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向泽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 法学博士) 陈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检察官客观义务专题
法律的进步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 在法律统治的地方, 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 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1]然而, 要求法律毫无瑕疵地被执行, 只是人们的一种良好愿望罢了, 我们所遇见的只是法律不断地被违反, 然后又不断地被纠正。在这循环反复的过程中,始终需要一个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守护者”或“看护人”。由于我国政权性质和政治体制的独特性, 在人大之下除设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外, 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加强对行政权、审判权等国家机关实施法律情况的监督和制约, 防止行政、审判专断和腐败, 就显得很有必要, 这也正是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价值根据所在。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唯一价值取向: 公正
公正问题伴随着法律历史的始终, 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是法哲学的永恒主题。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把法学定义为“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学问”, 另一法学家凯尔苏斯认为法律是“关于善和公正的艺术”。恩格斯曾指出“法权本身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2]然而,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公正具有不同的历史内容, 恰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 “公正具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 变幻无常, 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3]从古至今, 思想界有关公正( 正义) 问题的探讨, 从未间断过, 其结果是形成了五花八门、各具特色的公正( 正义) 理论。总的来说, 西方思想家对公正( 正义) 的探索大体上可分为四条思维途径: ( 1) 以社会契约为法律正义的依据; ( 2) 以自然法为法律正义的依据; ( 3) 以人权作为法律正义的依据; ( 4) 以某些特定的价值作为法律正义的依据。经过艰苦的理论探索后, 或者认为法所追求的社会正义的内容是平等, 或者认为是普遍自由, 或者认为是安全, 或者认为是自由和平等的结合。[4]诚如纯粹法学派凯尔森所言:“自古以来, 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 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 问题依然未获解决。”[5]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公正( 正义) 的标准是历史的、变化的、多元的和相对的, 它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历史时期下具有不同的形式和内涵。从语言分析的角度看, 在法哲学思想发达的西方, “公正”一词,源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jus”演化而来。“jus”是个多意词,有正义、正当、正直、公平、法、权利等多种含义。法文中的“droit”、德文中的“recht”、意大利文中的“diritto”等,都兼有正义、公正、正当、法、权利的含义。在英文中,justice 一词也具有正义、公平、公正、正当等意思。在现代汉语中,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 公正指“公平正直, 没有偏私”, 公平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 不偏袒哪一方”, 正义指“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 正当指“合法、合理”。[6]可见, 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 从词义上讲, 公正与公平、正义、正当基本上是通用词, 具有大体相同的意思。
人的大部分行为都是由思想观念来支配的, 而当某种思想观念不断被固定化、类型化, 成为个性化的理想目标、行为准则和评价标准时, 就会对人或某一类人的某种或某类行为起着决定作用, 这就是从通俗意义上理解的价值。在法哲学中, 价值可以理解为一项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伦理基础及其在具体运作中所要实现的理想结果, 同时也可指据以确定和判断法律制度或其实施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和尺度。根据上述对价值的理解, 我们可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价值界定为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所要实现的目标和人们据以评价检察官行使职权合理性的准则。通常讨论价值时, 人们总是从基本价值、最高价值、主要价值等多维度来理解, 但我们认为, 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一项具体的行为准则, 其价值和其他复杂的法律制度是不同的, 应该是单一的, 一旦在义务的创设和实施中确定下来, 即可成为可操作的标准。反之, 检察官在履行这项义务时就会因价值选择而难以权衡, 人们在评判检察官是否真正履行好职责时也会缺少一个具体的标准和尺度。如果检察官单纯以维护人民利益为理由, 用偏激的热情打击犯罪, 或者片面地理解保障人权的含义, 降低了依法打击犯罪的力度, 或者机械地提高效率,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就收集, 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不收集或者少收集,都是偏离了公正的立场, 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怠慢和亵渎。反过来说,既然要确保法律的严格执行, 维护社会公正, 那么, 检察官就不能是某一方面的利益代理人, 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 处理好每一件案件。只有这样, 法律才能得到更好的执行, 社会公平正义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因此, 我们认为,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价值应该以公正为首要的取向与标准。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公正价值的具体内容: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检察官从事的公诉活动是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的起点, 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条件, 它既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 又是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诉讼环节。从这一点上说, 实体公正也应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最初动因和首要价值, 是其真正实现公正以及作为社会和个体利益的忠实维护者的具体体现。实体公正的宗旨为: 不枉不纵, 轻罪轻诉, 重罪重诉, 无罪者不诉, 有罪者应诉。程序正义, 顾名思义, 就是指某种程序是正当的、合理的、公正的。1971年,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 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并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 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 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 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 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都存在独立的公正标准, 不同的是前者存在一种总能够保证达到这种结果的程序; 后者虽然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 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
