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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海松:法典化时代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向度
作者: 喻海松(1980-),男,湖南新邵人,法学博士,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4年第2期“特别策划·刑事法理论研究”栏目

摘要:在民法典业已开启的法典化时代推进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法典化问题自然备受关注。然而,法典化还是再法典化的争论并非关键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修法路径和具体内容。整合“法外规范”,适当增加法条文数量,既是趋势使然,也是完成修法任务的重要路径。按照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本次修法应当将确立以审判为中心作为目标。构建“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双层诉讼目标,进一步强化涉案财物处置,是产权保护的必然要求。在轻罪时代,尤需合理配置刑事诉讼资源,在简案快审的同时着力推进疑案精审。基于立法应当回应司法实践的要求,本次修法应当全流程检视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实务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设计和运行措施,为推进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奠定坚实的立法基础。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以审判为中心;对物之诉;诉讼资源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现行《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以来,大致“十六年改一回”,于1996年、2012年进行了两次幅度较大的修改;基于适应深化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于2018年进行了第三次幅度相对有限的修改。2023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这意味着制定至今已逾44年的《刑事诉讼法》将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迎来第四次修改。


  与此前三次修改有所不同,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处于《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业已施行,法典化成为部门法立法完善十分关切的时代命题的背景之下。由此,尽管在具体问题上尚存争议,但采用法典化模式推进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成为普遍期待。本文认为,对此更应关注讨论法典化的具体实现途径,特别是如何通过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解决刑事诉讼程序面临的难题,尤其是具体实务问题。基于此,本文重点围绕上述问题展开探讨,提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坚持的基本向度,以求教于学界方家和实务同仁。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通过再法典化进行系统推进



  (一)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的具体定位


  虽然理论界基本主张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行法典化,但具体定位为法典化还是再法典化,尚存在不同认识。这实际涉及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否实现了法典化这一问题。对此,理论界尚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徒具法典之名,而无法典之实,这与民法典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也有观点认为,“这部法律既具有形式上的法典样态,也符合实质意义的法典性质”。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无疑开启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新时代。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前不存在法典。一部法律是否是法典并不取决于名称,而在于是否具备体系性和完备性。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无法典之名,但有法典之实。本文倾向认同1979年《刑事诉讼法》已经实现了初步法典化,主张将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定位为再法典化。


  需要强调的是,在本文看来,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究竟定位为法典化还是再法典化,并不必然对修法规模和具体内容产生实质影响。例如,有观点认为:“若将《刑事诉讼法》视为一部已经具有完备性与体系性的法典,则未来的立法工作便仍会基于现行法律的框架展开……就实质而言,在维持原有刑事诉讼框架不变的前提下,仅靠法律修订无法解决任何体系性问题。”显然,决定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否“基于现行法律的框架展开”,并非取决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是不是“法典”,而应取决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否“具备体系性与完备性”。换言之,即便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实现了法典化,但如果体系存在不适应实践发展所需的问题,也应当对现行法律框架进行重构。相反,即使主张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初始法典化,但如果认为现行法律结构体系可以在法典之中沿用,仍然有可能予以吸收。总而言之,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否打破现有规范体系,并不取决于法典化还是再法典化的具体定位,关键在于规范体系是否科学合理。可以说,在主张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采取法典化模式的前提之下,与其争论“法典化”还是“再法典化”,不如深入探究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具体内容和实现路径,以契合实践所需。


  (二)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的现实条件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提及“积极研究推进环境(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条件成熟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应该说,刑事诉讼法完全可以被认为属于“其他条件成熟领域”的范畴。需要注意的是,当下推进部门法立法的法典化,大致并行两条路径:一是初始法典化,如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二是继续法典化,如刑事诉讼法的再法典化。


  无论是初始编纂法典,还是再法典化,都不会凭空而来,也不能照搬别国的法典,而应当立足于本国的法治实践和规范积累。作为最早一批综合性部门法,刑事诉讼法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范,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对此自不待言。而就规范累积而言,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亦具备坚实基础:一方面,与刑事诉讼相关的专门性立法较为丰富,系对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进一步细化补充;另一方面,围绕刑事诉讼法的系列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较为丰富,对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作了明确。总而言之,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具备充足的现实条件。


