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检察机关是依据我国宪法创设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是强化与完善侦查监督,促进侦查程序法治化,理顺诉讼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研究方向之一。以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提前介入为切入点,通过对国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模式比较及法理分析,结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当前侦查监督的现状,论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法律基础和现实必要性,并围绕“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制度化建设尝试提出建构性意见。
【关键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监督模式;制度化
Research on the Intervention Ahead of Time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ization
【英文摘要】The procuratorial organizations are our country' a legal supervision departments. The intervention ahead of time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izations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measures to strengthen and improve our legal supervision and improve the investigation procedure’s constitutionalization,and also is the direction of judicial reform. This paper analyses foreigninvestigation model and compares them with China' a. Combining with the present sitution, the author puts the legal basis and practical necessity of the intervention ahead of time,and puts forward some proposal.
【英文关键词】the intervention ahead of time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ization; supervision mode of investigation; institutionalized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是从自身法律监督的职能出发,为完善刑事案件监督机制、提高办案质量而进行的一项刑事司法改革举措,是当前检察理论和实践工作中研究、探索的重要问题。研究提前介入问题,首先要定位和理顺检警关系,当前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的不同模式、不同追求以及发展趋势,为我们对此问题的研究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参考。顺应检警关系发展的趋势,结合我国实践中“提前介入”机制的发展经验,准确定位提前介入的法律基础和现实必要性,继而提出制度化构建的意见,应是一条可行的思路。
一、我国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发展简述
“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之前参与到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从而实施法律监督,规范侦查行为。“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而进行的一项刑事司法改革举措。“提前介入”实际上是一种新型侦查监督模式,不同于静态、事后、被动的监督方式,而是检察机关基于自身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深入侦查活动之中,并对侦查活动实施同步、动态的监督。
“提前介入”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产物,是伴随建国以来尤其是检察院恢复建院以来的检察工作的发展而产生的,一定程度上是检察机关在总结自身检察机制基础上为应对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举措,而这一概念内涵与外延也始终在不断演进。2000年9月,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依法引导侦查取证”的工作思路。200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向大会提出“深化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改革,建立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 2002年5月15日至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会议提出了“坚持、巩固和完善‘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等四项改革措施{1}。在此期间,部分地方检察机关一直在积极试行,其中以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最具代表,提出引导侦查取证的“三三制”,即“坚持三个延伸(批捕向前延伸至自侦案件的立案环节,起诉部门向前延伸至批捕环节,起诉部门向前延伸至侦查预审环节)、实行三项跟踪(侦查人员对自侦案件跟踪至批捕、起诉、审判环节)、明确三段责任(侦查部门负责立案准确,批捕部门负责批捕准确,起诉部门负责起诉准确){2}。与此相适应,理论界也对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逐步被纳入理论视野,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推行。
从“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概念提出到实践中得到推行的发展轨迹中,我们可以看到其进程具有浓厚的经验主义和改良主义的色彩,更多的是在现有宪政体制下为达到司法公正效率而对司法资源的体制内调整。囿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的惯性以及牵涉部门权力的再次分配与调整,加之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现仍处于检察机关内部机制的推行,与整体司法体制构建差距巨大,因此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尚远未达到理想状态—即理顺检警关系,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规范侦查行为,同时引导提取固定证据,提高诉讼效率。
二、国外侦查监督模式比较及法理分析
世界各国国情差异导致了各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和发展路径的不同,各国就检察权的定位以及检警关系的把握,检察机关监督、引导侦查的模式也千差万别。但是通过比较研究,我们还是可以得到诸多共性和较具前瞻性的趋势认知。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警检关系模式—警检结合模式
