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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奋飞:刑诉法第四次修改如何回应企业合规改革
作者简介:

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最高人民检察院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从2020年3月始,备受社会关注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至今已四年有余,在企业合规整改模式、企业合规监管等诸多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政治、法律、社会与经济效果。截至2023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已累计办理企业合规案件9016件,基本涵盖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污染环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串通投标、走私普通货物等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绝大多数罪名。数千家企业通过合规整改摆脱了被定罪的命运,既避免了冗长的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也防止了因企业走向破产倒闭造成员工失业、科技创新流失、地区经济衰落等司法负效应,还及时弥补了犯罪行为给受害者、投资人、利益相关方等带来的损害。尤其是,涉案企业通过有效合规整改消除了潜在的违法犯罪隐患,再次实施同类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虽然,在改革推进过程中,由于未获立法机关授权,加上检察裁量权运行中出现一些偏差和失误等原因,也引发了不少的争议乃至质疑,但实际上改革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检察裁量权行使中的偏差和失误,也不应作为否定改革、推迟企业合规刑事诉讼立法的理由。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被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议事日程。如何在充分尊重本土制度创新和适当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将此项改革中一些较为成熟、争议不大的制度创新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尤其是为企业合规出罪设置必要的法律规范,解决改革面临的“合法性质疑”和制度供给不足难题,是当前法学界和实务界非常关注的话题。





宜在“特别程序”编专章设立“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实际上,在此项改革启动之初,一些刑事法学者就曾提出,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并将那些涉嫌较为严重犯罪的企业承诺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作为对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对于那些在合规考察期限内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并经第三方评估验收合格的企业,检察机关将正式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前的研究中,笔者也曾指出,为改变“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格局,赋权检法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宜在“特别程序”一编中专章设立“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将“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作为独立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制度进行单独建构,并重点解决好适用对象、条件设定等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在适用对象方面,“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能把涉嫌(重大)犯罪的企业作为适用对象,以实现与酌定不起诉的彻底分离。至于罪名的范围,只要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规定的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在进行公共利益衡量后如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应能用尽用。但无论如何,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都不应扩大适用于“企业家”。当然,检察机关如果经审查后认为“企业家”涉嫌的罪名实际是单位犯罪,可以追加企业为犯罪嫌疑单位,为其确定合规考察期限,并根据其合规整改情况来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至于涉案“企业家”,则应与企业分开处置,并分别认定情节、分别判断刑事责任份额。如果责任人员在企业申请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作出了积极贡献,检察机关也可以据此提出适度轻缓的量刑建议。当然,对于改革探索过程时常作为合规考察对象的“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企业家”个人犯罪,虽不能再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但如果“企业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调查、采取补救挽损措施、承诺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满足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在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时,向涉案企业制发合规检察建议,并通过跟踪回访等方式督促推动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去除企业经营和管理方面的隐患。在启动条件方面,“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当优化《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所确立的合规考察启动条件。《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确立了启动合规考察的基本条件,这些条件也被各地法院与检察院会签的改革文件所认可。该条件具体指的是:“(一)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二)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三)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


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应是承认犯罪事实





在确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应当对以上条件进行适度调整,即不要求涉案企业认罪认罚,只要求其承认主要的指控犯罪事实。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进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和涉案企业就企业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当如何量刑的问题争议较大,此时要求企业及责任人完全认罪认罚缺乏合理性。域外国家在设置启动条件时,均只要求企业及个人承认主要指控犯罪事实,以达到固定证据的作用,避免后续因违反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而需要对企业继续追诉和审判的情况发生。因此,我国在确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后,也应当仅要求涉案企业和个人承认主要指控的犯罪事实,结合其他“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涉案企业自愿适用”两大条件,形成检察官裁量是否启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础。随后,检察机关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公共利益衡量,如果适用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社会公共利益更有利的选择,那么就适用该制度。

在合规考察的执行方式上面,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当针对企业合规整改建立一至三年的考察期,由第三方机制代行检察官的部分合规监管职能。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探索过程中,检察机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利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可以达到十二个月)所提供的制度空间,一般仅为被纳入合规考察的涉案企业、相关责任人等设置数个月的考验期。显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涉案企业要完成有效的合规整改,对商业模式、经营模式、管理模式中的“涉罪因素”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除,堵塞和修复经营管理上导致犯罪发生的制度漏洞和缺陷,并针对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实施专项合规计划,是非常很困难的。尤其是对于那些内部治理结构比较复杂的大型企业,要针对特定犯罪行为建立起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真正达到预防违法犯罪的效果,无疑需要更长时间的合规考察期。一般而言,要想让企业有效建立和运行合规管理体系,并将合规治理融入业务活动的每个流程之中,至少需要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之外为涉案企业设置一至三年考验期。具体到个案中,检察机关则应在充分尊重犯罪嫌疑单位和第三方组织意见的基础上,为涉案企业设置适当的考验期。

此外,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应当要求检察机关考察期满前一律启动听证程序,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执法机关人员、法学专家等共同听取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报告,以及考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考察评估报告,并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评估涉案企业是否进行了合格的合规整改。总之,对于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能够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法学界和实务界已达成了基本的共识。这样,企业即使涉嫌较重的犯罪,也有机会通过该制度,并基于实现了有效的合规整改获得“出罪”处理。


可考虑确立“企业合规撤回起诉制度”









考虑到企业合规逐渐纳入审判环节,已出现了一批检察机关与法院在一审阶段协同启动合规考察的案件,其中,一些犯罪主体在企业合规整改合格后,还被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不过,这种“定罪免刑”的处理结果只能使涉案企业免于支付罚金,或者使涉案“企业家”免于被执行刑罚,因而其意义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对于企业和“企业家”而言,定罪带来的负效应远重于刑罚。尤其是对于企业而言,一旦被贴上“罪犯”标签,会影响其商业声誉,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如果是上市企业,其上市资格还可能会被暂停或终止。基于我国的涉案企业绝大多数为民营企业,为助推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加大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力度,未来也可以考虑在“检法协同”启动合规考察持续探索的基础上,对一些虽已起诉到法院但缺乏判刑必要性的企业犯罪案件寻找“非犯罪化”的出路,以避免定罪给企业经营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笔者也曾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合规撤回起诉制度”,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合规撤回起诉申请,则需由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如果法院认为案件以“合规出罪”处理更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在充分听取涉案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对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并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合格后,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未达到有效合规标准的企业,检察机关仍然可以提起公诉,并由法院对其依法作出判决。

当然,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合规整改正在逐渐纳入侦查程序和执行程序。对合规撤销案件、合规减刑假释等尚有争议的问题,这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可以暂时不做回应。相关部门仍然可以依据现有的制度依托展开进一步的探索,适度激励涉案企业选择在这些诉讼环节开展合规整改,统筹实现治罪与治理的双重目标。

(原文刊登于《上海法治报》2024年4月8日B1版“法治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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