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史立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修复性逻辑之证成

【作者】史立梅(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学杂志》2021年第3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专题”

【基金项目】本文为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刑事诉讼审前释放风险的调查、评估与控制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8SFB5011)的阶段性成果

图片内容提要:以《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主要依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蕴含着一套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为基础,以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为基本价值取向的修复性逻辑。其具体体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基本原则、从宽依据、适用案件范围、适用诉讼阶段、程序参与主体等各方面。未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一味顺着加强控辩协商、节约司法资源的协商性逻辑来发展和完善,而是应当秉持修复性逻辑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修复社会关系的机会,在化解矛盾方面善用各方面社会资源,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司法效率的提升建立在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之上。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修复性逻辑;悔罪;矛盾化解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重大改革部署之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两年的试点探索于2018年10月26日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中。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中的各种具体问题进行了回应,其与《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目前公安司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主要制度依据。从目前的规定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超越了最初设定的“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1]的单一价值追求,发展成为一个承载着多元价值目标,[2]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身的综合性制度体系。这种综合性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呈现出多种面孔,但也导致了这些面孔之下不同的价值追求和制度安排之间的冲突,并造成司法实践中时时呈现的“拧巴状态”。[3]

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中面临的种种问题,目前学界主流观点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在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基础上强化控辩之间的平等协商,[4]这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为类似“辩诉交易”的协商性司法模式,遵循的是一种协商性逻辑。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尽管《指导意见》认可了控辩双方在量刑建议达成过程中的协商因素,各地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存在不同程度的控辩协商,但是就此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归类为协商性司法模式,将协商性作为该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逻辑主线,其结果只能造就唯效率至上的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初衷相去甚远。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现行制度体系中蕴含着一种比协商性更为根本的逻辑主线,即以悔罪为基础的修复性逻辑,对其的挖掘和解释不仅有助于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一个高度自洽的逻辑体系,化解制度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矛盾,而且可以为该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一种不同于协商性司法的新发展范式,从而使其真正成长为体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案件办理机制。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是否应包含悔罪因素,在《指导意见》出台以前没有明确答案,无论是《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概念的界定中都没有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悔罪才能给予从宽处理。对此问题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应当对认罪认罚做实质性解释,只有真诚悔罪者才能予以从宽;[5]也有学者认为悔罪只是认罪认罚的一种类型,除了悔罪型认罪认罚之外,还有功利型认罪认罚和混合型认罪认罚,并根据不同的认罪认罚类型设计出相应的从宽量刑等级体系。[6]《指导意见》不仅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回应,[7]而且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基本原则、从宽依据、适用案件范围、适用诉讼阶段、程序参与主体等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以悔罪为基础,以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为基本价值取向的逻辑体系,本文称之为“修复性”逻辑体系。

一、修复性逻辑在价值目标上的体现

《指导意见》开篇即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进行了规定,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上述价值目标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即直接价值和根本价值,直接价值又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即以“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为内容的公正价值、以“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为内容的效率价值以及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内容的修复价值,根本价值则在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里将“化解社会矛盾”单独解释为修复价值,可能会面临一些质疑,因为刑事案件的办理如果达到了公正高效的要求,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安抚被害人、满足社会公众的“报应性正义”需求,发挥刑罚的一般威慑功能,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增强社会安全感的效果,如果将这样的效果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化解社会矛盾”,则在上述价值目标体系中,直接价值只包括公正和效率两个方面,“化解社会矛盾”则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一起构成根本价值,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对公正和效率价值的追求,来推动根本价值目标的实现。

