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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宽芝: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与法律监督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至今,已经整整三十年,回顾这段历程,不能不令人欣喜。在这段岁月里,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制度、职权、机构、队伍等方面,随着国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地发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和完善。尤其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和职权的完善更为突出,使得我国人民检察院不仅依然肩负着检察职能,而且被宪法确立为肩负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重任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使得人民检察院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其不可替代性越加明显。但是,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内涵认识并不完全相同,笔者拟就与此相关的问题提出一孔之见。

一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与法律监督的区别

当我们回顾我国检察制度在这段充满阳光时期取得的巨大发展的时候,不能避开检察和法律监督这两个法律名词,不能不涉及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它们不仅被检察人所十分熟悉,而且也被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学教育工作者所经常使用。不可否认,这两组法律名词或者说法律专门术语,在人民检察院诞生至今的半个世纪历史中,虽然我国宪法经过多次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随之多次作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但都没有对它们各自的含意作出具体规定,即使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也没有对其作出专门解释。而在许多著作或者词典的解释中,也认识不一,甚至它们被用数学中的全等符号连结,成了检察就是法律监督;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这似乎成了“通说”。那么,检察与法律监督是否具有相同的含意呢?检察权是否就是法律监督权?当然,前一个问题认识清楚了,后者也就迎刃而解了。基于不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司法实践看,对它们的认识都直接关系我国检察制度今后如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问题,直接影响着人民检察院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能否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当下认真探明这两者的真正含意很有必要。

在笔者看来,对于人民检察院而言,“检察”和“法律监督”两者不能完全等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认为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的详细查验,以发现犯罪并进而使犯罪受到追诉的刑事诉讼活动。检察权是实施这种职能的所有权力的总称。而“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于特定国家机关执行法定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察看,并进而督促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活动。法律监督权,则是履行这类职能的所有权力的总称。

具体地说,两者的根本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民检察院履行两种职能和权力的具体目的不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是检察机关为发现犯罪、追诉犯罪而实施的行为,目的在于通过人民检察院的法定活动,使犯罪被及时发现并能够受到应有的追诉,从而确保刑事诉讼法所承担的任务得到完成。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则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发现特定执法机关违法行为后,督促违法机关自行纠正的行为,目的在于通过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活动,确保特定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能够被及时发现并尽快得到纠正,从而最终达到保障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的目的。这一点,在历来正常情况下有关检察和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中,明显可见。

第二,人民检察院履行两种职能和权力的法定途径和手段不同。人民检察院实施检察,往往采取调查或者不公开的侦查途径和手段,并且这只是属于刑事诉讼范畴。而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则通常是采取公开的途径和手段,这一点,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有关规定,清楚可见。

第三,人民检察院履行两种职能和权力所针对的对象范围不同。从历来有关“检察”和“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看,人民检察院依法“检察”的范围限于认为可能是犯罪行为,同时,对于认为是犯罪行为,则进行追诉,而认为属于违法行为,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这也就是说,检察职能和检察权的作用和适用范围,只限于刑事诉讼范畴。而“法律监督”针对的是法定执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或者非诉讼活动是否违法的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只是限于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而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不仅不限于刑事诉讼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的各个诉讼阶段,而且还包括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和监狱等法定机关活动是否合法。尽管在三大诉讼和法定的非诉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法律监督的具体范围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这就是都只是对作为诉讼主体的国家专门机关和法定非诉讼国家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这里所说的被执行的法,是指相关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总的说,人民检察院只是对以下国家专门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类国家专门机关包括:一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二是人民法院;三是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四是劳动教养机关和看守所。而在这些机关一旦发生犯罪并且是人民检察院有法定管辖权的案件,即属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对象范围。

第四,人民检察院履行两种职能和权力的法律后果不同。“检察”的结果,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将被依法提起公诉。而对于公诉案件,只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才能对其行使审判权,否则,人民法院无权对其审判。但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的结果,被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的纠正,只能由违法主体自行纠正,人民检察院所能起的作用只是提出和督促其纠正违法,而无权直接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各自实际包含的保证实现职能作用的具体公权的多少和种类不同。从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看,二者具有各自的权限如下:

检察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对法定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线索接受权、调查权、是否立案的决定权、侦查权。与此同时,包括监狱法规定的获得监狱罪犯控告、检举情况权、处理权和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权。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拥有的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权和公诉权,在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与检察权并列,意味着这些“权”并不属于检察权,但它们是人民检察院检察职能的必然延伸。这些“权”有的是为检察服务的,如侦查权、逮捕权;有的是检察后的必然结果,如公诉权,这是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公诉职能。检察的结果就是为了使犯罪受到应有的惩罚,维护好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发现犯罪、证实犯罪后,就必然应当对于认为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提起公诉。