在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下,国家权力的配置以及制度设计更多体现着国家主导的纠问色彩,故侦查权以及对侦查监督权呈现着集中性特征。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设置预审法官审查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例如在法国、德国侦查活动需要适用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均需要预审法官批准。与此同时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警检合一的关系模式。所谓警检合一,并非指检察院与警察机关组织上合而为一,而是指检察院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形式上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仅是一个辅助检察院行使侦查权而设的“辅助机关”,它的任务就是协助检察院侦查犯罪或受检察院的指挥、命令侦查犯罪。检察官有权对警察的侦查施加一定的影响,甚至给予具体的指示或指挥,要求警察进行特定的侦查行为。这种模式下检察对于侦查行为具有主动的干预性,“检察官成为侦查权主体,其重大的法治意义在于将检察官对于警察的监督变成一种参与式监督,而非外在式监督,这使得检察官更能够控制警察活动”{3},其实质是将侦查行为内化为“准司法行为”从而保障其合法和有效。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警检关系模式—警检分立模式
与大陆法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制度设计上更体现着一种对国家权力不信任和强调张扬个人权利的理念,因而其诉讼结构带有浓厚的当事人主义色彩,侦查构造也成分散性特点。在英美国家,侦查犯罪被认为是作为政府代表的警察机关的职责,警察或其他法律授权的机构负责侦查,检察官作为民众的诉讼代理人负责起诉,在法律上两者各自独立,分别行使侦查权与起诉权,由此形成了一种警检分立的关系模式。警检分立模式以英国为典型代表。这种模式下检察制度的定位是公诉型的,其不承担大陆法系下检察机关承担的“国家权力双重控制”(既控制警察,又约束法官)的功能,仅局限在刑事诉讼的控诉职能,而检察官行为不承担司法者的客观性义务{4}。检察对于侦查的影响主要基于独立地位和程序上的诉讼位阶关系,从分权制衡角度实现侦查合法规范。
(三)近现代法治进程中侦查监督发展趋势
警检分立与警检结合两种警检关系模式实质上是检察权与侦查权的博弈,两种国家权力相互作用便形成了各国不同的检警模式。通过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到:1.它们的形成与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及国家体制等因素密切相关,而且在其发展进程中始终贯穿着两大原则,即权力制衡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秉承着三权分立的理念,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因此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划分不同权力并由不同主体行使,并且使不同权力主体之间相互制约与监督,从而达到彼此平衡和防止权力专断滥用的目的。检察权对于侦查权的制衡也正是基于此。2.从现在世界各国检警关系的发展趋势来看,伴随着两大法系在各个方面的相互借鉴、融合,两大法系的检警关系模式也趋于折中接近。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逐渐加强了检察院对警察机关的控制和干预,甚至检察院直接行使侦查职能。美国就是个典型代表。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检察院是侦查权主体,但在实践中,检察院的侦查职能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弱化现象,即检察机关一般不直接进行侦查,而是由警察机关承担主要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只是在警察机关侦查有不充分之处时,进行补充介入侦查。在德国,警察常常自主地将侦查程序进行到底,然后才向检察院移送侦查结果。而检察机关只有在涉及特别的公众利益或政治利益的时候才主动干预警察机关的调查。检察机关适度超然于侦查行为,其目的在于保证检察作为司法行为或者准司法行为的客观性业务,以保持从中立立场监督侦查行为。而英美法系国家加强了对警察行为的强制和干预,也是意在强化监督以促进侦查行为合法规范。3.侦查监督以介入监督的方式行使日益成为主流,即保持检察权与侦查权相对独立,检察权基于指挥权或程序位阶介入刑事侦查活动中,予以监督、引导而非直接取代侦查。例如在日本检察官直接受理的案件有严格的限制范围,其直接受理的案件比例很小。也就是说现在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权行使的趋势就是在必要的时候介入侦查。检察院一般不直接进行侦查,而是由拥有侦查权主体地位的警察机关承担主要的侦查工作,检察院的作用更多地表现为通过各种方式,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引导、协助、监督、规范及必要时的介入侦查。
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大陆法系定位的法律守护者特征,负有侦查监督职责以制衡警察权力,部分职能类似于大陆法系的预审法官。但是我国未采取大陆法系警检合一的体例,而是将检察机关定位于独立的司法机关,不具有侦查(自侦案件除外)的法律授权,对于侦查行为不是采用指挥命令方式,而是基于平行的监督权力实施干预和影响,这也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的侦查监督模式。我国检警侦查监督的模式,实际上也是顺应了两大法系日渐融合的大趋势,折中了两大法系优势,一方面限制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以避免权力过度集中,另一方面又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权以保证警察机关侦查合法化。而如何实现这种折中的侦查监督模式的制度优势,又有赖于具体的司法运作机制。而我国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恰恰为落实我国侦查监督模式提供了一条有效路径。
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法律基础和现实必要性
在论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权源基础和法理依据时,学界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公诉职能说。该学说认为: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中去,实际上是把侦查职能作为了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查职能和起诉职能构成了控诉职能;起诉职能是重要的、是龙头,侦查职能是次要的、处于从属地位{6}。检察引导侦查更重要的是为了实现公诉的职能,是属于公诉权向侦查权的合理延伸,是为更有效地行使公诉权、保障胜诉率而实施的一项工作{7}。