  (三)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的实现路径


  作为程序法,主要侧重于操作层面的考量。故而,法条数量越多,就越有利于规范程序运行。可以说,条文数量通常与可操作性成正比。实际上,1979年至今,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数量已经增长近一倍,大量新的制度入法,可谓法条内容愈加丰富、制度设计更加健全、可操作性越来越强。然而,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推进再法典化,基于有效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实践需要,仍然还需要适当增加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数量。


  需要注意的是,主张通过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适当扩充条文数量,并不会意味着否定相关配套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三百余条,但仅配套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就达两千余条。诚然,“法外规范”不可不谓之“庞大”;但都是紧紧围绕《刑事诉讼法》而制定的,旨在更好地落实《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甚至可以说,不应当寄希望于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而排斥“法外规范”。在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之后,仍然需要大量的配套规范保障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可以类比的是,《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后,诸如总则编司法解释、合同编司法解释等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减少。


  从立法完善的角度而言,规模庞大的“法外规范”恰恰是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的实现路径,即通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进行全面梳理、系统整合、集成升华,增强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具体而言,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法外规范”的梳理,应当注重以下三个方面:(1)与刑事诉讼法相关的立法规定。具体而言,主要涉及如下两类:一是与刑事诉讼相关的专门性立法,实际系对某些刑事诉讼专门制度的进一步细化规定。例如,关于社区矫正相关条文,就可以吸收《社区矫正法》的相关规定;又如,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条文,就可以借鉴《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有关规定。二是针对三大诉讼制度共性问题的专门性立法,这些立法实际也会涉及刑事诉讼制度。例如,关于刑事审判合议庭组成中涉及陪审员的条文,就可以借鉴吸收《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2)“六部委”规定。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刑事实务界被称为“小刑事诉讼法”,系在刑事诉讼法以外对实施法律中需要解决的涉及多个部门的问题作出的具体规定。目前看来,“六部委”规定可以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完成历史使命。对此,应当通过本次修法对其中的条文予以整合吸收。(3)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此类规范聚集于“4+N”。所谓“4”,即为“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海警局规定”,此为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主干;所谓“N”,即为在此基础上再行制定的若干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此为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补充。上述规范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的重要编纂对象,尽量将经实践检验成熟的“法外规范”纳入刑事诉讼法,藉此充实完备刑事诉讼法条文。



二、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应当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法制度改革的立法需求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体现了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科学认识与准确把握。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后又研究制定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三项规程”并部署试点工作;2017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后于同年6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法发〔2017〕15号)。可以说,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得以深入推进,积累了不少改革成果和经验,需要上升为立法加以固定;同时,实践也反映出存在一些制约改革深入推进的体制、机制性障碍,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受当时修法背景和任务所限,未能对此项重大改革进行梳理和总结。基于此,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将梳理和总结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成果经验和困难问题作为重要内容,确保落实改革部署,实现改革目标,彰显改革成效。对此,理论界进行了有益探讨,例如,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藉此应推进体系结构的进一步完善。限于篇幅,本文聚焦具体制度构建层面进行探讨,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原则部分如何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二是如何通过具体制度完善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二)以审判为中心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中的确立


  以审判为中心涉及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应当将其作为基本原则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惟有如此,才能真正确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确保刑事诉讼各项活动围绕审判中心开展。


  1.关于增加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关于刑事诉讼各机关关系的规定,是我国多年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应当继续坚持并在具体案件中加以落实。需要注意的是,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之下,需要进一步理顺刑事诉讼各机关之间的关系,从法律层面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具体而言,可以考虑要求刑事诉讼各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建立在“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基础之上,即各机关开展刑事诉讼活动都是以审判为中心,都要考虑审判环节定罪量刑的要求,从而准确执行法律,实现刑事追究的准确和定罪量刑的妥当。


  2.关于确立证据标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到实处,关键是要将证据裁判的要求落实到位,确保刑事证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定围绕审判中心开展。对此,可供借鉴的是,《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由此,应当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类似规定,强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三)以审判为中心在刑事诉讼具体制度之中的构建


  可以说,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各个条文的设计,都涉及以“以审判为中心”为原则的要求。限于篇幅,在此仅围绕证据部分就所涉若干重要的制度构建予以阐释。


