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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戈 : 论侦查人员证据意识的培养和提高

作者:王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7年第14期实务研究

众所周知, 证据是“诉讼之王”, 所有的诉讼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来进行的, 刑事诉讼尤为如此。目前, 强化证据意识已得到政法机关和广大司法人员的认可和重视。然而, 对于证据意识的内涵、作用、培养证据意识的重点内容及提高证据意识的途径却鲜有深入探讨, 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证据意识的内涵

证据意识, 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对证据作用和价值的一种觉醒和知晓的心理状态, 是人们在面对纠纷或处理争议时重视证据并自觉运用证据的心理觉悟。[1]证据意识是法律意识的一部分, 属于“意识”范畴。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和观点, 意识的形成应遵循“认识”的一般过程, 经由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两个阶段, 具体表现为认识、情感、评价和运用等。①对于证据, 人们所处的认识阶段不同, 形成的证据意识各异, 具体表现也不同。对非法律专业或职业的普通社会公民而言, 其法律意识往往不高,其证据意识往往处于感性认识阶段; 对于法律职业者或者司法干警而言, 其证据意识则应处于理性认识阶段, 表现为对证据的一定评价和运用。本文探讨的证据意识是指理性层面的证据意识, 是主体对证据基本原则、功能、规律等基本方面的自觉认知状态和理性思维方式。就侦查人员而言, 证据意识强, 意味着对证据相关知识和问题具有深刻的理解、整体的把握和自觉的运用, 意味着能够自觉地把证据的基本理念、原则、规律、知识运用到具体证据问题的处理中, 最大限度地找到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再现案情的“庐山真面目”, 从而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石。具体言之, 较强的证据意识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 对证据地位的认识较为清晰。能够帮助司法者充分认识到证据在司法活动中的本原地位。司法裁判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再依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 案件中所有事实, 包括犯罪人员、时间、地点、动机、手段、经过、后果以及罪名、情节等的认定, 都需要法律所认可的证据来证明; 同时, 把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基础, 也是为诉讼各方提供了统一、明确的“参与”规则, 有利于控制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及个人偏私, 从而达到对正当程序的维护, 进而实现诉讼制度的设计价值; 并且,证据是制约诉讼发生、发展和终结的主要因素, 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侦查终结、法庭判决等整个诉讼过程中, 证据都具有决定性作用。

第二, 对证据知识的理解较为深入。例如, 对于证据分类的知识, 不局限于简单化、低层次的归类问题的认识, 而是把证据分类和各类证据的特点及证明价值结合起来理解, 从而在取证工作中注重全面收集证明案情的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并对获得的各种证据去粗取精、去伪存真, 分清主证、辅证, 有力地证实案情。

第三, 对证据规则的运用较为自觉。目前, 我国的证据规则仍处于初创阶段, 虽然具体规则的数量不少, 但散见于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 不够全面和系统。证据意识较强的侦查人员, 能够较好地掌握相关证据规则的内涵, 并自觉加以运用。在取证过程中, 能够注重依法规范取证, 避免破坏证据材料的合法性; 能够注重发挥现代侦查手段和物证技术的作用, 科学地提取、固定、保管有关证据, 保证证据的证明力; 能够有意识地根据有关线索察访有关证人、重视利用证人证言求证案件事实; 能够注重提高讯问能力, 合法获取口供, 并在需要情况下对口供进行补强, 充分实现证据的证明价值。

第四, 对证据理论的掌握较为系统。以分析、运用证据为例, 不仅能够以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靠性为标准对每个证据进行逐个审查, 又能够结合证据分类及证据间的联系对多个证据进行分组审查, 还能够对应相应阶段的证明标准对于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和评断。

二、证据意识的作用

证据意识的作用从根本上讲属于意识对主体行为的影响作用, ②即证据意识对主体实施证据相关行为的影响。证据意识的作用有多种表现: 决定着主体对于证据基本问题的态度, 制约着其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解决证据问题的能力并影响着具体的司法证明活动。但笔者认为, 证据意识的最重要作用在于“填补”, 即证据意识可以弥补具体证据规则的缺漏和主体证据知识的不足, 从而促进主体正确地进行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③