笔者认为公诉职能说是值得商榷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关乎于检察权和侦查权的定位和彼此制衡,仅仅从刑事诉讼范畴评价该机制显然是难以全面阐释的,因为其背后有着深刻的宪政意义。如前所述,检察权监督制约侦查权模式的形成和发展乃至于检察权的形成和发展都贯穿着权力制衡和人权保障的理念,正如德国检察制度创始者萨维尼所说:“经验告诉我们,警察官署的行动自始蕴藏着侵害民权的危险,检察官的根本任务是应为杜绝此等流弊并在警察行动时赋予其法的基础,如此以来,这一新的创制(指检察机关)才能在人民的眼中获得最好的支持。”因此,检察制度的设立,除了贯彻控审分离以保证审判公正外,还在于以一个受过严格法律训练的客观公正机构来对侦查过程进行“过滤”和法律控制,以满足控诉的需要和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保证{8}。公诉职能说以公诉权为基础从保障诉讼效率角度论证介入侦查,无疑忽视了检察权赖以生存的权力制衡理念,忽视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承担的监督侦查权行使的宪法功能,而且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也不利于人权的保障。检察机关围绕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势必带有权力倾向性,且违背程序次序,从而打破刑事诉讼的结构平衡,形成强大的国家追诉力量,而当事人权利则愈显渺小,无法形成对抗。这实质上形成了一种制度上不公平,与张扬公民个体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基础在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其主要目的在于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强化侦查监督,从而实现权利制衡和人权保障。这种理解不仅顺应比较法视角下的检察权侦查监督模式的发展趋势,而且更切合于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更切合于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结构。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法律依据
在我国社会主义体制下,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检察机关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基于人民专政理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主集中制原则,我国检察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尊严和统一实施的职责。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法律监督权是代表国家、针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具体的程序性的、次于人大权力的次生权力,而其创设和依存的基础便在于监督和制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我们看到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则是实施侦查监督的方式,目的便在于促进侦查合法化,因此从宏观上讲其是具备宪法依据的。
当然,仅有宏观依据是不够的;现代法治国家要求权力的运作具有具体的法律授权,因此我们需要从微观层面审视提前介入机制。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下检察机关的主要功能定位仍然是法律监督。而侦查监督职能作为法律监督的下位权能,也应将作用于整个刑事诉讼中,当然包括侦查进程—这个刑事诉讼启动的首个程序。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具体包括立案阶段监督、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监督、复验复查阶段的监督、羁押期间(侦查过程中主要体现在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执行阶段)的监督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根据这些授权,从侦查启动阶段即立案到侦查终结之后,从侦查活动的进行到强制措施的执行,检察机关均有权介入并实施监督,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实际上贯穿着整个侦查进程。因此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并非如个别学者所言系越权行为,恰恰相反应该是在全面积极地履行职权。
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权,而且对侦查监督的方式也有所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行为不仅仅局限于被动地接受案卷后的书面审查,而是可以积极主动地介入侦查之中的。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充分说明着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可以以提前介入的方式实施。而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法律依据,而且也申明了提前介入的目的即介入侦查实施合法监督。
法律依据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提供了应然运作的基础和制度空间;而一项制度得以推行往往基于现实因素,考察当下司法实践,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制度化具有着深刻的现实必要性。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现实必要性
1.侦查权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和现实
侦查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而侦查所需查明的是历史事实,是一种不可重复的事实,侦查的常态往往是首先假定某一事实而后围绕假定收集证据进行证明。所以侦查带有强烈的主观倾向性,而且具有强制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其行使通常以限制或干预公民权利为前提。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侦查权极其容易被滥用,而且一旦被滥用将会对人权造成严重侵害。侦查权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而这种公权力对公民权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更甚于公民之间的暴力侵害,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是不可估量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权滥用现象也比较严重,如非法刑拘、超期羁押、变相羁押、刑讯逼供、违法扣押、查封、诱供、骗供、非法取证等等较为普遍。而且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的侦查构造,常常形成“行政治罪”的格局。侦查机关迫于行政考核或者长官意志往往急功近利,滥用法律权力。近年来影响较大的错案如佘祥林案、聂树斌案无不与之相关。
2.检察机关没有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的作用
