程序性价值目标。德国学者罗科信指出,设立未决羁押制度主要有三个目的:一是确保被告及时到庭,二是保障侦查工作顺利进行,三是确保刑罚顺利执行。由此可见,未决羁押制度的设立目的以程序价值为主,即使与后续的刑罚执行存在关联,也是从保障刑罚顺利执行的工具主义视角作出的制度设计。刑事诉讼是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活动,程序保障性措施的首要目的是保证被告人顺利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无论是确保被告人参与庭审,还是保障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顺利进行,都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而且,未决羁押作为程序性保障措施,还具有保障刑事诉讼中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被灭失、损毁的重要作用。被告人作为被追诉的一方,毁灭潜在的证据是其本能反映,因此,通过控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保障办案机关及时完整地收集证据、固定证据,是未决羁押功能的题中应有之义。
未决羁押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障诉讼和保全证据的需要,对被告人采取的必要权利干预。基于上述目的采取的羁押措施称为一般性羁押。随着各国侦查机关职权的不断扩张,以及惩治犯罪的压力不断增大,羁押的目的和功能随之拓展,成为讯问的辅助手段、回应舆论压力的工具、安抚被害人的方式,等等。在所有的扩张性功能中,预防犯罪和预支刑罚成为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并在一些国家的法典中作出明确规定。有的国家将未决羁押直接表述为预防性羁押。例如,《西班牙刑事诉讼法典》第510条规定了“预防性措施”的情形,《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03条规定了“预防性羁押的最长持续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在该款列举的社会危险性情形中,第一种情形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由此,我国立法已经将防止再犯罪明确规定为逮捕的重要功能。同时,有的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羁押日期折抵刑罚。例如,日本《刑法典》第55条规定,未决羁押日数可以全部或者部分算入实体刑罚;《德国刑法典》第51条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0条规定了审前羁押折抵刑期的计算方式,并赋予法官是否折抵刑期的裁量权。我国《刑法》第41条、44条、47条分别规定了审前羁押时间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三种刑罚执行中的折抵方法。综上,羁押由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的措施,逐步发展成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预支刑罚的措施,并得到很多国家的立法确认。
理论上,预防犯罪与预支刑罚是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指导下实体法范畴的功能价值。无论是刑事程序的手段价值还是刑事程序的目的价值,都要求刑事程序不应当与刑罚结果直接关联。换言之,程序性干预手段不应直接以实体价值为导向,而应当在维护其独立价值的同时兼顾对实体价值的保障。无论是未决羁押的预防犯罪功能还是预支刑罚做法,都偏离了未决羁押制度的原初目的。将预防犯罪和预支刑罚作为未决羁押制度的功能,必将带来刑事诉讼制度重心前移、程序措施承载实体功能等问题,掌握批准逮捕权的检察机关将成为实质上的定罪者,甚至出现以逮捕影响侦查、以审查逮捕影响定罪量刑,进而产生“以捕代侦”“构罪即捕”等现象,使逮捕等羁押措施的采取成为定罪的预演、刑罚的预支。但是,在犯罪形势变化的背景下,通过未决羁押实现刑罚功能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合理性。因此,应当在恪守保障诉讼与保全证据基础功能的基础上,理性对待预防犯罪与预支刑罚的功能延伸。一方面,将未决羁押与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完全分离,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与刑罚裁量、刑罚执行不发生直接联系;另一方面,在侦查权力运行规律不断发展变化和惩治犯罪的现实需要之下,对未决羁押的预防犯罪功能加以保留。在坚持未决羁押基本功能的前提下,设立预防性羁押的例外情形,构建逻辑自洽、体系融贯的未决羁押条件,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恰当地进行价值衡量提供必要条件。
考察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发现,两大法系国家对未决羁押制度的规定既有共性,也有明显差异。从制度功能上看,两大法系国家都将未决羁押制度规定为保障诉讼、保全证据、防止被告人再次犯罪的程序安排;从立法特点上看,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规范中往往直接规定未决羁押的条件,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规定保释条件反向设置限制羁押的具体条件;从发展历程看,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细化羁押条件提高适用门槛,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羁押原则设定、羁押决定程序正当化、羁押条件分类、量化评估等方式提高法官个案裁量的准确性。
1.未决羁押条件的类型。未决羁押是限制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性措施,未决羁押条件的定位关乎这一制度能否有效运行。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未决羁押条件,主要有强制性条件和任意性条件两种类型。