  1.大幅扩充证据规范。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一直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部分的规定仅有7个条文,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部分的规定也仅有8个条文。2012年《刑事诉讼法》充分吸收“两个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对证据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将证据部分的规定扩充到16个条文。2018年《刑事诉讼法》维持上述规定。但整体而言,从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原则要求的角度出发,还需要继续扩充刑事证据规定。特别是,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在细化证据规则方面做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和实践,为完善刑事证据法律规定奠定了基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的“证据”一章划分了十节,对证据的一般规定、分类审查判断、非法证据排除及综合审查运用等问题作了系统全面规范。对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可以考虑借鉴上述规定,总结成熟司法经验,进一步丰富发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尽可能实现“证据”专章之下的分节规定,强化体系结构,为准确定罪量刑提供坚实的证据法基础。


  2.适当扩充证据种类。《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正也体现了逐渐增加的趋势:由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6种,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再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8种。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列举规定的8种证据种类并不能完全涵盖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的证据类型。对此,司法实务不得已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扩张证据种类,最为明显的当属《刑诉法解释》关于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规定,诸如价格认证报告、文物鉴定评估报告都应当纳入此种证据种类的范畴。立法不应对司法现状“无动于衷”,而应当采取相应针对性措施。具体而言,为避免虽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但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到关键作用的证据材料,因无法归入法定证据种类而引起适用争议等问题,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宜在现有8种法定证据种类以外,增加“其他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一兜底性规定以实现法定证据种类范围的周延。


  3.完善技侦证据的移送与审查。《刑事诉讼法》第154条对技侦证据的使用和核实作了专条规定。从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出发,对该条相关内容应当作出修改完善。具体而言,以下两个方面值得关注:


  一是明确技侦证据的随案移送规则。《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技侦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已无异议。由于技侦证据材料的特殊性,使用不当可能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技术方法,以致增强潜在犯罪人的反调查能力或反侦查能力,造成严重后果。基于此,世界各国对技侦证据的使用都恪守“最后使用”原则,即如果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就不使用技侦证据,从而将技侦证据的使用限于不可替代的场合。但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技侦材料要作为证据使用,则必须随案移送;对于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此,《刑诉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从立法完善的角度而言,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吸收上述规定,明确技侦证据的随案移送规则,进而强调“对技侦证据材料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因缺乏技侦证据材料导致有关事实存疑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是确立庭审质证规则。《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对于当庭核实与庭外核实之间究竟为择一关系还是递进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文认为,基于《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未随案移送、未经法庭调查、未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不可能具有诉讼证据的性质和功能,更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而,以庭外核实代替当庭调查,缺乏法律依据。基于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对此高度重视,明确庭外核实是当庭质证的补充而非替代,对于经过庭审质证的技侦证据的技术方法、获取途径等具体事项可以进一步在庭外核实,但不应允许未经庭审质证径直庭外核实进而作为定案根据。



三、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应当强化对物之诉



  (一)产权保护背景之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构建


  1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的历次修改,始终将诉讼范围扩大作为发展的基本方向。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量刑规范化改革成果,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实现刑事诉讼之中定罪与量刑并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涉及财物处置问题,且数额价值不断攀升,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高度关注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可以说涉案财物处置已成为与定罪量刑同等重要的问题。基于此,实现定罪量刑与涉案财物处置的并重,应当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


  长期以来,“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的观念客观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长期关注的是“对人之诉”,对“对物之诉”缺乏足够的认识。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例,与定罪量刑的条文相比,除去第二编“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5个条文以外,实际只有第245条对涉案财物的保管移送和处理作了单条规定。这不仅使得涉案财物处置的条文数量严重不足,而且其中不少重要制度有所欠缺,如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相关证据的收集调查、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审查审理程序,均缺乏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实际上处于“法律规制不足”的窘迫境地。


  在涉案财物处置重要性不断凸显的当下,应当进行观念革新,实现涉案财物处置与定罪量刑的并重。总体而言,应当构建对“人”定罪量刑和对“物”追赃挽损双层诉讼目标,进一步强化涉案财物处置,实现刑事诉讼追赃挽损和妥当处置涉案财物的目的。这就要求对涉案财物处置建立相对具体的程序,切实提升“对物之诉”的法治化水平。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构建的立法体例,逻辑上存在设专章规定和分散立法两种可能。遵循前文所主张尽可能增强可操作性的考虑,本文主张对涉案财物处置设置专章规定,实现涉案财物处置相关条文的集中规定。


