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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周菁:论完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警察作证/刑事质证/完善内容提要: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质证制度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话题。创立警察作证制度是完善刑事质证制度的重要措施。因为,从完善我国刑事质证的对象、内容以及方式来看,警察作证是其必然的要求。如果警察不能出庭作证,将会使质证的对象受到限制,被告人的质证权遭到削弱,质证的效率下降,质证的目标难以实现。相反,如果警察出庭作证,必将大力促进我国刑事质证制度的大力发展与完善。 刑事质证作为刑事庭审的必经程序,既是控辩双方举证的后续环节,也是法官采证、认证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讲,刑事质证就是刑事诉讼构造的窗口。但就刑事质证制度的运作方式而言,它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更为相适应。然而,从近年来我国控辩式的庭审方式改革的司法实践来看,给人的感觉是控辩双方质证不起来,刑事质证程序大有走过场之嫌。其主要表现就是公诉人提出的证据一般较少受到激烈的盘询和质疑,而法庭上公诉人对辩护方所举证证据也鲜有高质量的质询,质证程序远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①]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认为,创立警察作证制度是其中的重要一环。[②]目前,尽管已有学者敏锐地觉察到这一点,但令人遗憾的是,学术界尚未就此问题展开详细的论证。本文拟对此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警察作证是完善刑事质证制度的必然要求

  目前,尽管学术界对于质证制度的具体内容还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对于质证的基本构成要素却基本上没有分歧。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刑事质证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质证的主体,质证的对象,质证的内容,质证的方法以及质证的规则等。我们认为,至少从完善我国刑事质证的对象、内容、方式三个角度,均离不开警察出庭作证。下面分别阐述。

㈠、完善质证的对象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在我国法学界,对于如何界定质证的对象,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到目前为止尚未达成一致的看法,可谓众说纷纭。其主要观点可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仅限于证人证言。[③]很显然,该观点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直接反映。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而易见,这个条文仅仅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对于与证人证言同属言词证据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结论是否需要质证,现行刑事诉讼法未作进一步规定。这似乎在暗示证人证言以外的其他言词证据和物证的审查判断无需经过质证,而是可以采取其他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④],这些手段就是辨认和提出意见。而辨认和提出意见与质证是有着本质差异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仅包括言词证据,不包括实物证据,因为实物证据是“哑巴证据”,质证主体不可能对它进行“询问”。[⑤]第三中国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是诉讼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全部刑事证据,即《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证据。[⑥]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一些。首先,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⑦]的规定来看,其质证的对象包括所有的证据种类。既然同属程序法,为什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质证对象范围窄,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质证对象范围宽?这难道是两部程序法的区别之所在?显然不是。或许是意识到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就将刑事质证的对象扩大到所有证据,[⑧]而不再仅仅限于证人证言。其次,言词证据是通过人的感官对所发生的案件事实加以感知或反映,经过人脑储存记忆之后,再通过人的表述再现出来或固定下来的一种据,这就难免打上认识主体的烙印,掺杂着主观的因素。因此,言词证据的弱点就是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从而出现虚假或失真。这正是言词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真谛所在。既然同属言词证据,为何将证人证言以外的言词证据排除在质证对象之外呢?难道其他证据比证人证言更真实从而不需要经过质证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最后,实物证据尽管属于“哑巴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不易失真。但是,所有的实物证据并非自动地出现在法庭之上,它必须由一定的人收取并向法庭提供,而这一过程必然渗透着一定人的主观因素。换言之,任何诉讼主体提出的实物证据并不能必然排除其人为地或无意识的扭曲变形或失误,从而导致其客观性大打折扣。再说,即便是实物证据未遭到任何人为地破坏,也不能表明其必然具有关联性,而关联性的有无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况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实物证据忽略质证,从而导致审查不严、核实不清,进而产生冤假错案已是屡见不鲜。[⑨]因此,实物证据也必须经过质证。