(1)强制性条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未决羁押的具体条件,在这些国家,法官在对涉案当事人是否具有犯罪嫌疑、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审查时,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未决羁押条件为前提。在德国,对具有重大嫌疑,且构成逮捕理由的犯罪嫌疑人允许命令待审羁押。在日本,法院以“有无一定的住所”“是否足以怀疑被告人将隐灭罪证”“是否有逃亡行为或者逃亡可能”作为判断是否羁押被告人的依据。在法国,对符合“当处重罪刑罚”“当处轻罪但是刑罚为3年及3年以上监禁刑”条件的被追诉人可以进行羁押。
(2)任意性条件。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逮捕是一项临时性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问询,而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处于未决羁押状态的是之后的保释程序。保释条件的适用具有个案性和任意性。在英国,保释分为无条件保释、附条件保释和关押候审三种形式。除非存在某些例外情形,被告人应当被无条件保释,但是只要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人有“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到庭”“在保释期间犯罪”“妨碍证人作证或有其他阻碍诉讼进程”的行为,都无需批准保释直接予以羁押。美国的保释条件移植于英国并不断丰富、变化,包括财产保释、具结保释、无抵押的出庭保证书保释和附条件保释。法官在审查时更多考虑案件性质、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以及释放该被告人可能造成的后果等。
2.未决羁押条件的逻辑体系。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以各自的法治文化、诉讼传统为基础形成了逻辑自洽的两种未决羁押条件体系。
(1)阶层化程序控制体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未决羁押条件呈现出不同程度的阶层化特征。虽然不同国家的制度名称、制度体系、规范结构不同,但基本可以用前提条件、主旨条件和补充条件加以概括,这些条件之间具有逐级递进的层次关系,只有满足前提条件的要求,才能进行后续条件的审查。其一,前提条件是未决羁押的基础条件,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有重大嫌疑或当处重罪。在德国,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在法国,要求犯罪嫌疑人符合当处重罪、较重轻罪或者不履行司法监督义务;在日本,羁押的前提条件是拘捕的条件,即犯罪嫌疑人达到具有犯罪嫌疑的要求。其二,主旨条件是未决羁押保障诉讼和保全证据的制度基点条件,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有逃避审判、妨碍作证等风险。德国设定为逃跑风险、妨碍作证风险,法国设定为保障诉讼、保全证据和保障公共秩序,日本设定为妨碍作证和逃亡可能。其三,补充条件是前提条件与主旨条件的补强,主要是指各国根据不同时期不同犯罪治理需要设定的附加性条件。《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未决羁押的补充条件,而是内嵌于前提条件和主要条件之中,在规定积极条件之后补充规定“是否合乎比例”“是否加重侦查难度”“是否有再犯之虞”等羁押阻却条件;法国的补充条件主要包括受指控人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调查的复杂程度两个方面;日本的补充条件是包括“是否拘捕”“是否经过法官提讯”在内的程序性条件。
(2)要素式自由裁量体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未决羁押制度以保障保释权利为核心,未决羁押条件以要素形式呈现,主要包括犯罪性质、罪行轻重等实体要素,妨碍作证、逃避审判等程序要素,以及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等社会防卫性要素。其中,英国采用传统保释模式,原则上被告人应当被无条件保释。对最严重犯罪禁止适用保释,对于轻微犯罪强制适用保释,绝大多数犯罪则由法官酌情决定是否适用保释。只有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人存在不能到庭、再次犯罪、妨碍作证、妨碍诉讼的可能性,以及符合犯罪为可诉罪和审判罪、被告人犯罪时正处于刑事程序的保释期间、作出保释决定的信息不完备等条件时,才能进行羁押。而且,法官还应当考虑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可能的替代措施,先前的保释情况和犯罪前科,指控被告人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人的性格、工作关系和社会关系,羁押场所的客观条件甚至是被追诉人的声誉等因素。美国《1984年保释改革法》规定了两个保释条件审查的基础性要素,即逃跑可能性和社会危险性。由于逃跑可能性和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模糊,导致不同巡回法庭的认识存在分歧,对羁押适用的理由截然不同。在美国,一般而言,对于被判定犯有暴力犯罪、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或者最高刑期为十年或者十年以上的毒品犯罪,必须进行羁押。除非法官发现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罪或者需要重新审判,以及有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此人不可能逃跑或者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3.未决羁押条件的国际准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最严措施,完善未决羁押条件的设置原则和具体规范是世界各国的共识。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对于未决羁押条件存在不同的制度设计和规范模式,但是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些具有共通性的国际准则。国际准则中的未决羁押条件既是很多国家法官进行未决羁押审查的重要法律渊源,也是一些国家改革和完善未决羁押条件的重要参考依据。