  (二)强化刑事对物之诉的具体程序构建


  1.确立全流程落实涉案财物处置的职责。涉案财物关系到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应当依法处置。而依法处理的前提是依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根据与涉案财物相关的证据作出妥当处理。从刑事诉讼的进程来看,如果不在侦查阶段这一源头环节注重与涉案财物有关的证据材料的收集,则后续审判阶段对涉案财物的妥当处置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通常会对定罪量刑提出意见,甚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同理,为便于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检察机关也宜一并就涉案财物的处置提出意见。从近些年来的立法规定来看,《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4条作了有益探索,明确了全流程落实涉案财物处置的职责。故而,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可以充分借鉴吸收。


  具体而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1条(举证责任)、第115条(侦查取证)、第171条(审查起诉)、第176条(提起公诉)、第198条(法庭调查、辩论)等多个条文都只涉及定罪量刑的有关规定,而缺乏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相关规定。基于涉案财物处置与定罪量刑并重的要求,为确保涉案财物处置的顺利进行,应当在“涉案财物处置”专章之中,分别明确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例如,作为原则,涉案财物权属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在侦查环节,增加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查明权属、来源、性质的规定;在审查起诉环节,增加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性质的审查;在提起公诉环节,增加提出涉案财物清单、列明是否逾期、提出处理意见等;在审判程序,增加针对涉案财物的法庭调查、辩论的要求。


  2.明确对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第十二条规定:“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并不少见,特别是非法集资等涉众型案件中,涉案财物众多、权属关系复杂,在对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较为常见,刑事诉讼应当为其提供权利救济途径。这既有利于保障案外人权益,也有助于查清涉案财物权属、准确处置。对此,宜借鉴《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9条的规定,为刑事诉讼中对案外人涉案财物处置的权利保障作出专门规定,具体可考虑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


  3.设立相对分离的对物之诉程序。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系刑事诉讼所衍生的程序,原则上应当将涉案财物处置与刑事责任追究一并进行。但是,有些案件涉案财物处置颇具复杂性。涉案财物种类包括违禁品、供犯罪使用物品、犯罪所得以及由案外人所有、占有的因刑事诉讼被牵涉的权属不明的财物等。在涉案财物种类繁多、数额巨大甚至涉及案外人利益需对财物进行确权等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能确实难以在审理期限内与定罪量刑一并作出裁决,甚至严重影响刑事裁判部分的审理进度。上述情形在涉众型经济犯罪、网络犯罪中尤为凸显。对此,应当允许将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与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分开进行,由审判组织根据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数量复杂程度等,选择适用合并审理或者单独审理的程序模式: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一般嵌入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但对于疑难复杂或者权属争议较大的案件,可由同一审判组织适用单独审理模式。此前对有的牵涉面广的非法集资案件,有关地方法院探索了分离处置模式,取得了很好效果。建议上升为正式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可以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一并宣判为原则、先后宣判为例外的规定,明确“涉案财物处置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为了防止刑事审判过分迟延的,可以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围绕涉案财物处置继续审理。”



四、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应当合理配置诉讼资源



  (一)轻罪案件激增与刑事诉讼资源优化配置


  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量,合理配置刑事诉讼资源,是刑事诉讼立法的重要任务。随着刑事案件的结构发生变化,刑事诉讼资源的优化重组就成为必然。由此,因应犯罪变化态势,妥当配置诉讼资源,兼顾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应当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方向之一。


  1996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的近三十年间,我国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在刑事案件数量有所增加的同时,重罪案件数量大幅减少,轻罪时代已然来临。2022年起诉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人数为近20年来最低,严重暴力犯罪起诉人数占比由1999年的25%下降至2022年的3.9%,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占85.5%。可以说,2012年、2018年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实际就是因应犯罪分层的现实情况着力构建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特别是侧重对轻罪案件的快速处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由最高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案件,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即包括所有有期徒刑的认罪案件。由此,繁简分流审判体系得以建立,“简案快审”开始实现。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增设速裁程序,更是进一步实现“简者愈简”。应该说,随着轻罪案件不断增加,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愈发突出,上述调整完全必要,且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中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例如,针对认罪认罚案件,如何进一步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亦应受到关注。