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中, 证据意识同样具有重要的填补价值, 又以侦查阶段尤为突出。④这是由侦查阶段的特点决定的: 从证据的角度看, 侦查阶段的核心任务是发现、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公诉和审判阶段则主要是审查和认定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 是在既有证据范围内进行证据评断。而证据收集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表现为在收集何种证据、证据收集方式方面存在很大的偶然性、发散性和随机性, 因此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证据意识更为突出的重要作用, 深层次的原因有二:

其一, 犯罪案件千变万化, 无章可循, 决定了在证据收集方面难以形成统一的规则和做法, 往往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 决定着侦查各种犯罪的取证要点, 但证据收集的具体工作仍存在着无穷的变化, 侦查人员办理案件, 几乎无模式可循, 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寻找线索和收集证据。并且,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 新型犯罪层出不穷, 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手段不断提高, 侦查工作难度加大, 侦查人员的惯常取证思路和传统取证手段受到严峻挑战, 侦查取证趋于复杂, 具体取证方式的变化量增多。不难想象, 在发现证据这一侦查起点上, 具体的证据知识和证据规则发挥的作用较小, 而较强的证据意识却能较好地启示侦查人员发现线索, 收集证据。

其二, 我国目前的证据立法不尽完善, 取证规则中以义务性规则为主, 几乎没有权利性规则。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 用以规定证据规则的条文不足四十条, 主要包括询问、讯问、现场勘查、辨认、侦查实验、鉴定、搜查、扣押等取证规则, 缺乏可操作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制定的《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 取证规则数量增多, 操作性增强, 但多为基本法律所确定的证据规则的汇总和注解, 缺乏协调性。因此, 在目前的侦查工作中, 破获犯罪的取证难度大, 而立法规定的取证规则却不完备, 鲜有指导作用。这种状况下, 充分发挥证据意识的作用, 自觉地把证据的基本知识、规律、原则、理念运用到具体证据问题的处理中, 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没有法律依据和指导的缺憾。

三、侦查工作中培养证据意识的重点内容

培养和强化证据意识有利于促进侦查人员发现证据线索, 有效收集和组织证据。证据意识虽然是一种主观状态, 比较抽象, 但证据意识并非不可捉摸的“空穴来风”, 而是具有丰富的内容。笔者结合自身工作择其要者, 陈述如下:

第一, 证明案件事实的意识。“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 而此处“事实”非指纯粹意义上的客观事实, 而指证据证实的事实, 因为客观事实往往无法再现, 只能通过证据去无限接近, 所以定案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即只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才能形成刑事诉讼中的案情。这一点对侦查人员来说并不难理解,但在侦查工作中全面贯彻这一点并不容易, 可谓“知易行难”。“行难”的最大障碍是某些侦查人员往往存在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 也就是说, 在收集证据之前, 往往根据自身经验和推理在头脑里形成了所谓的“客观案情”, 然后按照所认定的“案情”安排取证。因此, 侦查人员只有牢固树立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意识, 才能时刻提醒自己脑子中的“案情”至多是一种合理的猜测和推理而已, 该“案情”的任何一个层面和环节都必须有证据支持, 否则就要修正“案情”, 直到“案情”有了充分的证据支持为止。

第二, 相对证明的意识。刑事诉讼中, 认定案情应当有证据支持, 但是证据证明的案情和客观上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 证据再现客观事实的哲学基础是证据本身的存在和证据的证明对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哲学研究表明, 因果关系是相对的。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表现为一因多果,一果多因, 因果之间由于视角不同, 存在无穷的环节, 使得因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变得难以确定。因此,要深刻认识证据证明的案情与客观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距离, 亦即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明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相对性, 而证据证明的案情和客观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与相对真理和客观真理的关系实质上相同。认识证明的相对性, 培养相对证明的意识, 有助于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注意遵照法律的要求取证, 既注重实体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要求,又注重程序法关于证明标准及取证活动的规定, 使最终证据证明的案情达到依法裁判的需要, 而绝非客观事实的完全再现。另一方面, 培养相对证明的意识, 可以提醒侦查人员避免轻易地认为收集到的证据已经确凿、充分, 从而“鞭策”其进一步取证, 努力实现证据证明的事实向客观事实的尽可能接近。