  既然质证的对象应当界定为全部证据,那么警察出庭作证以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也就顺理成章了。第一,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所谓勘验、检查笔录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验时所作的客观记录。[⑩]虽然此类证据记载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不含有其制作主体即侦查人员的主观分析成分,但是它像其他实物证据一样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记载人的影响,制作人在操作过程中极有可能发生漏记、误记情况,个别情况下甚至还会掺杂有反映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因此,只有让承担记录任务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之后,才能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作出全面的评判。否则,此类笔录的错误之处将很难被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可能因此而被遮掩。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冤假错案之所以屡屡发生,与此不无关系。[11]第二,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如前所述,既然质证的对象包括所有证据种类在内,那么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例外。但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为何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呢?这是因为,在目前的鉴定体制下,鉴定结论可以说大部分都是由侦控部门尤其是侦查机关来完成的。而且对于某些鉴定,如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侦查机关来行使。[12]即便其它类型的鉴定不是由侦查部门完成的,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0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对于其他部门的鉴定还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这种情况下,不难看出,如果承担鉴定任务的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关于鉴定结论方面的质询,那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基本上是一句空话。

㈡、完善质证的内容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对于刑事质证的内容,学术界一般认为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但是如何充分有效地质证刑事证据的“三性”尤其是合法性需要承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下面以刑事证据的合法性为例说明这一点。

  随着现代社会民主与政治的不断发展以及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权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国家的权力越来越受到一定限制。这反映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就是越来越强调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国家决不能因为控制犯罪的需要而过分追求实体真实或者不择手段,惩罚犯罪也决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正因如此,在刑事诉讼中,现代国家无不强调证据的合法性。为了使定案的证据具备合法性,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以及《规则》265条的规定,我国已基本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3]但是,如何对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以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对其予以排除在客观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就其取证行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这是因为,一方面,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缺乏详细地了解,如果他仅凭侦查笔录或者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14]而负责侦查案件的警察对收集证据的全过程了如指掌,所以对证据是否合法心知肚明,此时由警察出庭就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阐述最合适不过,因此,从客观上讲,公诉人员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阐述以反驳辩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另一方面,被告人对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再加上其本身就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对象,因而它对于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证据也知根知底,当然需要警察出庭作证以接受辩方的质询,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说警察出庭作证是控辩双方“双赢”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根据《解释》第150条[15]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40条的规定[16],公诉人应当就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让辩方辨认并发表意见。而控辩双方难免发生争议,一旦发生争议,根据《规则》第341条的规定[17],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笔录仍存在争议,公诉人根据需要,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18]另外,《解释》第138条也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可以说,到现在为止,这些规定是我国刑事质证制度中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最直接依据。

㈢、完善质证的方式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所谓质证的方是指质证的方法和形式。目前,我国立法并未对质证的方式做出明确的界定,但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对质、质疑、辩驳、辨认、说明和辩论、出示和宣读、交叉询问,其中交叉询问是质证的基本方式。[19]虽然能在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中找到上述质证方式的一些零星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在逐步认同和摸索这些质证方式,但仍存在诸多缺陷,其质证的效果亦是相去甚远。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解释》第143条、145条、146条的规定,在我国,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事先必须经法庭的准许,而并非为传唤证人或鉴定人的相对方的当然权利。而且,在我国,从询问规则所涉及内容上并未划分主询问与反询问之间的界限以及与此相应的适用规则。[20]又如,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普遍的是,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不出庭的现象大量存在,[21]由此导致控辩双方根本无法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等作出充分有效地质证,而控诉方卷宗上的笔录实际上已成为法官制作裁判的主要根据。难怪有人哀叹质证在某种程度上已变成了“纸证”。[22]解决上述缺陷的最重要的措施就是尽快彻底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因为,在诉讼中,只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才能给庭审质证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并使质证具有实质内涵。[23]

  为了确保程序公正与审判公开,伴随着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大陆法系国家经过对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改革和扬弃,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24]该原则在涉及质证制度层面的涵义主要是在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由此可以推论,侦查人员作为证据的提供者,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记录人,勘验、检查笔录的以及某些鉴定结论的制作主体,出席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是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体现。

二、我国警察不作证对刑事质证制度的负面影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学术界和司法界亦普遍认为,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并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警察只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即在参与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而且警察是可以替换的。换句话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否则,就会与其承担的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于是,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罕见。即便偶尔有辩护律师坚持要求法院通知警察出庭的,法官要么以“没有先例”搪塞,要么不习惯甚至不太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难怪龙宗智教授将警察不作证列入中国作证制度三大怪现状“黑名单”之中[25]。而警察不出庭作证对质证制度的影响是相当大的。具体说来,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对刑事质证制度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㈠、质证的范围受到限制

  如前所述,质证的对象应当包括全部证据,质证的基本内容是证据的“三性”,然而,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这些根本不能完全实现。