法律监督权具有广泛的具体内容。在刑事诉讼中,其包括:人民检察院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权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权;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依法出席人民法院庭审,认为人民法院审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提出纠正意见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权;依法对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权;认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提出书面意见权;依法获得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副本权;认为人民法院减刑或者假释裁定不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权;依法对执行刑罚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通知其纠正权。依照监狱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的依法监督权,其包括:依法得到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所作决定的抄送件权和认为该决定不当依法提出书面意见权;对罪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及时处理权;依法将处理罪犯申诉的结果通知监狱权;认为人民法院对服刑罪犯裁定减刑、假释不当,依法提出抗诉权;获得监狱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通知权;对监狱作出的死亡鉴定有异议的,进行重新鉴定权;对非正常死亡的罪犯,有立即检验权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权。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的监督权。依照1990年我国看守所条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拥有监督权,其中包括得到看守所向其报告监管活动情况权、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权以及获得看守所将处理结果告知权。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属于该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时,提出抗诉权。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拥有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出抗诉权,等等。

两者相比,不难看出,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不仅各自含义不同,而且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也不同。

鉴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和“法律监督”存在上述区别,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或者从立法宗旨上看,尽管人民检察院被宪法确立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但并不因此妨碍其在刑事诉讼中依然负有检察职能。正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固然人民法院拥有审判职能,拥有审判权,但并不因此否定其也具有执行某些刑种刑罚的职能,拥有法定执行判决、裁定权。因此,“检察”与“法律监督”应该同为人民检察院的职能。而“权”或称“权力”是职责范围内不可或缺的支配力量。因此,国家在确定人民检察院的职能的同时,必定赋予人民检察院相应的职权。由于人民检察院具有的职能不同,职责就不同,从而人民检察院拥有相应的公权力性质也不同。这也正是“检察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之间,不能完全等同,也不能相互取代的根本原因所在。

笔者之如此认识,主要根据是:

其一,检察、监督二词是中国古来有之的词,因此必须按中文的意思来解释。根据《辞源》对“检察”、“监督”的解释,两者含义不同。“检察”为:稽查。据后汉书 百官志五记载:“里魁掌一里百家。什主十家,伍主五家,以相检察。”据晋书 曹摅传:“时天大雨雪,宫门夜失行马,群官检察,莫知所在。”而“监督”为:监察督促。据汉书 七十荀彧传 曹操表记载:“臣闻古之遣将,上设监督之重,下设副二之任,所以尊严国命而鲜过者也。”这里,“稽查”与“监察督促”显然有别。

其二,从革命根据地创建的检察制度看,尽管战争环境下不同时期不同根据地的客观情况不同,导致检察机构的设置、职权等规定有这样或者那样的区别,与新中国建立后乃至现行检察制度相比,差别很大。但是,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检察机构的首要职能的性质是相同的。“检察”,是检察机构的检察员代表公益,采取包括预审、甚至包括侦查在内的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最为明显反映“检察”真实含意的是1946年4月19日,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和副主席李鼎铭共同签署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命令——健全检察制度的有关决定》。该《决定》的第一项,明确指出:“各级检察机关之职务:一、关于一切破坏民主政权,侵犯人民权利的违法行为的检举。二、关于各级公务人员触犯行政法规的检举。三、关于违反政策之事项(如违反租佃条例)的检举。”同时还明确指出:“以上三项的检察结果,是属于违反法律的,即向各同级法庭提起公诉。属于行政处分的,即呈送边区政府核办。”这里不难看出,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检察机构所进行的“检察”,即为调查和检举违法犯罪,其与监督绝非同意。

其三,建国前夕,从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6条和第28条规定看,其分别指出:“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这里没有规定负最高法律监督责任。这样的规定,恰恰是考虑到建国后国家面临的客观情况,首要的是需要有力地查处打击破坏新生政权的犯罪。

其四,我国第一部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中,再次肯定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职能是检察,而不是法律监督。该宪法第8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并且还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而在第83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干涉。”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检察权的适用范围是很广的。宪法所以将检察权单独规定,只能说明检察违法犯罪的这项职权,在维护新生革命政权中具有重要地位。同时,这也说明检察权是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