坚持程序正义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实现人权保障的法律基础和基本保证, 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 而且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其自身价值就在于体现人们所追求的目标——法治, 给诉讼参与者及有关的人以公正、人权、法治的感受和教育。比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 不仅会造成冤假错案, 而且给人以野蛮、落后、残暴的感受,使人们对社会公正发生怀疑, 失去信心, 甚至产生对抗心理。因此, 一个案件, 程序不合法、不公正, 即便实体结果是正确的, 也不会真正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 至少不会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 因为正效应被负效应全部或部分抵消了。检察官在办案实践中, 必须积极履行客观义务, 秉持程序正义, 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把遵守程序放到依法开展检察工作的突出位置,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理案件, 将规范程序作为提高执法水平的重要环节, 把是否遵守程序作为评价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准。禁止以法外程序和内部规程代替法定程序, 或变相不执行法定程序。只有这样, 才能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实现公正。
三、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法律监督实践中的功能
功能与价值的含义不同, 功能是指将系统的要素和多个作为要素集合体的子系统, 或者说整个系统所担负的活动、作用、职能, 与系统为实现目标所必须满足的必要条件相关时, 对这些活动、作用等所赋予的意义。[7]价值的实现主要靠功能的发挥。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公正价值主要通过以下功能实现:
( 一) 发现真实的功能。德国学者包尔克在1982年曾经说, 依实事求是的准则行事, 同等考量正反观点的检察官, 不是乌托邦, 而是德国( 刑事) 诉讼程序的实况; 多灵等人更直言“检察官是世界上最客观的官署。”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米德迈尔曾说: “检察官应该力求真实与正义, 因为他知晓, 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 他也知晓, 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8]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对无论有利还是不利被告人的情况都要注意, 不以追求胜诉为根本目标, 而是以发现案件真实、维护公平正义为最高追求。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就是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 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 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同时,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时不仅在事实发现的程序机制上, 有义务全面收集证据,而且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上, 检察官基于客观义务也要及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等等,使案件处理尽可能客观真实。
( 二) 保障人权的功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人权保障功能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如立案阶段,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 检察官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 则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从而达到敦促公安机关追诉犯罪人、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侦查阶段, 检察官通过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 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确保公民不受错误的逮捕; 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 则向公安机关出具“纠正违法通知书”, 通知其纠正, 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于一些疑难或重大案件在正常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如期结案的, 如果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承办案件检察官则对案件进行审核, 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延长, 不该延长的不予批准, 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起诉阶段, 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 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情况; 认为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的, 可以要求其补充侦查, 以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公平的原则下得到保障; 如果认为没有必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等情况, 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需要追究被不起诉人其他责任的, 则提出检察意见, 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法律保障。通过法律监督, 检察官代表检察机关做到了既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利, 又做到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真正发挥了保障公民人权的功效。对人民法院审判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 检察官可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意见, 保障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人权; 认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 检察官可以代表检察机关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 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 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时, 检察官则要认真审查, 再决定是否进行抗诉。这样, 在检察官的直接努力下, 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 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得到切实保障。执行阶段,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如检察官发现有违法的情况, 则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通知执行机关及时纠正。既遏制执行机关侵犯服刑人员的人权, 又防止执行机关放纵服刑人员, 保障了被害人和其他公民的人权。