第三, 证据系统的意识。用证据证明全部案件事实, 并非某一两个证据之力所能完成, 而必须构建一个证据系统: 以一个个证据为要素, 以证据间的相关联系搭建证明网络, 并最终形成证据间相互印证并有一致证明方向的证据系统。换言之, 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不是孤立的某个证据, 而是一系列证据个体相互联系所组成的有机整体, 即证据系统。确立证据系统的意识, 注重系统的整体功能, 有助于加深对“孤证不定案”的理性认识, 更好地贯彻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陈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确立证据系统的意识, 注重系统内的有机联系, 有助于对证据之间及证据与案情之间协调一致性的审查, 排除证据间的矛盾和排除证明的其他可能性。而在构建证据系统的过程中, 也要注重利用证据的相关性: 利用每个证据与案情的相关性, 深入分析该证据与案情之“关联”的本质, 充分发挥该证据的证明价值; 利用证据之间的相关性, 在已收集证据之间建立证据链条,证明某项“待证事实”; 利用已收集证据与未收集到的潜在证据之间的相关性, 以明确进一步的取证方向。

第四, 证据发展变化的意识。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存在, 具有稳定性的一面, 也具有发展变化的动态一面: 随着时间、条件的变化, 原有的证据( 物证、人证) 可能发生一定变化甚至被破坏、灭失, 也可能发展产生新的证据, 即再生证据; 而证据的数量也可能因犯罪现场遭受自然力、人力作用、证人流动而逐渐减少。因此, 确立证据发展变化的意识, 可以引导实践中一方面及时地提取、固定证据,另一方面适时提取再生证据。

四、侦查人员提高证据意识的途径

由于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应是理性层面的, 是主体对证据基本原则、功能、规律等基本方面的自觉认知状态和主观思维方式, 因此提高证据意识也应该遵循学习—思考—实践—总结的途径来进行。首先, 善于学习, 学习证据学基本知识和原理, 系统理解和掌握相关理论, 初步形成对证据知识的思想认识; 其次, 勤于思考, 把学到的知识与从习惯型、经验型的办案模式中获得的一些感性认识相对照思考,并加以抽象、升华为科学的思维程序和方法; 再次,深入实践, 在证据学知识、理论、思想的指导下, 有目的、有针对性地进行取证、审查证据、认证等工作, 逐步提高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 并在实践中训练思维技巧; 最后, 不断总结知识、理论应用于实践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 并概括到新的理论高度, 形成确定的、理性的、能动的、能够有效指导办案实践的主导思想意识和主观思维方式。

对于侦查人员而言, 提高证据意识, 充分认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还要落实到收集证据、分析证据、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等具体过程和环节中。

(一) 提高收集证据的意识

收集证据是指寻找、发现、提取、固定、保管证据的过程, 是侦查继而公诉、审判刑事案件的起点; 收集证据的质量决定着侦查水平和办案质量, 意义重大。因此, 提高收集证据的意识, 要求侦查人员树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办案观, 将自己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第一责任主体, 提高取证的积极性、主动性, 潜心研究、正确掌握、熟练运用取证工作的方法和策略,尽可能地发现证据, 加以科学提取、妥善固定和保管, 防止其毁灭, 以确保证据的客观性, 保全证据的证明价值。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在寻找和发现证据工作中, 要耐心细致, 积极提高从细微末节、蛛丝马迹中发现线索的意识; 要机智灵活, 提高从与“待证事实”有时间联系、因果关系或其他关联的情况入手发现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的意识; 要注重科学, 提高采取必要的策略方法和技术手段, 在复杂的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中寻找证据的意识。

2.在提取、收集证据时, 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杜绝威胁、利诱、欺骗、刑讯逼供、违法询问、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违法取证, 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及时收集证据, 在有限时间内把证据取齐取实, 以免贻误战机, 使得相关证据发生性状变化或遭受人为破坏;全面收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生证据和再生证据, 证明主观意识的证据和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 根据证据形式的多样性, 利用物证技术学等学科的相关知识, 提高司法证明手段的科技水平。