  然而,配置刑事诉讼资源的着力方向,应当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实现兼顾而不应偏废。在轻罪从快的问题已基本得到合理解决的背景之下,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更多考虑重罪精审的问题。构建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关键在于对案件适当分流。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必须进一步完善认罪与不认罪分离的诉讼模式,体现程序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特别是,对不认罪案件、尤其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如何落实庭审实质化,尚需进一步强化相关措施。惟有如此,才能确保公平不打折、正义不迟到,真正实现与轻罪时代相适应的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


  (二)合理设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是一线审判人员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一方面,确立合理的审限制度,有助于督促审判人员提高诉讼效率,避免人为延误案件审理,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确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限制度,也有助于审判人员将精力聚焦于案件审理,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总体而言,审理期限的确定应当在轻罪与重罪、认罪与不认罪、简单与复杂案件之间有所区别。


  1.关于适当延长一、二审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就意味着普通程序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可以延长三个月,特殊情况再需延长的则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从审判实践来看,刑事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明显过短,应当适当予以延长,至少应当针对死刑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重大复杂案件的一审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主要考虑:其一,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广泛适用的背景之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多为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对于死刑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重大复杂案件的审理期限的规定,应当坚持确保案件质量、符合审判规律原则,增加相应的审理期限。以死刑案件为例,证据裁判标准最高、政策性强,审理期间需要补充大量证据,开展矛盾化解工作,有的要经法官会议、审委会的多次研究讨论,一审三个月内能够审结的很少。为避免超审限,在不少案件中不得以商请检察机关配合,以“补充侦查”的方式延长审限,此种做法有损法律的严肃性。虽然法律规定了可以向上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延长审限,但囿于程序繁琐,实践中基本上作为穷尽了其他方法后,不得已的最后选择。其二,相较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民事案件六个月审理期限的规定,刑事案件对审理期限的规定也明显不合情理。综上,如果给死刑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重大复杂案件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将能满足绝大多数该类案件对审理期限的需求。对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六个月审结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既预留合理的空间,又严格程序规定。


  此外,对二审审理期限亦应作相应延长,初步可以考虑设置“3+3”模式,即在三个月的基础上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至六个月。主要考虑:一是办案实践的需要。二审案件的审理,涉及侦查卷宗查阅,异地提审、开庭,等待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补查补证,提交审委会讨论等工作,需耗费大量时间,加之,法官在同期往往要负责审理多件案件,导致不少二审案件无法在基本审限内结案。二是提高二审开庭率的需要。二审开庭需做大量庭前准备工作,包括协调检察机关、辩护律师出庭等。二审审限过短,是导致二审开庭率低的一方面因素。三是确保案件质量的需要。刑事案件的审理关乎自由与生命,进入二审审理的大都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较为复杂的案件,须有充足的时间确保繁案精审,发挥二审纠错和救济功能。


  2.关于明确补充、追加起诉审限重新计算。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补充、追加起诉,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之中也时常会遇到。实际上,补充、追加起诉与补充侦查有类似的作用。实践中,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或者追加起诉新的被告人,人民法院都需要重新送达起诉书,并给被告人、辩护人合理的准备辩护时间,有的还需重新开庭审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重新举证质证等,均需合理的时间,法院亦需必要的时间对控辩双方意见、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此外,极个别情形下,检察机关在法院审理期限即将届满时,追加、补充起诉,更是造成案件面临超审限的实际困难。基于此,从保障被告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确保审判质量角度,明确补充、追加起诉审限重新计算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以及补充、追加起诉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或者补充、追加起诉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3.关于增加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49条仅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委托专业机构、专门人员进行DNA鉴定、毒品含量鉴定、伤情鉴定、骨龄鉴定、弹痕鉴定等各类鉴定。其本质上与司法精神病鉴定并无区别,同样对定罪量刑有关键作用,需要一定周期才能作出。