那么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而首次被提出[8]的“化解社会矛盾”是否仅通过公正高效司法就可以获得实现?一份既满足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要求,又通过有效率的司法方式所作出的定罪量刑判决书,是否足以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庭,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仇怨,促成被犯罪行为所伤害的被害人及社会大众对犯罪人的真正谅解,即从实质上来化解社会矛盾?从实践层面来看,因加害人拒绝悔罪和道歉而使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终究意难平的案例[9]并不鲜见,可以说在这样的案件中,社会矛盾并没有随着被告人被及时、准确定罪量刑而得到化解;从逻辑层面来看,社会矛盾的化解有赖于矛盾各方的积极沟通、互动与参与,因犯罪行为所引发的社会矛盾有可能是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矛盾,也可能是行为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矛盾,而无论哪种矛盾均不可能成为一个仅强调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公正性和及时性的司法程序所关注的重点。因为这样的司法程序以控辩双方的对抗和合作关系为中心,并没有为行为人与被害人或者社会公众之间的矛盾化解留下多少空间,并且以控辩关系为核心的司法程序越强调诉讼效率的提高,越会挤压行为人与被害人、社会公众之间沟通的机会。正如德国学者魏根特所提出的,被害人的边缘性地位并没有通过协商一致处理案件的方式获得改变,事实上协商程序中被害人的地位被设置得非常薄弱。[10]由是观之,社会矛盾的化解不太可能寄托于仅仅追求公正和效率的司法程序之中。《指导意见》将社会矛盾的化解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之列,从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备了突破传统司法以控辩关系为核心的结构性障碍的契机,若能够循此修复性逻辑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则不仅有助于解决现行体系在运行中产生的种种冲突和矛盾,而且有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长为一种区别于域外协商性司法的全新法律制度,从而为世界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二、修复性逻辑在基本原则上的体现

自试点探索至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始终被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而被强调。这两个原则蕴含的具体要求均体现了对修复正义的追求。

《指导意见》对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专门提出“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这一内容可以视为是对已有刑事和解制度的吸收,且在适用范围上已经大大突破了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限制。这一规定回应了在此之前一直存在的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之间关系的争议。在理论界,我国有学者将刑事和解界定为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11]将认罪认罚从宽界定为“公力合作模式”。[12]这种界定方法使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两种制度二元并立,并导致二者在衔接上的困难。笔者认为将刑事和解界定为私力合作模式并不准确,其否定了公权力机关在和解制度运行过程中所承担的案件审查权以及最终如何处理案件的决定权;而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界定为以控辩量刑协商为基础的公力合作模式则忽略了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除协商因素之外的职权因素和修复因素,比如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量刑的影响,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权利等等。因此,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两种制度中都包含着职权、协商和修复因素,尽管其中协商的主体和内容不同,究其原因,概因二者“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产物”。[13]综上,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内在地涵盖了刑事和解制度,且突破了其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制,并因此而拥有了修复性逻辑。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针对“从宽”幅度提出的一项限制性量刑原则,其中同样体现着修复性逻辑。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从宽量刑建议时应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准确裁量刑罚,避免罪刑失衡。强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别于以辩诉交易为代表的协商性司法制度的重要之处,后者将量刑建立在控辩双方讨价还价的基础之上并经常导致被告人最终获得的量刑远远偏离其所应得的报应刑。[14]如何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体现对认罪认罚者的从宽?唯一有效的解释只能建立在区分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基础上。根据学者的解释,在确定刑罚的时候,首先需要确定责任刑(即报应刑),责任刑是针对过去的,其一方面包含不法的责任(行为责任),另一方面则包含罪责程度。确定了责任刑之后再考虑预防刑,预防刑是向前的,其考察的是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由此所体现出来的再犯可能性。所谓量刑就是“按照(行为)责任确定刑期的大框架,并在这个范围内,再基于预防的考虑对刑期进行上下微调”。[15]据此,认罪认罚作为罪后表现,只能对预防刑产生影响,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对社会关系的修复表征着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再犯可能性的减少,因此在预防刑层面可以获得相应的从宽。将认罪认罚对量刑的影响限定在预防刑范围之内,是确保该制度不偏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保障。那么,与《刑法》已经规定的自首、坦白等同样包含认罪因素并影响预防刑的法定从宽情节相比,认罪认罚作为从宽情节的特殊性与必要性又体现在何处呢?对此,笔者认为自首、坦白虽然已经包含了认罪因素,但既不能涵盖所有的认罪情形,[16]也不能涵盖认罚情节,而恰恰是认罚情节(包括悔罪、赔礼道歉、积极退赃、赔偿与挽回损失等)的存在才真正表征着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降低或者社会关系的修复,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必要性的减少,[17]其对预防刑的影响作用显然超过单纯的自首和坦白情节。上述认罚情节在我国一直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存在,[1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及推行进一步强化了其在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未来我国刑法应将其上升至法定量刑情节,从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更为明确的实体法依据。