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被无理由予以逮捕或者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1978年生效的《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规定,除非基于有关缔约国宪法或者依据该宪法规定的理由和条件,任何人不得被剥夺人身自由。2002年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58条第1款规定,基于确保被追诉人在审判时到庭、确保被追诉人不妨碍或者危害调查工作或者法庭诉讼程序,以及防止实施该犯罪和相关犯罪,有必要作出逮捕决定。根据欧洲人权法院“布萨吉诉摩尔多瓦共和国案”的判例,羁押理由包括以下四种:逃跑风险、妨碍诉讼风险、继续犯罪风险、引起社会骚乱风险。而且,该判例特别强调,不能因为刑罚轻重抑或无固定住所就推定追诉人可能逃跑。
综上,国际公约或司法判例确立了未决羁押的三项基本准则:一是依法羁押。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任何人不得被无理由逮捕或者拘禁;二是羁押目的限于保障诉讼、保全证据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三是确有未决羁押必要。只对符合羁押情形,且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
降低未决羁押率并使之保持在合理区间,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共同目标和趋势,这既契合刑事司法保障人权的要求,又契合节约监管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现实需要。
首先,两大法系国家根据刑事政策和犯罪形势不断调整未决羁押条件。在羁押基本条件保持稳定的前提下,各国未决羁押条件的设置原则、具体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变化,有针对性地回应和解决一些新问题。当未决羁押适用呈现扩张趋势时,通过修改未决羁押的条件进行适度控制。例如,美国未决羁押人数持续增长,1970年为9.2万,2015年则达到44.1万,为有效控制未决羁押人数,许多州通过取消保释金等方式,规范审前羁押。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最初在立法中确立了两种可以实施羁押的理由,即潜逃风险和掩盖证据风险,后来又发展出再犯可能性和罪行严重程度两种理由,形成预防性羁押的法定事由。据统计,该国每年约有1.2万人被审前羁押,占总被关押人数的五分之一左右。其中,预防性羁押每年在600人左右。
其次,两大法系国家未决羁押条件呈现融合趋势。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学习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改革本国的未决羁押制度。例如,日本的未决羁押条件原本属于典型的阶层化程序控制模式,随着保释制度的引入,开始建立充分发挥法官审查作用的要素式自由裁量体系。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借鉴吸收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经验,改革完善本国的未决羁押制度。例如,美国通过对轻罪和重罪的分层化处理确立保释的分类模式,对于重罪嫌疑人适用预防性羁押,对于轻罪嫌疑人则可以直接释放。这一模式改变了美国传统意义上的要素式自由裁量体系,具有明显的阶层式程序控制特点。
最后,社会危险性评估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方式。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做出保释决策是美国保释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模式。2014年至今,新泽西州出台《保释改革法》并和科技公司合作开发了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工具,通过九个因素确定再次犯罪可能性,具体包括被逮捕时年龄、犯暴力犯罪、犯重罪时还面临另一指控、被告人被指控行为不检点或犯有其他轻罪、被告人曾经犯重罪、被告人曾犯扰乱治安的犯罪、以前的暴力犯罪、过去两年曾缺席审前程序,过去两年以上曾缺席审前程序,曾被判处监禁刑。虽然有批评者认为风险评估模式可能存在运算方式不透明、容易流于形式等不足,但是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至2022年,新泽西州的审前羁押人数下降了20%以上,羁押滥用的现象得到了显著改善。
两大法系国家的未决羁押条件在核心内容与实施方式上具有一致性,但在具体内容与方式上各有特色。
1.未决羁押条件存在二元结构。两大法系国家未决羁押条件虽然不尽相同,但是都具有一般性条件和本质性条件二元结构的基本特征。一般性条件具有普适性和共识性,从规范意义出发,以程序保障为导向,包括妨碍诉讼、妨碍作证、证据情况等积极或消极因素。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未决羁押条件体系的共通之处。本质条件是各国控制羁押的根本手段,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以羁押必要性为核心条件,严格限制未决羁押的适用。但是,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设置梯度化的程序控制体系,帮助法官发挥比例原则的审查作用,审慎适用未决羁押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通过列举、增加考量的事由,使法官可以在作出保释决定时依据法律、司法政策作出科学决策。由此,一般性条件的功能是使未决羁押条件体系能够在逻辑自洽的同时,符合本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整体设计,符合所在诉讼阶段的根本要求;本质性条件决定未决羁押制度的具体适用与发展方向。