( 三) 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功能。司法独立是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法治原则, 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社会公平和基本人权, 制约其他公共权力, 进而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 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和广泛认可。1985 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 “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 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 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 而不应有任何约束, 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 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目前我国由于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受制于检察系统外部力量, 使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在某种程度上难以完全实现。我国目前的检察官管理带有较重的行政管理色彩, 检察官独立办案的权力不能保障, 执法主体地位不够明确, 削弱了检察官的职业荣誉感和执法责任感, 也对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产生了不利影响。法律是由人执行的, 因此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的主体地位也是讨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时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只有尊重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 确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明确客观义务是检察官必然具备的行为规范, 能够使检察官以必须履行客观义务的名义, 抵制外界不正当的干预, 确保检察官能够按照检察工作固有的规律积极履行职责, 对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一种工作机制上的保护。从制度规范上确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使客观义务的理念制度化规范化, 并使其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一定程度上能从制度上减少外部因素对检察官依法开展检察业务活动的干扰, 排除检察活动中可能遇到的阻力, 同时也能强化检察人员的责任, 确保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落到实处, 使检察官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法律守护人和民权保护者。
( 四) 更新检察官执法观念的功能。由于受我国“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传统刑事诉讼观念的影响, 一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追诉时,观念没有真正改变, 很难做到以一种客观的态度对待被追诉者并将保护与惩治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执法观念是隐藏在人的内心世界的东西, 它在形成后是相对稳定的。一种观念之所以被接受、被认同,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它对人们的活动是有效的、有益的, 这种方便和有效使人们容易形成思维的惰性。往往只有在原有观念无法解释新的经验时, 原有观念才会发生改变。执法观念能否得到更新, 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关联的执法观念能否真正确立, 取决于能否让执法人员明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语境中的执法观念的有效性和有益性, 认识到陈旧的执法观念的种种弊端。换言之, 检察官确立科学的执法观念,归根到底还要依靠检察官群体的内心确信, 依靠检察官对原有观念的反思和扬弃。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不要将自己定位于一方当事人的地位, 在执法过程中, 不论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各种情况都要注意。可以说, 要形成检察官群体的内心自觉行为, 确立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其重要的推动力。只有让检察官内心确信自己具有客观义务, 在追诉刑事犯罪的同时有义务和责任对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并使这种理念成为检察官群体的职业信念, 才能使检察官执法办案时, 自觉地将科学的、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的执法观念作为自己行为的基本准则和引导。一旦检察官内心树立了客观义务的信念, 并成为其行为的自然习惯,就能促使检察官自觉地在办案中将被追诉者视为诉讼的一方主体, 将客观公正的行动准则落在实处, 真正做到客观有效地执行法律, 将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地结合起来。
( 五) 促进检察官队伍建设的功能。我国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能是保障国家法律的准确实施, 促进公正价值观的实现。但制度层面的法律规范转变成实际运作的规范, 需要执法人员的加工处理。执法人员的素养一定程度上决定司法的质量, 正如柏拉图所言: “纸面上的法要转化为现实, 非有合适的司法者不可, 即使城邦再好, 如执法官不合适……连已有的法律也会给城邦带来极大的危害。”思想家的论断说明了执法者本身的智力、素养和执法观念对保障执法质量的重要意义。我国检察官所担负的督促国家法律公正实施的使命, 必然要求检察官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和正确的执法观念。在对我国检察官强化综合素能培养的过程中, 在加强诸如执法能力和执法观等综合培训的同时, 如果再加上检察官客观义务素养的训练, 则能够促使检察官从内心深处明确自身行为的准则, 从根本上起到规范执法的效用。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为协调检察官的当事人角色和司法官角色的制度层面上的安排, 是在公正执法理念下的制度设计, 它的精髓是“超越”, 它合理地解决了检察官在刑事追诉中如何超越当事人角色的问题, 促使检察官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能够公正地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各种诉讼活动。确立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观念, 对提高检察官素质, 推进检察官队伍建设具有引导、规范的效用。通过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的熏陶, 既可使在任的检察官明确自身在执法中所应当发挥的效用, 也可以使立志想成为检察官的人员, 明确努力的方向, 引导他们强化客观义务条件下所要具备的各种基本素养的锻炼。客观义务的规范效用, 表现在客观义务的内心确信, 能够使每个检察官在执法中准确定位, 严格按照客观义务的要求, 站在客观的立场上, 既履行对刑事犯罪的追诉职能, 积极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又认真履行对案件情况的全面注意义务, 对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依法收集, 同时注重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自觉地运用到每次执法活动中。如果每个检察官都确立了客观义务的信仰, 真正懂得客观义务对检察官执法所提出的要求, 并能自觉地在自身的执法活动中予以实践,我们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实体与程序并重”、“打击与保护兼顾”的良好的执法局面将出现在世人面前, 检察官维护社会公正的“法律守护人”的形象将被社会所认同和称赞。
参考文献:
[1] [3] E·博登海默.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358. 240.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 卷) [M] .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65. 894.
[4] 张恒山. 论正义和法律正义[J] .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2.( 1 ) .
[5] 张文显. 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6. 575.
[6] 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 [Z] .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5. 473. 1740.
[7] 富永健一. 社会学原理[M] .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 162.
[8] 林钰雄. 检察官论[M] . 台北: 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