三、修复性逻辑在从宽依据上的体现

认罪认罚何以“从宽”?对这一问题实体法学者和程序法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实体法学者主要从认罪认罚所表征的人身危险性降低、特殊预防或一般预防必要性减少的角度论证应当给予认罪认罚者以从宽待遇;[19]程序法学者则主要从节约诉讼资源、放弃诉讼权利对价[20]的角度论证应当给认罪认罚者以从宽待遇。上述两种解释路径前者侧重于实质主义立场而后者侧重于功利主义立场。笔者认为,认罪认罚的从宽依据取决于现有制度对“认罪认罚”概念的界定。《刑事诉讼法》第15条在《试点工作办法》的基础上将认罪认罚界定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这一界定实际上并不利于实质解释立场,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和愿意接受处罚有可能是基于真诚悔罪,也有可能是基于获得从轻处罚目的而做出的功利性选择。[21]前者可以表征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但后者并不存在这样的逻辑关系,因此给这种功利性认罪认罚者以从宽待遇只能从节约诉讼资源或者放弃诉讼权利对价的功利主义角度加以解释。虽然从字面意思来看,《刑事诉讼法》并不排斥功利性认罪认罚,但根据有关立法工作人员的态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强调犯罪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更有利于其教育改造,实现预防再犯罪的刑罚目的”,[22]因此,对“认罪认罚”进行实质性解释似乎更契合立法者的原意。

《指导意见》采取了符合立法原意的实质解释立场,将“认罚”的概念明确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并且要求认罚的考察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具体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而且还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言下之意,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即便其不选择更为节约司法资源的速裁或简易程序,不放弃正式审判的程序性权利,也应该给予从宽待遇。由此观之,《指导意见》将从宽依据明确界定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从根本上否定了功利性认罪认罚者获得从宽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这种以悔罪为基础的修复性逻辑与辩诉交易所遵循的协商性逻辑截然不同。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支持者在该制度确立早期也曾经试图从实质解释立场为有罪答辩者何以获得从宽处罚寻求正当性依据,美国律师协会于1968年制定的《刑事司法标准》中罗列了辩诉交易的六个合理性基础,其中就包括被告人通过承认有罪表明其愿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以及其在辩诉交易中的让步(concessions)使得旨在更好达到康复、保护、预防、矫正目的的替代性矫正措施更为可能。[23]但显然这种解释路径与辩诉交易的实践极不相符,“在很多法院,认罪的过程看起来更像是在黎巴嫩的集市上买地毯,而不是一个人和他的灵魂之间的对话”。[24]美国学者对再犯率的实证考察也证明了上述解释路径的荒谬之处:在针对哥伦比亚特区进行考察的四类案件中,有三类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获罪者与通过审判获罪者的再犯罪比例持平,在第四类案件即抢劫罪案件中,前者因重罪再次被逮捕的比例高于后者两倍。[25]在学者们的批评之下,1979年美国律师协会更新的《刑事司法标准》删除了这些极为虚弱的论证。[26]时至今日,辩诉交易虽然已经在实践层面获得了胜利,但这种从实质解释立场为其寻求正当性根据的观点已不多见,[27]通过辩诉交易提高刑事司法效率既是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原因也是该制度一直得以存在的最根本理由。