3.注重及时固定证据, 防止已获取的证据随着时事变更灭失或丧失证明价值。一方面要注重固定证据本身, 对于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的情况, 应当及时制作笔录予以固定, 其中现场勘验一般还应绘制勘验图; 对于口供类易变等言词证据, 可以使用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形式加以固定。另一方面要从证明力的角度和确保证据稳定性的角度注重证据固定的有效性, 对于案件中提取的微量物证、生物物证及各种痕迹, 及时进行科学鉴定和检验以固定其证明力; 对于数字化资料等电子证据, 在采取科学方法提取时, 可以同时采取将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犯罪嫌疑人确认或经有关部门鉴定等方式予以进一步固定。

4.注重妥善保管证据, 以保护证据在诉讼中的价值: 保护证据的特定价值, 即防止证据遗失或被替换; 保护证据的证明价值, 即防止证据变质或被损坏; 保护证据的法律价值, 即防止证据因保管手续不健全而失去法律效力。[2]实践中, 可以采取为证据制作“证据标签”等方式, 确保有完善的证据移交手续和保管手续, 形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

(二) 提高分析证据的意识

分析证据贯穿于侦查工作的始终, 往往和收集证据交叉进行。侦查初期, 收集的证据材料往往是主客观掺杂、真假相混的, 必须进行分析评判; 侦查中,也要经常对已获取证据进行分析评判, 以指导和促进进一步的证据收集工作; 侦查即将终结时, 更要分析审查所收集的证据, 以确定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分析证据的内容, 应围绕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和证明价值来进行: 既要分析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以判定其能否被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 又要分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以判定其能否被采信为定案根据, 还要分析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判定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情况。分析证据的步骤, 一般按照分析单个证据、比对相关证据、审查全部证据的顺序, 由浅入深、从个别到整体、循序渐进地进行。

(三) 提高运用证据的意识

运用证据, 就是对所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审查后, 找出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 并通过对证据的使用来认定案件事实。提高运用证据的意识,主要是提高证明力, 对案件证据进行科学的梳理整合, 形成证据体系, 并与证据标准相比对, 以判断是否达到对案件待证事实的有效证明。

在构建证据体系时, 要充分认识每个证据材料证明力的有限性, 善于将孤立存在的单个证据联系起来, 合理安排, 相互印证, 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锁定犯罪事实; 要注重发挥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 必要时将间接证据划分为能够单独证明直接证据的间接证据、能够组合证明直接证据的间接证据和能够证明其它间接证据的间接证据, 进行相关组合或有序排列, 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实现整体的证明价值;要悉心体会组合证据的技巧, 以事件为主线, 以时间为顺序, 以反映犯罪构成为结构, 以案件实际情况为基础, 因案而异地组合证据, 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构建后的证据体系, 需要用证据标准来检验其有效性。在立案、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定罪量刑的不同阶段, 证据标准的高低不同, 意味着对证据运用的要求相应地高低不同。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案件事实的“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而言, 不仅要求案件的证据体系“确凿可靠”, 还要求能够“充分证明”。所谓充分证明, [4]即所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实际即要求证明系统的完备性、一致性和排他性。

参见:

①“但从总体上看, 意识并不等于认识, 因为意识包含着知、情、意的统一。”参见李秀林等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 第三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0 年版, 第92 页。

②“意识能自主地支配、调节我们的肢体运动、行为活动和自主选择感知对象和思考目的”。参见唐福明, “论意识的来源与作用”,http://www.wisdomunion.org/guilv-lunyishidelaiyuanyuzuoyong.htm

③本文“证据意识的填补作用”, 同理于“在一定条件下, 特别是在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不完备、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时, 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往往直接起到法的作用”。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 第249 页。

④在刑事诉讼中, 强化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 对于减少诉讼裁判错误、提高司法水平、促进全民法律观念的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巩固和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不再逐一论证。

⑤权利性规则是指人们可以做出或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如证据保全规则; 义务性规则是指法律直接要求人们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第359 页。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 证据意识漫谈[J] . 法学杂志. 1998, ( 3) : 45.

[2] [4] 何家弘. 证据调查[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 155. 162.

[3] 何家弘, 刘品新. 证据法学[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390- 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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