1、难以质证非法证据

  目前,我国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还相当普遍,而我国又没有很好地建立相应的过滤机制,使得大量“毒树之果”被吞食。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警察没有出庭作证。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诉机关是提出积极主张的一方,它不仅要运用证据证明其实体主张是成立的,而且要运用证据证明其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否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公诉机关既不是收集证据的主体,又没有参与到侦查人员的取证过程当中去,更没有对侦查过程进行全程录像的权利。因此,在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情况,有时公诉机关确实很难证实其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很难对辩方的质疑提出合理的解释。[26]其次,我国侦查机关的绝大多数取证行为都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不仅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参与其中,就连拥有一定调查权的辩护律师由于没有讯问在场权等监督性的权利也使其不能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实施有效的制约。因此,在取证能力极其有限的情况下,让辩方拿出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所获得的证据是非法的几乎是不可能的。[27]在这种情况下,辩方只能寄希望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质证的方式来揭露非法证据了。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话,那么就使辩方最后的一点希望也归于破灭。

2、使笔录的质证落空

  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经常表现为各种侦查活动的笔录,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侦查人员作为笔录的制作人,应当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是否客观全面地记录了被讯问者或被询问者所陈述的内容负责。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产生争议,只能由制作笔录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录的真实性。尤其是当碰到合理的翻证、翻供时,更应当由警察出庭作证,与被记录人当庭对质。然而,在我国刑事庭审中,法庭几乎都无一例外地允许公诉人直接宣读各种侦查笔录,而不传唤其制作人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且,公诉人员常常是有选择性的进行宣读,有时甚至连这种宣读也嫌麻烦,只捎带说明一下笔录在卷中的页数便了事。[28]加上笔录上一般都有诸如“以上笔录看过,与我讲的一样”字样以及被记录人的签名,在警察不出庭作证以接受辩方质讯的情况下,指望辩方提出有力的反驳是不现实的。[29]

㈡、削弱辩方的质证权

  现代刑事诉讼对公正的追求首先体现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程序框架上。而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是控辩双方力量上的平等。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机关代表的检察机关的力量无论是从哪个角度上讲都远远超过作为公民个人的辩方,因此,为促使双方力量尽可能地接近,立法者在进行程序设计时往往需要为控方规定更多的诉讼义务而赋予辩方更多的诉讼权利。这一理念反映在刑事质证制度中就是要拓展多种渠道,使辩方有更多的机会和更强的能力与控方分庭抗礼,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申辩。从前文的阐述不难看出,警察出庭作证实际上等于给辩方行使质证权增添一枚重重的砝码。失去这个砝码,辩方的质证权将会遭到削弱,对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将更加艰难。

  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告人在法庭上向对方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一项保护公民权利的司法准则。例如,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任何人在遭到刑事指控时,他在法庭上都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30]换言之,刑事被告人有权在庭审中对那些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提出质疑和质问。侦查人员作为控方的支持者,当然也不能例外。

  从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让辩方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最轻的证据,的确存在非常大的难度,这就迫使辩方常常将自己的重心放在寻求控方证据是否存在漏洞上面来。而经过公诉机关筛选过的并向法庭提交的控诉证据,至少是形式上往往是无懈可击的。因此,辩方所要寻找的所谓漏洞不得不集中于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过程当中。但是,在辩方无法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行使有效监督的情况下,辩方往往不得不又将目光转移到法庭上并期望有与侦查人员直接对话的机会。如果辩方失去了这样的机会,被告人恐怕只能以“雄辩”或者“纯粹的技巧”取胜了。因此,如果被告人没有机会质询对自己不利的人,这不管从哪个角度上讲都是对辩方质证权的削弱。也许正是由于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从而导致被告人的质证权的削弱这一缘故,再加上人类与生俱来的自我保护意识,使得被告人翻供现象十分普遍。[31]

㈢、使质证的效率下降

  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而在我国刑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常常辩称其口供系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方法所获得,而要求排除这些非法证据。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加上警察又不出庭与其当庭对质,所以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无法对此予以回应。但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诉人又不能不对此一概不予理睬。这往往迫使法官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侦查人员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但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往往由于碰到各种阻力或者取证困难而无功而返。而辩方有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不依不饶,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判,既有违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司法效率。其症结就在于警察没有出庭作证。而一旦侦办案件的警察能够出庭作证的话,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当庭解决上述问题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减少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提高司法效率。