试图从实质解释立场为辩诉交易寻求正当性依据的努力之破灭充分说明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之下获得从轻处罚与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并无直接关系,其只是交易双方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讨价还价的结果,在这种协商性逻辑之下,检察官或法官能够给予被告人量刑优惠的幅度越大,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的可能性越大,辩诉交易的适用率越高。美国学者乔治·费希尔通过对辩诉交易的历史进行考察,揭示了协商性逻辑运行的上述规律。[28]但是这样的运行逻辑在我国是不太可能实现的,对从宽依据的实质解释立场将认罪认罚对量刑的影响限定在预防刑调整范围之内,而“预防刑对责任刑的调节程度再如何加大也是有限的”,由此决定了“在实体立法上明确规定大幅度‘量刑减让’的可能性不大”。[29]在这种限定之下,以认罪认罚争取酌定不起诉处分或者缓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构成实体上的最大激励,但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无论是酌定不起诉还是缓刑均以涉罪人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前提,而不太可能仅仅基于控辩双方的讨价还价或者计算其所节约的司法资源而适用,故其中所蕴含的依然是修复性逻辑而非协商性逻辑。

四、修复性逻辑在适用案件范围上的体现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试点工作办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加以罪名和刑罚上的限制,因此其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没有特别的范围限制。[30]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早期实践中,该制度主要适用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重罪案件的适用比例很低。[31]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存在着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分流和节约司法资源功能的观点。对于重罪案件而言,这种功能显然是非常有限的。[32]但是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上不应当受到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对此,《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根据上述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适用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而且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严重犯罪案件,且没有罪名上的限制,包括职务犯罪案件、复杂敏感案件均可以依法予以适用。

从案件适用范围来看,美国的辩诉交易、英国的有罪答辩、德国的量刑协商制度对此均无严格限制。[33]其中美国的辩诉交易和英国的有罪答辩制度所具有的省略正式审判、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在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中是同样具备的;而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的规定,德国的量刑协商制度是法院在审判阶段与诉讼参与人就程序的进一步发展和诉讼结果进行协商,其虽然因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会大大节省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时间,但由于在德国约80%的刑事案件在审前通过检察官不起诉等方式而终结,在检察官起诉的案件中又有很大一部分案件适用了处罚令程序,[34]因此庭审阶段的量刑协商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上并不突出,可以说其主要作为一种案件事实查明机制发挥作用。[35]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显然不具备英美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制度所具有的省略审判程序功能,与德国相比我国检察机关审前做不起诉处分的比例非常低,绝大部分刑事案件最终会流入审判程序,加之我国的审判程序本来就已经高度精简化与经济化,[36]即便引入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其所节约的诉讼资源也很有限;另一方面,我国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的比例本来就比较高,“大部分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业已作出有罪供述,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和指控都较为明确,刑事审判对控方指控证据的接受度很高”,[37]在这种背景之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获取有罪供述方面的功能也不应被过于夸大。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建立在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基础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既不是因为其具有节约司法资源功能,也不是因为其可以成为一种获取有罪供述的事实查明机制,其根本原因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幡然悔悟、真心忏悔,通过赔礼道歉、积极退赃退赔等行为修复被自己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可能性,从程序上为这样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提供机会,从实体上为其提供从宽处遇的奖励,从而促使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社会矛盾才能真正得以化解,刑事司法预防再犯的功能才能真正得以实现。从长远来看,这才是一种真正高效的司法。这一修复性逻辑在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中是贯通的,不会因案件种类、性质、严重程度而有所差别。

五、修复性逻辑在案件适用阶段上的体现

根据《试点工作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适用于审前阶段,并以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标志性环节,从而形成了“公安记录、检察建议、法院核准”[38]的基本程序模式。但是《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因此审判阶段当然也应当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原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与此相应,《指导意见》第49条、第50条对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以及二审程序中的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阶段的适用显然与协商性逻辑不符:一方面,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已经不具备协商的空间和条件;另一方面,被告人在一审或者二审程序中才认罪认罚已经不具有程序分流、节省司法资源的效率价值。有学者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方面所具有的目的价值角度对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并提出应认真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背后的悔罪真意,但是在具体程序的设计上依然遵循了协商性逻辑的基本思路,认为法官不宜作为协商主体,“理想的操作方案可以由法庭宣布休庭,由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与检察机关在庭外协商,签署具结书,待恢复庭审后由法官审查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依法作出裁判”。[39]上述观点以修复性逻辑来论证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但却以协商性逻辑来提出程序完善建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基于悔罪真意而认罪认罚,根本就无需协商环节,法院完全可以在审查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的基础上给予相应的从宽处罚;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只是基于获得从宽处罚的功利目的而认罪认罚,则不符合修复性逻辑的基本要求,对其根本不应给予从宽的待遇,更谈不上协商环节的存在。因此,笔者认为《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对于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案件由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直接依法作出裁判是与修复性逻辑相契合的。