  审判阶段的委托鉴定在实质上是取证工作的延续。侦查期间进行鉴定可以说是侦查活动的一部分,即便如此,在侦查阶段进行精神病鉴定亦依法不计入办案期限;到了审判阶段,再进行鉴定,不论是何种鉴定,实际上是对本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开展的取证工作的补充;与人民法院可以进行的勘验、检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其他核实证据手段相比,鉴定时间都比较长。如果不将鉴定时间从审限中扣除,势必会挤压正常办案期限,影响案件质效。基于此,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委托进行鉴定的,除明确规定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也应当不计入审理期限。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的适当位置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4.关于增加中止审理情形兜底条款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但从实践来看,需要中止审理的案件情形不限于上述四种情形。例如,疫情期间,对于因疫情导致无法提押而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往往作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但是,严格说来,上述处理并不妥当;而且,实践中还存在其他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例如,等待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关联案件的处理结果等。对此,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6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对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情形作出完善,即增加规定“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三)适当延长二审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235条对二审检察机关阅卷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实践中,有的案件案卷多达几百本甚至上千本,一个月内难以阅完。这就导致人民法院决定二审开庭,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和派员出庭时,有的检察机关以办案力量不足拒绝接收;或者虽同意收案,但在一个月阅卷期限届满后,以阅卷时间不够拒绝派员出庭;或者虽未阅完卷,但先将卷宗移送人民法院,再占用审理期限继续阅卷。基于此,确有必要立足实际,适当延长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检察院的二审阅卷时间,可以考虑规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二个月”。


  (四)继续完善二审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


  刑事案件二审开庭,不仅关系两审终审制的落实,还关系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近年来,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总体不高,稳步提升二审开庭率是当前一项重要任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促进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专项工作的通知》,决定自2023年9月1日起开展为期一年的促进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专项工作,要求各地采取有效举措,消减影响二审开庭的不利因素,确保二审开庭率稳步提升。当前二审开庭率整体不高,与办案任务繁重等因素有关,与一些司法人员的理念、认识有关,也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有关。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第1项“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的规定,具有模糊性,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司法实践中,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在理解时容易产生分歧,甚至看法截然相反。基于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开庭情形的规定作出完善。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对就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上诉案件一律开庭,以更为彻底、更为有效地解决二审开庭率低的问题。由此,可以考虑将《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第1项之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要件删去。



五、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应当着力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一)全流程解决刑事诉讼难题的修法要求


  刑事诉讼立法要考虑未来发展态势,确保能够在一段时间内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然而,更为紧要的是因应惩治犯罪的现实需要,解决当下的问题。换言之,立法的前瞻性固然重要,但立足实践着力解决现实问题,更不应被忽视。由此,就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而言,体系结构更新当然可以深入研究,但与之同时,更应清醒认识到“法典化是手段而非目的”这一理念,避免陷入偏执于体系化的误区,注重通过修法解决具体问题。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施行,立法服务于司法实践。当前,刑事司法存在不少难题,长期困扰司法机关且无法通过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这就要求本次修法全流程审视刑事诉讼程序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设计和运行措施。对于所涉问题,需要在修法之中加以特别关注,尽可能纳入立法视野,确保刑事诉讼法更好地发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高效优质的功能。限于篇幅,在此仅以刑事合规、前科消灭、数字审判、刑罚执行等问题为例加以阐释。


  (二)增设刑事合规从宽处理制度


  自2018年以来,检察机关率先推动革新企业犯罪治理方式,将企业合规纳入涉企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之中,激励和督促涉案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从而实现企业经营的“去犯罪化”。2023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人民法院要研究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此后,审判阶段涉企合规改革在多地探索推行。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向“深水区”推进,迫切需要在立法层面作出规定,特别是明确法律依据。


  从实体法的规定来看,《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超过60个条文,特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实际使得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扩充适用至包括所有犯罪在内。在此背景之下,推进刑事合规改革,允许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的方式出罪或者获得从宽处理,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与国外合规“放掉企业,严惩责任人”有所不同,我国企业合规的模式是“既放过企业又放过企业家”。究其原因,一方面,这与我国涉案企业多为民营企业的现状密切关联,民营企业多为家族企业,如果仅放过企业,仍然惩处责任人,企业基本无法正常运行,可能难以实现刑事合规的目的,最终结果会是两者都未被放过。另一方面,单位虽然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主体,但单位犯罪在主客观方面毕竟与自然人犯罪存在较大差异,无论是主体构成情况、主观罪过形式和客观行为方式,特别是违法所得归属,都与自然人犯罪存在较大差异。就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而言,单位犯罪主体限于特定犯罪,这实际上也说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本身存在明显差异。如同考虑心智成熟情况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实体上可以从宽处理,程序上可以附条件不起诉一样,对单位犯罪的主体作出特别规定,不仅必要,而且合理。