2.未决羁押审查是功能发挥的关键。能否通过程序设计控制未决羁押率,本质上仍然取决于审查者的严格把关。无论是未决羁押的形式条件还是未决羁押的实质条件,都是为了方便审查者作出科学、合理的决定。虽然保障诉讼和保全证据的价值定位非常明确,但是审查者的把关和筛选无疑是控制羁押的重中之重,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大陆法系国家以遵循比例原则作为贯穿审查全过程的核心理念,在德国、日本等逮捕和羁押分离的国家,采用拘捕和羁押两阶段双重审查模式,最大限度发挥审查环节对于控制未决羁押的决定性作用。英美法系国家受“不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基本理念的影响,通过构建要素式未决羁押条件体系,便利审查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
3.未决羁押条件体系具有自洽性。两大法系国家的未决羁押条件均满足内部逻辑自洽的基本要求。首先,未决羁押条件具有价值导向性。未决羁押条件根植于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理念,是对效率、秩序等价值慎重权衡之后做出的科学制度设计。例如自由不应受到侵犯、以最低成本实现正义等。其次,未决羁押条件具有阶段对应性。未决羁押条件对应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之后的聆讯阶段,主要由法官行使羁押审查权,一些国家还赋予了侦查机关一定的未决羁押审查职责。例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侦查机关有权向调查机关下达强制性书面授权。再次,未决羁押条件具有内部完整性。在德国,审查官员在整体上要作出是否存在犯罪嫌疑、是否存在妨碍诉讼风险等条件的判断,在局部上则要作出是否合乎比例原则、是否加重侦查难度和是否有再犯罪可能等羁押必要性因素的判断。在美国,未决羁押条件虽然以要素式方式呈现,但是本质上契合该国保释制度传统,实现了局部要素和保释制度整体的对应和衔接。对于轻罪案件,法官可以直接作出保释决定;对于重罪案件,法官则需要结合诸多要素,作出是否准予保释的裁量。最后,未决羁押条件具有外部协调性。羁押和保释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各自具有独立价值,其中,保释条件是否定条件,羁押条件是积极条件,二者相互补充,共同发挥保证诉讼程序顺利推进的功能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决羁押的三种条件,即包含证据、罪责和社会危险性三项内容的一般性条件、对涉嫌重罪和曾经故意犯罪的径行逮捕条件,以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换为逮捕的条件。我国法律规定的未决羁押条件虽然具有一定体系性,但存在逻辑不清、规范粗疏和保障不足等局限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性未决羁押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对未决羁押条件作出的细化规定,是司法机关未决羁押审查的主要依据。检视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现,我国的未决羁押条件存在定位不明、体系混乱等问题。
首先,一般性条件中的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清。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未决羁押条件中,证据条件是基础性条件,罪责条件是否定性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是核心条件。由于三个条件同时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中,属于平行关系,各自的功能定位和相互关系难以准确界定。其一,证据条件是犯罪存在的事实基础,是未决羁押适用的客观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决羁押应当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条件,由此,有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是适用未决羁押的客观基础条件。其二,罪责条件是罪行严重程度条件,是未决羁押适用的限定性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适用逮捕。因此,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逮捕,这一规定具有约束力强、效果明显、和实体罪名关系密切的特点,是未决羁押适用的反向制约条件。其三,社会危险性条件是兼顾罪行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与再犯罪可能性的综合因素,是判断未决羁押适用的必要性条件。综上,我国未决羁押一般性条件中的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平行存在,各自独立,没有形成有机联系的严密逻辑体系。
其次,一般性条件中的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内容界限不清。其一,证据条件涵摄罪责条件与社会危险性条件,因为罪责与社会危险性包含犯罪事实内容,而犯罪事实是证据条件的证明对象。其二,社会危险性条件包含证据条件与罪责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社会危险性条件是指具备“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以及“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五种情形中的一种以上情形。而且,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可见,社会危险性条件中,既包含了证据条件,也包含了罪责条件,因为,社会危险性情形必须以有证据证明为前提,社会危险性考虑因素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是罪责条件的重要内容。综上,我国未决羁押一般性条件中的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内容交叉、界限不清,难以体现逮捕审查条件的内在层次和体系逻辑。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过程中对犯罪事实要求和未决羁押必要性要求作出了较大调整,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未决羁押条件的规范化,但是,仍然存在规范杂糅、程序指引性功能不足等问题。