在修复性逻辑下,法院对于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重点审查其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于被告人为获取从宽利益而进行功利性认罪认罚的,不应给予从宽待遇,对于真诚悔罪、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全部量刑情节,决定是否给予从宽处罚以及具体从宽幅度。为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早期认罪悔罪,《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因此在案情相同或相似情况下,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获得比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更加优惠的量刑折扣。尽管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但从实质解释立场来看,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早期认罪悔罪、采取退赃退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措施积极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这一方面意味着其人身危险性较小,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另一方面则意味着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够早日得到安慰,社会矛盾较早得到化解,因此给予其更大的量刑优惠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对其积极悔罪行为的正向激励,从而起到鼓励更多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悔罪的一般预防效果。

六、修复性逻辑在程序参与主体上的体现

允许被害人实质性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过程,注意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表现在就认罪认罚案件向公安司法机关发表意见、自主决定是否谅解被追诉人或与其达成和解并因此对从宽处罚幅度产生重要影响、自主决定是否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与被告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并因此而影响速裁程序的适用。尽管《指导意见》也规定被害人的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没有决定作用,但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可以获得的量刑优惠幅度上来看,被害人的意见对于从宽的结果具有较大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修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被告人,可以获得减少基准刑40%以下的量刑优惠;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50%以上或者可以依法免除处罚。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态度和意见虽然不能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结果,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获得的从宽幅度无疑具有实质性影响。在被害人意见与从宽结果之间建立相关关系,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修复性逻辑的重要体现,也是被害人实质性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的基本保障。

值得一提的是,在保护被害人运动的推动之下,允许被害人参与协商程序并发表意见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发展的一个新趋势,根据美国司法部的统计,29个州已经要求在辩诉交易阶段检察官必须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且获得他们对辩诉交易的看法。[40]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被害人的辩诉交易参与权极易受到检方侵害,在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下法院也缺乏救济动力,导致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和及时有效救济。[41]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参与权在制度层面获得认可与在实践层面受到阻碍,与辩诉交易本身所秉持的协商性逻辑不无关系:作为协商主体的控辩双方决定着交易能否达成,被害人的参与很难实质性影响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道歉和赔偿与否并不影响其从控诉方获得交易利益,而辩诉交易达成后,被害人虽然有参与量刑程序并发表影响性陈述的机会,但此时其对量刑的影响已经微乎其微。[42]由此可见,在以效率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协商性逻辑之下,被害人的意见与量刑结果之间难以建立对应关系,这就导致被害人虽然形式上获得了参与辩诉交易程序的权利,但无论是检察官、被告人还是法官都缺乏让被害人实质参与的动力,同时被害人如果提出道歉或者赔偿请求不仅会增加司法的时间和成本,还会增加控辩双方达成协议的难度,其参与权在实践中被排斥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

七、结论

以上本文仅从制度层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中所蕴含的修复性逻辑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种修复性逻辑在有被害人的案件、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企业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均得以体现并发挥着重要作用,限于篇幅此处暂不展开论述。202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中再一次强调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即“党中央决定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着眼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着重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罪犯改造”,[43]与此相呼应,报告将“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推进国家治理中的首要优势。因此,诉讼程序分流、司法效率提高必须建立在矛盾化解、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之上。由是观之,未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一味顺着加强控辩协商、节约司法资源的协商性逻辑来发展和完善,而是应秉持修复性逻辑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修复社会关系的机会,在矛盾化解方面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社工组织、企业刑事合规服务组织等社会资源的作用。对于社会矛盾得到较好化解、犯罪情节较轻、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扩大酌定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探索建立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等修复性、非罪化案件处理机制。对于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拒不悔罪、矛盾难以化解、社会反响强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其有认罪情节,也不应给予从宽待遇。如此方能真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才能在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上提升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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