侦查机关囿于权力倾向,自律机制效果有限,所以需要一种有力的外部制约,而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却未能有力彰显,主要体现在:(1)侦查监督范围过窄。在侦查活动中,讯问、搜查、监察、扣押、通缉等调查工作本身便含有的强制性,而针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对公民权利限制更为强烈,而检察机关仅对逮捕有批准决定权,而其他强制性措施公安机关皆能自主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成为监督的真空地带,因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往往以书面审查为主,而侦查机关可以轻而易举地规避滥用强制性措施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决定立案,有权决定是否报请检察院批捕或移送起诉,而在这一系列程序侦查机关可以随时决定撤案,这也就意味着现实中存在大量刑事案件消化在侦查过程中,而检察机关囿于知情渠道有限很难实施监督。(2)侦查监督方式的被动性、滞后性和事后性。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依赖于侦查机关的移送案卷,而如果侦查机关不移送,以当下通行的书面审查监督方式是很难发现违法并实施监督的;即使在审阅案件过程中,发现侦查违法行为,往往侵害已经发生,侦查监督明显滞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另一途径来源于当事人举报,但是由于当前公民法律意识不成熟以及社会利益表达渠道的不通畅的事实,这种情形引起侦查监督程序启动的比例非常小。侦查监督“理应包括侦查权行使的全过程,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线形流程结构,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更多是依赖程序流转过程中对结果的审查制约机制,即使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的立案监督程序,其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对警察机关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的结果监督。”{9}(3)侦查监督缺乏刚性法律保障,监督效能低下。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在发现侦查违法行为时有检察建议权,但是却未规定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以至于检察建议往往被侦查机关置之不理,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失去实质约束力。以立案监督为例,当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时,姑且不论这种情形现实中多么难以发现,即使在发现后检察机关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侦查机关常常拖延消极侦查,甚至立案后再撤案,而检察机关对此种不作为在当下是没有有效的制约手段的。由于法律监督者的监督能否取得法律效果,竟取决于作为被监督者的是否配合,这种奇特的司法现象充分说明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地位的尴尬。侦查监督效能的低下,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诉讼的低效率。
3.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诉讼效率是社会法制化过程中,体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的表征,是刑事司法体制“应然”具有的独立品格。同时诉讼效率又是一种尺度或标准,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或科学化的程度{10}。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负有全面举证责任,就证据是否合法、真实、充分等问题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展开辩论,然而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主要来源于侦查。如前所述,我国未采取大陆法系下检警一体的模式,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受检察机关指挥,由于这种线性流程的诉讼结构,侦查机关缺少内在动力从检察公诉的角度积极进行侦查行为。现实中侦查机关往往消极不作为,敷衍取证,尤其是提请逮捕阶段之后,因为后续的刑事诉讼结果基本上不会影响到侦查机关的法律责任,因此侦查机关常常以批准逮捕的标准移送起诉,案件质量可想而知。而对于这种现象,检察机关根本无计可施。众所周知侦查取证具有不可逆转性,绝大多数关键证据只能第一时间提取,而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大部分已经错过最佳取证时机,效果不佳不论,也空费了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大量质量粗糙、难于起诉的案件积存于检察机关手中,根源便在于侦查的低效率和低质量。而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影响打击犯罪的效率,而且对于案件被害人也是第二次加害,对于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被羁押的嫌疑人也是不公平的。有论者认为侦查效率低下,更需要外部引导,而监督会降低效率。笔者以为不然,长期以来的侦查低效率恰恰是侦查机关权力过大而且不受制衡的结果,而外部监督可以促进侦查机关的自我优化,以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和“辛普森案”为例,外部制约和程序制衡不仅没有使美国侦查机关丧失打击犯罪的能力,而且均促成美国侦查机关侦查机制自我革新,从而极大地提高了侦查效率,促进了侦查规范化与合法化。所以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是提高侦查效率;而侦查效能的提高不仅有赖于侦查机关的自我优化,还在于存在一个作为参照系的有力外部监督——在我国宪政体制和刑事诉讼结构下无疑便是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效能。
四、我国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制度化构想
基于司法现实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在各级检察机关已得到部分推行,但是实践运行中往往处境尴尬,效果不佳,如同“鸡肋”。由于没有成熟的制度化构建,检察机关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固定的案件信息来源、也没有必须介入的职责与动力,而不能或不愿意主动介入侦查机关尚未报捕或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对提前介入制度的理解或是使用,停留在“案件研讨、疑案分析”的层面,只有一些重大、疑难、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公安机关才会邀请检察院介入,而侦查机关的目的只是让检察机关帮助分析案件、指导取证;或者是为了试探此案能否报捕、能否起诉;或者是为了让检察机关分担一定的压力。这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虽然也担负着侦查监督的任务,但其主要任务则是配合侦查,而且,有时为了适应一定时期严厉打击犯罪的需要,往往强调配合,为加快完成案件批捕、起诉任务提前把握证据,提前给案件定性。{11}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能被弱化,引导侦查也没有明确的权力范围,难以落到实处,一定程度上沦为案件的旁听人,与侦查机关合作过多,制衡过少。有鉴于此,笔者欲从制度构建角度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合理定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原则
