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卢志龙(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2008年03月司法天地
摘要
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配合下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其价值在于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对于公正、秩序、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其基本理念则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刑事诉讼中的参与角色包括有公检法等国家公权力机关,也有被害人、加害人以及证人等参与主体。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权利受侵害方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与其他诉讼角色有着密切的联系,然而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互相干扰乃至冲突的情形。本文希望通过分析被害人与其他诉讼角色的关系能够再次引起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视。
关键词
被害人 诉讼角色 冲突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3-114-02
一、被害人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冲突
被害人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冲突主要出现于审判阶段,被害人作为与被告人相对应的一个主体是以权利的直接受侵害者而存在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是是随着人们对犯罪本质认识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是自从国家诞生以来,被害人的私诉权(报复追诉权)就一直为国家公诉权代为行使,这一方面是由于被告人在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制定的法律制度,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也在于使用国家公诉权可以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基于这两个原因,被害人与国家公诉机关都有权对犯罪人进行追诉,这就使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必须面对两个主体的责难,为了维护法庭上控辩双方权利和地位的平衡就必须对被害人与国家公诉机关双方的权利都做一定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一部分权利必然为公诉机关所取代,而个人认为其中最重要的两点影响则是公诉案件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保障以及上诉权的问题。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参与庭审的状况极不理想
虽然我国刑诉法已经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也规定了被害人享有广泛的参诉权,如前所述包括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质证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对证人的询问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案件事实的陈述权、第一百五十九条之对物证结果、鉴定结果的了解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辩论权。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被害人参与庭审的不完全性,使得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能得到充分体现:一是把被害人视为检察机关一方的证人,不允许被害人参加本案的旁听活动,经检察机关要求,法庭才准许被害人出庭陈述,陈述及交叉询问完毕后即通知被害人退庭;二是法庭不设置被害人的单独席位,庭审时被害人在旁听席上旁听,在公诉人举证阶段才出庭陈述并接受交叉询问,不享有申请回避、询问、质证、发言辩论等权利;三是法庭审理过程中,时常出现限制或剥夺被害人的陈述权、发问权、宣布、出示证据权、法庭辩论权等现象。
(二)对于被害人是否应享有上诉权的争议
可以说审判阶段被害人与公诉机关争夺最大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由于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具有当事人地位,应而被告人所享有的上诉权原则上被害人也应享有,然而由于公诉机关的介入,被害人的这一权利为提请抗诉权所取代,是否抗诉最终由公诉机关所决定。可以说上诉权问题集中体现了国家公诉权与被害人私诉之间的矛盾。正是由于上诉权对于被害人而言决定了其是否在审判过程中附属于公诉机关而存在,为此我国学术界对于被害人是否应享有上诉权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论。
其中肯定性意见认为,应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其理由有(一)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①认为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可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负有意义地参与的机会;②(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被害人与被告人都与案件结局有自接利害关系.在诉讼中都是当事人,拥有相同的机会影响诉讼结局是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只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而不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③(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程序公正体现和恢复被害人受侵犯的公正的要求并且认为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不仅有监督的积极动因而且作为犯罪事件的亲身经历和利益受判决的影响者,最有条件感受判决是否公正,对审判权的监督,不仅不会削弱审判权的权威性,而且会增强审判权的内在说服力。④否定性意见则认为不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其理由有(一)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不符合公诉案件的性质;(二)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系名不符实;(三)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造成角色冲突,损害了诉讼的公正性;(四)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能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和诉讼秩序的紊乱;(五)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是一种立法特例,与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和发展趋向有别。⑤
就整体而言,切实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无庸置疑的,关键在于对被害人如何定位以及权利保障的问题。当前学界对于被害人地位的争议正是由于理论的适用与实践中的具体制度相冲突,而其最终目的却都在于如何更好的保护被害人权利。其实就个人而言,笔者并很不在意立即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其实对于被害人来说在现阶段更为现实的问题是如何更好的保障其提请抗诉权得到行使。新刑诉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将被害人列为第一位的当事人,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试想,如果被害人有较充分的理由证明法院的一审判决过轻或有其他错误而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但由于种种原因人民检察院不接受抗诉请求。则被害人的权利无从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也不上诉,期限届满后判决便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上诉,则依照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一审判决也不可能比第一审判决更重,反而有可能更轻。这虽然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但却是以牺牲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为代价的,贬低了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及对象的价值,这是非常不公正的。因此我们当前更为现实的方法就是加大被害人提请抗诉权的保护力度,使得被害人的抗诉请求能够得到充分的考量。同时是否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应当与当前我国的诉讼机制相适应。