  关于在刑事诉讼法中构建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大致并存“大切口”与“小切口”两种不同模式。所谓“大切口”模式,就是在刑事诉讼法之中设立“单位犯罪刑事合规程序”专章,集中对刑事合规所涉具体问题作出相对细致的规定。所谓“小切口”模式,就是仅对合规从宽、附条件不起诉等刑事合规之中的关键问题作出规定,其他相对具体的问题交由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上述两种模式无疑各有优劣。遵循前文所主张尽可能增强可操作性的考虑,本文主张采取“大切口”模式,对刑事合规程序作出相对全面的规定。实际上,刑事合规制度改革运行以来,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相对丰富的经验,也暴露了不少问题,对其作出详尽立法规定的基础已经具备。在此背景之下,如果仍然作粗线条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施行之中再起争议,不利于制度的运行和实效。


  具体而言,可以对如下制度作出明确:(1)将涉案企业完成有效合规整改上升为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及时固定前期改革成果,并为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提供立法支撑。对此,建议规定:“涉案企业完成有效合规整改,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运行来看,无论是检察机关针对企业合规整改作出不起诉,还是人民法院针对企业合规整改作出从宽处理,都需要设置相应的程序规定,延长审查起诉的时间和审理期限。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之中,通过专章的方式,针对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运行增设具体程序规定,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合规撤回起诉制度、合规暂缓判决制度等。


  (三)创立轻微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制度的设立,有利于防范风险,维护社会安全,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实施前科制度,必须兼顾安全维护与权益保障,宜限定在适当范围、特定行业,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前科予以消灭或者封存,以最大限度发挥其积极作用。如前所述,当下我国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轻罪占比不断攀升。大量轻罪案件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并且已经因其犯罪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经过了教育和改造。在目前的犯罪记录制度框架下,这些轻罪罪犯因为“有前科”“有案底”,终身都要承受由此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这就使得主要针对重罪设置的前科制度必须与时俱进作出调整,允许在一定条件之下对轻罪予以前科消灭。


  前科制度当然属于实体法制度范畴,在刑法之中会加以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前科制度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和成年后的犯罪记录应当区别对待,立法机关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通过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增设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就针对未成年人免除了前科报告义务。


  但是,前科制度的运行,同样需要刑事诉讼程序加以保障,故在刑事诉讼法之中当然可以加以规定。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就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实际是对《刑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的未成年人前科报告免除义务,在刑事诉讼层面进一步明确了程序规范,实现程序与实体相互配套、彼此衔接。


  当下,我国进一步完善前科制度的规定,最为理想的模式当属“实体先行”,即先行修改刑法关于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然而,《刑法修正案(十二)》已于2023年12月29日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并未涉及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短期之内,再行修改刑法的可能性不大。基于此,从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方式在程序法角度先行迈出前科制度完善的第一步。待刑法再次修改之时再予补充,实现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


  考虑到轻罪案件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数量相差悬殊,通过前科封存制度解决问题,既难以操作,也会徒增过多工作量,故宜采用前科消灭而非封存制度。具体而言,对于特定轻罪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特定时间内没有再犯罪的,应当对前科自动消灭,要求有关部门根据需要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对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考虑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予以适当限定:前者判处的刑罚可以一年有期徒刑为限,后者判处的刑罚可以三年有期徒刑为限;此外,还可以对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予以排除。就具体位置而言,可以考虑将轻罪前科封存制度规定在“执行编”的适当位置。


  (四)确立数字审判程序依据


  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因时而变”“因技而变”,及时根据信息技术的发展趋势,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对此,不少学者提出紧跟社会的数字化进程,适应犯罪手段的数字化、网络化,推动着刑事诉讼工作的数字化转型。基于审判程序的视角,紧跟数字社会的步伐,推进数字审判程序的快速发展,亦应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中得到充分关注。


  鉴于此,在线审判的正当性依据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之中得以确立。基于庭审亲历性的要求,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在线审判的方式一直较为谨慎。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在线审判作出规定,但《刑诉法解释》第六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等,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视频方式。”显然,受制于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司法解释层面对在线审判的场景应用亦采取较为保守的立场。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民法院科技法庭建设取得显著成就,实践中对刑事案件远程开庭亦适用普遍。特别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全国法院采用远程视频审判方式解决了开庭难题,也给当事人减少了讼累。基于此,有必要在法律层面固定刑事在线审判的相关做法,明确赋予其法律依据。当然,考虑到视频审判对庭审的亲历性必然带来一定影响,宜将其适用范围予以限制。在线诉讼与刑事诉讼传统理论之间的争议实质在于在线诉讼能否保障发现真实的目标。对此问题,仍存在不同看法。但无论如何,相比较而言,被告人认罪案件需要查证事实的难度会大为降低,将其作为在线诉讼刑事案件的主要适用场景,在当下应是务实选择。