其五,从我国第一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看,该法为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借鉴了苏联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检察机关实行一般监督职能的做法,并且明确其负有的其他职责和职权。但是,该法在确定地方人民检察院职权之前,依然单独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范围的条款。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中,明确了监督权适用的范围。特别应当看到,依照该法关于人民检察院职权和履行职权程序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发现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只有权提出抗议,无权直接撤销、改变或者停止执行。由此可见,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途径和手段,只是提出抗议。而法定主体违法行为的纠正,则只能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进行,而人民检察院并不拥有直接纠正这类违法行为的权力。从检察机关的职权内容看,该法一一明确了监督的对象。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与“法律监督”,“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各有自己的含意。

其六,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看,其在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在第4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对象范围和法律监督对象范围。从这些规定的内容可见两者都是特定的。首先,检察的是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同时还包括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从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程序的规定看,“检察”无疑是指发现并对认为有犯罪行为的案件时,依法进行的立案、侦查,并且依法提起公诉。虽然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只是在刑事诉讼中做出了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违法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规定,并且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在总则中确立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样的诉讼原则。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机关之所以在此时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将人民检察院确定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就在于我们国家经历了“文化大革命”十年的劫难,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深刻地认识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必要性,深刻地认识到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人民检察院对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重要作用。由于其后随着我国法律空白不断得到填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将成为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中的头等大事。因此,尽管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许多实体法也还没有来得及制定,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以专门条款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的法律监督职能赋予人民检察院。与此同时,宪法依然以专门的条款将查处犯罪的检察职能赋予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明确地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职能与法律监督作了区分。

与此同时,从1996年修改后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的第3条第1款和第8条规定的内容和方式看,也再次清楚地表明检察和法律监督不是一回事。

总之,不论从“检察”和“法律监督”的词本来含义看,还是从不同历史时期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变化看,“检察”、“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权”都是不同的,相互不能替代,它们各自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之一,它们各是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

二 检察和法律监督立法的完善

国家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有关检察制度的立法得到不断完善,司法实践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特别是在检察和法律监督方面,尽管两者中前者的检察范围有所缩小,后者法律监督的范围在扩大,但它们的作用都在不断强化,更加鲜明地反映出其具有的中国特色。

首先,就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职能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被修改后,虽然有些犯罪案件改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等机关承担,履行检察职能的刑事案件范围集中在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检察,并不再如同以往有权对自己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立案侦查,直接有权受理的案件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此外,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认为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法上的这种变化,尽管看起来检察权行使的范围变小了,但这绝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任务轻了,作用小了。事实正相反。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见,人民检察院检察的对象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的犯罪。而这些种类的犯罪主体都是不同程度掌握国家公权力的人,其中许多人位居领导岗位,甚至是担负国家非常重要部门的领导职务,拥有重要的权力,涉及的范围广,支配力强,影响大。他们一旦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职务犯罪,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和恶劣影响,往往会大大超过普通公民犯罪所造成的后果,甚至给国家造成的恶劣影响是难以挽回的。与此同时,由于这些犯罪往往有合法外衣,打着为公旗号,比其他犯罪的隐蔽性更大,手段更狡猾,更具有欺骗性,犯罪地域广远,跨国犯罪增加,不仅难以发现,也难以查明。而对人民检察院检察范围的这种缩小,就能够使得人民检察院得以集中力量查办此类犯罪,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职能作用发挥在最重要的环节。从近些年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反腐推动廉政建设中,在贯彻中央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等重大决策中承担的任务和发挥的重要作用看,足以说明人民检察院所承担的检察任务不仅重要,而且繁重。因此说,立法上的这种变化是十分必要的,完全符合我国发展变化的客观情况需要。我们必须认识到,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方面的责任重大,依然任重道远。

其次,我们需要看到,虽然人民检察院为更好地履行检察职能,在实践中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并且也有许多创举,如在机构设置上,创立举报中心、创建反贪污贿赂局、设置反渎职侵权局等;在制度上,不断制定相应的规范,如自行制定举报工作规定、保护公民举报权利规定、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办法、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等等,这使得人民检察院能够不断强化检察职能的作用。然而,从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看,其不过只是赋予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同样的接受举报、控告和报案权、立案权和侦查权。而人民检察院检察的对象实施的犯罪具有的特点,使得人民检察院对其查办的难度更大,无疑查处所需要的方式方法有一定的特殊性。这其中,需要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为人民检察院拓宽查处职务犯罪的路径,并且需要更充分的保障举措。而要解决这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有必要为人民检察院提供立案前便于发现案件线索和进行调查的程序保障的规定,有必要赋予其在立案前可使用某些特殊侦查手段权,有必要明确规定相应的保障程序和举措。