1,严格依法。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行为必须严格依法运行,不能超越现有法律授权的界限,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实现现有法律规定所确立的体制内最大效能,而不是对现有法律的突破和改变。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是有法律依据的,当然要充分发挥该机制在现实中应有作用,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立法以获得不容置疑的保障,但完善立法需按程序进行,司法实践中决不能有所僭越而有损法律尊严。
2.强化监督。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其“提前介入”到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中,主要的不是要配合侦查,而是运用检察职能对公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即时有效的监视和督促。当前司法实践中,要真正实现提前介入作为行使侦查监督职权的重要手段,而不流于可有可无的配合公安机关研究案件的方式,提前介入制度必须坚持以强化监督为主的原则,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互独立,各司其职,提前介入不能演化为联合办案。
3.适度引导。引导侦查是侦查监督的延伸,因此要正确把握提前介入侦查的“度”,必须坚持“引导不是领导,引导不能代替,参与不是干预,讨论不是定论,职能的一体化不是组织的一体化”{12}的原则,防止参与过多,出现包办代替或只讲配合,忘记监督的问题,避免使刑事检察活动工作重心从公诉、侦查监督工作转向侦查活动,削弱控诉职能和侦查监督职能,影响检察权、公诉权的行使。立足监督,坚持站在“旁观者”的角度来介入案件,不能产生侦监一体化的错觉,代位侦查,越俎代庖。引导的范围仅限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重点在从公诉的角度,来引导收集、固定证据,不能扩大引导范围,变相干预公安机关工作。
4.程序正义。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从程序上体现(也有一定的侦查权,如反贪、反渎职案件),以批捕、起诉为主要手段,检察机关在批捕、起诉阶段前介入侦查,其所享有的权力显然是有限的,是体现在程序上的。提前介入制度是程序上的制度,体现着程序层面上的人权保护,彰显程序正义。提前介入从制度的设计、程序的启动、监督手段的行使、侦查案件的适度引导,都应体现着程序介入,而不能越位,不能以检察院的监督权、引导机制,来侵入侦查机关的独立的侦查权。对侦查权的监督不能干预侦查权的行使;对侦查行为的适度引导不能代位介入其中。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制度的目的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通过扩展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范围,变被动、滞后、事后的侦查监督方式为主动、提前、全程的侦查监督方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下位权能—即知情权、质询权和建议纠正权,以强化侦查监督,促进侦查权合法、规范、高效行使。
(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运行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具有随意性、不确定性,未能形成系统具体行之有效的制度,“提前介入”制度目的不能达到。笔者试从制度化、规范化的角度,阐述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范“提前介入”制度的意见。
1.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为一种监督程序,而监督的有效运行一方面便体现全面知情和充分机动。法律形式上检察机关对于所有侦查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均有权实施侦查监督,并可以对侦查全部进程实施监督。当然检察机关司法资源有限,检察机关不可能每个案子均提前介入,所以考虑实践中的案件复杂程度、社会影响,结合可操作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重点范围如下:
一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二是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三是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四是案情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五是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六是上级领导部门交办、督办、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七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八是侦查机关要求和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引导的其他案件。
2.提前介入侦查监督的内容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是全程动态同步的侦查监督方式,从侦查启动到侦查终结的各个程序和侦查行为均在监督范围之列。其包括(1)刑事案件立案情况,具体有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拖延立案;不立案便启动侦查行为等;(2)刑事案件撤案情况,具体有移送批捕前撤案,捕后撤案,审查起诉阶段撤案等;(3)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性措施情况,具体有适用和执行拘传、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合法、移送提请逮捕是否合法、执行逮捕是否合法、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等;(4)侦查机关进行其他侦查行为情况,具体包括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或书证、鉴定、通缉等专门调查工作是否合法。
3.提前介入的主体
提前介入的主体为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以侦查监督部门为主,对未报捕案件主动介入、在报捕前介入、接受公安机关案件信息备案由侦监部门负责;对于已经报捕案件起诉前介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于未报捕但可能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可以主动介入、也可以建议公诉部门介入,公诉部门也可以主动介入。对于公安机关要求检察机关介入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可以介入的,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由公诉部门负责,特殊重大案件也可以侦监、公诉部门联合介入。提前介入案件应有部门负责人指定至少两名干警负责,其中至少一人应具有办案资格,以其中资历较高者为提前介入案件负责人。介入案件后,该案的跟踪监督、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都由相应的这两名干警负责。
4.提前介入程序的启动