  与在线审判相衔接,应当在刑事诉讼中推行电子送达。如此一来,可以顺应信息科技的时代发展,实现送达的便捷,在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的同时,提升送达的效率。对此,《民事诉讼法》已有相关成熟的规定,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加以借鉴,确定刑事案件中电子送达的合法性。具体而言,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第107条中增加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可以采用能够确认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收件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收件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五)完善刑罚执行程序


  刑罚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将纸面上的判决落实为实际中的刑罚的关键环节。随着我国犯罪结构发生变化,刑罚执行也面临一些问题。特别是,收押收监难问题应予高度关注。对此,应当对具体制度予以完善,促进刑罚执行更加平稳有序。


  1.明确送押机关为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审判阶段对被告人实施逮捕,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该条没有进一步具体明确将决定逮捕后的被告人送交监管场所的责任机关。由此,具体执行之中,有意见认为执行逮捕不包括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交看守所等监管场所。而且,《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1款、第2款、第4款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由于上述条文并未明确何为“执行机关”,对于判决生效前未羁押的罪犯,应由何机关先将罪犯送交监管场所羁押亦产生争议。具体执行之中,有意见认为交付执行的法院也是执行机关,应由人民法院将罪犯及时收押。显然,由人民法院收押和送监,超出了审判职能范围的强制措施执行和刑罚执行职责及能力。基于此,应当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0条增加规定“逮捕前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公安机关送交羁押场所”,将第264条第4款修改为“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2.解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收监执行问题。《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对于《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不予收押但又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65条暂予监外执行范围的罪犯,如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可能会陷入“两难”境地,既送不进看守所,又不能暂予监外执行。因此,应当解决上述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对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判断主体问题。本文主张,应当明确只要人民法院未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先行收押再作处理,以切实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


  基于此,可以考虑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66条后增加一条:“对虽患有疾病,但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未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无条件收押。监狱、看守所认为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错误的,应当在收押后要求人民法院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认为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3.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刑期折抵”红利的驱动下,在个别案件中,一些罪犯及其家属以非法手段串通医生和司法人员,通过冒名顶替进行疾病诊断、制造虚假疾病资料、女性罪犯连续怀孕、哺乳等方式逃避刑罚执行,给执法办案带来很大风险,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特别是,有的女性罪犯通过连续怀孕,甚至在不符合医学指征的情况下利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连续生育多胎,实际上是将生育当成逃避刑罚执行的工具,且不能为子女提供正常的成长条件。因此,从制度完善层面而言,可以考虑对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出“大改”,建立刑罚暂停执行制度。具体而言,对存在病情严重、处于怀孕或者哺乳期、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的罪犯,暂停执行刑罚,待上述情形消失后再继续执行刑罚,暂停执行的时间不计入刑期。如此既体现了对罪犯的人道主义关怀,又能够确保良好的刑罚执行效果,同时也有效减少了权力寻租和司法腐败的风险。


  上述方案固然可以系统解决问题,但可能需要作深入调研论证。基于可操性的考虑,如果认为目前建立刑罚暂停执行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至少应当进行“小改”,即应当扩充目前不计入监外执行期间的法定事由,将恶意连续怀孕等包括在内。此外,《刑事诉讼法》对于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的罪犯,未规定其刑期如何计算。考虑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情形,亦应当予以明确。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3款修改为:“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恶意连续怀孕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的,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结语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刑事诉讼法》,开启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有法可依”的时代。此后四十多年所历经的三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因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背景,逐步实现良法善治,取得立法促进社会治理的良好效果。在法典化背景之下,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制度建设和价值选择所面临的任务更为复杂。对此,应当以再法典化为抓手,通过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巩固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果,在“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并重、合理配置诉讼资源、解决司法具体问题等方面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刑事诉讼程序有序高效运行,真正做到以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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