二、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与提供证据角色的冲突与协调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其本身与案件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而证人则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与案件结果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⑥被害人与证人的角色冲突主要在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方面,此时侦察机关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询问被害人和证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各条规定”,由于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专门的一节加以规定,而对于同属当事人的被害人却只有本条规定,并将其与证人规则相捆绑,这就不免使的侦察机关等机关和个人将被害人与证人相提并论,将被害人视为特殊的证人。此外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无疑使得被害人在诉讼地位上成为了“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与证人处于同一水平,成为“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当然也可以不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样一来就使本来是同属当事人地位的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也不利于及时查明犯罪事实。
另外由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将被害人定位于证人角色,这就更使得人们对于被害人与证人的角色感到模糊。在以英国、美国、爱尔兰等为代表的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其法律中没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只是在刑事诉讼中较为重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已。以美国为例,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美国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并在1990 年制定了《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中规定被害人权利的内容有:1,有受到公平对待及被尊重人格及隐私的权利;2,有受到保护免被他人侵犯的权利;3,有得到有关法庭程序通知的权利;4,除了被害人在场旁听证人的证词可能影响该证词的真实性外,被害人有在公开审判木案时到场的权利;5,就有关案件情况有向承办检察官咨询的权利;6,有恢复损害的权利;7,有得到判决结果的权利。由此可见美国法中的被害人只是作为证人的角色而存在的,所享有的权利也大体与证人相当,只是增加了要求恢复损害的权利以及获得判决结果的权利等一些私权。此外英国法律也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悉权、参与作出起诉决定的权利、参与辩诉交易决定的权利、免受第一次受害的权利、在审判外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等,总体而言由于英国法将被害人视为一种特殊的证人,其诉讼权利与证人相比增加不大。
正是由于立法体系及司法过程中存在缺陷以及人们认识中的一些误解,使得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与提供证据地位的协调存在不足,以至于成为实践中被害人出庭难、告状难的一个原因;此外,减少当事人地位对被害人的客观立场的影响的措施也不完善,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保障不够。但是被害人作为证据提供者只是出现在侦查阶段以及诉讼过程中的其他一些小的方面,就整个诉讼阶段而言,在我国被害人地位是明显区别于证人的,因此对于两者的关系我们应该要有以下认识:第一,要注意被害人与证人角色的区分,不能因为被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而限制他对刑事诉讼的参与,不能过多地限制他在审判之前对证据的了解。如果对被害人在审判之前接触证据限制到他难以行使控诉职能的程度,就实际上构成了对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否定;第二,要注意到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只是被害人在诉讼阶段一个权利行使而已,这只是双方权利上的重叠而已,此外被害人还有控诉权以及广泛的参诉权等等,我们不能一叶障目,仅仅凭此便认为被害人是证人的一种。
三、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权利地位联系
资产阶级思想家针对封建专制统治,主张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这反映到司法领域中,就是在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和自由平等权等基本权利不可被恣意侵犯。现代刑事诉讼中,多数以公诉形式追诉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被追究的对象,其弱小地位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机器相抗衡,因而其合法权利极易被侵犯且往往难以得到有力的救济,这种情况决定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却没有对被害人的人权给予应有的重视,以致于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系统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和满足其需要而建立的。而当前许多学者认为,“以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障刑事被告人和嫌疑人的权利,而今后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⑦可见,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有另一层含义,即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这长期以来被忽视了。世界各国都曾经甚至现在仍然把被害人当作一个客体来对待,而没有把被害人视为具有独立地位的诉讼主体,我国也不例外。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作为当事人而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两者的地位应当平等,两者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对等。诚如美国前最高法院法官班杰明·卡杜若(BenjaminCardozo)所说:“正义适用于被告,同样也适用于原告。公平的概念不能被曲解,我们的目的是维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平衡。”⑧
然而事实上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使得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权利平衡很难得以实现,被害人权利过大易导致控诉失衡,减少被害人权利则又与其当事人地位不符,而事实上当时被害人权利地位所面临的困境也正在此。如我国刑诉中所规定的被害人在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调查取证权和上诉权方面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着很大的差距,此外在控告权、参诉权、知情权等方面与之相比也多有不足,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如上诉权,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法律保障的不够,使得被害人在行使一些权利出现困境且缺乏救济手段,但关键问题还是如何实现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权利平衡,充分实现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由此可见,仅仅是从总体的角度而言,我们就可以发现我国被害人在刑诉中所面临的一种尴尬处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虽然为刑诉法有所规定,然而却是仍显不足,同时由于实践情况中对于被害人保护的认识不足,使得当前我们仍有必要再次重视被害人的保护问题。
注释:
①石英.论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法学评论.2001 年03 期.
②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64 页.
③周亨元.简论刑事被害人.政法论坛.1993 年第6 期.第31-32 页.
④杨正万.被害人的上诉权再探.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0 卷第4 期.2002 年7 月.
⑤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法学.2001 年04 期.
⑥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第1 版85 页.
⑦榷桥降平.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作用.宋英辉.刑事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政法论坛.1993 年第5 期.
⑧许启义编译.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中央警官学校.1987.第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