(1)主动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一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制度{13}。启动提前介入程序需要完善的一个预备程序是,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立案、破案后,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检察机关备案,便于检察机关了解案件,供介入侦查的决策参考。检察机关通过备案材料,发现需要提前介入的案件,可以在立案后以书面文书的形式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给予配合。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均在推行信息化建设,推行这项制度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二是通过其他方式了解案件信息,如案件当事人反应、媒体披露、上级检察机关指示、上级领导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等等。检察机关了解到案件信息后,发现需要提前介入的案件,可以在立案后以书面文书的形式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给予配合。
(2)公安机关要求检察机关介入的案件。公安机关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介入的案件,应当书面邀请同级检察院派员介入该案件侦查,在文书中应列明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要求检察机关介入的具体原因。检察机关应审查案件信息,认为可以派员介入的,应当书面回复公安机关同意派员提前介入此案,要求公安机关给予配合。检察机关认为没有提前介入必要的,应当书面回复公安机关不同意提前介入该案,并列明原因。
5.提前介入中检察干警的活动方式
提前介入程序中,检察干警应坚持独立司法地位,恪守客观性义务,立足监督,辅以引导,合法行为。结合实践中的经验,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方式:
(1)书面检查该案中侦查机关运用各种侦查职权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
(2)书面检查犯罪嫌疑人个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重点检查主体、年龄、身体状况等信息。
(3)列席现场勘验、搜查、检查、扣押。
(4)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
(5)在公安机关主动邀请的情况下,列席公安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的讨论会。
(6)在公安机关主动邀请的情况下,对适用法律问题如案件性质发表负责人个人意见,对证据收集、固定、促使的合法性提出建议,对现有证据发表意见,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对下一步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建议。
6.提前介入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
提前介入中的监督手段是提前介入程序达到侦查监督目的的基本保证,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程序中享有的监督手段是其法律监督职能赋予的,所以在提前介入过程中,检察机关基本上可以行使工作中的各种监督措施。在提前介入程序中使用监督手段,应该与在其他工作中行使采用基本相同的程序,即由提前介入的两名干警书面提出对提前介入案件使用监督手段的意见,由该部门科长、该院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审批,制作书面文书,向公安机关发送。
(1)纠正违法。发现违法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发现公安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2)立案监督。发现有应该立案而未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及时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又没有充分理由的,制发《立案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3)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发现侦查人员有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及时移送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
(4)检察建议。发现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程序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公安机关也主动改正不当行为,可以以检察建议形式要求公安机关在将来的工作中改进工作。发现侦查人员怠于行使职权,对案件当事人可能造成不利后果,但并没有职务犯罪行为,可以以检察建议形式建议公安机关更换办案人。发现其他应予监督的情况,但不适合采取上述三种措施的,也可以考虑采用检察建议的形式,监督侦查权的行使。
7.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程序的结束
(1)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前介入程序自然终结。这两种情况,案件已经由侦查阶段转入,审查逮捕或者起诉阶段,已经进入检察院负责的审查程序,自然不再属于提前介入。在提前介入时的案件负责人这时一般应作为该案件的审查逮捕的办案人或者是审查起诉的公诉人。
(2)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提前介入程序终结。侦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如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要求撤案、公安机关发现不应立案而立案、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正常死亡等等,案件侦查终结。如果检察机关未发现存在违法问题,提前介入程序终结。
(3)犯罪嫌疑人被决定劳动教养。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规,对犯罪嫌疑人报请上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被依法审批并执行,提前介入程序终结。
(4)案件被移送,提前介入程序终结。由于不具有管辖权、上级公安机关主动管辖、指定管辖、发现漏罪移送案件等原因,案件被移送到其他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提前介入程序终结。但如果在提前介入中发现违法问题则不能终结,应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上述情况下,案件提前介入程序终结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负责人应将提前介入的过程写成书面材料备查。提前介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在案件报捕、起诉的情况下,进入报捕、起诉案卷的副卷;在其他情况下,独立装订成副卷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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