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熊秋红:以证明标准为中心的刑事指控证据体系之构建

熊秋红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全文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2015年6月,最高检提出“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和新型诉侦、诉审和诉辩关系”。2018年11月,最高检发布的《“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指出:“‘十三五’时期检察机关将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建立健全与多层次诉讼体系相适应的公诉模式。”2018年11月,最高检制定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提出,“健全完善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犯罪指控体系。构建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完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符合庭审和证据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审查指引,深化书面审查与调查复核相结合的亲历性办案模式,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从最高检提出“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以来,该提法的内涵不断丰富和发展,先是强调要处理好控诉职能与侦查职能、审判职能、辩护职能的关系,后又注意到刑事指控体系与刑事诉讼体系的关系,紧接着又强调要完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的机制。对于“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含义以及具体要求,大家的认识总体上还比较模糊,需要进行清晰的理论解读。


一、两个关键词:“以证据为中心”与“刑事指控体系”


“以证据为中心”转化成理论表述,其基本的含义是要奉行证据裁判主义,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必须是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而对于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需要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审查判断。


“刑事指控体系”涉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基本角色,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面向法院,对被告人提出刑事指控。起初,这种指控仅涉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起诉书中仅要求法院将被告人是否有罪作为审判对象。后来扩展到量刑问题,即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在该程序中,检察机关所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可以视为刑事指控的一种新类型。以上三种都可以称为“对人之诉”。后来,由于“对物之诉”的发展,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成为审判的对象,检察机关的刑事指控中又包含了对涉案财物的处置申请。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不涉及对人之诉,仅涉及对物之诉,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也可视为刑事指控的一种新类型。刑事指控从过去具有单一性,到后来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因而形成了“刑事指控体系”。在刑事指控体系中,不同类型的刑事指控,都需要以证据作为支撑,即以证据为中心。


“刑事指控”是一个与审判对象相关联的概念,审判对象又可称之为诉讼客体。从刑事证明的角度来看,证明对象与诉讼客体呈现“一体两面”的关系。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是证明对象的基本部分。同时,由于现代刑事诉讼对诉讼证明活动施加程序控制,使得某些程序法事实(如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等)也成为证明对象的组成部分。随着刑事证据法的发展,对证据法事实(即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证明成为刑事诉讼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证据法事实也成为证明对象。从广义上讲,可将证据法事实纳入程序法事实的范畴。在程序正义观念极为发达的英美普通法国家和地区,在刑事审判中,大约有一半以上的时间用于处理程序性争议。


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都会提出诉讼主张,“刑事指控”是检控方提出的一种诉讼主张,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对自己所提出的刑事指控需要承担证明责任。检察机关的举证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承担败诉的风险。可见,“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涉及检察机关的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规则等一系列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二、从比较法的视野看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及其实现条件


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贯穿整个刑事证明过程始终的一根金线。刑事诉讼主体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进行实体处理的活动均需围绕着证明标准而展开。检察机关运用证据证明指控事实离不开“证明标准”这样一个基本指引。


检察机关刑事指控的基本部分是实体法事实。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法院定罪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当同一,我国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以可能性或确定性的不同程度来划分证明标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上呈递进的趋势。在美国,大陪审团起诉的证明标准被表述为“可能的原因”,而小陪审团定罪的证明标准则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可能的原因”是一个介于“怀疑”与“确信”之间的概念,其可能性程度高于“怀疑”、低于“确信”,具有某种游移性,这种状态使得起诉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导致实际适用上的两难处境:假如滑向定罪标准,结果将会认为审查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可以相互替代;假如滑向“怀疑”的证明标准,将会削弱其对不当指控的控制功能,因而不能对被指控人提供现实的保护。在这两者之间,很难找到一个停靠点──一种明确的、中间程度的可能性。有学者认为,“可能的原因”失败于解决起诉标准所面临的困境,却又假定这种困境已经获得解决。为了解决起诉标准的这种不稳定性,后来,将起诉标准表述为“表面上证据确凿”。但它所采用的方法不是对“可能性”一词增加限制语,而是规定一种法律程序,以促进达到中间程度的可能性,即大陪审团通过听取检控方单方意见作出起诉决定,它也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相信,这种相信高于“怀疑”和“优势证明”,但低于小陪审团通过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所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相信。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均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从立法表述上看,在我国,检察院的起诉标准与法院的定罪标准具有同一性,均需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


从比较法的视野看,证明标准不仅涉及认定案件事实主体的心证程度,而且与证明程序密不可分。法定程序的繁简影响着证明标准的实现。在普通法下,由于审查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繁简程度存在差异,导致了在证明标准表述上的差异。依此逻辑,在我国,如果要实现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的同一性,不仅要求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证据的量与质具有同一性,而且要求证明程序具有同一性,以便使检察官能够对被指控人有罪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此外,认定案件事实主体的构成(包括主体资质与人数)以及表决规则(如简单多数、绝对多数、完全一致),也是关系到证明标准能否实现的重要因素。