就人民检察院另外一项重要职能——法律监督而言,不能不看到,其法律监督作用先后随着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颁布,特别是随着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其法律监督的范围不断得到扩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不仅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诉讼原则,也是行政诉讼和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特别是2007年10月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之后,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中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被拓宽、明确,不仅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适用的条件统一,而且规定了人民法院再审必须遵守的时限,避免了对违法认识上的分歧而产生扯皮,避免了人民法院不应有的拖延纠正违法行为,从而不仅使得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的效率和作用得到进一步提高,而且大大强化了对民事司法公正维护的作用。

与此同时,我们需要看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在逐步增强,司法实践也为此不断积累经验,总结出不少好的强化法律监督的举措,如在机构设置上,设置了相应的法律监督部门;在制度建设上,人民检察院适时制定了许多相应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等,有力地保障了人民检察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落实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职能的权力和方式的规定看,法律监督的手段或者说具体权力,包括:一是依法要求被监督对象说明理由权;二是提出建议权;三是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权;四是依法提出抗诉权。从这三个诉讼法确立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原则与实际落实的具体规定比较看,尽管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这一领域的法律监督作用有所增强,但明显可见有关落实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规定,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甚至在有的方面还存在空白,这使得人民检察院依然难以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为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都有必要对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途径和保障作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立法上,特别需要作好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第一,进一步完善开拓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途径。对此,确立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同步报送人民检察院备案制度为宜。

不论从理论或者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检察院只有先行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执法情况,才有可能明瞭其是否发生了违法,从而才可能督促违法机关纠正。而对违法情况了解得越及时,就越有助于违法行为的纠正,从而也就越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从有关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看,人民检察院的这种监督,法定是主动行为,而不是被动行为,并非只有接到申诉后才能对人民法院审判行使法律监督权。因此,在有关法律规定中,应当为其实施法律监督拓宽发现违法行为的信息渠道。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看,当事人和其他法定人员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样,客观上难免存在着申诉人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而没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情况。但是这种申诉不是启动法院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发生的错判就难以纠正。如果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应当同时通过网络通报人民检察院,由于人民检察院能够及时了解,一旦人民法院应当纠正而不予纠正情况发生,就能够通过及时行使抗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司法(程序和实体)公正。

这种同步通报备案制度对于行政诉讼尤其必要。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该法没有赋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因此,人民检察院要做到及时发挥法律监督作用,这种告知程序的确立就十分必要。

第二,行政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再审必须遵守的期限。这不仅有助于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误判决、裁定,也便于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在刑事诉讼法中,宜将上诉和申诉法定情形与人民检察院抗诉情形,分别作出统一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对申诉法定情形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情形作出统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人民检察院抗诉效率和作用的重要因素之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情形,因此导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同一案件判处的认识发生分歧,导致错误判决、裁定不能及时得到纠正,甚至得不到纠正。

第四,确立法庭设置法律监督席制度。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涉及程序和适用实体法是否公正问题,这直接关系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是能否得到应有的维护。因此,人民检察院通过出席法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到目前为止,即使是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开庭审判,依然由公诉人一身二职。事实上,庭审中,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官往往置身于支持公诉,难以同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否认,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并非常常违法,但庭审直接决定判决结果,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庭审实施法律监督是其法定职责,法律监督固然是在发现人民法院违法行为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依法抗诉促使其纠正,但这只能是在发现其违法后发挥的作用。因此,实施法律监督首要的是要发现,而发现被监督对象是否违法,尽管途径多种,但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无疑出席法庭审判,进行现场监督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有必要确立这项制度。与此同时,法律既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事先应当告知其开庭审判的时间、地点、案由和事先告知必须遵守时限、程序,也应当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否出庭回执必须遵守的期限、程序和要求。为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员的配置上,实行实施法律监督的人员固定化、专业化。这样,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才能从形式和实质上真正得到落实。

第五,强化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手段。从有关法律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除了采取“抗诉”以外,还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和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方式。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被监督对象应当履行怎样的程序和遵照怎样的要求对待这种监督,从而使得这类法律监督成了被监督者的“耳旁风”,导致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实施的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削弱了司法公正的保障力。

第六,完善刑法关于量刑幅度和犯罪情节的规定。现行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比较宽,影响量刑的情节规定比较原则,这使得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同一规定的认识产生分歧,从而影响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

特别需要指出,尽管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主要是在三大诉讼中,但这三大诉讼涉及的实体法的范围却相当广泛,况且不仅不断有新的法律出台,而且已有的法律还在不断地修改完善着,这使得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越来越宽,任务也越来越重。由于社会发展速度的加快,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人民检察院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难度不可避免地在增大,从而对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水平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因此,人民检察院要想完成好国家赋予的法律监督重任,就需要不断强化检察队伍建设,既要不断提高每名检察人员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也要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心理素质和职业道德。这是在于,任何法律都是靠人来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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