一是逮捕与取保候审的界限模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81条的规定,取保候审与逮捕的适用范围中均包括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还是逮捕,取决于适用取保候审是否足以防止发生以下社会危险性: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适用取保候审足以防止上述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发生的条件与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还是取保候审,主要依靠司法人员的办案经验与司法习惯,致使二者的适用存在选择性和随意性。对此,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专章规定取保候审制度,将羁押制度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规定,从而厘清二者的适用顺序关系。2022年“两高两部”联合修订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第9条规定,禁止被取保候审人从事可能导致再次犯罪和妨碍诉讼的活动。该规定明确了取保候审优先于逮捕适用的原则,细化了被取保候审人禁止从事的活动范围,强化了取保候审制度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中的作用,具有控制逮捕适用的积极意义。但是,该规定不是法律,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综上,我国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与逮捕条件不明确,致使二者的适用范围界限不清,影响逮捕的功能发挥。
二是径行逮捕的适用范围过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径行逮捕条件,体现了对严重犯罪、故意犯罪前科、犯罪人身份情况的统筹考虑。但是,鉴于我国每年仅因危险驾驶犯罪被判处拘役人数就达到30余万人,对有故意犯罪前科人员全部适用径行逮捕,范围过大。而且,逮捕的主要功能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参加刑事诉讼,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全部具有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不加区别、不设条件地全部纳入径行逮捕范围,可能导致滥用逮捕,背离径行逮捕的功能定位。
综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性逮捕与取保候审的规定之间、径行逮捕与一般性逮捕规定之间存在规范杂糅与冲突等问题,影响逮捕措施功能作用的发挥。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已经建立了包括证据、罪责和社会危险性在内的三要件未决羁押条件体系,并对社会危险性要件不断作出细化和限制性规定。但是,从科学、合理控制未决羁押适用的目的出发,还应当关注比例原则在保障未决羁押条件适用中的重要作用。在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中,适合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是制度基点,应当作为设计未决羁押条件体系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相当性原则是制度价值支点,要求审查者根据立法规定,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是否适用羁押措施进行利害权衡后作出精准决策。检视当前我国立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比例原则没有得到应有重视。首先,相当性原则的规定缺失,致使比例原则的适用缺乏法律支撑。逮捕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严重干预,应当在逮捕的适用中遵循相当性原则,实现最佳利益平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中,全部为正向开放式规定,没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不因逮捕受到不当侵害的反向制约规定,致使法律规定的逮捕适用范围包括了绝大部分犯罪情形,适用范围过宽,容易导致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失衡。其次,适当性原则与必要性原则虽然已得到关注、有所体现,但可操作性规定不足,影响比例原则的适用。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中,“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与必要性原则中的“最少侵害”要求基本契合,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条件与判断标准,致使这一原则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贯彻实施。
完善我国的未决羁押条件,需要明确未决羁押各条件的功能定位和逻辑关系,为未决羁押条件注入新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具体而言,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治化、现代化发展要求,明确未决羁押条件对于审查逮捕的前端控制作用,立足保障诉讼、保全证据的基本功能定位,建立健全科学完备、逻辑自洽、精准有效的未决羁押程序控制体系。