在普通法下,检控官在考虑是否就某个案件提出刑事指控时,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是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作为刑事指控的基础,在一些模棱两可的情况下,可能不会提出起诉;其二是提出指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前者是最重要的因素。对于起诉标准的把握,简易程序罪与公诉程序罪存在明显的差异。比如,在我国香港特区,对于简易程序罪,如果检控官认为表面证据确凿,就可以提交裁判法院审理。对于公诉程序罪,则存在“交付审判程序”,被告方有权要求裁判法院就表面证据是否成立进行审理,称为初次侦讯,如果裁判官认为检控方没有提出足够的表面证据支持控罪,可以裁定撤销控罪,释放被告人。如果裁判官认为有足够的表面证据支持控罪,就可将案件交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被告方也可以放弃初次侦讯,这样案件就会直接交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客观化与主观化


2010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出现了越来越具体化的发展趋向。立法者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最为重要的证明标准,确立了一系列具体规范,包括:(1)每一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单个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3)证据之间相互印证;(4)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5)直接证据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6)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这种将证明标准具体化、客观化的立法努力,既体现了理论界多年来对证明标准问题的理论概括,也对实务界在个案中对证明标准的司法探索进行了系统总结。相对于原有的过于抽象化和哲理化的立法表述而言,证明标准的具体化和客观化对于司法人员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规范和约束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确会产生积极的作用。这种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也为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遵循相同的证明标准提供了前提。以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为指引,检察机关“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就可以理解为“构建以证明标准为中心的刑事指控证据体系”。


自2003年以来,江苏、上海、江西、广东、河南等地的司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证据规定中出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正式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尽管只是用其进一步说明“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但仍可被视为我国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变革。“排除合理怀疑”是司法人员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形成的一种主观标准,用来衡量案件事实认定者的心证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有弥补“证据确实、充分”之不足的可能性。过去往往根据客观化的证明标准直接得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结论,容易造成司法人员在认定犯罪事实方面的机械司法。在实践中,部分案件即便达到了所谓客观标准,但也还存在司法人员是否内心形成确信、是否存在合理怀疑的问题。因为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仍然难以解决证据是否足够的问题。立法者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为了形成主客观相融合的证明标准。对“合理怀疑”具体含义的解释,可以从“证据不足”的客观情形中发现线索。假如案件存在着“证据相互不能印证”“直接证据无法得到补强”“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等情况,一般都可以将其视为“存在合理怀疑”,这种情况也就等于“证据不足”。


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时可能会产生司法人员基于自身的实践偏好和知识倾向“选边站”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中所体现的证据裁判原则(“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与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于证明标准的界定、明晰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因此,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中唯一具有实质价值的就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样就导致实践中用主观的证明标准解释客观的证明标准,或者演变为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相互定义。在实践中,司法人员有时将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并列表述,二者相互补充,从正反两方面共同形成关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司法人员运用实践智慧更多从提高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角度来界定、解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从而避开了认识论上的分歧。


刑事证明标准在立法实践上主客观相结合的努力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所面临的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难题。西方国家将此难题寄托于高素质的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以及诉讼程序的保障。


四、保障刑事证明标准实现的外部机制建设


在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置问题上,有罪和无罪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证明标准设置得越高,定罪就会越困难,也就越能保护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的实体权利。但与此同时,过高的证明标准也会增加对有罪者定罪的难度,从而增加错误释放的风险。


在我国,始终强调要坚持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并且将这种最高标准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强调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要建立保障证明标准能够实现的外部机制。在错判风险的防范机制上,英美普通法国家和地区更为注重发挥审前程序的过滤功能以及对无辜者进行程序分流,从而缓解证明标准所承载的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压力。对于最高检所提出的“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这样一个要求,地方检察机关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都非常重视外部机制建设,比如,在证据收集上,重视检察引导侦查、侦检合作、侦查监督,以保障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客观性、合法性;在证据审查上,注重完善审查方式,引入听证式的审查机制;在证据运用上,重视案例指导、类案指导以及证据标准建设。同时,也很关注刑事证明方法的运用,比如,以人证为主、以物证为主、以科学证据为主的刑事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注重逻辑证明方法、实证证明方法、高科技证明方法的综合运用,将运用经验与运用科学相结合。此外,在办案理念上强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强调“客观性证据优先”;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等等。


在提起刑事指控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证明标准的把握,最终要受到法庭审判的检验,因此,大量的研究又围绕着庭审实质化、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履行证明责任而展开。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的证明难度存在显著的差异;在对席审判与被告人缺席审判中,检察机关的证明难度也有明显的不同,为了保障刑事证明的高标准,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于缺席审判持非常审慎的态度,严格限制甚至不允许在重罪案件中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总体而言,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既要看到证明标准在其中的引领作用以及严格把握证明标准的重要性,同时更要看到加强外部保障机制建设的重要性,只有内外协同,多方位着力,才能真正实现最高检党组和应勇检察长所提出的“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检察工作目标。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年2月(司法实务版)


上一条: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完善的初步思考 下一条:冀祥德:世界刑事诉讼的四次革命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