㈣、质证的目标难以实现

  很显然,设立质证制度的重要目的不仅在于为法官准确认证设置一个过滤程序,从而保障实体公正,而且在于为被告人提供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观点和证据,对裁判结果的产生发挥积极的影响,从而彰显程序上的公正。然而,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恐怕难以真正实现这一点。首先,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很多有瑕疵的证据由于没有受到辩方充分的质证而被法庭采信,这难免使法庭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一定偏差。其次,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丧失了对其质询的机会,这不仅使其质证权遭到削弱,从而不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使控辩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从而使程序上的公正也遭到破坏。

归论:创设警察作证制度必将大力促进我国刑事质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不难得出结论:目前,无论是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践中考量,我国刑事质证制度都亟待完善。不言而喻,完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需要“综合治理”,但我们认为,创立警察作证制度是其中的重要措施。创立警察作证制度不仅能解决当前质证制度中的诸多顽症,而且必将使我国质证制度的设置更趋科学与合理。首先,创立警察作证制度,能在很大程度上确保被告人直接面对与己不利的人,使其感觉到他的道德主体地位得到确认,他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对裁判结果在心理上产生一种满足感,从而尽显质证制度的程序价值。其次,创立警察作证制度,能够确保刑事诉讼证据中最重要的收集者和制作人向法院阐明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对法官而言,他多了一条多角度、多方位地认识和了解案件事实的渠道,避免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预断、偏见等心理缺陷,从而对案件作出更为客观、公正的裁判。对公诉人员而言,他也多了一条提高控诉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明能力以及反驳辩方的途径,从而确保控诉成功。[32]就辩方而言,他亦增添了对控诉证据展开辩驳的良机,从而积极地影响裁判朝着自己有利的方向发展。而且,一旦警察出庭作证,所谓的“纸证”、“笔录主义”将不复存在,正义在法庭上来得也更为直接。再次,创立警察作证制度,从一定程度上讲对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更加有利,从而有助于改变目前质证中的一边倒倾向,促进质证的平衡发展。最后,创立警察作证制度,必然使证据的质证更加全面、客观,从而提高质证的效果。

[①] 陶建军:《刑事质证制度之完善》,《检察日报》2002年4月22日第3版。

[②] 目前,警察作证制度已在一些地方开始尝试。例如,据《检察日报》2002年4月19日第二版报道,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改革出庭公诉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不过,承办案件的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在我国理论界还存在较大争论。本文立论的基础当然是赞成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限于本文所探讨的主题是质证制度,所以本文并不打算论证警察作证的合理性问题。对于警察作证的理论基础、诉讼价值、身份界定、基本范围、主要障碍、基本途径等问题,读者可参考拙文:《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2002年第6期,第40-45页。

[③]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刑事诉讼法学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715页;王策来:《刑事诉讼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页。

[④] 该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⑤] 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185页;叶向阳:《论质证制度及立法完善》,《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第92页。

[⑥] 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94页。

[⑦] 该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⑧] 如《解释》第58条第1款就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⑨] 例如,某女工刘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时被一骑自行车的男子从后撞倒。此人借机对刘某进行了强奸,并将刘的手表、钱包和提兜抢去。接到报案后,当地公安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提取了犯罪分子留下的皮鞋压痕、自行车压痕和衣物。经由被害人刘某辨认,公安机关认定魏某为犯罪嫌疑人。后经刑讯逼供取得了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的口供。公安机关遂以抢劫、强奸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凭借被害人的指认、口供、精斑的鉴定结论判处魏谋死刑。后魏某被执行枪决。半年后,真正的罪犯田某被抓获。根据田某的交待,公安机关查获了当时作案所用的双喜牌自行车和被害人刘某被抢走的手表,以及作案时所穿大衣、皮鞋等物证。应当说,这一起冤案的形成是诸多因素造成的。但是,本案中有那么多的实物证据,庭审中控方居然一样也未出示,控辩双方也未对这些实物证据进行质证,这不能不说是产生冤杀的重要原因。本案中,如果控辩双方能就实物证据展开质证,恐怕该起冤案就不可能发生。本案情选自崔敏主编:《刑事证据百例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9-362页。

[⑩] 值得说明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法院对证据进行核实时,也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对此形成的笔录是否也需要质证,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对此,笔者将另外撰文论述。

[11]如在近年来在法学界被炒得沸沸扬扬的杜培武冤案、李化伟冤案之所以会发生,恐怕就与公安机关草率的现场勘验、检查有极大的关系。详细案情请分别参考《法制日报》2000年12月22日第3版和《南方周末》2001年8月23 日第6版的相关报道。