未决羁押具有极强的人身控制性,容易成为获取口供、追诉犯罪的有力手段,“构罪即捕”“够社会危险性即捕”等控制犯罪的习惯思维在未决羁押实践中长期存在。随着司法文明的不断发展和刑事诉讼法治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把羁押制度的功能价值定位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
现代法治的制度设计以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为本位,通过防止公权力的过度扩张,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免受侵害。完善未决羁押制度,应当围绕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这一中心任务展开,坚持逮捕的本质功能是“消极防御”的特殊手段,而不是为实现国家刑罚权扫清一切障碍的“积极手段”这一基本价值定位。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权,直接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平,推动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程序参与者的基本权利,实现程序的理性。综上,“被动防御性”是未决羁押程序保障功能的本质和核心,统摄一般性羁押和预防性羁押两大体系,具有根本性意义。因此,应当确立未决羁押保障人权和保障诉讼的价值取向,最大限度地实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之间的平衡,并将之作为完善未决羁押条件体系的主要方向。
逻辑自洽性和制度合理性是未决羁押条件体系功能作用发挥的基础,建构符合我国实际的未决羁押条件体系,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理的内在要求,兼顾保障人权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平衡,明确未决羁押条件的基本内容,厘清条件之间的逻辑体系。
首先,构建一般性未决羁押的混合式条件体系。综合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阶层化程序控制体系与英美法系国家要素式自由裁量体系设定的有益经验,将我国未决羁押条件体系设定为前提条件、主旨条件、补充条件与变更条件等四层条件。其一,将犯罪嫌疑条件和罪责条件设定为前提条件。德国和日本刑事诉讼法律将是否具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作为作出羁押决定的前提条件,法国则把将要确定的实体罪责作为羁押的前置条件。可以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设定以证据为基础的犯罪嫌疑条件和以刑事责任为主要内容的罪责条件。为了使未决羁押条件具有形式合理性,符合程序性证明的基本要求,应当将“清晰而有说服力”作为认定犯罪嫌疑的证明标准,实现法律层面证明标准的梯度化和诉讼程序阶段化的对应。关于罪责条件,根据我国《刑法》法定刑的设定情况,可以将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适用逮捕的罪责条件。同时,严格设置径行逮捕条件,将《刑事诉讼法》中“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修改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限制径行逮捕的适用范围。其二,将社会危险性条件设定为主旨条件。以妨碍诉讼可能性与再犯罪可能性为基本内涵,设定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妨碍诉讼可能性的主要事由可以设定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情形;将再犯罪可能性的判断因素设定为“是否有故意犯罪前科,是否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等。其三,将犯罪性质是否严重、是否认罪认罚等设定为补充条件。从域外国家的立法看,补充条件是决定羁押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最后一个门槛,通过审查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与是否认罪认罚,可以实现对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最大限度的平衡。其四,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释制度,设定羁押变更为非羁押措施的条件。完善依申请取保候审制度,明确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申请依法取保候审,实现未决羁押的二次审查和严格控制。
其次,构建羁押与非羁押措施有机衔接的严密条件体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五种强制措施共同构成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诉讼的强制措施体系。其中,拘传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临时性措施,拘留是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紧急措施,监视居住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特定情形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变通措施,取保候审与逮捕是常态化强制措施,构成强制措施体系的基础与支柱。因此,取保候审与逮捕条件的衔接严密程度决定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功能作用的发挥效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与逮捕条件之间存在衔接不畅、连接不严密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功能的发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第81条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五种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上述五种情形之外的社会危险性的,采取取保候审与逮捕措施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适用强制措施的窘境。因此,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完善取保候审与逮捕的条件设置,以“是否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为标准,确定取保候审与逮捕的适用条件,建立羁押与非羁押措施有机衔接的严密条件体系。