[12]其依据就是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5条的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电子数据、痕迹、人身、尸体等。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

[13]《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解释》第61条以及《规则》第265条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得到了某种程度的确定。

[14]实践中,控方卷宗中大量存在以某某刑侦队或某某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某报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然而,从我国刑事证据的立法与理论来看,诸如情况说明之类的证明材料,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书证,更不是物证,因此,此类材料根本不具备证据资格。而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所谓证明材料当然不具备证明力。所以说,上述通行做法在庭审中实际上根本不起任何实质性的作用。

[15]该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有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16]该条规定:“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得情况作概要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17]该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18]《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19]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276页;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95页;何家弘、杨迎泽:《检察证据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0页;叶向阳:《论质证制度及立法完善》,《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第89页。

[20]毕玉谦:《民事证据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9页。

[21]实践中,我国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非常低。有关数据可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版,第486-487页。

[22]甄贞等著:《程序的力量——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随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页。

[23]毕玉谦:《民事证据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0页。

[24]英美法系国家中尽管没有确立直接和言词原则,但并非否认这一原则的合理内核,相反,这些国家都设有与之相似的“传闻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由此可见,二者就质证而言真可谓“殊途同归”。基于此,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仅就直接言词原则展开论述,而不涉及传闻证据规则。

[25]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第75-77页。

[26]正如有人精辟指出:“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也不需要自己负责而漠然置之,另一方面又因为自己没能查明证据系非法证据而处于被动境地。但当检察机关准备防止或消除这些非法证据的产生时,又感到无能为力。”参见黄永:《检警关系的若干思考》,《人民检察》2000年第12期,第14页。

[27]有时,即便是被告人在法庭上拿出一定的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也往往不被法官采信。如在杜培武案的庭审过程中,当杜培武请求公诉人员出示因刑讯逼供而留下的伤情的照片遭到拒绝时,当即解开风衣,从裤子里扯出一套血迹斑斑的衣服,说道:“我还有他们刑讯逼供的证据!这是我当时穿在身上被他们打烂的衣服!”审判长却让法警收起血衣,说:“不要在纠缠这些问题了。”参见《南方周末》2001年8月23 日第6版的相关报道。

[28]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3页。

[29]在庭审中,我们常常会看到以下场景:被告人说:“我没犯罪。”于是,公诉人就宣读一段表明被告人犯罪的笔录,问道:“你说你没有犯罪,那么上述内容是不是你说的?”被告人说:“我没说。”公诉人员反驳道:“既然你没有说,那么你为何在笔录上签字?”被告人答道:“我是被公安人员逼的。”公诉人员反驳道:“你有什么证据?”此时,被告人往往哑口无言。于是,法庭不支持被告人的辩解,笔录被作为定案的根据。至此,我们不禁要问,如果被告人的确是被逼的呢?那他岂不是哑巴吃黄连——有口说不出?因为,一方面,他几乎不可能获取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另一方面,由于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与其对质,于是,他丧失了为自己申辩的机会。可以说,正是在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帮助”下,才使形式上合法而内容不真实的笔录畅通无阻。由此可见,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使对笔录的质证成为空谈。

[30]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31]关于翻供的一些具体数据,可参考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76页。

[32]例如,据2002年7月10日第2版的《检察日报》报道,天津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谭运红盗窃案过程中,被告人突然翻供,拒不承认实施盗窃行为,辩护人也对被告人是否参与盗窃及目击者指认被告人的证言笔录的证明力等问题提出质疑,公诉人员遂请来了办案警官。法庭上,两位办案警官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后对于发案现场货物的存放位置、安全保卫等细节所作的供述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介绍了依法取得证人证言笔录的经过。据此,法院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谭运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开发区检察院认为,请办案警官出庭作证,避免了因证人不能到庭,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对证词所表达的内容进行质证,旁听着甚至法官都无从判断证词可靠性的问题。很显然,在本案中,警察出庭作证有力地驳斥了辩方提出的质疑。另据2002年3月31日的《检察日报》报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在审理阿力甫贩卖毒品案过程中,面对铁如山铁证,阿力甫矢口否认。当面对检察机关请来的办案民警之后,阿力甫低下了头。最后,法院以贩卖毒品判处阿力甫有期徒刑九年。丰台区检察院起诉处处长苏从舜说,公安民警出庭作证,既能加强指控犯罪的证据力度,也能使审案的过程更加公开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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