审查体系是辅助办案机关细化、规范化办案流程的保障手段。为明确羁押必要性的具体情形,帮助审查者形成内心确信,应当建立具体的审查指引,明确审查的基本精神、逻辑顺序和主要指标。
首先,健全社会危险性审查体系。有关调研情况显示,检察官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要以涉嫌罪名、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否可能判处轻缓刑罚作为判断标准和条件;检察官的办案经验对羁押必要性的判断具有重要影响。办案人员的审查重点集中于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职业状况、情节是否恶劣甚至有无固定住所等情形,上述情形是办案人员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学者研究发现,户籍地、受教育程度、就业状况、年龄、前科、盗窃罪、诈骗类犯罪和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对犯罪嫌疑人逃跑风险有显著影响。因此,可以构建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地、受教育程度、就业状况、年龄、前科等个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被害人态度、可能判处刑罚等犯罪事实、情节为主要内容的两层社会危险性审查体系,最大限度确保社会危险性评估科学、准确。
其次,完善比例原则中的相当性审查内涵。我国现有羁押条件中已经包含了比例原则中的适合性和必要性内涵,但是,比例原则中的相当性内涵缺失,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未决羁押条件的科学性。相当性原则内涵的缺失主要体现在羁押的法定事由过于宽泛,致使羁押与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失衡。为此,应当从立法上减少羁押适用的法定事由,以实现逮捕的“相当性”为目标设定未决羁押的限制条件,使逮捕手段成为达到保障诉讼目的的最低手段,不因为保护某种利益造成另一种更大利益的损害。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和第580条采用设计消极要件的方式,将从犯、胁从犯、过失犯等多种情形规定为涉嫌罪行较轻不予逮捕的条件,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中,规定了可以变更羁押措施的多种情形,充分体现了羁押条件设定中的相当性内涵要求。因此,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吸收上述内容,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进一步完善限制羁押适用的事由。但是,考量限制适用羁押的事由应当保持谦抑性和严谨性,确保事由设定有利于提升未决羁押条件体系的功能价值。
最后,建立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提出了推动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建设的要求。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是证明社会危险性的基础,具有明晰判断标准、弥补社会调查不足的功能。通过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既可以明确检察官做出审查逮捕决定的侧重因素,又可以明确容易脱逃和妨碍作证的特殊群体,有利于增强羁押决定的准确性。因此,社会危险性评估可以贯穿审查逮捕各个环节,辅助检察官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作出准确判断。而且,可以通过引入大数据建模方法,整合现有零散、模糊的信息,形成更具统一性的社会危险性信息体系。这无疑将有助于提升羁押审查的效率和精准度。
未决羁押的功能定位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全证据,进而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应有的程序权利,维护刑事诉讼的基本理性,最终目的是通过程序公正的实现达致实体的公正。刑事程序的基本法理要求严格控制未决羁押的适用,通过设置科学合理的未决羁押条件进行程序控制是基本路径。为此,需要精细化、条理化的规范设计。世界各国未决羁押条件虽然差异较大,且在不断更新和变化之中。但是透过多样化的羁押条件分析总结其中的本质要求和基本特点,可以作为完善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参考。在《刑事诉讼法》即将再次修改之际,应当立足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明确设定未决羁押制度的功能定位,消除、弥补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中的矛盾与不足,厘清未决羁押条件的逻辑体系,建立完善的未决羁押条件体系和科学的配套审查机制,使未决羁押制度既符合犯罪治理的现实需要,又契合诉讼制度法治化、现代化的发展要求,实现保障公共安全和维护个人权利之间的最佳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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